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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 上 訴 人 厚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厚安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5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 不爭執事實及所陳,證人趙國雄、蔡進生、趙秀杏、鄭景方 、顏孝任之證言,與日月光工程合約、義大工程合約(下合 稱系爭契約)、工程標單、系爭追加減明細及工程表、單據 、工程費用說明、平面圖、報價單、估價單、現場施工圖、 義大工程之建築圖、原始設計圖、上訴人之設計圖及變更設 計圖、改善圖面、採購單、訂購單、訴外人聯濠工程有限公 司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函、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函、鑑定報告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契約屬總價承 攬契約,上訴人所施作者,均屬各該契約範圍之工程,被上 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日月光工程、義大 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97萬7,172元、68 7萬7,096元;另上訴人尚未受領義大工程之保留款497萬2,2 72元,然其將排煙匣門先排煙後進煙,施作為先進煙後排煙 ,經催告仍不修補,且排煙工程瑕疵造成漏水損壞裝潢等, 被上訴人得請求修補費232萬7,404元,及損害賠償各為186 萬7,950元、62萬0,398元、2萬1,000元,被上訴人於民國10 5年7月14日發現瑕疵,於同年11月16日為抵銷上開保留款之 意思表示,未罹於時效;於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13萬5, 520元,逾此之請求,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1,669萬1,02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 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 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 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第2頁第20列、第9頁第7至8列將日 月光工程之追加工程款497萬7,172元,誤載為497萬5,152元 ,乃顯然錯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就此未盡闡明義務,漏未裁 判,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2-台上-2249-2025011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明珠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吳甘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0號、112年度偵 字第29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明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梁明珠有罪部分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就被告吳甘棣無罪部分,理由 說明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該判決書事實欄第3行至第4 行關於「高雄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之記載, 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建德路無號誌交岔 路口」。 二、被告梁明珠部分:  ㈠原審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審酌附件理由壹之三之㈤所示事項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又原審於量刑 時,雖記載被告梁明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事實。惟此部分僅係單純描述被告梁 明珠無照駕駛機車之事實,並非重複評價此事實,再作為量 刑之不利因子。另原審依其審理時之資料,已充分審酌告訴 人唐孝珍、吳甘棣因車禍受傷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梁明珠未 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之情形,而為量刑, 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或有未整體評價之不當,致未契合社會 法律感情等情事。且告訴人唐孝珍雖因本件車禍發生後,之 前所患疾病有惡化之情事,惟此部分應涵蓋在前開告訴人唐 孝珍因車禍受傷程度之審酌範圍內,原審雖未具體記載此部 分事實,但不影響原審之量刑。因此,檢察官以原審有上開 瑕疵為由;被告梁明珠以量刑為由,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關於被告梁明珠部分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㈡緩刑之說明:   被告梁明珠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梁明 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即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2人28萬元等情,有調 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5頁以下)。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被告梁明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吳甘棣部分:   ㈠車禍發生前,被告吳甘棣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唐孝珍,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騎乘至建德路114號附近,建德路分岔為兩段,一段 直行往大順二路,一段右彎,被告吳甘棣係欲直行往大順二 路方向等情,業據被告吳甘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1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參(警卷第17頁、第47頁以下;原審 交易卷第55頁以下)。再者,建德路分岔後往大順二路之路 段,路名仍為建德路之事實,有被告吳甘棣提出之道路照片 可參(原審審交易卷第47頁)。故起訴書、原審判決書記載 該路段為無名路;檢察官上訴書記載該路段為大順二路,均 有錯誤,應予更正。  ㈡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 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0公分,線 段與間距均為5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目的係當路口偏移或是 屬於快慢車道實體分隔時,則需要導引不同行經路線的行駛 方向作為輔助。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警卷 第17頁、第47頁;原審審交易卷第49頁),建德路114號附 近之建德路,分岔為兩段,其中一段往大順二路方向,路面 畫有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另一 段路面亦畫有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右 彎。因此,被告吳甘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騎乘至建 德路114號附近時,應係直行往大順二路方向,並非轉彎車 ,應無轉讓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之情事。  ㈢由於告訴人梁明珠於肇事現場接受警察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車禍發生當天,我有停在肇事現場的水果攤,問老 闆水果有沒有幫我留,他說有,我就說去市場回來再拿;( 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沒有 看到等語(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3頁)。且觀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原審交易卷第55頁以下),被告吳甘棣於肇 事當日中午12時28分51秒騎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梁 明珠係突然駛出,當時被告吳甘棣、告訴人梁明珠所騎乘之 兩機車甚為接近,雖當時被告吳甘棣已按壓煞車,但仍為告 訴人梁明珠所騎乘之機車所碰撞。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係告訴人梁明珠與水果攤老闆商談水果事宜後,未注意觀看 左右有無往來車輛,即直接直行穿越交岔路口,欲前往建興 市場購物,被告吳甘棣雖經減速,但因告訴人梁明珠突然騎 乘機車穿越該路口,在兩方機車甚為接近之情形下,無法即 時反應,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原審認為被告吳甘棣應 無過失,並無違誤。  ㈣檢察官以道路名稱記載有誤;被告吳甘棣應係由西往東直行 建德路再轉彎前往大順二路,並非一路由建德路直行,被告 吳甘棣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吳甘棣未能減 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停車準備之程度,符合刑法過失傷害之 構成要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吳甘棣無罪不 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 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珠       吳甘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930號、第2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明珠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甘棣無罪。   事 實 一、梁明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竟於同年1月18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 ,擬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交岔 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適吳甘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唐孝珍,沿建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處,見狀煞車、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梁明珠所騎乘機車之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吳甘棣、唐孝珍分別受有左側髕骨粉 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梁明珠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 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吳甘棣、唐孝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梁明珠)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梁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審交易卷第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明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 第40頁,交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甘棣、唐孝 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吳甘棣部分:112年度偵字第 17930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0、82頁;唐孝珍部分:偵 卷第13至16、8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1至27頁)、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35至4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警卷第43至4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7至53頁)、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2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5月23日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1137221900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交易卷第37至40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交易卷第45至46、55至57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梁明珠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梁明珠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實 際上既有相當之用路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依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 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梁明珠 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即告訴 人吳甘棣之機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梁明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 訴人吳甘棣、唐孝珍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梁明珠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吳甘棣、唐孝珍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明珠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梁明珠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 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 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 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梁明珠,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針對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時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 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調整,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 ,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是核被 告梁明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 傷罪。   ㈢被告梁明珠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吳甘棣、唐孝 珍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重者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梁明珠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確未善盡 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 訴人吳甘棣、唐孝珍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 其刑。  ⒉被告梁明珠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 (警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 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梁明珠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明珠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 而其行駛於道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右 方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吳甘棣、唐孝珍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吳甘棣、唐孝珍 所受傷勢均非輕微,且被告梁明珠迄今猶未與告訴人吳甘棣 、唐孝珍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 念被告梁明珠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末斟以 被告梁明珠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 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交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吳甘棣)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甘棣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唐 孝珍,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與告訴人梁明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梁明珠受有右側腕關節扭挫傷、右側踝關節扭挫 傷、右側膝關節軟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甘棣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甘棣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吳甘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梁明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案號:000-00-00號)、㈤合適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吳甘棣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梁明珠 並非左轉車,她是橫越馬路,突然衝出來,我的反應時間是 1.6秒,而且我已經有減速、煞車,根本來不及反應,避免 車禍發生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甘棣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唐孝珍,與告訴人 梁明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梁明珠受有右側腕 關節扭挫傷、右側踝關節扭挫傷、右側膝關節軟骨損傷之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吳甘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7頁,偵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明珠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0頁),並有「被告梁明珠 部分」之非供述證據、合適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吳甘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時是騎 車載唐孝珍沿建德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經過無號誌路口, 我當時車速約40公里,梁明珠之機車起駛由北往南方向騎過 來,我急煞閃避,但因為太突然沒有閃過,我的車頭撞到梁 明珠的右後車身,我往左傾倒,人車倒地,梁明珠擦撞後有 再往前滑行等語(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82頁,審交易卷第4 1頁,交易卷第45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進行勘驗結果:吳甘棣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橘圈處)搭載唐孝珍出現在畫面下方,黃圈處係本案事故發 生之無號誌路口。畫面時間12時28分49秒,有一輛機車(綠 圈處)自上開路口由南往北穿越馬路停在水果攤前,吳甘棣 之機車向前直行,畫面時間12時28分51秒,騎至該路口前, 煞車燈亮起,梁明珠騎乘機車(紅圈處)從水果攤前由北往南 駛出穿越馬路,吳甘棣之機車煞車燈持續亮起、車身微向右 偏移,欲閃避梁明珠之機車,畫面時間12時28分52秒至12時 28分53秒,梁明珠之機車逕自直行穿越路口,二車發生碰撞 ,吳甘棣之機車向左倒地,梁明珠之機車向前才翻覆。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存卷可佐 (交易卷第45至46、55至57頁)。足認被告吳甘棣騎乘機車行 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係因告訴人梁明珠之機車突然從 水果攤前駛出穿越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吳甘棣見狀 煞車、閃避不及,始與告訴人梁明珠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甚明。  ㈢再者,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之交 岔路口,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交易卷第39頁),而被告吳 甘棣自述當時車速約40公里(警卷第6頁),已低於速限,且 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超速或未減速慢行之情事 。又,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 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 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 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 綜合判斷。依上,告訴人梁明珠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 貿然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吳甘棣 乃直行車,驟見告訴人梁明珠之機車自左側駛進其車道,客 觀上並無法期待被告吳甘棣對左側突然竄出之機車,作出適 當之反應,且難期被告吳甘棣有防範閃避之可能,是被告吳 甘棣對於告訴人梁明珠未禮讓右方車之行為,應屬猝不及防 ,實難認被告吳甘棣有何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盡 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疏失。是以,本院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 因,應係告訴人梁明珠機車貿然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讓右方車先行所致,被告吳甘棣並無肇事因素。從而,被告 吳甘棣既無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事,實應受信賴 原則之保護,對於告訴人梁明珠機車貿然穿越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應屬告訴人梁明珠突發不可知之違 規行為,難期被告吳甘棣對於前揭車前狀況有何防範閃避之 可能。因此,本件車禍發生,尚難遽認被告吳甘棣有何未盡 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㈣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30日 高市車鑑字第112706819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01至1 04頁)、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1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5710 41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 卷第113至116頁),均認「⒈梁明珠: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越級駕駛為違規行為。⒉吳甘棣 :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依據,係以梁 明珠、吳甘棣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監視器畫面 (12:28:44-12:28:52)為主要依據,認梁明珠之機車左轉彎 時若禮讓直行之吳甘棣機車,則此事故應不至於發生;惟吳 甘棣機車行至該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見梁明珠之機車駛來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為此 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然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畫面顯示,告 訴人梁明珠之機車係從水果攤前由北往南駛出穿越馬路,為 直行車,並非左轉彎車,是該鑑定意見、覆議意見與事實顯 有未合,自不足為被告吳甘棣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吳甘棣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吳甘棣有罪之確信,本案既 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甘棣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過失傷害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吳 甘棣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 ,自應為被告吳甘棣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KSHM-113-交上易-86-202501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興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57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世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方世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法院前案紀錄表」、「意見調查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方世興與告訴人陳淑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據其等陳述在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 恐嚇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公訴意旨未敘明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由本院予 以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 ,未能理性處理其等間之事務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之動機,其 於電話中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已使告訴人精神上 產生恐懼,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9頁);暨被告犯罪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 院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方世興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世興與陳淑芳前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指之家庭成員。方世興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3時9分許 ,在苗栗縣○○鎮○○街00號住處撥打電話予陳淑芳,欲向陳淑 芳索討其之存摺及提款卡,陳淑芳則以未持有其存摺及提款 卡,繼之2人談及方世興胞姐申辦之信用卡及刷卡消費負債 之事而起爭執,詎方世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電 話中出言以「有一天妳一定會看到我,看我怎麼處理妳,別 以為我無法處理妳」等寓含加害陳淑芳生命身體之語恐嚇陳 淑芳,致陳淑芳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淑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世興自承於前述以電話與告訴人陳淑芳對話中, 就其姐申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應由何人負責一事起爭 執,且言出上開言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辯稱:伊僅欲告訴人對該刷卡消費債務負責等語。惟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 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受惡害之通知者,是否因之心生畏 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被告與告訴人 己因怠情不睦而離婚,且因使用其姐申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之債務,尚致其姐發生破產之損害(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 其等當日對話之內容),則被告對告訴人積怨已深;且依常 人之對話,有加害之意者或出於恐嚇之意,輒於「處理」一 詞代之;另參照被告之全言詞,顯已足使告訴人認被告將前 往告訴人住處而對告訴人為不利之「處理」,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世興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MLDM-114-苗簡-19-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朱雅蘭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宗達律師」之記載 ,應更正為「朱雅蘭律師、黃家豪律師」;主文欄第一項關於「 …及其中新臺幣2,463,014元,應自民國107年10月6日起…」之記 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24,603,142元,應自民國107年10 月6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1-15

KSDV-108-建-45-20250115-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收取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許龍輔 許龍智 許鴻元 許鴻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張清榮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取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保證責任高 雄市嘉誠合作農場(原名保證責任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下 稱系爭農場)前向改制前高雄縣○○鄉公所承租高雄巿○○區○○ 段95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135之10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耕作,雙方於民國98年1月21日最後一次續簽耕地 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 6年12月31日止,該租賃關係存在於該2人之間。高雄市嗣於 100年因縣市合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被上訴人負責 管理,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系爭農場曾與訴外 人許蘇英照簽立配耕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由許蘇英照承耕, 許蘇英照於84年間向高雄縣政府農業局申請私人造林種苗無 償配撥獲准,並申報完成造林,嗣於103年3月5日將系爭土 地及其上種植之桃花心木(下稱系爭桃花心木)交給上訴人 繼續種植。上訴人於當日申請加入系爭農場之場員,並與系 爭農場簽訂承租場地配耕合約書(下稱系爭配耕契約),約 定上訴人向系爭農場承耕系爭土地,承耕期間自98年1月1日 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桃花心木, 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公有林。許蘇英照未經允許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通知上訴人在同年6月3 0日前拆除房屋,但上訴人未依通知辦理。被上訴人拒絕系 爭農場續訂租約之申請,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係以損害 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系爭農場自107年1月1日起對系爭土地 無使用收益權,上訴人自該日起無申請伐採系爭桃花心木之 權利。且系爭桃花心木尚未與土地分離,屬高雄市所有。上 訴人主張因系爭桃花心木係由伊種植而為其所有,伊有伐採 權云云,為無理由。上訴人明知系爭租約及系爭配耕契約將 於106年12月31日期滿,但從未依相關規定申請伐採,並非 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其伐採。被上訴人因系爭租約已期滿消滅 ,而否認上訴人現就系爭桃花心木仍有伐採權,難認有何顯 失公平、不符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 租約期滿後,仍有容忍其伐採系爭桃花心木之義務,應無可 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桃花心木有伐採權,為 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819-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洪慶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洪慶銘無罪部分之判決,改 判論處其妨害公務罪刑(上訴人被訴傷害部分,經第一審判 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評價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 承峻之證詞、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下稱海洋局)約僱人員僱 用契約書、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 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 人有本件之犯行。並敘明:告訴人係受僱於海洋局之約僱人 員,受海洋局指揮,在該局設於高雄市小港區光和路100號 之小港辦公處協助站長辦理港區水陸域環境及植栽維護、漁 港機電設施保養、船席調配、港區消防系統管理保養等相關 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其於本件案發時,係在上址上班執行公務中。上訴 人因小港臨海新村漁港第一船渠內有漁船停泊,影響其工程 施作,為請海洋局人員協助拖離漁船,前往小港辦公處接洽 時,現場僅有告訴人一人坐在辦公桌前工作,客觀上顯可得 悉其係該辦公處所留守辦公之人員。上訴人因站長不在,經 詢問告訴人後,告訴人告知應向與上訴人公司簽訂契約之工 程科反應,須待工程科通知後,方能由其所在之管理科配合 進行船隻移泊等語,旋遭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亦自承曾要求 告訴人配合至外面察看,並因不滿遭拒及不符期待,而出手 毆打告訴人等情,足認其施強暴時,主觀上應知悉告訴人係 海洋局小港辦公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等旨。就上訴人否認 妨害公務犯行,所持:其詢問站長去處及船隻情形,因告訴 人態度不佳,雙方口角,始動手毆打,不知告訴人之身分等 語之辯詞,如何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 。核原判決之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亦未悖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四、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告訴人純係口角爭執而發生毆打,並 無妨害公務之動機與理由,告訴人亦無執行業務之行為,本 件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要件不符,應屬無罪或 得緩刑,原判決有不依據事實及與事實不符之違背法令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 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271-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54號 原 告 施孟旭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 3年5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CD086568號、113年5月31日高市交 裁字第32-ZCD0865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 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 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 ,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 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晚間10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8.85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10公里,測定155公里、超速45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復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3年1月5日國道警交字第ZCD086568號、第ZCD0865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3年2月19日以前,到案聽候裁決。俟原告提出陳述,惟經被告審認其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先後於113年5月6日、3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CD086568號、第32-ZCD0865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未依限繳送汽車執照部分,業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下合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收到之舉發照片僅車尾主燈相對清晰,其餘諸如車輛輪廓、廠牌、道路類型、周遭背景等重要資訊皆無法辨識,且在車尾單側出現異常光點;則雷射測速儀可能因刮痕、灰塵沾染,影響正常使用,更有因在完全無光之處,導致無法清楚呈現拍攝資訊,自不得以此作為本件測速取締之證據使用。又關於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本件未見主管單位事前核定之證明,亦無見現場有相關預防指示,及明顯標識,或有專人保養維護之證明,難認屬適法。且依原告過往行駛高速公路,並無時速155公里之經驗,異常於駕車習慣,實有可能為雷射測速儀之誤判;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有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等為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8.05公里處,距雷射測速儀所在約800公尺,並與原告車輛違規位置約83.7公尺,合計883.7公尺,符合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在此夜間有燈光照明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已盡告知駕駛人依限駕駛之規範。另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復採證照片上可清晰看見車號,並明確標示違規日期、時間、速限、車速、序號等數據,足認原告有違規行為,被告據予裁處,核無違誤;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 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 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7條之2第3項、第24 條第1項、第92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2月4日晚間10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8.85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10公里,測定155公里、超速45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訓練課程結業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且參卷附採證照片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8.05公里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明顯清楚可辨,而員警著制服駕駛巡邏車,停放在公務車專用避車彎(南向198.85公里處),持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速取締,與原告車輛測速距離約83.7公尺;準此,原告車輛違規地點距離測速取締標誌約883.7公尺,尚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項規範之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所為舉發程序當屬適法。 ㈢再本件測速取締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LTI 200Hz照相式(型號TruCAM Ⅱ、器號TC0000000),最大雷射光功率105.1μW,檢定日期為112年3月9日,有效期限至113年3月31日,在檢定有效期間內無因儀器故障送檢或因案撤銷舉發、裁決情事,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覆明確;則原告車輛於112年12月4日超速違規時,仍在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期限內,復執勤員警吳宗翰乃依排定之巡邏勤務進行測速取締,又前參加執法器材LTI手持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在職訓練課程,經測驗合格,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更查無該雷射測速儀有因故障送檢或有何失準情形,應認此測定結果要屬可信。另觀本件採證照片,清楚可見原告車輛牌號(BDM-3102)與車身輪廓,其上並明確標示違規日期、時間、地點、速限、車速、序號等數據,所顯示車尾左側單邊亮光,與同型車款左側單邊後霧燈開啟情形相仿,自可認採證照片上違規車輛為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誤;故原告車輛經測定行速為155公里,超速45公里,已逾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40公里,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至為灼然。 ㈣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雖原告主張此與其過往駕車習慣有異,無足認有本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但本件測速取締標誌,明顯清楚可辨,且經執勤員警使用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定違規在案,顯然,原告於夜間駕車,竟疏未注意及此,速限110公里,測定155公里、超速45公里,主觀上當可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況原告既為車輛所有人,其有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當應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負起車輛所有人責任,被告據此予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屬羈束處分,並無何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免罰。 ㈤是原告駕車於112年12月4日晚間10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8.85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10公里,測定155公里、超速45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復可認原告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之處罰責任;故被告先後於113年5月6日、31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未依限繳送汽車執照部分,業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俱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10公里,測定155公里、超速45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事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先後於113年5月6日、31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未依限繳送汽車執照部分,業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1-14

TPTA-113-交-1654-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32號 原 告 潔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文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2日投 監四字第65-BCMA314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 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故被告名稱應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原告誤繕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 此逕行更正,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KEC-5930號自用曳引車(子車為牌 號18-C6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4日 10時50分許,由訴外人陳昱荃裝載貨物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橫 山路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專 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BCMA3141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被告續於113年2月22日,認原告「裝載砂石土方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 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 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0元。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受訴 外人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廠委託清運代碼D-0902之無 機性污泥,行駛於燕巢區橫山路時,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 當下訴外人陳昱荃即向員警表示系爭車輛所載運者並非一般 砂石,而係無機性污泥,並提出三聯單佐證,惟員警仍判定 裝載之貨物為砂石,而製開舉發通知單,並說明若有不服可 向被告申訴,惟經申訴未果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為一般大貨車,並非砂石專用車輛。而 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於公路監理電腦 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 廂(內框或外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依交 通部100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函之說明:「另查 本部前應相關單位所詢『污泥』是否適用條例第29條之1規定 事宜,前業已彙徵公路監理機關意見並於93年12月20日交路 字第0930065961號函示說明應屬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 範圍在案,爰現行裝載該等砂石、土方之車輛行駛道路,不 論其係屬自用或營業之目的,均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 廂,並非貴會所稱僅特別要求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時,方有上 開條文規定應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之適用。」復參以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 廂規定及砂石專用車貨廂標示等規定,對於裝載砂石、土方 專用車輛之檢驗項目、標準及標示均有詳細規定,究其立法 目的,乃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避免 砂石車輛因超載、超重、砂石滲漏飛散等情致影響用路人行 車安全。而廢棄物清除機構或清理機構處理廢棄物汙泥,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9、28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等規定,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該機構之車輛應於設備 、機具、設施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 ,乃基於保護環境衛生之目的,而訂有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 制。是道交條例與廢棄物清理法二者立法目的相異,所欲達 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 另一法規之適用。綜上,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不當,被告依 據相關法令作成之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原告主張請求撤 銷原處分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 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貨物照片及外包裝照 片、系爭車輛外觀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舉發通 知單、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8南投縣廢 甲清字第0011號)、舉發機關113年1月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 第11275609600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拖車車籍查詢、 汽車車籍查詢、100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函等件 (見本院卷第39、45-47、51、57、123、135、141-142、14 5-15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 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所載送者為污泥 ,並非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原 處分不得對其處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污泥」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 、土方」乙節,有合理之信賴利益: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 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 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定。其中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即所謂之「誠實信用原則」,倘行政機關之行為,已 經使人民產生合理之信賴,並循此而為相對應之作為,行政 機關事後再以相反之認定,對人民施以處罰,不僅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且扼殺將來自身行政行為之公信力。再行政機關 所發布之行政函令,倘僅在重申法令規定,可能僅為行政機 關之觀念通知,乃屬行政事實行為,亦有「誠實信用原則」 之適用。又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不同行政機關間對同一事實 所為之函釋,如有相左之見解,縱然其中有非該事務主管機 關之函釋,如行為人對此已產生合理之信賴,而為相對應之 行為,行政機關嗣後再以相異見解之函釋對合理信賴其行為 係合法之行為人處罰,顯有違反前揭信賴保護原則。 2、經查,被告認廢棄物之污泥亦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 適用,係以交通部100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函、 112年8月14日交路字第1110025264號函等為據(見本院卷第 171、173-174頁),稽以上開函釋內容,認「污泥或泥漿」 仍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交通部亦以上開 函釋為本,以113年8月12日交運字第1130013124號函覆本院 認「污泥」(D-09)仍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 僅在實務上因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營建混合物等營 建廢棄物,因執法人員難再區分有無砂石或土方成分,得不 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9-170頁)。惟觀以原告提出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 年9月4日環循處字第1126015121號函(見本院卷第17-19頁 ),就污泥(D-09)是否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 一案,說明:「……廢棄物與砂石、土方,其來源、性質、用 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不相同,不宜僅以外觀相似而應使 用砂石專用車。」、「所詢污泥廢棄物非屬『砂石、土方』範 疇,且污泥之來源、性質、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與砂 石、土方不同,……。」;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即環境部改 制前名稱)於112年6月8日以環署循字第1120025025號函( 見本院卷第21-23頁),針對「污泥」是否屬道交條例第29 條之1第1項所稱「砂石、土方」乙節,說明:「綜上,『污 泥』屬事業廢棄物,而非屬『砂石、土方』範疇,其清除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是依上開環境部函釋內文 觀之,污泥似非砂石、土方。從而,有關「污泥」是否屬道 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乙情,交通部 與環境部函釋文義,已有完全相反之結論,雖交通部始為道 交條例之主管機關,然對於人民而言,兩者之函釋並無分軒 輊,原告既然提出上開環境部資源循環署與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函,顯見其係合理信賴上開函釋內容,認為自己為合法廢 棄物清除業者,以系爭車輛載送之事業廢棄物「污泥」,並 非砂石、土方,無須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使用專用車 輛運送,則被告認其行為違反上開法規規定,以原處分裁罰 ,參以前開說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實信用原 則」。 (二)本件對原告應遵守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範,亦無期 待可能性: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現 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 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 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另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 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 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 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 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 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 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 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 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 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 書參照)。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 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 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 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 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 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 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 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 it)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對原告裁罰所依據之交通部函釋,及原告據以認定 其無須以專用車輛載送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環境部等函釋,彼 此相互扞格,業如前述,此情易造成一般駕駛人無所適從, 則原告信賴環境部之函釋而未以專用車廂運送污泥,揆諸上 開說明,難認有何過失,遑論故意,在責任層次上,亦無期 待可能性。原處分忽略上情,對原告課以原處分之裁罰,有 違上開原則,而非適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污泥」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所定之「砂石、土方」乙節,有合理之信賴利益,復無遵 法之期待可能性,原處分之處罰即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14

TCTA-113-交-232-202501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銀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銀修(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且檢察官、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伊就本案車禍無過失,係告訴人吳至弘變換車道未事先顯示 方向燈而有過失,且伊撞到告訴人所駕車輛前輪,並非該車 後輪。 二、法院所勘驗的行車紀錄器影像都有遭變造過,不是原本的影 像,另依告訴人傳送給伊的簡訊內容所示,足認現場圖有被 告訴人改過云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據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與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車 輛內乘客吳文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前方車輛駕駛 人杜政賢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杜政賢前方車輛駕駛人邱健 峰於警詢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照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丁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原審 審理時勘驗邱健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甲車)及杜政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2年2月14日 高市車鑑字第11270077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 12年4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2874600號函暨覆議意見 等證據資料,認定本案車禍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前方由告訴 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行駛 動態且未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丁車左側 車身與丙車右側車身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前額擦傷之傷 害,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構成刑法過失傷害罪,已載敘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另就被告所辯情詞,亦已指駁及剖析論述 其取捨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  (一)經原審、本院勘驗甲車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甲、乙、丙車原依序在博愛二路內側快車道停等中,博愛 二路中間快車道之車輛陸續直行前進,丙車打右方向燈緩慢 右切變換至中間快車道,丙車右後方的博愛二路外側快車道 出現丁車,丁車以較畫面中同向其他車輛快的車速變換到中 間快車道,此時丙車的車頭已全部進入中間快車道,嗣丁車 為閃避丙車即向右偏移,從丙車右側切出,但丁車左側車身 仍與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影像擷 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38至41、55至60頁;本院卷第98至100頁 ),足認告訴人變換車道時確有顯示方向燈,並以緩慢之速 度向右變換至中間快車道,而被告車輛原在告訴人右後側, 惟以較快之速度向左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若被告有注意 前方路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應可察覺告訴人之動態並 及時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案車禍。再本件經送請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均認: 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07700 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51至54頁)、高雄市政府112 年4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28746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 (見原審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59 至62頁),亦同此見解。至被告另辯稱其車輛係碰撞告訴人 車輛之前輪而非後輪云云,然此部分無礙於被告所駕車輛與 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及被告就本案車禍具過失之認定 。是被告辯稱其就本案車禍無過失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 並非可採。 (二)被告復主張經法院所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有遭變造云云。 惟卷內所存行車紀錄器影像,分別係由杜政賢、邱健峰所提 供,而非被告或告訴人所提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4、16、18、20頁),且本院所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係本院函請警方承辦單位向本院提出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5月27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19 94800號函暨所附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衡諸杜政賢、邱健峰僅係告訴人前方車輛之駕駛人,員警江 權洲亦係於案發後據報到場處理本案,其等與被告、告訴人 間互不相識,並無迴護或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均無提供不 實或變造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動機與理由。又經原審及本院勘 驗結果,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連續未中斷,亦無不自然跳動 、剪接、畫面空白、中斷之情形,有原審、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98至100頁),至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變造之理由,係其駕駛之丁車有 變小之跡象及檔案中畫面不會變大云云(見本院卷第99、10 0頁),然上述情形應係行車紀錄器視角受影像中車輛遠近 、方向不同所生結果,例如其所駕丁車並非變小,而係遭丙 車遮住所致(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所示擷圖);檔案中畫面 不會變大,係因丙車車速緩慢,與乙車保持一定間隔所致( 見警卷第39頁;原審卷第60頁所示擷圖),均尚不足認上開 行車紀錄器影像有遭剪接或變造之情形。再者,被告主張現 場圖有被告訴人改過云云,然製作現場圖之人並非告訴人, 而係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且經比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案 發後丙車之車頭、左側車身、部分右側車身及部分車尾位於 博愛二路內側快車道,部分右側車身、部分車尾位於博愛二 路中間快車道,且丙車左側車身撞及乙車右車頭,丙車右前 車頭撞及甲車右後車尾,即丙車以左偏狀態停於甲、乙車( 博愛二路內側、中間快車道)間,至丁車之車頭、左側車身 、部分車尾位於博愛二路中間快車道,部分右側車身、部分 車尾位於博愛二路外側快車道,即丁車係以左偏狀態停於博 愛二路中間、外側快車道間,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1、27至37頁),是卷附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 情形尚屬一致,並無明顯扞格之處。從而,被告空言主張行 車紀錄器影像遭變造,及現場圖遭告訴人更改云云,均非有 據,無從採認。 (三)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員警江權洲到 場作證,待證事項為該員警有原始之甲、乙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提出隨身碟等情(見本院卷第78、 118頁),惟本院已函請警方承辦單位向本院提出甲、乙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前已敘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 出之隨身碟內檔案,係杜政賢、邱健峰2人自警方處取得, 再轉傳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顯非新證據,且 本案依前揭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故認無傳喚員警江 權洲及勘驗上開隨身碟內檔案之必要,是被告上揭調查證據 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 誤,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銀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銀修考領有合格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10 月8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丁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快 車道,行近該路段與新庄仔路之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至中間 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 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吳至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搭載吳文浩,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內 側快車道至該處,並緩慢向右偏駛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 旋遭丁車自右後方追撞後,並往左推撞內側快車道上由杜政 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及由 邱健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 ,吳至弘因而受有右前額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至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銀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 5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吳 至弘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過失,而是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且我是撞到丙車輪非其 右半車身云云。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合格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111年10月8 日14時8分許,駕駛丁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行近該路段與新庄仔路之交岔路口, 欲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時,告訴人駕駛丙車搭載吳文浩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至該處,並向右變換車道至 中間快車道,旋遭丁車自右後方追撞,隨即往左推撞內側 快車道上之乙車及甲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額擦傷之傷 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 第5至8頁、第15頁、審易卷第54頁)、證人吳文浩於警詢 時證述(警卷第9頁)、證人杜政賢於警詢時證述(警卷 第17至18頁)、證人邱健峰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9至20 頁)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3至26頁) 、事故照片(警卷第27至37頁)、丁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57頁)、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易卷第2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47頁)、本 院審理時勘驗甲車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 影像擷圖(易卷第38至40頁、第55至59頁)各1份附卷可 參,且經被告坦認在卷(審易卷第55頁),是上情首堪認 定。 (二)經本院勘驗甲車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丙 車於中間快車道停等紅燈,後開始打右轉方向燈,再緩慢 向右變換至中間快車道,後方之丁車方自外側快車道以較 高車速向左變換至中間快車道,此時丙車之車頭已全部進 入中間快車道,後丁車左側車身與丙車右側車身碰撞,丙 車因碰撞力道被彈向左側,而先後碰撞到停等在內側快車 道上之乙車的右前車頭及甲車的車尾等情,有上開勘驗筆 錄及影像擷圖可佐,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 前方丙車行駛動態且未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 道,致丁車左側車身與丙車右側車身碰撞。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其對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應知悉甚詳;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客觀上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前方丙車行駛動態且未與 之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其左側車身因而撞擊 丙車右側車身;再佐以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4日高市車鏗 字第11270077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警卷第51至54頁) 、高雄市政府112年4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287460 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審易卷第59至62頁)各1份可佐,是 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且 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 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警卷第4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案發時上開路口車流量甚大(見上開影像擷圖), 被告疏未注意前方丙車已先行變換車道,仍以較高車速變 換至同一車道內,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並非至為嚴重,又告訴人因此所受之額頭流血擦傷之 傷勢,僅為表層皮肉傷勢,並非至為嚴重,然被告就事故 之發生負有全部肇事責任,且其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 辯,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告訴人並稱:被告 寧可被法院判刑罰錢也不願意調解,他一直逃避問題,我 迄今無法使用丙車等語(易卷第52頁);兼衡以被告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卷第6 3至65頁)可參,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開計程車,身體 沒有疾病,毋庸扶養他人(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895700號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卷宗(稱審易卷) 4.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卷宗(稱易卷)

2025-01-14

KSHM-113-交上易-23-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章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信穎 指定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4號、112年度偵字 第11386號、112年度偵字第15071號、112年度偵字第17041號、1 12年度偵字第27007號),分別就判決全部或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㈠),處有期徒 刑陸年。又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處 有期徒刑陸年。 其他上訴(乙○○部分)駁回。   理 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甲○○) (壹)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第一 級毒品之海洛因係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為 獲得免費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利益,分別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甲○○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3時12分稍早某時,因乙○○(同案 判決如后)接獲廖國榮來電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需返家 進行交易,甲○○乃受乙○○所託,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於同日23時12分許,自外將乙○○送返其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住處,旋由乙○○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 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廖國榮,並 當場銀貨兩訖完成交易。甲○○因而自乙○○取得免費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㈡甲○○於112年3月21日18時21分稍早某時,因乙○○(同案判決 如后)接獲卓峯仁來訊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需返家進行 交易,甲○○乃受乙○○所託,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駕駛前開同一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於同日18時21分許, 自外將乙○○送返上址住處,旋由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卓峯仁,並當 場銀貨兩訖完成交易。甲○○因而自乙○○取得免費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廖國榮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 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 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⒉證人廖國榮於112年3月30日警詢時陳稱:112年3月20日23時1 2分許,師公(即乙○○)是坐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回來,開車 的人(即被告甲○○)有下車,在旁邊看著等待我們交易,師 公從他的身上拿出海洛因跟我交易,我是拿1,000元給師公 ,師公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 成功,開車的人有看到我們交易的過程等語(偵卷㈠第69頁 至第70頁);嗣於原審法院113年3月20日審理中則證稱:11 2年3月20日該次毒品交易,甲○○有下車,我沒有注意看甲○○ 有無看到我跟乙○○的交易情形等語(原審卷第398頁)。是 證人廖國榮於警詢中就被告甲○○是否有目擊同案被告乙○○與 證人廖國榮交易毒品過程之證述,核與其在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有實質不符情形,茲審酌證人廖國榮於112年3月20日接受 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除經警方按法定程序進行詢問,並無 任何違反其意願而為陳述之因素外,依當時時空環境及案件 進行程度,廖國榮不僅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原委 ,茲依其陳述之內容僅對在場與其進行毒品交易者即同案被 告乙○○之身分、稱謂有具體而可得特定其人之敘述;對於駕 車搭載乙○○前來者之作為則除客觀敘述其情節外,既未曾提 及任何可資特定其人之稱謂或特徵(嗣後始經警方提供照片 而被動指認),主觀上對於該名不詳身分者參與作為情節之 描述,自無刻意曲解、杜撰之動機及實益可言;相較於嗣後 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在已經知悉並面對將因其證述 獲判重刑而受不利益之特定人,而其人猶同時在庭當面聆聽 其證述並恩怨立結之情形下所為,陳述時難免有高度顧慮, 堪認其在警詢中之陳述顯然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顯明 。又證人廖國榮於原審審理時既已翻異前詞,客觀上顯已無 法取得與其前開在警詢中相同之供述,其警詢中之陳述自屬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  ㈡其他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 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4頁),並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 既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 述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 車搭載同案被告乙○○返回乙○○住處,並自同案被告乙○○處獲 得免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之 行為,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當天被告乙○○問我 是否有空,叫我載他去鳳山找朋友,幾點出門我忘記了,後 來時間晚了我們就回家了,我有叫被告乙○○請我吃海洛因, 但我不知道被告乙○○有在賣海洛因,當天我載被告乙○○回到 住處後我就離開了,我沒有下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當天我跟被告乙○○去夜市買東西吃,逛完後被告乙○○就說 他要回家,沒有跟我說有朋友找他,我載他到家後,我先去 停車,停好車才去找被告乙○○,當時被告乙○○跟卓峯仁在聊 天,沒有提到毒品的事情,當天我有跟被告乙○○要海洛因, 被告乙○○有請我云云。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以: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看出被告 甲○○有參與毒品交易過程,而證人廖國榮之證述僅能證明被 告甲○○有在車子附近,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此部 分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監視器畫面僅拍到被告 甲○○走到騎樓的畫面,並未能看出被告甲○○有參與交談,證 人卓峯仁則證述其不知道為何被告甲○○在旁邊,上開證據亦 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㈡經查:  ⒈證人廖國榮、卓峯仁分別於前揭時地,撥打電話或以LINE與 同案被告乙○○聯絡交易毒品,適乙○○因不在住處,乃搭乘被 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於各該時 間返回住處,並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國榮、 卓峯仁,嗣被告甲○○亦向乙○○處取得免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等事實,業據證人廖國榮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偵 卷㈠第68頁至第70頁、偵卷㈠第219頁至第220頁、訴卷第394 頁至第402頁)、證人卓峯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原審 卷第387頁至第3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偵卷㈠第331頁至第335頁、原審卷第403頁至第41 4頁)就個人參與之過程情節及見聞均證述綦詳,且據同案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㈠第2 3頁、第331頁、第335頁、第401頁、聲羈卷第26頁、原審卷 第174頁、第385頁、第448頁),被告甲○○就其前揭時地駕 車搭載同案被告乙○○返回住處,且自乙○○處獲得免費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坦認在卷(原審卷第176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卓峯仁、廖國榮】(偵 卷㈠第61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112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乙○○】(偵卷㈠第95頁至第100頁)、扣案物品照 片(偵卷㈠第10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於113年1月8日 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2頁、第24 5頁至第255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2所示同案被告乙○○聯絡 毒品交易所用之手機1支、編號17、19、21所示供同案被告 乙○○販賣毒品秤重分裝使用之夾鏈袋2包、分裝杓4支、電子 磅秤2台等物扣案為憑,堪信為真。  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其主觀上知悉同案被 告乙○○要返回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猶駕駛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乙○○返家與廖國榮交易海洛因,且當日有自被告乙 ○○處獲得免費海洛因:  ⑴證人廖國榮於警詢時證稱:我每次要去師公家都會先撥打電 話聯絡師公,112年3月20日2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我拿1,000元給師公,師公拿1包海洛因給我,有 交易成功,當天師公是坐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回來,師公從他 身上拿出毒品海洛因跟我交易,該名駕駛也有下車,在旁邊 看著等待我們交易等語(偵卷㈠第68頁至第70頁);復於偵 查中證稱:112年3月20日2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我拿1,000元給師公,師公拿1包海洛因給我,有交 易成功,當天師公是坐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回來,師公從他身 上拿出毒品海洛因跟我交易,駕駛也有下車,在旁邊看著等 待我們交易,他應該有目擊我跟師公交易毒品的過程,我沒 有很注意這次他有沒有下車在旁邊觀看等語(偵卷㈠第219頁 至第22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乙○○住處外 面見過被告甲○○一次,當時我去跟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他 們兩個剛好開車回來,被告甲○○開車載乙○○回來,乙○○就走 過來他住家的門口,我跟他交易海洛因,被告甲○○很快停好 車就有下車,站在車子附近,大約距離我跟乙○○20至30公尺 遠,我沒有注意去看他,這次交易我有先打電話給被告乙○○ 說要跟他買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396頁至第40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0日當天 被告甲○○載我出去跟別人拿藥,廖國榮有打電話給我,我叫 他在我家等,當時我在被告甲○○車上,被告甲○○在開車,我 拿到東西我就叫被告甲○○載我回去,我跟被告甲○○說有人在 家裡等我,要跟我買毒品,被告甲○○知道廖國榮在家等我買 海洛因,被告甲○○就載我回去了,我有提供海洛因給被告甲 ○○免費施用等語(原審卷第407頁至第408頁、第410頁至第4 11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就同案被告乙○○與廖國榮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交易海洛因時,被告甲○○在場且 目擊之證述一致,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我認為被告 乙○○是有在賣海洛因,因為他有請我吃海洛因,所以他可能 有在賣海洛因,但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在交易,被告乙○○搭乘 我的自小客車外出回來後,都會請我施用海洛因等語(偵卷 ㈡第15頁至第16頁),足徵被告甲○○主觀上知悉乙○○有在販 賣海洛因。而被告甲○○於乙○○與廖國榮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 事宜時在場,且於乙○○與廖國榮談妥交易後,隨即駕車搭載 乙○○返回住處,復觀之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 ,可知乙○○更是直接在大門口處即與廖國榮一手交付金錢, 一手交付海洛因而完成交易,苟被告甲○○對乙○○要與廖國榮 交易海洛因之事並不知情,同案被告乙○○理應會在隱密處交 易,而非毫不避諱在大門口交易,徒增其販賣毒品犯行遭被 告甲○○發現,而為警查獲之風險。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前開證述關於其向被告甲○○告知有人在其住處等其返家,要 向其購買海洛因,且被告甲○○駕車搭載乙○○返家後,乙○○有 免費提供海洛因予被告甲○○等情,尚非子虛。證人廖國榮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逐漸改口將被告甲○○在旁見聞渠交易 之情節淡化,甚至描述其相距有2、30公尺之遠云云,所述 除與此前之說詞有異外,其改稱沒有很注意被告有無下車並 在旁觀看之說詞,尤與一般進行毒品交易之人為防止曝光遭 警方查獲,於交易時無不特別留意周遭人物、動靜之常情迥 然不符,顯係刻意迴護被告甲○○之舉,不足採取。被告甲○○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駕車搭載乙○○返回住處時,原 已知悉乙○○將販賣海洛因予廖國榮,嗣並因而自被告乙○○處 獲得免費海洛因等情,亦堪認定。被告甲○○辯稱不知同案被 告乙○○要返回住處與廖國榮交易海洛因云云,顯不足採。   ⒊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同案被 告乙○○要返回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猶駕駛自用小客 車搭載乙○○返家與卓峯仁交易海洛因,且因而自乙○○處獲得 海洛因:   ⑴證人卓峯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21日18時21分許,我去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找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以1000元 當面向被告乙○○購得海洛因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 被告甲○○在旁邊觀看等語(偵卷㈠第149頁至第150頁);其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2年3月21日我是用LINE跟被告乙○○ 聯絡,到他家後,被告乙○○與被告甲○○從被告乙○○住處下來 ,出來後在大門口處被告乙○○跟我接洽,我把錢給他,他把 海洛因給我,當時被告甲○○在旁邊等語(原審卷第389頁至 第39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21日18時21分 許,卓峯仁跟我購買海洛因,被告甲○○開車載我回來,他不 知道什麼情形,被告甲○○知道我有在賣海洛因,他載我時知 道我要去買賣毒品,每次他載我後,我都會無償提供海洛因 給被告甲○○施用等語(偵卷㈠第33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112年3月21日當天被告甲○○開車載我出去吃東西,吃東 西時卓峯仁打LINE給我說要拿毒品,被告甲○○有在旁邊,掛 完電話我跟被告甲○○說人家在家裡等了,要拿毒品,載我回 去,被告甲○○就開車載我回去了,回到住處時卓峯仁還沒到 ,我跟被告甲○○先進我的住處拿毒品還是施用海洛因,再出 來跟卓峯仁交易,當時被告甲○○有在我旁邊,被告甲○○知道 我是去交易毒品,我會提供海洛因給被告甲○○施用等語(原 審卷第406頁至第409頁、第411頁至第414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就同案被告乙○○與卓峯仁於前開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交易海洛因時,被告甲○○確實在 場且目擊之證述一致,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112年3 月21日當天我駕駛自小客車到被告乙○○住處前時,乙○○先下 車,我把車子開去停放,我有看到卓峯仁與被告乙○○交易海 洛因的過程,我開車載乙○○出去或回家賣毒品,他會請我吃 海洛因等語(偵卷㈡第156頁至第157頁),足徵被告甲○○主 觀上知悉被告乙○○有在販賣海洛因。而被告甲○○於乙○○與卓 峯仁以LINE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時在場,且於乙○○與卓峯仁 談妥交易後,隨即駕車搭載乙○○返回住處,復觀之前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乙○○與被告甲○○一同自 乙○○之住處走出來,乙○○直接在大門口處與卓峯仁一手交付 金錢,一手交付海洛因而完成交易,苟被告甲○○對同案被告 乙○○將與卓峯仁交易海洛因之事尚不知情,乙○○理應會在隱 密處交易,而非毫不避諱地與甲○○一同進入住處內拿取海洛 因或施用海洛因後,並一同至大門口與卓峯仁交易,徒增其 販賣毒品犯行遭被告甲○○發現,而為警查獲之風險,足徵證 人乙○○前開於原審審理中所為,關於向被告甲○○告知有人在 住處等其返家,要向其購買海洛因,且被告甲○○駕車搭載乙 ○○返家後,乙○○有免費提供海洛因予被告甲○○等情之證述, 應非子虛。是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駕車搭 載乙○○返回住處時,知悉乙○○係為販賣海洛因予卓峯仁,被 告甲○○並因而自乙○○處獲得免費海洛因等情,亦堪認定。被 告甲○○辯稱不知乙○○要返回住處與卓峯仁交易海洛因云云, 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證已 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 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大抵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作為,可謂係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 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前揭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甲○○係與乙○○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被告甲○○所為除客觀上均非販賣毒品 之構成要件行為外,主觀上亦無從認為其行為係出於共同參 與犯罪之意思所為,惟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除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外,本 院於審理中復已告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變更後之法條 與罪名,無礙於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行使防禦權,附此敘明 。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 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 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 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 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 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甲○○前 開二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 隔之主、客觀犯行,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甲○○幫助正犯乙○○為前開犯行並成立幫助犯,依其幫助 之情節僅參與駕車載送乙○○返家,對於犯罪之加功顯然較輕 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就其所犯二罪均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⑶經查被告甲○○幫助同案被告乙○○犯上開二件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係出於偶然經乙○○要求載送返家販毒使然,除提供助 力之行為均與毒品交易本身無直接、密切之接觸或關連外, 復非預先或固定計畫而負責載送其人外出進行交易,其目的 亦僅為獲得免費之海洛因,衡其情節,就主觀上之惡性尚非 重大不赦,茲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被告甲○○雖因成立幫助犯而經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法定刑仍高達15年之譜,亦嫌過重,衡諸 上情,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參。  ⑵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查被告甲○○未曾因販賣 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本案因偶然受託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考量其犯 罪情節,其經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6月,實有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應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三、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甲○○犯行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然被 告甲○○前開對正犯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提供助力,除 客觀上係以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之,復無事證可認其主觀 上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所為,應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 原審以其所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即有未合。 被告甲○○上訴仍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亦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 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    ㈠爰以被告甲○○就本件犯罪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 ○為獲取免費海洛因而提供助力犯罪之動機;以駕駛汽車搭 載正犯返家赴約交易毒品之手段,對於犯罪實現提供助力之 程度;及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並考量其為00年0月出生 之人,於本件犯罪時已年逾40歲,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以擔任臨時工為業,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並據其在本 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此前除有詐欺前科外,多年來並反覆再 犯施用毒品而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及其他與犯罪相關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 被告甲○○所犯二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條 件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 。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及其迭因犯罪而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茲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延伸影響, 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此敘明。   貳、一部(判決之刑)上訴部分(乙○○)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書狀及準備程序期 日均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 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70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被告乙○○被訴案件之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其作為量刑基礎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㈡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理由   被告乙○○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被告乙○○經原審法院認定其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十罪,其相關之加重減輕事 由敘明如下:  ⒈適用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  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③經查,被告乙○○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其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其所犯情節 應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 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之情形 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依其情節,尚非重大不赦,然其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雖被告 乙○○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其法定刑仍 為15年,惟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⒉不適用部分   ⑴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參。  ②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茲被告乙○○就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高達10次,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經 遞減其刑後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不如死刑 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處,無再依上述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⑵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所稱「 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 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 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 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 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乙○○供述而查 獲本案毒品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先於原審審理時函覆略以:「二、查本案被告乙○○所供 述毒品上游來源『宇仔』、『武鎮』因無詳細年籍資料,且無明 確居住址,故無法查緝到案。三、被告乙○○另曾供述將錢交 予毒品上游『陳佳宏』之男子,再由該男子前往向綽號『武鎮』 之男子拿取毒品後交易,然本隊佐警歷經數月蒐證均無法獲 取『陳佳宏』有與其綽號『武鎮』、『宇仔』等人不法販毒事證。 四、被告甲○○、廖國榮等2人所供述毒品來源係乙○○所提供 或向乙○○所購買,本隊業已於112年5月4日以高市警少隊偵 字第11270305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辦,特此敘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 2年11月8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815900號函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33頁),繼而經進一步函詢後,又函覆略以:「 本案係因有人檢舉被告乙○○涉嫌販賣毒品案後,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劍股簡檢察官弓皓指揮偵辦,復經本隊員警於 被告乙○○住處蒐證並以遠端設備蒐證發現劉嫌及同夥甲○○以 該處作為販賣毒品據點(以24小時經營)待不特定之藥腳上 門購毒品,如外出販售毒品時責由嫌疑人甲○○負責駕駛0000 -00號自小客載嫌疑人乙○○共同前往外出販賣毒品,案經蒐 證齊全後向貴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搜索(拘)票前 往執行到案,查獲經過詳如上述,特此敘明。」,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12月15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 70907100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17頁),嗣同一機關於 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再行函詢後,仍函覆表 明:前因查無不法事證且無法明確掌握上述嫌疑人行蹤及其 藏匿處所,蒐證不易而未有所獲,故未有繼續調查等語,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11月14日高市警少隊偵 字第11370845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5頁)。衡其情 節,偵查機關對於被告乙○○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為避免因 不實攀指而造成冤抑,其經發動偵查並幾經原審及本院函詢 關切,仍未能有所展獲,客觀上既難認為有怠於查緝之作為 ,而被告乙○○除徒言指述外,亦未提供翔實之具體事證資為 助力,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無從適用。  ㈡量刑審酌之說明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乙○○所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乙○○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 ,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 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另酌以被告乙○○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乙○○就本案販賣海洛因之 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乙○○前有竊盜、搶奪、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告乙○○於原審審理 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生命禮儀工作,每月收入 約3、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 ○○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7年10月、7年10月、7年10月、7年8月、7年8月、7年10月 、7年10月、7年10月、7年10月。並審酌被告乙○○所犯10次 犯行之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近,犯罪時間均為112 年3月間,所犯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 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僅定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  ⒊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予審酌各項 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均不相違背。就執行刑之酌定,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經核均無不合。被告乙○○上訴除請求調查並 適用前開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外,仍爭執原審量刑過 重,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就被告乙○○被訴部分所為之量刑, 既無不當。被告上訴以其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13號判決,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原審判決之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方式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 交易地點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乙○○ 廖國榮 112年3月11日8時27分許 廖國榮於112年3月11日8時27分前某時許,撥打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廖國榮,並收取廖國榮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乙○○ 甲○○ 廖國榮 112年3月20日23時12分許 廖國榮於112年3月20日23時12分前某時許,撥打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適乙○○不在住處,乙○○遂搭乘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返回位在左列地點之住處,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廖國榮,並收取廖國榮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甲○○因而自乙○○處獲得免費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乙○○ 廖國榮 112年3月25日11時55分許 廖國榮於112年3月25日11時55分前某時許,撥打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廖國榮,並收取廖國榮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乙○○ 甲○○ 卓峯仁 112年3月21日18時21起至同日18時24分間某時許 卓峯仁於112年3月21日18時21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適乙○○不在住處,乙○○遂搭乘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返回位在左列地點之住處,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卓峯仁,並收取卓峯仁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甲○○因而自乙○○處獲得免費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乙○○ 廖國榮 卓峯仁 112年3月28日6時39分許 卓峯仁於112年3月28日6時3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卓峯仁於左列時間駕駛垃圾車到達左列地點,由乙○○提供第一級海洛因,推由廖國榮至左列地點,以65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卓峯仁,並收取價金650元,而完成交易,廖國榮再將650元交給乙○○。 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廖國榮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乙○○ 卓峯仁 112年3月29日13時2分許 卓峯仁於112年3月29日13時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8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卓峯仁,並收取卓峯仁交付之價金8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乙○○ 李原仲 112年3月8日6時38分許 李原仲於112年3月8日6時38分前某時許,撥打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李原仲,並收取李原仲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乙○○ 李原仲 112年3月10日7時3分許 李原仲於112年3月10日7時3分前某時許,撥打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李原仲,並收取李原仲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乙○○ 李原仲 112年3月10日18時30分許 李原仲於112年3月10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撥打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李原仲,並收取李原仲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乙○○ 李原仲 112年3月11日14時38分許 李原仲於112年3月11日14時38分前某時許,撥打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李原仲,並收取李原仲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附表二:扣案物(原審判決之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2年3月29日17時58分起至同日20時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乙○○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 送驗粉末檢品1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0公克(驗餘淨重1.08公克,空包裝總重4.62公克),純度20.83%,純質淨重0.23公克。 【鑑定報告:偵一卷第447頁】   被告乙○○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公克)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公克)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 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 9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3公克)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9公克) 1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9公克) 1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 1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0公克) 1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9公克) 15 黑色小袋子1個 無 被告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16 吸食器5組 17 夾鏈袋2包 無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秤重分裝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8 殘渣袋3只 無 被告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19 分裝杓4支 無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秤重分裝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0 注射針筒2支 無 被告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21 電子磅秤2台 無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秤重分裝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2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聯絡交易毒品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執行時間:112年3月29日17時58分起至同日20時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甲○○ 2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24 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執行時間:112年3月30日10時24分起至同日45時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甲○○ 2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2公克) 米色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308公克、檢驗前淨重0.029公克、檢驗後淨重0.005公克 【鑑定報告:偵二卷第235頁】 被告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26 研磨器1組 無 2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596公克、檢驗前淨重0.336公克、檢驗後淨重0.324公克 【鑑定報告:偵五卷第53頁】 28 玻璃球吸食器4組 無 29 分裝杓4支 無 30 止血袋1條 無 31 夾鏈袋3包 無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㈠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4號案卷 偵卷㈡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86號案卷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9號案卷 原審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9號案卷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25號案卷

2025-01-14

KSHM-113-上訴-72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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