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葦柔
戴政弘
蕭睿群
王婉柔
左曉紋
陳佳妙
翁詔琳
李桂瑋
黃雅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長庚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
月13日112年度消字第1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94萬2,0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157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