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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泓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0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泓緯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 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徐泓緯」均更正為「 余泓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泓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時施強暴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妨害被害人執行醫 療業務之行為情節,參酌其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及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待業中,之前從事食品小吃時 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號   被   告 徐泓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泓緯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和平醫院)之放 射檢查室,接受該院醫事放射師張碧桂為其拍攝X光時,竟 無故向張碧桂怒斥:「我沒有違規,妳為何說我違規?!」 、「妳再說一次試試看!」等語,並從病床上跳下,作勢欲 毆打張碧桂,致張碧桂受驚嚇而逃離X光室,未完成為徐泓 緯拍攝X光之醫療業務行為,徐泓緯即以上開非法方式,妨 害張碧桂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泓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全身受傷,不可能作勢要打醫事人員云云。 2 證人張碧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和平醫院勤務人員劉駿達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張碧桂之和平醫院員工證影本1張 證人張碧桂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約用醫事放射師,屬醫療法所稱之醫事人員。 二、核被告徐泓緯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 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幸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766-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良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01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良元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19 至22頁、第49至66頁)」及被告黃良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言語侮辱之行為情 節及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經傳喚安排調解未到 ,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被 告碩士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商務工作,月收入約6至8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28號   被   告 黃良元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良元、許淑晴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客戶,2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巿 新店區北新路1段150號2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櫃檯前,因 許淑晴要求黃良元調低手機撥放音樂之音量而生爭執,黃良 元憤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位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在場 ,且不特定客戶均得出入之櫃檯前,以「slut」、「你聽得 懂slut,我要再罵妳SOB(son of bitch之意),妳聽不懂 了吧!」之語辱罵許淑晴,足以貶損許淑晴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許淑晴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良元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在中國信託銀行櫃檯前向告訴人許淑晴稱「slut」、「你聽得懂slut,我要再罵你SOB,你聽不懂了吧」 2 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櫃檯前辱罵告訴人「slut」、「SOB」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PDM-113-審簡-2757-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9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 9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瑋澤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在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更正為「在其新北市蘆 洲區之住所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瑋澤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瑋澤 與告訴人乙○○前曾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件之犯行,自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 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在網路、里公佈欄上 散布文字、圖畫方式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與侵害告訴人法 益之程度等情,及被告自述因先前雙方在婚姻中的糾紛而為 本案犯行之行為原因,被告嗣後已刪除網路貼文,張貼在公 佈欄裡的資料則經告訴人取下,目前已無張貼文書或網路文 字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告訴人當庭表示無和解意願,故尚未和解賠償,雙方尚 有親權訴訟中,並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自己承包油漆工程,平均月薪約新臺幣8至9萬元,需扶養1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6號   被   告 陳瑋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澤與乙○○前係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 列之家庭成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2日6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上網至Dcard網站留言:此女黃O芳於婚姻期間與當時婚姻 對象陳O澤同居,卻因為自己不願工作、不願做家事、任憑 自身家人干涉兩造婚姻關係、經血內褲放廁所長達一個月之 久及他衛生習慣不好、又屢次照顧當時只有七個月大的女嬰 摔下床多次以及婆婆幫她洗杯子遺失價值50元磁石要婆婆跟 她道歉...玩弄自己的婚姻及嬰幼兒本該完整的家庭...,又 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乙○○之外公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住處松光里公佈欄內,張貼前揭留言文字訊息附加 乙○○與男性友人擁抱照片2張,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瑋澤之供述 供承於前揭時地留言及張貼前揭文字、照片訊息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被告將涉及私德資料對外散布公告之事實 3 Dcard留言及松光里公佈欄內張貼文字及照片資料各乙份 被告將涉及私德資料對外散布公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30

TPDM-113-審簡-2753-20241230-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62號 原 告 許淑晴 被 告 黃良元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757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良元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許淑晴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審簡附民-362-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儒 選任辯護人 吳瑋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勇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勇儒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卷第5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經本院通緝到案,然發布通緝僅2日即到案,是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本院綜 合本案卷內事證,認尚難僅因被告曾被通緝即逕認其有刻意 規避到庭而無受裁判之意思,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超車未 注意兩車並行安全間隔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陳秀貞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於偵查中雖已安排調解,但因被告未 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有再調解意願,然 告訴人表示目前沒有意願和解,但考量對方是年輕人,同意 法院輕判或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0頁、第92頁),復參酌被告五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就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8號   被   告 陳勇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儒於民國112年1月5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橋往永和方向上橋處第2支燈桿附 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 安全間隔,貿然駕駛A車超越陳秀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而沿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A車右側碰撞B車左側, 使陳秀貞人車不穩後,又駕駛A車駛至B車前方並緊急煞停, 陳秀貞因而反應不及,騎乘B車碰撞A車車尾後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淺撕裂傷(約2公分)、右臉及 右上前胸壁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勇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並與告訴人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秀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B車行經上開地點,遭被告駕駛A車碰撞B車左側,使告訴人人車不穩後,A車又緊急煞停,告訴人因而反應不及,騎乘B車碰撞A車車尾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上開天 候及路況而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之情形下,駕駛A車超越B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PDM-113-審交簡-409-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0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14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木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貳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木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本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與本 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不到1年,為5年之前 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行為情 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 ,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參酌 被告自述國小之智識程度,以回收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幾千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2頂,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32號   被   告 蔡木欉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木欉前因多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後, 以111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 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3年3月11日2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 騎樓,徒手竊取林易玄所有置放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2頂(價值共計新臺幣5,800元,下合 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易玄113年3月12日12時 許發覺本案安全帽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易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木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本案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易玄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前開本案安全帽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從上揭機車上拿取本案安全帽,依常情可知前開安全帽係他人所有,而非遭人丟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審簡-2758-20241230-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42號 原 告 毛曉薇 被 告 PHAM VAN HOC (中文名:范文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9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PHAM VAN HOC未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毛曉薇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92號(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案件對被告PHAM VAN HOC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陳國 鴻,尚非原告所欲提告之PHAM VAN HOC,PHAM VAN HOC亦非 上開刑事案件之共犯,復於卷內查無該人資料,原告自不得 以上開刑事案件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審簡附民-342-2024123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79號 原 告 游姒臻 訴訟代理人 游素蘭 被 告 陳凱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3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凱翔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游姒臻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審附民-3179-20241227-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晶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6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81、20800、22753、23192、23475、28109 、29198、3053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561、3293 8、33848、39837、4205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124、42836、45503、45720、46295、46 346號,113年度偵字第29、1273、9923、18362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晶玉罪刑部分撤銷。 李晶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為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查本案上訴人檢察官針對量刑及犯罪事實(漏判、併辦 )提起上訴,上訴範圍不包含沒收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沒收部分,合先敘明。又因併辦部分 與已起訴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實現國 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目的,此部分應併予審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 併辦事實及罪名均為本院二審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被害人鄭嘉臻、于子庭、賴致 慧、鄭榮泰、吳稚羚、方柏仁部分犯行,均係同一交付帳戶 行為,與原審判決之案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屬法律 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及裁判,原審疏 未就前開被害人犯行加以審判,顯有未洽;被告雖坦承犯行 ,但並未見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難認被告有 積極悔改之意,原審量處刑度,顯屬輕縱,容有未洽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如112年度偵字第421 24、42836、45503、45720、46295、46346號,113年度偵字 第29、1273、9923、1836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並補充更正 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原審判決附表A應補充增加原審已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837 、42052號)之被害人廖旗萱、吳稚羚。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字第32561、329 38、3384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 字第3983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 字第4205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 字第4212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 字第4283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 字第4634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 字第45720號、113年度偵字第127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第15至16行、113年度偵字第992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第16行「後提領一空」均更正刪除。  ⒊112年度偵字第4629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112年 度偵字第4550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至本案帳 戶內」、113年度偵字第2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 「至本案帳戶」及113年度偵字第1836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欄第24行「至本案帳戶中」均補充為「至本案帳戶內,以 此方式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⒋112年度偵字第46346號併辦意旨書「吳啟榮」均更正為「吳 啓榮」。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證據名稱欄項下「;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更正刪除。  ⒉112年度偵字第45720號、113年度偵字第1273號併辦意旨書證 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㈡中「陳旻筠」更正為「李惠芳」、「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更正刪除。 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及併辦 意旨書。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 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⒋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規定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 由,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  ⒌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112年修正後,依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第16條第2項歷次偵審自白減輕規 定適用時,其最高度刑原應為7年,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是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 年,故其行為時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 修正後(本次修正前)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 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偵查中未自白)。是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  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又被告於原審業已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漏未將於112年12月6日判決前,業已移送併辦之告訴人廖 旗萱及被害人吳稚羚(112年度偵字第39837、42052號)部 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判;再檢察官於上訴後,分別移送併辦 告訴人鄭榮泰、詹秀櫻、方柏仁、陳旻筠、顏文賢、王叙惠 及被害人李惠芳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2124、42836 、45503、45720、46295、46346號,113年度偵字第29、127 3、9923、18362號),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惟因係於上訴後始分別移送併辦,致原審未及審酌。是本案 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因有漏未審酌及未及審酌之情, 原審量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原審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坦承無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0頁 );告訴人吳啓榮、沈憶梅、楊興良、鄭嘉臻於原審到庭表 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3至64頁),告 訴人方柏仁具狀請求本院判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見本 院審簡上字卷第75頁),告訴人吳啓榮、方彥文、陳信吉、 鄭嘉臻、被害人沈憶梅、楊興良、于子庭於原審、告訴人廖 旗萱、方柏仁及被害人吳稚羚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原審、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 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學休學之智識程 度,從事百貨業,月收入3萬1,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指摘原審就 告訴人鄭嘉臻、被害人于子庭、賴致慧部分漏未審判,惟原 審已就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判決(見原審附表A編號9、 10及11),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 證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審簡上字卷第134至135頁、第159至165頁),其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耀德、蘇筠 真、陳昭蓉、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晶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 5號、第2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晶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晶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852號),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晶玉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害人王日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被害人王日旺為詐騙,應認屬接 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 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百貨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1,0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0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審訴 卷第90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 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1 吳啓榮 (告訴) 自112年2月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告訴人吳啓榮取得聯繫,向告訴人吳啓榮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啓榮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 8時45分許 70萬元 本案被告名下中信信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吳啓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7981卷第9至1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0800卷第35頁)。 三、告訴人吳啓榮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圖(見112偵17981卷第67、71至9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7981卷第41至49、57至62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81、20800、22753、23192、23475、28109、29198、30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沈憶梅 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被害人沈憶梅取得聯繫,向被害人沈憶梅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沈憶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 12時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7分許】 5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沈憶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800卷第41至4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0800卷第28頁)。 三、被害人沈憶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112偵20800卷第51、65至8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800卷第49至50、57、61至63、83至8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曾碧珍 (告訴) 自111年12月12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程馨榮」、「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與告訴人曾碧珍取得聯繫,向告訴人曾碧珍詐稱:可操作「德朋」博弈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碧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 9時5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5分許】 2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曾碧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2753卷第23至2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2753卷第112頁)。 三、告訴人曾碧珍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圖(見112偵22753卷第32、33至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2753卷第61至10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方彥文 (告訴) 自112年2月1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方彥文取得聯繫,向告訴人方彥文詐稱:可操作「德彭投資」、「雙豐股市」等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方彥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 9時49分許 7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方彥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192卷第11至1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192卷第24頁)。 三、告訴人方彥文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3192卷第3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3192卷第39至5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陳信吉 (告訴) 自111年12月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雅薇」、「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與告訴人陳信吉取得聯繫,向告訴人陳信吉詐稱:可操作「德朋」博弈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信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 9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43分許】 30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陳信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475卷第19至2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475卷第74頁)。 三、告訴人陳信吉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對話紀錄(見112偵23475卷第43、51至6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3475卷第25至41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王日旺 自112年2月20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LINE帳號與被害人王日旺取得聯繫,向被害人王日旺詐稱:可操作「德朋」博弈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王日旺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王日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8109卷第9至1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109卷第13頁)。 三、被害人王日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28109卷第1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109卷第19至2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3月6日 8時57分許 5萬元 同上 7 楊興良 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等帳號與被害人楊興良取得聯繫,向被害人楊興良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楊興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楊興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198卷第9至1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198卷第23頁)。 三、被害人楊興良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112偵29198卷第6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9198卷第33至51、6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許景榮 (告訴) 自111年12月12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林淑悅」等帳號與告訴人許景榮取得聯繫,向告訴人許景榮詐稱:可操作「德朋投資」APP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景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54分許 11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許景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40789卷第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40789卷第15頁)。 三、告訴人許景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112偵40789卷第22、27至3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112偵40789卷第24至2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鄭嘉臻 (告訴) 自112年1月3日 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 淡如」、「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告訴人鄭嘉臻取得聯繫,向告訴人鄭嘉臻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嘉臻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 9時5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許】 80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鄭嘉臻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61卷第19至2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61卷第30頁)。 三、告訴人鄭嘉臻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内頁、對話紀錄(見112偵32561卷第47、57至7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561卷第43至45、81至83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561、32938、338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0 于子庭 自112年2月10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 稱 「李雅婷」、「何彥銘」、「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與被害人于子庭取得聯繫,向被害人于子庭詐稱:可操作德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于子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 11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41分許】 20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于子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45003卷第5至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45003卷第17頁)。 三、被害人于子庭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暨信封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及APP介面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45003卷第28至30、39、40至4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112偵45003卷第34至38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 賴致慧 (告訴) 自112年3月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賴致慧之胞兄賴致賢取得聯繫,向賴致賢詐稱 :可操作德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致 賢、被害人賴致慧均陷於錯誤,而由被害人賴致慧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 9時44分許 24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賴致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3848卷第9至1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3848卷第19頁)。 三、被害人賴致慧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33848卷第33、3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3848卷第27至31、37至38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                   112年度偵字第208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753號                   112年度偵字第231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3475號                   112年度偵字第2810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198號                   112年度偵字第30533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或 存入至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 啓榮等8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啓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曾碧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方 彥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信吉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許景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晶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交付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想貸款,對方說可以幫伊作帳戶內金流,以便申請貸款,伊就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云云。 2 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大頭目」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交付中信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前均無任何警戒或確認行為,實有容任中信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中信帳戶為被告本人名下帳戶,且有詐騙款項匯入以及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啓榮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啓榮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吳啓榮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資料截圖共18張 證明告訴人吳啓榮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之金額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以及被告有交付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沈憶梅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被害人沈憶梅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共9張 證明被害人沈憶梅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將附表編號2之金額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曾碧珍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八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各1份;告訴人曾碧珍提供之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共23張 證明告訴人曾碧珍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將附表編號3之金額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方彥文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方彥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結果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方彥文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將附表編號4之金額轉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吉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各1份;告訴人陳信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共54張 證明告訴人陳信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將附表編號5之金額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王日旺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王日旺提供之交易畫面截圖共2張 證明被害人王日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將附表編號6之金額轉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楊興良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 證明被害人楊興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之方式,將附表編號7之金額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許景榮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許景榮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照片1張及對話紀錄及交易畫面截圖共26張 證明告訴人許景榮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之時間,以附表編號8之方式,將附表編號8之金額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 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 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案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 吳啓榮 自112年2月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告訴人吳啓榮取得聯繫,向告訴人吳啓榮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啓榮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8時45分許 70萬元 2 112年度偵字第20800號 沈憶梅 (未提告) 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被害人沈憶梅取得聯繫,向被害人沈憶梅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沈憶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22753號 曾碧珍 自111年12月12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程馨榮」、「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與告訴人曾碧珍取得聯繫,向告訴人曾碧珍詐稱:可操作「德朋」博弈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碧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5分許 25萬元 4 112年度偵字第23192號 方彥文 自112年2月1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方彥文取得聯繫,向告訴人方彥文詐稱:可操作「德彭投資」、「雙豐股市」等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方彥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49分許 75萬元 5 112年度偵字第23475號 陳信吉 自111年12月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雅薇」、「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與告訴人陳信吉取得聯繫,向告訴人陳信吉詐稱:可操作「德朋」博弈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信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43分許 30萬元 6 112年度偵字第28109號 王日旺 (未提告) 自112年2月20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LINE帳號與被害人王日旺取得聯繫,向被害人王日旺詐稱:可操作「德朋」博弈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王日旺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8時55分許 112年3月6日8時57分許 5萬元 5萬元 7 112年度偵字第29198號 楊興良(未提告) 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等帳號與被害人楊興良取得聯繫,向被害人楊興良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楊興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8 112年度偵字第30533號 許景榮 自111年12月12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林淑悅」等帳號與告訴人許景榮取得聯繫,向告訴人許景榮詐稱:可操作「德朋投資」APP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景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54分許 11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29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3848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或 存入至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鄭 嘉臻等3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鄭嘉臻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告訴人鄭嘉臻、被害人于子庭、賴致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00000003號函所附之被告李晶玉中信帳戶客戶資料表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告訴人鄭嘉臻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各1份、與LINE暱稱「吳淡如」、「林 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及「T41金股臨門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 (四)被害人于子庭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元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暨信封翻拍照片11張、與LINE暱 稱「李雅婷」、「何彥銘」、「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對話 紀錄截圖及APP介面截圖共37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各1份。 (五)被害人賴致慧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六)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 、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 3號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 798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 第2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 屬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以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詐欺後 匯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案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度偵字第32561號 告訴人 鄭嘉臻 自112年1月3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淡如」、「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告訴人鄭嘉臻取得聯繫,向告訴人鄭嘉臻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嘉臻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55分許 80萬元 2 112年度偵字第32938號 被害人 于子庭 自112年2月10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雅婷」、「何彥銘」、「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與被害人于子庭取得聯繫,向被害人于子庭詐稱:可操作德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于子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41分許 20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33848號 被害人 賴致慧 自112年3月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賴致慧之胞兄賴致賢取得聯繫,向賴致賢詐稱:可操作德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致賢、被害人賴致慧均陷於錯誤,而由被害人賴致慧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9時44分許 24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37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 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 號、第30533號等。  ㈡審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壬股。  ㈢原起訴事實:詳如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之起訴書所 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至被告 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廖旗 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廖旗萱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附表告訴人之指訴。  ㈡附表告訴人之匯款證明及前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往來明細。 四、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 犯上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李晶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提起公訴,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與其 業經起訴之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屬相同之帳戶, 並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 之被害人,則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 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旗萱 假投資 112年3月9日14時27分 30萬元 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晶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52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 至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吳稚羚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提款交易憑證照片、存簿影 本各1份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李晶玉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 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 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 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 訴案件,均係同一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與前開 案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 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吳稚羚 自112年1月4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林欣助理」、「德朋在線客服No.116」等帳號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3時38分許 68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24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 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 號、第30533號等。  ㈡審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壬股。  ㈢原起訴事實:詳如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之起訴書所 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所列之告訴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至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詹秀櫻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詹秀櫻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附表告訴人之指訴。  ㈡附表告訴人之匯款證明及前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往來明細。 四、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李晶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提起公訴,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與其 業經起訴之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屬相同之帳戶, 並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 之被害人,則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 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秀櫻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4時58分31秒 10萬2,000元 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晶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36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 至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方柏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方柏仁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告訴人方柏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對話紀錄、投 資APP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李晶玉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 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 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 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 訴案件,均係同一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與前開 案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 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方柏仁 (提告)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助理程馨榮」、「德朋在線客服No.116」等帳號與告訴人方柏仁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方柏仁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 10時31分許 11時2分許 11時5分許 11時27分許 49萬元 49萬元 49萬元 49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46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 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 號、第30533號等。  ㈡審理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壬股。  ㈢原起訴事實:詳如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之起訴書所 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所列之告訴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至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吳啟榮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吳啟榮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三、證據:  ㈠附表告訴人之指訴。  ㈡附表告訴人之匯款證明及前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往來明細。 四、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李晶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提起公訴,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與其 業經起訴之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屬相同之帳戶, 並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 之被害人,則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 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手法及金額(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有無提出告訴 1 吳啟榮 詐欺者「林怡君」於111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入會操作當沖飆股云云,致吳啟榮陷於錯誤,因而匯款70萬元。 112年3月9日8時45分31秒許 李晶玉之前揭中信帳戶 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3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或 存入至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陳旻筠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惠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告訴人陳旻筠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旻筠提出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㈡告訴人李惠芳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旻筠提出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被告李晶玉中信帳戶客戶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中信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 、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 3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案件判決後 上訴至貴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 、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 同一時、地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而交付財物,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案件 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 1 陳旻筠 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旻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陳旻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9日 11時16分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 11時17分 9萬元 2 李惠芳 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惠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李惠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8日 13時21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3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晶玉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對附表所列之楊興良,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楊興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轉或存入至李晶玉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楊興良告訴偵辦。 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興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楊興良 提出之匯款單。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中信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 、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 3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案件判決後 上訴至貴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 、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 同一時、地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致相同被害人受 騙而交付財物,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楊興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起,使用臉書、通訊軟體LINE鼓吹被害人楊興良投資,致被害人楊興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台銀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 11時51分許 10萬元 被告李晶玉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95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上 字第3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 前某時,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9日前某時,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尹夢瑤」向王叙惠傳送6個帳號帳戶,並向王 叙惠佯稱:今日元慶投資公司會幫王叙惠將股票金錢存入「 永特證券」購買股票云云,致王叙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同年3月9日上午8時53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 幣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王叙惠於匯款後,因對方佯稱王 叙惠之資金遭凍結,需再匯款100萬元,王叙惠始察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王叙惠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叙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四)告訴人王叙惠與LINE暱稱「永特在線客服No.118」之LINE 對話紀錄。  (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晶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丙股)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 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 同,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03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上 字第3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 前某時,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同年2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蔡森」向顏文賢介紹「元慶投資股份公司」之操盤老 師,並向顏文賢傳送「德朋」投資網站之連結網址及元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致顏文賢陷於錯誤,而依「德 朋客服」指示於同年3月7日上午9時6分許、3月8日上午9時8 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20萬元,共計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顏文賢於匯款後,經 網路搜尋,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 上情。案經顏文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告訴人顏文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四)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晶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丙股)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 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 同,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丙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8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 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於網路 刊登投資廣告,並自稱「投資助理」、「客服」將鄭榮泰加 入「鴻兔大展U-02」、「匯誠客服N0.1」等LINE群組,並向 鄭榮泰佯稱:可操作投資平臺下單投資獲利、需支付抽成費 用云云,致鄭榮泰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8日15時19 分許、同年月9日9時45分、47分許,透過友人及自己之金融 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9,970元、10萬元、5萬元至本 案帳戶,嗣鄭榮泰事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鄭榮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鄭榮泰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140342號函所附之被告李晶玉本案帳戶客戶資 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告訴人鄭榮泰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成功截圖數張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等 各1份。 (四)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 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 號之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 刑事簡易判決各1分。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1 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 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號提起公訴,業經貴院以112年 度簡審字第2386號案件簡易判決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上字第452號提起上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 號(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上訴 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查本案被 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應認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62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10時31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1年12月初 某日時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元慶投資 公司分析師何彥銘老師可以介紹飆股及分析持股趨勢」之廣 告,迨方柏仁瀏覽並點擊上開廣告加入LINE名稱「元慶投資 」群組,即以LINE暱稱「何彥銘」於112年1月間某日時許以 紅利佈局為由,對方柏仁佯稱:可代為操作及買賣股票等語 ,復以LINE暱稱「程馨榮」指示方柏仁下載「德朋投資」應 用程式、註冊該平台會員,再由「何彥銘」、「程馨榮」向 方柏仁訛稱:紅利佈局方案內容係依投資金額高低,以不同投 資額比例當沖一檔或二檔股票,並於該紅利佈局總獲利達320% 結束,而當沖獲利金額中15%由元慶投資公司分得等語,再以L INE暱稱「李子晴」在LINE名稱「元慶投顧257」群組中扮演投 資客戶取信於方柏仁,致方柏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嗣方柏仁事後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方柏仁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方柏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客戶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 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1 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 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號提起公訴,業經貴院以112年 度審簡字第2386號案件簡易判決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上字第452號提起上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 號(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 付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晶玉) 112年3月7日10時31分53秒 49萬元 2 112年3月7日11時2分50秒 49萬元 3 112年3月7日11時5分20秒 49萬元 4 112年3月7日11時27分29秒 49萬元

2024-12-27

TPDM-113-審簡上-37-20241227-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吳稚羚 被 告 李晶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晶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吳稚羚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審簡上附民-17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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