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23號
原 告 施瓏翔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被 告 林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五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
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
臺中市,非本院轄區,惟被告前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059
9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原告因對該執行名義有爭執,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具專屬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以原告未依兩造間就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街00號1樓及2樓(下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返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故
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執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108年度北院民公麟
字第22172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15萬元,經鈞院執行處以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因被告並未依照系爭租約第9條於
返還系爭房屋時將1樓洗手間衛浴設備回復原狀,顯未盡作
為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之注意義務,原告
依照系爭條約第8條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萬元。其次,被
告遲未完成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程序,依系爭租約第11條就其
中違約之部分期間即113年8月1日至113年8月8日每日應賠償
違約金5,333元,故此期間違約金應為42,664元,是保證金
自當扣除此部分違約金。又剩餘之保證金87,336元於扣除匯
還被告帳戶之匯款手續費30元後,所餘保證金87,306元已全
數匯還予被告,因此被告已無剩餘之保證金債權(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於本件中係主
張押租金之款項經扣抵後餘額已匯還被告,被告自不得持系
爭公證書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
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
實,如清償、提存、抵銷、混合、免除、債權之讓與、債務
之承擔、和解成立等情形。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
押租保證金之款項15萬元經扣除前述之損害賠償2萬元、違
約金42,664元、匯款手續費30元等項目後,餘額87,306元亦
已匯還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公證書、系爭租約、第一銀
行華山分行出具之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證明、系爭房屋照片
、雙方對話紀錄截圖、新房客裝潢免租期延長聲明書、系爭
房屋1樓洗手間設備回復原狀費用報價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18、21、58-85、96-9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正。本此,原告對被告所負保證金債務既已因上開
抵充、清償而消滅,被告已無剩餘之保證金債權(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TPEV-113-北簡-9323-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