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俊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俊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俊暉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
,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
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再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依
上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0月為重,並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俱
屬財產法益犯罪,尚非侵害他人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且其
行為態樣俱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手段及情節相似
,所違犯各罪之時間間隔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然衡酌此類詐欺犯行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之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刑
事政策考量,為整體綜合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㈢至於附表編號3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部分,因
未諭知多數罰金刑,自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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