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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詳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翊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有關 財產犯罪之帳戶,可能使詐欺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交出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而為葉書宇取得(對謝喬均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為「鄭馥緯」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成員先於同年7月間 開始,向謝喬均佯稱可透過「高盛優選股APP」進行股票投資云 云,致謝喬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被害人匯款時間與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第一層受款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如附表「第 二層受款帳戶」、「第三層受款帳戶」等欄所示之帳戶、金額, 而後又於如該附表「第三層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自該欄所 示之帳戶轉匯其中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李翊詳中信銀行帳戶 ,葉書宇旋於該附表「第四層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時、地,提領 該欄所示之金額後,再轉交予鄭馥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李翊詳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 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李翊詳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 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二第50、244 、246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喬均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且有證人葉書宇之領款照片 、被害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如附表所示各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見偵卷第17至19 、39、49、55至115頁)可佐,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二、至公訴意旨稱被告係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證人葉書宇 ,且係指示證人葉書宇為本案領款之人等語。惟查: (一)證人葉書宇於警詢時先稱:被告在打牌時見我要出門,便請 我幫忙順便領款,我將領出之48萬元全數於桃園市龜山區某 麻將館交予他等語(見偵卷第30、32至33頁);復於偵訊時 先稱:被告先把卡交給我,地點在中山區外面,他說如有博 奕款項匯入,鄭馥緯再用飛機傳訊息、打facetime要我去領 錢,領完我一次交予鄭馥緯等語(見偵卷第236頁),後又 稱:被告工作忙,遂經鄭馥緯通知,與被告相約於中山區公 司交付卡片等語(見偵卷第237頁),可知證人葉書宇就被 告交付卡片之原因及地點,乃至交付款項之對象等節,於偵 查時前後存有陳述不一之情形。嗣證人葉書宇本院審理時另 結證稱:我係在某麻將館之公共場合取得被告卡片,但忘記 到底是「廖昱穎」還是被告請我領錢,也忘記當時領錢原因 等情境,而且時間太久,已無法確認法院提示我於如偵卷第 236至237頁之筆錄中所述被告在中山區公司將卡交予我一節 ,是哪一次,可能是2次行為,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238 頁、本院訴卷二第205至220頁)。綜觀證人葉書宇所為前揭 證詞,非毫無瑕疵可指。 (二)另觀之證人陳奕劭於另案警詢時供稱: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交予我,我依飛機群組指示進行領款等語(見本院訴卷 二第133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於警詢時精神狀況不佳,事實是「廖昱穎」將被告該卡片交 與我,謊稱卡片是他的,要我幫忙他領錢等語(見本院訴卷 二第221至234頁),翻異其警詢時陳述之內容,是其所為陳 述亦存有重大瑕疵之情。加以證人陳奕劭、葉書宇於本院審 理時俱結證稱:鄭馥緯等係經飛機群組指示領款,但不清楚 被告有無在群組內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10至211、215、2 18、227至230、232頁),縱依證人陳奕劭於警詢時之說 詞 ,亦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證人陳奕劭一 節,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為領款指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存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進而謂被告於本案中亦有相同 之情形等節。 (三)基前,既證人葉書宇之證詞存有前述之瑕疵,卷內又無證據 證明證人葉書宇於偵查時所稱被告交付卡片並指示領款之事 實,自難僅憑證人葉書宇於偵查時所為單一且有瑕疵之供述 ,即認定被告係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指示證人葉書宇為 本案領款之人。從而,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認定公訴意 旨該部分所指可採。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係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網路 交友軟體認識暱稱「小芸」之人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對話 紀錄,既無時點,亦非連續,實難採信而作為補強被告說詞 之依據,無從認定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小芸」一 節為信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一)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三)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偵查 中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難認已自白,僅 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僅有行為時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 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較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 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而遭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惟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並無事 證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事,業如前述, 僅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所為屬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洗錢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尚 有未洽;又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不同, 依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爰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使詐欺集團順利取 得詐欺款項,並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妨礙司 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危 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但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等沒收部分,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按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犯行,依卷內事證,並未查出有犯罪所得,而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該帳戶已非被告所能掌控,且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已 經證人葉書宇提領出,被告並未取得,是如就本案詐欺集團 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此外,被告否 認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依卷內事證,亦未查出被告因本案犯 行取得不法報酬,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一層受款帳戶 第二層受款帳戶 第三層受款帳戶 第四層受款帳戶 帳號 轉匯之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帳號 轉匯之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帳號 轉匯之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帳號 提領之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謝喬均於111年9月20日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玉萍) 111年9月20日12時40分許,2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 111年9月20日12時42分許,29萬6,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川閔) 111年9月20日12時58分許,48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20日13時30分許,12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新林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葉書宇 111年9月20日13時31分許,12萬元 111年9月20日12時41分許,99萬9,000元 111年9月20日12時54分許,243萬15元 111年9月20日13時54分許,1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興林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 111年9月20日13時55分8秒,4萬元 111年9月20日13時55分54秒,10萬元

2024-11-20

TPDM-112-訴-1393-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瀚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承瀚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3時35分 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活在當下」在 「得意的一天」聊天室群組內,刊登暗示毒品交易「我在這 邊(葉子圖案)5:6500 10:11000台北優進口貨誠信買賣 騙子勿來」之訊息,與不特定買家洽談販售大麻事宜。適經 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而於111年11月14日4時5分許,喬裝 買家利用飛機與李承瀚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 萬8000元購買大麻100公克,嗣並約定於112年3月8日18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平面停車場內進行交易,李承 瀚將大麻1包(淨重96.32公克、驗餘淨重96.27公克)交付 喬裝買家員警之際,經警當場表明身分將其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李承瀚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179至180頁),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在飛機群組上刊登販賣大麻訊息、交易經 過、販賣大麻之售價為7萬8,0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 有營利之意圖,辯稱:我是幫黃紹祖販售,之前都是跟他拿 大麻,這次是他請我幫忙,我跟他說只幫他1次,不分裝賣 ,他也同意,我做這件事情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好處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飛機群組上刊登販售大麻之訊息,由喬裝買家之員警 與其聯繫,並約定以7萬8,000元為對價購買大麻100公克, 雙方約定於112年3月8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平面停車場內進行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6至26頁、第158 至164頁、本院卷第66頁、第180至182頁),核與證人蔡宗 旻、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6 至54、66至74、172至176、184至188頁),並有李承瀚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至34頁)、飛機群 組「得意的一天」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4頁)、警方與 飛機暱稱「活在當下」即被告李承瀚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卷第96至99頁)、蔡宗旻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14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6至11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82至88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30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236頁)、112年3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92至93頁)、警方與被告之飛機語音通話聯絡譯文表 (見偵卷第100至11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販賣大麻確有營利之意圖:  ⑴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 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 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 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 ,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 ,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 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 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 ,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 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 、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 所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被告與員警飛機對話紀錄內容:於111年11月14日,被告 問員警「要多少」,員警回「30」並交流個人資訊;於同年 月15日員警詢問「拿多少有較大優惠?」,被告回以「看你 要多少,在往上一點其實會更優惠」;於112年2月13日,員 警詢問被告「現貨有多少」,被告回以「夠你要的」;於同 年月15日由被告傳送「現在行情比較高一點點了」、「你知 道嗎」,員警於同年月16日回傳「報多少」;於同年2月19 日由被告詢問員警「你的數量?」,員警回傳1盎司並詢問1 盎司的報價,被告則回以「有空打給我」;於同年3月6日, 由被告跟員警說「我這裡有台製的,價格品質都不錯」,並 詢問員警需多少克大麻,1盎司是幾克,員警回以「還是50 克?」後,被告於1分鐘後回傳「可以」、「50一個算你800 」(見偵卷第96、98頁)。  ⑶自被告與員警之語音通話譯文內容顯示:於111年11月16日17 時41分許,被告說:「要這樣子見面大家都還是會擔心,不 然這幾天大家休碰一次面」(見偵卷第100頁);於112年3 月7日16時25分許,被告與員警約定交易地點在輔大醫院旁 邊後,被告突然詢問通話者是否為員警,並稱要確定一下, 也會緊張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4頁);於同年月8日16時2 9分許,員警說:「是一個8嗎?」,被告回以「東西是OK的 」,並表示最近進口的太高了後,由被告先行詢問員警「要 不要拿6,還是要直接拿100」,員警同意後,被告即稱7萬8 就好,並稱「反正不要是警察都OK」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 09頁)。  ⑷由上述對話過程中,被告數度欲確認買家身分,顯恐其所為 遭警查緝,而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僅於網路上有所聯繫, 素不相識,僅因毒品交易而有接觸聯絡,倘非有利可圖,自 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大麻之理。由磋商過程中 ,可見被告與員警達成交易數量之共識後,被告旋即報價, 未見被告酌留需徵詢他人售價之時間差,可認被告具有自行 決定交易價量之自主權,而非受他人所控之交易模式,自難 認被告僅係代黃紹祖販售,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 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 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 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 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 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 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 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飛機發送販 售大麻之訊息,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員警僅係以 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 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 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故被告前開行為,僅應論以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實行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 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 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 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 賣毒品、轉讓毒品、合資購買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 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 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 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 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固 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但仍供稱:我幫忙賣大麻 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但我沒有要賺中間的價差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再次向被告 確認後表示:我沒有獲得利益等語(本院卷第182頁),是 被告就有無營利意圖之說詞,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為否認 之表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難認被告於審理中 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113年4月2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38742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⒋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 109年7月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 修正理由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 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 年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責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 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 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 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 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 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 復衡以被告本案原欲販售之大麻數量為100公克、約定之交 易金額為7萬8,000元,價量均非輕微,難認其犯罪有何殊值 同情之特別情狀。況本案業已適用未遂規定予以減刑,客觀 上自難認尚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欲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犯罪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 未造成實際危害;並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欲販賣毒品之數量、為警查扣之大麻數量,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員 警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7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犯行雖約定價金7萬8,000元,惟員警實際上並未交 付被告,此部分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 毛重:103.54公克 驗餘淨重:96.27公克 2 iPhone13手機 1支(含SIM卡)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PCDM-113-訴-3-202411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琨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琨𧫱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宏 」介紹工作,自臺南市麻豆區麻善橋下一牛皮紙袋內取得工 作用手機後,透過該工具機內已登入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 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陳琨𧫱 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裝為投資 投顧公司專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投資款。其 等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 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廣告,誘使彭碧蓮點擊該廣告連 結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及「精誠投顧助理林珮慈 」加為好友,其等再將彭碧蓮加入通訊軟體Line「慈股學堂 」群組內,佯稱得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惟須將錢先儲值在 「精誠投顧」應用程式云云,並向彭碧蓮提供該應用程式下 載使用,致彭碧蓮陷於錯誤,而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精誠 官方客服」之指示,於112年5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之陳琨𧫱,陳琨 𧫱並將其事前與工作機同樣自牛皮紙袋內取得之「精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無證據證明為偽造之私文書 )交付予彭碧蓮。陳琨𧫱於收取上開詐騙投資款後,即依指 示將贓款放置於不詳地點之廁所馬桶蓋上,以此方式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收取日薪5千元。 二、案經彭碧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琨𧫱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交付收 據與告訴人彭碧蓮後,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並輾轉上繳 之詐欺、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情事,辯稱 :我在112年5月間透過「阿宏」介紹工作,自臺南市麻豆區 麻善橋下取得內裝有工作用手機的牛皮紙袋,用工作機登入 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與對方聯繫,對方指定我去收款,我 就依照指示去當投顧公司專員收款,並依照對方指示拿到廁 所馬桶蓋上,只有與對方接觸,但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應 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13 訴451卷第48、52、5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就客觀事實亦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 碧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5至21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收取款項現場照片、「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31、33、35、41頁) ,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憑。從而,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所明定。查告訴人係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將120萬元交付與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以將款項 置於不詳地點之廁所馬桶蓋上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已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 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然查:  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 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 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外,其餘成員負 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 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聯繫 、機房人員、「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 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  ⒉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未必相識,惟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陳:我當時是要籌措媽媽的醫藥費,經過「阿宏」介紹, 「阿宏」告訴我要去麻善橋下拿牛皮紙袋,打開裡面的手機 ,手機沒有密碼,他說要開裡面的「飛機」程式,我直接打 開使用,依群組裡面的人指示,當投顧公司專員去跟告訴人 面交現金,然後把收據交給告訴人,再依照對方指示拿到廁 所馬桶蓋上等語(見偵卷第9至12、99至100頁,原審113訴4 51卷第54頁,本院卷第72、107至108頁),是依被告上開所 述之工作內容,無論拿取工作用手機、向告訴人面交取款、 繳回均係經聯繫後為之,顯非正常交易之金流狀況,更遑論 依指示假冒投顧公司員工身分向告訴人取款,被告具社會經 驗,應可知悉此工作涉及不法、所領款項來源不明,卻仍配 合為之,足認被告確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直接故意,亦屬 明確,則被告知悉其所為係為詐騙集團分工之一環,而為詐 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參與之 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且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是去指定地點即 臺南的麻善橋下方,會有人把收據、工作用手機裝在牛皮紙 袋裡,我再去拿,他們會用手機通知我,我是看手機中飛機 群組,群組裡除了我之外,不止一個人等語(見偵卷第9、1 00頁,本院卷第72頁)可知,本件詐欺犯行之參與者,依被 告前開所述,除被告以外,尚有事前提供工作用手機及「精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予被告之人、通訊軟體Tele gram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之詐欺集 團成員已有三人以上,復加計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 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精誠投顧助理林珮慈」 、「精誠官方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確已達三人以上甚明。被告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 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即可。 ㈢、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 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惟其就本 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5千元並未自動繳回,則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因本件洗錢犯罪獲有5千元之犯罪所 得並未自動繳回,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 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 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 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㈣、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制訂、修正公布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 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 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見偵卷第100頁,原審113訴451卷第48、52、55頁,本 院卷第73、107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作為被告量刑有 利因子,而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固有佯為投顧公司專員身分,並交付「精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與告訴人,向告訴人詐取120萬元,然 觀諸卷附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被告在該 收據「外務經理」欄簽署其本人姓名,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113訴451卷第55頁,本院卷第108頁),已難認被告 有何偽造他人名義簽署該收據情事;至於該收據上雖蓋有「 精誠投資」印文,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拿到該收據 時上面已經蓋有「精誠投資」印文,我不知道是偽造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況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證明該收據 係屬偽造之私文書,則縱令被告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佯 裝「精誠投資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亦僅該 當詐欺手段,尚無從據此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 事,且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亦均未敘明被告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犯行亦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前開有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 犯,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 手工作,分工詐取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 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 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 非難。惟衡酌被告雖否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 條件,惟其犯後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於原審審 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給付,此據告訴人陳明( 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113訴4 51卷第61至62頁),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無業獨居,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同上卷第56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工之行為係面交取 款並轉交贓款而非上層指揮策畫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六、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5千元,為其所自承(見偵卷第10 0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中達成和解,然其迄今仍尚未開始履行和解筆錄 所示給付,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第 75頁),自難認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得逕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執行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時,倘被告確有履行和 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則於被告實際償還告訴人之同一範圍內 ,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實際合法發還無異,自毋庸 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又被告參與本件掩飾隱匿詐欺贓款120萬元之犯行,其洗錢之 財物120萬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 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第25條規定),惟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120萬元, 經被告收取後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款項已 無事實上管理權,而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利得僅5千元,如 就其參與洗錢之財物120萬元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使用之工作用手機1支,被告供稱已放回麻善橋下交 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卷第10、100頁),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為該工作機之所有人,復無事證可認現 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持以交付與告訴人 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固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PHM-113-上訴-3990-202411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伯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175號、113年度偵字第37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伯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壹年参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伯宣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彥」之人、通訊軟體TELEGR AM(俗稱「飛機」)暱稱「家輝」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 2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R張經理」之帳號, 向黃巧芯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訊息獲利,惟須面交股款云 云,致黃巧芯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3年1月9日16時51分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住處(地址詳卷)1樓前交付投 資款項。再由邱伯宣依暱稱「家輝」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假冒為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王立 凡」,向黃巧芯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邱伯 宣復在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江建長」之印文各1枚之「收據」上,填寫收款日 期、金額,並偽造「王立凡」之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上開 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甲收據),並當面交予黃巧芯而 行使之,用以表示「王立凡」已代表「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以取信黃巧芯,足以生損害於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建長」、「王立凡」 及黃巧芯。邱伯宣再依暱稱「家輝」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 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旁不詳車號之車輛 右前輪車殼及輪胎中間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以此方式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用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去向。(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9號) (二)其等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 Alan王」、「晚晚」、「Lillian」向林丞祥佯稱:投資股 票得以獲利,惟須面交股款云云,致林丞祥陷於錯誤,與之 相約於113年1月4日10時2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 (地址詳卷)工作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再由邱伯宣依暱稱「 家輝」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籌碼先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王信中」,且懸掛偽造之該公司外 派專員「王信中」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 藉以取信林丞祥而為行使,並向林丞祥收取投資款項35萬8, 000元,邱伯宣復在其上已印有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信中」之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上, 填寫收款日期、金額,而偽造完成上開收據私文書1紙(下 稱本案乙收據),並當面交予林丞祥而行使之,用以表示「 王信中」已代表「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 項之意,以取信林丞祥,足以生損害於「籌碼先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信中」及林丞祥。邱伯宣再依暱稱「家輝 」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在附近停車場之某車輛底 下後隨即離去,以此方式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用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 源、去向。(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7號) 二、證據:  (一)被告邱伯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巧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9307號卷 第13至1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丞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7900號卷 第8至9頁)。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指認放置款項地點之現場照片、被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黃巧芯提供之本案甲收據及通 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29307號卷第19至29、 31、33、41至73頁)。  (五)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乙收據及本案工作證照片(見偵 字第37900號卷第15至16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 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俊彥」、「家 輝」之人、與各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負責收水之人 ,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 。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是在IG廣告中找工作認識「家輝 」的。當時我是先在IG認識LINE暱稱「俊彥」之人,後來「 俊彥」叫我加入飛機群組,之後就是「家輝」跟我聯絡等語 甚詳(見偵字第29307號卷第126頁),亦足認被告主觀上對 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   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黃巧芯面交取款時,提出偽造之本案 甲收據,當面交予告訴人黃巧芯;另於向告訴人林丞祥面交 取款時,有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並提出偽造之本案乙收 據,當面交予告訴人林丞祥。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偽造上開印文、簽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3、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家輝」之人指示,與各告訴人相 約面交取款,迨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車輛 處,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 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 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 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 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 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1、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 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陳其於為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 犯行時,亦有配戴與前案(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40號)相同之偽造工作證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案中 雖同為冒名「王立凡」,惟所配戴之工作證上所載投資公司 、資產管理公司名稱,與上開犯罪事實(一)所冒名之投資公 司名稱並不相同,有被告前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40號判決書在卷可參,且此部分查無任何工作證經 查獲扣案,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確 有配戴偽造工作證之情事,是尚難僅憑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 供述,即認被告此部分另有行使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犯行, 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本案自無須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實 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見偵字第29307號卷第127頁;偵字第37900號卷第28頁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 偵查(見偵字第29307號卷第126頁;偵字第37900號卷第28 頁背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 值非難,且告訴人等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 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巧芯、林丞祥均達 成調解(尚在履行期間或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2份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字第1175號卷第5至6頁;本 院卷)之犯後態度,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自白減 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 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 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 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甲、乙收據,均為供 被告為本案各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甲、乙收據其上所偽 造之印文及簽名,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 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本案甲、乙收據上雖均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 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 ,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 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 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有如前述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 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各告訴人收取之贓款, 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 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所在頁數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甲收據 偵字第29307號卷第33頁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本案工作證 偵字第37900號卷第16頁 3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本案乙收據 偵字第37900號卷第15頁背面

2024-11-13

PCDM-113-審金訴-2677-202411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伯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175號、113年度偵字第37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伯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壹年参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伯宣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彥」之人、通訊軟體TELEGR AM(俗稱「飛機」)暱稱「家輝」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 2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R張經理」之帳號, 向黃巧芯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訊息獲利,惟須面交股款云 云,致黃巧芯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3年1月9日16時51分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住處(地址詳卷)1樓前交付投 資款項。再由邱伯宣依暱稱「家輝」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假冒為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王立 凡」,向黃巧芯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邱伯 宣復在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江建長」之印文各1枚之「收據」上,填寫收款日 期、金額,並偽造「王立凡」之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上開 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甲收據),並當面交予黃巧芯而 行使之,用以表示「王立凡」已代表「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以取信黃巧芯,足以生損害於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建長」、「王立凡」 及黃巧芯。邱伯宣再依暱稱「家輝」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 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旁不詳車號之車輛 右前輪車殼及輪胎中間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以此方式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用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去向。(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9號) (二)其等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 Alan王」、「晚晚」、「Lillian」向林丞祥佯稱:投資股 票得以獲利,惟須面交股款云云,致林丞祥陷於錯誤,與之 相約於113年1月4日10時2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 (地址詳卷)工作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再由邱伯宣依暱稱「 家輝」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籌碼先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王信中」,且懸掛偽造之該公司外 派專員「王信中」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 藉以取信林丞祥而為行使,並向林丞祥收取投資款項35萬8, 000元,邱伯宣復在其上已印有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信中」之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上, 填寫收款日期、金額,而偽造完成上開收據私文書1紙(下 稱本案乙收據),並當面交予林丞祥而行使之,用以表示「 王信中」已代表「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 項之意,以取信林丞祥,足以生損害於「籌碼先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信中」及林丞祥。邱伯宣再依暱稱「家輝 」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在附近停車場之某車輛底 下後隨即離去,以此方式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用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 源、去向。(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7號) 二、證據:  (一)被告邱伯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巧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9307號卷 第13至1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丞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7900號卷 第8至9頁)。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指認放置款項地點之現場照片、被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黃巧芯提供之本案甲收據及通 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29307號卷第19至29、 31、33、41至73頁)。  (五)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乙收據及本案工作證照片(見偵 字第37900號卷第15至16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 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俊彥」、「家 輝」之人、與各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負責收水之人 ,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 。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是在IG廣告中找工作認識「家輝 」的。當時我是先在IG認識LINE暱稱「俊彥」之人,後來「 俊彥」叫我加入飛機群組,之後就是「家輝」跟我聯絡等語 甚詳(見偵字第29307號卷第126頁),亦足認被告主觀上對 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   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黃巧芯面交取款時,提出偽造之本案 甲收據,當面交予告訴人黃巧芯;另於向告訴人林丞祥面交 取款時,有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並提出偽造之本案乙收 據,當面交予告訴人林丞祥。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偽造上開印文、簽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3、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家輝」之人指示,與各告訴人相 約面交取款,迨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車輛 處,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 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 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 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 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 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1、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 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陳其於為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 犯行時,亦有配戴與前案(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40號)相同之偽造工作證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案中 雖同為冒名「王立凡」,惟所配戴之工作證上所載投資公司 、資產管理公司名稱,與上開犯罪事實(一)所冒名之投資公 司名稱並不相同,有被告前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40號判決書在卷可參,且此部分查無任何工作證經 查獲扣案,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確 有配戴偽造工作證之情事,是尚難僅憑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 供述,即認被告此部分另有行使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犯行, 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本案自無須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實 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見偵字第29307號卷第127頁;偵字第37900號卷第28頁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 偵查(見偵字第29307號卷第126頁;偵字第37900號卷第28 頁背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 值非難,且告訴人等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 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巧芯、林丞祥均達 成調解(尚在履行期間或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2份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字第1175號卷第5至6頁;本 院卷)之犯後態度,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自白減 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 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 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 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甲、乙收據,均為供 被告為本案各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甲、乙收據其上所偽 造之印文及簽名,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 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本案甲、乙收據上雖均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 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 ,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 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 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有如前述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 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各告訴人收取之贓款, 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 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所在頁數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甲收據 偵字第29307號卷第33頁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本案工作證 偵字第37900號卷第16頁 3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本案乙收據 偵字第37900號卷第15頁背面

2024-11-13

PCDM-113-審金訴-2519-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起,與陳靜茹、李建燁先後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信哥」之成年男子( 下稱「信哥」)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另於111年5月間招募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招募戊○○加 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85、47916號、112年度偵字第1208 、8882、13942號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30日由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045號案件繫屬,丙○○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由「信哥」負責發號 施令通知車手提領款項,丙○○負責擔任「收水」,即向車手 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信哥」,李建燁、戊○○、陳靜茹則分 別提供李建燁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建燁之中信銀行帳戶)、 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 之中信銀行帳戶)及陳靜茹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予丙○○及「信哥 」做為層轉犯罪所得帳戶之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交予丙○○, 再由丙○○轉交給「信哥」。丙○○與戊○○(另案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李建燁、陳 靜茹(另案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2146、219 4、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信哥」及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加重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丁○○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丁○○陷於錯誤,先後於:㈠111年5 月20日9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6,692元匯入黃品澄 如附表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侯鎮宇如附表所示之中信 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黃品澄、侯鎮宇均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戊○○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逾506,692元部 分非丁○○因受騙所匯之款項),戊○○於當日10時9分許,依 「信哥」指示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889,000元(逾506,6 92元部分非丁○○因受騙所匯之款項)後,至丙○○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將款項全數交予丙○○,丙○○隨 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轉交予「信哥」。㈡同年5月25 日10時27許,將1,328,195元匯入黃品澄如附表所示之中信 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轉匯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侯鎮宇如附表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二層帳 戶)、李建燁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李建燁於當 日11時3分許,依「信哥」指示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95 萬元(尚無證據足認李建燁業已將款項交予丙○○);詐欺集 團成員隨後再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李澤勇如附表所示之中 信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李澤勇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戊○○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逾329,000部分非丁○ ○因受騙所匯之款項),戊○○再依「信哥」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帳606,000元(逾329,000部分非丁○○因受騙所匯之 款項)至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陳靜茹另 依「信哥」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60萬元(尚 無證據足認陳靜茹業已將款項交予丙○○),以此等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 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 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3、44、419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不當取證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 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匯入戊○○、陳靜茹帳戶的錢都是虛擬貨幣的交易, 我不確定戊○○提領之889,000元、李建燁提領之95萬元有無 交給我,戊○○是要向陳靜茹買泰達幣,我不確定這筆錢是交 給我或跟他人購買,我沒有主觀上之犯意等語(見本院金訴 1118號卷第43、103、420頁)。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詐騙方法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層層轉匯至附表 所示帳戶,再分別遭轉匯至他帳戶或提領等情,有如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 訴1118號卷第44頁),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確 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工具,應堪認定 。  ㈢證人即共犯戊○○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8 月17日參與丙○○、陳聖幃他們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是丙○○ 找我去的,他一開始說是做虛擬貨幣的交易,要我們幫他提 款、轉帳,存摺在我手上,我們就組一個飛機群組,發號施 令的是丙○○的上手叫「信哥」,他是嘉義民雄人,叫做「張 永翰(音譯)」,如果有一筆被害人匯進來的贓款,「信哥 」會在群組裡面發號施令,指派去轉帳跟提領的事,當天幾 乎把錢都領完之後,車手就會把領到的錢拿到丙○○太平區環 中東路的家交給他,陳聖幃、李建燁也都是車手,我們的報 酬是每提領現金100萬元,可以得到3,000元的報酬,一個星 期結算一次,每週的星期一領;陳靜茹除了擔任車手外,還 是會計負責發薪水;我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是「信哥 」叫我去領的,我一樣交給丙○○;丙○○叫我們登入所謂的BI TWELL或ECXX,事實上那個也是假的,我們用手機登入那些 平臺,設定我們個人的帳號密碼 ,登入中信帳號,之後還 拿身分證拍照,等平臺審核,弄得好像跟真的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一樣,交易明細都是「信哥」操作的,實際上沒有虛擬 貨幣的交易,也沒有虛擬貨幣的錢包等語(見偵20504卷第8 3至8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4年中秋節在北 區烤肉時認識丙○○,丙○○老婆陳靜茹是我老婆的兒時玩伴, 我們有時節日會一起過,我與丙○○沒有仇怨糾紛;我在檢察 官那邊講的是照事實所講,偵訊時稱我承認111年5月開始參 與丙○○、陳聖幃他們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語實在,我原本 是保全,丙○○以LINE一直邀我做虛擬貨幣,他說賺的錢會比 我做保全的薪水要高,後來我就加入他們,去申請中信銀行 帳戶,並依指示辦理約10個約定帳戶,有包含陳靜茹之中信 銀行帳戶;當時是用Telegram的飛機群組聯絡,群組內發號 施令是「信哥」,他會叫我們去ATM或臨櫃領錢,還是錢進 來轉給誰,丙○○在群組內的暱稱是「金福氣」,陳靜茹、李 建燁也是群組成員,「信哥」在群組的發言內容,所有人都 看得到,「信哥」叫我去提錢的時候其他人都知道;陳靜茹 是會計,她負責發薪水給車手,包括王新豪、李建燁、許益 興、吳偉志、宣博維、陳雅綉、鍾秀莉、江郁萱這些車手的 酬勞都是陳靜茹發的,他們都在群組裡面,也會在丙○○家出 現,交錢的時候會看到這些人,我有看到他們拿錢給丙○○, 包括李建燁,丙○○家裡有點鈔機,每個人交付的金額不一樣 ,會在丙○○家裡現點,最後錢是丙○○收走,我的報酬一星期 結算一次,也是找陳靜茹領報酬;本案我提領匯入戊○○之中 信銀行帳戶之889,000元是「信哥」叫我去領的,領出來之 後交給丙○○,丙○○要我去他家交錢給他,我們收了錢都是交 給丙○○,之後「信哥」會派兩位年輕人開車來向丙○○收錢, 我有看過1、2次,另外有一次丙○○那邊收錢之後,把錢彙總 再交由我拿給「信哥」所指定的小弟;我有印象111年5月25 日有人轉帳606,000元到我的帳戶,我在同一天轉匯到陳靜 茹之中信銀行帳戶,因為我這邊的錢領不出來,「信哥」發 訊息要我轉帳到陳靜茹帳戶,丙○○也在群組裡面應該都會知 道;我有將錢提領出來的話,提領100萬元實拿3,000元報酬 ,如果轉帳的話就沒有報酬,這是丙○○跟我說的;偵訊時陳 稱我提出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是丙○○叫我們去登入BITWELL 或ECXX,事實上那個也是假的等語實在,我只是去操作平臺 ,實際上並無買賣虛擬貨幣,丙○○邀約我之前,我沒有玩過 虛擬貨幣,不知道何謂泰達幣,也不知道泰達幣要在何處買 ,不知道泰達幣的漲勢或跌勢,也沒有準備資金購買泰達幣 ,也不知道去何處找比較便宜的泰達幣,BITWELL跟ECXX這 兩個管道都是丙○○告訴我的,我在平臺上面操作的過程,都 是「信哥」叫我去操作,事實上不是我個人在買賣虛擬貨幣 ,就我的認知虛擬貨幣就是一個幌子,我沒有從買賣虛擬貨 幣的差價獲得利潤,都是向陳靜茹取得領現金的報酬,領取 100萬元可領3,000元報酬;警詢時所述匯入及提領之款項是 要購買虛擬貨幣,實際上並沒有進行泰達幣買賣,只是為了 要脫罪,丙○○去做了一個假的交易,那個是假網址等語(見 本院金訴1118號卷第72至73、75至78、80、91至96、99至10 3頁);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我沒有投入本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是「信哥」叫我去 領錢,之後交給丙○○,我只要按確認ECXX、BITWELL網站就 會出現交易明細,群組內沒有提到虛擬貨幣,只有說提款、 匯款的事情,我不知道我為何會有虛擬貨幣的電子錢包,我 對虛擬貨幣一竅不通,是陳靜茹就領錢部分會做紀錄,並發 薪水給我的,領100萬元就有3000元的報酬,陳聖幃也是車 手等語(見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174至194頁)。從而,戊○○ 係經被告邀約而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告知戊○○每提領100萬 元現金可獲取3,000元報酬,戊○○因而申辦戊○○之中信銀行 帳戶,並設定多個約定帳戶,再加入Telegram群組,依群組 內「信哥」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戊○○之中信銀行帳 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靜茹之 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李建燁、陳靜茹均為群組成員,提領 現金成功後,戊○○得向陳靜茹領取報酬,戊○○並未從事泰達 幣之買賣,亦無資金可以購買泰達幣,其於警詢時提出之泰 達幣交易記錄均為虛假,係為脫罪而製作等情,業據戊○○於 偵訊、本院及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前後證述一致且互核相 符,無重大瑕疵可指。戊○○係因其妻與被告之妻陳靜茹為兒 時玩伴而結識被告、陳靜茹,曾與被告一家一起過節、烤肉 ,與被告並無仇怨或糾紛,業據戊○○證述在卷,而戊○○所犯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05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彼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尚未修正通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尚未施行,尚無供出上手減刑之規定,故戊○○當無甘冒自證 己罪及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誣陷被告、陳靜茹之動機, 其證言可信度極高。又戊○○於111年5月6日至同年月18日止 ,就戊○○之中信銀行帳戶密集設定多達13個約定帳號,並於 111年5月12日將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帳號,亦 有中信銀行113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73202號函文 及函附之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1118號卷第289、295頁 ),核與戊○○前揭證述相符,亦可佐證其所為之上開證述內 容確屬真實。  ㈣戊○○於警詢時雖陳稱:對方匯錢給我,我以為是對方跟我買 虛擬貨幣,我在交易平臺(Bitwellex網站)接受到買家向 我下訂單,我在網銀有確認到買家支付的價金入帳後,將泰 達幣轉給買家後,我再前去Bitwellex網站上尋找幣值更低 的賣家下訂,我找到賣家後便使用Telegram與賣家聯繫收購 ,這次交易是約時間、地點用面交的,我所賺取的就是幣值 的價差,當我在低價時補貨(幣),高價時賣出,中間的價 差就是我想要賺取的利潤,我在虛擬貨幣交易上的獲利都是 以買低賣高的方式賺取價差,至今獲利大約2、3萬元,使用 於我的生活開銷等語(見偵20504卷第21至27頁),並提出 虛擬貨幣交易記錄截圖佐證(見偵20504卷第63至64頁)。 另案被告陳靜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亦陳稱:我是110年11、12 月開始做虛擬貨幣幣商,做到111年11月左右,錢會層轉到 我的帳戶是因為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我是藉由Bitwellex 網站交易平臺進行交易,111年5月25日當天的情形是戊○○跟 我購買虛擬貨幣,我在確認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價金到帳後 ,把虛擬貨幣透過平臺轉給對方,我與買家交易只有透過平 臺聯繫,交易平臺本身無法確認買家帳戶、身分,所以我不 知道有沒有跟對方交易過,對方會直接從平臺跟我們下單, 下單之後就會秀出我們的帳戶,所以我們也不會有聯絡,我 們會看下單之後金額是不是吻合,後來我再把出售虛擬貨幣 的所得60萬元,提領出來向他人面交購買虛擬貨幣補貨,虛 擬貨幣交易是以買低賣高的方式來獲利等語(見偵20743卷 第15至20、67至69頁)。另案被告李建燁於警詢時亦供稱: 111年5月25日轉帳至李建燁之中信銀行帳戶之998,000元, 是有人跟我買虛擬貨幣的錢,我是使用Bitwellex網站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在該網站上有人跟我下單買幣,我會出現訂 單,我去確認訂單,然後Bitwellex網站平臺會把錢轉到我 的帳戶,確認錢有到帳後我會按確認訂單,幣就會轉到對方 的帳戶上,我不認識買家,不知道交易過幾次,也沒有聯繫 ,因為該平臺屬於第三方交易平臺,所以不會知道交易對象 是誰;我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差價,大概10萬元左右,獲 利繼續投入買幣,與平臺上的賣家面交虛擬貨幣等語(見偵 20997卷第16至19頁);於偵訊時另陳稱:我不認識侯鎮宇 、戊○○,我是使用ecxx平臺買賣虛擬貨幣,不知道匯款跟下 訂的人是誰,帳號密碼有交給警察,後來我就不能登入了, 我打密碼進去都一直顯示錯誤,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2099 7卷第65至67頁)。然查:   ⒈戊○○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已翻異前詞,證稱其於 警詢中之陳述及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均為虛假,係為脫 罪而製作。另觀諸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 偵20504卷第39頁),該帳戶於111年5月20日9時42分20秒 、9時47分26秒,分別匯入384,000元、505,000元,戊○○ 則於同日10時9分20秒提領現金889,000元。然戊○○於警詢 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見偵20504卷第63、64頁)則顯 示買家於111年5月20日10時6分34秒下單383,999元、10時 18分22秒下單504,999元,非但交易金額與銀行交易記錄 有所出入,且買家下單時間均遲於匯款時間,即買家係於 匯款後始於交易平臺下單,顯不合交易常情,亦與陳靜茹 、李建燁所述,買家先於交易平臺下單,平臺才會顯示賣 家指定之帳戶,買家始得匯款至賣家指定帳戶之交易情節 不符,足認戊○○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其配合「信哥」於Bi twellex交易平臺製作虛假之交易紀錄等情為真。   ⒉被告聲請調閱陳靜茹於另案偵查時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見本院金訴1118號卷第123至170頁),然觀諸上開交 易紀錄,並無買家於111年5月25日下訂購買價值606,000 元泰達幣之紀錄。而李建燁於另案偵查時提出之泰達幣交 易紀錄(見偵43913卷第31頁、偵42426卷第191頁),亦 無買家於111年5月25日下訂購買價值998,000元之泰達幣 交易紀錄。甚且,李建燁於偵訊時亦供稱已無法在交易平 臺上登入其帳號、密碼,而虛擬貨幣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 每筆交易紀錄,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事項,倘確有虛擬貨幣 之交易,當可藉由公開之網站,查詢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然從李建燁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3 913號卷第207頁)顯示,李建燁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並無上述錢包交易紀錄,且餘額為零,自難認其有實際 為虛擬貨幣交易之行為,更徵明確。再者,陳靜茹提供之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均係截圖(見本院金訴1118號卷第123 至129頁),是否確係其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 錄,實屬可疑。再依另案同樣提供ECXX、BITWELL網站虛 擬貨幣交易明細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證人王瀅於另案警詢中 證稱:交易網站本案詐騙集團會在假的交易網站製作假的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我們在ATM或臨櫃提款前,會先在交 易網站上掛單假賣,然後贓款就會進我的帳戶內,我再提 領出來交給上手,並在網站上挑選特定賣家所掛的賣單進 行假交易,訂單就會顯示完成,我們就可以跟員警說帳戶 內的金錢進出是做虛擬貨幣交易,比較早期的假網站只會 出現賣家姓名、帳戶、完成交易時間、金額,但最近已經 進化,會出現電子錢包地址,但我不知道所顯示之電子錢 包地址是否真實,假的交易網站是我要在該網站註冊,再 聯絡後臺等語(見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424至425頁);於 另案偵訊中證稱:本案詐騙集團教我以Telegram通訊軟體 製作虛假的對話紀錄,假意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交易 ,如果有警察找上門,可以用這些對話紀錄矇騙員警,本 案詐騙集團也會在交易網站製作假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我們在ATM、臨櫃提款前,會先在交易網站上掛虛假的賣 單,然後贓款就會進我的帳戶內,我再提領出來交給上手 ,並在網站上依據上手指示挑選特定賣家所掛的賣單作假 交易,訂單就會顯示完成,我們就會將這些交易資訊擷圖 下來,被員警查獲時,可以說帳戶內的金錢進出是做虛擬 貨幣交易,比較早期的假網站只會出現賣家姓名、帳戶、 完成交易時間、金額,但最近已經進化了,會出現電子錢 包地址,但我不知道電子錢包地址真實性,該網站會員是 我們自行註冊,同時以Telegram告訴暱稱為「傑克」之人 ,「傑克」會跟後台聯繫,後臺再幫我們設定完成等語( 見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428至431頁),並有ECXX、BITWEL L網站、APP介面截圖、證人王瀅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BITWELL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433至446 頁)。本案詐騙集團有利用BITWELL、ECXX網站製造虛假之 虛擬貨幣交易假象,自難認BITWELL、ECXX網站之交易紀 錄得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帳戶內之現 金進出係為支付交易價金。    ⒊參以依本院另案卷內所附李建燁、陳靜茹及本案卷附被告 、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金訴 2146號卷第57至62頁,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243至247頁、 金訴1118號卷第357至383頁)內容觀之,被告、李建燁、 陳靜茹、戊○○自109至111年之收入所得均非多,被告109 、110及111年收入均為0元,財產僅有92年份及103年份汽 車各1輛,戊○○109年收入僅8萬餘元、110年收入僅34萬餘 元、111年收入僅11萬餘元,李建燁109年收入僅30萬餘元 、110年收入僅30萬餘元、111年收入僅5萬餘元,財產僅 有107年份汽車1輛,而陳靜茹109年收入僅4萬餘元、110 年收入僅不到3萬元、111年收入僅32萬餘元不等,更徵被 告、李建燁、陳靜茹、戊○○並未有相當資力足以分別從事 高達近百萬元之虛擬貨幣買賣,故被告、李建燁、陳靜茹 、戊○○陳稱其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本難採信。   ⒋就如何購買大量虛擬貨幣的流程,證人即被告之子陳聖幃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們是要賺取匯差,由丙○○作為 發起人,我、李建燁、陳靜茹跟群組的其他人集資,交給 丙○○先去買回來在他的平臺裡面,再依序下單給各個有買 的人等語(見本院金訴2194號卷第172至176頁),被告於 本院另案審理時陳稱:我們有一個討論虛擬貨幣的群組, 裡面有陳靜茹、李建燁、戊○○、陳聖幃,群組內之人是由 我來集資,如果要一起買會拿現金或轉帳給我等語(見本 院金訴2194號卷第193至195頁)。然若是上開證人及被告 所言屬實,由被告作為集資人,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後, 賺取價差再分配泰達幣或是利潤,那虛擬貨幣交易自是需 全由被告帳戶購買,然李建燁、陳靜茹、戊○○所提供之虛 擬貨幣的交易紀錄(見偵475號卷第41頁,偵43913號卷第 31、203頁,偵22490號卷第231至274頁,偵20504號卷第6 3至64頁),卻顯示是由李建燁、陳靜茹、戊○○自己購買 虛擬貨幣,顯然與被告、陳聖幃所述有所矛盾,陳聖幃及 被告所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關於該交易網站之介面,陳 聖幃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再證稱:如果丙○○要分配泰達幣給 集資之人,該網站會顯示交易紀錄,會顯示「充幣」作為 紀錄等語(見本院金訴2194號卷第173至174頁),被告於 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我分配集資購買的泰達幣,該交易 網站的交易介面,就分配時,並不會顯示任何資訊,只有 交易紀錄,只會扣減我帳戶的虛擬貨幣,我會再跟集資的 人確認有無收到等語(見本院金訴2194號卷第190至191頁 ),可見對於「分配虛擬貨幣」之網頁如何顯示分配紀錄 ,陳聖幃、被告陳述已有不同,若被告與陳聖幃確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長達1年餘,時常買賣或分配虛擬貨幣,怎會 連分配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之證述均有所不同,更可徵證 人戊○○前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與陳 聖幃、陳靜茹、李建燁、戊○○根本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   ⒌依前揭陳靜茹、李建燁所述,其等於第三方交易平臺買賣 泰達幣,不知道買家為何人,然侯鎮宇於111年5月20日9 時47分匯款507,000元至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5 月25日10時34分匯款998,000元至李建燁之中信銀行帳戶 前,早於111年5月18日申請設定戊○○、李建燁之中信銀行 帳戶為約定帳戶,戊○○於111年5月25日匯款606,000元至 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前,亦早於111年5月18日申請設定 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有中信銀行113年8月 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73202號函、113年8月27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401851號函檢送侯鎮宇、戊○○帳戶申請 約定帳戶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1118號卷第289至295 、305至307頁),顯見侯鎮宇、戊○○早已於平臺下單前取 得陳靜茹、李建燁之帳戶資訊,並非於下單後始於平臺上 得悉賣家指定之帳戶資訊,已與陳靜茹、李建燁前揭所述 不符。而侯鎮宇、戊○○事先設定約定帳戶,適足以使詐欺 集團成員於詐得贓款後,得以不受轉帳額度限制,迅速轉 匯贓款免遭凍結。再觀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於數 分鐘後即層層傳遞至各人頭帳戶,並由戊○○、李建燁或陳 靜茹提領或轉出,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諸常情,倘 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或販賣虛擬貨幣之款項,難認有何 立即由各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之急迫性,豈非各帳戶持有 者於數分鐘即完成購買虛擬貨幣,入帳後,隨即於網站掛 賣,又隨即交易成立?又泰達幣匯率與美金相同,業據陳 靜茹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2146號卷第87頁 ),參以美金匯率波動,一年內僅上下數元,陳靜茹、李 建燁所投資之泰達幣如何於數分鐘內即有匯差可供獲利? 更徵此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 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 贓款,故即時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並提領犯罪所得,同時 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 致。再佐以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無論就詐 騙理由或反偵蒐之手法,均不斷更新,刑事局追查偵辦案 件之過程中,更曾發現詐欺集團有偽造「泰達幣交易紀錄 」及製作「偵訊教戰手冊」,以提供偽造、不實加密貨幣 交易紀錄之方式,供參與詐欺集團者辯稱自己係販售加密 貨幣之仲介商,取信於檢警脫身,亦為我國新聞媒體所報 導,可見偽造加密貨幣交易紀錄之情形,在詐欺集團相關 之案件中並非罕見,依此,本院更無從單憑李建燁、陳靜 茹所提之交易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於詐欺集團中職司提領、轉匯等經手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 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 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 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 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 或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 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 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 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指示對其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 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經手款項之工作,若詐欺集團無法 確保被告擔任收水會完全配合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後轉交 上手,將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 或將該等款項逕行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 。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 之成員始會如此信任被告,而指定被告向車手收取提領之 贓款,被告辯稱其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不知道收取之款項 為詐欺贓款,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確有與戊○○、李建燁、陳 靜茹、陳聖幃成立Telegram群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金訴1118號卷第420頁),而「信哥」於該群組內發號施 令指示車手戊○○、李建燁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被告,或轉匯 至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陳靜茹提領等情,亦經戊○○ 證述如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使其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層層轉匯,再 由戊○○、李建燁、陳靜茹提領或轉匯,戊○○並將領得之款項 交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詐欺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再由車手密 集提領、轉存,以躲避金流去向查緝之手法,行之有年,廣 為傳播媒體報導。而被告與「信哥」、戊○○、李建燁、陳靜 茹共同加入Telegram群組,由「信哥」於群組內發號施令, 指示戊○○、李建燁、陳靜茹將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來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信哥」指定取款之人等情, 業據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亦自承確有與 戊○○、李建燁、陳靜茹共同加入Telegram群組。則被告於「 信哥」在Telegram內群組指示戊○○、李建燁、陳靜茹轉匯及 提領款項等情,自當知之甚詳。被告係具一定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之人,衡情不可能不知戊○○、李建燁、陳靜茹提領、 轉匯之款項係詐欺所得贓款,竟仍依「信哥」指示收領戊○○ 提領之贓款,藉以此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益徵被告、李建燁、陳靜茹、戊○○等人係 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 指派之分工,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 堪認被告、李建燁、陳靜茹、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 以,被告自應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 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 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 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規定分別比較新舊 法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 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 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 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本件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建燁、陳靜茹、戊○○及「信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 元之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業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犯行,遂行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 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考 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金訴11 18號卷第4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 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 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 ,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 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 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 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 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 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 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 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 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 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水之角色 ,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 微,且本院已科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經整體評價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 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上開款項,倘若仍 按被告自戊○○收受之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 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 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證據出處 1 丁○○ 於111年4月間接獲通訊軟體LINE台股投資顧問群組訊息後,自稱投顧「雅晴」之人推薦其使用凱耀投資顧問、寶泰投資顧問網頁,佯稱:可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丁○○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品澄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43分許/50萬6692元 侯鎮宇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47分許/50萬7000元 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47分許/50萬5000元 111年5月20日10時9分許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之中信銀行中港分行 88萬9000元(其中38萬4000元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詐欺犯罪所得) 戊○○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0504號卷第51至52頁) ⒉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⑴111年5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0504號卷第5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504號卷第57至58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504號卷第59、60頁)  ⑷111年5月25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20743號卷第55頁) ⒊黃品澄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504號卷第29至31頁) ⒋黃品澄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743號卷第23至27頁) ⒌侯鎮宇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0504號卷第33至35頁,偵20997號卷第45至47頁) ⒍李澤勇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開戶影像、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0743號卷第29至32頁) ⒎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0504號卷第37至39頁,偵20743號卷第33至35頁) ⒏李建燁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997號卷第49至51頁) ⒐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743號卷第37至39頁) 111年5月25日10時10分許,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匯款 黃品澄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27分許/132萬8195元 侯鎮宇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4分許/99萬8000元 李建燁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4分許/99萬8000元 111年5月25日11時3分許 臺中市中區民族路之中信銀行臺中港分行 95萬元 李建燁 李澤勇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7分許/32萬9000元 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9分許/60萬6000元 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45分許/60萬6000元 111年5月25日11時16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中信銀行太平分行 60萬元 陳靜茹

2024-11-11

TCDM-113-金訴-1118-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俊賢 羅偉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4號、第3265號、第2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俊賢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偉政犯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石俊賢為賺取每筆提領款項0.7%之獲利,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陳麗麗」、「溫麗麗」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 羅偉政亦受石俊賢之託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並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石俊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 登記為禹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禹碩公司)之負責人後 ,並將禹碩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受贓款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簡金火、曾秀錦,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 時間,將簡金火、曾秀錦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羅偉政再依石俊賢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贓款扣除石俊賢所得之 利潤後,並在臺中市區某處,將餘款交付予「陳麗麗」指定 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 簡金火、曾秀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金火、曾秀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二人及檢察官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 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石俊賢固坦承其為禹碩公司登記負責人,開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為公司帳戶,附表所示款項確實輾轉進入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各該款項由其指示羅偉政前往提領,扣除獲 利後交出等節,然矢口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係從事一般電商買賣云云。被告羅偉政固坦承有依被告石 俊賢指示前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扣除獲利後交出等節,惟 矢口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石俊賢確診, 才請伊幫忙領錢云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簡金火、曾秀 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二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金額有所漏載,由本院逕予補充 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中信銀行帳戶內等節,為被 告二人所不爭執,又該等款項由被告石俊賢指示被告羅偉 政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後交付不詳之人等情,亦業據被告 二人坦認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商銀)111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2897 號函、111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0120號函、 中信商銀112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3366號函 及各該函附禹碩公司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張瀚元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大同分行111年7月5日北富銀大同字第1110000036號函 附林美玲申辦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簡金火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及元大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簡金火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 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證明單、石俊賢提出之與客戶對話紀錄擷圖、客戶公 司資料、合約書、進出貨紀錄、禹碩公司設立登記表、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件卷可參(見中市 警四分偵0000000000卷第19至60頁、第81至85頁、第91至 103頁、第107至111頁、第119頁、第127頁、第133頁;中 市警四分偵0000000000卷第15至19頁、第39頁、第45頁、 第55頁、第61至67頁、第71頁;雄檢偵卷第38至87頁、第 105至119頁、第145至147、173至191頁;雄檢他卷第21至 2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石俊賢於偵查中供稱:111年6月28日12時49分匯入 的119萬4,160元是穩固力公司給伊的貨款,伊跟對方都是 網路上簽訂合約跟伊購買車用晶片,因為伊不收人民幣, 所以他們才先將貨款轉至別人帳戶,再轉匯到公司的中信 銀行帳戶,伊都是在「FACETIME」上面發布公司有車用晶 片及五金百貨的商品資訊,買家可以從上面找到伊的資訊 ,然後線上擬約。禹碩公司沒有工廠,這筆跟穩固力公司 的交易,是伊收到貨款後向「萃途工藝」叫貨,由他們直 接出貨給穩固力公司,並將貨款轉在臺中面交予「萃途工 藝」,從中賺取價差,伊都用「紙飛機」聯絡,穩固力公 司因為找不到「萃途工藝」,因為「萃途工藝」不接直接 客戶,禹碩公司是「萃途工藝」的旗下批發商,伊是在「 萃途工藝」的紙飛機群組發廣告等語(見雄檢偵卷第25至 27頁、第103至104頁),依被告石俊賢所述,禹碩公司的 經營模式係中國客戶欲購買產品,並在飛機客戶群組中了 解客戶購買需求後,透過飛機廠商群組確認大陸供貨廠商 後,向大陸客戶報價,如大陸客戶同意價格,即在網路上 與大陸客戶簽立電子合約,且在本案交易中,因禹碩公司 本身並無工廠,故被告石俊賢係向「萃途工藝」下單,並 將穩固力公司所匯之貨款提領後,以面交方式交付「萃途 工藝」員工,再由「萃途工藝」在中國直接出貨予穩固力 公司,然此類經營模式,將造成穩固力公司須先將貨款匯 至臺灣,再經他人之手交付予出貨端,風險及成本均較諸 直接匯款予「萃途工藝」高,與一般正常之商業經營,無 不設法降低營運成本及風險之常情迥異。且所謂電商通路 ,係因廠商欲以網路販售商品,如自行架設公司官方網站 ,不僅可以節省分銷成本,亦可以透過官方網站會員制度 等設計增加客戶忠誠度,或為求廣設通路,而選擇在其他 非自家網站之銷售平台上架,而不特定多數之消費者得以 透過銷售平台向賣家下單訂購產品,該等平台之優勢係透 過平台提供消費者更便利的選擇與廠商能見度,同時透過 第三方平台的驗證及付款機制確保交易雙方的交易安全, 故上開電商通路,均無可能使買家匯款至第三方指定之銀 行帳戶,再由第三方以現金方式交付給賣家,由賣家直接 出貨給買家之情形,故被告石俊賢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 議。 (三)被告石俊賢又於偵查中供稱:111年6月28日、111年5月24 日穩固力公司兩筆貨款匯入禹碩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後,伊 會直接去中信銀行提款,並通知「萃途工藝」端的人,對 方就會跟伊告知來收貨款之車號及指定地點,伊不認識對 方,過程渠等都是用「飛機」聯絡等語(見雄檢偵卷第16 9至171頁),被告羅偉政則於偵查中稱:因為石俊賢在上 開時間確診,他就拿禹碩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讓伊 領錢出來等語(見中檢偵3265卷第57至58頁),然除上開 不合理之商業經營模式外,一般廠商對廠商(俗稱B2B)交 易,實無可能刻意捨棄匯款、支票、信用狀等具有擔保或 可做為交易憑證之支付方式,而使用大額現金交易,縱仍 有傳統廠商以現金交易,亦絕無可能派司機進行面交,且 交付過程全無開立收據等足以證明款項付訖之憑證,亦無 可能將如此大筆之金額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亦足徵被告石 俊賢、羅偉政等人所辯情節及上開對話紀錄均屬杜撰。 (四)被告石俊賢雖提出與穩固力貿商(德製原裝RC芯片)群組、 台灣禹碩科技工程等群組,佐證禹碩公司與買方有往來及 實際經營之情事,然觀被告石俊賢提出111年4月26日合約 之進出貨款紀錄,合約總額達5,180萬2,000元,然該報表 除日期、收入、支出、餘額欄位外竟無其他帳目記載,再 依對話紀錄所示,111年4月27日已確認入帳金額為400萬 ,同年月26日已確認入帳金額為290萬,111年4月27日之 進出貨款紀錄存入金額卻載為210萬而非兩者相差之110萬 。又另依穩固力商貿群組111年4月28日對話:「(阿賢)今 日總回款449萬台幣。(陳麗麗)收到」等內容,卻未於進 出貨款紀錄上見4月28日有此筆449萬之貨款,此有禹碩公 司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石俊賢112年2月2日之對話紀 錄、進出貨款紀錄1份(見雄檢偵卷第33至87、105至119 頁)附卷可佐,足見上開對話紀錄及進出貨款紀錄均屬杜 撰,無從證明禹碩公司與穩固力公司確實有交易之事實。 而被告石俊賢之對話紀錄,雖檢附出貨單、出貨箱照片及 出貨證明,然既無法確認紙箱內實際物品與合約記載之商 品是否相符,亦無法確認出貨數量是否正確,自難以上開 出貨單、出貨箱照片及出貨證明,即足認定禹碩公司確實 有營運之事實。 (五)而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先對被害人施以各 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匯款後,再指示「車手」前往 提領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 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 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要求他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 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 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掩飾、隱 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 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詐欺集團指派 「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轉交贓款時,若係指派不知 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為之,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 之各種風險,例如該「面交車手」於收取贓款前突然驚覺 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面交車手」於收 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 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 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面 交車手」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 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面交車 手」會確實依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被告羅偉政 行為時年逾29歲,可認其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犯罪手法應有所認識,且其臨櫃提 領大額款項,卻對於用途、交付予何人、是否與禹碩公司 有關均表示不知情,殊難想像如此大筆之金額,會容任由 對此毫不知情的人提領,提高無法如期交付之風險,故被 告羅偉政所辯尚難採信。 (六)綜上,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 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 犯罪,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 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二人均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附 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二人與「溫麗麗」、「陳麗麗」及其餘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相關犯行,並無 洗錢防制法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 間之信賴關係,本件詐欺金額非低,且被告二人均始終否 認犯行,亦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 度不佳,暨被告石俊賢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打零工、 每月收入約2、3萬元、一個5歲小孩要扶養;被告羅偉政 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至3萬 元、有母親要扶養(見本院卷第98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 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 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石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酬勞的計算方 式就是每筆款項的0.7%(見本院卷第63頁),又被告二人 實際提領之金額高於各該被害人之匯款金額時,仍應以本 案被害人實際匯款金額為作為沒收之依據,其餘款項因匯 款原因不明,如為其他被害人,仍應待偵查機關另有查獲 時,再另由審理之法院沒收之,以免重複宣告。故如附表 所示,被告石俊賢所獲報酬應分別為3150元、8359元【計 算式:45萬元×0.7%=3150;119萬4160元×0.7%=8359.12(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羅偉政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稱:0.7%的報酬均為石俊賢拿走,伊沒有另外拿到跑 腿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依卷內證據,復無從證明 被告羅偉政獲有報酬,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 主文 1 簡金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B台股贏家資訊」、「B主力強攻標的專屬VIP群」、暱稱「珍妮」之人聯繫簡金火,並佯稱:可提供飆股資訊讓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簡金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12時12分許 45萬元 林美玲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13時8分許/ 90萬元 111年5月24日15時17分許/220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中信銀行惠中分行 石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偉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5月24日15時22分許/90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中信銀行惠中分行  2 曾秀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雯」向曾秀錦佯稱:以華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秀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2時25分許 220萬元 張瀚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49分許/ 119萬4160元 111年6月28日13時32分許/119萬416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中信銀行黎明分行 石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偉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1-07

TCDM-113-金訴-2309-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豫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威易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7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91號、第36892 號、第40391號、第4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許威易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威易(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暱稱「燕巢毛毛 」、「毛」)與黃文鵬、陳炳輝(上2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 飛機暱稱「秀才仁義」(或稱「仁義-傑」)、「吉朴森」 、「凌風」、「仁義-來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原審就許威易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 為無罪諭知,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其等分工 模式為許威易介紹黃文鵬、陳炳輝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告知 黃文鵬如何使用工作手機、告知陳炳輝要將穿著西裝之照片 上傳群組、報酬及相關聯繫等事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機房」工作之成年成員,負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 ,而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後,偽造他公司工作 證、現金收款收據,並推由黃文鵬負責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被 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工作(俗稱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陳炳 輝則從事監視車手收款工作。許威易因此與黃文鵬、陳炳輝 、「秀才仁義」(或稱「仁義-傑」)、「吉朴森」、「凌 風」、「仁義-來福」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10日起, 以LINE暱稱「陳佳琪」帳號邀約黃瓊娟加入「晶禧專線客服 NO.122」LINE群組,表示下載「晶禧」投資APP操作股票, 一定賺錢云云,致黃瓊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 1所示帳戶及面交款項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陳可妮、張正 一(上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經原審通 緝、判處罪刑在案;許威易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嫌,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持續對黃瓊娟詐騙,然因黃瓊娟前已多次遭相同手法 詐騙,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於112年5月11日,持包含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真鈔及330萬元道具鈔(金額共計350萬 元)前往臺北市○○區○○○路0之0號臺北萬華運動中心等候面 交。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經「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下稱晶禧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冒用晶禧公司之名義,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9張(該等工作證記載「姓名:黃文鵬」、「 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並貼附黃文鵬臉部 正面相片【下稱「晶禧公司工作證」】),及偽造「晶禧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6張(其中1張載有「中華民 國112年5月11日」、「金額3500000」、「臺幣大寫」;「 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經手人:黃文鵬」,並蓋用偽 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晶禧投資」之印文【下稱 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其餘5張,分別載有「中華民 國112年5月9日」(2張)、「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2 張)、「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金額壹佰陸拾萬元」 (4張)、「1200000」,「經手人:黃文鵬」,並均蓋用偽 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晶禧投資」之印文),再 由黃文鵬依詐欺集團成員「秀才仁義」、「仁義-傑」之指 示,於同日14時45分許持至上開運動中心,向黃瓊娟出示偽 造晶禧公司工作證,復將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交與黃 瓊娟請其簽名欲收款而行使之,適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黃文 鵬及在旁把風監視之陳炳輝,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20 萬元真鈔(已發還黃瓊娟)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且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許威易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首府當鋪之工作地,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6、7所示之手機。 二、案經黃瓊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威易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等罪嫌,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4至5頁);被告不服原判 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見本院卷第132、1 92頁),未就上開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此 部分即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 關於被告有罪(含科刑、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39、195至197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 218、229頁),其提起上訴時,翻異前詞,固坦承介紹黃文 鵬、陳炳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幫助黃文鵬、陳炳輝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否認為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辯稱:我 介紹黃文鵬、陳炳輝加入,本來是想要跟他們一起工作,但 是做什麼,詐欺集團人員那時候沒有跟我講很清楚;我只是 介紹黃文鵬、陳炳輝工作,沒有跟他們共犯本件詐欺等犯行 ,我介紹他們後,是他們自己跟詐欺集團人員聯繫,我不知 道詳細工作內容,我承認是介紹他們的幫助犯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瓊娟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 一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編號1所示金額匯 至編號1所示帳戶及面交款項與編號2至4所示詐欺集團車手 陳可妮、張正一,嗣因告訴人前已多次遭相同手法詐騙,因 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於112年5月11日持20萬元真鈔及330 萬元道具鈔(金額共計350萬元)前往臺北萬華運動中心等 候面交;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經晶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及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再由黃文鵬 依詐欺集團成員「秀才仁義」、「仁義-傑」之指示,於同 日14時45分許持至上開運動中心,向告訴人出示偽造晶禧公 司工作證,復將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請其 簽名欲收款而行使之,適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黃文鵬及在 旁把風監視之陳炳輝,而未成功收款,並當場扣得20萬元真 鈔(已發還告訴人)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且在被 告之工作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手機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共同被告陳可妮、張正一於警詢、偵 查中供述,以及黃文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證、陳炳輝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偵41470卷第39至46、51至56、61至65、7 5至79、81、93至103、107至110、121至131、135至140、42 3至424頁,偵36891卷第144至147頁,本院卷第207至219頁 ),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供述在卷(偵41470卷第15至27、29至31,偵36892卷第267 至270頁,原審卷第175至176、218頁,本院卷第135至136、 201至203頁),且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受搜索人許威易)、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黃文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件(受執行人黃文鵬)、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件、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1470卷第149至155、191 至201頁)、黃文鵬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41470卷 第327至334頁)、陳炳輝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41 470 卷第299 至325頁)、張正一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偵41470卷第71至74頁)、告訴人黃瓊娟提供「晶禧專 線客服NO.122」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1470卷第287至288 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4147 0卷第283至285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人頭帳戶 ;偵41470卷第229至239頁)、陳可妮、張正一取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即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偵41470卷第293 至297頁)、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 據(偵41470卷第335頁)、扣案黃文鵬所攜帶之相關投資公 司文件及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等 件(偵41470卷第335至338頁)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共同正犯,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❶警詢時供稱:112年3至6月間(詳細時間不詳),我 們三人(指被告、黃文鵬、陳炳輝,下同)在高雄市的世界 舞廳喝酒,現場有我朋友(綽號「翔」)及他朋友,然後他朋 友找我們3人一起工作,說可以賺很多錢;當時我不確定我 有沒有要從事該工作,我先用紙飛機軟體加對方為好友,對 方紙飛機暱稱為「風」或「凌」,他邀我加入紙飛機群組( 群組沒有名字),當下再由我邀請黃文鵬及陳炳輝加入群組 。我有猜測是偏門工作。紙飛機群組「痾」成員分別有暱稱 「毛」、「輝」及 「德國」等3人,其中暱稱「毛」是我在 使用,「輝」應該是陳炳輝在使用,「德國」是黃文鵬在使 用;紙飛機群組「盯哨-2」成員分別有陳炳輝、暱稱「凌風 」、「金希希」、「永順支付(火箭圖示)富有」、「永順支 付(火箭圖示)林森」等5人,就是「凌風」找我們一起工作 ,他們私下創建的群組;紙飛機群組「順風順水2」成員分 別有我、黃文鵬、暱稱「吉朴森」、「秀財仁義」、「仁義 -傑」等5人,其中「仁義-傑」就是「凌風」。(警方提示 紙飛機群組「痾」,你與陳炳輝及黃文鵬聊天紀錄,為何陳 炳輝要上傳其著西裝之照片?該西裝照片是否為製作假冒投 資公司專員面交取款時所配戴之證件照?)當時「凌風」說 工作需要使用,所以要他們拍照上傳;當初是我開立「痾」 群組,因為我想了解他們到底是在做什麼工作,然後因為陳 炳輝生性害羞,所以他都將訊息丟在群組「痾」中,再由我 跟「仁義-傑」聯繫。(黃文鵬在群組中詢問你手機使用之S IM卡如何處理,你回復使用黑莓卡【即國外網卡】,且黑莓 卡多用來從事違法行為時,躲避警方追缉使用,你為何要求 黃文鵬使用黑莓卡?)那是「仁義-傑」跟我說的,我只是 轉達,因為我剛好有朋友在賣黑莓卡,想說幫他訂購。(警 方提示你與陳炳輝微信聊天紀錄,你於112年5月5日22時17 分許,傳訊詢問陳炳輝「你那個到底要不要做、不要我就找 別人頂替你位置」等語,代表何意?是否在詢問陳炳輝要不 要加入詐欺集團工作?)陳炳輝當時說要加入「凌風」一起 工作,但後來都沒消沒息,但對方當時說要我們3個一起做 ,但陳炳輝猶豫不定,且對方一直詢問我,我才問陳炳輝有 沒有意願,他沒有意願的話,對方要找一個人來跟我及黃文 鵬工作。(你傳訊叨念陳炳輝「不聞不問,一副無關緊要的 樣子,且要準備一堆東西」係代表何意?準備何種東西?) 對方有傳訊要陳炳輝準備證件還有很多東西,但陳炳輝都沒 有理會,都跑來問我,我才會念他。(為何你隨後又傳訊要 求陳炳輝傳送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地、現住 地、電話、緊急連絡人、緊急連絡人電話、父母親姓名、電 子信箱、星座、生肖、就讀過之國中(小)名稱、上傳雙證件 正反面及陳炳輝著西裝之照片?)是「凌風」叫我問陳炳輝 的;「凌風」叮囑我說現住地都要詳實填寫,我看到陳炳輝 沒有詳實填寫,我就跟陳炳輝說要填寫正確地址,因為對方 會怕捲款潛逃的事情發生。(警方提示你與陳炳輝紙飛機聊 天紀錄,你叫陳炳輝去做別的工作,因為1線很危險、1線叫 犧牲的,先給「鵬」下去,代表何意?)對方有說工作分為 3線,第1線是要犧牲的,我知道是指「入獄」的意思,所以 我要陳炳輝不要擔任1線,給黃文鵬擔任,我叫陳炳輝擔任2 線,在旁邊看就好,第3線因為我沒有做,所以「凌風」叫 人去貼了;我只知道「凌風」說1號(應為「1線」)最危險 ,所以錢最多,黃文鵬當時欠債,所以他去做1線,我當下 隱約覺得是從事詐欺工作;擔任2線每日薪資固定為5000元 ,但對話提及「沒有趴數」,我自己也不知道意思,我都是 轉達「凌風」的話。(你在聊天紀錄中提及陳炳輝每日薪資 5000元,你要從中抽取2000元,因為工作是你介紹給他,你 做何解釋?)因為陳炳輝跟我說工作很輕鬆,只要在旁邊滑 手機,我就跟他開玩笑,要他分我2000元,因為陳炳輝可以 做這份工作,是透過我朋友的朋友等語(偵41470卷第15至2 7頁);並於檢察官偵訊亦供稱:我是先在高雄世界舞廳認 識綽號「翔」的人,他介紹了「凌風」給我認識,「凌風」 就是「仁義_傑」,「凌風」當時有說工作一天有好幾萬, 所以我就有想應該是偏門工作,當時黃文鵬很缺錢,另外陳 炳輝也有欠我錢,所以我就把黃文鵬、陳炳輝介紹給「凌風 」,當時我介紹黃文鵬跟陳炳輝先與「凌風」加飛機(群組 ),我自己也有跟「凌風」加飛機(群組),後來「凌風」 就說黃文鵬都已經好了,就剩下陳炳輝,且陳炳輝收到「凌 風」的訊息也都沒回應,於是「凌風」就請我聯絡陳炳輝, 才會有我問陳炳輝說「不要不聞不問,一副無關緊要的樣子 ,且要準備一些東西」,並且因「凌風」跟我講,我又在11 2年5月5日22時17分許傳訊息問陳炳輝「你那個到底要不要 做?不要我就找別人頂你的位置」;我會跟陳炳輝說 「1線 很危險,1線叫犧牲的,先給鵬下去」,是因為「凌風」告 訴我1號(應為「1線」)最危險,當時黃文鵬在高雄欠很多 人錢,很多人要抓他,所以急需賺錢,所以他才會去做1線 ,陳炳輝就做2線,因2線相較之下沒那麼危險等語(偵3689 2卷第267至270頁)。❷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檢察 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我負責介紹車手給詐欺集團(見 原審卷第218、229頁);我介紹他們我知道會有不合法的事 情;當時「凌風」還是「仁義-傑」我忘記是哪一個在講, 都叫我傳話給他們,我負責幫他們傳話;我知道是偏門的工 作,幫他們拉群組,並有向黃文鵬傳話等語(本院卷第202 、203頁)。依被告上開歷次供述,佐以卷附陳炳輝、黃文 鵬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41470卷第第299至325 、327至334頁),可知被告自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邀其與黃 文鵬、陳炳輝一起工作時,已猜測詐欺集團成員邀集其等3 人所從事工作是偏門即非正當工作,且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 需要使用為由,要求陳炳輝拍照上傳,由陳炳輝將其身穿西 裝照片訊息傳至群組「痾」中,再由被告跟詐欺集團成員「 仁義-傑」聯繫;黃文鵬在群組中詢問被告手機使用之SIM卡 如何處理時,被告回覆稱可以使用黑莓卡;被告於112年5月 5日22時17分許,傳訊息詢問陳炳輝「你那個到底要不要做 、不要我就找別人頂替你位置」、「不聞不問,一副無關緊 要的樣子,且要準備一堆東西」等語。被告復傳訊息要求陳 炳輝傳送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地、現住地、 電話、緊急連絡人、緊急連絡人電話、父母親姓名、電子信 箱、星座、生肖、就讀過之國中(小)名稱、上傳雙證件正反 面及陳炳輝著西裝之照片,並自承是詐欺集團成員「凌風」 叫其詢問陳炳輝,並叮囑說現住地都要詳實填寫,其看到陳 炳輝沒有詳實填寫,就跟陳炳輝說要填寫正確地址,因為對 方擔心車手捲款潛逃的事情發生。甚且被告傳訊息給陳炳輝 ,叫他去做別的工作,因為1線很危險、1線叫犧牲的,先給 黃文鵬下去做,並自承詐欺集團成員說工作分為3線,第1線 是要犧牲的,是指「入獄」的意思,被告要陳炳輝不要擔任 1線,給黃文鵬擔任1線,其叫陳炳輝擔任2線,在旁邊看就 好,第3線工作「凌風」叫人去擔任;被告知道「凌風」說1 線最危險,所以錢最多,因黃文鵬當時欠債,所以由黃文鵬 去做1線的工作,其當時已隱約知道這是從事詐欺工作;且 被告於通訊對話中提及陳炳輝每日薪資5000元,其要從中抽 取2000元,因為工作是其介紹給陳炳輝,並自承擔任2線每 日薪資固定為5000元,其都是向陳炳輝等人轉達「凌風」的 話等情。  2.又❸陳炳輝於警詢時供稱:(經檢視「痾」群組對話紀錄, 該群組係作何用途?是否即為詐欺集團用於介紹、吸收面交 車手、監控人員之用途?群組内暱稱「輝(ok貼圖)」、暱 稱「毛」之人係何人、擔任何種角色?)我要工作時,暱稱 「毛」之人加我進去上開群組,這個群組我覺得是面試群組 ,暱稱「輝(ok貼圖)」是我本人,暱稱「毛」之人是很久 以前有一起在高雄喝過酒的朋友。(經檢視與暱稱「毛」之 人對話紀錄,内容多為介紹你做工作,並多次提及「安全的 」、「不安全的」、「被抓」、「交收」等語係何意?該暱 稱「毛」之人是否即為詐欺集團之介紹人或幕後老闆?)關 於「安全的」、「不安全的」等對話內容,是因為這個工作 是「他」(指暱稱「毛」之人,下同)透過他朋友介紹我, 他就是在對話中講想要介紹我去做比較安全的角色;對話中 提及「被抓」是他怕我被抓,「交收」是指回報面交車手已 經收到詐欺款項,及將款項交付集團收水之人;我與暱稱「 毛」之人在對話中所提到之「黃鵬」,是今(11)日,警方 一起查獲之面交車手黃文鵬;我是從112年5月9日,由暱稱 「凌風」之人加入詐欺集團的,他就是透過暱稱「毛」之人 加我工作的;我一天薪水3000元。(現警方提供WeChat軟體 於112年5月05日11時22分與暱稱「毛」之聊天紀錄(編 號5 -8),「毛」向你介紹詐欺面交工作(俗稱PK),並要求你 填妥資科,是否正確?)正確(偵41470卷第121至131、139 頁);❹黃文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初是我工作比較 不順利,我就問被告有無工作介紹給我做兼職,我才會接觸 到(本案)這個工作,因為我知道被告資源比較多一點,我 本身做理髮,所以門路沒有那麼多;我加入後第3天就有懷 疑(做詐騙);後來我才跟被告說這個工作是不合法的,是 詐騙,因為他是介紹人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13頁)。依被 告、陳炳輝及黃文鵬上開供證,可徵被告介紹陳炳輝及黃文 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被告負責與詐欺集團成員「仁義 -傑」聯繫,並傳訊告知黃文鵬可以使用黑莓卡、詢問陳炳 輝「你那個到底要不要做、不要我就找別人頂替你位置」、 「不聞不問,一副無關緊要的樣子,且要準備一堆東西」; 並傳訊要求陳炳輝傳送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 地、現住地、電話、緊急連絡人、緊急連絡人電話、父母親 姓名、電子信箱、星座、生肖、就讀過之國中(小)名稱、上 傳雙證件正反面及陳炳輝著西裝之照片;傳訊給陳炳輝,叫 他去做2線的工作,因為1線很危險、1線叫犧牲的,先給黃 文鵬下去做;被告並於過程中自承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及黃文 鵬、陳炳輝等人係從事詐欺工作等情。復依被告供述:詐欺 集團成員說工作分為3線,第1線是要犧牲的,是指「入獄」 的意思,其要陳炳輝不要擔任1線,給黃文鵬擔任1線,其叫 陳炳輝擔任2線,在旁邊看就好,第3線工作「凌風」叫人去 貼了;陳炳輝供稱:這個工作是指暱稱「毛」之人(指被告 ,下同)透過他朋友介紹我的,他就是在講想要介紹我去做 比較安全的角色;對話中提及「被抓」是他怕我被抓,「交 收」是指回報面交車手已經收到詐欺款項,及將款項交付集 團收水之人;我與暱稱「毛」之人在對話中所提到之「黃鵬 」,是今(11)日警方一起查獲之面交車手黃文鵬各等語, 堪認被告應知黃文鵬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當面向被害人收 取被騙贓款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陳炳輝係從事監視車 手收款工作,且於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情形亦同。是以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為:被告介紹黃文鵬、陳炳輝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告知黃文鵬如何使用工作手機、告 知陳炳輝要將穿著西裝之照片上傳群組、工作報酬及相關聯 繫事宜,暨協調其2人分別擔任車手、監視把風等工作,並 由該集團成員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年成員,負責以通訊軟 體聯繫被害人而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後,並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再 推由黃文鵬以晶禧公司人員名義,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並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陳炳輝則在旁把風監視車手收款等情, 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機房人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而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車手 假冒晶禧公司人員名義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又 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交付「車 手」時,詐欺集團成員會派員在旁把風監看,並迅速通知「 車手」將收取詐欺贓款,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 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處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繫傳話等 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雖未實際 以通訊軟體聯繫詐騙告訴人,且與黃文鵬、陳炳輝、「凌風 」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外之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從事詐欺犯罪,被告仍介紹黃 文鵬、陳炳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告知黃文鵬如何使 用工作手機、告知陳炳輝要將穿著西裝之照片上傳群組、報 酬及相關聯繫事宜,暨協調分配其2人分別擔任車手、監視 把風等工作,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被告確 有與黃文鵬、陳炳輝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事實欄一所載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有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 為共同正犯。又依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被告既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黃文鵬、陳炳輝及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等人,顯見被告知悉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 有3人以上,堪以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只是 介紹,我沒有跟黃文鵬、陳炳輝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等犯行,我介紹他們後,是他們自己跟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工作內容我不知道,我只是介紹他們的幫助犯等語,暨辯護 人辯護稱:被告係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之意思而為介紹行 為,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於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行為 之分擔等節,顯非事實,並無足採。 (四)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 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 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 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 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 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 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所 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依 上開證據資料及事證,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遭詐匯 款至指定之帳戶或交付指定之車手,該等款項即為本案詐欺 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 ,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由共同被告陳可妮、張正一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後,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被告被訴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部分,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且依被告、 陳炳輝、黃文鵬上開供證,及卷附黃文鵬、陳炳輝扣案手機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犯 罪,該集團成員邀集被告介紹黃文鵬、陳炳輝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由被告告知黃文鵬如何使用工作手機、告知陳炳輝要 將穿著西裝之照片上傳群組、報酬及相關聯繫事宜,暨分配 其2人分別擔任車手、把風等工作,並由該集團成員擔任「 機房」工作之成年成員,負責以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而施以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推由黃文鵬假冒晶禧公司人員 名義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陳炳輝負責在旁把風監視車手收款,業如前述,是被告與 黃文鵬、陳炳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並由黃文 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贓款,陳炳輝在旁把風監看,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 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 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被告、黃文鵬、陳炳輝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告訴人發現有異 而報警處理後,於同年5月11日,持20萬元真鈔及330萬元道 具鈔(共350萬元)前往臺北萬華運動中心等候面交,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文鵬於同日14時45分許持至上開運動中 心,向告訴人出示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復將偽造350萬元 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請其簽名欲收款時,適為埋伏員警 當場逮捕黃文鵬及在旁把風之陳炳輝,而未成功收款,致未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未遂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 遂等犯行,被告所辯各節,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 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㈡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 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 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 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 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因被告於❶偵訊時供稱:我一 開始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欺,我直到陳炳輝、黃文鵬被抓, 我上來幫他們交保,且我看了飛機群組,大家都刪除,我才 知道在做詐欺;❷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 本案中並無參加詐欺組織、洗錢之犯意,其對於陳炳輝、黃 文鵬、「凌風」等人所施行的詐欺行為均不知悉(偵36892 卷第269至270頁);❸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介紹 工作給黃文鵬、陳炳輝他們時,不知道他們要做違法工作, 是他們去收錢之後、他們快要被抓時,我才知道他們是詐欺 集團、在做偏門的事;我沒有跟他們共犯,我介紹後都是他 們自己在聯繫各等語(本院卷第135、136、201至202頁), 應認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本案構成要件之主要部 分,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固較有利於 被告。然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無論適用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規定,均因想像競合 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且無論依新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均無輕罪封鎖作用),是關 於洗錢防制法論罪條文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對被告而言,對 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⑶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本件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是中間法、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 告。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想像競 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對 被告而言,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告 有利。 ⑷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定 義」、「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不論 適用新舊法,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入比較 ,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足以影響被告之量刑,且以被告 「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收款收據部分)、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部 分),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上,分別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晶禧 投資」等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偽造「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黃文鵬、陳炳輝、「秀才仁義」(或稱「仁義-傑」 )、「吉朴森」、「凌風」、「仁義-來福」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於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尚未得手即 遭警方查獲而不遂,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業已自白(原審 卷第218、229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三、上訴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補充更正及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認「......許威易......及黃文鵬.... ..、陳炳輝......,自...112年5月起加入......『秀才仁義 』或『仁義-傑』(為同一人)、『吉朴森』、『凌風』、『仁義-來 福』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所屬之詐欺集團,許威易介紹 黃文鵬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被騙贓款並層轉 其他成員工作(俗稱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另許威易介紹陳炳 輝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監視車手收款工作(俗稱把風);陳 可妮及張正一亦加入該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工作。渠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佳琪』邀約黃瓊娟加入『晶禧專線客服NO.122』LINE群組, 表示下載『晶禧』投資APP操作股票,一定賺錢云云,致黃瓊 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等等帳戶或面交款項與 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等(見原判決第1 至2、7至8頁),是原判決事實既認被告與黃文鵬、陳炳輝 係「112年5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理由又謂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16日、18日」遭 詐騙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及交付款項予指定之車手等行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等旨,原判決有事實前後矛盾、其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不相一致之違法,且本件依上述所述事證,告訴人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遭詐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及交付款項予指定之車 手,尚難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有與陳可妮、 張正一、本案詐欺集團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對 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認被告與陳可妮、張 正一等人共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亦有未恰。⑵原 審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2行記載),漏未判決,有業經起 訴之事實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⑶原判決未及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詳後述),且未就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同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以其僅為上開犯行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暨檢 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各情,均 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有罪(含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詐騙告訴人,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實屬不該,惟 因告訴人本次察覺有異,致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順 利取得款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 度,及犯罪所生危害,於原審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 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招牌工作、每月收 入約5萬元,並與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以及黃文鵬、陳炳輝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並有陳炳 輝、黃文鵬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黃文鵬所攜帶之偽 造晶禧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晶禧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晶禧投資」、「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等印文部分,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已因前開偽造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至前揭偽造 印文之印章未經扣案,而依目前科技技術,印文或可透過電 腦等機器設備繪製,未必須刻製印章,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情事,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無偽造之印章存在,故無須諭知 沒收偽造印章,均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可妮、張正一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對告訴人黃瓊娟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及交付款項予車手陳 可妮、張正一。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2.惟查:依告訴人警詢時證述,可知告訴人係於112年4月10 日起即遭LINE暱稱「陳佳琪」之人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時間(112年4月13日、16日、18日、5月8日),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面交款項與陳可妮、張正一等人。然據被告於警偵訊 、本院審理時供述,以及卷附黃文鵬、陳炳輝扣案手機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所示被告與黃文鵬、陳炳輝對話紀錄(偵4147 0卷第299 至325、327至334頁),應認被告於109年4月底介 紹黃文鵬、陳炳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告知黃文鵬如 何使用工作手機、告知陳炳輝要將穿著西裝之照片上傳群組 、報酬及相關聯繫事宜,暨協調分配其2人分別擔任車手、 把風等工作。則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起受詐騙,而於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112年4月13、16、18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與陳可妮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張正一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是在 TELEGRAM上的廣告群組中看到暱稱「仁義-來福」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張貼應徵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廣告,而私訊「仁義- 來福」,其不認識被告等語(偵36891卷第19至23、144至14 7頁),而卷存張正一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41470 卷第71至74頁),並未發現係被告介紹張正一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或被告有指示張正一如何參與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抑或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張正一之間 為相關聯繫事宜,尚難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 有與陳可妮、張正一、暱稱「陳佳琪」、「仁義-來福」之 本案詐欺集團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對告訴人 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此外, 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與陳可妮 、張正一、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所屬其他成員等人事先同謀 或參與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徒憑告訴人證述 此部分遭暱稱「陳佳琪」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遽以推論被 告就陳可妮、張正一及暱稱「陳佳琪」、「仁義-來福」等 詐欺集團上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於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 或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之情形下,自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據以推論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被告此部分行為,自難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相繩。 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 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交款地點 面交款項 詐騙匯款 面交車手 1 112年4月13日23時1分、4分許 略 略 5萬元、5萬元至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略 2 112年4月16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萬華運動中心 40萬元 略 陳可妮 3 112年4月18日12時15分許 同上 150萬元 略 陳可妮 4 I12年5月8日13時30許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335萬元 略 張正一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晶禧公司工作證 9張 黃文鵬 2 現金收款收據 1批 黃文鵬 包含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1張 3 黑莓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黃文鵬 4 IPHONE 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黃文鵬 5 IPHONE 11(白)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黃文鵬 6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IPHONE 型號:12 顏色:紅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威易 7 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 廠牌:IPHONE 型號:12 顏色:青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威易

2024-11-06

TPHM-113-上訴-4724-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全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4號、113年度偵字第10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葉仁傑(曾經判決確定)於民國 111年11月間、少年王○閎(另移送少年法庭)於111年12月3 日加入社群軟體飛機暱稱「麥安呢」、「小當家」(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案起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等人所參與而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由葉仁傑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款;被告擔任司機、少年王○閎在旁 把風。被告、葉仁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飛機群組聯絡 領取帳戶及款項之訊息,其等均明知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 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 集團,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詎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後,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於111年12月5日由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仁傑、少年王○閎, 至附表所示所地點領款,葉仁傑領再交於其他指定的詐欺集 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 用;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 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 案件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 第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見參照)。又 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時,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實體判決,後 繫屬之法院,則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僅於先繫屬法院為 判決時,後繫屬之法院判決已先確定者,始應由先繫屬之法 院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7號、第103號判 決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第1000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26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6日函及其上本院之收 件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合先敘明。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被告、葉仁傑於111年11月間 、少年王○閎於111年12月3日加入飛機暱稱「麥安呢」、「 小當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案起訴,不 在該案起訴範圍)等人所參與而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 罪組織。由葉仁傑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款;被告擔任司機 、少年王○閎在旁把風。葉仁傑、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飛機群組聯絡領取帳戶及款項之訊息,其等均明知係將 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 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 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詎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於111 年12月5日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 仁傑、少年王○閎,至附表所示所地點領款,葉仁傑領再交 於其他指定的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0號案件向 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7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1 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案件(下稱後案)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此有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  ㈢由上足見本案與後案所起訴被告對被害人丁○○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俱屬相同,屬同一案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後案判決確定,本案自應 為後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 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地點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16時許,假冒為世界展望會人員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12月5日00時03分許,匯款2萬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2月5日0時05分,提領2萬元 2、111年12月5日00時07分,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壹盛門市)

2024-11-06

TCDM-113-金訴-863-20241106-2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沈虹毅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6號、112年度偵字第23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中暱 稱為橘子圖案之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乙○○於同年4月7日 前某時加入臉書暱稱為「梁俊升」之人、飛機暱稱「寶可夢 大師」之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丁○○以每收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抽成1,000元、乙○○以每月4萬8,000元之條件,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己○○行騙(詐欺方 式詳附表一編號1),致己○○陷於錯誤而自112年3月6日起, 先後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款項::  ㈠丁○○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其上記載「姓名:丁○○」、 「職位:外派經理」、「部門:投資顧問」之偽造之「亞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飛公司)識別證,前往指定地 點向己○○收款120萬元,並將蓋用「亞飛投資」之收款收據 交予己○○而行使之,表彰其為亞飛公司之員工及收受己○○投 資款12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面交時間、地點詳附表 一編號1之⒈),丁○○收款後,依指示再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㈡乙○○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己○○收款300萬元,並將蓋用「亞 飛投資」之收款收據交予己○○而行使之,表彰其為亞飛公司 之員工及收受己○○投資款30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面 交時間、地點詳附表一編號1之⒉),乙○○收款後,依指示再 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筆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甲○○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維 尼出任務」、飛機暱稱「佐助」之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丁○○於同年月25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橘子圖案 之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甲○○以每次5,000元至1萬元、丁 ○○以每收100萬元抽成1,000元之條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丙○○行騙(詐欺方式詳附表一編號2 ),致丙○○陷於錯誤而自112年3月3日起,先後以臨櫃匯款 或面交方式交付款項:    ㈠甲○○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其上記載「姓名:甲○○」、 「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編號T007」 之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霖公司)識別 證,前往指定地點向丙○○收款150萬元,並將蓋用「鋐霖投 資」之收款收據交予丙○○而行使之,表彰其為鋐霖公司之員 工及收受丙○○投資款15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面交時 間、地點詳附表一編號2之⒈),甲○○收款後,依指示再將該 筆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筆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丁○○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其上記載「姓名:丁○○」、 「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編號T008」 之偽造之鋐霖公司識別證,前往指定地點向丙○○收款435萬 元,並將蓋用「鋐霖投資」之收款收據交予丙○○而行使之, 表彰其為鋐霖公司之員工及收受丙○○投資款435萬元,足生 損害於該公司(面交時間、地點詳附表一編號2之⒉),丁○○ 收款後,依指示再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己○○、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乙○○、甲○○(下稱被告3人)所犯者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47頁、第1 50頁),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字2370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5頁 、第35至45頁、少連偵字第86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61 至67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72頁、本院卷第74頁、第146頁 、第153頁),核與告訴人己○○、丙○○(下合稱告訴人2人) 於警詢所證相合(少連偵字卷第113至117頁、偵字卷第9至1 5頁、第61至65頁、第67至69頁),並有告訴人2人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含工作證、收款收據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 、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2人提供之存摺 封面、內頁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通 連調閱查詢單可佐(少連偵字卷第125至145頁、第147至169 頁、第171至181頁、第183頁、偵字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 1頁、第93至147頁、他字第4328號卷第24頁、第26頁),足 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被告3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3人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次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 財物均未逾500萬元,且無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之情,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 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準此,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且查被告3人 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 ,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故前揭修正 規定,對被告3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 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 人。   ⑷本案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2各次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 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但皆 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 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因被告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  ⒈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之⒈、附表一編號2之⒉,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之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詐欺集團未傳被告乙○○之 證件照片,告訴人己○○亦未拍被告乙○○證件等語(少連偵字 卷第116頁),此部分即無以認定被告乙○○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之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已敘明被告3人於取款時,曾向告訴 人2人自稱偽造身份,證據清單亦提出偽造識別證、收款收 據等證(本院卷第5至8頁),惟於論罪欄漏論其尚構成刑法 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罪名如上(本院卷第146頁、第150 頁),檢察官及被告3人復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3人之防禦 權已有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3人分別與指示其等前往面交取款、收款後轉交對象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偵字卷第12頁、第38頁、第40頁、第42 頁、少連偵字卷第64頁、本院卷第79頁),彼此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偽造亞飛公司、鋐霖公司識別證及於收款收據上偽 造上開公司印文;被告乙○○於收款收據上偽造亞飛公司印文 ;被告甲○○偽造鋐霖公司識別證及於收款收據上偽造該公司 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㈥被告丁○○、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之⒈、編號2之⒉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擔任依指示向告 訴人2人面交取款、轉交款項等分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並被告丁○○、甲○○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被告乙○○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進行訛騙 ,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 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其等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迄均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等於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程度、告訴人2人於 本案之損失數額,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 院卷第80頁、第154頁、第163至226頁),暨被告甲○○因幫 助詐欺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罪刑確定,並於1 11年1月3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本院卷第218頁),固構成 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該案幫助詐欺罪案事實與 其本案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構成 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153頁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㈩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丁○○尚有其他案件 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尚由法院審理、檢察官偵查中等情,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參(本院卷第163至201頁),揆諸前開 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 當,本院爰不定其本案之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收款收據、識別證、印章等,均分別供作被告3人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前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至編號1、2所示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均屬該偽造私文 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收款收據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之必要。  ㈡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面交款項即洗錢標 的,均已依指示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其等所陳可稽( 偵字卷第13頁、第40頁、第43頁、本院卷第79頁),是本案 既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上開贓款仍得支配 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因認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尚屬過苛, 爰就此部分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每次可獲 取報酬5,000至1萬元,迄至查獲已面交10幾次,獲取報酬12 萬元等語,為其直承在卷(偵字卷第13頁),是依其所供, 因認其就附表一編號2之⒈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乙○○迭陳其等 約定月結報酬,未結算前即遭查獲而未獲任何報酬等語(偵 字卷第43頁、少連偵字卷第65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而 卷附證據亦無以證明被告丁○○、乙○○有因犯如附表一所示犯 行而獲有報酬,因認其二人就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告 被告自稱身分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1 己○○ 己○○在網路上加入LINE暱稱為「邱沁宜」之人為好友,再依指示加入「陳孜庭Ashly」為好友,該人介紹股票投資需配合「亞飛」,給己○○「亞飛」app及LINE暱稱「亞飛官方客服」加為好友後,提供投資資訊,以此實施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亞飛官方客服」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 ⒈丁○○ ⒈「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外派經理丁○○」 ⒈112年3月23日12時44分許 ⒈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⒈120萬元 ⒉乙○○ ⒉「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外派經理乙○○」 ⒉112年4月7日16時49分許 ⒉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⒉300萬元 2 丙○○ 丙○○在網路上加入LINE暱稱「吳淡如」為好友,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蔣可欣」為好友後,「蔣可欣」即教導丙○○投資股票操作當沖可獲利,並給丙○○「鈜霖」投資網站連結,註冊為會員後,「蔣可欣」陸續指示丙○○在「鈜霖」網站上投資當沖、申請新股申購,以此實施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 ⒈甲○○ ⒈「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外派經理甲○○」 ⒈112年3月10日14時 ⒈臺北市○○區○○路000號 ⒈150萬元 ⒉丁○○ ⒉「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外派經理丁○○」 ⒉112年3月25日16時15分許 ⒉臺北市○○區○○路000號 ⒉435萬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頁碼 1 未扣案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 (均蓋有偽造之「亞飛投資」印文1枚,收款人丁○○/金額120萬元、收款人乙○○/金額300萬元)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第129頁、第133頁 2 未扣案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 (均蓋有偽造之「鋐霖投資」印文1枚收款人甲○○/金額150萬元、收款人丁○○/金額435萬元) 112年度他字第4328號第24頁(上方文字可證收款人甲○○之收據業經行使)、第26頁 3 記載「姓名:丁○○、「職位:外派經理」、「部門:投資顧問」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第148頁 4 記載「姓名:甲○○、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編號:T007」及「姓名:丁○○、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編號:T008」之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112年度偵字第23701號第89頁 5 未扣案被告丁○○所刻之「亞飛投資」、「鋐霖投資」印章2顆 112年度偵字第23701號第43頁 6 未扣案被告甲○○所刻之「鋐霖投資」印章1顆 112年度偵字第23701號第1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1-04

SLDM-113-金訴-130-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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