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乙○○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街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汪采蘋律師
賴協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9月16日
111年度婚字第52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乙之貳之二之㈢所載之「17,06
7,214元」,應更正為「15,007,21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之顯然錯誤
,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之乙之貳之二之㈢(即於原判決原
本及正本第10頁第18行處)誤載被告所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婚
後財產為「17,067,214元」,實則被告主張其基準日之婚後
財產為「15,007,214元」,有被告之家事答辯狀㈧狀及家事
答辯狀㈨在卷可佐(卷四第126、173頁)。因原判決此部分之
文字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更正,應無
不合,爰裁定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TCDV-111-婚-529-20241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