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慕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慕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4轉匯金額欄「7萬
4,871元」更正為「7萬4,841元」;證據部分補充「臺銀帳
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被
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件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得任意割裂,而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
自白上開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
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臺銀及華南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臺銀及華南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
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臺銀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41號
被 告 王慕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慕稀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2時許前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gus Budianto」之人聯
絡,約定以每月數萬元之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Agu
s Budianto」使用。王慕稀遂於113年5月14日22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盛田門市」,以交寄方式
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Agus Budianto」,
以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劉怡君等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上開帳
戶內(相關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
帳戶詳如附表)。嗣劉○君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君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慕稀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君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劉○菘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手機截圖。
㈣證人即告訴人殷○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㈤證人即被害人莊周○枝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回條。
㈥證人即告訴人黃○晴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轉帳截圖。
㈦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手機截圖。
㈧證人即告訴人梁○涵於警詢之證述。
㈨臺銀帳戶、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
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
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就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
而轉匯款項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被
告所辯情節及卷內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係與「
Agus Budianto」之人於網路上交往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
其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受款帳戶 1 劉○君 (提告) 假投資詐欺方式 113年5月21日10時32分 15萬元 臺銀帳戶 2 劉○菘 (提告) 假投資詐欺方式 1.113年5月20日09時56分、 2.113年5月20日09時58分 1萬元 6,500元 華南帳戶 3 殷○ (提告) 假投資詐欺方式 113年5月18日14時43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4 莊周○枝 假投資詐欺方式 113年5月23日11時26分 7萬4,871元 臺銀帳戶 5 黃○晴 (提告) 假投資詐欺方式 1.113年5月20日9時52分許 2.113年5月22日09時40分 1.3萬元 2.5萬元 1.華南帳戶 2.臺銀帳戶 6 林○志 (提告) 假投資詐欺方式 1.113年5月18日13時11分、 2.113年5月18日13時13分 10萬元 6萬899元 臺銀帳戶 7 梁○涵 (提告) 假投資詐欺方式 1.113年5月23日10時48分、 2.113年5月23日10時49分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臺銀帳戶
CTDM-114-金簡-35-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