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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孟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孟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出發」後 補充「而行駛於道路」、第7行「42分許」更正為「50分許 」,及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錄影擷圖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貳、核被告許孟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參、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 造成一定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幸而尚未造 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7號   被   告 許孟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孟輝自民國113年9月23日23時許起至23時50分許止,在雲林 縣○○鄉○○路00○0號吉品餐廳飲用啤酒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9月24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於同日0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 鄉瓦村福德祠旁路口時,因機車後車燈不亮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0時4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孟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 料查詢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1-18

ULDM-113-港交簡-192-202411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安聰因不滿告訴人張寧恩餵食流浪貓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清晨5時40分許 ,至址設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之告訴人住處前,持鋁 棒敲打該處鐵門2次,致上開鐵門凹陷,使上開鐵門原本所 具備之美觀功能減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1 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ULDM-113-易-843-20241115-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進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晚上7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上8時19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家樂福」虎尾店之大門外入口處,徒手竊取黃欽偉所有因前往該店消費而暫放在該處所擺放傘架內之雨傘1支(依黃欽偉所述,價值新臺幣50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嗣因黃欽偉於同日晚上8時19分許發現上開雨傘不見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黃進坤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進坤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欽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徒手竊取被害人黃欽偉所有之雨傘1支得逞,所為實 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數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 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雨傘1支,雖未據扣案,但既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ULDM-113-虎簡-291-20241115-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ULDM-113-侵訴-28-2024111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INH THIEN(中文名:黎庭善) 原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在臺居留地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1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85號),改依通常審理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 DINH THIEN自民國112年12月3日21 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雲林縣轄內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 新吉村雲4線與新吉產業道路之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第452條所明定。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 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 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 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 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 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有所明定。倘撤銷緩起訴之 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 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 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 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再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若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或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然倘其送達之 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 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 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 ,則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897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該緩起訴處分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2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而確定。嗣被告未履行前述向公庫支付40,000元之負擔,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3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 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誤。  ㈡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寄送至被告所設在臺居留 地址「雲林縣○○鄉○○村○○00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 人或受僱人,於113年8月13日經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橋頭派出所乙節,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 佐(撤緩卷第4頁)。惟被告早於113年2月2日經其雇主以通 報連續曠職3日而逃逸,行方不明日期為113年1月29日,因 而於同年2月13日遭註銷居留許可,現仍為失聯移工等情, 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雲林 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偵查隊提供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 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見緩字卷第16頁,本院港交簡卷第15 頁、第19頁),其中被告之仲介公司更表示:被告在113年1 月間就逃逸了,現在無法連絡他到案等語,可見被告於上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寄送至其在臺居留地址前,即已逃逸無 蹤,並遭註銷居留許可,已足認被告有廢止上開地址為住所 、變更居所之意思,縱向該地址為寄存送達,亦無法因經10 日而生送達效力。又觀諸卷內事證,未見檢察官另行查明被 告之住居所而另為送達,或以被告住居所不明為公示送達, 顯見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無從起 算再議期間,仍屬未確定狀態,而與未經撤銷無異,檢察官 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說明,其起訴 程序不合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ULDM-113-交易-603-2024111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寬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晚上7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雲林縣○○鄉○000○0號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178 之1號縣道與產業道路口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 ,撞及對向由告訴人呂育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乙車失控撞及由符金發(涉犯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停放佔用部分車道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撕脫傷、左足 開放性傷口併大腳趾骨折、右足水泡併大腳趾脫臼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ULDM-113-交易-546-20241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旻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旻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旻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 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罪質雖然同一,然其3次犯行之犯罪時點均 有所區隔,難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復觀諸受刑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共計達30頁,除附表所示各罪外,尚 有諸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可 見受刑人過去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並經法院依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或開庭審理後為有罪之諭知,而一 般人經此等頻繁之偵、審程序本應有所警惕,嘗試尋求戒斷 毒品之管道,以避免自己反覆沉迷於施用毒品所帶來一時之 欣快感,詎受刑人縱經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矯治, 仍未能形成主動退拒毒品之自制力,屢屢犯下相類似犯行,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固然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 犯人,毒品上癮亦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法 院於量刑時本應考量此類被告所具有「毒癮病患」之雙重身 分,然本院審及近年施用毒品之危害,不單純僅是一種自殤 行為,大多同時伴隨侵害社會公眾秩序、他人財產法益之外 溢效應(如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或者吸毒後駕駛車輛高速行 駛,破壞交通秩序,侵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甚或是不服員警取締,執意駕車衝撞員警,進而造成員警 傷亡等),既被告有上開反覆施用毒品、次數愈發密集之不 良素行,顯可見其並無嘗試進行任何治療毒癮之作為,自難 再以「毒癮病患」身分,在定應執行刑之量刑過程予以從輕 、有利之認定。基此,本院再參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罪之 司法追訴程序已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 ,以及其檢測尿液所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 低等犯罪情節,並兼衡其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表示 無任何須本院注意並考量之因素或事項等語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謝旻燁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8日22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2月20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6月25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 第54號 112年度六簡字 第155號 112年度易字 第5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12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 第54號 112年度六簡字 第155號 112年度易字 第5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2年8月8日 113年3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9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3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號(執行中) 編號1至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754號(已執行完畢)

2024-11-14

ULDM-113-聲-850-20241114-1

六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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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亦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亦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道路交通 事事故照片」,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亦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且被告過去於民國104年間,曾因 涉嫌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其為有罪科刑判決( 科處有期徒刑2月),有該案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顯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以防免再次觸犯相同罪名或發生交通事故,惟其 本案竟在飲用啤酒後,體內酒精尚未消退之際,旋即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然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 風險提高,所為當應予非難。被告雖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其於本案發生以前,已有上述犯相同罪名之前案 紀錄,可認其縱經法院曾對其為科刑判決,仍無悔悟之心, 素行難謂良好,復酌以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本案另有發生交通碰撞事故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7號   被   告 張亦甫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亦甫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4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某處, 飲用啤酒後,先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回雲林縣斗 六市引善路某處,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上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 ,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南路290巷66弄、同巷65弄交岔路口時 ,不慎與石育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 時44分許,對張亦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亦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石育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2024-11-14

ULDM-113-六交簡-29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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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應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惟其竟貿然於酒後旋即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造成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 之風險提高,其所為當應予非難。被告雖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其既曾於民國96年、111年間二次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考量多元處遇後,選擇給 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而對其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復其又 於112年、11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分別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被告先 前已有多次因犯與本案相同罪名為警查獲之紀錄,且縱已歷 經至少四次之司法偵查程序,均未能令其產生自我反省之效 果,方才屢次犯下同樣罪名,堪認其法敵對意識甚高,本院 經權衡刑罰所具有之矯正特別預防效應後,認本案在量刑上 不宜予以其過輕之宣告刑。基此,再酌以被告本案吐氣酒精 濃度數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有無異常駕駛情形、是 否具備駕駛執照等涉及對公共安全危害輕重之犯罪情節,並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工人,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3號   被   告 陳永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勝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7時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石 榴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 9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17時25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勝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2024-11-14

ULDM-113-六交簡-289-20241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旻仕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旻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旻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 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為竊盜犯行,罪質 相同,且其二次犯罪時間間隔不足10日,犯罪手法亦相近,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似較高,然觀諸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其自民國99年起即陸續有因犯竊盜案件遭查獲, 此後幾近每一年均會重複因相同罪行經歷司法偵、審程序( 相類似犯行之前科紀錄高達41頁),而其縱經本院多次對其 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入監執行,仍未能遏止自己竊盜之惡習 ,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故認定其本案應執行 之刑時,不宜予以輕縱或減讓過多刑度,以利其能確實反省 自身行為。基此,本院復酌以其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 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且 其各次犯行均為未遂,被害人或有因其行止而受有財產毀損 之情況,但確實並無因其竊盜犯行而受有實質損失等犯罪情 節,再參以其於本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對於 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現 已執行及曾經羈押之日數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林旻仕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未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753號 113年度易字 第7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753號 113年度易字 第7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33號

2024-11-14

ULDM-113-聲-89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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