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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85號、112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54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魏寧犯 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證人張○○、黃○A於警詢、偵訊、 審理時均證稱:是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微信的聯絡方式, 介紹張○○、黃○A加入詐騙集團負責車手領款工作,再由證人 張○○、黃○A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被害人住處收取金飾, 被告亦在事後抽得其2人部分之報酬,經互核證人張○○、黃○ A所證述就認識被告、同案被告高晨洋之過程、介紹工作之 時間、地點、方式、依指示前往被害人甲○家中收取金飾等 細節,均大致相符,復與張○○、黃○A於本案歷次警詢、偵查 中所述一致,且證人2人均明確指證是被告介紹其2人車手工 作,另證人張○○、黃○A2人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罪 ,並無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渠等證述應足採信。再觀諸被告 前案紀錄,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至110年3月間,有多起參與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詐欺被害人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 決,再者,被告另案於109年12月間,與謝昇翰、謝維嘉、 微信暱稱「AB」等人以微信作為聯絡方式,指示謝昇翰當面 交車手,且詐騙手法亦是假冒檢警人員詐騙被害人後,由車 手與被害人面交詐騙款項,該案經被告自白,亦經法院為有 罪判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決可 參。本案證人張○○於警詢時亦稱是被告所介紹的友人微信暱 稱「AB」指示其前往案發地點領取包裹,審酌該案犯罪時間 、犯罪情節、手法與本案具有高度相似性,可認被告於109 年12月間確實有參與詐騙組織負責招募車手,其對於詐欺集 團之運作情形知之甚詳,被告於本案中亦同係介紹缺錢之友 人即證人張○○、黃○A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此應足以佐 證證人張○○、黃○A本案陳述之可信性。原審所認本案張○○、 黃○A2名以上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範疇 ,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容與經驗法則未合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被告固坦承有找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堅詞否認犯 有本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辯稱 :我沒有吸收介紹本案之車手張○○、黃○A、黃○B加入詐欺集 團,張○○、黃○A都是我前男友高晨洋帶來住的,他們是因為 怕高晨洋才說是我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假冒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人員以電話與人在新北市○○區住所之告訴人甲○ 通話,謊稱因告訴人甲○收受毒販財物,須將財產交付派去 之人保管云云。使告訴人甲○聽後陷於錯誤,同意將自己所 有金飾交付保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指示張○○及黃○A共同 搭車前往,然後黃○A在車上把風,由張○○下車,於當日13時 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向告訴人甲○取得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306萬1,800元,重量1,800公克之金飾 後,再至新北市○○區○○○○路旁,由張○○、黃○A將上開金飾交 付1名不詳女子;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 10時30分許,假冒檢警人員以電話與陳淑平通話,謊稱告訴 人陳淑平涉及綁架案,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保管云云,使 告訴人陳淑平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內含現金42 萬元及陳淑平名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之牛皮紙袋置於社區門口,並由詐欺集團 不詳男子指示張○○及黃○A搭乘不知情之張家松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於109年12月23日14時44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領取上開牛皮紙袋,再由張○ ○持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於同日15時13分至15分,在蘆洲 郵局三重第15支局,以ATM共提領15萬元,持玉山銀行提款 卡,於同日15時28分,在玉山銀行集賢分行以ATM提領5萬元 ,合計提領20萬元,所得款項共62萬元悉數交付予一名短髮 女子,嗣該詐欺集團又要求告訴人甲○交付1千萬元,甲○女 兒王寶銀知情後,始知告訴人甲○受騙,遂報警處理,並於 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當場逮捕至新北市○○區向告訴 人甲○取款之黃○B等事實,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 如前。  ㈡證人黃○B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是朋友王嘉豪介紹加 入詐騙集團,受微信名稱「七星」之男子指使到○○收款,不 認識被告魏寧、高晨洋、張○○、黃○A等語(110年度監他字 第5號卷第26至31頁、110年度偵字第7354號卷第219至220頁 ),再參諸卷內證據,亦均無被告有招募黃○B加入詐欺集團 之相關證據。  ㈢證人張○○、黃○A固均證稱係經被告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證人張○○部分: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56頁、1 11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第4頁背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 第220至221頁;證人黃○A部分: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 第33頁、110年度監他字第5號卷第194頁、111年度偵字第42 76號卷第62頁、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193頁),然證人 張○○、黃○A此部分證述均屬共犯之自白,應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而警方調閱監視器所發現向張○○收取詐得款項 之女子(110年度監他字第5號卷第36頁),經證人張○○證稱 並非被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51頁、111年度偵字 第4276號卷第5頁),自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之用,卷內復查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又張○○與高晨洋為高中同學,係因高 晨洋告知有工作介紹而北上並住在高晨洋安排之處所,高晨 洋有要張○○加入明仁會作其小弟,亦有拿工作機與張○○,之 後黃○A問張○○那邊有無缺人,再由張○○介紹黃○A與高晨洋認 識,高晨洋即叫黃○A自台中北上,並告知如有工作要認真做 ,黃○A北上後與張○○同住於高晨洋安排之處所等情,為證人 張○○、黃○A證述明確(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29、57 至58頁、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191、213至215、226頁) ,惟證人張○○又稱:就我所知高晨洋並沒有在詐欺集團裡面 ,就是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而已(111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第5 頁、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227頁);證人黃○A更稱:是 由被告直接明示有車手工作並詢問張○○有無意願從事,如有 意願隔天就可以開始做,張○○當下即同意,高晨洋也在場, 他知道這件事,而且是反對的;我覺得高晨洋不知道這份工 作是什麼,因為他後來有問這個工作是誰介紹的,有誰在做 這份工作,所以我覺得他應該不知道等語(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6號卷第33頁、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193至194、20 9至210頁),證人張○○、黃○A均係因要由高晨洋安排工作而 北上,高晨洋有意收張○○作為其小弟,2人亦均住於高晨洋 安排之處所,卻從事與高晨洋完全無關,高晨洋完全不知情 甚或反對張○○、黃○A從事之工作,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 辯稱:張○○、黃○A是因為害怕高晨洋才說是我介紹加入詐欺 集團等語,尚非無據。  ㈣綜上,本案除共犯張○○、黃○A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述外,並無 其餘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張○○、黃○A證詞之真實性,而證 人張○○、黃○A之證詞復有前揭不合常情之處,是依卷內證據 ,難認被告有為本案之犯行。至被告雖自承曾參與其他詐欺 犯行,並招攬其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決確定,然因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分別 計算,而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本可能分由不同成 員為之,故即使被告曾招攬其他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從事對 其他被害人之詐欺犯行,亦無從憑此認定張○○、黃○A、黃○B 係由被告招攬加入,而認被告與張○○、黃○A、黃○B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112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54 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32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晨洋(通緝中)及魏寧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2人於民國109年 12月22日傍晚,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吸收少年張○○ 及少年黃○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被告高晨洋及魏寧與張○○、黃○A以及之前吸收之少年黃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人員以電話與人在新北市○○區住所之告訴人 甲○通話,謊稱:甲○收受毒販財物,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 保管云云。使告訴人甲○聽後陷於錯誤,同意將自己所有金 飾交付保管。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張○○及黃○A共同搭車前往 ,然後黃○A在車上把風,由張○○下車,於當日13時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向告訴人甲○取得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306萬1,800元重量1,800公克之金飾後,再 至新北市○○區○○○○路旁,由黃○A將上開金飾交付1名不詳女 子,該女子再將1萬2千元報酬交付黃○A,然後由黃○A及張○○ 各分得6千元報酬。  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 冒檢警人員以電話與告訴人陳淑平通話,謊稱:陳淑平涉及 綁架案,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保管云云。使告訴人陳淑平 聽後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內含現金42萬元及陳 淑平名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均 詳卷)提款卡(均含密碼)之牛皮紙袋置於社區門口,並由 被告魏寧指揮張○○及黃○A(擔任把風)搭乘張家松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於109年12月23日14時4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領取上開牛皮紙袋,再 由張○○持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於同日15時13分至15分,在 蘆洲郵局三重第15支局,以ATM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共15萬元)及持上開玉山銀行提款卡,於同日15時28分, 在玉山銀行集賢分行以ATM提領5萬元,合計20萬元得逞,所 得款項62萬元悉數交付予被告魏寧,張○○則獲得4千元報酬 。  ㈢嗣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要求告訴人甲○交付1千萬元,甲○ 女兒王寶銀知情後,始知甲○受騙,遂報警處理,並於同年 月24日上午11時40分,當場逮捕至新北市○○區向取款之黃○B ,並經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高晨洋及魏寧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又 被告高晨洋及魏寧2人於行為時,為年齡滿20歲之成年人, 利用行為時年齡未滿18歲之張○○、黃○A、黃○B等人犯罪,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 二、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檢察官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32號 就被告魏寧與高晨洋、張○○、黃○A、黃○B共同詐欺告訴人陳 淑平部分追加起訴,於112年7月19日繫屬於本院,核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追 加起訴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 (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 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 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 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㈠告 訴人甲○之指訴;㈡證人王寶銀之證述;㈢證人少年黃○B之證 述;㈣證人張○○之證述;㈤證人黃○A之證述;㈥被告魏寧之供 述;㈦被告高晨洋之供述;又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㈠被 告魏寧之供述;㈡告訴人陳淑平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提領 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淑平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㈢證人黃○A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張○○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執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魏寧固坦承同案被告高晨洋為前男友,認識張○○、 黃○A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高晨洋介紹張○○、黃○A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張○○、黃○A參與的詐騙犯行與自己無關等語。 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假冒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人員以電話與人在新北市○○區住所之告訴人甲○ 通話,謊稱:甲○收受毒販財物,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保 管云云。使告訴人甲○聽後陷於錯誤,同意將自己所有金飾 交付保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指示張○○及黃○A共同搭車前 往,然後黃○A在車上把風,由張○○下車,於當日13時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向告訴人甲○取得重量1,8 00公克之金飾(價值約306萬1,800元)後,再至新北市○○區 ○○○○路旁,由張○○、黃○A將上開金飾交付1名不詳女子;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 檢警人員以電話與陳淑平通話,謊稱:陳淑平涉及綁架案, 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保管云云。使陳淑平聽後陷於錯誤, 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內含現金42萬元及陳淑平名下中華郵 政、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提款卡( 均含密碼)之牛皮紙袋置於社區門口,並由詐欺集團不詳男 子指示【追加起訴書認係被告魏寧指揮,容有所誤,詳如後 述】張○○及黃○A搭乘不知情之張家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計程車前往,於109年12月23日14時4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領取上開牛皮紙袋,再由張○○持上開 中華郵政提款卡,於同日15時13分至15分,在蘆洲郵局三重 第15支局,以ATM共提領15萬元,持玉山銀行提款卡,於同 日15時28分,在玉山銀行集賢分行以ATM提領5萬元,合計提 領20萬元,所得款項62萬元悉數交付予一名短髮女子【追加 起訴書認款項交付予被告魏寧,容有所誤,詳如後述】。嗣 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要求告訴人甲○交付1千萬元,甲○ 女兒王寶銀知情後,始知告訴人甲○受騙,遂報警處理,並 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當場逮捕至新北市○○區向取 款之黃○B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王寶銀 、陳淑平、張○○、黃○A、黃○B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提領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陳淑 平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  ㈡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 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 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 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 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 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 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 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 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 據作為補強;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 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 ,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 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 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 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 號判 決參照)。經查:  ⒈檢察官訴追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晨洋2人與張○○、黃○A及黃○B共 同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業據證人即詐欺共犯張○○自白坦 承對告訴人甲○、陳淑平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高晨洋是高中同學 ,伊和黃○A到台北找高晨洋,高晨洋提供臺北市○○區○○路00 0號2樓讓伊和黃○A借住,魏寧是高晨洋當時的女朋友,於10 9年12月22日晚間,伊和黃○A、高晨洋、魏寧共4人,在上開 借住地點一起討論賺錢的工作,由魏寧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等 語;核與證人即詐欺共犯黃○A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張○○是伊的國中學長,高晨洋是張○○的高中夜校 同學,高晨洋提供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讓伊和張○○借住 ,魏寧是高晨洋的女朋友,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伊和張○ ○、高晨洋、魏寧共4人,一起在上開借住的地方,由魏寧介 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語相符。惟依前揭說明,兩名 以上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 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仍均須有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之犯 罪事實。  ⒉觀諸證人張○○之證述內容,⑴就告訴人甲○部分,證人張○○於1 10年3月5日警詢時證述:我受微信暱稱ab開頭的人指使前往 ○○領一袋金飾,我跟黃○A一同搭計程車前往,後來一名女子 領走那袋金飾,並給我1萬2千元作為我跟黃○A的報酬等語( 見111少連偵16卷第50至51頁);於110年4月26日檢察官偵 訊時改稱:是魏寧叫我到○○取金飾,報酬是後來我們去台北 市○○路000號2樓找魏寧拿給我的等語(110監他5卷第194至1 94頁),再於110年10月30日警詢證述:1萬2千元的報酬不 確定是魏寧還是高晨洋交代另一個不認識的人轉交給我的, 之前稱魏寧交付報酬不屬實,因為高晨洋之後找我麻煩,所 以才說謊等語(見111少連偵16卷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跟高晨洋是高中同班同學,我到台北找高晨洋, 住○○○路000號2樓,魏寧是高晨洋的女朋友,常常一起出入 ,魏寧說有領錢的工作,給我微信叫我跟人家聯絡,電話中 指派工作的是男生,來○○拿金飾這次,事後有沒有拿到報酬 ,我忘記了,對方在電話中說魏寧會分錢,但我不知道魏寧 有沒有分到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40頁)。⑵就告訴人陳淑 平部分,證人張○○於110年4月26日警詢時證述:是魏寧指使 前往向告訴人陳淑平收牛皮紙袋,當天晚上魏寧就到我當時 住○○○路000號,將4千元拿給我等語(見111偵4276卷第4至5 頁),於111年2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魏寧留手機並會 說有人與我聯繫,過幾天有個男生打給我並指示我去指定地 點領錢,交錢當晚稍晚魏寧有拿4千元至當時我住處附近的 某機車上,有個男生叫我自己去拿等語(見111偵4276卷第4 3頁)。是證人張○○就參與詐欺是受何人指示、何人交付報 酬、收受報酬之方式等重要事項,證述顯然前後不一,而就 被告有無分得報酬乙節,證人張○○並未親自見聞,僅係傳聞 自不詳人士之陳述,其不利被告證述之真實性,有存疑可議 之處。  ⒊再者,檢察官指訴張○○將告訴人陳淑平受騙之款項62萬元悉 數交給被告乙節,然查,證人張○○於警詢證述:跟我接頭的 人是一名短髮的女性(不是魏寧),我將提款的62萬元都交 給那個短髮女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276號卷第5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領錢後都 會將錢交給一名短髮女生等語(見同上卷第43頁),是檢察 官指訴告訴人陳淑平遭詐騙,被告參與向車手張○○收取款項 之分工,顯然與卷證不符,尚乏依據,無從採信。  ⒋檢察官雖舉證人黃○B之供述為證據,然證人黃○B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是朋友王嘉豪介紹加入詐騙集團,受微信 名稱「七星」之人指使到○○收1千萬元款項,還沒有領到錢 就被警方緝獲,伊不認識被告魏寧、高晨洋、張○○、黃○A等 語(見110監他5卷第26至29頁、110偵7354卷第219至220頁 ),是證人黃○B之證述僅能證明自己參與詐騙告訴人甲○, 受「七星」指示前往向告訴人甲○收款時遭警逮捕之事實, 不及於被告是否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⒌檢察官復以被告之供述為證據,然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迄審 理終結,均否認有參與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是自無從依被 告否認之供述,得出被告有公訴及追加意旨所指共同加重詐 欺犯行。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雖供稱:之前曾介紹別人加入 詐騙集團,高晨洋介紹張○○、黃○A加入詐騙集團時,伊有在 場聽聞等語(110偵7354卷第94頁、第471頁),然現今詐欺 集團分工細密,關於詐得款項之車手、收水等工作,未必均 由同一批人負責,且不同被害人及不同時間之犯行,亦可能 分由不同成員為之,故即使被告曾參與其他詐欺犯行,甚至 在場聽聞高晨洋與張○○、黃○A談論要參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仍難以此補強上開證人所為指證之憑信性。另依據檢察官所 提出其餘證據,均係證明張○○、黃○A、黃○B之犯罪抑或告訴 人甲○、陳淑平遭詐得款項過程之事證,並無任何其他得以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難僅憑共犯 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 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2-26

TPHM-113-上訴-4172-202412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家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家祥於民國111年4月8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號前時,貿然從快車道往右變 換車道至慢車道,適有黃建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同行向慢車道行駛而來,即遭上開自用小客車 之右側車身車尾處擦撞,致人車倒地,黃建銘因而受有左側 肋骨第6、7肋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 ,未上訴而確定)。鄭家祥於肇事後,已自後照鏡發現黃建 銘人車倒地,預見黃建銘因事故有受傷之可能,竟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未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逃逸。嗣因現場 目擊之人王建華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始經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黃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係就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鄭家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此部分, 原判決其他部分(即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當事人均未 上訴,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建銘受傷等情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感受到 有擦撞及發生事故,所以沒有停下來,並不是知道撞到對方 還不理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第6、7肋骨骨折之傷勢等情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於 事發後並未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去乙情 ,為告訴人、證人王建華於警詢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3 6937號卷第11至13、15至16頁),並有原審勘驗事故發生當 時之監視器畫面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原審交訴緝字卷第 8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時 有一部汽車從快車道往慢車道開過來,速度很快,我來不及 閃避就被他撞到(111年度偵字第36937號卷第12頁);於偵 查中稱:對方從新北大道快車道要往右切到慢車道,我看他 速度很快,我直行沒辨法閃避就就撞上了,撞完我倒地,沒 辨法站起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6937號卷第68頁);證人 王建華於警詢證稱:我就在車禍正後方,他們在我正前方發 生車禍,汽車從快車道直接切入慢車道,機車是慢車道直行 ,汽車沒有減速直接變換車道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6937號 卷第16頁),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車速甚快,且並無減速 之情形;又原審勘驗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事發過程為一輛機車直行於外側車道,畫面中有另一輛自 小客車從內側車道切往外側車道後,其右側後車身車尾處與 機車發生擦撞,其後機車騎士人車倒地,上開過程中該自小 客車並未減速或停車,即直接直行離開畫面,迄畫面結束為 止,該機車騎士仍倒臥在地(原審交訴緝字卷第85頁),被 告之自小客車於快速且未減速之情形下,與告訴人之機車擦 撞,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第6、7肋骨骨折 之傷害,足徵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碰撞時力道應非輕微, 在過程中應有一定之碰撞感及聲響,被告自無全然不知之可 能,再觀被告於原審原否認本次事故係由其駕駛車輛時辯稱 :我朋友陳國諒跟我借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們從新莊快 速道路下來的時候,出口是在道路中央,他從最中央往右靠 接一般道路時,他突然罵了一句「幹」,我問他怎麼了,他 看著後照鏡回答我說沒事,後面好像有人跌倒,應該跟我們 沒有關係(原審交訴字卷第44頁);我後來想起來是因為陳 國諒發生事情時有罵了國罵,好像有人跌倒,我就想起整個 事情等語(原審交訴緝字卷第81頁),被告事後坦認當天係 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此部分亦經原 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是被告當時辯稱由陳國諒駕 駛一情,自非屬實,其所稱陳國諒之言行,應即係駕駛人即 被告自身當時之反應,被告之辯詞中提及當時在車上時駕駛 突然罵了一句,並從後照鏡中知悉後方有人跌倒,顯見被告 於當時已自後照鏡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此時被告自已 預見告訴人有因事故有受傷之可能,仍未停車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而逕行駕車離去,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聲請調查監視器錄影以證明被告完全不知情,經查,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業經原審勘驗並製作筆錄 在卷(原審交訴緝字卷第85至86頁),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 請調查,自難認有再次勘驗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遽認被告主觀上未對其肇事且致告訴人受傷乙節 有所認識,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 被告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加以救 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逃離現場,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事後先稱是友人「小宇 」駕駛,又改稱是曾俊榮駕駛,復改稱是陳國諒駕駛,最後 雖坦承是其駕駛,惟仍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犯後亦未能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 狀況(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開車行,與母親、 配偶及小孩同住,需扶養母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6

TPHM-113-交上訴-188-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順彥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81號、111年 度偵字第42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羅順彥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39、88至89頁),故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 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 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62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處2年、2年、8月、3月確定,前開2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1號裁定更定 執行刑4年6月,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 於110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等語, 雖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 僅空泛表示: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21頁)、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原審卷2第70頁),就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 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 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本案犯行自白犯罪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原審已於判決內說 明:被告就其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金額非鉅,範圍在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6千元間, 雖被告就上開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刑,惟依其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使分別科以減刑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所犯之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已詳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 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本案縱科處法 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事實一㈡部分,認定被告販賣重量 不詳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千元,就事實一㈢部分,認定被告販 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3千元,就此2部分,原審論以相 同之2年10月之刑度,顯然並未考量實際販售價格及重量個 別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加重量刑事項盡其說明 責任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審認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自有未當,是被告就原審之刑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 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竟仍販賣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 家禁令,惟念及各該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尚非至鉅,犯 後尚知正視己非,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含於5年內執行 完畢之有期徒刑)、各次販賣之金額(其中原判決事實一㈡ 、㈢之交易金額相近,無就刑度區別之必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 況(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弟弟同住,目前工作為開堆高 機,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3次所犯均為同類型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販賣之對象僅2人,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 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對應事實 1 羅順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原判決事實一㈠ 2 羅順彥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貳年拾月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原判決事實一㈡ 3 羅順彥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貳年拾月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原判決事實一㈢

2024-12-26

TPHM-113-上訴-5974-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23號 原 告 楊澤祖 被 告 蕭易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00號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823-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0號 原 告 邱貞子 被 告 張嘉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2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2120-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54號、第824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嘉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張嘉富(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上 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86、103頁),均已明示僅 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 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且不包括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 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見偵字第35809號卷第254頁、偵字第8 2413號卷第6至7頁、原審金訴卷第55、65、71頁、本院卷第 87頁),被告於原審供承:原本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但吳彥良還沒有給我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56頁),故被 告既無犯罪所得,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查:1.原審既經綜合比較後,以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適用新法 ,卻又於理由欄內就刑之減輕事項,割裂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法律適用即有 違誤之處。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 漏未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等節,容有未 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且被告於原審供承:原本約定報酬3,000元,但吳彥 良還沒有給我等語,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是本件被告上開情節,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核為有理由,故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漏未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 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者及取款車 手之工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鄭博嘉等4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迄今未 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之知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做工,月收入3萬多元,家有父母、 妹妹,離婚,家中經濟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1 鄭博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交流群」、「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7月10日 13時58分許 50萬 陳麒晉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82413卷第6至7頁反面、原審卷第55、71頁) 2.證人即告訴人鄭博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6454卷第50至53頁) 3.鄭博嘉與「林詩涵」、「李伯毅」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66454卷第109至150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66454卷第100頁) 4.陳麒晉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67至168頁反面) 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邱貞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5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財富之家A21」、「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①112年7月10日9時54分許 50萬 陳麒晉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82413卷第6至7頁反面、原審卷第55、71頁) 2.證人即告訴人邱貞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6454卷第174至175頁) 3.邱貞子之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花旗銀行匯款單據照片(偵66454卷第193至194頁反面)、邱貞子與「林詩涵」、「李伯毅」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66454卷第194頁反面至201頁反面)、邱貞子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86至192頁) 4.陳麒晉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67至168頁反面) ②112年7月10日13時4分許 48萬 ③112年7月11日10時55分許 22萬 3 孫秀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①112年7月6日  13時48分許 70萬 陳麒晉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82413卷第6至7頁反面、原審卷第55、71頁) 2.證人即告訴人孫秀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6454卷第212至213頁反面) 3.孫秀娥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匯款單據照片(偵66454卷第218至220頁)、孫秀娥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偵66454卷第221至223頁) 4.陳麒晉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67至168頁反面) ②112年7月7日  13時7分許 25萬 ③112年7月10日15時24分許 25萬 4 孫欽聰(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慈善一路長紅」、「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7月11日 11時40分許 25萬 陳麒晉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82413卷第6至7頁反面、原審卷第55、71頁) 2.證人即被害人孫欽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6454卷第241頁正反面) 3.孫欽聰與「開戶經理-李伯毅」、「林詩涵」間對話紀錄(偵66454卷第250至252頁)、孫欽聰之三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收據、存摺封面影本(偵66454卷第242至244、246、247頁) 4.陳麒晉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67至168頁反面)

2024-12-26

TPHM-113-上訴-5427-20241226-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旭賢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係就原判決無罪部分(被訴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此部分, 原判決有罪部分,因當事人均未上訴,業已確定,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旭賢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璿朔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璿朔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 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 從事填製會計憑證業務之人,為隱匿其於民國106年1月至10 7年2月間,以璿朔公司名義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352紙,銷 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6,653萬8,653元之事實(經原 審判決有罪,未上訴而確定),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於106年11月至107年2月間,明知未實際向附表所 示之榮朔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榮朔公司)、騰鼎塑膠有限公 司(下稱騰鼎公司)、勝璟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勝璟公司) 進貨,以取得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發票共121紙, 銷售額合計1億580萬6,000元,充當璿朔公司之進項憑證, 並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報表)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銷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5條所 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又公司、行 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 ,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 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 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公司、行號 於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不實之登載,應不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之不實填製 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4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係璿朔公司負責人,有將取得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開立之 發票共121紙,銷售額合計1億580萬6,000元,充當璿朔公司 之進項憑證,並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並有璿朔公司變更登記表 、璿朔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6年2月至107 年2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1月至107年2月之進項憑 證、璿朔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璿朔公司 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可稽(109年度他字第599號卷1第4 1至42、50至6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起訴書所稱 被告將不實之發票內容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銷項金額及稅額,參諸前揭判 決要旨,該行為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屬被告之 業務行為,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相繩之餘地。  ㈡上訴理由所提及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該案之被告為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係經客戶授權代為製作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其將虛偽統一發 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減低客戶所應繳交之營業稅 ,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其既係受委任製作401報表,該4 01報表對其而言自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與本案被告之情 形明顯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至上訴理由另提及:被告有製作原判決附表編號2虛假發票之 行為,此部分行為亦可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罪嫌,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論罪,原審漏未審酌,亦有違誤等語,惟 本案起訴書並未就被告身為榮朔公司負責人而開立附表二編 號2所示不實發票之行為予以起訴,而係對被告身為璿朔公 司負責人,將榮朔公司等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內容填入401報 表之行為予以起訴,該部分既非起訴之範圍,原審自無從予 以審理,故上訴意旨所指,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為已合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要件,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原審為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 起上訴,所舉說明仍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開立不實發票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稅額 1 璟勝塑膠有限公司。 106年12月。 QS00000000 87萬5,000元。 4萬3,7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35萬元。 1萬7,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87萬5,000元。 4萬3,7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42萬元。 2萬1,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42萬元。 2萬1,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35萬元。 1萬7,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35萬元。 1萬7,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5萬元。 7,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8萬元。 9,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8萬元。 9,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8萬元。 9,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8萬元。 9,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8萬元。 9,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8萬元。 9,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8萬元。 9,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7萬元。 1萬3,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7萬元。 1萬3,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7萬元。 1萬3,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7萬元。 1萬3,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62萬5,000元。 3萬1,2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60萬元。 3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50萬元。 2萬5,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50萬元。 2萬5,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70萬元。 3萬5,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52萬5,000元。 2萬6,2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52萬5,000元。 2萬6,2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60萬元。 3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60萬元。 3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60萬元。 3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60萬元。 3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56萬元。 2萬8,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56萬元。 2萬8,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56萬元。 2萬8,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56萬元。 2萬8,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60萬元。 3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75萬元。 13萬7,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425萬元。 21萬2,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78萬元。 13萬9,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50萬元。 12萬5,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25萬元。 6萬2,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95萬元。 9萬7,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25萬元。 11萬2,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75萬元。 8萬7,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90萬元。 14萬5,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325萬元。 16萬2,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75萬元。 13萬7,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70萬元。 8萬5,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30萬元。 6萬5,000元。 2 榮朔塑膠有限公司。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41萬8,000元。 7萬900元。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50萬元。 7萬5,000元。 106年11月。 QS00000000 97萬5,000元。 4萬8,750元。 106年11月。 QS00000000 225萬元。 11萬2,500元。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43萬5,000元。 7萬1,750元。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00萬元。 5萬元。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97萬元。 9萬8,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40萬元。 7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50萬元。 7萬5,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70萬元。 3萬5,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75萬元。 3萬7,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25萬2,000元。 11萬2,6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88萬元。 9萬4,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12萬元。 5萬6,000元。 3 滕鼎塑膠有限公司。 107年1月。 YR46004,000 135萬元。 6萬7,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135萬元。 6萬7,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20萬8,000元。 1萬4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3萬8,000元。 2萬1,9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7萬6,000元。 2萬3,8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56萬元。 2萬8,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100萬8,000元。 5萬4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63萬元。 3萬1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63萬元。 3萬1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20萬元。 1萬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25萬元。 1萬2,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8萬元。 2萬4,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34萬元。 1萬7,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150萬元。 7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8萬元。 2萬4,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135萬元。 6萬7,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135萬元。 6萬7,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14萬4,000元。 72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135萬元。 6萬7,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4萬5,000元。 4萬7,25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28萬元。 1萬4,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56萬元。 2萬8,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28萬元。 1萬4,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28萬元。 1萬4,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66萬元。 3萬3,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56萬元。 2萬8,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39萬6,000元。 1萬9,8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39萬6,000元。 1萬9,8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87萬5,000元。 4萬3,75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35萬元。 1萬7,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34萬元。 1萬7,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57萬元。 2萬8,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57萬元。 2萬8,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2萬5,000元。 2萬1,25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5萬元。 2萬2,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5萬元。 2萬2,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5萬元。 2萬2,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5萬元。 4萬7,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62萬5,000元。 3萬1,25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70萬元。 3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70萬元。 3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72萬5,000元。 3萬6,250元。

2024-12-26

TPHM-113-上重訴-30-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0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 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 受刑人,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1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確 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 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82 、143至144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2至5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 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4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最後事實 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43、144頁),爰審酌該內部性 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上揭表示「無意見」之陳述 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61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1月(共2次)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罪日期 111/06/02 111/04/19 111/04/27 111/05/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141、31830、347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 判決日期 112/01/19 112/08/16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04/18 112/09/20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7年 犯罪日期 111/06/02 111/05/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141、31830、347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 判決日期 112/08/16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2/09/20

2024-12-25

TPHM-113-聲-3259-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閔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閔玄(下稱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 審訴字第515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已於同年7月5日送達於 被告之住所,並由被告父親親自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於被 告,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判決正本已 合法送達被告,並自113年6月27日(誤載,更正如下說明) 起發生效力,惟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法院提出 上訴狀,則其上訴20日不變期間自113年6月28日(誤載,更 正如下說明)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本應於113年7月30 日(誤載,更正如下說明)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7月31日 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原審法院蓋用於被告刑事 聲明上訴狀之收件章可稽,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 ,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 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判決正本係於113年7月5日送達於被告之父 收受,則上訴20日期間非自113年6月28日起算,應自113年7 月6日起算,上訴期間應在113年7月31日屆滿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刑事 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 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515號判決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2年11月。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0張(1張 已填寫、9張未填寫)、iPhone7 Plus玫瑰金色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密錄器1臺、記憶卡1張及犯 罪所得新臺幣6,058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24,72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在案,該案判決正本於於113年7月5日合法送 達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所,因未獲 會晤被告本人,而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由被告父親王錦隆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原審法院 刑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92、95 頁);而斯時被告確仍設籍於上址,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7、99頁)。依前開說明,該 判決於113年7月5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以 合法送達日之翌日(113年7月6日)起算20日,經加計在途期 間4日,上訴期間至113年7月29日(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 日或休息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7月31日始具狀向原審 法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文 章戳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頁),是被告提起上訴,顯 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法院以被告之上訴逾 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  ㈡茲被告於113年7月3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狀,顯已逾上 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就被告提出上 訴之上訴期間計算之認定(①原裁定誤載判決送達發生效力 日期為「113年6月27日」,應更正為「113年7月5日」;②原 裁定誤載上訴期間起算日期為「113年6月28日」,應更正為 「113年7月6日」;③原裁定誤載上訴期間屆滿日期為「113 年7月30日」,應更正為「113年7月29日」;嗣原審法院於1 13年12月9日業已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裁定就上開②部分 裁定更正〈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雖有誤載或誤認之處 ,然於其裁判本旨並無影響,原審法院以被告之上訴逾期而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仍可維持。被告猶執前詞 謂並無逾越上訴期間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HM-113-抗-2660-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任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任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任昭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 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 受刑人,並經其表示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1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如附 表編號3、5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俱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至109、111至141、143至149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 表編號1、2、4、5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 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 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 簽署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15、149頁 ),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 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案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復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4、5所列之罪併合處罰 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強制猥褻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10/08 111/05/24 111年10月中或下旬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軍偵字第126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63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44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軍侵訴字第11號 111年度訴字第2448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等 判決日期 112/05/22 112/05/23 113/01/18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06/20 112/06/20 113/02/19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強制猥褻等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7、8月至 112年3月15日 111/07/06至 111/07/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446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軍偵字第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第 4804號 判決日期 113/01/18 113/06/13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2160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7/03 113/07/18

2024-12-25

TPHM-113-聲-332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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