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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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3號 原 告 徐鳳姬 被 告 蔡尚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4-桃小-23-202502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洪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簽訂汽車出租單(下 合稱系爭契約),向原告租賃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惟未依約定給 付租金及因租賃所生費用,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9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價目表、聯 繫單、被告之身分證、行照、汽車出租單暨iRent24小時自助租 車租賃契約、費用試算表、通行費查詢記錄、停車費代繳收據、 維修零件明細表、車損照片、特約商店扣款通知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10頁至第4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7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見 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期間(民國) 所生費用 (新臺幣) 1 RDB-1293 租賃小客車 112年7月2日下午6時59分起至112年7月3日上午1時18分止 租金:1,108元 油資:136元 2 RDJ-5191 租賃小客車 112年7月3日上午1時32分起至112年7月10日上午4時44分止 租金:12,260元 油資:2,122元 3 RDX-1081 租賃小客車 112年7月10日上午5時3分起至112年7月14日上午5時25分止 租金:5,135元 油資:1,171元 4 RCG-2301 租賃小客車 112年7月14日上午5時53分起至112年7月14日上午5時54分止 租金:125元 5 RDZ-7837 租賃小客車 112年7月14日上午6時13分起至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45分止 租金:13,600元 油資:2,576元 通行費:374元 維修費:17,870元 營業損失:13,500元 調度費:3,000元

2025-02-24

TYEV-114-桃小-8-20250224-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嘉俊 被 告 宋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1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 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刑事 判決案卷資料及114年2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某時 許,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12月7日下午2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致伊受有5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 3號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4-桃原簡-1-202502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官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日減縮為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第3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下午6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東向西沿承德路2段行 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與民權西路96巷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倒車不慎,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梁 蕙年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 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964元(經等比例計算營 業稅,含工資及烤漆19,461元、零件16,503元),伊業已依 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 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29,23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有倒車沒有錯,但訴外人車速很快,我來不 及反應,我應無過失,且維修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5,964元等情 ,據原告提出駕照、行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統一發票、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我在系爭路口想要左轉上臺北橋時,因南北向車 輛都按我喇叭,故向後倒車,撞上在側車道停等之系爭車輛 之左後方,我沒看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核與梁蕙年於警詢時所述:事發時,我在最外側車道停等 紅燈,被告突然倒車撞到我左後車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20頁),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 見本院卷第18頁至同頁反面)。是被告於系爭路口遭按喇叭 ,情急下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上 原地停等之系爭車輛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固以:系爭車輛 車速很快,我不及反應等語置辯,惟梁蕙年於系爭路口停等 紅燈一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從 而,被告因上開行為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二者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用35,964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 、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 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葉子板、 牛腿凹陷、掉漆,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8頁),經核與兩造所自承之碰撞位置相符(見本院 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是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及費用35 ,964元(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為使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亦堪認定。至系爭車輛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2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5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上開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29,234元(計算 式:19,461元+9,77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 用29,234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2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503×0.369=6,0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03-6,090=10,413 第2年折舊值    10,413×0.369×(2/12)=6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13-640=9,773

2025-02-24

TYEV-114-桃保險小-9-202502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5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被 告 高堃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4-桃小-25-20250224-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馮忠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14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下午7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北 向西南沿濱海路1段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濱海路1段與臺 61線橋下道路交岔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與伊所承保、 訴外人朱時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0,320元(經等比例計 算營業稅,含工資46,520元、零件313,800元),伊業已依 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 ,扣除零件折舊後為280,14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鋁圈修配工作單、維修照片 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 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又原告自陳 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280,144元,未逾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計算之數額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既有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8 0,14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 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 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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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吳崇銘 被 告 詹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7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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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號 原 告 蕭可仁 蕭奕彰 蕭姿庭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惠娟 被 告 余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3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8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可仁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奕彰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姿庭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慧娟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誦經師,其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 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德林寺,從事誦經祈福活動,而獲 悉伊等4人姓名、生辰八字與地址等個人資料,嗣竟將載有 伊等4人個人資料之消災疏文,張貼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 ,並稱「初一大早,就看見髒東西」、「歹事做多的人,比 較心虛」、「心不善,消什麼都沒用」等語,致伊等4人隱 私、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可仁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蕭奕彰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蕭姿庭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慧娟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有意願賠償,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以被 告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 第28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之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之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賠償, 自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 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蕭可仁 、蕭奕彰、蕭姿庭及張惠娟之學歷、經歷及收入狀況(見桃 簡卷第29頁至第82頁),兼衡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權利受 損之程度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蕭可仁、張 惠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以10,000元為適當, 蕭奕彰、蕭姿庭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5,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4-桃簡-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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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被 告 林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9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上午 11時51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鶯歌向龜山方向,行駛在山鶯路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山 鶯路與民安街交岔路口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永生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黃永生受有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頸 部挫傷、手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黃永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54,166元,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4,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研判分析表、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 影本、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材發票、醫療費用收據 、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37頁 、第40頁至第50頁反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 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 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1項本文 、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領有駕駛執照、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及吐氣所含酒經濃度超過上開規定駕車等駕駛行為 ,肇生系爭事故,致黃永生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與黃永生受有醫療費用15 4,166元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之責。次 查原告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代位乙情,業經認定屬 實,則原告代位向被告求償,應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上開駕駛 行為之過失,惟黃永生有支道車(閃光紅燈)未讓幹道車先 行之駕駛行為,有初步研判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是黃永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本院考量被告及黃永生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 認黃永生應負30%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 用154,166元,扣除30%賠償責任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107,916元(計算式:154,166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 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算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違背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4-桃原保險簡-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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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9時30分, 在本院民事第45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4-桃保險小-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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