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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彥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仟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補充更正為「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6至17行「而該些款項 於匯入後,隨遭提領、轉匯殆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補充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6、8至15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附表編號7所示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則由邱彥凱依指示於113年3月23日晚間9 時39分、40分許轉匯4萬9,000元、2萬元至指定帳戶,而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3、9、11、12、14詐騙方式 欄均更正為「以虛假交易方式致使左列告訴人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邱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及轉匯 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 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本案被告依指示將附表編 號7告訴人林子庭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轉出後,將無 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 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原應 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 刑度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 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於告訴人林子庭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前開帳戶後 ,另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轉出,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屬詐欺及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等 語,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 罪態樣有所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交付 數個金融帳戶,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 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 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而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㈥、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惟被告對於洗錢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坦 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 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均依法減輕其刑。 ㈦、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嗣另依指示轉匯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自述為辦理貸款之行為原因,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林子庭、李姵萱、王秀貞調 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其 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 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 萬多元,因疾病需定期服藥,無需扶養之人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子庭、李姵萱、 王秀貞調解成立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 ,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並經告訴人林子庭、王秀貞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給 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被告本案附表編號一部分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匯,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匯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至15部分 邱彥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邱彥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65號   被   告 邱彥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凱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 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3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下稱臺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置於新北市板橋車站之置物櫃中,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3年3月間,聯繫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彥凱上開 4個帳戶,而該些款項於匯入後,隨遭提領、轉匯殆盡,而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彥凱之供述 證明其曾有辦理學貸及紓困貸款之經驗,當時均不需要提供帳戶之提款卡等,本次又向3家銀行嘗試借款無著,故依指示於晚間11時許將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等依指示至於板橋車站置物櫃中,當晚凌晨即遭強制登錄網路銀行等事實。 2 告訴人盧宥諠、陳冠宇、陳元德、林亞意、吳品萱、蘇俊豪、林子庭、陳慧珊、李姵萱、莊順瑞、邱詩婷、黃意雯、王秀貞、錢冠綸、張家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渠等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盧宥諠、陳冠宇、陳元德、林亞意、吳品萱、蘇俊豪、林子庭、陳慧珊、李姵萱、莊順瑞、邱詩婷、黃意雯、王秀貞、錢冠綸、張家豪所提出之簡訊、匯款記錄 證明告訴人盧宥諠等15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提出之簡訊往來紀錄 證明被告與自稱辦理貸款業者於交涉過程中,詢問對方交出提款卡後,還要提供密碼是不是太危險,復又詢問對方何以一直登錄其網路銀行?密碼會否遭變更?帳戶顯示有金錢轉入轉出之紀錄是何意思?這樣有點恐怖,怕會變成警示戶,復又質問對方是否有公司名稱、地址,是否利用伊的帳戶在洗黑錢等等,足見被告對於帳戶遭不法使用有預見可能性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金融資料調閱暨聯防通報電子化平台調閱被告名下郵局、國泰商銀、臺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13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41649號函及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盧宥諠等15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2.證明詐欺款項於匯入後,隨遭提領、轉匯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不再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盧宥諠 佯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致使盧宥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9時02分 17123元 邱彥凱申設之台銀行帳戶。 2 陳冠宇 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致使陳冠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9時22分 29103元 同上 3 陳元德 佯稱創世神客服人員,致使陳元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8時27分 10000元 同上 4 林亞意 佯稱房東人員,致使林亞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8時26分 20000元 同上 5 吳品萱 佯稱中獎通知,致使吳品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06分 49988元 同上 6 蘇俊豪 佯稱賣貨便客服人員,致使蘇俊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3時25分 24989元 邱彥凱申設之國泰商銀帳戶 7 林子庭 佯稱中獎通知,致使林子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3日20時26分 49981元 同上 113年3月23日20時28分 49100元 同上 113年3月23日20時38分 99985元 同上 8 陳慧珊 佯稱假網拍詐欺手法,致使陳慧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3時53分 12985元 同上 9 李姵萱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致使李姵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8時03分    32047元 邱彥凱申設之郵局帳戶 10 莊順瑞 佯稱猜猜我是誰,致使莊順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8時21分 15000元 同上 11 邱詩婷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致使邱詩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7時05分 36037元 同上 12 黃意雯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致使黃意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7時37分 29985元 同上 113年3月24日17時54分 35985元 同上 13 王秀貞 佯稱賣貨便客服,致使王秀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3日16時46分 49988元 邱彥凱申設之中信商銀帳戶 113年3月23日16時55分 12123元 同上 14 錢冠綸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致使錢冠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3日17時09分 5123元 同上 15 張家豪 佯稱中獎通知,致使張家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3日16時16分 29985元 同上 113年3月23日16時24分 9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3日16時31分 11000元 同上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85號   聲請人 林子庭 年籍詳卷       李姵萱 年籍詳卷       王秀貞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邱彥凱 住○○市○○區○○路000號20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1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宋怡澂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子庭       李姵萱       王秀貞   相對人 邱彥凱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內容如下:   ①林子庭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    (下同)114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    戶名:林子庭,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②李姵萱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 年    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    至聲請人所指定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戶名:李姵萱,帳戶    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③王秀貞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 年    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    至聲請人所指定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戶名:王秀貞,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林子庭       李姵萱       王秀貞   相對人 邱彥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2-09

TPDM-113-審簡-2317-20241209-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該部分管轄法院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相對人之戶籍係位於雲林縣,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 即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06

CYEV-113-嘉小調-1696-2024120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1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殷誠孝 被 告 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 國111年10月12日1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一段與文化 路口處,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陳進旺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438元(含鈑工1,848元、 噴工5,720元、零件10,8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 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 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 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4頁),復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80頁) ,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一、內 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92頁)觀之,原 告保戶車輛行駛於博愛路一段東往西方向至文化路、興達路 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則與原告保戶同行向行駛於原告保 戶右側車道,綠燈起始時,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而逕行左 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顯有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顯有過失 甚明,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規之處 ,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是本件被告之過 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438元 (含鈑工1,848元、噴工5,720元、零件10,870元),零件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 0月12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01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0,870÷(5+1)≒1,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8 70-1,812) ×1/5×(4+4/12)≒7,8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870 -7,851=3,019】,再加計毋庸折舊之鈑工1,848元、噴工5,7 2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0,587元(計算式:3,0 19元+1,848元+5,720元=10,58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587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06

CYEV-113-嘉小-818-2024120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1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李明承 被 告 周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坤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正大路 二段興嘉105道口,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駕駛不慎,致前開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26,300元(含工資6,200元、烤漆10,200元、零件9, 9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及以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一情,業據原 告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駕照 影本、系爭車輛毀損照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 單、斗六服務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嘉義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30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1月2日嘉民警 五字第1130037845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 90頁),且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 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並未暫停讓行向為 閃光黃燈之系爭車輛先行,而系爭車輛亦未減速慢行而發生 車禍,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兩造均有過失 甚明,本院審酌系爭車輛行向為閃光黃燈為幹道車應享有優 先路權,是本件被告應為肇事主因而負7成之肇事責任、系 爭車輛應為肇事次因而負3成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 因被告駕駛車輛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駕車的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賠償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 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6,300元( 含工資6,200元、烤漆10,200元、零件9,900元)。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1月19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8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900÷(5+1)≒1,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9,900-1,650) ×1/5×(4+3/12)≒7,01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9,900-7,013=2,887】,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200元、 烤漆10,20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9,287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對於本件均有過失, 過失比例已如上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 ,501元(計算式:19,287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之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1元,及自113 年11月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5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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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原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原小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書愛 代 理 人 楊柏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鍾妤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時 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83元。訴訟標 的金額為59,9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已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於113年1 1月6日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計溢收1,000元,爰依 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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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洪健凱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林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 所列第二項訴訟費用負擔、第三項假執行等部分,應更正為第三 、四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係准許原告所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代墊水電費部分及部分違約金,並駁回原告部分 違約金之請求;其中,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之部分,固已彰顯 於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惟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之部分,則漏 未於系爭判決主文一併諭知,而可認系爭判決查有顯然錯誤 之情形。爰職權裁定更正系爭判決原本與正本如本件裁定主 文之所示,期使系爭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原來之意思相 符。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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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吳恩祐即吳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該部分管轄法院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相對人之戶籍係位於臺中市,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 即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06

CYEV-113-嘉小調-1707-20241206-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瑞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沈大惟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對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查:原告民事起訴 狀之原因事實僅記載「原告委託親友(張清池)代為管理房屋 並請親友(張清池)多次口頭要求被告遷讓房屋,被告置之不 理,持續占用該房屋」,未表具體明原因事實(即為何被告 會居住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之原因及被告可以居住的 原因消滅了嗎?因什麼原因消滅?原告為何能請求他們搬離的 原因?)及未提供相關證據,起訴已不合程式,爰命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06

CYEV-113-嘉簡調-993-2024120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13號 原 告 吳介宏 被 告 劉博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劉博原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1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0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 020元。經核,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中崙村臺3線公路,自南向 北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行道路標誌、標 線且依指示方向順序行駛,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途經 嘉義縣中埔鄉中崙村臺3線公路312.175公里處時,貿然超越 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的大型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自北向南之方向 順向行駛,到達同一地點,兩人均閃避不及,致2車相撞, 原告受有右側手部第4掌骨閉鎖性、非移位性骨折、右側手 部及手指擦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1,610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前往天主教聖功 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2、上班交通費用4,480元,我在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車禍前從高雄市苓雅區到小港區騎機車上班,因右手受傷不 能騎車上班,而診斷證明書有說我要休養3個月,但是我都 有去上班,故請求休養期間內56天搭乘輕軌及捷運之交通費 ,是以一天80元計算。 3、不能工作之損失15,540元,我有於101日式涮涮鍋兼職,因 手部受傷無法工作需休養三個月,每個小時時薪185元為排 班制,固定時數3.5小時,每星期至少2天1周7小時,時薪18 5元,一周1,295元,共15,540元。 4、精神慰撫金60,000元。 5、有領得強制險37,51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20元。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所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業據原告提 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並有本院11 3年度嘉交簡字第54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 頁)及該案所附法官勘驗筆錄、被告調查筆錄、原告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可佐(見刑事 資料卷),且為被告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自上開法官勘驗筆錄、被告調查筆錄、原告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被 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未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至對向車道,且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 開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 顯有過失甚明。另依卷附資料難認原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規 則之情,是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 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61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2頁),且被告於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應 予准許。 2、上班交通費用4,48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聖功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13年4月15日至 113年7月12日刷卡紀錄及高雄輕軌及捷運票價查詢為證(見 本院卷第37頁、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且自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部分觀之確有註明需休養3個月及 參以原告傷勢無右側手部、掌部及手指等騎車必需使用之部 位,故確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上班之必要性,故請求應休養 期間即113年4月14日至113年7月13日內之56天上班日搭乘輕 軌及捷運之交通費,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15,54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聖功醫院診斷 證明書、101日式涮涮鍋薪資袋(時薪185元及每月均多於28 小時上班)及113年5月至7月之打卡單(見附民卷第19頁、本 院卷第41頁),且被告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6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影響正常生 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 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及被告過失程度,及兩造之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此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個人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應為適當。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37,510元,此有原告提出簡訊可佐(見本院卷第3 9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 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42,5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 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06

CYEV-113-嘉小-713-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沒收。未扣案洗錢財 物新臺幣叄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春田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8頁、第63頁、第68頁),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 ,被告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一成不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又該法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陳稱其 犯本案犯罪所得為1至3萬元(見偵卷第19頁),復於本院 移審訊問時陳稱其本次獲得約5000元至3萬元之報酬(見 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犯本案並 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而卷內並未有 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依據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 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僅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然尚未與告訴人黃 意雯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再斟酌被告非 擔任詐欺集團主導角色,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 所涉犯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公訴人及被告 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所明定。未扣案「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為 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1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該「馥諾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2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 私文書既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印文之必要;又被告陳稱「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係由其列印取得,而卷內既未有偽造之「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扣案,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等印章確屬 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給上手 之330萬元,為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已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63號   被   告 李春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成不變」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 陳美鈴」、「Mei-Lin Chen投顧」對黃意雯佯稱:可在馥諾 APP上投資獲利云云,嗣詐欺集團成員「一成不變」先傳送 印有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電子檔 予李春田,待李春田將該文件列印後,即於113年7月23日上 午11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龍江公園內,佯為「馥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向黃意雯收取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而行使之,再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將上開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意雯發覺有異後 訴警偵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意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一成不變」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上開存款憑證後,持向告訴人黃意雯收取330萬元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意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3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一成不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馥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2024-12-05

TPDM-113-訴-123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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