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郁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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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562號),因被告就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張祐銓於民國109年9月3日2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柳橋東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與員鹿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右轉,適有林志潔搭載其配偶鄭佳 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員鹿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志潔 受右側胸壁與背部挫傷等傷害,鄭佳琪受有頭部外傷及頭暈 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林志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車與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現場與逃逸畫面照片、 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三)被告張祐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志潔、被害人鄭佳琪 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紅燈右轉肇事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傷, 行為均殊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而約定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並未依約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單可查(本院卷第127頁);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本 案所受傷勢,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 入約三萬多元,家裡有精神疾病的父親需要撫養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CHDM-113-交簡-1850-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興 歐陽燦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興、歐陽燦松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興、被告歐陽燦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2人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 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均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林忠興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被告歐陽燦松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12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23

CHDM-113-簡-2478-20241223-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代 理 人 陳姵君律師 被 告 蕭建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20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 告蕭建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於民國112年8月7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5月8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209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7月1 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03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 分)駁回再議,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7月19日送達於聲 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 113年7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本件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 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影本所載。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 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範本身即為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又「於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 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80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2次修正,分別為 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108年5月31日公布施行,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㈡本件被告行為時(即被告入職報到繳交偽造之中洲技術學院 畢業證書影本供驗證之95年2月8日,詳後述),刑法第80條 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 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 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於108年5 月29日再度修正公布,將同條第1項第1款增列「但發生死亡 結果者,不在此限。」因上開2次修正後刑法所定之時效期 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故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規 定。  ㈢按刑法第80條第2項明定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方法,係自犯罪成 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而所謂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應以行為繼續為計算標 準,即狀態繼續犯不包括之(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二 四】參照)。另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即成犯,於行為人 提出主張行為時起,犯罪即屬成立,並非繼續犯。本件依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被告入職報到繳交偽造之中州 技術學院畢業證書影本供驗證之日期為95年2月8日(本院卷 第6頁),參酌卷附通知被告持畢業證書影本至聲請人鹿港 廠報到上班之報到通知單所載之報到日期為95年2月8日(11 2年度他字第2124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及被告簽署 試用之志願書日期為95年1月25日,並記載被告開始試用日 期為95年2月8日,有志願書在卷可查(他卷第21頁),堪認 被告於95年2月8日提出偽造畢業證書影本以行使。再者,被 告於偵訊時供承:將透過夾報廣告向不詳人士所購得之偽造 中州技術學院畢業證書影印後,持影本連同其他人事相關資 料,在聲請人鹿港廠辦理入職報到時,向聲請人呈報而行使 ,但僅有入職驗證該日行使偽造之中州技術學院畢業證書, 之後聲請人發薪予被告均無再有驗證之流程等語(112年度 偵字第20915號卷,下稱偵卷,第11、72頁);告訴代理人 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入職時有繳交偽造之畢業證書影本, 查驗後公司人資就收起來,不會再驗證了,中間沒有持續驗 證等語(偵卷第72頁),足見被告於95年2月8日提出偽造之 畢業證書影本以行使時,即構成犯罪,嗣告訴人誤認被告具 有中州技術學院畢業之身分,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 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仍應自95年2月8日開始起算。又以被 告涉嫌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該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法定本刑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追訴權時效為5年,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100年2月8日完成 ,惟聲請人遲至112年8月7日始具狀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 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之彰化地檢署收文章戳可憑(他卷 第3頁),足認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訴被告涉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再案件之偵查本應依 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亦即須確立法定程序事項均已齊備後 ,始得審酌實體事項,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上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致程序要件未備, 而有訴追程序要件自始欠缺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為不起訴處分。是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後,嗣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而作成駁 回再議處分,於法均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 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難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於法有違。從而,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且違背法令,請求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2-20

CHDM-113-聲自-26-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04、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呂榮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第 208號、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 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ㄧ㈡犯行,係經檢察官 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到場後採尿送驗,員警就被告 上開犯行,雖查知被告曾有毒品前科等情,惟並無從據以 判斷被告於接受上開採尿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就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ㄧ㈡犯行係於採尿後尚未 確知檢驗結果前,即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情(毒偵1911卷第11頁),可見被告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ㄧ㈡犯行係於員警有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ㄧ㈡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 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 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並未造成他人實 際危害,可非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191 1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犯罪手段及目的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 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 上開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CHDM-113-簡-2471-2024122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行審理程序,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4-12-20

CHDM-113-簡上-167-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發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登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萬發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大埔鐵板 燒金馬店前,見曹有成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後車斗上置有曹有成所有之紙箱1只及其内之儀表 板造型套、左盲燈蓋、左後視鏡總成、側腳架、強化造型牌 照框、風鏡總成、儀表外蓋、NFC特殊工具各1個(共計價值 新臺幣4,468元)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物品,得手後 將之放在上開機車後方籃子上,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曹 有成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紙箱1只及其內之儀表板造型套 、左盲燈蓋、左後視鏡總成、側腳架、強化造型牌照框、風 鏡總成、儀表外蓋、NFC特殊工具各1個(均已發還曹有成)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萬發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有成於警 詢之指述(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27頁)、銷貨明細資料(偵卷第29頁)、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偵卷第31至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47頁)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他人物品,所為 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已 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自述沒有讀書 、不識字,之前種田,目前已經退休靠農保生活,家裡有 太太、1個兒子、1個女兒,目前跟太太同住,小孩都住在 外面,太太已經沒有在工作了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27頁、第81頁)可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HDM-113-易-1365-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志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石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 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傷害 等案件多次入監執行,顯見被告於前案之執行矯正效果不 足,仍有犯罪主觀惡性,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均不 相同,是否能以此認被告就本案具有主觀特別惡性,上有 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 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 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車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台,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 訴人,有責付保管單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HDM-113-簡-2452-20241219-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0號 原 告 周雅安 被 告 黃宗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宗信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周雅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9

CHDM-113-附民-710-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良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0月2 2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柯良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柯良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收受判決,並於同年11月13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 書未敘述上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理 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 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8

CHDM-113-易-1195-202412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慶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慶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慶如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 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 仍得易科罰金,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 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5日 112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4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 第320號 113年度易字 第60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 第320號 113年度易字 第6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10月16日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5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78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86號

2024-12-18

CHDM-113-聲-132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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