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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德晟 被 告 方俊傑 柯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揆諸前 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俊傑邀同被告柯惠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貸新臺幣(下同)95萬元、5 萬元,合計共100 萬元之 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5 年,自民國111 年5 月17日起至11 6 年5 月17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17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 率0.575 %浮動計息,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方俊傑未依約清償本息,僅分別繳納 本息至113 年4 月17日、113 年5 月17日,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628,028 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柯惠文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稱:因伊務農,這陣子剛好遇到颱風,完全沒有收 入,直至今年4 月開始完全沒有辦法清償,要等重建期、確 定香蕉的狀況,預計明年5 、6 月才會有收入,想要和原告 協調,但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理由與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 頁)。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本金、利息、違約金 明細表、授信戶逾期後催討記錄表、催告函暨回執、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還款資訊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 13至8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理由與金額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 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所辯經濟狀況欠佳等語,核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無涉,亦無從解免被告之責任,尚非可採。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635,36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97,403元 自民國11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0,625元 自民國113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628,028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 民國113 年10月7 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597,403 元 6,498 元 (597,403元×2.295%÷365×173=6,498 元) 537 元 (597,403元×2.295%×10%÷365×143=12元) 30,625元 275 元 (30,625元×2.295%÷365×143)=15,786元】 22元 (30,625元×2.295%×10%÷365×112=22元) 總計:597,403元+6,498 元+537 元+30,625 元+275 元+22元    =635,360 元,應繳裁判費為6,940 元

2024-11-29

KSDV-113-訴-1297-20241129-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莉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莉萍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於告訴人謝○永所管領之統一超商宏宇門市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所竊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8元,所生損害 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無犯竊盜案件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比菲多 1瓶 40元 2 OPEN!雙葡萄吸凍飲 1個 39元 3 燒肉飯糰 1個 39元 4 香蕉 1條 20元 總計 138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87號   被   告 潘莉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莉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比菲多1瓶、葡萄 吸凍飲1個、燒肉飯糰1個、香蕉1條,金額共計新臺幣138元 ),未經結帳即拆封食用,嗣經店員謝○永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警方據報到場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謝○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潘莉萍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永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查扣物品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7-11便利商店交易明細 、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商品,業據其食用完畢,有現場採證照片可稽,應認屬 其犯罪所得且無法聲請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2024-11-29

TYDM-113-桃簡-2575-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麗恩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 蓮市重慶路福町夜市牌樓下,由陳興水擺設之地攤攤位時, 見上址攤位無人看顧,管領力一時鬆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陳興水所有置放上址 攤位之白鐵鍊1條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販賣予不 知情之盧明陽,旋即離去。嗣陳興水發覺本案物品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興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麗恩經合法傳 喚,於113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該 次庭期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份 在卷可稽(見易卷第46-1、46-3、63、65至69頁),且本院 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本院 依法逕為一造辯論,被告亦無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 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麗恩於偵訊時固承認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 ,在上址攤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沒有賣白鐵鍊給任何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身在上址攤位之事 實,除經被告於偵訊時所承認(見偵緝卷第28頁)外,核 與證人盧明陽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警卷第20 頁;偵緝卷第43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 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水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27日上午9 時許,我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福町夜市牌樓下擺攤,我 有離開到附近攤位買香蕉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訊 時具結後證稱:我在重慶路出入口牌樓前擺攤,賣機器類 的二手物品,攤位上原有5米長白鐵鍊,後來112年12月27 日上午9時16分,我騎腳踏車去買水果等語(見偵緝卷第4 1至42頁)。參以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確有騎 乘自行車離開攤位之情,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24頁),核與前開告訴人所述相符,應足以 補強前開證述甚明。是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告訴人 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福町夜市牌樓下擺設地攤,且本案 白鐵鍊為告訴人所有,其後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告訴 人騎乘腳踏車離開上址攤位等節,應堪認定。 (三)證人盧明陽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16 分許駕車行經重慶路上,看到福町夜市門口有擺攤,攤位 上有賣鍊條,當時有1位女生告知我300元,我便給她1,00 0元之後她找我700元,我就帶鐵鍊開車回家等語(見警卷 第20頁),其後證人盧明陽並在派出所當場指認販賣其鐵 鍊之人即為被告(見警卷第20頁)。證人盧明陽復於偵訊 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日早上我本來要去買地瓜,沒看到 地瓜,經過那邊時,看到大約30多個地攤,就看到一個攤 位有賣鍊條,我問對方說多少錢,她說300元,我拿1,000 元給她,她沒辦法找我,就說要拿去換,結果換蠻久的, 我就在那邊等,她就拿了700元給我,我就回家,回家後 大約5至10分鐘警察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去東大門 買鍊條,我說有,他就請我到派出所問筆錄,做筆錄時, 賣我鐵鍊的人也有在派出所,我確認那人就是賣我鍊條的 那人,賣我鍊條的人很像警卷第29頁照片上的人等語(見 偵緝卷第43頁)。警卷第29頁上之照片,即為被告於案發 當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派出所所攝照片,是證人盧明陽於 偵訊時指陳案發當日在上址攤位販賣其白鐵鍊之人,應係 被告。證人盧明陽所指陳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上址攤位以30 0元販售告訴人所有之白鐵鍊1條予盧明陽乙節,於警詢、 偵訊時所述均一致,且有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4頁),觀諸該等照片所 顯示之情形,核與證人盧明陽上揭所述相符,是此節應堪 認定。又告訴人離開上址攤位時,並未委託其他人幫其顧 攤位或幫忙販售商品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後證 述綦詳(見偵緝卷第42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於 案發當日確有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拿取被告所有之白鐵鍊 販售予盧明陽之情,所為當屬竊盜行為。被告辯稱沒有賣 白鐵鍊給任何人云云,並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 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 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 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 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 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 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 看管本案白鐵鍊,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 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 於上揭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 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 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 或彌補其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中 產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犯罪事 實欄一竊得白鐵鍊1條,變賣得款3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 出所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易卷第49頁),既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犯 罪所得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0159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緝字第384號卷 偵緝卷 3 113年度易字第408號卷 易卷

2024-11-28

HLDM-113-易-408-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段亞輝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 簡字第22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段亞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被告段亞輝已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言明: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 5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 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 本院審理範圍,並均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駁回上訴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我毀損是事實,也跟告訴人和解了,希望法 院可以輕判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 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 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 行,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製鞋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和解成立,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毀損情節暨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是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本院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精 神,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亞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3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段亞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果樹,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非是,惟 念其等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製鞋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   被   告 段亞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亞輝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16時 許,在清潔人員進行農業大排水溝清理作業時,指示不知情 之清潔人員,將吳勝欣種植在其所有而座落於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之酪梨樹2棵、香蕉樹3棵 砍除,致該等果樹損壞,足生損害於吳勝欣。 二、案經吳勝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段亞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指示不知情之清潔人員砍除告訴人吳勝欣位於本案土地之酪梨樹2棵、香蕉樹3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勝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權有狀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4 本案土地之上開樹木遭砍除後之照片6張 (1)證明告訴人所有上開果樹遭砍除、毀損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砍除、毀損上開果樹,其旁有立牌顯示「小偷 畜生」等文字,顯該處之果樹為有人特意種植、管理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對於上開時、地,指示不知情之清潔人員砍除告 訴人所有之上開果樹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 稱:伊認為告訴人土地上是雜草,但若清除雜草是毀損伊就 認罪云云。惟查,質之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其有告知清潔人員本案土地上之雜草跟果樹都長在一起,且 可預見清潔人員清除雜草時會清除到果樹,但為了環境清潔 以及避免蛇類橫行,仍指示清潔人員砍伐屬於告訴人所有之 上開樹木;且觀之現場照片,相關遭砍伐之上開果樹,果樹 所在之土地旁有立牌顯示「小偷 畜生」等文字,顯為有人 特意種植、所有,惟被告可預見上情,事先復未為任何之求 證、確認,即指示不知情清潔人員砍除上開果樹,顯有毀損 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甚明,本案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核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2024-11-27

TNDM-113-簡上-290-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0號 原 告 簡世源 簡英美 簡淑真 簡文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娟(即簡世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玉常 訴訟代理人 劉玉滿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租約字號:榮和字第30號租約之耕 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149.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7.6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77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面積5.3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並將附表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租佃爭議業經 臺南市左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經臺南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當事人於調處決議送達15日內 未表示意見,視為調處不成立,臺南市政府遂將本件租佃爭 議事件移送本院,有臺南市政府民國112年10月26日府地籍 字第1121372526號函暨所附租佃爭議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176頁),則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既已踐行調解、調 處程序,起訴自屬合法。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起訴時原告之一簡○○於起訴後之112年11月8日死亡,其 繼承人除配偶張○○外,其他簡○○之兄弟姊妹簡○○、簡○○、簡 ○○均聲明拋棄繼承,有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 承權聲明書、家事聲請狀、張○○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1月9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28號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95-405頁、第415-417頁),張○○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簡○○之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07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10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有榮和字第3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因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2項租約無效之事由,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 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 係是否存在有所不明,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 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惟被告於86年間在承租範 圍內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非承租範圍之同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446-11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 ○00號一層樓建物(下稱00號建物)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 所(下稱新化地政)113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149.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7.6 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7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1平方 公尺之建物(就編號A、B、C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供被告及 其家人包含訴外人即被告胞弟劉○○居住使用,嗣又於000-0 、000-00地號土地興建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5.3平方公尺 、編號F,面積8.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就編號E部分下稱系 爭鐵皮屋)經營檳榔攤,被告上開行為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項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應全部無效並向後 失效,故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母親死亡後被告為戶長,被告於86年間出資 翻修65號建物,被告係65號建物所有人,當時要翻修65號建 物,劉○○亦同意,且與被告家人一同居住於00號建物,直到 劉○○死亡。被告興建附圖所示編號E、F鐵皮屋至今超過10年 ,當時興建係做檳榔攤使用。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固有系爭建物、系爭鐵皮屋,然被告於86年間翻修系爭建 物有經過訴外人即當時地主簡○○同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  ㈢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里○○00號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49.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7.6平方公尺、編號C,面 積7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65號建 物)及編號E、面積5.3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8.9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之所有人為被告。被告於86年成為承租人後,翻修 系爭建物及興建系爭鐵皮屋,翻修系爭建物時,劉○○也同意 ,且一同居住於系爭建物直到劉○○死亡,系爭建物自翻修完 成迄今為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未自任耕作之情 形?原告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B 、C、E,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原告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 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耕作而言,如承租人以 承租土地轉租、借予他人使用、建築房屋居住或其他非耕作 之用,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 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 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 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請求收回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續約租期至115年12月31日止,有臺南 市左鎮區公所112年11月30日左所民字第1120887169號函暨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榮和字第30號)之歷史資料、 租約副本、85年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94年申領耕地 三七五減租租約副本、104、110年租約申請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319-321頁、左鎮區公所卷第41-51頁、第53頁、第11 3-147頁),堪認為真。依上開系爭租約之歷史資料所示, 被告與其胞弟劉○○於85年間申請繼承其等父親劉○○之系爭租 約權利,經准予辦理承租人變更為被告與劉○○。被告於86年 間經劉○○同意,於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 資翻修00號建物,被告自陳於距今10年以前,於000-0、000 -00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作為檳榔攤之用,已如前述。  ⒊00號建物南北兩側建物屋頂有部分坍塌外露,其屋內堆放雜 物及雜草、雜樹叢生;00號建物前廳屋內則擺放沙發、桌椅 等傢俱,前廳兩側分別為臥房,後方(西側)為廚房及儲藏 室;00號建物之東側有種植芭樂,該芭樂園南側臨路處皆有 以鐵絲圍籬與他人土地區隔,經地政人員表示000-0地號土 地北側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均為雜木,同段000-0地號土 地除西側種植部分芭樂外,亦有部分雜木、部分香蕉坐落, 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部分龍眼及香蕉等果樹、部分雜樹, 同段000地號土地為雜樹,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雜樹、雜 草;00號建物、鐵皮屋坐落於承租範圍內之部分分別即附圖 所示編號A、B、C(即系爭建物)、編號E(即系爭鐵皮屋) 等情,經本院函囑新化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12年12 月27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 片、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1-392頁、第425頁),堪認 為真實。  ⒋足見,被告於86年間經同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劉○○之 同意,翻修00號建物,系爭建物自翻修完成迄今為被告及其 家人居住使用,劉○○亦一同居住於系爭建物直至104年7月17 日死亡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劉○○之戶籍資料可憑,況被告 於距今10年前興建系爭鐵皮屋作為檳榔攤之用,亦如前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86年間翻修興建00號建物供自己 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已與為便利耕作供存放農具或短暫休息 之農舍有間,足見被告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  ⒌被告抗辯其翻修00號建物時經斯時地主簡○○同意,並提出承 諾書為證(本院卷第301頁),然此承諾書為被告、劉○○單 方所出具,且細譯其內容係記載「為就近耕作與管理,故須 搭建農舍一間」,而系爭建物係作為被告及其家人日常居住 使用,已如前述,非屬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 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足知00號建 物與承諾書所指農舍不符,且承諾上並無簡○○之簽名或蓋印 表明同意之意,無從認定楊○○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況被告 嗣後又興建系爭鐵皮屋作為檳榔攤之用,亦有不自任耕作情 事,是被告上開抗辯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⒍基上,被告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未自任耕作 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系 爭租約即為全部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 賃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系 爭鐵皮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有,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無 效而租賃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並未舉證其所有系爭 建物及系爭鐵皮屋占有原告共有之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屋,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 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臺南市○○區○○段 面積(平方公尺) 1 000-0地號土地 548 2 000-0地號土地 330 3 000-0地號土地 223 4 000-0地號土地 3,390 5 000-0地號土地 432 6 000地號土地 320 7 000-0地號土地 1,014 8 000地號土地 717 9 000-0地號土地 680 10 000-0地號土地 1,290

2024-11-26

TNDV-112-訴-1820-202411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複代理人 黃贈綺 被 告 陳春夏 陳春木 陳春輝 陳鼎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追加被告 黃俊傑 陳菊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陳春夏、陳春木、陳春輝、陳鼎文所共有坐 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35(1)部 分面積128.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黃俊傑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33-1(1)部分面積27.66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陳菊蓮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33(1)部分面積54.18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四、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並不得設置障 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陳 春夏、陳春木、陳春輝、陳鼎文(下稱被告陳春夏等4人) 共有南投縣名間鄉田寮段835地號土地(下稱835地號土地) 、被告黃俊傑所有之同段833-1地號土地(下稱833-1地號土 地)、被告陳菊蓮所有之同段833地號土地(下稱833地號土 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9月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835(1)、833-1(1) 、833(1)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通行方案),均 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處於 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 明確之狀態可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本沿同段835地號土地為對外至公路,然被告陳春夏等4人在835地號土地上設置鐵門並上鎖,致原告無法通行,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對外聯絡通行至公路而成為袋地。原告主張通行835地號土地之路徑上,須經過同段833-1、833地號土地,故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5(1)、833-1(1)、833(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通行方案),而該通行範圍係利用835、833-1、833地號土地上原已存在之私設道路,應屬必要且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為於系爭土地上農作,有農用車輛進出之需求,亦請求鋪設道路,並請求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春夏等4人所共有坐落83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5(1)部分面積128.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黃俊傑所有坐落83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3-1(1)部分面積27.6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就被告陳菊蓮所有坐落83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3(1)部分面積54.18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等6人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並容忍原告於通行權之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對外通路即835地號遭被告陳春夏等4人 設置鐵門鎖住無法通行,被告陳春夏等4人均否認之。按目 前835地號土地種植香蕉位置,原本即是出租與經營養殖水 草承租人,並非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舊有通往聯外道路。原 告於購買時即知悉系爭土地為袋地,被告陳春夏等4人所共 有835地號土地,已經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水草工廠使用多年 ,承租人為工廠保全需要將設置鐵門關閉並無妨害他人權利 ,原告所稱導致其無法種植玉米經營農業目的,並不可歸責 被告陳春夏等4人。  ㈡原告主張甲通行方案,被告等均反對之,對於被告等土地使 用,除833-1地號土地種植樹木外,其餘均為農用建築經營 農作物加工廠或是水草養殖場現狀有維持安全之損失。被告 主張自同段846地號土地東南側鄉道,向東北方延伸走至同 段787地號,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土地複丈 字第19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 787(1)、824(1)、825(1)、840(1)、841(1)、842(1)、844( 1)、1174(1)之部分土地通行(下稱乙通行方案),現狀為 道(農)路狀況,此農路供兩旁農地通行存在時間已經不可 考。另被告主張原告應可自上開既有農路延伸至如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土地複丈字第72500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三)所示暫編地號787(1)、825(1)、826(1)之 部分土地通行(下稱丙通行方案),接通至原告所有同段82 7地號土地,所需經過面積僅100.76平方公尺,而上開同段8 26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目 前狀況無人耕種,屬於荒地。而如附圖三暫編地號825(1)土 地之南側,亦為無人耕種之地。原告所主張之甲通行方案, 客觀上尚非屬「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方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春夏等4人則為83 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黃俊傑為83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陳菊蓮為8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43至45、489、49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而系爭土地四周 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法直接與公路聯絡,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 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167至171、175至21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於袋 地而對周圍地具通行權,應屬有據。  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 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 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 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 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 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 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 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 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 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準此,原告所 請求通行之土地是否為該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 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原告最初主張835地號土地及嗣後主張甲通行方案 之通行範圍,其地面上鋪有水泥路面,而附圖一所示編號83 5(1)土地其上水泥路面部分被刨除並種植香蕉、蔬菜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 0月23日投地二字第1120006233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85、175至213頁 ;本院卷二第47至49、51至53、71、73、227至228頁)。再 參以南投縣名間鄉公所113年5月10日名鄉建字第1130008232 號函覆本院略以:835、833-1、833地號土地上所鋪設水泥 路面經本所派員查察屬私設道路等語,並有稻埕車輛過路同 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5、249至250頁)。據此, 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本係鋪設水泥作為道路使用,若原 告藉以劃設適當之範圍通行,不須改變所通行之土地固有狀 態(私設道路)即可通行。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供原告 農作使用,自有使用車輛之需求,依現行農用車輛之寬度, 原告請求之通行範圍應在合理之範圍,堪認原告主張甲通行 方案已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⒉被告雖以原告應通行乙、丙通行方案。惟查乙、丙通行方案 ,須經同段787、824、825、840、841、842、844、1174、8 26地號土地,相較於甲通行方案,所影響之人數及土地數量 均更為廣泛複雜,故對周圍鄰地之影響更大。且經本院勘驗 之結果,乙、丙通行方案上有部分為田埂路,部分路況不平 整,且路寬時而窄,坡度落差極大,其路徑尚需經窪地之情 ,有本院勘驗照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9日投 地二字第1100001323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 、113年9月6日投地二字第1130005897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6至212、237、241 、243頁;本院卷二第228至233、273、275頁),可知乙、 丙通行方案所涉土地眾多牽連甚廣,縱然可以人力通行,仍 無法合於原告使用車輛、農用機具之日常通行,是被告抗辯 以乙、丙通行方案非屬適當之通行方案。  ⒊至被告另稱原告於購買時即知悉系爭土地為袋地等語。惟按 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 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 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 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 定。至於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 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此觀 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 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被告所指原 告知悉系爭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仍為買受之情,與前揭規定 任意行為尚有不符,被告執此辯稱原告不得主張通行權等語 ,委無足採。  ⒋從而,本院衡諸周圍土地之地形、地勢、地理位置、通行使 用之方式、欲通行土地之原使用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 衡平原則等各情,認甲通行方案,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並可達成供原告通行之目的,是原告請求對 被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5(1)、833-1(1)、833(1)之部分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甚明。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 存在暨其通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 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 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對被 告陳春夏等4人所共有之835地號土地、被告黃俊傑所有之83 3-1地號土地、被告陳菊蓮所有之83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835(1)、833-1(1)、833(1)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已如前述。原告通行之目的為農用,自有利用農業機械機 具耕作,並有搬運農作所需之材料、收成之需要,而非僅止 於與公路有聯絡即可,自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又考量往來車 輛及機具進出之安全需求等情,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且不可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 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認通行權道路範圍應為如附圖一所示 ,且於此範圍內,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共有或所有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 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 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 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土地複丈字第1952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土地複丈字第725      00號複丈成果圖。

2024-11-26

NTEV-110-投簡-1-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林神旺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淑嫥 原 告 林神供 訴訟代理人 秦文宏 被 告 潘芝俊 何蔡蕙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哲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會同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28地 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私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續訂租約。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林神旺、林淑嫥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 霧峰區萬斗六段985-2《為985-5之誤載》內及1028內租地,依 霧萬字第29號租約續訂租約及租約內容變更於原告」。迭經 變更聲明,於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 為:被告應會同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98 5-5地號土地,按原告於此仍誤載為985-2地號,爰逕予更正 )及1028地號土地(下稱1028地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私 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繼續承租(見本院卷第259至260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 使之完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 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林神旺、林淑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黃素珠於68年10月與訴外人何皆來興產無 限公司(下稱何皆來公司)簽訂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向何皆來公司承租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之部分 土地,已向臺中市○○區○○○○○○○○00號租約登記。林黃素珠於 76年4月死亡後,由原告持續耕作至今已逾40年。因林黃素 珠死亡前並未告知原告上開承租耕地之屬性,原告只知應每 年繳交租金,又因不諳法令,未向霧峰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 ,霧峰區公所因而於86年間註銷系爭租約,惟何皆來公司與 原告均不知系爭租約遭註銷,雙方仍依約續收、續繳租金至 98年,何皆來公司之收租方式係每年書面通知原告,並派員 至鄰長處統一收租,而原告自99年間起即未收到書面通知或 催繳租金迄今。三七五耕地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可繼承,有 無登記對租賃關係並無影響,並非登記才生效,契約終止須 有法定要件,除非佃農放棄耕作,否則出租人應繼續租約, 租約經註銷登記,不影響其租賃關係。原告為林黃素珠之現 耕繼承人,經霧峰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人員現場勘查,查明 原告確有於所承租之土地繼承耕作之事實,故霧峰區公所於 111年11月3日召開之耕地租約爭議調解會,及臺中市政府地 政局於同年12月19日召開之耕地租約爭議調處會之委員均一 致同意准許原告辦理續訂租約及租約內容變更登記。又耕作 不需每日都到,原告3人均有耕作事實,並非僅原告林神供 ,鄰長較常看到原告林神供,係因原告林神供住在附近。爰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簡稱減 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會同原告就985-5地號土地及1028地號土地之 霧萬字第29號私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繼續承租。原告 林神旺、林淑嫥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3人雖提出被繼承人林黃素珠之其餘7位繼承人之非現耕 繼承人同意書,然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屬當事人適 格,蓋「同意書」並非「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租約承租 權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林黃素珠的遺產並未完成協議 分割,故當事人不適格,應予判決駁回。  ㈡被告潘芝俊、何蔡蕙心分別取得985-5地號土地、1028地號土 地所有權時,土地登記簿均無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登記。系爭 租約早於86年3月25日經霧峰區公所註銷租約登記,距今已 逾27年,原告主張回復尚未註銷時之被繼承人林黃素珠之登 記狀態,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 之10年時效期間。且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以有現時 存在之耕地租約登記為前提,系爭租約既經註銷登記,已無 可作為變更登記之標的。又本件僅985-5地號土地有種植薑 、龍眼、荔枝、香蕉、檸檬、麻竹筍,與已經註銷之系爭租 約上記載之正產物「地瓜」不符,且於調解程序中鄰長作證 內容無法確定時間,鄰長所稱耕作人為原告林神供,原告林 神旺、林淑嫥並非實際耕作人,亦僅原告林神供之戶籍地在 「霧峰區象鼻路76號」,原告林神旺、林淑嫥之戶籍地並非 在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所在之霧峰區。至於原告提出 之租金收據之記載與系爭租約之租金計算不符,不到百分之 7,顯示原告並無繼承租約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5頁、第296頁、 第350頁):  ㈠訴外人林黃素珠於68年間與訴外人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簽訂 私有耕地租約(即系爭租約),向何皆來公司承租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1028地號之部分土地,租賃期間自68年 5月1日起至74年4月30日止,已向臺中市○○區○○○○○○○○○○○○○ 00號,見本院卷第95頁私有耕地租約書)。  ㈡林黃素珠於76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山朝(於77 年8月29日死亡)及子女即原告3人、訴外人林神才(於98年 6月27日死亡)、林淑娥、林蓉、林淑俐;林黃素珠之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林神才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黃錦玲、子女林 季蓁、林祐億、林煥彬(見本院卷第133至157頁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林淑娥、林淑俐、黃錦玲 、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林蓉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原 告3人繼承系爭租約承租耕作,申辦租約變更登記(見臺中 市政府111年第3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會議第2案議案資料《 下稱調處資料卷》第137至146頁、本院卷第315至331頁非現 耕繼承人同意書、印鑑證明)。  ㈢何皆來公司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至98年(見本院卷第109 頁統一發票),其後未再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  ㈣被告潘芝俊於109年1月3日取得985-5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 何蔡蕙心於100年1月10日取得1028地號土地所有權(見調處 卷第39、40頁土地登記資料)。  ㈤系爭租約迄85年底因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 訂租約,於86年3月25日為臺中市○○區○○○00○鄉○○○0000號公 告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見本院卷第195至204頁霧峰區公 所函附公告資料)。  ㈥林黃素珠之繼承人現在有在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繼續耕 作中。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備當事人適格: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民法第82 8條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 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 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林黃素珠之繼承人,林黃素珠 於68年間與訴外人何皆來公司簽訂私有耕地租約,嗣林黃素 珠於76年死亡後,由原告持續耕作迄今,而請求被告應會同 原告就系爭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繼續承租。查林黃素珠死亡 後,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林山朝(於77年死亡)及子女即原告 3人、訴外人林神才、林淑娥、林蓉、林淑俐,且林黃素珠 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又林神才於98年死亡後,其繼承人 為其配偶黃錦玲、子女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等情,有戶 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 3至157頁),原告並自陳渠等並未就林黃素珠之遺產為分割 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是林黃素珠就系爭租約之承租 權應為林黃素珠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原告3人、林淑娥 、林蓉、林淑俐、黃錦玲、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等人公 同共有。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起訴請求被告會同辦理租約變 更及續訂登記,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據上述說明 ,依法應得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債權 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3人以外之其 餘林黃素珠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林淑娥、林淑俐、黃錦玲 、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林蓉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 現耕繼承人即原告3人繼承系爭租約承租耕作,申辦租約變 更登記,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附卷為憑(見調處資料卷第137至146頁、本院卷第315 至331頁),是系爭租約承租權之公同共有人全體業已同意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或一併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原 告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民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抗辯應由林黃素珠 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始具備當事人適格云云,要屬無據 ,並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黃素珠於68年間與何皆來公司簽訂系 爭租約,向何皆來公司承租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之部 分土地,租賃期間自68年5月1日起至74年4月30日止,已向 臺中市霧峰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系爭租約之登記字號 為霧萬字第29號;嗣林黃素珠於76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為原告及林淑娥、林淑俐、黃錦玲、林季蓁、 林祐億、林煥彬、林蓉等人,原告以外之繼承人均同意由原 告繼承系爭租約承租耕作;又系爭租約迄85年底因出租人、 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於86年3月25日為臺 中市○○區○○○00○鄉○○○0000號公告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 惟何皆來公司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至98年,其後則未再 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租約(見本院卷第95頁)、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法庭函、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見調處資料 卷第137至146頁、本院卷第133至157、315至331頁)、霧峰 區公所112年4月18日函文所附公告資料(見本院卷第195至2 04頁)、何皆來公司收取土地租金通知單、統一發票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堪予認定。至被告雖以原告 提出之租金單據與系爭租約之租金計算不符,質疑原告是否 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惟何皆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業已載 明其係向林黃素珠收取「土地租金」之情,且其金額經核與 收取土地租金通知單所載之1028地號、985-5地號土地租金 每年應收金額相符,自足認原告業已依出租人何皆來公司之 通知給付系爭租約租金,原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㈢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於系爭租約原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由 林黃素珠暨其繼承人持續使用,系爭租約之効力仍繼續存在 :  ⒈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賃期間期滿後,林黃素珠暨 其繼承人仍在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持續耕作之情,為 原告所否認。惟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何皆來公司於80年至 98年間持續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之情,業據原告提出何 皆來公司收取土地租金通知單、統一發票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99至109頁),可見原告於上開期間應仍持續承租使用9 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乃依何皆來公司之通知按年繳付 租金。且臺中市霧峰區萬豐里12鄰鄰長徐政民於111年11月3 日、111年12月19日分別出席臺中市○○區○○○地○○○○○000○○0 號調解程序、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11年第3次調處會 議時,分別以證人身分陳稱:我證明他們(即原告)有在耕 作、我看他們有種薑、龍眼、荔枝、香蕉、檸檬、麻竹筍以 上,具體耕作人是林神供等語,此有霧峰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調處資料卷第55至62頁、本院卷第11至27頁 );再參以霧峰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人員於111年9月 29日及同年12月1日前往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為現況勘 查之結果,985-5地號土地內部分種植香蕉、龍眼、荔枝、 薑,1028地號土地內部分有龍眼、竹子,部分地勢陡峭處為 粗放管理,現況有耕作之事實等情,有111年9月29日會勘紀 錄、111年12月1日現況勘查簽到表及現況勘查照片在卷可稽 (見調處資料卷第64至74、48至52、7至18頁)。依上開現 場照片所示,985-5地號土地整理良好,種植多種果樹及農 作物,其果樹部分已生長相當年份,非屬幼苗,另1028地號 土地地勢較不平整,部分可見種植竹子、香蕉等作物,並放 置水塔,部分則為雜樹林,然就竹子之長勢觀之,亦已有相 當之生長年份,顯見上開土地均為人持續整理耕作中,未曾 荒廢。綜合上開租金繳納情形、鄰長徐政民之陳述、土地使 用現況及作物生長情形,堪認原告主張其等有在985-5地號 、1028地號土地上持續耕作使用之情,應堪採信。  ⒉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 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 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減租條例第1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 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 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 ,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減租條例第5條亦 有明文。依此規定,耕地租佃期間,最短應為6年,已無不 定期之耕地租賃存在。如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減租條例第 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若續訂,期間即不得少於 6年。若未續訂,應解為以6年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賃為諾成契約, 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 租金而生效力,至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 及為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 續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茲系爭土地,既仍由被上訴人繼 續耕作,即與上訴人之間,已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 請求訂立書面契約,即非無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 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 能繼承之限制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查系爭租約固因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訂租 約,而於86年3月25日經霧峰區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 ,惟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約之登記僅係為保護佃農及為 舉證上之便利而設,其註銷登記對系爭租約之實際效力並無 影響。而系爭租約出租人何皆來公司於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 賃期間期滿後,既仍有向原告收取租金之情,顯然就原告仍 為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並未表示反對之 意思,且亦未曾依減租條例之規定將租賃物收回自耕,而原 告既願繼續承租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依減租條例第2 0條規定,出租人即應續訂租約,若未續訂,則應解為於承 租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期間,以每6年為期限繼續契約 。是系爭租約於原租賃期間屆滿後,因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該耕地租賃關係,並不因約定租期屆滿而當然歸 於消滅,系爭租約之効力仍繼續存在甚明,且系爭租約之承 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於原承租人林黃素珠死亡後,業由其 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租約承租權。  ⒋至被告雖辯稱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上現況種植之作物與 系爭租約記載之正產物「地瓜」不符,且徐政民所見耕作之 人僅為原告林神供云云。惟耕地地租租額所稱之主要作物, 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 物,此為減租條例第2條所明定,故系爭租約約定用以計算 租金之作物本不必然為實際種植之作物,原告以所承租之土 地種植果樹及其他農作物者,均仍屬於耕地使用範圍。且系 爭租約效力之繼續存在,係因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而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並不以繼承承租權之人全部均在985-5地 號、1028地號土地上從事耕作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要無足採。  ㈣被告應會同原告就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 私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續訂租約:  ⒈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 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減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約之訂立、換訂、 續訂、變更、終止或更正,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 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耕地租約登記,應於登記 原因發生之日起30內,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耕地租約 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之 :經判決確定。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 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出租人或承租人依前項第 7款申請登記,除檢附區公所准否收回自耕案件之核定或調 處之證明文件辦理者外,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得於接到 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由區公所 逕為登記。前項情形經他方提出異議者,依減租條例第26條 規定辦理。出租人將出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 三人、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作者,應為耕地租 約變更登記,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第3項、第7條 第1款、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 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 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減租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芝俊於109年1月3日取得985-5地號土地所有權; 被告何蔡蕙心則於100年1月10日取得1028地號土地所有權, 有上開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可稽(見調處資料卷第 39至43頁),而系爭租約之效力自68年迄今仍繼續存在,業 如前述,且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乃由原告持續占有使 用收益,何皆來公司未曾將上開土地收回,顯亦未將上開土 地交付被告,則被告應可得而知系爭租約之存在,依減租條 例第25條規定,系爭租約對於分別受讓985-5地號、1028地 號土地之被告潘芝俊、何蔡蕙心仍繼續有效。而林黃素珠死 亡後,其就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固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惟除原告3人以外之其餘林黃素珠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林淑娥、林淑俐、黃錦玲、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林蓉 等人既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現耕繼承人即原告3人繼承系 爭租約承租耕作,申辦租約變更登記,從而,原告依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及減租條例第6條1項、第20條規定,請求被 告會同原告就985-5地號及1028地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私 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續訂租約,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租約經霧峰區公所註銷租約登記,距今已 逾27年,原告主張回復尚未註銷時之被繼承人林黃素珠之登 記狀態,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 之10年時效期間云云。惟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 ,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 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 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 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承租權為 財產權之一種,於林黃素珠死亡後,即為其全體繼承人共同 繼承,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 ,行使系爭租約承租權,請求原告會同辦理系爭租約之繼承 登記及續訂租約,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無關,是被告抗辯原告 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10年時效期間云云 ,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減租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就985-5地號及10 28地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私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續 訂租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 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 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 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命被告會同原告辦理耕地租約之 繼承登記及續訂租約,係命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本件判 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林神旺、林淑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25

TCDV-112-訴-72-20241125-3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傷害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本案犯行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實屬實質上之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酒醉鬧事不滿員警勸導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有多次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坦認部分犯行 (除傷害罪外)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為臨時工、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9號   被   告 顏志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2樓             之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杰於民國113年9月5日1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 康青龍飲料店前,酒醉鬧事將交通錐丟到道路中,經通報後 ,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詎顏志杰明知鍾庚穆及徐兆玄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因 不滿員警鍾庚穆、徐兆玄之勸導,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 辱、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之犯意,以「幹您娘」、「幹您娘咧 機掰」等語辱罵執勤員警鍾庚穆、徐兆玄,足以貶損其等之 人格、社會評價及公務執行之尊嚴,顏志杰並雙手揮舞美工 刀及香蕉刀向員警鍾庚穆、徐兆玄逼近,員警鍾庚穆、徐兆 玄見狀未免顏志杰傷人,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顏志杰上銬 實施管束,惟顏志杰仍持續揮舞美工刀及香蕉刀反抗,致鍾 庚穆受有右手及雙膝等多處鈍挫傷、右側大腿刀割傷等傷害 ,徐兆玄則受有右手指割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庚穆、徐兆玄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員警鍾庚穆、徐兆玄辱罵上開言論,並揮舞美工刀及香蕉刀向員警鍾庚穆、徐兆玄逼近,經警方壓制後仍抵抗不從,持美工刀及香蕉刀劃傷員警鍾庚穆、徐兆玄,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犯。 2 警方職務報告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方密錄器影像檔案暨畫面截圖、密錄音檔譯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員警鍾庚穆、徐兆玄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金門縣金城派出所報案紀錄單、酒精測試報告單各1紙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飲酒,且於前揭時、地酒醉鬧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本案上開犯行,係以 實質上之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KMEM-113-城簡-153-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3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志榮為直播主高芷涵之觀眾,於民國112年4月28日21時47 分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浪LIVE聲 播」直播平台,以暱稱「(香蕉圖示)沒有很大支小龍(蛇 圖示)」帳號,進入高芷涵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居所( 住址詳卷),透過網路直播之方式,以暱稱「(四葉草圖示 )聊天唱歌開心就好(四葉草圖示)」帳號開設之聲播房間 內,嗣許志榮因不滿高芷涵未將上開聲播房間內之人踢出,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起至22時02分止, 在上開聲播房間內尚有其他觀眾的情況下,接續向高芷涵辱 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足以令高芷涵心生難堪、不快,並損 害於高芷涵之社會評價與人性尊嚴。 二、案經高芷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案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 為何項罪名,且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均所不問 。亦即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 訴之罪名,但已陳述所欲訴追之事實,仍無礙告訴之效力。 經查,告訴人高芷涵於112年5月4日警詢時指稱:(問:經過 情形?)我當時在20時開播等進入聲播間的粉絲點歌,在唱 歌聊天當中「暱稱:沒有很大支小龍」進入聲播間一直開口 在罵,我也不知道他一直在罵什麼,...。(問:「暱稱: 沒有很大支小龍」恐嚇讓你畏懼內容為何?)在聲播房間內 該人於21時47分進入,於21分50分至22時02分期間一直辱罵 恐嚇讓我畏懼害怕,...。(問:為何「暱稱:沒有很大支 小龍」要恐嚇你?)因為我開聲播房間不踢人出房間,該人 就一直針對這一點,一直來恐嚇威脅辱罵我等語(112年度 偵字第43750號【下稱偵卷】第31頁反面),復於同年10月1 7日偵訊時證稱:「沒有很大支小龍」、「仔哥」都有經過 我同意上座位發言。...,他進來後要求上麥說話,我同意 他可以說話後,他就開始罵人了。...,當時座位還有其他 人。...等語(偵卷第67頁至反面),可見告訴人已多次向 偵查機關提及遭被告許志榮「辱罵」之情形,足認告訴人實 已就被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予以陳述、指明,並表示希望 訴追之意,是以,告訴人就其所訴之罪名(即公然侮辱之部 分)雖有遺漏,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已由告訴人提出合 法告訴,本院應得為實體判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11 3年度易字第369號【下稱本院卷】第36頁),茲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5頁、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反面)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旭瑞文化傳媒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旭法字第11205060號函暨浪LIVE 聲波平台ID:0000000及ID:0000000之使用人資本資料、告 訴人使用浪LIVE聲播平台之頁面擷圖、被告使用浪LIVE聲播 平台之頁面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 7頁、第43頁至第4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下稱偵緝 卷】第59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 上開所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之密接 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言語以為辱罵,且均係 侵害告訴人之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 率爾於告訴人開設、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浪LIVE聲 播平台房間內,以附表所示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 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濫用其言論自由權,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 第4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為言 論對告訴人人格貶損之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4月2 8日21時4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 「浪LIVE 聲播」直播平台,以暱稱「(香蕉圖示)沒有很 大支小龍(蛇圖示)」帳號,進入告訴人在桃園市桃園區住 處(地址詳卷)以暱稱「(四葉草圖示)聊天唱歌開心就好 (四葉草圖示)」帳號所開設之聲播房間,並於112年4月28 日21時50分起至22時02分期間,透過網路直播之方式,向告 訴人恫稱「不要每次都再給我亂喔,看你要不要信,林北隱 身也很會開喔,就不要讓我錄音起來,安捏你就災死阿... 」、「妳講話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錄到音,不然妳就災死阿 ,我跟妳講,妳沒有看過瘋子啊(台語)。」之將加害告訴 人生命安全之言語,致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 有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 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 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 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且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 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 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旭法字第11205060 號函文暨檢附之使用人基本資料、告訴人使用浪LIVE聲播聊 天室之畫面截圖、浪LIVE帳號ID:0000000之頁面截圖、告 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 論據。  ㈣訊據被告對公訴意旨所述恐嚇之犯行固坦承不諱,然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依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文字內容,被告固不斷 對告訴人稱「災死」,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他毫無原 因就說上開話語,我很害怕,我現在已經不敢開聲播等語( 偵卷第67頁反面),惟綜觀上開言語,被告終究未明確、具 體表明要以何種方式侵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亦無任 何傳達、通知將對告訴人施加何種惡害之詞,至多僅為虛張 聲勢或尋隙挑釁,是就客觀而言尚未達到刑法上恐嚇之內涵 。再者,依一般通常經驗,上開言語應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從而告訴人雖因此感到恐懼,且被告所為亦有可議之處, 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惟因 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 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條第309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影片時間 言語內容 1. 10分33秒起 ...,我跟你講(台語),幹你娘老雞掰。 2. 10分54秒起 我跟妳說,從今天開始,以後妳開隱身,就不要讓我錄到音。...我會放給妳們聽,幹你娘老雞掰,我龜懶趴火。最好講話小心一點,沒關係,最好小心一點,不要傳到這邊來(台語)。 3. 13分33秒起 假啞巴、假啞巴了嗎,三小啦(台語)。 4. 15分50秒起 今天是我開的話,人家在那邊亂的話,我就永踢了,沒有再543,在那邊假啞巴,要或不要咧,還在等「德哥」進來才要踢,踢三小,阿妳講話給我小心,...我跟你講,幹你娘老雞掰。

2024-11-25

TYDM-113-易-369-202411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城銘(原名:張宮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城銘(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證人陳柚汝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在竹山果菜市場以新臺幣( 下同)150元向攤位男老闆陳柏緯購得4根甜龍筍,且當場請 男老闆開估價單,並非事後請男老闆補開收據或補開估價單 ,聲請人也以150元向攤位老闆娘購得4根甜龍筍,但南投地 檢署檢察官和地院法官要求聲請人補開收據後,再去請老闆 娘補開收據,不是證人陳柚汝的同事叫證人陳柚汝補開收據 。證人陳柚汝是非常老實的人,不會為了迴護聲請人而說謊 、做偽證。  ㈡證人陳柚汝陪聲請人去鹿谷山上採竹筍,採完自家竹筍後, 駕車在山下迴轉時,看到石錫惠在案發現場割甜龍筍,快到 第二個彎的時候被林如璋攔下,林如璋拿著一根很粗長的木 棍威脅聲請人與證人陳柚汝不下車,就敲破車窗,聲請人叫 證人陳柚汝先離開,先去鹿谷被告老家等他。  ㈢檢察官聲請現場查獲員警釐清有無其他刀具或物品,鈞院電 詢林志維警員,林警員稱由同事先至現場處理,可詢問他較 為了解,然系爭刀具係晚上七點才至車上搜索,並非在現場 查獲,不能當作犯罪之凶刀或凶器,且系爭刀具之刀柄生鏽 、刀鋒很頓並不銳利,無法供割有厚筍殼之甜龍筍使用。  ㈣石錫惠於111年7月時,未經聲請人同意,偷割聲請人種植之 竹筍,當場被聲請人及證人陳柚汝抓到,林如璋跟聲請人求 情,說跟聲請人之父親交情很好,能不能看在聲請人之父親 面子原諒石錫惠,且說要吃甜龍筍可以自己去他的竹林割回 家吃,聲請人才會選擇原諒石錫惠而不提告。  ㈤聲請人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1、37 42、39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聲請人係遭石錫惠及林如璋 恐嚇,怕以後會見一次打一次,才配合林如璋之指示,向警 察供稱指認現場三根竹筍係聲請人偷割的,事實上不是,那 三根不是聲請人偷割的,因為聲請人後車廂裡的竹筍是四根 (為證人陳柚汝在竹山市場買的)不是三根,那三根甜龍筍 係石錫惠割的,聲請人及證人陳柚汝在車上親眼看到,而因 為聲請人受林如璋恐嚇才配合做與事實不符之筆錄,所以現 場密錄器影像和警詢筆錄內容均不得作為危害被告利益之證 據,並可證明:⒈石錫惠、林如璋否認對聲請人之犯行,共 謀設局陷害聲請人,陳訴內容與事實不符,⒉指認現場只有 一處,並非有三處,故石錫惠所述全部造假,⒊石錫惠、林 如璋被問到證據時,都說時間太短來不及照相,或在筆錄說 人贓俱獲等不實字眼。  ㈥本案聲請再審之法條依據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新證據是指我有對證人石錫惠 及證人林如璋提告恐嚇,此部分之案件已經被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741、3742、3919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爰請求聲請再審(詳如本院聲再卷附「113年9月30日 刑事無罪答辯狀」、「113年11月6日刑事無罪答辯狀」、「 113年11月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113年11月11日刑事辯 護意旨狀」、「113年11月1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113年 11月1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113年11月21日刑事辯護意 旨狀」及「113年11月6日訊問筆錄」所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 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 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 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 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 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 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 ,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 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 。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 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11月6日提出之「刑事無 罪答辯狀」、113年11月6日、11日、12日、19日、21日提出 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既已載明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34號確定判決,並於本院訊問時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及 依據,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所為上開判決提起「再審」。又 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到場, 並於113年11月6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聲再卷第301、305、307至309頁),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 亦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引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以下稱一審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說明聲請人否認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並辯稱:本案竹筍係案發日,伊與伊友人陳柚汝赴 竹山果菜市場,由陳柚汝購得,伊並未行竊等語,及辯護人 另為聲請人辯稱本案扣案之香蕉刀實係水筍刀,不適於採收 竹筍,且被告自身即有種竹筍,無偷竊必要等語,何以不足 採之理由,認一審判決有罪論述詳實合理,聲請人未見任何 悔意,亦未與被害人石錫惠、林如璋達成和解獲致宥恕,本 案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辯護人請求從輕亦無可採,從而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電子檔查核 明確,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固於本院訊問時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741、3742、3919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此為 新證據,並據以主張上開聲請意旨一㈣、一㈤之新事實。然查 :  ⒈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於113年6月6日作成,係於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之文書,但未存於本案卷附資料內,未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調查斟酌,而具嶄新性。  ⒉惟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聲請人告訴石錫惠涉嫌於111年 7月間竊取聲請人所種植之竹筍,及石錫惠、林如璋涉嫌於1 12年7月30日即本案案發日共同為強制、恐嚇、違法搜索、 誣告、妨害名譽、妨害秘密、行求賄賂公務員等犯行,惟經 檢察官認:⑴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認石錫惠涉有竊盜 犯行,⑵石錫惠、林如璋指稱聲請人竊盜其等所種植之竹筍 ,有前案起訴書、判決在卷可憑,並與卷證資料內容所示未 有不相符合之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兩人之指訴非屬 誣告,⑶石錫惠、林如璋強行要求聲請人須留待警方到場, 係合理之必要手段,並適時保存必要證據,⑷石錫惠、林如 璋於調查、製作筆錄時所述,與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⑸聲請人指稱石錫惠、林如璋以普通食材行求賄賂承辦員 警係過度連結,且未提供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見本院卷 第331至334頁),而予不起訴處分,究其內容顯與原確定判 決無直接關聯性,顯無助於闡明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遑 論動搖其效力,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依形式上觀察,顯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具確實性,應認不符合得提起 再審之要件。  ⒊況聲請人欲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證明:係被恐嚇,才配合林 如璋之指示,等警方到場後,一定要跟警察說三根竹筍是聲 請人偷割的,但事實上並不是,因為聲請人後車廂裡面的竹 筍是四根不是三根(見本院卷第303頁),惟此部分辯解業 經一審法院調查、審酌,並綜合卷內事證判斷,為不利聲請 人之認定,且於判決中說明,已查悉聲請人於警詢時供承: 有竊取3支黃金筍,另外1支係在老家的筍園砍的之自白,與 物證、書證顯示之情況相符,後翻異其詞之內容,及證人陳 柚汝之證述,為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引用一審判 決之理由,並論證證人陳柚汝之證述前後歧異,與聲請人所 述相左,及與證人陳柏緯之證述不符,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法 院於調查證據後,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所 為之取捨及判斷,依其個人己見,再事爭辯。  ⒋是本次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 41、3742、3919號不起訴處分書」,縱具未經判斷之嶄新性 ,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事證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亦不足為更有利於聲請人 之判決,難認具確實性,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未合。  ⒌至於聲請人本次提出之書狀中其餘聲請意旨中之一㈠至一㈢部 分,均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一㈠、一㈡中論述並 說明綦詳,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對法院依憑卷內已 存在之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所為之取捨及判斷,依其個 人己見,持相異評價,此部分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或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有罪之認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事項,徒憑 己見為相異之評價,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聲再-214-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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