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王國華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0 樓之0
被 告 江妙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附民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並縮減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經核原告所為更正、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
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分別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合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9月26日以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號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先後於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12分、15分、24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9,985元(3次)至富邦銀行帳戶;又
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48分、5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9
,985元(2次)、49,986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由該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99,911元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騙的被害者,伊當時是要找家庭代工,
對方要求伊提供不用的提款卡去進貨,才會被詐欺集團拿去
詐騙其他人,但伊沒有收到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
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0444號函檢送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信義分行113年2月29日北富銀信義字第1130000004號
函檢送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與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憑(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22至35頁、第4
7至48頁)。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為其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附條件之
緩刑宣告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4頁)。查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提款
卡、密碼時為56歲之成年人,大專畢業,有工作經驗,業據
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6
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卷】第73、82頁),可見被告具有
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應徵正當工作毋
庸提供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使用。又被告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自承:伊將系爭帳戶及伊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寄
給對方,每提供一個帳戶對方會回饋1萬元等語(見刑卷第8
0頁),是被告提供之帳戶高達3個,甚且已約定對價,顯已
逸脫一般日常求職活動之範疇。另被告自承確曾質疑及害怕
帳戶遭盜用(見同上卷第79頁),顯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確已產生警覺。堪認被告應可預見將其所有
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如
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因可獲利而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
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
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
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等資
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
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為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
上開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299,9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299
,911元,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9,
911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ILDV-113-訴-461-202412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