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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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高佑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 命令,查相對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新北市三 重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8

TPDV-114-司促-235-2025010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陳秀英 相 對 人 侯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6,000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2月30日,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其僅得請求 自到期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聲請人請求早於 到期日112年12月30日前之利息洵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除上開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7

TPDV-114-司票-634-2025010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2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培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維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翡 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 計新臺幣16,939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 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催告相對人張維亷繳納管理費之 存證信函(即萬里郵局存證號碼000065),惟其未提出相對 人座落於「新北市○○鄉○○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 登記謄本,及請求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依據、催告通知已合 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等。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釋明資料, 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聲請人,然其逾期仍未補正 。是以,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即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聲請人請求之 金額如何計算與實在與否,且聲請人未提出催告通知之存證 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該存證信函所 附之郵政回執,債務人地址非其個人戶籍資料之現住所地) ,則相對人是否收取存證信函,並知曉催告內容尚非無疑。 綜上所述,難認聲請人已盡其釋明請求之義務,其聲請   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7

TPDV-113-司促-17209-2025010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黃勇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4紙,前 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17號公示催告在案,茲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上開 股票無效云云。 二、查聲請人就同一事件業向本院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除字第1928號宣告該證券無效,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已無另行聲請除權判決之必要,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3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3-ND-823160-0 1 1000 2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3-NX-328435-7 1 425 3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4-ND-881677-9 1 1000 4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4-NX-369542-5 1 225

2025-01-07

TPDV-113-除-1732-202501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志明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應補繳聲請費新 臺幣25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7

TPDV-114-司票-525-20250107-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進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607,678元,嗣於 民國114年1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金額為1,417,917元(本院於 114年1月6日收狀),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17,917元, 聲請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114元,扣除聲請人之前已繳納 之6,610元,應補繳11,504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07

TLEV-113-六簡調-463-20250107-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清森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113年11月16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 ,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 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7

TPDV-114-司票-621-202501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中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中智簽發之本票, 面額新臺幣189,540元,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1月18日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外,其餘110,56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金額」,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 所明定。經查聲請人提出本票正本,未記載票面金額,為無 效之本票,不得據此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7

TPDV-114-司票-466-202501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李怡盈 相 對 人 朱瑞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 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查 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到期日為113年9月25日,依上開規定, 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請求早於到期日 前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7

TPDV-114-司票-635-2025010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北市坪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天來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6

TPDV-114-司促-140-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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