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發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登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萬發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大埔鐵板
燒金馬店前,見曹有成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後車斗上置有曹有成所有之紙箱1只及其内之儀表
板造型套、左盲燈蓋、左後視鏡總成、側腳架、強化造型牌
照框、風鏡總成、儀表外蓋、NFC特殊工具各1個(共計價值
新臺幣4,468元)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物品,得手後
將之放在上開機車後方籃子上,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曹
有成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紙箱1只及其內之儀表板造型套
、左盲燈蓋、左後視鏡總成、側腳架、強化造型牌照框、風
鏡總成、儀表外蓋、NFC特殊工具各1個(均已發還曹有成)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萬發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有成於警
詢之指述(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27頁)、銷貨明細資料(偵卷第29頁)、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偵卷第31至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47頁)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他人物品,所為
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已
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自述沒有讀書
、不識字,之前種田,目前已經退休靠農保生活,家裡有
太太、1個兒子、1個女兒,目前跟太太同住,小孩都住在
外面,太太已經沒有在工作了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27頁、第81頁)可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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