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瑋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1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育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育瑋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
9月17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化
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
酒結束後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8分許,其駕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由南
往北方向前行,駛至該路段與金華路二段81巷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
前方張俊祐所騎乘、在該路口等待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張俊祐遭撞飛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
側手肘、左側小腿、右側小腿、右足部擦傷等傷害(張俊祐
受傷部分因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張俊祐上
開機車遭撞擊後車身朝左前方滑行,而與對向由莊景涵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起火燃燒(莊景
涵未受傷)。詎陳育瑋於肇事後明知張俊祐遭其撞飛應受有
傷害,因擔心為警查獲其酒後駕車行為,竟基於肇事致人受
傷仍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亦未對張
俊祐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
於未得張俊祐同意下,即逕自駕駛自小客車前行逃逸,嗣後
將車繞停於距事故現場53公尺處路邊,再步行約40公尺至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
,經路人告知該肇事車輛駛離後繞停在上開夾娃娃機店外,
且駕駛人躲入夾娃娃機店內與所穿衣著顏色,員警遂前往上
址店內,見店內僅有陳育瑋與其女性友人,已知悉陳育瑋即
為肇事逃逸之駕駛人,並於翌(18)日0時17分,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育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張俊祐、莊景涵於警詢之證述。
㈢陳育瑋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
㈣張俊祐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
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㈤金華派出所113年9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非自首,其他欄位之記載)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
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
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其就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
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被告於警
詢自承其行駛之道路包含臺南市新化區、南區之一般道路,
以及車速較快之86號快速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1毫克,且此次更因酒醉致注意力顯著降低追撞前車肇事致
他人受傷,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復於肇事後
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離去
規避責任,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張俊祐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
)58萬元,款項均已支付完畢,有和解書與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2罪之罪質、犯罪間隔時
間,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
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已正
視己錯並積極填補損害,堪信被告歷此教訓,應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
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TNDM-113-交簡-304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