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雪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劉一貴 被 告 賴健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 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220元,及自113年7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9,22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3日12時28分許,駕車前往原告 住所附近,徒手竊取原告置放於騎樓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 手後逃離現場,迄今未歸還上開財物,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 物滅失計約15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上開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竊取原告上開財物, 迄未歸還,致原告受有損失上開財物之損害,已堪認定,則 被告就原告損失該等財物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 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共計12 萬2,200元,並提出同型或類似產品銷售網頁為證(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7頁),惟原告於警詢時稱,其將上開遊戲主 機、遊戲卡及硬碟放置於門口之目的係為移置農舍使用,顯 見上開物品並非新品,原告提供之產品銷售網頁資料,不能 證明此部分損害之數額。且關於折舊部分之計算,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主要用於稅 法之核算,實際上物品超過該耐用年數表之使用年限而仍能 正常使用之情形,本院自得參酌上述物品相關資料,及社會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 旨,合理推斷其財產價值。佐以,有關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 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時間均非長,若原告係於其耐用年限 內所購得,理應尚得提出相關佐證,然其未能提出,可認前 揭物品迄今應已逾上開耐用年限,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 原價額1/10計算,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數額應為 1萬2,220元。另原告主張失竊物品中有支出改機費用1萬元 、7,000元等情,此部分因屬原告委託改機而支出勞務對價 ,無庸計算折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遭竊之 損害共計2萬9,220元(12220+10000+7000=29220),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 ,220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Wii主機 1台 2 Wii Fit 1台 3 PS2主機 1台 4 XBox主機 1台 5 遊戲卡 5片 6 硬碟 2個 7 律動機 1台 8 大補帖 2個

2025-01-07

LTEV-113-羅簡-404-20250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古弘鈞 被 告 游忞翰即中華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車輛之價值計算,經查詢與原 告請求返還之車輛同廠牌車型年份之中古車價約為新臺幣(下同 )41萬6,000元,此有網頁資料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1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02

ILDV-113-補-243-202501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簡明輝即暐聖工程行(原為錦上生工程行)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6萬7,124元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842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6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110司執20578號債權憑證對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4 2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聲請人前以油壓式吊車(廠牌:TADANO、型號:GR-000-0-0 0000、機號:541644;下稱抵押車輛)為相對人為附條件買 賣之登記,相對人於未告知聲請人之情形下拍賣系爭抵押車 輛,拍賣後亦未將拍賣結果通知聲請人,且相對人於2年內 亦未告知聲請人如何繳款,致債務人對所餘數額及清償方式 均不清楚,而無從為債務清償,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有損害, 而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確認無誤,是依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 據。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55萬7,079元, 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本案訴訟事件未 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 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適當。並參酌聲請人系爭本 案訴訟之繁簡程度,及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之規定,預估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因系爭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而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個月、1年6個月),則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相當 於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46萬7,124元(計算式:0000000×5%× 6=46712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 以46萬7,124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 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02

ILDV-113-聲-46-202501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號 原 告 陳文德即文聲電器行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99萬3,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02

ILDV-113-補-302-20250102-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蔡美菱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黃英雀 林志成 林志勇 林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志成、林志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依原告與被告黃英雀、林志成、林志勇及林慧芬之 被繼承人林德旺於103年3月1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35 4條及第35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5, 969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依系爭契約第8 條、民法第354條及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1,037元,及其中23萬6,037 元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8萬5,000元自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經核原告所 為變更僅係減縮訴之聲明,及本於系爭契約而生之同一社會 基礎事實,變更請求之法條,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林德旺於103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 原告向林德旺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8地號土地),且約明賣方保證標的物之產權完整性,若 有任何瑕疵,應負法律責任。不料訂約後,原告始發現系爭 28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及A2所示之部分為水泥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已作為鄰地即同段2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9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使系爭28地號土地有減少價值之 瑕疵。而林德旺明知上情,竟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刻意隱匿, 所為給付更欠缺保證內容,而未符合債之本旨,致原告現仍 無法對系爭28地號土地為有效利用,且有遭農業主管機關裁 罰之風險,因此受有土地價值減損23萬6,037元以及委任律 師費用支出8萬5,000元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 第354條、第360條、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英雀、林慧芬:系爭28地號土地於103年間即有系爭道 路存在於上,買方即原告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志成、林志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林德旺於103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 林德旺購買系爭28地號土地,並約明賣方即林德旺應保證標 的物之產權完整性,若有任何瑕疵,應負法律責任。又系爭 28地號土地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有系爭道路存在,以供鄰 地通行使用,原告取得所有權後,雖曾對占有人起訴請求刨 除系爭道路返還土地,惟經本院以111年度羅簡字第78號及1 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駁回原告請求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前案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 定。原告進而主張,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林德旺故意隱匿上 情,所為給付欠缺所保證之品質,且不符合債之本旨,故林 德旺之繼承人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前述損害,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為辯。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查原告向林德旺所購 置系爭28地號土地存在系爭道路,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就 系爭28地號土地確實因存在系爭道路,而無法與土地其餘部 分一同作整體利用之規畫,有損其圓滿使用土地之利益。又 原告雖曾另行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訴外人林麗敏刨除系爭 道路以返還占有土地,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足 認原告確實無法透過除去系爭道路,回復其對於系爭28地號 土地整體使用利益之完整性。且系爭28號地號土地因存在系 爭道路而不能達完整使用,致系爭28地號土地受有23萬6,03 7元之價值減損,此亦有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 10月15日昇揚法估字第0938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益徵 系爭道路實已影響系爭28地號土地之效用與價值,故系爭28 地號土地存在系爭道路乙節,已構成物之瑕疵。  ㈢然而,系爭29地號土地係林麗敏於93年9月17日向林德旺等人 所購買,並約定「本件出入通路現有約三米寬,由林德旺負 責道路暢通,以一米半計價每坪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正」,此 有林麗敏與林德旺等人93年9月17日之買賣契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又系爭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 清祥、黃薪宏及林德全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4951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很早就有系爭道路了, 大家都透過系爭道路進出,林麗敏向林德旺等3人購買系爭2 9地號土地時認為路太小,有表示要再加寬1米半等語,亦有 偵查卷併系爭前案可憑);且林麗敏於系爭前案亦陳稱:93 年向林德旺等3人購買土地時系爭道路已存在等語(見系爭 前案羅簡字卷第165頁),足認系爭道路於93年9月17日林麗 敏與林德旺等3人就系爭29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前即已存 在,並供作為通行道路已歷有年。  ㈣再查,如前所述,原告於購入系爭28地號土地時,系爭道路 即已存在,則此事實應屬從外觀即得查見。而原告於上述檢 察官偵查時亦自承「我買的時候是農地,但是有一條路沒錯 」等語(見上述偵查卷第4頁)。足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契 約前,應已知悉系爭28地號土地上存在系爭道路乙情。且系 爭契約第6條更約定:標的物交付日,應於賣方完成土地鑑 界確認界址,買方繳清全部價款後辦理點交。衡情系爭契約 買賣完成前既約妥必須進行土地鑑界,是在系爭契約簽訂前 ,關於系爭道路存在之客觀事實,顯非林德旺得以隱瞞。佐 以,原告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購買系爭28地號土 地時有鑑界而知悉一部分土地供作系爭29地號土地為道路使 用等語(見系爭前案羅簡字卷第164頁反面),是兩造依約 契約就系爭28地號土地進行鑑界後,原告更明瞭系爭道路之 範圍及系爭道路占用狀況,然並無證據足證原告有於當時就 上開情事對林德旺有所主張或爭執。甚至系爭28地號土地於 103年4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因地上物未點交,故 原告與林德旺更約定尾款保留80萬元,待點交後且扣除租金 (按自103年7月起算至點交日止以每月租金5000元計算)再 支付尾款,而直至103年12月15日始點交完畢等情,此有系 爭2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契約註記可憑。是在此數個月 且尚有保留尾款未付清之履約期間,亦未見原告與林德旺就 系爭道路之存在有何契約糾紛或另訂處理約款,否則若如原 告主張於鑑界後始知系爭道路占用之事實,原告豈會在尚有 保留款未付時,未對林德旺主張相關權利或為爭執,故原告 主張林德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刻意隱瞞系爭道路存在之 事實,有違常理。堪信系爭道路存在系爭28地號土地之事實 ,為原告簽訂契約時已明知之事實,原告主張林德旺有故意 不告知瑕疵云云,並非事實。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請求被告連帶 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固有明文。民法第3 60條規定之買受人瑕疵擔保請求權,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 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買賣標的物又欠缺所 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 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 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3279號、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賣方應保證標的物之產權完整 性,若有任何瑕疵,應負法律責任」,然其性質上僅係一般 性、概括性宣示賣方就系爭契約所示之買賣標的物負有權利 或物之擔保責任,且所稱「應負法律責任」亦仍應回歸相關 法律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判斷之,並無從以之為獨立之請 求權基礎,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外,上述一般性擔保責 任約定,亦非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約定有某種品質或就標的 物之品質有特殊保證,非屬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故原告主 張系爭28地號土地因存有上述瑕疵,而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等語,並非可採。  ⒉此外,如前所述,系爭道路存在系爭28地號土地之事實,為 原告簽訂契約時已明知之事實,且無證據足證林德旺有故意 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林德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 而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 同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 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如買受人 於締約時已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即難謂出賣人所為給付之 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因林德旺故意不告知前開瑕疵,所為給付不符合 債之本旨故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金額云 云。然如前所述,系爭道路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存在系爭28 地號土地,且原告於締約時已明知系爭28地號土地上存在系 爭道路,並已供他人作為通行道路使用,嗣林德旺亦以與締 約時相同之狀況將系爭28地號土地交付予原告,依前述說明 ,林德旺所為給付仍符合契約債之本旨,難謂有不完全給付 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請求被告為損 害賠償,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354條及第360條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等 情,即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LTEV-113-羅簡-278-20241231-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進軍(NGUYEN TIEN QUAN)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萬3,0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LTEV-113-羅補-378-20241231-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黃必超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真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7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145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已於113年8月5 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 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羅小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宜蘭監獄(下稱第三人 )之勞作金債權及保管金債權。然異議人在第三人之保管金 帳戶(下稱保管金帳戶)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 稱老年年金),且為伊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得作為強制執行 標的,故系爭執行事件顯有違誤,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並非適法,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 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1、2、5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國民年金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 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四種。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 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按月匯入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乃依國民年金法第29、30條規定,依其投保金額、保險年資 ,計算老年年金給付金額。至於國民年金法第31條所規定者 ,係在國民年金法施行時已年滿65歲國民,雖非國民年金保 險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此保險,然於符合排富條款且未領取其 他社會福利津貼等條件下,仍視同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 ,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即依國民年金法第29條規定請 領之老年年金給付,係屬以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為代價之「 社會保險給付」;而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請領之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係未以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為代價之「社會福利 津貼」。再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領國 民年金給付或同法第53條所定原住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 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専戶内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是前開國民年金相關給付不得做為強制執行標的之 規定,係指存入金融機構且為專供存入給付之帳戶內之金額 為限。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羅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 三人之勞作金債權及保管金債權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3, 000元部分,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6月17日 核發宜院深113司執辛字第16145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 「1萬9,309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171元之範圍 內,於扣除酌留債務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錢後」之範 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保管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異議人清償。第三人則陳報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異議 人對其之保管金債權5,052元(下稱系爭保管金債權),異 議人每月勞作金未超過3,000元不予扣押等情(見執行卷第2 0頁至第21頁),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在卷可參。  ㈡異議人於第三人保管金帳戶每月存入之款項除其在監勞作金 外,均為「郵寄現金」存入,該款項係勞保局按月核發之老 年年金給付,有宜蘭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勞保局113年12月1 0日保國三字第11313099650號函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 第59頁)。而上開存入之款項雖係來自異議人之老年年金給 付轉存款項,然該帳戶非屬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專供 存入年金之專戶,自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該核發之 老年年金給付核屬社會保險給付,有上述函文在卷可稽,非 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係 同條第2項之社會保險給付,依上說明,是否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應視其是否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定之。而所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 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 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 認定之。又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 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 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考量具有特殊原 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 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情,有法務部 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可參。 另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 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 ;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 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 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 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 之諮詢判斷。由是可知,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生活及醫療保健 之所需,均已提供基本之照顧,並非皆由受刑人之保管金支 應,而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一般為3,000元。系爭 執行事件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保管金債權,已據本院依上 開法務部函示,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需求費用,有本院 113年6月17日宜院深113司執辛字第16145號執行命令其上記 載之扣款明細可徵(見執行卷第9頁)。此外,異議人在第 三人保管金帳戶於113年6月21日扣押日帳戶餘額為8,052元 ,有宜蘭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縱經扣押系爭保管金債權後,亦難認異議人將因系爭執行事 件為強制執行而陷於無法生活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系爭保管金債權不得為扣押之標的等 語,請求廢棄原處分,尚屬無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是異議意旨指摘爰處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ILDV-113-執事聲-19-20241231-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吳宜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苡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8 ,3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LTEV-113-羅補-374-20241231-1

羅消簡
羅東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消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黃昶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杜晉儒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LTEV-113-羅消簡-2-20241231-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優得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穎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宜蘭縣立東光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勇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112年5月間簽訂「112年度充實體育器材 設備」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 幣(下同)31萬6,800元向原告採購如附表「器材名稱」、 「器材規格」欄所示之體育器材,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繳納履 約保證金3萬元。嗣原告於112年7月3日履約後,被告卻藉口 原告提出之給付不合系爭契約之需求規範為由主張驗收不通 過,進而解除契約,並要求原告繳納採購案補救賠償金3萬1 ,680元。惟原告已依約提出給付,並依被告要求完成修正或 改善,被告卻刻意違反契約精神,惡意解除系爭契約,並非 適法。退步言之,縱原告之給付於複驗後仍不合格,依政府 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至多僅得減價驗收,亦不得 解除契約。是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採購價金31萬8,00 0元、履約保證金3萬元,並返還採購案補救賠償金3萬1,68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1條第1項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 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之給付未符合系爭契約如附表「器材規格 」欄所示之要求,經被告多次驗收並限期改善後仍有如附表 「驗收結果」欄所示之不合格情形,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款、第2款、第7款、第8款及第17條第1款第9目規定解 除契約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上述款項則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31 萬6,800元向原告採購如附表「器材名稱」、「器材規格」 欄所示之體育器材,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繳納履約保證金3萬 元。原告履約後,被告主張驗收不通過,而解除契約,原告 並繳納採購案補救賠償金3萬1,68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 約書、驗收紀錄、被告112年11月6日東中總字第1120004529 號函、新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收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藉口原告提出之給付 不合系爭契約之需求規範,違反契約精神,惡意解除契約, 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被告應給付與返還原告上述款項 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㈡原告雖主張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提出給付或完成改善等 情,並提出改善計畫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40頁) 。然查:   ⒈附表編號1雪橇訓練車部分,其中關於器材規格⒍「獨特粉末 塗層可抵抗戶外UV,適合室內或室外進行訓練」,原告固 提出國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成份分析、品質檢驗報告 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然此分析或檢驗報 告,僅能佐證國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黑砂(產品編 號0-9262G)相關成份以及品質,惟雪橇訓練車是否使用上 述黑砂則有未明,故難認原告提出之雪橇訓練車有符合附 表編號1器材規格⒍「獨特粉末塗層可抵抗戶外UV,適合室 內或室外進行訓練」之內容。且上述器材規格係屬履約之 需求規範,為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所明文,本即契約內容之 一部分,原告主張契約內容未要求檢附證明文件云云,並 非可採。再者,關於器材規格⒏機器重量:89.8㎏(±5%)部 分,原告雖提出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聲明 書所附佐證之照片機器重量之顯示確實不清,無法使被告 驗收時一望即知雪橇訓練車是否符合上述器材規格之重量 要求,且兩造驗收時亦未一同驗證雪橇訓練車之重量等情 ,故被告抗辯驗收時無法辨識雪橇訓練車是否符合上述內 容,亦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2重量訓練架部分,其中關於器材規格⒈柱體用管皆 為台灣的鋼鐵廠出廠材質結構用、器材規格⒏投標時請檢附 台灣的鋼鐵廠出廠之材料來源證明文件部分,原告固主張 重量訓練架之鋼材係購自紘揚鋼鐵有限公司,而紘揚鋼鐵 有限公司係購自燁旺鋼管有限公司等情,並提出紘揚鋼鐵 有限公司鋼鐵材料來源證明、升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予燁旺鋼管有限公司之鋼管品質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27頁、第129頁)。然上述佐證僅能部分舉證重量訓練架係 使用購自紘揚鋼鐵有限公司轉購自其他鋼鐵廠之鋼材,但 鋼材或柱體用管是否有依約定使用「皆為台灣鋼鐵廠出廠 」,則有未明。且上述器材規格均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需 求規範項目,原告主張被告係刻意刁難,亦難認有據。至 於原告主張投標時均有檢附台灣的鋼鐵廠出廠之材料來源 證明文件,惟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佐證,本院無從論斷,而 難以此為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其次,關於器材規格⒋柱體 尺寸:75㎜*75㎜*3㎜(±5%)部分,依此需求內容並考量誤差 範圍後可知,原告提出重量訓練架之柱體鋼材厚度至少應 有2.85mm。然原告所為給付經丈量後部分僅有2.7mm、2.8m m,顯然未達需求標準,且上開需求內容已包含誤差值在內 ,故原告主張測量本有誤差或不準之問題云云,亦無理由 。再者,關於器材規格⒍夾心J鉤須可承重500㎏,保護槓須 可承重300㎏,置槓片桿須可承重500㎏,框體須可承重500㎏ 部分,以器材名稱為重量訓練架觀之,即係指重量訓練架 於操作使用時,各重要零件之承重能力。而原告雖提出各 別柱體、保護槓、置槓片桿、夾心J鉤之抗壓測試報告(見 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但並非重量訓練架使用操作 時,上述零件於器材運作下之承重重量,當非符合此部分 需求規範之要求,故被告抗辯此部分原告給付亦未合於契 約要求乙節,亦屬有理。   ⒊附表編號3擒抱墊部分,關於器材規格之材質:外皮PVC、中 層高密度泡棉部分,原告雖提出聲明書、擒抱柱圖片以及 網站連結資料以供查詢(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 然上開聲明書係原告自行出具,然原告並未說明擒抱柱究 係自行製作或向製造廠購入,故聲明書內載其外皮為PVC材 質、中層為高密度泡棉等語,顯然不具佐證效力。另外擒 抱柱之照片或是網站連結與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有何關連, 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附表編號3擒抱柱之給付 有符合上述需求內容。更何況,原告提出之擒抱柱給付, 經被告查驗內含布條乙節,亦經原告不爭執,然此部分與 填充物有何關連亦未經原告舉證說明,是自難認原告此部 分給付已符合契約要求。   ⒋附表編號4擒抱訓練保護墊部分,關於器材規格⒈尺寸:長28 0㎝*寬200㎝*厚30㎝(含以上)。並未經被告實際丈量後認為 合格,無從徒憑原告提出自行丈量之局部照片(見本院卷 第145頁),即認原告提出之給付已符合器材規格。又關於 器材規格⒉外層PVC 0.5㎜(含以上)夾網防水帆布部分,並 未經原告提出任何佐證,故被告以無從查驗佐證為由,認 被告未依契約所約定需求規範為給付,亦非無理。   ㈢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需求規範。而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各器材以及需求規範即如附表「器材名稱」、 「器材規格」。此有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及需求規範可憑。 又按「…㈦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 得要求廠商於_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㈧廠商不 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 次數逾_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仍未能改正 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 契約價金。」、「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 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 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 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均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7款、第 8款、第17條第1款第9目所明文約定。查被告就原告提出之 給付於112年7月11、年7月28日、10月19日、10月26日辦理 4次驗收,並於逐次驗收時要求廠商改正,至第4次驗收時 ,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至少有上述認定未符合契約需求規範 之情事,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款、第8款、第17條 第1款第9目之約定,於112年11月6日以東中總字第1120004 529號函知原告為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05頁),即非無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履約價金31萬8 ,000元,即無理由。至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固約定:「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 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 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然此必 須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前提下,且「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 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始「得」於「必 要時」減價收受。惟原告就其所為給付是否不妨礙安全及 使用需求,或是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前提 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以此逕對原告為有利 之認定。      ㈣另按「㈢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 予發還之情形:…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 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 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 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5目 有明文約定。且「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 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 ;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 解除契約之日止。…㈢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 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㈨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 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1 4條第1、3款、第12條第9款亦有約定。查原告履約有前述 「驗收有瑕疵未能於期限改正」、「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且未能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情事,並考量被告上 開履約情形,造成被告教學上之延宕與不便,而被告抗辯 因原告遲延交貨而應給付違約金為3萬6,960元,此部分為 原告所未爭執,且金額已逾履約保證金額。另原告並給付 被告3萬1,680元為補救賠償金,均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且 屬有據,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分 別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補救賠償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5條、第11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 金額,自不應准許,而應駁回其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器材名稱 器材規格(需求規範) 驗收結果 1 雪橇訓練車 ⒈前後輪軸皆設有阻力裝置。 ⒉4段阻力調整,可輕鬆透過撥桿進行阻力調整。 ⒊輪胎式設計可在跑道、草皮不受限制皆可順暢進行訓練。 ⒋可雙向移動,進行推、拉等多功能訓練。 ⒌符合人體工學的性能握把。 ⒍獨特粉末塗層可抵抗戶外UV,適合室內或室外進行訓練。 ⒎內置空間可存放選配配件,附有移動操作圖示。 ⒏機器重量:89.8㎏(±5%)。 ⒐器材尺寸:(長×寬×高):133㎝*81㎝*94㎝(±5%)。 ⒑本產品不接受大陸廠牌及大陸製品。 ⒈阻力調節撥桿仍未改善,僅於原調節旋轉器塑膠蓋上鎖上螺絲短柱,功能並未改變。 ⒉行進間有異音未改善,行進間輪軸晃動,輪胎變形。 ⒊雖附有國麗實業黑砂漆成分分析及品質檢驗報告書,未能證明用於本雪撬訓練車。 ⒋雖附有機器重量證明,照片模糊無法辨識確實重量。 2 重量訓練架 ⒈柱體用管皆為台灣的鋼鐵廠出廠材質結構用。 ⒉烤漆採用塗膜均勻,包覆性佳的粉體塗料。 ⒊尺寸:高245㎝*寬196㎝*深158㎝(±5%)。 ⒋柱體尺寸:75㎜*75㎜*3㎜(±5%)。 ⒌內含夾心J鉤/保護槓*1(對)/置槓鉤*3(支)、置槓片桿*6支(含以上)。 ⒍夾心J鉤須可承重500㎏,保護槓須可承重300㎏,置槓片桿須可承重500㎏,框體須可承重500㎏。 ⒎置槓片桿表面須電鍍處理。 ⒏鋼材:投標時請檢附台灣的鋼鐵廠出廠之材料來源證明文件。 ⒐台灣製造生產,驗收時檢附台灣製造證明。 ⒑本產品不接受大陸廠牌及大陸製品。 ⒒夾心J鉤及旋出式保護槓可依據運動調整孔位,可調整孔位23段(含以上)。 ⒓單槓須可以依據運動上下調整孔位。 ⒔產品底部須有防滑橡膠腳套。 ⒈所附主結構出廠材料來源證明未明確。 ⒉所附台灣製造證明文件,無法確認效力。 ⒊柱體鋼材厚度實際丈量部分僅有2.7㎜、2.8㎜與需求規範不符。 ⒋夾心J鉤須可承重500㎏,保護槓須可承重300㎏,置槓片桿須可承重500㎏,框體須可承重500㎏之含照片檢驗報告;有附證明書正本,檢測報告照片顯示僅送部分零件檢驗,非整組器材檢測受力點之承重力,與實際使用受力方向無關。   3 擒抱墊 ⒈尺寸:長76㎝*寬46㎝(含以上)。材質:外皮PVC、中層高密度泡棉。 ⒈外皮未提出PVC證明,內容物摻雜布條等雜物,非完全中層高密度泡棉,廠商說明無改善。 4 擒抱訓練保護墊 ⒈尺寸:長280㎝*寬200㎝*厚30㎝(含以上)。 ⒉外層PVC 0.5㎜(含以上)夾網防水帆布。 ⒈實際丈量寬278㎝×長196㎝×高28㎝,與需求規範尺寸未符;僅以小段海綿填塞於底側,驗收時已脫離泡棉主體。 ⒉未檢附外層為夾網之證明。 ⒊未檢附擒抱訓練保護墊外層PVC 0.5㎜證明。

2024-12-31

LTEV-113-羅簡-303-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