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馬嘉杏

共找到 203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0號 原 告 劉眉姍 被 告 王清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ULDM-113-附民-370-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駙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0 號、113年度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駙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線壹組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駙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各別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18分許,由許駙盤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不知情之張春成,前 往位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由周尾管理之大荖福德寺 ,許駙盤於抵達大荖福德寺後,獨自進入大荖福德寺,並以 釣魚線結合鐵片及雙面膠黏貼之方式,將大荖福德寺內香油 錢箱內香油錢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沾黏出來,許駙 盤於得手後即騎乘A車搭載張春成離去。嗣經周尾發覺遭竊 ,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18分許,由許駙盤騎乘向不知情之 張春成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獨自前往位在雲林縣○○鎮○○路00巷0號由黃信章管理之奉 天府內,並以釣魚線結合鐵片及雙面膠黏貼之方式,將奉天 府內香油錢箱內香油錢共計1,500元沾黏出來,許駙盤於得 手後即騎乘B車離去。嗣經黃信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 於奉天府內之香油錢箱內扣得釣魚線1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許駙盤於準備程序中 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77、169至1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偵575號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81至89、189至 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黃信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春成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786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 卷第191至199頁;警846號卷第7至9、11至12頁;警786號卷 第9至12頁、警846號卷第3至6頁、偵575號卷第117至120頁 ),並有證人張春成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紙(警786號卷第 13頁)、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警786號卷第15頁)在卷可參 ,復有扣案之釣魚線1組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曾有多起竊盜 之前案記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未能記取先前所犯案件之教訓並心生警惕、 提升法治觀念,又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 手段尚屬和平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其本案犯罪動機係為購買 毒品而為上開竊盜犯行,目前家中尚有父母親,與家人關係 良好,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監前曾從事水泥工及水 電之工作,無負債及積蓄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205至210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犯罪時間較 為接近、所犯之罪質均為竊盜案件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香油錢2,000元及1,50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周尾、被害人黃信章,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釣魚線1組,係於奉天府內之香油 錢箱內扣得,為供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工具,並為 被告所有(本院卷第20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ULDM-113-易-575-20241126-1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林哲明 林張秀鑾 居現住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福安老人 療養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孟炫 原 告 林奈青 林芳珊 林珊湘 被 告 劉貞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0號過失傷害案件(嗣改行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1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ULDM-113-交重附民-45-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澤惠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 06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澤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澤惠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至113年1月1日止,受僱於址設臺 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之利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 設公司),並受利設公司委託處理與利設公司之客戶洽談商 業合作及查詢利設公司帳務之事務。黃澤惠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知悉收受客戶款項應使用利設 公司之公司帳戶,而非其個人使用之私人帳戶,仍接續於11 2年10月3日前某日及112年12月5日14時35分許,向利設公司 之客戶三人組有限公司及心玩藝國際有限公司,要求渠等將 商業合作之款項匯入黃澤惠個人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三人組有限公司、心玩 藝國際有限公司即分別依指示於同年10月3日14時4分許及同 年12月5日16時29分許,各將商業合作之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利設公司之財產。嗣 經利設公司財務人員核對帳務後發現公司帳戶金額短少,詢 問客戶後始悉上情。  ㈡案經利設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澤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易字卷第93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裕雄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21至22頁)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3至15 頁)、被告之離職證明書1紙(偵卷第25頁)、心玩藝國際 有限公司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27頁) 、心玩藝國際有限公司與利設公司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 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9至39頁)、三人組有限公司與利 設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41至49頁 )、三人組有限公司提供之上海商銀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 1份(偵卷第51至53頁)、證人邱裕雄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55至6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6月7日、113年6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偵卷第 75至7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或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 與背信罪皆係以與被害人之內部信賴關係為前提,因違背該 信賴關係而侵害被害人財產之犯罪。惟侵占罪係以取得個別 財產為其本質,而背信罪則為侵害整體財產之犯罪。侵占罪 之持有他人之物的原因,限於有「委託信賴關係」之情況( 本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故侵占罪成 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 而不應論以背信罪。則不論是刑法第335條或第336條第2項 侵占罪之概念,均隱含在背信罪的觀念之內,如檢察官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 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然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 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 侵占罪。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 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 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418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 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 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 ,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 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 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 暨審查意見)。檢察官雖以被告指示告訴人利設公司業務上 之客戶即三人組有限公司、心玩藝國際有限公司將業配款項 匯入被告之個人帳戶內,此行為係侵占「告訴人之業配款項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物侵占罪嫌等語,然 查,依前揭說明,被告所取得者,僅係得向各該銀行請求提 領其帳戶內款項之請求權,該帳戶內之款項事實上仍由各該 銀行所持有、支配,是被告既非其個人帳戶內款項之持有人 ,自無從侵占告訴人此部分財物,檢察官之主張,既與刑法 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認被告成立侵占罪。惟 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此部犯行應適用背信罪,本 院於審理中已為諭知(本院易字卷第94頁),並就法律適用 給予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依上 開判決意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係基 於一個背信決意,接續向利設公司之客戶提供本案帳戶收受 款項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僅論以1個背信罪,即為已足。  ㈢至辯護人雖主張若被告所為經本院認定係犯業務侵占之犯行 ,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已經認定被告 所犯尚非業務侵占罪,而係背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已有所 下降,又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 酌被告收受原應給付予告訴人之款項達20萬元,金額非小, 被告因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且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告 訴人之員工亦不斷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皆遭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行為殊屬可議,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其所犯對於 告訴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利用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業務之機會,而謀取原 應給付予告訴人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與告訴人間成立調解,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 可稽(本院易字卷第81、103頁),復經告訴人代理人到庭 表示:已針對本案犯罪事實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同意針對本 案給予被告緩刑,對於本件量刑沒有意見之意見(本院易字 卷第101頁),堪認被告已有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受 有損害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2名弟弟,其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公司採購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99至10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字第5 頁),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並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 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以及被告之辯護人為其 表示:被告可以負擔繳納3萬元之公益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 17頁)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倘被告未遵 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背信犯行所取得之20 萬元之請求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尚未發還被害人,然被 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償還告訴人款項,已如前述, 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ULDM-113-簡-259-2024112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康澤 居連江縣○○鄉○○村000號(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東引○○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調偵 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康澤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1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主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民主街與社口街口時,本應注意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黃○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沿社口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 ,致受有右側大腿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部分調解內 容,而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ULDM-113-交易-101-20241126-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9號 原 告 黃柏誠 被 告 王清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ULDM-113-附民-349-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森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 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森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森雄(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 以及宣告沒收在案,判決正本已於113年9月20日以郵務送達 於上訴人之居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識別 能力之受僱人,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嗣上訴人於113年10月1 日向本院具狀聲明上訴,惟其書狀內僅泛稱:不服本院上開 判決,故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候補呈外 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 理由書狀到院,距其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已逾20日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等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逾期 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ULDM-113-訴-188-20241122-3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誠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0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 雲林縣褒忠鄉三民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和 37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撞及同向同車道在前由告訴人李德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告訴人因此受有(1.) 左頂葉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右頭皮皮下血腫(2.)第六頸椎骨 折<20%(3.)右額頭頭皮撕裂傷2公分(4.)雙側胸壁挫傷 併右側5-6肋骨和左側2到7肋骨骨折及左側第4-6肋骨連枷胸 及右中葉毛玻璃狀病灶疑肺挫傷(5.)外傷嚴重度指數>16 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和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ULDM-113-交易-564-20241120-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王○安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欣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蔡侾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ULDM-113-交附民-101-20241118-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平 上列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113年聲觀字第162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0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月1日12時許,在其雲林縣 ○○鄉○○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於針筒內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復於同日12時10 分許,在上揭同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於113年1月3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後採尿送驗,檢出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 命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 觀察勒戒,亦即被告若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因不等同曾受 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4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因執行另案保護管束之故,於113年1月 3日15時35分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0號),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 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 0000號)、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 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固曾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入監服刑而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 並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90號撤銷上 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93年6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其後未 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34頁)。是被 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 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令觀察、 勒戒。而檢察官考量被告於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違反緩 起訴處分命令情節重大,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職權 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聲請並無裁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又經本院檢附 本件聲請書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表示對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之意見,並經被告傳真函覆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 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檢察官斟 酌被告本案曾經給予緩起訴處分並命戒癮治療,然因被告 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再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為觀察勒戒,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 行使。是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ULDM-113-毒聲-195-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