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志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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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5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0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張依幸 陳蕙茹 鍾清佑 蔡玉靜 被 告 陳韻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許欣如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25

CTDM-114-審附民-40-2025022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0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黃淑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 被告自白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因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撤銷原 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25

CTDM-113-金簡-866-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鎮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9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3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石鎮豪於民國112年11月9 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高雄市旗山區旗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旗新街與德昌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停字標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黃鈞揚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立恒,沿德昌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併右上第一門牙部分缺損、下唇開放性傷口共約0.5公分、 左側遠端橈骨及左側遠端尺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另乘客周立恒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5

CTDM-114-審交易-151-2025022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簡字第2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 其他利用,並知悉豬鼻龜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為珍 貴稀有之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族群數量並未逾越環境容 許量,竟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底 ,經由網際網路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後,以新臺幣 2萬元之代價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豬鼻龜1隻,即將該豬鼻龜 1隻與紅龍魚共同豢養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住處之人工造景水族箱內,以此方式騷擾之。嗣經警於113 年1月10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至該址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豬鼻龜1隻,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涉犯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 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後,於114年2月11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於114年2月 12日死亡,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狀日期戳印 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5

CTDM-114-審易-171-20250225-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1號 原 告 張育維 被 告 黃正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2號,嗣改分為113 年度交簡字第2540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25

CTDM-113-審交附民-421-20250225-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5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0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張依幸 陳蕙茹 鍾清佑 蔡玉靜 被 告 陳韻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許欣如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25

CTDM-114-審附民-41-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1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2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宗賢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 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55.2公里 處(楠梓交流道入口匝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告 訴人李季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在前,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頸部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5

CTDM-114-審交易-158-2025022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96號、第10645號、第1208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之姓名更正 為「陳O鴻(本院按:因被告之子未成年)」;證據部分增 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 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 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該得減輕(相對減輕)其刑之 規定,應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參考前 揭說明,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參照),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其郵 局A帳戶及其子名下郵局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 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附表編號2至3之告訴人辛○ ○及甲○○實行詐術,致其等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己○○、辛○○、甲○○、丁○○、乙○○、庚○○等6 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其與其子之郵局帳戶資 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合計2個、 被害人數6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終已坦承犯行,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另 衡其曾經本院通緝過,稱要調解卻未出席(自陳記錯時間) ,浪費司法資源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物流、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其扶養、 現與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 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87號   被   告 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明知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在高雄市 仁武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及兒子陳O 鴻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B帳戶)等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宅急 便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次向己○○、辛○○、甲○○ 、丁○○、乙○○、庚○○等人施用詐術,騙取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內(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 團某成員以現金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辛○○、甲○○、丁○○、乙○○、庚○○告訴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犯行,辯稱:我跟網路上一名自稱林志凱之人交往,他說有一些錢要從香港轉回來,他說不會害到我們母子,但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使用云云 2.辯稱:我跟林志凱是網路認識的,沒有很深交,彼此間沒有信任關係,LINE對話紀錄被刪除了,無法提供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己○○、辛○○、甲○○、丁○○、乙○○、庚○○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交易執據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事實 三 郵局A帳戶及郵局B帳戶等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受款使用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迅速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5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1.證明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曾經於107年間流用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之情節 2.證明被告對金融帳戶若提供予不詳身分人士使用,很可能成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之情形,知之甚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 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 ,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 備註 1 己○○ (提告) 於112年11月1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大寶國際娛樂之不實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3年2月4日9時57分匯款20000元至郵局A帳戶 113偵9096 2 辛○○ (提告) 於113年1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茶餅投資之不實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3年2月2日10時41分匯款50000元至郵局A帳戶 113年2月2日10時55分匯款49500元至郵局A帳戶 113年2月5日9時27分匯款50000元至郵局A帳戶 113年2月5日9時28分匯款32000元至郵局A帳戶 113偵9096 3 甲○○ (提告) 於112年11月起,以FB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博弈網站不實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3年2月2日11時27分匯款50000元至郵局B帳戶 113年2月2日11時32分匯款20000元至郵局B帳戶 113偵10645 4 丁○○ (提告) 於113年1月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3年2月2日11時22分匯款74000元至郵局B帳戶 113偵12087 5 乙○○ (提告) 於112年12月4日起,以LITMATCH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稱公益活動需要資金支援,投入更多資金可獲得更多分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3年2月3日9時39分匯款80000元至郵局B帳戶 113偵12087 6 庚○○ (提告) 於113年1月28日起,以VEEKA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稱:媽媽生病、借錢還朋友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3年2月5日11時11分匯款30000元至郵局B帳戶 113偵12087

2025-02-25

CTDM-114-金簡-72-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29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厚佑於民國113年4月3 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 雄市阿蓮區仁愛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崗 佑一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鄭琪鴻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慢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滑行 並碰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朱正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肩疼痛、四肢多處擦挫 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自明。從而,告訴人若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之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 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被告所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係 114年1月10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 院收狀日期戳印存卷可參。而告訴人係於113年12月19日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具狀撤回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橋頭地檢署收文戳 章在卷足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於113年12月19日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則114年1月10日繫 屬本院時即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5

CTDM-114-審交易-156-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23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易達於民國113年6月17 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旗山區中山南街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街1 巷與無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車 (停字標字)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 告訴人潘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 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四指遠端指節截肢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5

CTDM-114-審交易-15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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