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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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6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暐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順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3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補 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3

LTEV-113-羅補-360-20241223-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松主惠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934元(含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 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繳,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3

LTEV-113-羅補-358-20241223-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邱繹展即維多利亞工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3

LTEV-113-羅小-404-20241223-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66號 原 告 鄭茂東 被 告 林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將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 費新臺幣(下同)44,811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8月9日之市場交易 價額加計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44,811元計算。然原告未於起 訴時表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裁定命原告依 限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按系爭房屋價額加計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44,811元後,按其 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均 勿遮蔽)及房屋稅稅籍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2024-12-23

LTEV-113-羅補-366-20241223-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事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4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裁判費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3

LTEV-113-羅補-376-202412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王國華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0 樓之0 被 告 江妙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附民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並縮減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經核原告所為更正、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 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分別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合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9月26日以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號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先後於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12分、15分、24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9,985元(3次)至富邦銀行帳戶;又 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48分、5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9 ,985元(2次)、49,986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由該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99,911元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騙的被害者,伊當時是要找家庭代工, 對方要求伊提供不用的提款卡去進貨,才會被詐欺集團拿去 詐騙其他人,但伊沒有收到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 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0444號函檢送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信義分行113年2月29日北富銀信義字第1130000004號 函檢送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與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憑(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22至35頁、第4 7至48頁)。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為其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附條件之 緩刑宣告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4頁)。查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提款 卡、密碼時為56歲之成年人,大專畢業,有工作經驗,業據 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6 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卷】第73、82頁),可見被告具有 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應徵正當工作毋 庸提供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使用。又被告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自承:伊將系爭帳戶及伊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寄 給對方,每提供一個帳戶對方會回饋1萬元等語(見刑卷第8 0頁),是被告提供之帳戶高達3個,甚且已約定對價,顯已 逸脫一般日常求職活動之範疇。另被告自承確曾質疑及害怕 帳戶遭盜用(見同上卷第79頁),顯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確已產生警覺。堪認被告應可預見將其所有 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如 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因可獲利而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 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 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 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等資 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 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為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 上開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299,9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299 ,911元,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9, 911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3

ILDV-113-訴-461-2024122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吳芷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培茵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 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提 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裁定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抗告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 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並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3

ILDV-113-抗-41-202412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號 原 告 張憶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蘭縣政府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10,000元(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價額,民 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8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後 ,尚應補繳96,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裁 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3

ILDV-113-補-283-202412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林依潔 原告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蕭文賢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蕭文賢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3, 325元,應繳裁判費17,038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尚應補繳16,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3

ILDV-113-補-286-202412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 告 佑承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許至緯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63,915元,應繳裁判費33,373元 ,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2,8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3

ILDV-113-補-29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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