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進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607,678元,嗣於
民國114年1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金額為1,417,917元(本院於
114年1月6日收狀),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17,917元,
聲請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114元,扣除聲請人之前已繳納
之6,610元,應補繳11,504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TLEV-113-六簡調-463-20250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