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悅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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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貞吟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85,14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8, 8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 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0-18

KSHV-113-上-151-2024101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王登豊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王國榮與再審被 告邱忠信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即王國榮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 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 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條第2項、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 第1項、第242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得 聲請閱覽卷宗。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再審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之再審原告王國榮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稽( 見系爭事件卷第49-50頁),係依法得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 宗之人。聲請人主張為聲請司法救濟,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堪認其因主張或維護王國榮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 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0-17

KSHV-113-聲-75-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曾基國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期日另行通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4-10-17

KSHV-113-上-157-2024101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張吟鳳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被上訴人 張耀元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林亞薇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張宗義於民國111年8月 19日死亡,張宗義於111年7月15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表明其任職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 所撥出之所有款項,包含保險金、工會互助金由被上訴人單 獨取得。詎上訴人於張宗義死亡後,向中鋼公司申請給付員 工團體保險保險金及工會互助金,經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1日更名為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 )3,550,700元,及中鋼公司企業工會給付工會互助金1,069 ,035元。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系爭遺囑、民法第179條規定( 被上訴人於本院已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 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619,735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中國人壽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及中鋼公司企業工 會給付之互助金均非張宗義之遺產,張宗義無從以遺囑任意 處分,上訴人係基於保險契約及中鋼公司企業工會會員互助 辦法之規定受領給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張宗義非附件 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僅為被保險人,無保險法第111條 規定之適用餘地,且張宗義之遺囑中無隻字片語提及變更受 益人之意,不生變更受益人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宗義為兩造之父,於111年8月19日死亡。張宗義於111年7 月15日立有遺囑,載明其任職中鋼公司所撥出之所有款項, 包含保險金、工會互助金等相關所有款項,由被上訴人繼承 。  ㈡中鋼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中鋼公司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員 工團體保險(保單號碼如附件所示),張宗義為附件所示保 單之被保險人,嗣因張宗義罹患癌症死亡,中國人壽公司乃 給付保險金予兩造(給付項目、時間、金額均如附件所示) 。  ㈢兩造於111年9月7日向中鋼公司企業工會申請會員死亡互助金 ,中鋼公司企業工會已給付各1,069,035元予兩造。  ㈣如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利息自113年3月25日起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父張宗義於111年7月15日立有遺囑,載明其任職中鋼 公司所撥出之所有款項,包含保險金、工會互助金等相關所 有款項,由被上訴人繼承,而中鋼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中 鋼公司以張宗義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 示員工團體保險,嗣因張宗義於111年8月19日死亡,中國人 壽公司乃給付如附表所示醫療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予兩造, 中鋼公司企業工會則給付兩造各1,069,035元之會員死亡互 助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醫療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及會員死亡互助 金業經張宗義以遺囑指定由伊繼承,上訴人無受領該等給付 之權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 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 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始得作為被保險人 之遺產,民法第1187條、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遺囑人得以遺囑處分者僅限於其遺產,死亡保 險契約如經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即非被保險人之遺 產。   ⒉附表編號1、2、3所示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業經指 定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受領順序定之,張宗義未曾向中 國人壽公司申請變更受益人,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 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為張宗義本人,依保險契約,中國人壽 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等情,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14日函文所檢送之保險理賠明細表、團體保 險保險單首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1、123至127頁 )。附表編號1、2、3所示保險契約關於身故保險金部分 既已為受益人之指定,依前開規定,該身故保險金即非張 宗義之遺產,張宗義無從以遺囑處分之。附表編號1所示 保險契約之醫療保險金部分,因受益人為張宗義,則於張 宗義死亡時,此醫療保險金即屬張宗義之遺產,張宗義自 得以遺囑處分之。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約定,張宗義得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張宗義業以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保險 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云云。然遍觀系爭遺囑內容 ,僅表明張宗義分配其名下財產之意,並無隻字片語提及 變更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之意旨,且分配遺產 與變更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係屬二事,彼此間無必然之關連 性存在,尚難認張宗義有以系爭遺囑為變更附表所示保險 契約之身故受益人之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 採。   ⒋中鋼公司企業工會係依據中鋼公司企業工會會員(友)互 助辦法(下稱互助辦法)給付互助金予兩造一節,有中鋼 公司企業工會113年8月16日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 頁)。依互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於同仁相互扶助之旨, 訂立互助辦法,俾遇同仁發生死亡之互助事由時予經濟上 之助益,及第5條規定:互助金之繳納,委請會員及贊助 會員、會友所屬公司於申請案經核可後之次月5日,自當 時支薪會員及贊助會員、會友之薪給中統一扣繳之,暨第 8條規定:互助金之申請事由為工會會員、會友死亡或因 職災比照死亡撫卹標準辦理時,申請人為遺屬(本院卷第 147頁),可知互助辦法之互助金係由申領時仍支薪之會 員、贊助會員、會友繳納,用以給予死亡會員、會友之遺 屬經濟上之扶助,屬中鋼公司企業工會依互助辦法對死亡 會員、會友之遺屬之捐助。故中鋼公司企業工會所給付予 兩造之互助金,非屬張宗義之遺產甚明,張宗義亦無從以 遺囑處分之。  ㈢基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及中鋼公司 企業工會依互助辦法給付之互助金均非張宗義之遺產,張宗 義無從以遺囑處分之,且張宗義之遺囑並無變更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意,則上訴人基於張宗義繼承 人之身分領取身故保險金及互助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領給付,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難認有據。 至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醫療保險金則屬張宗義之遺產 ,張宗義既以遺囑指定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受領此部分 之給付50,700元(計算式:101,400÷2=50,700),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50,700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理賠項目及金額 受領人 給付金額 給付日期 Z00000000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身故保險金150萬元 醫療保險金101,400元 乙○○ 800,700元 111/12/29 甲○○ 800,700元 112/3/3 Z00000000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身故保險金300萬元 乙○○ 150萬元 111/12/29 甲○○ 150萬元 112/3/3 T00000000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身故保險金250萬元 乙○○ 125萬元 111/12/29 甲○○ 125萬元 112/3/3

2024-10-16

KSHV-113-家上-45-202410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陳覺修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上訴人 李賜福 黃國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複代理人 張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賜福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968.04平方公尺、編 號E1部分面積71.1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7.58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且應自 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26元。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國榮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6.11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106.2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41平方公 尺、編號D部分面積19.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與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25.4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且應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元。 四、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32分之1。詎被上訴人李 賜福以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及發電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E、E1、F所示部分,作為經營「集福商行」使用,被上訴 人黃國榮則以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鴿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並連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 所示部分,作為經營「蟹老闆浮潛」、「蟹老闆獨木舟」使 用。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侵害伊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且被上訴人 均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 按土地申報地價年利率5%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李 賜福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發電機拆除,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E、E1、F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㈡李賜福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元;㈢黃國榮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 建物、鴿舍拆除,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G 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㈣黃國榮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14元【上訴人已撤回關於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之上 訴(本院卷第68頁),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黃氏家族共有,訴外人即系爭土 地共有人黃江恊、黃天祐、黃文裕、黃忠興等人係基於共有 人間之分管契約,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別出租予伊二人,作為 經營「集福商行」、「蟹老闆浮潛」、「蟹老闆獨木舟」使 用。又於107年農曆10月間黃氏家族祖廟龍鳳寺做戲時,出 席之系爭土地共有人90餘人均同意前揭出租管理行為,且出 具同意書之系爭共有人達58人、應有部分合計15840分之899 4,已超過半數,伊二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再者,上訴 人向訴外人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時,黃國成等人已告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二人使用之事, 且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小,伊二人則已耗費鉅資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建物,上訴人訴請伊二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李賜福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發電機拆除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E1、F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 ;㈢李賜福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元;㈣黃國榮應將附表 編號2所示建物、鴿舍拆除,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C、D、G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㈤黃國榮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14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及訴外人曾麗玉、陳志恩於109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 因,分別取得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32分之1,並於109年7月23日辦畢移轉登記。  ㈡黃國榮、黃天祐、黃文裕、黃忠興、黃江恊現為或曾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其等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056分之17、88分之1 、132分之1、132分之1、1320分之3。   ㈢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發電機均為李賜福所有,坐落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E、E1、F所示位置,供李賜福經營「集福商行 」使用。  ㈣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鴿舍均為黃國榮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位置,黃國榮將該建物、鴿舍及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部分作為經營「蟹老闆浮淺」及「蟹 老闆獨木舟」使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現 以附表所示建物、發電機等占用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有使用土地具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黃江恊、 黃天祐、黃文裕、黃忠興基此得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出租予 伊二人使用,且該出租管理行為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伊二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並以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土地共有 人收受租金名冊(原審卷一第153至165、181至187頁、本院 卷第107至115、175至185、211至215頁),及證人黃江恊、 黃天祐、黃文裕、黃國成、黃國雄之證詞為憑。經查: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且不以共 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 括在內,惟須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據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 黃江恊、黃文裕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 契約存在,亦未委任管理者管理系爭土地,於107年農曆1 0月龍鳳寺做戲期間時,李賜福表示要租系爭土地,共有 人中屬於長輩的人幾乎都同意,並推派黃江恊、黃天祐出 面代表簽約,系爭土地共有人也有同意出租土地給黃國榮 ,並委由黃江恊、黃中興、黃文裕代表與黃國榮簽約等語 (原審卷二第107至109、113、114頁);及證人即原系爭 土地共有人黃文裕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出租給被上訴人 使用前,共有人並未說好要如何使用土地,沒有分管協議 ,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在107年農曆10月舉行廟會時討論並 同意出租土地,嗣由伊、黃江恊、黃忠興出面處理出租事 宜等語(本院卷第164、165頁),暨證人即原系爭土地共 有人黃國成於本院證稱:伊未與其他共有人約定如何使用 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足見於107年農曆10月 龍鳳寺舉辦廟會活動前,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占 有、使用、收益並無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分管契約之情形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早有分管契約存在,黃 江恊、黃天祐、黃忠興、黃文裕係基於該分管契約出租土 地予其等,其等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屬有正當權源 云云,委無足採。   ⒉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 物之管理、使用、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 讓人或取得物權人,具有效力,為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 法第820條第1項、第82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共有土地之 出租,屬共有物管理行為,共有人於98年7月23日上開規 定施行後出租共有土地,即應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 同意之比例,且須將此出租情形予以登記,對應有部分之 受讓人始具效力,該受讓人亦應受拘束。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伊二人於107年間分別與黃江恊、黃天祐、 黃忠興、黃文裕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為證,且經證人黃江恊、黃天祐、 黃文裕到庭證稱: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戲時,系爭 土地共有人大部分都有回來,在場的共有人有同意出租 系爭土地,推派其等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等語 明確(原審卷二第107至116頁、本院卷第165頁),是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有經一部分之系爭土地共有人 同意,堪予認定。    ⑵惟關於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戲時,有到場並同意出租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為若干一節,綜觀證人黃江恊證 稱:90幾個共有人在做戲時幾乎都有回來,都有同意出 租,但實際上同意的人有多少,伊沒有去計算等語,及 證人黃天祐證稱:簽契約書時,共有人有90幾人,同意 的人有10桌,約60、70人,但有些人是夫妻,只有一方 是共有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09、114頁),暨證人黃文 裕證稱:伊沒有計算參加龍鳳寺做戲的系爭土地共有人 人數,也沒有調謄本確認哪些人是系爭土地共有人,當 天有人問出租好不好,大家就說好等語(本院卷第164 至166頁),可見黃江恊、黃天祐、黃文裕當時並未逐 一確認在場者是否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未確認在場 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有為同意之表示,僅係單憑自身主 觀認知推算同意之共有人人數,是其等關於同意出租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之證述,即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中有58人出具同意書, 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二人,且同意者之應有部分合 計達15840分之8994,同意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 已過半,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云云。查:     ①依系爭土地110年9月17日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 審卷一第211至397頁),於107年農曆10月(當年國 曆11月)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者,除該登記謄本 上登記次序139前之91人(其中登記次序2之黃城已死 亡,未辦繼承登記)外,尚有於110年9月17日前死亡 或移轉應有部分之黃林烏肉、黃國雄、林慶旺、黃國 祥、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黃國展、黃志輝、黃 忠源、黃天賜等人,足見於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 戲時,系爭土地共有人至少有102人。然觀之被上訴 人提出之同意書,於108年6月1、2日出具同意書之系 爭土地共有人為20人(原審卷一第159、165頁),加 計黃林烏肉(由其繼承人林一郎等5人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57頁)、黃江恊、黃忠 興,人數共計23人,不及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戲 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之一半,且立同意書者之應有 部分合計15840分之3039,亦未超過半數,明顯未達 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同意之比例。     ②被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土地同意書及系爭土 地共有人收受租金名冊(本院卷第107至115、211至2 15頁),然該土地同意書乃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12年 間出具,收受租金名冊上之簽名則係於112年農曆10 月龍鳳寺做戲時所為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00、206頁),審以上開文書作成時間與10 7年龍鳳寺做戲時已相隔近5年,且簽立土地同意書中 表明於107年間即同意出租土地予被上訴人並委由黃 江恊等人簽立租約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全然一致,則 於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實無從逕 為推認在其上簽名之共有人均有於107年龍鳳寺做戲 時在場並同意出租系爭土地。是以,被上訴人據此抗 辯於107年間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計有58名云 云,委無足採。     ③況自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戲後起至108年11月27日 止,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林烏肉死亡、系爭土地共有 人黃國雄出售應有部分予鐘國寧、鐘國寧贈與其應有 部分予王月華等67人,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增至168人 (系爭土地110年9月17日登記謄本登記次序212前之1 59人,加上林慶旺、黃國祥、黃國成、黃千峰、黃國 雄、黃國展、黃志輝、黃忠源、黃天賜等9人,原審 卷一第277至283、389至399頁),於110年9月17日增 為169人,000年00月間減為132人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11至399 頁、本院卷第263至296頁),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人 數於107年龍鳳寺做戲後至112年間已歷經多次變動。 而被上訴人自陳迄至112年龍鳳寺做戲時止,出具同 意書之共有人為58人,此人數亦明顯未達108年11月2 7日起至000年00月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半數。     ④至被上訴人抗辯於000年0月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 ,系爭土地共有人就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建物使用系 爭土地之行為,長期容忍、未加干涉,可推知未出具 同意書之共有人默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云云。按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建物使用系 爭土地長達數年,系爭土地共有人雖未立即出面反對 ,然此充其量僅係單純沉默,無從據此認定共有人已 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抗辯未出具同意書之共有人 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難認可採。    ⑷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之前手黃國成、黃千峰、黃國 雄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且於出賣時將此 出租情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既仍願買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應受其前手同意之拘束云云。查,被上訴人係抗 辯系爭共有人於107年間達成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同意 比例而出租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 須將此出租情形予以登記,始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拘 束力。然遍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無相關註記,則黃 國成、黃千峰、黃國雄雖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並將此事告知上訴人,對上訴人仍不生拘束力,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憑採。 ⑸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等承租系爭 土地已獲過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逾半數者之同意, 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出租土地之相關註記,上訴 人之前手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雖同意出租系爭土地 ,該出租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拘束力,是被上訴人抗辯黃 江恊、黃天祐、黃忠興、黃文裕與其等簽立租賃契約, 出租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且黃國成 、黃千峰、黃國雄之出租行為對上訴人有拘束力,其等 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有明 文規定。被上訴人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階梯、發 電機、鴿舍等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E、E1、F所示 位置係供李賜福經營「集福商行」使用,如附圖編號A、B、 C、D、G所示位置係供黃國榮經營「蟹老闆浮淺」及「蟹老 闆獨木舟」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 ,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43至59頁),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分別拆除附表所示建物、階梯、發電機、鴿舍,將如 附圖編號E、E1、F、A、B、C、D、G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等已耗費鉅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表所 示建物等地上物,如任由上訴人訴請拆除,其等所受損害非 小,且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甚小,換算系爭土地 面積僅8.44坪,面積不足以興建房屋,可見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按 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市場機 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 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 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 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 ,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4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 附表所示建物、階梯、發電機、鴿舍,雖損及被上訴人對該 等地上物之權利及利益,然系爭土地乃上訴人與他人共有, 此財產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憲法第15條),上訴人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屬權利之合法行使,並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客 觀上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者,被上訴人於107 年間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訂立租約而占用系爭土地,未獲 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者之同意,無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之權源,已如前述,益徵上訴人於109年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際,雖知悉有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然並無 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事,且拆除附表所示地上物 無技術上困難,無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少, 被上訴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將遭受重大損失情事,是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權利濫用云 云,要無可採。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占用期間因此獲 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有據。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規定,並審酌系爭土地110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760元,系爭土地西北側臨中山路,被上訴人在 其上興建之地上物係供營業使用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 依系爭土地之位置、被上訴人使用土地情形及小琉球近年觀 光事業蓬勃發展等因素,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110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尚屬允當 ,故上訴人請求李賜福、黃國榮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所 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各26元、14元【計算 式:760×(968.04+71.16+27.58)×5%×1/12×1/132=26;760 ×(226.11+106.28+8.41+19.86+225.44)×5%×1/12×1/132=1 4,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過高云云 ,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李賜福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發電機拆除,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E、E1、F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自11 0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 元,及黃國榮將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鴿舍拆除,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G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 並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占用人 占用附圖 所示位置 占用面積 (㎡) 備註 1 李賜福 E 968.04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招牌:集福KTV)暨該建物前方混凝土階梯 E1 71.16 F 27.58 發電機 2 黃國榮 A 226.11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建物(招牌:蟹老闆獨木舟) B 106.28 無門牌建物(招牌:蟹老闆獨木舟) C 8.41 鴿舍 D 19.86 G 225.44 蟹老闆獨木舟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2024-10-16

KSHV-112-重上-30-20241016-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0-16

KSHV-113-再抗-2-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徐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政君即健新醫院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 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9第2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未據繳納,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0-16

KSHV-113-聲-73-20241016-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 上 訴 人 王國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忠信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2,0 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 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0-15

KSHV-113-重再-8-20241015-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鄭家貴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 訴 人 黃文宗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 訴 人 黃萬國 訴訟代理人 黃進文 上 訴 人 黃萬喜 楊漢章 楊富文 黃蔡淑貞 呂正長 呂荷香 楊文國 高文禮 邱全豊 楊文藝 蔡秋娥(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王頌輝(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雄 上 訴 人 王秋娟(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容(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弘(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楊清河 王慶仁 鄭鴻彥 顏建安 顏上耀 顏瑞震 李穎豐 呂金枝 呂金山 呂盈欣 呂笙鈺 呂榛鈺 顏登泉 顏萬力 陳利男 顏肇佑 高守德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高孟甄 上 訴 人 邱全鎮 王惠仙 邱俞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春櫻 上 訴 人 邱啓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上倖 上 訴 人 呂文龍 顏顯章 蘇志豪 蘇慶隆 邱玉琴 邱玉緞 廖邱玉貞 邱玉枝 邱豊茂 邱珮綺 黃富建 黃富順 黃麗琴 黃麗花 邱川民(即邱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蓉(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芳(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滿鳳(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建樹(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蘇鋒汶(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柏育(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文毅(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肱億(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坤宏(即蘇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鄭家聲 訴訟代理人 鄭雅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0-14

KSHV-113-上-20-202410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劉炳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劉怡霈 被上訴人 劉亘軒 劉吳麗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森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0-14

KSHV-113-上易-10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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