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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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社區規約之規定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8號 原 告 楊莉玲 被 告 國聚國圖1號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區規約之規定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規約第11條中有關「若有拒絕 擔任委員者,需支付職務辭讓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整」之規 定無效;第2項請求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刪除規 約第11條中關於「若有拒絕擔任委員者,需支付職務辭讓金5000 元整」之規定,並於社區公佈欄公告修正後規約內容。經核原告 之上開聲明均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 且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 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是原告各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各標的價額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又原告各項聲明均係就被告之 社區規約第11條有所請求,經核終局經濟目的重疊,其所受之利 益相同,因此聲明第2項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04

TCDV-113-補-2208-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李德崇 相 對 人 陳祈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050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訴字第3098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相對人承租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經公證。詎相對人主張聲請 人有違約事由,以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 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050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租 約業經聲請人以113年6月11日台中大全街448號存證信函終 止租約,且相對人迄今未搬離系爭房地,並持續繳納租金, 故相對人未受有損害,自無從請求聲請人給付違約金,而有 消滅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以113年訴字第3098號繫 屬中。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案號:113年訴字第3098號),現由本院審 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20萬元,如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以該數額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推定 上開民事事件至二審終結期間為4年6個月(參酌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 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依此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27 萬元【計算式:120萬元×5%×(4+6/12)=27萬元】,爰酌定 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7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9

TCDV-113-聲-303-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建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宛臻、葉秀琴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9

TCDV-113-全-127-20241029-1

再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張珮駖 相 對 人 林振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再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即當事人 以具有法定再審理由,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 第682號裁定參照)。另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 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裁 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的3棟建物,各該建物有各自之租地租約,惟原 審卻未斟酌該第3棟建物之土地租賃契約,違誤將第1棟建物 之租地租約,套在第3棟建物的土地租約約定上。抗告人係 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446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後方知本件烏龍,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於112年7月10日宣示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遵期補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12年10月25日裁定 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復對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 院於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 為由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抗告人迄至同年7月9日 始具狀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1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雖抗告人稱系爭執行事件後始知悉原審未斟酌第3棟建 物之租地租約等語,惟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起訴時即已提出 系爭土地上第3棟建物之土地租約(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1頁 ),且原確定判決已於112年7月18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見 原確定判決卷第151頁),自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之情形。其復未對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 說,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而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8

TCDV-113-再簡抗-2-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號 原 告 李寶梨 被 告 周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87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幣託帳戶給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 具,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竟仍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依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之人指示,先於民國11 1年4月9日15時47分許,透過網路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 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BitoPro 帳戶(下稱系爭幣託帳戶),並綁定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經幣託公司配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虛 擬帳戶)供作買賣虛擬貨幣交收款項之用後,再於111年5月 3日某時,依「君」之指示,申辦兆豐帳戶網路銀行,並設 定遠東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再將兆豐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及遠東虛 擬帳戶之帳號(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給「君」使用。 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振義」、「張雅婷」、「陳經理」之名義,向 原告佯稱:參與投資股票、虛擬貨幣課程,並購買泰達幣, 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4日10時58 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兆豐帳戶, 旋遭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4日11時許轉至遠東虛擬帳戶,用 以加值系爭幣託帳戶,再於同日11時2分許,以每顆29.0000 000元之市價,購買50527.76603顆之泰達幣(USDT),並於 同日11時3分許,將款項全數轉至賣家之電子錢包,而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 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為 正常智識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明知網路投資、虛擬貨幣 投資存有高度風險,仍貪圖高額利益,毫無防備的匯出高額 款項,應就損害結果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單、「李振 義」、「Coin Bull-客服經理」、「助理~張雅婷」之LINE 個人頁面各1張、原告與「李振義」之LINE對話截圖、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31782號偵卷第31 、35至50、53至63頁);被告因上開行為,幫助犯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 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 求賠償其所受全部即10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係因原告遭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縱其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 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尚 難認原告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 1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5

TCDV-113-金-28-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9號 原 告 甲甲甲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被 告 乙乙乙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丙丙於民國89年6月25日結婚嗣 於112年12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詎被告明知丙丙丙原為有 配偶之人,竟自106年起與丙丙丙交往,並於交往期間發生 多次性行為,嗣於112年0月00日共同前往○○旅遊,已逾越一 般男女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破壞原告與丙丙丙夫妻間婚 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 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0月00日至同年月00日係偕同丙丙丙 及其親友至○○勘查○○○行程,並未同住一房及發生性行為。 且原告與丙丙丙早已容任另一方在外與第三人為男女間親密 關係之自由,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原告亦與 其他異性有逾越一般男女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其 與丙丙丙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縱被告與丙丙丙間有逾越 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亦難謂有因此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應屬無據。退萬步言,被告並非故意破壞原告與丙丙 丙間之婚姻關係,而係受丙丙丙欺騙稱原告已同意其與第三 人為男女間親密關係之自由,被告始於112年初接受丙丙丙 之追求,並於同年0月間即分手。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頁):  ㈠原告與丙丙丙於89年6月25日結婚,於112年12月1日經本院調 解離婚。  ㈡被告於106年認識丙丙丙時,已知悉丙丙丙為有配偶之人。  ㈢原證1為112年4月15日在機場拍攝,照片中人物為被告與丙丙 丙。  ㈣原證2為被告與丙丙丙之微信軟體對話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告與丙丙丙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之交往 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 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 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起與丙丙丙交往,並於交往期間發生多 次性行為,嗣於112年0月00日共同前往○○旅遊,已逾越一般 男女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觀諸原告與丙丙丙於112年7月3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 容「原告:你跟被告在我不知道的情況之下交往了幾年?丙 丙丙:6年。」、「原告:她知不知道你有老婆?丙丙丙: 她知道我有老婆。原告:所以她還跟你在一起?丙丙丙:一 開始不能說沒有在一起,各取所需。」、「原告:所以你跟 她在一起這6年的期間,我4月15號才發現,然後你每天至少 跟她做愛兩次?丙丙丙:對。原告:累積的次數超過500次 以上?丙丙丙:對。」(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復參原 告與丙丙丙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陪你吧~人生很短。 去跟自己所愛的人相守剩下的時間吧。丙丙丙:我絕對不會 再亂搞。他只是砲友而已,被我利用而已,那裡有什麼愛不 愛。」(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與丙丙丙之微信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不要再說你跟他還談什麼,根你們 根本不會離婚…。丙丙丙:不要再說什麼分手還能是朋友。 你都把我當仇人了。…過去我們都錯了,我們現在回歸正途 ,不能再錯下去了,我祝福你找到一個正常的好男人,希望 你幸福快樂,我也會好好的跟我老婆過生活,請你好好照顧 自己」(見本院卷第22、26頁)。而被告就上開錄音譯文、 對話截圖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208頁),足證 被告與丙丙丙確有交往6年並於交往期間多次發生性行為等 節。被告復不爭執其於106年認識丙丙丙時,已知悉丙丙丙 為有配偶之人,且於112年有與丙丙丙交往,並與丙丙丙於1 12年0月00日共同前往○○旅遊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本院 卷第207頁),可見被告與丙丙丙顯有逾越已婚男女交往分 際之不正當行為,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 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即屬有據。又夫妻原本感情是否不睦、有無論及離婚, 甚至以離婚收場,均無從正當化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逾越分 際之不正當往來行為,揆諸被告上開行為確係發生於原告與 丙丙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均無法正當化被告與丙丙丙間之 行為,不能據此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與丙 丙丙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被告並未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語,難認可採。  ㈡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明知原告與丙丙丙尚有婚姻關係,竟與丙丙丙有 上開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 。又原告為○○畢業,從事○○○○行業,月收入約7萬元,110年 及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4萬7521元、37萬6512元,名下 有房產0筆、土地0筆、持有股票0筆,財產總額為1577萬605 0元之經濟能力;被告則為○○畢業,從事○○○工作,月收入約 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9、119頁),110年及111年之所得 總額分別為5萬6944元、38萬9707元,名下有房產0筆、土地 0筆、汽車0輛、持有股票0筆,財產總額為174萬1760元之經 濟能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157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 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受侵害之程度及 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 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5

TCDV-112-訴-2329-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甲甲甲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被 告 乙乙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0月00日結婚,嗣於111年00月0 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兩造於111年0月00日0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號00樓之2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 傷害之故意,與原告發生推擠拉扯,致原告受有下巴擦傷、 前胸壁抓傷、左手腕扭挫傷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2 0元、慰撫金50萬元,共計50萬9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亦因此受有傷 害。且兩造均經本院112年度○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 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犯傷害罪,原告判處拘役50日,被告 判處拘役30日。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920元, 惟原告並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其請求慰撫金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醫院(下稱○○○○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前揭傷 害行為犯傷害罪,經本件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41 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固辯 稱其亦因此受有傷害等情,然此仍不影響於被告有傷害原告 之事實,無解於被告對於原告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從 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應 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 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 認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藥費920元,業據其提 出○○○○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20元,即屬有據。  ⒉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衡情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至屬灼然,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核屬有據。又原告為○○畢業,從事○○○○○,年收入200萬元, 110年及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51萬66元、287萬3808元, 名下有房屋0筆、土地0筆、投資0項;被告則為○○畢業,從 事○○○○○○○,年收入約700萬元,110年及111年之所得總額分 別為406萬691元、46萬6585元,名下有房屋0筆、土地0筆、 汽車0輛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附卷足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不法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92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920元+慰撫金3萬元=3萬920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 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920元,及自113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5

TCDV-113-訴-1087-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消費借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1號 原 告 呂政霖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被 告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被 告 鄭喻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81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100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可 稽。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5

TCDV-113-訴-2671-20241025-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訴訟代理人 郭育奇 再審相對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再 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小抗字 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 月30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2日送達,此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再審聲請人雖就上開裁 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駁 回聲請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茲再審聲 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4

TCDV-113-聲再-29-202410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英特麗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雅萍 抗 告 人 陳志明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7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尚未屆清償期,相對人 率爾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無依據,爰依法提出抗 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 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參照);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 就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7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 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尚未屆清償期等語 ,惟此屬對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3

TCDV-113-抗-30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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