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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發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492、488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發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關於「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繳費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一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發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中商業 銀行總行113年12月4日中業執字第1130036407號函檢附繳費 相關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 遠銀詢字第1130003267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 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琦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均該 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於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另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量刑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即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 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 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琦琦」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起訴書 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近年來 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 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將其 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審酌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數量僅1個、被害人人數則 有6人、被害人之受害金額非少、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 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實際上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而取 得報酬或財產上之利益,暨其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4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3頁、第89至90頁、第95頁),部分被害人則 經通知未到場調解,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目前打零工為生,及其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因而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 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亦非屬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 限制。而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 提供之金融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核屬 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本應予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本案僅係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 並無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犯行,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 洗錢犯罪之正犯有別,且被告對於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並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倘逕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該等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113年度偵字第48804號   被   告 劉發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發明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苟任意交付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 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琦琦」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 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使用。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玲瑛、李俊霆、鍾雨邦、羅春鋒、蔡素敏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發明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網友,伊跟對方認識不到一個禮拜,對方叫伊去參加他們平臺,一個貨幣交換的公司,伊說伊沒有意願,對方說不會害伊,還說每15天公司就會發工資,要伊提款帳號,伊問對方提供帳號要幹嘛,對方說要匯薪資給伊,過了幾天又叫伊提供提款卡,對方說因為公司可以幫忙做公益捐款,伊想說這也是好事,所以就提供了,密碼是用LINE給對方的,伊把對話紀錄都刪掉,因為伊氣得半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玲瑛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告訴人邱玲瑛遭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玲瑛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霆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告訴人李俊霆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鍾雨邦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告訴人鍾雨邦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鍾雨邦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鍾雨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證人即告訴人羅春鋒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告訴人羅春鋒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羅春鋒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證人即被害人邱和英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8804號) 被害人邱和英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邱和英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證人即告訴人蔡素敏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8804號) 告訴人蔡素敏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蔡素敏與詐欺集團之臉書、LINE交談紀錄擷圖、告訴人蔡素敏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㈠被告辯稱其係將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在網路上 認識之網友,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語,然被告就此節未能提供 任何其與該名網友間聯繫之資料或對話紀錄加以佐證,則被告 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欲捐款做公益慈善,僅需直接提供現金或轉帳予受捐贈人或 團體,毋庸交付帳戶,況被告自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 友僅認識不到一週,且未曾謀面,該不詳之人竟以做公益捐款 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其動機及目的顯係為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乙情,昭然若揭。 ㈡又被告於行為時為6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為保全員,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程度社會歷練,對於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可預見;亦即,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實不必冒險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即可輕易知悉,則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很可能被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應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用,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利用系爭帳戶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一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1億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 被告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提領取得,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邱玲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時,在通訊軟體LINE創設「17福躍龍門」群組,待邱玲瑛加入該群組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邱玲瑛,致邱玲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22分許 47萬6000元 2 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李俊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在網路創設「創鼎-專業版」APP,待李俊霆加入該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李俊霆,致李俊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3 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鍾雨邦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創設某投資群組,待鍾雨邦加入該群組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鍾雨邦,致鍾雨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 24萬2500元 4 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羅春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4日某時,在網路張貼可以協助追討「陳智博股市分析師詐欺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訊息,待羅春鋒加入該人之LINE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羅春鋒,致羅春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 50萬元 5 113年度偵字第48804號 邱和英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創設某投資群組,待邱和英加入該群組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邱和英,致邱和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44分許 5萬元 6 113年度偵字第48804號 蔡素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某時,在臉書張貼家庭代工之廣告,待蔡素敏以LINE加入暱稱「林怡均」為好友後,該人即向蔡素敏佯稱:工作內容為網路搶單,因訂單超過上限需要補金額,且需要匯款指定金額始得領工資云云,致蔡素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下午3時42分許 29萬5965元

2025-02-24

TCDM-113-金訴-4026-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賢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62號、第1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證據部分『「UT聊天室」網 頁畫面擷圖4張』更正為『「UT聊天室」網頁畫面擷圖3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定有明 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 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查被告乙○○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第1至8行之恐嚇犯行部分,其所傳 送之恐嚇訊息,經告訴人AV000-B113116號成年女子在其位 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所所收悉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其此部分恐嚇犯行之結果地應為高雄市楠梓區 ,本院自對該部分犯罪事實具管轄權。至附件犯罪事實一、 第8至17行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因本院對 被告上開恐嚇犯罪事實已有管轄權,且屬被告1人犯數罪之 情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亦就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行部分,因牽連管轄而取得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乙○○所張貼告訴人個人專屬性極 高之電話號碼等內容,自屬前開規定之個人資料。核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一、第1至8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第8至17行所為,係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 關係伴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然無證據 認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 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上開所為,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被告先後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內容恐嚇告訴人(即犯罪事實 一、第1至8行恐嚇犯行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 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 紛,竟不思以理性方法溝通,即率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 字訊息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 苦,並公開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 及資訊自主決定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透過網路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手段、其所公布之個 人資料性質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於民國106年即有因類似情節之恐嚇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在 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類似,且犯罪時間密接 ,然罪質、侵害法益有所不同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 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 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 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手機固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又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 ,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 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7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 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V000-B11311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3條之1第1項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詎乙○ ○因故與A女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 111年7月2日21時19分許起至同年月3日17時6分許止,接續 透過LINE傳送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與A女,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復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A 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日 某時許,透過社群平台「UT聊天室」,以徵求電愛(又稱ph one sex,意旨透過電話講述性內容藉此刺激性慾之虛擬性 交)為由,將A女之電話號碼等足以識別A女之個人資料,傳 送與10至20名不詳網友,使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獲悉A女之上 開個人資料,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女個人資料,足生損害 於A女。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 LINE對話紀錄1份、「UT聊天室」網頁畫面擷圖4張、性影像 通報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恐嚇暨非法利用告訴 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請各論以 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於109年至112年年初間某日 某時許,基於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告訴人裸露胸 部、陰部之性影像,傳送與告訴人胞姊觀覽,而亦涉有刑法 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等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固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09年至112年年初間 某日某時許,確將其裸露胸部、陰部之性影像,傳送與其胞 姊觀覽等語歷歷,然亦自承:我有同意被告拍攝我性影像, 然我不同意被告將之散布與我家人,惟我因當時未擷圖,因 此並無任何證據可以提供,且我胞姊居住於北部,不方便到 庭作證等語,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 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行,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遽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 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編號 恐嚇內容 1 1如果我沒有擷圖你根本想繼續欺騙、不是嗎 2.被打電話給妳這個男人幹了幾次 你今晚不給我老實回答承認這兩個問題 我一定讓你桔梗花的愛情後悔 我給你到21:30 今晚你不敢承認,我保證一定讓你後悔,我一定上遍所有的聊天網聊天軟體 2 你剩3分鐘,不敢承認一定讓你死 3 我馬上下班,等我到家就是你的死期 4 我到家你等著死 5 是你選擇欺騙,你等著我今晚公開散佈電話 6 那就等著接砲友電話吧,我保證今晚開始你的砲友電話,會增加以前的100倍以上 7 我現在買完香菸回去就開始上網 8 我等你的帳號密碼,你不給我你今晚一定死 9 只要我發現你對不起我們的愛,我就讓你死 10 我給你到45分,你沒重新設定完成密碼,每一分鐘我開始散佈一個電話10分鐘10個電話 11 (傳送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1張)關機睡覺很棒~因為今晚將是你最後一夜安寧的跟尼窩在一起睡覺~~等我研究好要怎麼用~你的所有資訊裸照找都會跟著上去 12 (傳送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暨即將上傳一夜情社群平台之照片1張)送你的禮物 睡醒繼續增加更性感的不霧化處理照片去 13 我沒差,昨晚是你自己不敢面對不敢證明自己沒有說謊背叛的 今天不接電話、視訊我也沒差 我就公開讓大家打給你 14 我今天一定把你照片全上去,不加工的原圖讓砲友網觀賞 15 你喜歡當賤人,我就把你照片原圖上去,把你租房處當作砲間,讓大家去找你應召 16 我給你死 17 我會讓大家到你租房子處洽談管理員上你家找你你打砲,我這次一定讓你死 18 賤貨,背著我讓砲友網幹,背著我昨晚跟尼睡讓尼幹 我讓你死無葬身之地 19 等我公布你的地址你就知道我對你的報復,你等著瞧 20 這次你的背叛我一定讓你死,你現在地址我會公佈,你左營地址我也會創另一個帳號公佈 21 你給我等著瞧,這三筆你從沒有證明你沒對不起過我們愛情 昨晚我給你機會了,是你關機抱著尼睡讓尼幹 你已經沒有機會解釋 後面你就好好看我怎麼報復你吧 等著你住處&左營家這兩家應召站開幕吧 22 (傳送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2張)今晚就幫你上傳地址、電話 23 我會讓你這兩個地址都公佈在色情網,砲友網 我要讓你這兩個住家變成名副其實的應召站 24 這三筆帳我一定一起算 1、背叛我們的愛,愛上黃○○並讓黃○○幹 2、上砲友網跟網友做愛 3、昨晚欺騙跟尼睡並讓尼幹 這三筆我一定讓你死 25 我現在馬上上傳你沒有霧化原圖上砲友網供大家欣賞 26 (傳送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2張)我一定把你宣傳到眾所皆知的淫蕩賤婦 27 我話說到這,你等著受死(傳送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3張) 28 這次我一定讓你死 29 我明天一殺死你全家 30 如果到山下你再不溝通,我直接上色情網找人幫我跟你妹溝通 31 我們走著瞧,我就是威脅你怎麼樣你就去警察局告我,我不怕,你告我就準備好失去你兒女吧 32 不接電話沒關係,我就留你電話,讓偷情網那些男生幫我打

2025-02-24

CTDM-113-簡-2618-202502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1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梅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梅婷可預見受託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再轉 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投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 ,且將掩飾、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抱持縱使前述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高」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胡梅婷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先由 「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謝森義加入「台股指南針」之群組,並製造獲 利之假象取信於謝森義,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4日12 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不知情之第三人王 榆惠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內,再由「小高」指示胡梅婷前往提領,胡梅 婷遂持前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全數存入「小高」指定之金融帳戶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警獲報,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加「被告胡梅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胡梅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雖有多次提領告訴人謝森義匯入合庫帳戶內之款項,惟 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小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 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小高」分工,遂行 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領得之贓款轉存至「小高 」指定帳戶,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 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 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 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曾經本院通緝、偵查調解時 亦未到,浪費司法資源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存入 「小高」指定之金融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地點 1 113年1月4日13時34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新加昌門市 2 113年1月4日13時35分許 2萬元 同上 3 113年1月4日13時36分許 2萬元 同上 4 113年1月4日13時36分許 2萬元 同上 5 113年1月4日13時37分許 2萬元 同上 6 113年1月4日13時43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 7 113年1月4日13時44分許 2萬元 同上 8 113年1月4日13時45分許 1萬元 同上 9 113年1月5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全家超商惠正門市 10 113年1月5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同上 11 113年1月5日20時51分許 9,900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號   被   告 胡梅婷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鎮路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梅婷可預見受託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再轉 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投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 ,且將掩飾、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抱持縱使前述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高」之男子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自民 國112年12月間起,透過LINE將謝森義加入「台股指南針」 之群組,並製造獲利之假象取信於謝森義,致其陷於錯誤, 於113年1月4日12時40分許,轉帳進入不知情之第三人王榆 惠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內,再由「小高」指示胡梅婷前往提領,胡梅婷 遂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3時34分許起至45分許止、翌 (5)日20時49分至51分許止,前往統一超商新加昌門市、 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及全家超商高雄惠正門市等地,接續以 輸入密碼操作提款機之方式分次提領現金殆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森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4日、5日,持提款卡操作提款機之方式,分次將告訴人匯入合庫帳戶之20萬元提領殆盡,並於偵查中認罪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謝森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合庫帳戶所有人王榆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王榆惠將合庫帳戶交付證人程潔恩使用,嗣後發覺合庫帳戶遭警示,遂報警處理之事實。 四 證人程潔恩(涉犯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於警詢中以嫌疑人身分所為之供述 證人程潔恩到案供稱:有112年不詳時間向證人王榆惠借用合庫帳戶提款卡,嗣於112年12月間,該提款卡於KTV遺失等語之事實。 五 合庫帳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3年1月4日12時40分許跨行匯轉20萬元入合庫帳戶後,自同日13時34分許起,遭人以跨行提款之方式分8次提領共15萬元、並於翌(5)日20時49分許起3次共提領5萬元之事實。 六 提領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於113年1月4日、5日分別前往統一超商新加昌門市、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及全家超商高雄惠正門市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 及詐欺取財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雅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4

CTDM-113-金簡-863-202502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慕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慕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4轉匯金額欄「7萬 4,871元」更正為「7萬4,841元」;證據部分補充「臺銀帳 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被 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件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得任意割裂,而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 自白上開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 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臺銀及華南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臺銀及華南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 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臺銀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41號   被   告 王慕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慕稀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2時許前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gus Budianto」之人聯 絡,約定以每月數萬元之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Agu s Budianto」使用。王慕稀遂於113年5月14日22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盛田門市」,以交寄方式 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Agus Budianto」, 以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劉怡君等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上開帳 戶內(相關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 帳戶詳如附表)。嗣劉○君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君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慕稀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君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劉○菘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手機截圖。  ㈣證人即告訴人殷○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㈤證人即被害人莊周○枝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回條。  ㈥證人即告訴人黃○晴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轉帳截圖。  ㈦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手機截圖。  ㈧證人即告訴人梁○涵於警詢之證述。  ㈨臺銀帳戶、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 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 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就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 而轉匯款項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被 告所辯情節及卷內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係與「 Agus Budianto」之人於網路上交往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 其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受款帳戶 1 劉○君 (提告) 假投資詐欺方式 113年5月21日10時32分 15萬元 臺銀帳戶 2 劉○菘 (提告) 假投資詐欺方式 1.113年5月20日09時56分、 2.113年5月20日09時58分 1萬元 6,500元 華南帳戶 3 殷○ (提告) 假投資詐欺方式 113年5月18日14時43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4 莊周○枝 假投資詐欺方式 113年5月23日11時26分 7萬4,871元 臺銀帳戶 5 黃○晴 (提告) 假投資詐欺方式 1.113年5月20日9時52分許 2.113年5月22日09時40分 1.3萬元 2.5萬元 1.華南帳戶 2.臺銀帳戶 6 林○志 (提告) 假投資詐欺方式 1.113年5月18日13時11分、 2.113年5月18日13時13分 10萬元 6萬899元 臺銀帳戶 7 梁○涵 (提告) 假投資詐欺方式 1.113年5月23日10時48分、 2.113年5月23日10時49分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臺銀帳戶

2025-02-24

CTDM-114-金簡-35-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治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錦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廖錦治為成年人,其係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審核通過,擔任 辦理兒童及少年寄養家庭服務之寄養家庭,負責照顧寄養個 案兒童,於民國110年8月2日開始照顧患有腦性麻痺之丙○○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同住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與 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同居之家庭成員關 係。廖錦治知悉丙○○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廖錦治於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12時間之某時,在被 告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打腳踢,或徒手用力推拿按 壓之方式,多次接續傷害丙○○左外陰部,致丙○○受有左外陰 部瘀傷7×4.8公分之傷勢(下稱甲傷勢)。  ㈡廖錦治又於111年11月19日18時許,在被告住處浴室內幫丙○○ 洗澡時,明知水溫過高即可能致丙○○受有燙傷,竟仍基於使 丙○○燙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以水溫高達44 度以上之熱水從正面噴灑丙○○臉部及身軀,致丙○○受有顏面 、頸部、雙肩、前胸壁一至二度燒燙傷之傷勢(共佔12%體 表面積,一度燒燙燒佔體表面積7%、二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 5%,下稱乙傷勢),嗣廖錦治偕同丙○○前往醫院救治,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易卷第35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 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 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丙○○之寄養母親,知悉丙○○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並負責照顧丙○○,及丙○○於111年10月14日至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驗傷鑑定時受有甲 傷勢,暨其於111年11月19日幫丙○○洗澡,導致丙○○受有乙 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傷害丙○○,甲傷勢可能是我幫丙○○做壓膝、曲膝壓的瑜珈動 作時,力道控制不當弄傷的;我於111年11月19日開蓮蓬頭 幫丙○○洗澡時,有先試水溫,不知道為何會燙傷丙○○,就事 實㈠、㈡坦承過失傷害,否認故意傷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以:事實㈠部分,丙○○患有血小板過低症狀,可能使其 身體出現瘀青,左外陰部瘀青是被告幫丙○○做瑜珈壓腿屈膝 運動,與丙○○在學校乘坐玩具車碰撞累積所致,並非被告故 意傷害丙○○;事實㈡部分,因成人與小孩可承受溫度不同, 被告可承受之溫度仍可能造成小孩燙傷,被告幫丙○○洗澡時 ,水龍頭甫開立之溫度控制不當,被告就此坦認過失,請從 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擔任丙○○之寄養母親,知悉丙○○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並負責照顧丙○○,及丙○○於111年10月14日至高醫驗 傷鑑定時受有甲傷勢,暨其於111年11月19日幫丙○○洗澡, 造成丙○○受有乙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 ○○、丁○○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及鑑定證人尹莘玲於本院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醫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 下稱甲鑑定書,偵卷第29至82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海總)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㈠認定故意傷害之理由:   ⒈按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 特徵,其中尤因「隱密性」之特徵,常使司法機關偵查不 易,尤其在被害人為孩童之情況下,是類家庭暴力犯罪多 半隱而未覺,即使東窗事發,又因被害孩童無法陳述或無 法為完整之陳述而難以蒐證齊全,然於卷內與犯罪事實具 有相當關連性之證據相互勾稽、綜合推論判斷後,已足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達於使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亦足以認定犯罪 事實,並不以有直接證據佐證為必要。   ⒉就甲傷勢之發現過程,業據丙○○於○○○○發展中心就學之教 保老師即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0月14日換 尿布時,一打開就發現丙○○外陰部有瘀青,後來馬上打電 話給被告詢問是否知道丙○○外陰部有很大的瘀青,被告說 知道,我有再詢問被告為什麼會有這麼大的瘀青,被告說 是在幫丙○○拉筋時造成的等語(偵卷第96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發現後我到行政辦公室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害 人怎麼會有這樣的瘀傷,被告回答「啊,對齁!老師,我 忘記講了,是我在幫孩子做運動時弄到的」等語明確(易 卷第89頁),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接受社工訪談關於甲 傷勢成因時,亦自承111年10月13日即有發現丙○○之左大 腿根部有一點青色、及鼠膝處有條狀紅腫,翌日早上換尿 布時看到大腿根部感覺顏色變深,聯想是否係因111年10 月11日晚上幫丙○○做壓盤動作,且被告發覺後並未主動告 知教保員,教保員亦表示111年10月13日為丙○○之更換尿 布時未發現有明顯傷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可資為憑(偵卷第24頁 ),又當日教保老師對甲傷勢之成因有疑慮而通報至高醫 驗傷,法醫師所製作之甲驗傷報告內附病人發生經過紀錄 單、111年10月14日法醫檢查結果亦記載:被告陪同丙○○ 進入醫院驗傷,被告很強勢說丙○○下體的淤青是被告替丙 ○○拉筋造成的等語(偵卷第34頁、第37至41頁),可認被 告於111年10月14日前,即已知悉丙○○左外陰部受傷,且 承認此一傷勢是其所造成。   ⒊承上,丙○○當日前往高醫驗傷,經法醫師檢查,發現丙○○ 之左側外陰部有7X4.8公分大小之瘀青,瘀傷顏色有紅、 藍、紫、黑及綠色、黃色,表示有長期受虐情形,按紅色 回推2天、藍紫黑色回推2至5天、黃色回推7至10天、咖啡 色回推10至14天,受傷時間為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4 日、同年10月4日至7日、9日至12日、12日至13日等情, 有甲驗傷報告在卷可稽;負責本次驗傷之鑑定證人尹莘玲 醫師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甲傷勢受傷位置即鼠膝部 ,是實證研究上常見兒童受虐之身體部位,大人喜歡在這 些位置虐待小孩,準確度非常高;鼠蹊部左側靠近外陰部 有7*4.8公分大小傷勢,因有不同顏色,新傷就是紅色, 綠色、黃色是舊傷,所以推論可能是好幾天造成的,可能 是拳打、腳踢,或很用力在推拿,或使用凶器打她所導致 ,但看不出來有使用凶器,且期間不只一天,是長期導致 ,此部分可排除跌倒,但因為被害人在日照中心有乘坐車 子,所以無法排除碰撞,但我判斷是被害人本來就有因不 當對待受傷,再乘坐車子發生碰撞,導致傷勢加重,不是 因乘坐車子的獨立因素導致受傷等語(易卷第111至113頁 )。由此可知,甲傷勢之位置屬兒虐傷之好發位置,且傷 勢型態與單純意外跌倒或碰撞所致情形,並不相符,可證 甲傷勢成因,應屬人為故意造成,而非意外;且甲傷勢之 瘀青顏色包含紅、藍、紫、黑及綠、黃色,新舊雜陳,可 推知傷勢發生的時間,應為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 12時間之某時陸續多次發生,發生的方法則可能為遭人拳 打腳踢,或徒手用力推拿按壓(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凶 器),與上揭被告對教保老師及社工自承甲傷勢是其所造 成乙節相互印證以觀,已足認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以 上開方式故意傷害丙○○,致丙○○受有甲傷勢。   ⒋被告雖辯稱甲傷勢可能是其幫丙○○做瑜珈屈膝、壓膝動作 時不小心弄傷云云。惟查,證人涂○○即丙○○在○○診所復健 之主責物理治療師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只有請被告稍 微掰開膝蓋,中間夾枕頭,沒有再教其他拉筋的方式,我 教的拉筋方式不可能產生警卷第35至41頁照片中嚴重的瘀 青,如是屈膝往兩旁下壓的拉筋動作,抓的是膝蓋,也不 太可能造成左外陰部瘀青等語明確(偵卷第130頁),堪 認被告此一所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甲傷勢亦可能是因丙○○出生時患有血小板低下 症而產生云云。惟查:    ⑴丙○○甫出生住院時,雖經醫師診斷因早產及先天HSV病毒 感染,致血小板低下,但經治療後,於108年7月4日出 院前最後一次抽血檢驗,其血小板數值已回到正常範圍 ,屬暫時性症狀,且住院中血小板數值最低時,也未發 現淤青狀態,故本案丙○○所受瘀青與其出生時的血小板 低下無關等情,業據高醫函覆本院明確(審易卷第49至 50頁),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 看丙○○的病歷,小兒科醫師認為是剛出生時感染導致血 小板低下,以藥物治療後,108年5月30日出院前已經改 善,所以本案不會因血小板低下導致瘀青等語(易卷第1 20至121頁),可知丙○○僅於出生時因早產、病毒感染導 致暫時性之血小板低下,治療後已恢復正常,且當時亦 未因血小板低下產生瘀青,況且,甲傷勢發生時,與丙 ○○出生時之血小板低下症狀,時間已距離約3年,倘若 丙○○在寄養期間因血小板低下症狀復發而頻繁產生瘀青 ,負責周密照顧丙○○之被告,理應會發覺有異而帶丙○○ 就醫檢查,被告卻未為之,足認甲傷勢之成因與該血小 板低下症狀無涉,自不能僅憑丙○○剛出生時曾患有上開 症狀,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又辯稱丙○○曾服用「依普芬」退燒藥水,副作用可 能造成血小板減少而較容易產生瘀血云云,但依被告提 出之義大醫院藥袋,其上印製之門診開藥時間為111年1 0月19日,晚於甲傷勢發現時間(易卷第230頁),則丙 ○○縱有服用此一藥水,亦顯與甲傷勢之成因無涉,被告 此一所辯亦非可採。    ⒍被告另辯稱甲傷勢亦可能是丙○○之在學校乘坐玩具車子造 成等語。然查:    ⑴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丙○○每上早上 進入學校大門後,會正坐在玩具車上,以雙腳滑動約3 公尺進入教室,如需移動到廁所時也會使用,偶爾課間 也會讓丙○○乘坐玩具車滑動,每次不超過5分鐘;丙○○ 很乖,沒有與班上同學發生肢體衝突、111年間被害人 並無跟其他小朋友發生肢體衝突、碰撞、打鬧導致受傷 等語(易卷第91至93頁),證人丁○○、戊○○為負責照顧 丙○○之教保老師,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亦無刻意渲染 誇大事件情節,難認所述係虛捏事實以圖構陷被告,其 等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    ⑵次觀諸丙○○在校乘坐之玩具車為塑膠材質,供孩童乘坐 、接觸跨下之位置平坦、無尖銳突出面等情,有該玩具 車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37頁),再稽諸丙○○所受甲傷 勢之照片,顯示丙○○左外陰部瘀青範圍非小,遍及左鼠 膝部上半部區域(警卷第41頁、偵卷第44頁),與前揭 證人丁○○、戊○○所證述,丙○○每日僅係短暫乘坐玩具車 子以雙腳滑動等語互核以觀,衡情丙○○縱有乘坐玩具車 發生碰撞,亦不會造成鼠膝部上半部之傷勢,鑑定證人 尹莘玲醫師復就此證稱:我判斷左外陰部傷勢是本來就 有受傷,再乘坐車子發生碰撞,導致此部分傷勢加重, 不是因乘坐車子的獨立因素導致受傷等語(易卷第112 、121至122頁),佐以前述丙○○左外陰部瘀青之顏色, 包含紅、藍、紫、黑及綠、黃色,新舊雜陳之型態,可 推知係於約二週內多次遭受外力成傷,倘丙○○乘坐玩具 車於二週間,反覆發生多次碰撞,教保老師衡情應無不 知之理,況外陰部屬隱密、非容易接觸之部位,如非遭 人刻意毆打或用力推壓,殊難想像會造成集中在左側、 範圍如此大的多次瘀青,被告此一所辯,同非可採。   ⒎至辯護意旨稱被告為丙○○按摩、拉筋力道過大造成甲傷勢 ,應屬過失傷害等語。惟查,甲傷勢是被告以拳打腳踢, 或徒手用力推拿按壓方式造成,並非被告為丙○○實施復健 按摩、拉筋所導致,且依諸甲驗傷報告,丙○○左外陰部之 瘀青,新舊雜陳,據各種顏色回推判斷,至少可分為4次 受傷時段,時間跨距約2週等節,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是 被告於其首次使丙○○成傷後,應即可發現丙○○受傷,卻仍 反覆為之,顯非過失,而係基於使丙○○受傷之直接故意而 為,自不能僅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此一辯護意旨亦非 可取。  ㈢事實㈡認定故意傷害之理由   ⒈就事實㈡造成丙○○燙傷之洗澡水溫為何乙節,依文獻指出, 攝氏44度以上熱水即可能造成燙傷,以攝氏50度接觸5分 鐘、55度接觸25秒、60度接觸5秒、70度接觸1秒,極可能 造成二度至三度燒燙傷,有高醫112年6月26日函、海總病 歷摘要表可資為憑(偵卷第285至319頁、第197頁),鑑 定證人尹莘玲醫師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傷勢大部分是 很嚴重的二度燙傷,不止表皮層,真皮層也有燙傷,通常 大人覺得水熱的溫度,對小朋友來講更熱,上開高醫函文 所述攝氏44度以上熱水可能造成燙傷,是指可能傷害細胞 組織,根據研究指出,60度的水溫,小於1秒鐘就可以將 小朋友的真皮層及表皮層全部燙傷等語(易卷第115至117 頁),足認被告係以至少44度以上之熱水噴灑丙○○身體, 始會造成丙○○乙傷勢之二度燙傷,此情先可認定。   ⒉次依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文獻顯示大 部分兒童的燙傷都是虐待傷,除非是剛開始學走路的兒童 走到廚房,而廚房剛好有放熱水,兒童抓到熱水,從頭部 淋到身上,才是意外傷:蓄意傷會發現燙傷部位跟正常皮 膚的邊界非常好分辨,意外傷通常可以看出水流的方向, 例如從頭頂一直流下來,但被害人這種燙傷是沒有水流方 向的,且有點對稱,燙傷的部位在臉部,尤其是臉頰、頸 部、胸部,且與正常皮膚交界非常明顯,一般幫小朋友洗 澡都會先試水溫,能造成二度燙傷的水溫已經不是普通的 高了,燙傷成本案情況是很少見的,所以我的判定是蓄意 用熱水燙傷,本案大部分的燙傷是二度,我跟皮膚科醫師 研判應該是蓮蓬頭由正面往臉噴,通常我們判定會參考先 前有無受過虐待、受傷部位、燙傷深度、跟施虐者的說法 吻合與否,我跟皮膚科醫師鑑定研討結果,熱水應為由上 往下,由前往後噴灑至案主,與被告所說站在被害人後方 幫她洗澡的說法不符合,故我判斷是虐待傷等語(易卷第 115至119頁),可知在法醫驗傷實務經驗上,兒童燙傷大 多屬人為虐待造成,且按乙傷勢嚴重程度與傷勢外觀型態 ,亦可排除是意外導致,應是被告刻意以熱水沖洗造成燙 傷,較為合理。   ⒊被告就本次幫丙○○洗澡方式,雖於本院供稱:我讓丙○○坐 在小凳子上面,她背對著我,我先幫丙○○洗頭,我開蓮蓬 頭有試水溫,讓她稍微低頭,再用水往下沖等語(易卷第 77頁),然觀諸乙傷勢之燒燙傷分布位置,係位於額頭、 臉部、左頸部、左右肩、右前胸,而非位於後腦、後頸、 後背部等人體後側位置,可見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前揭證 稱其判斷熱水是被告持蓮蓬頭由上往下、由前往後,自正 面往臉部方向噴灑至丙○○身上乙節,應較為合理可信,被 告辯稱是其從後方幫丙○○洗澡時燙到云云,與事證不符, 應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者,依檢察官與警方於111年12月14日至被告住處浴室蒐 證所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當天先由被告示範平常幫小孩 洗澡時調整水龍頭情形,被告開水龍頭後約至41.87秒時 ,始達到可洗澡之適溫,另嘗試將浴室水龍頭調溫旋把轉 至最熱位置,觀察其在加熱期間的溫度變化及最高溫度, 並拍照記錄,加熱時間為1分5秒時,水溫約為攝氏48.8度 ,加熱時間為1分18秒時,水溫約為攝氏49.6度,當加熱 至2分30秒時,水溫至最高溫度攝氏53.6度,再請被告將 水龍頭關掉,重新調整調溫旋把轉至平日洗澡大約位置, 測量水溫初始溫度約為攝氏40.8度,加熱54秒時水溫約為 攝氏49.1度,加熱1分6秒時水溫仍為攝氏49.1度,加熱3 分5秒時水溫仍維持攝氏49.1度等情(警卷第43至77頁) ,可知如欲將被告住處浴室水龍頭熱水加熱至足以造成二 度燙傷之至少44度以上,需要持續加熱一段時間,並無甫 開啟水龍頭後,水溫突然快速升高、忽然變燙之情形,又 被告於本院自承幫丙○○洗澡時,自己也一定會碰到水,當 天是因丙○○感冒有鼻涕而用蓮蓬頭來回沖洗臉部等語(審 易卷第57頁、易卷第77頁),且丙○○雖罹患腦性麻痺,但 仍會說句子,有表達自己身體疼痛、不舒服的溝通能力等 節,亦據證人丁○○、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卷第92、 106頁),以丙○○所受乙傷勢燙傷嚴重程度,衡情接觸熱 水之當下,即立刻會感受疼痛而哭鬧、喊痛,被告卻仍持 蓮蓬頭以高溫熱水對丙○○臉部左右沖洗,佐以被告自陳其 擔任寄養母親已20多年,復自110年8月起照顧丙○○(審易 卷第58頁),衡情為小孩洗澡之經驗豐富,事發前亦未曾 因幫丙○○洗澡發生燙傷,當天被告亦可藉由自己接觸洗澡 水測試,輕易查知水溫是否過燙,卻仍無視幼兒安全,未 按其過去幫小孩洗澡之正常流程即確保熱水溫度合宜,而 逕將加熱一段時間,已然過燙之高溫熱水,朝丙○○頭臉部 正面噴灑,難認僅屬過失傷害之範疇。綜合前開證據,已 足認被告係基於使丙○○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 故意,以熱水噴灑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 於使丙○○燙傷之直接故意而以熱水噴灑丙○○),致丙○○受 有乙傷勢。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成年人,丙○○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丙○○ 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事實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丙○○間 有前述同居照護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自仍應依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就事實㈠部分,被告基於傷害丙○○之單一犯意,於111年11月1 9日至同年10月14日12時間,多次接續傷害丙○○,係於密切 時間、空間下,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事實㈠、㈡故意傷害 丙○○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成熟之成年人,復自84年間起擔任寄 養母親多年,而受寄養之孩童大多係身心或社會上弱勢,本 案被害人丙○○即係在身心發育、家庭背景等層面處於相對弱 勢之族群,且為年僅3歲之幼童,被告本案犯行不僅對丙○○ 之身心健全發展已有所戕害,且未能將兒童視為權利主體予 以尊重,實無足取,不容輕縱;再審酌丙○○因被告之傷害犯 行,致身上傷痕累累,乙傷勢之燒燙傷更達體表面積12%, 足見被告傷害之手段苛酷無情,造成丙○○身體所受創傷甚為 嚴重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故意傷害犯行,僅承認過 失傷害,未能對自己之犯行誠心悔過、反省,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至被告雖與丙○○之生母林○穎以新臺幣20萬元調解成 立,並自述已給付完畢,林○穎並具狀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 稽(易卷第308、310頁),然林○穎自生產後即將丙○○留置 醫院,經通報主管機關調查後,林○穎表示其親密關係頻換 ,已4度生子,且4名子女生父皆不同,無力照顧丙○○,有出 養丙○○意願,108年7月17日出院後即由主管機關安置迄今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 助評估及診斷個案轉介單在卷可參(偵卷第51至52頁),被 告亦於本院自陳其照顧丙○○期間,林○穎只有來會面一次等 語(易卷第345頁),可見林○穎生下丙○○之後,未曾親自照 顧丙○○,甚且意欲出養,與丙○○缺乏親密連結關係,是被告 與林○穎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固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 因子(倘未達成調解及賠償,則應量處更重之刑),但尚不 足以僅憑此情,據以就本案刑度大幅減輕,惟衡以被告先前 未曾有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再綜 合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之前從 事寄養工作、現在做家庭代工、薪水不固定、與丈夫同住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長、被害人同一 、罪質相同、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綜合考量被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12時間 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傷害 丙○○臉頰及背部各1次,致丙○○受有臉頰瘀傷1.5×1公分、背 部及下背部瘀傷12×1公分之傷害(下合稱丙傷勢),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故意傷害犯行,辯稱:我在驗傷前 不知道丙傷勢,有可能是我照顧丙○○過程中疏忽致碰撞、跌 倒等原因造成的等語。經查:   ⒈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臉部及下背部都 是常見兒童虐傷部位,我在111年10月14日驗傷發現之右 臉頰瘀青,屬典型兒虐傷,可能是用手指按壓所導致,按 起來剛好會出現一個圓形的瘀傷,沒有兩個瘀青所以應該 不是用掐的,這是一次性造成的;背部及下背部正中脊椎 處有連續性瘀青,此傷集中在下背部,肩胛骨至屁股上面 部分,但沒有連在一起變成長條型,可能是有人用力去推 她或撞她,導致瘀傷,因為這個瘀傷其實已經開始變淡了 ,看不出來顏色了,要用科學儀器來測試才看得出來背部 有皮下瘀傷,我推論是10到14天之前發生的,臨床及文獻 上,這種傷是人為的等語(易卷第108至111、114頁), 並有丙傷勢照片及甲驗傷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39至41、 44頁),是丙○○於111年10月14日確實受有丙傷勢,且丙 傷勢係人為外力造成等節,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丙○○前開背部傷勢,可能是在住處客 廳坐板凳時背部撞擊矮櫃,另於本院辯稱可能碰撞椅子或 牆壁造成等語。然查,依諸證人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背部傷勢可排除跌倒或碰撞,因為椅子下 背部是空的,如果是碰撞椅背不太可能造成,如靠著平面 的牆或碰撞牆面,亦不會造成這樣直的瘀青等語(易卷第 121、123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因左 側肢體無力,坐著時大多是往左傾倒,很少往後靠著椅背 ,沒有經常背部碰撞椅背的情形,直排輪課只是背靠著牆 支撐,不會撞擊牆面等語(易卷第101至102頁),另觀以 被告家中矮櫃照片,最外側亦屬平面而無直線突出物(警 卷第75至71頁),可知如背部碰撞矮櫃、椅子及牆壁,與 此部分傷勢之外觀態樣不合,均不可能造成上開背部傷勢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⒊被告前揭所辯雖不可採,然丙○○日常生活作息地點,除被 告住家及被告帶其外出之地點外,尚會出入○○○○發展中心 、○○診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 心個案輔導報告可資為憑(偵卷第26頁),可能接觸到的 人並非甚少,如有他人甚至丙○○自己以手指出力按壓臉部 ,均有可能造成臉頰傷勢,而本案亦乏證據證明丙○○背部 傷勢,究係被告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造成,或與被告 何一之行為有關,是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難逕認丙傷勢係被告所為。此外,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傷害丙 ○○臉頰及背部、下背部,自難僅憑前開證據,即認被告確 有此部分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屬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 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5-02-24

CTDM-112-易-276-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聯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聯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聯勝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聯勝於警詢固辯稱:我只是把告訴人陳柏邑架開等語 ,惟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且被告 擋住告訴人之去路後,即以手將告訴人推倒,致告訴人向後 朝天摔倒以背部、屁股著地,並有以右手撐地,堪認被告確 有以相當之力道推擠告訴人之情形;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 健仁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核與上開監視器擷圖所 示告訴人摔倒並撞擊地面之部位相符,堪認上開傷勢係被告 傷害行為所致,是被告辯其僅有架開告訴人等語,尚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 告雖具狀聲請開庭,然依卷內證據足堪認定本案事實,是核 尚無開庭進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聯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 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致其犯 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4號   被   告 陳聯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聯勝與陳柏邑係鄰居且相處不睦,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8 日16時2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142巷7弄內,因故發 生口角爭執,詎陳聯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陳柏邑 ,致陳柏邑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聯勝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當天是告訴人跟我配偶 發生爭執,我擔心發生衝突,才把告訴人推開云云,惟佐以 監視器影像,發現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且被告擋住告訴 人之去路後,即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是被告顯有傷害之犯行 。  ⑵告訴人陳柏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⑷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24

CTDM-113-簡-2729-20250224-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玄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玄囯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九九號刑事 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玄囯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 依臺南地院112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6號、112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19號調解筆錄,給付被害人之家屬黃筱妤及黃雅芳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給付方式:已給付50萬元,另450萬 元,於112年8月13日前給付300萬元,並於112年6月30日前 ,給付18萬元,餘款132萬元,自112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2年8月16日確定。查受刑人未於 履行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經被害人家 屬聲請具狀聲請撤銷緩刑,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 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2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 人之家屬黃筱妤及黃雅芳500萬元(給付方式:已給付50萬 元,另450萬元,於112年8月13日前給付300萬元,並於112 年6月30日前,給付18萬元,餘款132萬元,自112年7月15日 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1萬元,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2年8月16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等情,有前揭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給付368萬元後,餘款132萬元 部分僅分別依約於112年7月10日、同年8月10日、9月10日、 10月14日、11月13日、12月14日、113年1月10日、同年2月1 5日、3月12日、4月11日各給付1萬元,共計10萬元予被害人 家屬,之後迄今均未再依約給付,此據被害人家屬黃雅芳以 書狀陳報在卷,復有其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考,堪認受 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向被害人家屬 支付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甚明。本院審酌上開判決係以受刑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情為基 礎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既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表示其願依上開條件償還告訴人,顯見受刑人業已充 分衡量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可依調解條件履行, 方允諾願償還告訴人之損失,則其自應遵期履行,方得享緩 刑之寬典,惟其迄今僅支付10次分期給付款項,且自113年4 月11日最後一次給付後,迄今即未依期限給付,復經本院函 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之 程序保障,前述函文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 所轄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而合法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受刑人始終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自 己何以未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或表明有何依前揭條件繼 續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揭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之積極意願,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然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2-24

CTDM-114-撤緩-18-202502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君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君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時間為「同日7時58分前某時」;證據部分「業 據被告蔡君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 被告蔡君賢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證據方面新增「車牌 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蔡君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9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免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蔡君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君賢於民國114年1月9日17時至翌(10)日1時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五甲路老闆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8分許,行經高雄 市楠梓區左楠路與外環西路口時,因與鄭雅方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來 ,並於同日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君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雅方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5-02-24

CTDM-114-交簡-282-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號 原 告 袁倫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 000000號裁決書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另被告113年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業經被告撤 銷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 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4日1時3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楠梓 區惠民路與益群路口某處,及行經益群路、惠民路、外環西 線沿線,為警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月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A、B)逕行舉發。被告乃於113 年2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第67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 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決書A、B),分別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上 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自113年3月23日 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3年4月6日前繳送。㈡113 年4月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4月7日起吊銷駕駛 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 年4月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裁 決書A,原關於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部分,及就該部分裁處 原第1項主文罰鍰600元及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已更正刪除)、「罰鍰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裁決書B,與原處分裁決書A下合稱原 處分裁決書。另原第1項主文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已更正刪除)。嗣被告重新審查後,雖認原處分 裁決書A、B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此部分裁罰,惟並未完全依 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且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是本件仍應就其餘被告並未撤銷之原處分裁決書內容進行審 理。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是訴外人林陽耀向原告購買的,自113年1月1日起 都是訴外人林陽耀在使用,車子只是還沒有辦理過戶。原告 有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林陽耀,因訴外人林陽耀未考領駕 駛執照,無法辦理。違規行為都是訴外人林陽耀所為,其亦 不爭執,不要讓原告承擔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提報之違規駕駛人林陽耀,駕籍資料顯示未考領汽車駕 駛執照,被告不同意辦理歸責事宜。又原告主張車輛買賣一 節,無法有效舉證,不足採信。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 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 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五、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 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十二、 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六、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汽車處罰鍰額度為20,000元,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汽車處罰鍰額度為18,0 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非違規行為人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A、B)、原處分裁 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 原告申請歸責駕駛人申報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 3年2月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2190900號函、113年3月28日 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08436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 告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84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並無從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 駛汽車」等違規行為事實,原處分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 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 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 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 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 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 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 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 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 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 8號判決意旨)。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並說明: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 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㈡本件查緝警員於事發時,並未將系爭車輛駕駛人攔停盤查, 故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為實際駕駛人,有113年3月19日職務報 告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被告雖依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7款、第5項規定,以系爭汽車所有 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 定,推定原告有過失。惟查:  ⒈證人林陽耀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先前原告寄放系爭 車輛在正德車行販賣。於113年1月1日,我在友人介紹下前 往該車行看車,再以電話和原告聯繫購車事宜後,即領走系 爭車輛,並於同日在位於左營華夏路、南屏路附近的停車場 ,將現金125萬元、10萬元保險及其他費用共135萬元,以及 當場簽立之契約書交付給原告。系爭車輛於該日後都由我使 用,此段期間之違規行為都是我所為。但因我沒有駕照,原 欲將車輛登記在我母親名下,卻因發生本件違規行為,就一 直沒有過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審酌林陽耀與原告間 係因友人介紹而買賣系爭車輛,此外別無任何關係,業據原 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 買賣契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衡情林陽耀應 無甘冒遭訴偽證、偽造文書等罪嫌風險,而刻意為有利於原 告之證述,就其所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基礎。且林陽耀經隔 離後證述之買賣經過情形,核與原告陳述其於113年1月1日 ,有請林陽耀先到正德車行看車,若有喜歡可以先牽走,林 陽耀看車後表示車子可以,其即通知正德車行先讓林陽耀領 走車輛,並於當晚和林陽耀約在左營南屏路勝利國小旁停車 場,當場收受林陽耀交付之135萬元現金等節(參見本院卷第 97頁)大致相符;並參以原告於被告通知應到案日期前,亦 已提供林陽耀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予被告,爭執其非實際違規 人,僅因被告不同意辦理歸責並撤銷原處分裁決書,故再為 相同爭執,就其前、後言行,亦均與林陽耀所述一致等情, 足認證人林陽耀上開證述,應為事實。  ⒉是以,原告雖仍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 詢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71頁)。然參酌本件違規行為 日期發生於000年0月0日後,斯時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出賣並 交付予林陽耀,由林陽耀支配管領及使用,林陽耀並坦承其 即系實際違規行為人等情。依上開各情交互參照,足以推翻 原告係本件違規行為人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其並非實際 違規行為人,應為可採,堪認屬實。是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 顯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則被告對原告為本件裁罰,即有 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而,原處分裁決書顯有違誤 ,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 規行為,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4

KSTA-113-交-245-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筱庭 郭也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24 號、第1859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64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也宏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筱庭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也宏於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魏筱庭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也宏、魏筱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郭也宏與被告魏筱庭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將申設之門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因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隱匿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 ,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郭也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約2 至3千元(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 以2,000元作為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不至於過苛,且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經被告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90號   被   告 魏筱庭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也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也宏與魏筱庭為夫妻關係,二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 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 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 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 緝,亦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 交付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 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均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 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之某 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某處,共同將以魏筱庭名義所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 之價格,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用以註冊及申辦蝦皮購物 網站平台帳號「ynmpce1e4f」(下稱蝦皮帳號)使用,以此方 式向他人詐取財物。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3日 15時許,以本案蝦皮帳號下標楊沁騰所販售之「日安玩美」 紅藜麥穀物粉1盒(30包),價值總計3680元,並於收到貨後 後,於同年月之17日,佯稱:所寄送之商品紅藜麥穀物粉, 並非其所要購買之商品,要求退貨云云,致楊沁騰陷於錯誤 ,依流程將新臺幣(下同)3,680元匯至上開蝦皮帳號內,嗣 經查看退貨商品之內容物均已遭人調換為假貨,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沁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筱庭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郭也宏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出售本案門號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被告郭也宏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魏筱庭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出售本案門號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沁騰警詢筆錄 證明告訴人本案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4 本案之蝦皮帳號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2人將本案門號出售予不詳之人,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註冊申辦蝦皮帳號,作為詐欺使用之事實。 5 蝦皮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蝦皮對話紀錄、正品與假貨對照圖、日安完美銷售授權書、商品購買發票、木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函暨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本案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也宏、魏筱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二人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 ,請均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被告 二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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