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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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陳雅美 被 告 蕭宥淇 許智凱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55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50,599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 告,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5

TNDV-114-訴-141-202502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郭齡珠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真   住同上 被   告 高連慶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8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黃怡惠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5

TNEV-113-南小-1810-20250205-1

南醫簡補
臺南簡易庭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醫簡補字第1號 原 告 張育維 訴訟代理人 陳姞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東牙醫診所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5

TNEV-114-南醫簡補-1-20250205-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鴻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志鴻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履行有困難」,是以債務人之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規定並未附加「不 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 必要。該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 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 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 人(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復按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新臺幣(下同)2,712,154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 例規定,於民國104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期( 月)還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另與債權人第一金融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京公司)、匯誠第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公司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榮公司)協商,約定每期( 月)還款6,246元,惟聲請人於113年7月間因職業災害無法 工作而離職,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已無力負擔 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 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712,154元,未逾12,00 0,000元,聲請人前曾於104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 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自104年7月起分180期、 週年利率0% 、每期(月)償還8,000元,於113年7月未依約 清償而毀諾,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安泰銀 行前置調解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 第75頁至第97頁)。 四、聲請人主張於113年間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依前揭說明,本 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 情狀。經查,聲請人協商時於任職於全航國際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於113年3月22日因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住院,接受右側 橈骨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6週、休養6 個月,復於113年5月7日自勞工保險退保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 109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無法繳 納協商款項,應可採信,堪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致毀諾。 五、經查:  ㈠聲請人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已如前述,且聲請人目前未領 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4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 他所得,堪認聲請人應無收入。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為可 採。  ㈢基此,聲請人現因傷無法工作,卻仍須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17,076元,實已入不敷出,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頁),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前曾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 ,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 而毀諾,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 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 2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1-10

TNDV-113-消債清-114-20250110-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中聖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中聖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145,46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 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3,195元之還款方 案,惟聲請人現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25,000元,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顏○○之扶養費 用5,692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145,468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81頁至第83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臨時工,無固定工作地點,平均每月薪資2 5,0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 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7 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430839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 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000元,並以此金額作 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顏○○為47年 生,111年度領有利息所得1,678元、營利所得4,072元,112 年度領有執行業務所得24,232元、營利所得1,113元,名下 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 職權查調之顏美華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3頁、第185頁至第191頁)存卷可佐, 應認顏○○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 ,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 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顏○○3位扶養義務人共同支出其生活 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顏○○之費用,應以5,692元為其上限【 計算式:17,076元÷3人=5,692元】,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22,768元【計算式:17,076元+5,692元=22,768元 】。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3,19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 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 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2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 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欠款金額共計1,564,14 9元,提供分180期、每期(月)償還2,100元之還款方案;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金額為511, 50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金 額為315,26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總金額為576,403元,就信用卡及現金卡部分,提供分1 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2,200元之還款方案, 就附卡部分,提供分35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5, 000元之還款方案;台新銀行具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其讓與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現金卡債權總額1,260,49 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203,8 19元,提供分24期、週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323,897元,提供分72期 、週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有上開銀行之書狀為證(見本院 卷第107頁至第178頁),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5,000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768元,僅餘2,232元【計算式:25, 000元-22,768元=2,232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 又聲請人名下僅有109年出廠之機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惟該機車剩餘價值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 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1-10

TNDV-113-消債更-442-20250110-2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案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添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南 救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69歲,已退休,偶爾打零 工,生活費用由子女負擔,名下房屋、土地均有貸款,每月 須償還新臺幣(下同)46,088元,且有私人借貸須清償,已 無法負荷生計,實無力再負擔訴訟費用,爰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關於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 事由真實之謂。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 年台抗字第1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固以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然依其所提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利息收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 書,已難認抗告人缺乏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或技能,尚不足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之 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1-09

TNDV-114-簡抗-1-20250109-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文。惟依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 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 ,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 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 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 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銀行聲請扣押聲請人所有保單,聲請人 已與債權銀行協商,等待債權銀行回覆中,請法扶跟債權銀 行聲請更生中,為此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時,於本院並未聲請更生 或清算,並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從屬,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 果、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之聲 請程序要件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1-08

TNDV-114-消債全-1-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世傑 林吳改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林世偉 被 告 林章平 林世津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林章平等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 人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32號確 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 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 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 ,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 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 。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 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㈠確認被告林世津與訴外人林瑞 興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號未保存登記之磚造 三合院(稅籍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稅籍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稅籍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稅籍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瑞興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因林瑞興之繼承人除聲請人、被告林世津外,尚 有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林瑞興於106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聲請人、 被告林世津外,尚有相對人,有林瑞興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堪認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說明,自須由 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提出「民事 追加當事人暨準備書二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請其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 原告及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具狀。因相對人經本院通知, 未敘明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追 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1-08

TNDV-113-訴-1932-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蔡佩岑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哲瑋等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8,2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1-08

TNDV-114-補-22-20250108-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楊春梅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川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山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各給付日屆至時,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 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00元、自113年1月1日 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7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2項、第3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其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 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70元;變更其聲明第3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 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2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關係,兩造就渠等間僱傭關係 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存在不安 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既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部分,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平車裁縫組作業員,每 月薪資按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月薪計算。詎被告於112年8月 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預告於112年9月 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原告旋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被告遂於同年月11日撤銷上開預告,惟兩造 仍就「被告有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乙事,於同年月 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會議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竟 於調解不成立之翌日即112年9月19日寄發臺南新南郵局存證 號碼42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規定,於同年9月21日終止兩造間 勞動關係,然被告並無業務減縮之情況,被告終止兩造間勞 動關係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拒絕受領勞 務給付應自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仍得請求報酬。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未曾向被告借款,被告卻自107年1月起至 同年12月止,以「前借款」為由,扣減原告每月薪資共計55 ,0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㈢為此,爰依僱傭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10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00元、自113年 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70元。⒊被告應給 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2項、第3項聲明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0年起至112年8月止,營收逐年衰退, 被告先於112年1月起與勞工協商減少工時,然營收仍未好轉 ,為免因營收持續衰退致營運困難,被告自112年7月起檢討 勞務並精簡人力,被告確實因連年虧損,業務減縮而有終止 兩造間勞動關係之必要;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且被告按月 在原告薪資扣除之金額占該月份薪資近1/3,金額不小,原 告不可能不知情,卻遲於本件訴訟始主張,顯非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0頁):  ㈠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平車裁縫組作業員,每 月薪資按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月薪計算,原告於112年間之 月薪為26,400元。  ㈡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 預告於112年9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原告收受預告通 知後,於同年9 月6 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兩造於同年月11日均同意如原證三手寫部分記載:「 撤銷預告。公司同意留任至屆齡退休。右手拇指,疑似職 業傷害。(請楊員至成大就診,00-0000000分機4939)沒 有未領或其他勞工權益(包含薪資、加班費、退休金、勞保 費、健保費等)之損害。」之內容,並經原告親自署名、被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蓋用印文。  ㈢兩造於同年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會議室就勞資爭議進 行調解,調解結果為不成立,不成立原因是兩造對於資遣有 爭議。  ㈣被告於103年7月1日為原告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0,100元、 104年8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1,000元、105年8月1 日調 薪,投保薪資為21,900元、107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 2,000元、同年8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2,800元、108年1 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3,100元、同年8月1日調薪,投保 薪資為24,000元、111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5,250元 、112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6,400元、同年9月21日退 保。  ㈤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寄發臺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427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其上記載:「……爰,本公司因近三年營收連續 衰退逾30% ,經減少工時仍無法改善,經部門主管檢討台端 為優先資遣對象,本公司於112年8月23日發出資遣通知予台 端,後經台端向本公司反應,本公司於台端於112年9 月11 日協商後,本公司同意撤回資遣預告通知,回復台端工作權 ,惟事後本公司於112年9月12日收到台端勞資申訴書,本公 司立即於次日(13日)再邀台端協商,並促請其確認是否繼 續於本公司工作?或接受本公司預告於112年9月21日終止勞 動契約(給付資遣費)?惟台端遲至112年9月18日調解期日 當場均無明確答案,豈料台端竟要求本公司給付資遣費1,00 0,000元,台端才願意同意成立調解撤回申訴,本公司認為 台端請求係依法無據,致勞資調解不成立,本公司隨即表示 撤回112年9月11日協商承諾,按原定預告通知辦理,合先敘 明。按,本公司原定資遣預告通知,及112年9月18日調解 不成立後之意思表示,本公司按112年8月23日資遣預告通知 辦理,核台端資遣生效日為112年9月21日,並告知台端得向 公司請謀職假(每週2日),本公司依法於資遣生效日後30 日內給付資遣費予台端,或台端得於資遣生效日後親自本公 司領取資遣費、薪資等,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內容 ,並檢附員工資遣計算書。  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寄發臺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464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其上記載:「……查,本公司於結算時發現有誤 ,台端112年9月份薪資應為16,276元,又台端尚有11.5日特 休假未休,換算成薪資為10,120元,資遣費為137,414 元, 共計163,810元,詳如附件。綜上,本公司為此特以本函更 正台端之資遣計算書,及函請台端應自本函送達翌日起算3 日內受領163,810元,如台端受領遲延,本公司將依法提存 於管轄法院,末祝順濤。」之內容,並檢附員工資遣計算書 。  ㈦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將163,810元提存於本院。  ㈧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744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其上記載:「……爰,本公司近期核算107 年至112年工資,發現台端有應領工資及加班費計算錯誤, 並檢附計算表供台端檢核(詳附件),合先敘明。查,台 端應領工資錯誤差額部分合計7,052元,經核實如后:……次 查,台端應領加班費計算錯誤差額部分合計1,217元,經核 實如后:……」之內容,並檢附加班費單據。  ㈨被告於113年2月6日將8,269元提存於本院。  ㈩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 款「虧損 或業務緊縮時」之規定,通知原告,將依被告112年8月23日 送達原告之預告通知單所載,於同年9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 動關係。  被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記載被告1 10年1至2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74,807,693元、110年3至4月 份零稅率銷售額為109,724,432元、110年5至6月份零稅率銷 售額為92,055,596元、110年7至8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99,69 0,350元、110年9至10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78,855,929元、 1 10年11至12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88,366,343元、111年1至 2 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81,464,755元、111年3至4月份零稅 率銷售額為107,386,007元、111年5至6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 89,285,609元、111年7至8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64,638,593 元、111年9至10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78,184,362元、111年1 1至12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62,974,827元、112年1至2月份零 稅率銷售額為57,313,216元、112年3至4月份零稅率銷售額 為75,713,399元、112年5至6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70,170,43 5元、112年7至8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57,902,915元。  被告於113年4月25日至29日間,有徵求沖床技術員、品管員 、作業員。  兩造於112年1月1日簽訂如被證2所示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 協議書,約定自同日起減少工時。  依被證9所示(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33頁),被告於111年7 月26日、12月9 日、12月16日、12月21日、12月28日向臺南 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遣員工5人,復於112年9月8日、9月11 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遣含原告在內之員工4 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0頁、第402頁):  ㈠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規定 ,於同年9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是否合法?  ㈡原告有無向被告借款,並由被告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 ,扣繳原告每月薪資共計55,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 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 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所謂虧損,係指 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 利。自勞動基準法第1條敘明該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以觀,所謂「虧損或業務緊縮」自應以 相當時間持續觀察,即應自事業單位近年來經營狀況及獲利 情形併予判斷,「如僅為短期營收減少或因其他原因致收入 減少,尚不致影響事業單位存續,或一部業務減少,而其他 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勞工時,仍應視具體情形,始可認 定雇主是否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更非得僅以商業會計法認 定有虧損情形即可為之」,避免雇主因短期虧損或業務緊縮 ,或適逢淡旺季致營業銷售額間斷起伏,逕謂得以此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影響勞工權益。  ⒉將上開不爭執事項與被告提出之110年1月至112年8月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10年度至112年度資產負債 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8頁)對照 觀之,可知被告之銷售總額自111年3月起,與同時期相較, 固呈現下滑趨勢,然被告之銷售總額僅於110年9月至12月間 ,有銷售總額低於進項總額之情形,其餘期間之銷售總額仍 高於進項總額,且被告於110至112年度之稅後損益各為11,5 40,592元、11,905,383元、13,082,295元,而「虧損」既係 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 利,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之營收情形達到「 虧損」,是被告以「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為不 合法。  ⒊被告雖辯稱:因連年虧損,業務減縮而有終止兩造間勞動關 係之必要等語,惟細繹被告提出之近3年員工名冊(見本院 卷第307頁至第324頁),可知被告有椅子、生管、包裝、組 裝、裁縫、拉網、倉管、品管、鐵工、PU、PP、辦公室等部 門,除僱用本國勞工外,亦有外國勞工,而外國勞工多數任 職在椅子、PU、PP部門,單論原告所屬椅子部門,自110年9 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均維持最低11名外國勞工,最 高可至14名之人力配置,足認被告椅子部門仍正常運作,仍 需用勞工,況依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於113年4月間有徵 才廣告,被告其他部門亦有人力需求,並未有因業務緊縮而 無從僱用勞工之事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因業務緊縮而無法再繼續僱用原告,是被告以「業務緊縮」 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亦不合法。  ⒋基上,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關係既不合法,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⒌復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 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48 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 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 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 2年9月21日雖經被告不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迨至113 年3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而有向被告為繼續提供勞務之意,且 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然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55頁)後,於113年4月16日具狀 辯稱:被告已於112年9月21日資遣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9 0頁),顯見被告已有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 則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負遲延 責任。又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 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無 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依不爭執事 項㈠所示,兩造約定之原告每月薪資,係按當年度最低基本 工資月薪計算,故原告於113年之月薪為27,470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14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7,47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000元及 利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 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 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 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 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9 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即「被告自107年1月起至同 年12月止,有扣減原告每月薪資共計55,000元」,並不爭執 ,然辯稱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始以「前借款」名義,於上 開期間在原告每月薪資中扣款,並提出借支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233頁至第238頁)為證。經查,將上開借支明細表與原 告留存之薪資袋影本(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對照觀之 ,扣款當月均有同額之借款,且簽收欄位亦有「楊春梅」之 署名,細繹該署名之筆畫組合,核與原告於112年1月1日在 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7頁)、同年9 月11日在預告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頁)之署名大致相符, 是被告辯稱上開借支明細表上「楊春梅」之署名為原告親簽 ,尚非無稽;又衡諸常情,被告於107年間,以「前借款」 名義扣取原告當月薪資5,000元,扣款比例占原告當月薪資1 /3至1/4,金額非小,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只有 我1個人賺錢,我要繳保單,還要負擔先生的欠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366頁),可見原告斯時經濟狀況不甚寬裕,倘兩 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原告理當向被告反應並請求返還該等款 項,豈會等到6年後始起訴爭執?益徵被告抗辯係基於兩造 間借款關係始為前述扣款,其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當可採 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000元 及利息,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 縮」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為不合法,原告起訴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 7,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1-08

TNDV-113-勞訴-17-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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