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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潁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8日 112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伊不服原判決之結果,聲請再審。被害人當 初機車鑰匙未拔,放在地院門口,伊雖騎走被害人的機車, 但絕無真正行偷竊機車換取其中可圖利益供利己使用。被害 人機車老舊,伊確實非故意亦非有意圖性質下手犯罪。伊犯 後即坦承不諱,據實將被害人機車停放處所告知員警,員警 確實也協助被害人領回機車,機車亦毫無損壞,原審量刑過 重,懇請再給伊一次機會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潁芝對於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7 1號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因聲請人未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且依聲請人敘明聲請再審意旨之書狀,其業已向法院 請求補發判決,無任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 無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所列之再審事由,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上開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予補 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至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女監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然迄今聲請人均未提出本案再審標的即本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2971號判決之繕本,亦未補正提出再審之具體理由 暨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3

PCDM-113-聲再-30-20241203-2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於112年6月6日確定在案。 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11日、12日(詳附件判決),其另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2萬元,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 ,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 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 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78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476號審理,審酌受刑人坦承犯行,並曾主 動聯繫告訴人並表達填補損害之意願等情,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該判決於112年4月21日宣判, 112年6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47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4月14日、111年5月1日違 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71號判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撤銷改判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10月15日確 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㈡受刑人前後兩案所違犯行,均係犯刑法之一般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罪質固 均相同且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然觀諸前案係經檢察 官於112年1月17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21日判決宣 告緩刑,而後案受刑人係在110年6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之銀 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許善喬」,「許善喬」 等人在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4月14日、111年5月1日詐欺 該案之告訴人,使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受刑人再依「 許善喬」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出、透過微信交予「許善喬」 ,是故,受刑人之後案犯行非係在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 故意為之行為,亦非在知悉前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於法 院審理期間故意所為;又參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受刑 人均係在110年6月中旬某日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尹雄明」、「許善喬」,待「尹雄明」、 「許善喬」詐欺各案之告訴人,使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 款項後, 受刑人再分別依「尹雄明」、「許善喬」之指示 ,在110年11月1日、111年4月14日、111年5月1日及111年3 月4日至3月9日將匯至其華南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領出或轉 帳、透過微信交予「尹雄明」、「許善喬」,前後兩案行為 之時間相近、方式相同,堪認受刑人係在110年6月至111年5 月間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依前揭所示受刑人所為前後案之犯 罪時間、情節內容,難認可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 ,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等同視之,尚難認有聲請書所謂「不 知悔悟自新」之情。再者,前案受刑人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曾主動聯繫告訴人,希冀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然 因告訴人業已死亡而未能進行和解,前案法院考量於此,認 受刑人積極反省、深具悔意,而依法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 後案法院則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償還款項等情,依法減輕其刑並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2萬元,可見受刑人之惡性非屬重大而不可饒 恕。復觀受刑人前案確定迄今,除後案外,未見其有再犯其 他財產性犯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紀錄,除此之外,未見 聲請人再提出事證可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本件尚未 達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之程度。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2024-11-29

PCDM-113-撤緩-358-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琨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琨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琨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 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 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 、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12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告訴人辱稱「垃圾」含有輕蔑之意、辱罵「幹你 娘」一詞則為眾所周知之不雅言詞,且「幹你娘」之含意, 隱喻將他人至親貶為得任人為不雅行為之對象,並蘊含性或 性別之不平等地位之意涵,主觀上顯係故意予以羞辱,並藉 由親屬關係進而貶抑對方之地位,從而損及其名譽人格,此 等言論具有敵意及反社會性甚明,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 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內容 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係於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言語侮 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 侮辱無訛。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 告以本件侮辱性文字辱罵告訴人之公然侮辱犯行間,係出於 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乙○○未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因社區頂樓漏水費用分擔一事 發生之糾紛,反率公然以前揭方式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 譽受有損害,顯未尊重他人名譽,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刺激、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71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均為新北市新 莊區新泰路460巷鳳翔及第社區之住戶,甲○○為該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社區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0時許在社 區辦公室內舉行管理委員會會議,乙○○、甲○○及其他管委員 或住戶共12人與會,會議過程中乙○○與甲○○就社區頂樓漏水 費用分擔一事意見不合,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與 會人員得以共見聞之現場,公然以「垃圾」、「幹你娘」等 語辱罵甲○○,致甲○○名譽受損。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PCDM-113-簡-488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建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建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 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 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 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 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 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 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 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 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 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 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 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 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 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 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 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者,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 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 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附 表編號28、29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至2 7、30至31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請求聲請人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13年9月25日定刑 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惟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新北 院楓刑諒113聲3803字第35224號函詢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應 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後,經受刑人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表 示不欲將附表編號1、2案件與附表其餘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等語,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查。復經本 院於113年11月28日訊問程序向受刑人確認是否同意就附表 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再次表示「不同意,我不希望 就附表編號1、2的罪和本案其他案件定刑。我之前雖然有提 出定刑聲請切結書,同意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刑,但我現在已 經變更意向,不同意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刑,撤回請求定執行 刑之表示」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可查。是受刑人於本院作 成本件裁定前,業已變更其意向,不同意就附表所示之案件 定應執行刑,自應解為受刑人已撤回其先前定刑之請求,參 諸上開說明,本件即不得就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定刑。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9

PCDM-113-聲-380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安 周佳陞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之「乙○○ 、甲○○知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係少年徐○維( 民國97年12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12月23 日16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前行竊而來,係為來 源不明之贓物」,更正為「乙○○、甲○○知悉少年徐○維(民國9 7年12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交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於112年12月23日16時前某時,於新北市○ ○區○○○00巷00號前遭竊)係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第8 至11 行之「後於113年2月20日20時許,由少年陳○均(97年1月生,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前往收受車牌,並懸掛在普通重 型機車(引擎號碼:E3M7E-036562)上,以供作交通工具使用 」,更正為「後於113年2月20日18時許,由少年陳○均(97年1 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前往收受車牌,並懸掛在 普通重型機車(原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E3M7E-036562 )上,以供作交通工具使用」,及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 物罪。被告乙○○、甲○○收受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寄藏贓 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甲○○2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 、甲○○明知少年徐○維交付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不加 聞問即予違法收受並寄藏上開贓物,更助長竊盜不法犯罪之 風氣,並使遭竊者尋回贓物之困難度上升,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年紀尚輕,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寄藏贓物之種類、價值、數量、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以及 本案車牌已返還由被害人父親領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8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明定。查被告2人 所收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1面,固為其違犯本案之犯罪 所得,惟業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得代為保管,並 已返還由被害人父親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22-24、2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末查,本件被告2人固受託寄藏贓物,惟依現存證據,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 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1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知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係少年 徐○維(民國00年0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 12年12月23日16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行 竊而來,係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某日,由少年徐○維將車牌交付與乙○ ○收受,乙○○再將車牌攜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1樓居所,交付與甲○○收受後保管之,後於113年2月20日20 時許,由少年陳○均(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前往收受車牌,並懸掛在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3M 7E-036562)上,以供作交通工具使用。嗣於113年2月20日22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大同公園內,為員 警攔查,循線查悉上情(已查扣車牌後歸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博凱之父許嘉宏、證人即少年陳○均、郭 政鴻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 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29

PCDM-113-簡-490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聰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聰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聰岳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 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 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 、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01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均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 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該刑 事判決、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205-20241129-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2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2年5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3日犯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9日 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11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月,於113年10月7日確定;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緩字第468號案件執行本案判決宣 告之上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然受刑人自112年9月起迄11 3年9月止,有4次(112年9月12日及11月17日、113年5月21 日及9月24日)未至該署報到,且上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 迄今皆未開始執行,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 之規定。是受刑人因於緩刑期間內犯罪,足認其不知悔改自 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合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8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等語。 二、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5月3日確定,有上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合 先敘明。㈡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者有所不同 。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3日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10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考,固合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緩刑期內因 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 件。然受刑人所犯後案僅屬過失犯罪,且後案判決僅量處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而已,足徵其客觀上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及其所彰顯之反社會性尚屬輕微,實難僅因其於緩刑期 內因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即遽認其不知悔 悟自新,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內犯罪,足認其不知悔改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乙節,尚難准許。 四、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 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㈠  ㈠本案判決確定後,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60號執 行本案判決宣告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12年7月14日到案時 ,執行書記官告知受刑人如未能配合義務勞務之執行,情節 重大,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受刑人於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 執行須知上簽名確認),並當場告知受刑人應於112年8月15 日下午1時50分向該署報到及進行義務勞務勤前教育,然受 刑人竟未遵期於112年8月15日報到,該署遂於112年8月17日 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第1129100331號函告誡受刑人 ,該函已於112年8月21日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所,由同居   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嗣該署於112年10月13日告知受刑人 應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7時向執行機關新北市政府新莊區公 所經建課報到,且因受刑人於112年8至9月均未履行義務勞 務,該署復於112年10月25日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 第1129131620號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完成義務勞務且如再違 誤將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辦理撤銷緩刑,該函於112年10月 26日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所,由同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 然受刑人於112年10至11月仍未履行義務勞務,該署又於112 年12月19日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第1129158373號函 告誡受刑人應儘速完成義務勞務且如再違誤將依刑法第75條 之1規定辦理撤銷緩刑,該函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上址受刑 人之住所,由同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另於113年1月17日   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第1139005867號函告誡受刑人 應儘速完成義務勞務且如再違誤將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辦 理撤銷緩刑,該函於113年1月18日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所, 由同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義務勞 務,嗣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10月21日至新北市政府新 莊區公所經建科訪查時,該機構之義務勞務承辦人亦表示受 刑人已3個月以上未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受刑人於112年7 月14日簽署之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 執行須知、112年義務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新北地檢署義 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通知書、新北地檢署112年8月17日新北 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第1129100331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 地檢署112年10月25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第1129131 620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2年12月19日新北檢貞管 112執護勞160字第1129158373號函及受達證書、新北地檢署 113年1月17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第1139005867號函 及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 督核紀錄表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督核日期:112年9月6日 、11月6日、12月6日、113年1月5日、4月10日、5月6日、6 月7日、7月12日)、新北地檢署辦理易服義務勞務執行情形 (觀護人)訪查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 60號觀護卷宗)。  ㈡新北地檢署另以112年度執護命字第204號執行本案判決宣告 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受刑人於112年7月14日到場後,新 北地檢署告知受刑人應於112年8月16日14時至17時至新北市 立圖書館土城分館3樓演講廳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告知受 刑人可於同年9月13日、10月18日、11月15日及12月13日下 午14時至17時在同一地點上法治教育課程,惟受刑人逾期未 於112年7、8月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新北地檢署乃於112年9 月1日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命204字第1129108063號函告誡 受刑人應按月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時數,如再違誤將撤銷緩刑 之宣告,該函於113年9月5日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所,由同 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詎受刑人於112年9月仍未完成法治 教育課程,新北地檢署復於112年10月3日以新北檢貞管112 執護命204字第18399號函告誡受刑人應按月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時數,如再違誤將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於112年10月4日 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所,由同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然受 刑人於112年10、11月仍未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新北地檢署 再於112年12月11日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命204字第19804號 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如再違誤將撤 銷緩刑之宣告,該函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 所,由同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詎受刑人仍未遵期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2年9月1日新北檢貞管112 執護命204字第1129108063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2 年10月3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命204字第18399號函及送達證 書、新北地檢署112年12月11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命204字 第19804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112年度執護命字第20 4號觀護卷宗)。  ㈢本院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7日到庭以訊問受刑人為何不 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傳票已於113年11月8日 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所,由同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詎受 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13年11月27日 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佐。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有能力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命之負擔即履 行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卻多次故意不履行或無正 當理由而不履行,經多次告誡仍置之不理,顯見其遵守法紀 之觀念淡薄,並無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誠意,已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復審酌上開緩刑宣告所命之負擔,係適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 之懲儆及教育以惕勵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受刑人竟消極 不履行,態度輕率且漠視法紀,實難期受刑人日後能恪遵法 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8

PCDM-113-撤緩-349-202411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8號 原 告 王寶淙 被 告 賴宏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8

PCDM-113-附民-203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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