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兼 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民
國113年3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相對人乙○○(下稱乙○○)與抗告人
於民國106年4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丙○○(000年00
月0日生,下稱長女)、次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下稱
次女)。乙○○與抗告人於111年2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長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任之、次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抗告人任之;嗣於同年6月20日重新約定次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亦由乙○○任之。惟並不因此免除抗告人對長女、次
女之扶養義務。參考嘉義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
臺幣(下同)23,173元,併考量照顧長女、次女所付出之心
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乙○○與抗告人對於長女、次
女之扶養費負擔比例應以1:2計算,因此請求抗告人每月應
分別給付長女、次女各15,449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3173×
2/3=154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自111年6月20日次
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乙○○任之後,抗告人未曾給付過
長女、次女之扶養費,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併請求抗
告人返還相對人自111年6月20日起至乙○○提出本件聲請之11
2年9月25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共468,620元(計算式:15449
×2×15+15449×2×5/30)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
㈠、原審於審理後,認乙○○與抗告人之收入明顯未達嘉義市每人
平均月消費支出之水準,應改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為計算標準,又考量乙○○與抗告人
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及實際照顧未成年
子女等情事,認兩造應以1:1之比例分擔長女、次女之扶養
費,因此抗告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次女分
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長女、次女之扶
養費各7,115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期)
,視為亦已到期。
㈡、自111年6月20日次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
起,至112年9月25日止,共15月5日之期間,抗告人均未給
付長女、次女之扶養費,故應返還乙○○代墊之扶養費共215,
822元【計算式:(7,115×2×(15+5/30)=215,82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12月2
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次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改由乙○○任之是應乙○○之要求。1
11年6月20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時,抗告人之舅媽即證人許O
O曾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提出疑問,乙○○表示若抗
告人一次給付12萬元,將來就由乙○○負責長女、次女未來扶
養費用,不會對抗告人索討。抗告人也依約於同年月24日匯
款12萬元至長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如今乙○○又向抗告人
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顯無理由。
㈡、抗告人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再婚後鮮少去上班,需要在家照
顧與再婚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因此
每月收入僅有公司給付之獎金1萬餘元,沒有底薪,生活所
需均仰賴再婚配偶支應。因此原審裁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長
女、次女各7,115元之扶養費,顯已逾越抗告人每月可負擔
之程度,且原審未審酌抗告人另有一名子女需扶養。
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等負擔。
四、相對人略以:抗告人所匯之12萬元係先前長女、次女過年所
收之紅包錢。因先前未成年子女之紅包錢均匯入抗告人帳戶
,事後乙○○才發現抗告人未將紅包錢存入未成年子女之帳戶
,因此約定返還。乙○○未曾與抗告人協議過長女、次女之扶
養費,若曾有約定,抗告人早應於調解及第一審時提出,而
非捨棄此重大抗辯,如今才又提起,顯係臨訟所編。退步言
之,縱認乙○○與抗告人曾有協議(僅為假設,乙○○否認),
未成年子女本就得以自身權利向他方父母請求給付扶養費,
因此抗告人無法解免對於長女、次女之扶養義務。抗告人雖
然名目上收入不多,但實際過得優渥生活,所穿所用均是名
牌,不能自己過很好的生活,卻擠壓到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
。原審以最低生活費作為認定扶養費之基礎,已是將兩造收
入、資產納入考量,抗告人每月僅需負擔14,230元之扶養費
,約為最低薪資之一半,實無理由再要求降低金額,因此希
望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維持原審之裁定。程序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
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
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
義務。又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之全
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
等,均包括在內。
㈡、抗告人主張其與乙○○於111年6月20日至戶政事務所重新約定乙○○擔任次女之親權人時,乙○○表示只要抗告人一次給付12萬元,將來就由乙○○負責扶養長女、次女云云。雖據證人許OO即抗告人之舅媽到庭證稱:「(乙○○、丁○○離婚後重新改定親權,是否瞭解?)我知道,因為我陪抗告人去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改定親權不需要證人,為何陪同抗告人過去?)因為乙○○有傷害性,丁○○會怕,因此我陪同過去。(丁○○是否自己帶著其中一名子女生活過?)有,時間多久我不知道,但丁○○有帶小孩回來,由丁○○媽媽協助照顧,跟我們同住,但是幾個月我不清楚。(既然丁○○已經帶出一個小孩,後來為何又同意讓小孩給乙○○?)本來想說一人一個,但是乙○○要,而且想說不要讓小孩分開,且乙○○覺得丁○○經濟能力不足照顧小孩。(111年6月20日子女改由乙○○監護,針對扶養費,有無約定?)當初離婚時,乙○○有帶丁○○回大雅路這邊,跟丁○○家人提及要離婚的事情,當時有講說沒有要付扶養費,後來要改時,也說不用負扶養費。(當時離婚一人一個,當然不用付扶養費,之後都由乙○○,為何還是不用給付扶養費?)在寫改定同意書時,我們有詢問乙○○,是否需要負擔什麼費用,乙○○說不用。(有無提及什麼樣條件?)丁○○有付乙○○12萬元,這應該是小孩的紅包錢」等語;然其證稱因為乙○○有危險性故陪同抗告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若此情為真,抗告人已取得次女親權,何以離婚事隔4個月後會同意改定親權予有危險性之乙○○?可見證人為抗告人舅媽,情感上明顯偏向抗告人,證詞已有可疑。參之嘉義○○○○○○○○113年8月13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130052044號函覆改定次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相關資料,抗告人與乙○○尚且再重新約定書上註記:「小孩就讀學校須告知,隨時可以看小孩,同意帶小孩出門、過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若真有免除扶養義務如此重要之約定,豈可能隻字未提?。從抗告人在原審未為此免除之抗辯亦可見,此部分主張極可能為面臨不利裁判後所捏造。依現有證據,實難認抗告人主張返還12萬元後,相對人就同意其不用負擔扶養費此事為真。
㈢、關於扶養費金額之認定,抗告人主張: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工
作,沒有底薪,再婚後鮮少去上班,需要在家照顧與再婚配
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無法負擔原審酌
定之金額云云。然原審考量兩造之收入狀況,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標
準,較之112年度嘉義市平均消費支出23,173元已低出許多
。長女、次女仍年幼,需考慮至成年為止通貨膨脹等因素,
上開金額無過高之嫌,屬維持子女生活必要範圍。
㈣、縱然抗告人於113年6月25日與再婚配偶又生育一名子女,其
受扶養之人數增加;但乙○○實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
子女付出之時間、精力應予評價,原審按乙○○與抗告人1:1
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抗告人應按月負擔長
女、次女之扶養費各7,115元(計算式:14230×1/2=7115)
並無不當之處。以抗告人之年紀,至少可以獲得相當於基本
工資之收入,上開扶養費金額合計每月14,230元,約為最低
薪資之一半,並非無法負擔,不能因為抗告人不積極工作就
減少扶養金額。
㈤、長女、次女自111年6月20日至112年9月25日間(15月又5日)
,均由乙○○單獨照顧而抗告人未支付扶養費。乙○○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又上開計算標準,為每月扶養費各為7,115元,抗告人應返
還乙○○之扶養費為215,822元(計算式:7115×2×{15+5/30}=
2158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原裁定酌定長女、次女每月扶養費為14,230元,再考量抗告
人、乙○○之收入狀況、實際照顧子女付出之時間精力等因素
,認抗告人與乙○○按1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即每人負擔7,
115元,並依此計算乙○○上開期間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
金額為215,822元。又本件係命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其
費用之需求為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
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
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應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裁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CYDV-113-家親聲抗-14-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