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社區規約之規定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8號
原 告 楊莉玲
被 告 國聚國圖1號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區規約之規定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規約第11條中有關「若有拒絕
擔任委員者,需支付職務辭讓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整」之規
定無效;第2項請求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刪除規
約第11條中關於「若有拒絕擔任委員者,需支付職務辭讓金5000
元整」之規定,並於社區公佈欄公告修正後規約內容。經核原告
之上開聲明均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
且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
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是原告各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各標的價額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又原告各項聲明均係就被告之
社區規約第11條有所請求,經核終局經濟目的重疊,其所受之利
益相同,因此聲明第2項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TCDV-113-補-2208-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