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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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張富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8月17日起至117年8月17日止,利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1.61%(季變動)加碼年利率7.29%(合計8.9%) 浮動計算,還本付息方式按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 自實際貸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並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 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12 月23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757,054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現無錢還款,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並認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就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債務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現無錢還款 ,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並認諾等語在卷(見卷第60頁), 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0-25

TPDV-113-訴-4734-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廖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以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 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 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尚須收取三期各300元、400元、500元 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尚有313,111元未付 ,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其中本金291,458元自108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渣打銀行 於99年10月29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自應償 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違約金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 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合約書、 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0-25

TPDV-113-訴-4841-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琨展 被 告 廚部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佑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第7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 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廚部勁有限公司(下稱廚部勁公司)於 民國111年12月1日邀同被告郭佑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額,就被告廚部勁公 司對原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 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 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 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 約、買賣契約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嗣被告廚部勁公司於1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 示,借款本金共計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 12日起至117年12月1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年率0.575%(違約日為年率2.17%) 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 度不變,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 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廚部勁公司就如附表所 示借款僅依約繳付本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繳息日,尚欠原告 本金合計968,3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 求被告廚部勁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 告郭佑慶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50,000 48,419 113年2月12日 前開本金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50,000 919,965 113年2月12日 前開本金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25

TPDV-113-訴-4712-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0號 原 告 余宙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佳珍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0-21

TPDV-113-補-2400-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扣押人壽保險保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6號 原 告 鄒永顯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代表人范文偉間扣押人壽保險保單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3,6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0-21

TPDV-113-補-2246-202410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琮銘 被 告 瑩弘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安田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第7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 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瑩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瑩弘公司)於 民國110年4月19日邀同被告陳淑芳、李安田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為限額,就被告 瑩弘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 、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 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 商店契約、買賣契約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連帶負全部償 付責任。嗣被告瑩弘公司於11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 所示,借款本金共計3,0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自112年1 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1.56%加年率1.065%(違約日為年率2.625%)按月 計付,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6日止按原告公告1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59%加年率1.66%(違約日為年率 3.2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 加減碼幅度不變,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 項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瑩弘公司就如 附表所示借款僅依約繳付本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繳息日,尚 欠原告本金合計2,434,9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 告應得請求被告瑩弘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被告陳淑芳、李安田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 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通知函、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2,400,000 110年4月26日至115年4月26日 1,947,438 112年11月26日 前開本金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前開本金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00,000 110年4月26日至115年4月26日 487,500 112年11月26日 前開本金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前開本金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18

TPDV-113-訴-4361-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51號 原 告 陳克誠 訴訟代理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孫培堯律師 被 告 方顗程 方怡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證 人 陳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證人聲明拒絕證言,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證人陳逸帆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證人所為證言 ,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 者,得拒絕證言。但關於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仍 不得拒絕證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2款、第 30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 之事項」,係指基於親屬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如夫 妻財產契約、扶養之權利義務或繼承之承認及拋棄等均屬之 )。蓋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除親屬外,外人不易 知悉其事,由親屬證明,最能發見真實(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 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 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方顗程、方怡云清償借款,並稱被告方顗 程邀同被告方怡云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借款契約書),然被告方顗程迄未清償,共積欠其58萬元( 含借款50萬元及違約金8萬元)。被告抗辯稱證人陳逸帆( 下稱證人)與被告方顗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107年間 結婚),共同創立格晟咖啡有限公司,有資金需求,乃以被 告方顗程名義向原告借貸,而證人為原告之女兒,原告實無 要求被告方顗程與證人還款之意,證人亦告知被告方顗程無 需返還系爭借款,因此迄至被告方顗程與證人於112年6月21 日調解離婚,原告均未向被告方顗程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現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等 語,並聲請傳訊證人,待證事實為原告於貸予系爭借款時並 無要求被告方顗程還款,證人並有告知被告方顗程無需返還 系爭借款等情。經本院通知證人到庭作證,證人具狀稱其與 被告方顗程前為配偶關係,與原告則為父女關係,且其為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若出庭作證恐致其財產上直接損害, 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訊問期 日前具狀表示拒絕證言。 三、經查,證人為被告方顗程之前配偶、為原告之女兒,並為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節,有系爭借款契約書、被告方顗程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家調字第536號調解筆錄等在 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093號卷第 5頁、本院卷第43、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證人陳 明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2款拒絕證言之事由,即 非無據。況本件係基於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生之財產糾紛,核 與親屬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相異,依前開說明,自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所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 產上之事項」,且證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其餘各 款所定不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是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拒絕證言,為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0-18

TPDV-113-訴-2451-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吳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8 年10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25日,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3.99%(合計15.6%)按日計息 ,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迄今尚積欠457,120元,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 ,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 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0-18

TPDV-113-訴-4625-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高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 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 2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16,514元(含 消費款401,166元、循環利息14,148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 費用1,200元)未給付,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款4 16,514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9年6月9日起至116年6月9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 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22%加2.9 2%(合計4.14%)按日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 年10月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80,152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1 401,166元 前開本金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5%計算之利息 2 280,152元 前開本金自民國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4.14%計算之利息

2024-10-18

TPDV-113-訴-4483-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李霖蕙(原名:李宥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仁祥因113年度金字第54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 48,165元,折合新臺幣1,574,755元(依起訴時即民國112年10月 31日美金1元現金賣出匯率32.695新臺幣計算,48,165元×32.695 =1,574,7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963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0-17

TPDV-113-金-54-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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