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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4號 抗 告 人 沈育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德富等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聲 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聲請之當事人 就上開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吳德富對伊及第三人帝景農技有 限公司(下稱帝景農技公司)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下稱本案), 因帝景農技公司及第三人盤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盤石公司 )開業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原 本(下稱系爭文件)有吳德富印文,可證明伊在本案提出之 契約書上吳德富印文真正。系爭文件分別存放在相對人臺中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國 稅局民權所),若不及時保存,有滅失之虞,爰聲請保全系 爭文件等語。 三、查吳德富提起本案訴訟,受訴法院審理時已依抗告人聲請, 向臺中市政府調得帝景農技公司登記卷,並將卷內登記文件 連同其他參鑑文書上吳德富印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 定結果與待鑑定文書上吳德富印文不符,有臺中市政府函、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本案訴 訟第二審卷一第389頁、卷二第159至173、347至352頁), 其聲請保全之帝景農技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原本,本 案受訴法院亦曾向國稅局民權所函調,經該所回復已未保存 (見本案訴訟第二審卷二第53頁、原法院卷第15頁),抗告 人就此再聲請保全證據,難認有保護必要。又抗告人提出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房產委託登記契約書、土地房產合買契約 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稿)、國稅局民權所函、帝 景地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帝景農技公司變更登記表、民 事聲請調查證據四狀、筆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 票證領用書等件,均難以釋明盤石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領 用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如不予保全,即有滅失之虞,或 有其他保全證據之理由。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所為保全證據聲 請,無保全之必要性,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以國稅局民權所未表示盤石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 證領用書原本已銷燬,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原本保存期 限未知,及本案訴訟鑑定囑託欠當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V-113-台抗-934-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 上 訴 人 王裕慶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森垣 廖紫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扶公司)所有而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蘇力成名下,於民 國95年6月30日設定登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中擔保債權逾410萬 元部分業經判決不存在確定,餘410萬元為本院審理部分〈下稱 系爭債權〉)予上訴人,並於96年間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元扶公司間有系爭 債權並由蘇力成承擔債務,系爭抵押權自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 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 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證據 法則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 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V-113-台上-2200-202412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6號 抗 告 人 黃世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淑敏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反訴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 年度上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與本訴不相同 者,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抗告人於 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黃世之本 票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無效,及相對人應給付黃世 2,000萬元本息,並將其中1萬元給付抗告人莊榮兆。此與相 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曾德雄、麗 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汪崧園即汪賢宗對黃世均無債權存 在,渠等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24號事件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製作分配表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之 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原法院已於113年2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34萬8,000元,該裁 定已於同年3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2 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00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6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 仍未繳納反訴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V-113-台抗-916-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 上 訴 人 邱 漢 卿即邱水波遺囑執行人 參 加 人 邱 英 哲 邱 淑 美 陳邱淑芬 邱 勝 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 敬 文律師 宋 銘 樹律師 游 孟 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 文 宗 訴訟代理人 劉 彥 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係本於遺囑執行人身分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兩造 被繼承人邱水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死亡)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民法第 1215條規定,其為執行管理遺產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 之代理,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而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其敗訴 後,具狀表示捨棄上訴(本院卷101頁),然因該訴訟標的對 於同屬邱水波繼承人之參加人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所為捨棄上 訴權之行為,形式上不利於上訴人及參加人,對全體不生效力 ;參加人業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聲明狀聲明上訴,並於當事人 欄載明「視同上訴人邱漢卿」(同上卷25頁),有為輔助上訴 人提起上訴之真意,已生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之效力;惟參加 人並不因此成為共同訴訟當事人,仍應列其等為參加人,先予 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及參加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上 訴人之陳述、利害關係人黃朝章之書面所陳、系爭遺囑、補充 遺囑、存證信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轉帳繳納證明、銀行滙款通知單、放 款繳款存根、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手機簡訊紀錄、擔保品 領回證、權狀補發申請資料、106年家庭會議決議紀錄、手寫 紙條,暨證人陳一華、邱英哲、陳雪麗所為證詞等件,相互以 察,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邱水波就系爭房地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借 名契約因邱水波死亡而終止,依繼承、民法第179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550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邱水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 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參以得作為訴訟資料之上訴人陳述及黃朝 章之書面所陳,依自由心證判斷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並於 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 盾或違反證據法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 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V-113-台上-2308-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 上 訴 人 陳大桐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大春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編號7所示工廠內設置 有肉品冷藏及冷凍設備、真空包裝機、抽風設備、雙口灶、 不鏽鋼攤車等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不能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 准分割系爭房地由兩造各自取得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同意分割,惟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房 地,應由兩造出價,由價高者得,且伊有意願購買;編號6 至9所示房地,應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依附表二所示之 分割方法進行分割及金錢補償,係以:系爭房地分別為兩造 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且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合併分割。次查系爭房地中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其上編號3所示房屋,編號4所 示土地及其上編號5所示房屋,編號8所示土地及其上編號9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依序稱標的組合一、二、四), 兩造均同意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再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 上訴人。則標的組合一、二、四之房地自應分歸被上訴人單 獨取得,並由被上訴人依鑑定結果補償上訴人依序新臺幣( 下同)212萬8,190元、480萬9,317元、240萬2,699元。又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及其上編號7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標的組合三),其房屋現況為工廠,內有兩造共有之肉 品冷藏及冷凍設備、真空包裝機、抽風設備、雙口灶、不鏽 鋼攤車等動產,兩造同意一併列入分割。審酌編號6所示房 屋北側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996-A範圍內有1間辦 公室,係由上訴人使用,辦公室後方依序為2間房間及2間廁 所,由兩造各單獨使用1間房間與廁所;南側有5個冷凍櫃, 兩造各單獨使用2個,共用1個;南側如附圖編號996(1)位 置尚有1間廚房(包括抽風機、雙口灶等設備),係由被上 訴人以15萬元為對價向上訴人取得單獨使用權利等分管使用 狀況,暨兩造均主張該房屋為其各自經營事業所必須,如單 獨分由一人取得,顯不公平等各情,認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本文規定,將標的組合三所示房地以如附圖所示方 案分配予兩造,即以建物屋脊(最高點)連線作為分割線, 將北側如附圖編號996-A、996(2)部分分歸上訴人,將南 側編號996(1)、996(3)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 就不動產部分應補償被上訴人之89萬4,952元,扣除被上訴 人就動產部分應補償上訴人之23萬7,342元後,由上訴人補 償被上訴人65萬7,610元為妥適。故系爭房地含附表一編號7 所示房屋內之肉品冷藏及冷凍設備、真空包裝機、抽風設備 、雙口灶、不鏽鋼攤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進行分 割及金錢補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查原審係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屋內有兩造共有之肉品冷藏 及冷凍設備、真空包裝機、抽風設備、雙口灶、不鏽鋼攤車 等動產,並與系爭房地一併列入分割。乃未特定上開動產確 切之數量及位置,亦未說明該等動產係分割歸予何人及如何 計算找補,逕謂標的組合三之房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 二並由兩造分別取得後,被上訴人就動產部分應補償上訴人 23萬7,342元,已有可議。 ㈡次查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對於不動產之權利 有所變動,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規 定,應經登記,始得為之。如附表一編號7及編號9所示房屋 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自無從處分分 割其所有權。原審未闡明上訴人就上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請 求分割之標的是否並非所有權,即逕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將 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屋以原物分割為二並由兩造各自取得, 將編號9所示房屋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於法即有未合 。又法院所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性質上不可分,原判決就上開 動產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為分割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 全部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V-113-台上-2227-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楊溪明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前案(案列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交還斯時管理人即訴外人苗栗縣政府確定)執行事 件簽立切結書,並同意以民國102年12月24日之現況點交予被 上訴人而執行完畢,其自103年4月1日占有系爭土地,係前案 於80年1月22日判決確定後發生之新事實,本件與前案非同一 事件,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系爭養殖專區係苗栗縣政 府於100年1月13日為輔導養殖漁民取得合法經營及未來發展需 要所研議,系爭土地為系爭養殖專區之範圍,102年4月24日「 通霄海水養殖生產專業區土地取得及合法使用」研商會議案由 一之說明及決議內容,仍重申非法占用養殖戶應放棄及返還占 用之土地,並無就地合法之決議,苗栗縣政府為籌備規劃系爭 養殖專區所召開之會議,被上訴人於會議中表示遭非法占用部 分應依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排除占用。被上訴人自93年4月23日 管理系爭土地後,即於94年間聲請前案執行事件,並於102年1 2月24日以兩造同意方式現況點交,難認其有不行使權利、不 欲上訴人返還土地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而應對上訴人 加以保護之情形,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未違反誠信 原則、權利失效原則。從而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甲、乙所示池1至池6、房屋1、2及圍牆、養殖池、 大池、小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房屋1、2、圍牆、養殖池及返還所 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本件不受前案判 決既判力拘束;被上訴人未曾於所參與苗栗縣政府歷次會議( 包括委託專業服務案報告審查會議)中表明放棄對上訴人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且於管理系爭土地後即聲請執行,經上訴人同 意點交,並無不行使權利而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之 情形;復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及其餘攻防方法暨證據 ,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或錯誤適 用證據法則之違法。又被上訴人為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自治 機關之苗栗縣政府間,並無行政一體原則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1477-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1號 再 抗告 人 A○1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1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 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 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第94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及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離婚 ,及請求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暨命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士林地 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定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定再抗告人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暨命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再抗告人就該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嗣與相對人就離婚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 ,原法院就其餘部分改依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審理,並 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 雖認伊有家庭暴力行為,並推定伊不適任甲○○、乙○○之親權 人,然乙○○自民國111年9月起即由伊單獨照顧,原法院未遵 循照護繼續性原則,復未考量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訪視報告認定由伊行使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妥之 處,已足以推翻伊不適任親權人之推定,竟強制移居乙○○與 相對人生活,不能認符合該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未成年 子女於社工進行訪視時,雖均僅1歲有餘,但現已能言語, 原法院未以適當方法令渠等有表達意願之機會,逕將渠等親 權均酌定由相對人行使,進而命伊給付扶養費,及定伊與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 據。惟查兩造未成年子女均為111年3月18日生,於原法院審 理期間年僅2歲,尚無陳述意見之能力,士林地院已囑託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觀察2名未成年子女之神情、 舉止,以評估渠等與兩造之依附關係,並無違反法令情形。 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任之 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 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 告難謂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V-113-台抗-911-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8號 抗 告 人 李文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夙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 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 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故本條項係在存有善意取得可能之情形,始有適用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李榮波所遺財產(下稱 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7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家 上字第66號),並以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如原 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8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將影響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請求裁定許可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辦妥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 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無須以登 記為生效要件;且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若其等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不動產 ,對於未同意處分之抗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 有權處分(相對人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第三人並 無適用善意取得規定之可言;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合法讓與 第三人,則無分割之需,亦無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 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況本件相對 人係決定將系爭建物售予繼承人中一人,而以存證信函通知抗 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原法院卷7至13頁),在此情形,因有 通知優先承購之規定,買受人應無存在善意取得之可能,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未合,自無該條項之適 用。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所為處分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相對人李文秀並無同意出賣系爭不動產等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3-台抗-938-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義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侑承律師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周聖皓律師 蕭淨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60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主張: 對造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因向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大林電廠更新改 建主發電設備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2年6月 6日簽發訂購單(下稱訂購單)向伊訂購Flue Stack Steel Liners Reinforcing Rebar for Chimney & Ash Silo EPC WORK(下稱系爭貨品),約定系爭貨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億2277萬8500元(含稅),分16期付款。又因系爭工程 之煙囪及灰倉施工統包工程係由訴外人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鼎台公司)次承攬,兩造乃於同日與鼎台公司簽訂 Bridging Agreement,約定伊應配合鼎台公司施工進度交貨 。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惟中鼎公司藉口交貨遲延,拒絕 給付第15期貨款1699萬2648元、第16期貨款221萬4450元, 合計1920萬7098元等情。爰依訂購單第B.1條,求為命中鼎 公司如數給付,及其中1699萬2648元自106年10月20日起, 其餘221萬445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中鼎公司則以:依訂購單第C.1條,系爭貨品交貨期限為104 年2月28日,嘉成公司遲至106年9月8日始交付移轉系爭貨品 第15期,至107年10月16日始交付系爭貨品第16期,致伊受 有鉅額損害,依訂購單第E條,嘉成公司應以系爭貨品之總 價10%,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伊應給付之貨款1920萬7098 元與嘉成公司應付之違約金相互扣抵後,已無餘額,嘉成公 司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貨品第15、16期貨款。縱認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酌減後,伊應返還部分,其利息亦應自 判決確定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嘉成公司請求中鼎公司給付454萬 2125元本息,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判決確定前1日止以本 金859萬8598元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改判命中鼎公司 如數給付,駁回嘉成公司其他上訴;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中鼎 公司給付859萬8598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另命 中鼎公司自判決確定日起以本金859萬8598元計付法定遲延 利息,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2年6月6日簽認訂購單,由中鼎公司向嘉成公司採購 系爭貨品,約定價金2億2277萬8500元,分16期給付,交貨 日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交貨地點為中鼎 大林電廠工地,並約定付款時程表為訂購單之一部,若嘉成 公司未依約交付貨品、文件及安裝測試完成,每逾期1日賠 償訂購金額0.1%,全部賠償總額為所有逾期交付賠償額之總 和,損失賠償總額最高為訂購總金額10%。系爭貨品已交付 並移轉所有權予中鼎公司,其第15期、16期各項目所占應交 付貨品貨款比例如「嘉成對煙囪及灰倉之訂購單的里程碑與 請領款時程表」,貨款合計1920萬7098元,嘉成公司於106 年9月8日請求中鼎公司給付第15期貨款1699萬2648元未獲給 付,於同年9月25日再函催中鼎公司於10日內給付,為兩造 所不爭執。 ㈡兩造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嘉成公司依約應配合鼎台公 司施工期程運交系爭貨品至大林電廠工地。嘉成公司就系爭 貨品第15期之交貨,因施工現場場地過小等原因無法進入, 受鼎台公司施工進度影響,得援引鼎台公司展延工期事由, 為展延交付之事由,其展延交貨日數為96日。依訂購單第H. 1條,嘉成公司應就系爭貨品先自主檢驗測試符合業主規範 ,進場並須申請中鼎公司查驗,故除部分鋼構須於廠區外進 行鍍鋅及塗裝檢查等最後查驗外,原則上應以系爭貨品在大 林電廠工地查驗日為交貨日,依中鼎公司所提原審卷六第18 7頁附表9(下稱15期查驗時間表),第15期最後一批運至大 林電廠工地現場之查驗日期為104年7月22日至105年5月26日 間,已逾約定之104年2月28日交貨期限453日,扣除得展延 之96日,遲延357日。另系爭貨品第16期係最終竣工圖,嘉 成公司未於104年2月28日前提送,係因配合工程進度及業主 要求,其嗣已提送,及依中鼎公司要求期程,完成交付,並 無遲延。 ㈢依訂購單第E條、一般條款第16條、付款時程表,系爭貨品係 分批交貨、付款,延遲交付應依每次交付狀況評估,每逾1 個日曆天以訂購金額0.1%計,最高為訂購總金額10%,逾期 違約金應以分批交貨之各項工程訂購金額作為計算基準,其 第15期請款金額為1699萬2648元,嘉成公司遲延交貨357日 ,逾期違約金應為606萬6375元。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遠低於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 20%計算之上限,嘉成公司有充分議約能力,能掌握工程進 度,其逾期日數達357日,且中鼎公司因系爭工程遲延遭台 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故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毋須酌減 。中鼎公司就此與嘉成公司得請求之系爭貨品第15期貨款相 互抵銷後,嘉成公司仍得請求給付貨款1092萬6273元,另得 請求系爭貨品第16期貨款211萬4450元本息。從而,嘉成公 司依訂購單約定,請求中鼎公司給付1314萬723元,及其中1 092萬6273元自106年10月20日起,221萬4450元自107年12月 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15期查驗時間表記載查驗項目21.1、21.2、21.3、21.4、2 1.5之查驗時間,依序為104年7月22日、同年10月26日、同 年9月5日、105年5月26日、104年12月30日,此在付款時程 表,亦分列為不同之付款批次及金額(見原審卷六第187頁 、卷一第171頁),則原審既依付款時程表認定:系爭貨品 係分批交貨、付款,延遲交付應依每次交付之狀況評估,逾 期違約金亦應以分批交貨之各項工程訂購金額為計算基準, 復憑15期查驗時間表,僅以嘉成公司將系爭貨品第15期最後 一批運至大林電廠工地現場查驗日期為105年5月26日為據, 計算嘉成公司遲延交付之日數,再以系爭貨品第15期請款總 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前後論述,已有不一。 ㈡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 之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中鼎 公司於事實審抗辯:依訂購單第F.2條,嘉成公司應於每次 交貨前14日以書面通知伊,卻僅於貨品運至工地現場前2至3 日申請現場查驗,倘其依約通知,伊得及時指示鼎台公司趕 工,或令嘉成公司將貨品運至伊自有倉庫,嘉成公司逕自認 為工地現場無法擺放應交付之貨品,未經伊指示即延後出貨 ,逾期交貨可歸責於嘉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7頁、 卷三第13、21、152至153、179、218至219頁、卷五第140至 141頁、卷六第180至181、446至448頁),攸關嘉成公司遲 延交貨應否依約給付違約金及其金額之計算,係屬重要之防 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為 中鼎公司不利之判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尤以當事人約定懲 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 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本件訂 購單第E條約定之給付,係屬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其究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或懲罰性之違約金?中鼎 公司受有如何之損害?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復未說明所依 憑證據,即認定中鼎公司因系爭工程遲延遭台電公司請求損 害賠償,進而否准嘉成公司酌減違約金之主張,併有認定事 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 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㈣末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中鼎公司給付859萬8598元,及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中鼎公司 就此所為附帶上訴,判決主文第3項又誤命中鼎公司給付此 部分利息,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 ,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1628-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 上 訴 人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順(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亞麗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二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 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法院98年度抗 字第1704號裁定(下稱1704號裁定)已禁止上訴人本人及指 定其他自然人以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數 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民國99年2 月11日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指派訴外人 游世翔為數位瑞崎公司監察人,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自屬無 效。數位瑞崎公司原任監察人即被上訴人黃亞麗之任期原應 至92年12月10日屆至,數位瑞崎公司之股東本應改選,惟迄 未改選,主管機關亦未限期令數位瑞崎公司改選,原任監察 人黃亞麗任期應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之監察人就任時止。從 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1 0月24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解釋執行 名義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原審依1704號裁定 主文,認該裁定係禁止上訴人本人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以數位 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未限定上訴人依何規 定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職權,不論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7 條第2項或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他人擔任 數位瑞崎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均在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之列, 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30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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