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潁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8日
112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伊不服原判決之結果,聲請再審。被害人當
初機車鑰匙未拔,放在地院門口,伊雖騎走被害人的機車,
但絕無真正行偷竊機車換取其中可圖利益供利己使用。被害
人機車老舊,伊確實非故意亦非有意圖性質下手犯罪。伊犯
後即坦承不諱,據實將被害人機車停放處所告知員警,員警
確實也協助被害人領回機車,機車亦毫無損壞,原審量刑過
重,懇請再給伊一次機會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潁芝對於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7
1號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因聲請人未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且依聲請人敘明聲請再審意旨之書狀,其業已向法院
請求補發判決,無任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
無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所列之再審事由,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上開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予補
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至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女監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然迄今聲請人均未提出本案再審標的即本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2971號判決之繕本,亦未補正提出再審之具體理由
暨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PCDM-113-聲再-30-202412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