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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第1至3行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虎交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悟,」刪除、第3行之「於113年9月16日10時許」補充 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0時許」、第6行之「0分」刪除,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玉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有酒駕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 教訓,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酒醉程度不高,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1號   被   告 林玉坤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里○○路0號 現居雲林縣○○鎮○○路00○00號A1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虎交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3年9月16日10時許 起至同日10時50分許止,在雲林縣大埤鄉某處工地飲用啤酒 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11時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 5分許,行經雲林縣○○路○○街0號,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 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1時2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0-30

ULDM-113-六交簡-267-20241030-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ANH TUAN(中文姓名:鄧英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9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ANH T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仍」後方補 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3行之「電動 二輪車」補充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第5、6行之「違反規 定承載」更正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規定 超載人員」、第6行之「為警攔查」後方補充「,當場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有效 期間:民國114年6月3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ANG ANH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縱為外國 人亦難諉為不知,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惟 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素行尚可,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 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 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且其目前在我國係合法居留而有正當工作,此有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性質及素行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6號   被   告 DANG ANH TUAN  (越南籍、中文姓名:鄧英俊)             男 43歲(民國69【西元1980】年12                  月8日生)             居留地址:雲林縣○○鄉○○○路0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ANH TUAN(下稱鄧英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8時許 ,在雲林縣麥寮鄉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電動二輪車,自 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雲林 縣麥寮鄉盛南街與工業路381巷口時,因違反規定承載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1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英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30

ULDM-113-港交簡-148-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楷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67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楷霖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後也會配合法 院之開庭,請給予交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潘楷霖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為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處分被告 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交保,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雖因經濟狀況不佳,就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羈押原因 仍存在,惟被告於案發後既瞭解自身之錯誤,並願意坦然面 對刑責,考量本案預計於113年10月30日審結並定期宣判, 本院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 ,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ULDM-113-聲-839-20241030-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37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雅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 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及被告 自行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元,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 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查獲地點係在雲林縣斗南鎮,且現於雲林地檢 署贓物庫保管中,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元則係被告於偵查中向雲林地檢署 繳回,亦有雲林地檢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 項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已明定。而所謂「專科沒 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依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 者為是,舉凡條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者,因此類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係立法者審其性質,認 不論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不宜任令其在外流通之物, 則此類物品,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從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當 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3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25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係侵害日商三麗鷗 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仿冒物品,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 品鑑定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 報告附卷可稽,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查卷宗確認無訛,足 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 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800元,為被告於偵查中自行 繳回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前揭雲 林地檢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贓 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之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髮飾 14件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零錢包 4件

2024-10-30

ULDM-113-單聲沒-148-20241030-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郁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對甲○○所為緩 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 刑4年,於民國112年9月1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 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於113年5月30日確定。是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7 月27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 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而 於112年9月1日確定。又其於緩刑前之112年7月8日因故意犯 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 年4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而於113年5月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是以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 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 告確定之事實,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準 此,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屬應撤 銷緩刑宣告之案件,非本院得予裁量者,無使受刑人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ULDM-113-撤緩-37-20241030-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有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刁有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14日」刪 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刁有柏就本案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672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自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以及自該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酒 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0 月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272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然 被告因未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12年10 月4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向公庫支付70,000元,另經檢察 官准予延長至113年6月3日仍未支付,嗣遭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6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是 被告前因本案犯行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確定, 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可見被 告酒醉程度甚高;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 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刁有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有柏自民國112年9月1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 3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其已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凌晨4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 許,刁有柏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巷00號前,因未 打方向燈而為警盤檢攔查,並坦承其有飲酒,員警遂於同日 14日凌晨4時4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刁有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查獲公共危險罪照片 黏貼紀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0-30

ULDM-113-港交簡-143-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俊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俊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俊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附件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 11年7月13日晚間6時35分許前96小時內某時),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 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 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而在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加計上開裁定曾定應執行刑的總 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又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而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罪, 編號1至3為施用毒品犯行,編號4則為幫助洗錢犯行,罪質 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有不同;復斟酌附件編號1至3 所示之罪業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已審酌限制加重之量刑 原理而適度減少刑期;並考量受刑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暨受刑人對於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 之罪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 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受刑人卓俊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30

ULDM-113-聲-762-20241030-1

港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港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姵吟 上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雲警西偵字第11310000 7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姵吟(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 0號,以推麻將筒子賭博財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依同 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86,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遭警方查扣之86,000元,是 員警叫我將身上跟錢包裡面的錢全部拿出來,並非在賭桌上 查到的,86,000其中70,000元至80,000元是我要向他人購買 烏魚子的錢,其他是生活費,並非賭資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既 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 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 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 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查 原處分機關係於113年1月30日對聲明異議人送達處分書,聲 明異議人則於同年2月1日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機關向 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機關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 佐,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未逾5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庭 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月11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 職業賭場,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86,000元,而該賭場 之賭博方式係以推麻將筒子方式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聲明異 議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 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310000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堪予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於警詢中供稱:錢包中之70,000元至80,000元主 要是要拿來買年貨、烏魚子的錢,其他是生活費,我手上大 概拿5,000元來賭博,我去那裡賭博7、8次,當天贏3,000元 ,是叫「阿偉」的司機開車載我過去賭博,警方查扣賭場內 其他東西應該是「泰哥」的,我會去那裡是因為要請證人林 春風帶我去買烏魚子,但他剛好在別的地方打麻將,我就先 過去那邊等他等語,由此可知聲明異議人在本次遭查獲賭博 前,已有多次在同一場所賭博之經驗,其既經常涉足該賭場 ,且係由賭場安排車輛接送,可見聲明異議人應係該賭場之 熟客,加以聲明異議人自承當天有賭博且已贏得3,000元, 衡情聲明異議人自當備足賭資前往該賭場,自與一時興起單 純在賭場等人之情形不同。另依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當日現場賭客攜帶之賭資 金額各不相同,聲明異議人遭查扣之金額相較其他賭客查扣 部分,並無明顯過高或過低之處,是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 人經查扣之款項係屬賭資,即供聲明異議人從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行為所用之物,尚合於常情,並未違反 社會現實狀況。  ㈢又查,聲明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而陳稱:「泰哥」那邊是賭 場我起先不知道,去了才知道,我不認識賭場的人等語,時 而又稱:證人林春風有帶我去過該賭場,當天是因為證人林 春風要第一次帶我去找他人買烏魚子才帶錢過去,我沒有賭 博,我在那裡跟「泰哥」泡茶而已,我坐的地方看不到賭桌 等語,並畫有現場相對位置圖1份附卷。惟查,聲明異議人 上開所述除自相矛盾、不甚合理外,亦與其警詢所述大相逕 庭,復經本院就聲明異議人於警方查緝時在該賭場之位置函 詢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113年9月6日以雲警西偵字 第1130014544號函所附員警偵查報告函覆表示:聲明異議人 當日係在賭桌旁遭查緝,並檢附現場草圖及照片為佐,經本 院核閱上開證據,可見聲明異議人當日確係在賭桌旁遭員警 查緝,有現場照片可證,而依現場草圖聲明異議人所稱之「 泰哥」(即案外人吳泰然)亦與其距離甚遠,顯見聲明異議 人於本院調查時之辯解並不屬實,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至於證人林春風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跟聲明 異議人是朋友,我當天不在該賭場,我跟他約當日下午要去 雲林縣口湖鄉找我朋友朱文寬買烏魚子,差不多要買100,00 0元左右,我跟他說有多少錢就帶多少錢,不夠我再借錢給 他等語,然證人林春風既為聲明異議人之朋友,本不排除有 迴護聲明異議人之情形,而此部分除證人林春風上開證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難採信,且證人林春風於當日 未在賭場內,對於聲明異議人是否有賭博或出入賭金額度, 甚至帶多少錢在身上亦不知悉,自難僅憑證人林春風上開證 述為有利聲明異議人之認定。況聲明異議人遭警查扣之現金 無論是否另原有其他用途,其既將之攜往賭場,即隨時可供 賭博之用,而參與賭博者,無不希望自己可博取賭金,更妄 圖以小博大、以少勝多,而賭資來源各異,有挪用其他資金 者、有變賣家產者,均非鮮見,尚難僅憑聲明異議人空言辯 稱遭查扣之現金另有用途,即認之並非為賭資。  ㈣本院衡酌聲明異議人多次至同一職業賭場賭博,其經查獲之 本次賭博復攜帶不少金錢供為賭資,而現場查獲賭客人數多 達數十人,該職業賭場規模頗大,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依同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沒入賭資8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且符合比 例原則,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ULDM-113-港秩聲-4-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1 號、113年度偵字第23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國棟及陳景富(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國棟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 景富,至雲林縣○○鄉○○○0000地號土地旁之農地(下稱本案 農地),見薛鈺蘭所有之塑膠菜籃放置在本案農地,無人看 守,兩人隨即下車徒手竊取薛鈺蘭所有之菜籃30個(總共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650元)得手,並將上開菜籃搬上貨 車後離去。嗣薛鈺蘭於翌(14)日3時許,發現上開菜籃遭 竊,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鈺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國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偵卷第29至32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43 至48頁、第71至75頁、第79至84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景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15至23頁; 偵緝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薛鈺蘭於警詢之指訴( 偵卷第33至35頁)、證人林政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至 41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 偵卷第51至63頁)、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49至51頁)、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43 至47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陳景富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並考量 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下述),有和解 筆錄1份(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查,犯後已積極填補犯罪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 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2至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 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 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8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陳景富所竊取之菜 籃30個,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能發還告訴人,然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1,650元,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ULDM-113-易-678-20241028-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0號 原 告 姚正彥 被 告 劉威顯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威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原告姚正彥已撤回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 案,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原告所 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ULDM-113-交附民-22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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