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進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林唯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郭良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參 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26

TPEV-114-北補-481-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23號 原 告 施瓏翔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被 告 林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五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 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 臺中市,非本院轄區,惟被告前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059 9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原告因對該執行名義有爭執,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具專屬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以原告未依兩造間就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街00號1樓及2樓(下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返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故 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執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108年度北院民公麟 字第22172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15萬元,經鈞院執行處以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因被告並未依照系爭租約第9條於 返還系爭房屋時將1樓洗手間衛浴設備回復原狀,顯未盡作 為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之注意義務,原告 依照系爭條約第8條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萬元。其次,被 告遲未完成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程序,依系爭租約第11條就其 中違約之部分期間即113年8月1日至113年8月8日每日應賠償 違約金5,333元,故此期間違約金應為42,664元,是保證金 自當扣除此部分違約金。又剩餘之保證金87,336元於扣除匯 還被告帳戶之匯款手續費30元後,所餘保證金87,306元已全 數匯還予被告,因此被告已無剩餘之保證金債權(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於本件中係主 張押租金之款項經扣抵後餘額已匯還被告,被告自不得持系 爭公證書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 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 實,如清償、提存、抵銷、混合、免除、債權之讓與、債務 之承擔、和解成立等情形。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 押租保證金之款項15萬元經扣除前述之損害賠償2萬元、違 約金42,664元、匯款手續費30元等項目後,餘額87,306元亦 已匯還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公證書、系爭租約、第一銀 行華山分行出具之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證明、系爭房屋照片 、雙方對話紀錄截圖、新房客裝潢免租期延長聲明書、系爭 房屋1樓洗手間設備回復原狀費用報價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18、21、58-85、96-9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正。本此,原告對被告所負保證金債務既已因上開 抵充、清償而消滅,被告已無剩餘之保證金債權(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26

TPEV-113-北簡-9323-20250226-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6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邱彥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26

TPEV-114-北小-763-2025022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林唯傑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呂孝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 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25

TPEV-114-北補-430-20250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3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Fouche Maryk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72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而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係於「臺中市西屯區 」,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附 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 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25

TPEV-114-北小-834-202502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33號 原 告 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家杰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徐麗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仟捌佰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玖佰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25

TPEV-114-北補-433-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莊家權 被 告 李仕龍 林祁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及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6,0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鶯歌區)」,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李仕龍、林祁恩之住所地分別係在「南投縣仁愛鄉」、「宜蘭縣壯圍鄉」,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25

TPEV-114-北簡-1502-20250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0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仲行智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又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 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25

TPEV-114-北小-703-20250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55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金英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崔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436 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14年1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114年2月4日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 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考,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24

TPEV-113-北小-1553-20250224-4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21號 原 告 林文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23

TPEV-114-北補-121-20250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