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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偉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84、30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32號、111年度偵字第3 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銘偉部分撤銷。 張銘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銘偉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可見邱瑞祥(業經本院判決)尋覓可協助其提領金融 機構帳戶內款項之人,係為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遭查緝之手 段,且無故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如其引介他人予邱瑞祥協助其領出該等款項後再交 付他人,即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之效果,竟仍基於上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8月17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莎精品旅店 房間內,介紹吳佩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予邱瑞祥以協助 其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吳佩鏇即於同日晚間擔任車手 ,負責依邱瑞祥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領款及交付款項等工 作。邱瑞祥、吳佩鏇、許皓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施用如附表「遭 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 示金額,各匯款至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由 邱瑞祥將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提款卡交付予許皓瑋,許 皓瑋再交付予吳佩鏇,吳佩鏇再依邱瑞祥指示持「受款帳戶 」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於附表「領款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所示時地,領取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並將領得款 項交付予許皓瑋,許皓瑋再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而以此層層現金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暨謝○恬、吳○瞳、黃○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上訴人即被告張銘偉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3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 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37、371、383頁),另有證人即被告 邱瑞祥於偵訊及原審(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65至73頁;原審金訴184卷第367、36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佩鏇於原審(原審金訴184卷一第2 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皓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895卷【下稱他3895卷】卷 二第166頁反面至第168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19243號卷【 下稱偵19243卷】第251、253頁,原審金訴184卷一第363至3 65頁)供述在卷,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辯稱:我完全沒有介紹或跟吳佩鏇提 起要不要做這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頁),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佩鏇於原審供稱:我會去做這件事情是那 時候張銘偉帶我去邱瑞祥那邊,原本只是吃藥後我會跟著張 銘偉到處跑,後來邱瑞祥就進來汽車旅館問說誰要去領錢, 張銘偉就說叫我去等語(原審金訴184卷一第253頁);又證 稱:我是跟張銘偉一起去那邊,當時「彌敦道」也就是邱瑞 祥進來問說誰要領錢,原本是吃藥然後過去那邊,到那邊他 們講話講一講,邱瑞祥就進來問說誰要領錢;提示之偵1633 2卷第217至225頁偵訊時所述均實在等語(原審金訴184卷一 第356至35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瑞祥於偵訊時供稱:吳佩鏇是張銘偉的朋 友,吳佩鏇是透過張銘偉來問我這個工作,就是車手的工作 ;我是在汽車旅館認識吳佩鏇,當時我住這裡;就吳佩鏇去 領錢這件事,張銘偉沒有好處,他介紹她來而已,張銘偉說 吳佩鏇缺錢想工作等語(見偵緝卷第67、69頁)、於原審供 稱:我有在汽車旅館內問誰可以去領錢,吳佩鏇跟張銘偉說 他可以去領,張銘偉再跟我說吳佩鏇可以去領(見原審金訴 184卷一第255頁);於原審證稱:我有問張銘偉有沒有人要 當車手領錢,這是在吳佩鏇提領款項之前說的等語(見原審 金訴184卷一第367、368頁)。  ⒊證人王○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佩鏇有拜託張銘偉幫忙問問 看邱瑞祥她可否做車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⒋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承認我有介紹吳佩鏇去做這個工作等語 (見原審金訴184卷一第173頁)。   勾稽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示介紹吳佩鏇予邱 瑞祥以協助其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被告以前詞 置辯,尚非可採。  ㈢至證人王○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那時邱瑞祥剛好在我那跟 我談車手的工作,吳佩鏇聽到之後自己說她想要做,她缺錢 ;當時我在做車手,剛好邱瑞祥在現場,吳佩鏇聽到我跟邱 瑞祥的對話,自己跟邱瑞祥說她缺錢,她想要做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46頁),然其又改稱:吳佩鏇知道我在做車手, 有講到薪水方面,她覺得我的薪水還不錯,當時剛好邱瑞祥 來,我就跟邱瑞祥說這個女生說她想要做車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50頁),所述情節前後迥異,復與前引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佩鏇、邱瑞祥所證並不相符,憑信性實有可疑,不足 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依本案事證, 尚難認被告就同案被告邱瑞祥、吳佩鏇、許皓瑋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被害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詳後述),被告介紹吳佩鏇予邱瑞祥以協助其提領金 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且依卷內事證及被告 所供,被告見邱瑞祥尋覓可協助其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 之人,因而引介吳佩鏇予邱瑞祥以協助其提領金融機構帳戶 內款項,其所直接接觸者乃邱瑞祥、吳佩鏇2人,被告主觀 上對正犯邱瑞祥、吳佩鏇所參與實施之犯行屬「三人以上共 犯」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並非完全無疑,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幫助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本 院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 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邱瑞祥、吳 佩鏇、許皓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邱瑞祥指示被 告將附表所示提款卡交予許皓瑋,許皓瑋再交予吳佩鏇(見 起訴書第2頁第5至6行),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部分並應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然查:  ⒈依本案事證不足以認定有起訴書所指由邱瑞祥指示被告將提 款卡交予許皓瑋轉交吳佩鏇之事實   同案被告許皓瑋於偵查中固曾陳稱卡片是寶哥即被告給我的 云云(見偵19243卷第25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同案 被告邱瑞祥於偵查中供稱:卡片應該不是被告透過許皓瑋轉 交給吳佩鏇,與被告應該無關(見偵緝卷第69頁),於原審 證稱:我沒有指示被告去領過任何卡片,也沒有看到被告拿 卡片給許皓瑋;(問:本案吳佩鏇持用去提款的卡片,是何 人交付給許皓瑋?)上頭會在群組內指示去何處領提款卡, 群組內沒有寶哥即被告等語(見原審金訴184卷一第367至36 9頁),自難認被告有將提款卡交予許皓瑋之情。起訴書所 指由邱瑞祥指示被告將提款卡交予許皓瑋轉交吳佩鏇,除許 皓瑋單方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認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  ⒉依本案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發放報酬給同案被告吳佩鏇之 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佩鏇雖曾證稱:薪水係由被告交予伊;好 像4、5,000元(見原審金訴184卷一第357至358頁),然其 又改稱:有給也算沒給,因為之前被告有欠我錢,我不知道 被告給我的錢是報酬還是還我的錢等語(見原審金訴184卷 一第358頁),所述已有歧異之處。佐以其於偵查時曾稱: 報酬是「彌敦道」即邱瑞祥交給伊(見偵16332卷第191頁) 、於原審曾稱:我沒有因為本案拿到任何薪水,張銘偉沒有 拿給我等語(見原審金訴184卷一第254至255頁),是其所 述前後迥異,非無瑕疵可指。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瑞祥證稱 :最後有算錢給吳佩鏇,上面的人有發,報酬是放在一個地 方讓吳佩鏇去拿,會在群組裡面跟吳佩鏇講去拿報酬的地方 等語(見原審金訴184卷一第255頁),是同案被告吳佩鏇證 述被告交付報酬予伊乙節尚乏補強證據可佐,即難引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依本案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發放報酬給同 案被告吳佩鏇之情。  ⒊尚難認被告就同案被告邱瑞祥、吳佩鏇、許皓瑋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被告固曾於吳佩鏇當晚19時36至37分許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時 ,曾駕車到場短暫現身與吳佩鏇交談,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 與吳佩鏇走離提款機處後,分別駕車及步行離開,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他3895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 ),就此證人吳佩鏇證稱,被告斯時係拿行動電源予伊;提 款卡係「小白」即許皓瑋交給伊,伊領得的錢係交給「小白 」即許皓瑋(參見偵16332卷第191頁、原審金訴184卷一第3 57、360頁),此部分所述核與被告所辯及許皓瑋(見原審 金訴184卷一第173頁)所供相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瑞祥 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為何吳佩鏇領錢時被告在旁邊,是 不是要預謀黑吃黑等語(見偵緝卷第73頁),亦否認有指示 被告陪同吳佩鏇領款。故被告辯稱,其僅係應吳佩鏇要求到 場拿行動電源給吳佩鏇等語,並非無據,自難憑此認定被告 有參與實施共同領款或收取詐欺贓款等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本案事證,尚難認被告就同案被告邱瑞祥、吳佩 鏇、許皓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被害人之及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尚非可採。    ⒋綜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 審理時當庭告知該罪名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卷二第224、370 頁),已充分保障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特予說明。 ㈣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定有明 文。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對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行詐 欺及幫助為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介紹吳佩鏇予邱瑞祥以協助其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 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37、371、38 3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訊據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本案事證,尚難認被 告就同案被告邱瑞祥、吳佩鏇、許皓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訛詐告訴人、被害人之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僅足認被告有介紹吳佩鏇予邱瑞祥以協助其提領金融機構帳 戶內款項之行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應係臨時參與幫助實 施本案犯行,參與時間甚短,所為者復僅為引介行為,尚難 認有持續性參與之意思,得否僅憑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犯行,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犯意,顯屬有疑;佐以同案被告邱瑞祥於偵查中 供稱:我有找朋友加入集團,有找賴瑞傑、吳邑飛、簡勢漢 這3個人,沒有找被告,有找許皓瑋;就吳佩鏇領錢這事情 ,被告沒有好處,我與被告沒有合作關係等語(見偵緝卷第 67、69頁),於原審證稱:我沒有招募被告加入詐騙集團等 語(見原審金訴184卷一第367至368頁),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即尚無從遽就被告上開行為以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相繩。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 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 訴意旨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幫助洗錢、幫助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依本案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參 與、分擔同案被告邱瑞祥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 認被告所為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尚 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所為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非實際參與本案 詐騙之正犯,然所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本案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所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始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認定其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相 關 證 據 1 謝○恬(已提告) 謝○恬於110年8月15日某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網路電商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因該網站作業疏失遭駭客入侵盜刷其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個資加鎖設定等詞,致謝○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謝○恬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0年8月17日18時36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0年8月17日18時37許,匯款4萬9,987元。 ③110年8月17日18時38分許,匯款7萬152元。 (以上合計17萬126元,均未含手續費15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8月17日19時43、44、45、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5次),合計10萬元。 ㈠證人謝○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243第49至52頁) ㈡謝○恬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110年8月12日至110年8月19日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及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243第125、12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243第113至115、118頁) ㈣左列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2號卷(下稱原審審金訴172卷)第79頁】 ㈤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於110年8月17日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9243第63至78頁)      2 吳○瞳(已提告) 吳○瞳於110年8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17日,應予更正)17時30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網路購物業者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因該網站作業疏失遭駭客入侵盜刷其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款項設定等詞,致吳○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吳○瞳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0年8月17日18時43分許,匯款19萬9,089元。 ②110年8月17日18時46分許,匯款2萬7,122元。 (以上合計22萬6,211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74401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19時14、15、16、17、18、19、20、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大同分行,接續提領2萬(7次)、1萬元(1次),合計15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㈠證人吳○瞳於警詢時之證述(他3895卷一第96、97頁) ㈡吳○瞳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他3895卷一第100、101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3895卷一第93至95、98、99頁,他3895卷二第99、100頁) ㈣左列匯入帳戶之109年12月1日至110年8月19日交易明細(他3895卷一第92頁) ㈤臺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大同分行於110年8月17日之自動櫃員機錄影及○莎精品旅店、路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16332卷第77至80頁)   3 黃○淳(已提告) 黃○淳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網路賣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因該賣家作業疏失設定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詞,致黃○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黃○淳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0年8月17日19時3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0年8月17日19時41分許,匯款4萬9,981元。 ③110年8月17日19時4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④110年8月17日19時45分許,匯款4萬9,983元。 (以上合計19萬9,940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98521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20時6、7、8、9、10、11、1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建成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合計15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㈠證人黃○淳於警詢時證述(偵19243第53至56頁) ㈡黃○淳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帳戶110年8月17日至110年8月18日帳戶交易明細(偵19243第135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243第129至133、161至163頁) ㈣左列匯入帳戶之109年12月1日至110年8月23日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審金訴172卷第77頁) ㈤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建成分行於110年8月17日之自動櫃員機及○莎精品旅店、路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19243第85至105頁)

2024-10-29

TPHM-112-上訴-4576-2024102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文 選任辯護人 張致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45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國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 )、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2 -胺基-5- 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則 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 法販賣,竟與陳凱羚(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二甲胺戊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 基二苯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之 犯意聯絡,先由林國文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下午1時56分許 ,使用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 「方敏懿」向不特定人發送內容含「07 咖啡400包出售 1包 130 要的快私密我」等販賣上開毒咖啡包之廣告訊息,經員 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則廣告訊息,便以暱 稱「空氣稀薄」(ID:0000000)之帳號與林國文聯繫購買 毒咖啡包事宜。起初林國文因佯裝購毒之員警要在新北市新 莊區交易而以「太遠了,不合成本」等詞拒絕,惟於同日晚 間7時50分許,佯裝購毒之員警稱「明天可以約台中」,林 國文即回覆稱「可以,我查一下,等等告訴你」,於同日晚 間9時23分許,林國文將佯裝購毒之員警加入「左營」、「 蛋糕(蛋糕圖示)專賣店」等聊天群組,林國文並於同年月 15日下午3時47分許,詢問佯裝購毒之員警是否還有需要, 佯裝購毒之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回覆稱有需要,林國 文隨即回覆稱「了解」,並告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傑 利鼠」(ID:kk00000000)之陳凱羚「壓好看如何處理再告 訴我」等語,陳凱羚即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 話內建之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傑利鼠」在該聊天群 組內與佯裝購毒之員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8,000元販售 300 包毒咖啡包,並約定於同年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豐原火車站交易。陳凱羚隨即攜帶毒咖啡 包528包與洪金榮(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屏東搭乘客運前往臺中,並 在臺中轉乘白牌計程車,於上開時間抵達豐原火車站,林國 文亦以不詳方法,於上開時間抵達豐原火車站。佯裝購毒之 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先後聯絡林國文、陳凱羚後,林 國文先出面與佯裝購毒之員警洽談,再一同進入豐原火車站 內之全家便利商店用餐區,由陳凱羚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 ,先將毒咖啡包228包交予林國文,再將毒咖啡包300 包販 售並交付予無購毒真意而由員警佯裝之買家,員警確認毒咖 啡包內容後,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陳凱羚、林國文而販 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混合上開二種第三、四級 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528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陳凱羚上開 販賣毒咖啡包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林國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 時,對證據能力部分並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211至22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國文供承有於前揭時間,在臺中豐原火車站內之 全家便利商店用餐區,因另案被告陳凱羚販賣毒咖啡包予佯 裝購毒之員警,而為警當場一併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 其曾經使用暱稱「方敏懿」在Telegram與陳凱羚對話,但與 警方對話之人並非其本人,警方查獲陳凱羚當天,其確實有 應陳凱羚之邀約,而去豐原車站裡面的全家便利商店,但其 當天是單純與陳凱羚約定要購買毒品咖啡包,並從陳凱羚處 拿到228包毒品咖啡包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關於另案被告陳凱羚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另案被告陳凱羚於警詢、偵查 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5至91、 226至228頁、原審卷㈠第271頁、原審卷㈡第45頁),核與證 人洪金榮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遭查獲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 第105至111、23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Teleg ram帳號及訊息截圖51張、扣案手機、平板及毒咖啡包之照 片1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另案被告陳凱羚及被告 林國文遭查獲後照片4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5、116、129至135、155至 194、347至34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咖 啡528包及供另案被告陳凱羚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528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 編號1 備註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 28日刑鑑字第111009294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 第427至428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次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凱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國文就是 方敏懿,伊打給方敏懿,接起來都是林國文的聲音等語(見 偵查卷第228、31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林 國文是朋友那邊認識的,林國文沒有跟伊買過毒品,暱稱「 方敏懿」的帳號一開始伊以為是伊那個朋友的,因為是他把 伊拉進去的,後來聽到聲音才知道是林國文的聲音,是伊拜 託林國文幫伊找毒品咖啡包的買家,因為伊自己不懂,想說 都問看看,伊是問那個朋友說有沒有人能幫忙,當時想要把 這些毒品轉售掉,因為家裡要用錢,就剛好看到林國文去找 伊朋友,大家在那邊聊天,伊回屏東以後,伊朋友跟伊說不 然林國文幫伊問看看,伊當下是拜託伊朋友及林國文幫伊找 ,111年7月16日是伊找林國文一起去豐原火車站交易毒品咖 啡包的,因為伊不知道交易對象是誰,伊在跟買家聯繫當天 有跟「方敏懿」用飛機聯繫,就約林國文到豐原火車站,有 跟對方約好幾點到豐原火車站那邊,伊跟買家已經確定好後 ,就跟「方敏懿」聯繫,因為伊不認識對方,怕被黑吃黑, 因為對方不是伊找的,伊也不認識,因為那是林國文介紹的 ,在飛機軟體裡面使用「方敏懿」帳號跟伊對話之人的聲音 就是林國文,後來林國文也在111年7月16日跟伊一起前往豐 原車站,該買家一開始是林國文幫伊尋覓的,所以伊才會找 林國文跟伊一起去,確認交易對象是否為那個人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214至221頁),此部分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 於111年7月16日有使用以暱稱「方敏懿」與同案被告陳凱羚 聯繫,其就是暱稱「方敏懿」之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4頁 ),互核相符。  ㈢又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方敏懿」之人於111年7月14日 下午1時56分許,向不特定人發送內容含「07 咖啡400包出 售 1包130 要的快私密我」等販賣毒咖啡包之廣告訊息,經 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則廣告訊息,便以 暱稱「空氣稀薄」(ID:0000000)之帳號與暱稱「方敏懿 」之人聯繫購買毒咖啡包事宜,暱稱「方敏懿」之人因佯裝 購毒之員警要在新北市新莊區交易而以「太遠了,不合成本 」等詞拒絕,惟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佯裝購毒之員警稱 「明天可以約台中」,暱稱「方敏懿」之人即回覆稱「可以 ,我查一下,等等告訴你」,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暱稱 「方敏懿」之人將佯裝購毒之員警加入「左營」、「蛋糕( 蛋糕圖示)專賣店」等聊天群組,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4 7分許,詢問佯裝購毒之員警是否還有需要,佯裝購毒之員 警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回覆稱有需要,暱稱「方敏懿」之 人隨即回覆稱「了解」,並告知暱稱「傑利鼠」(ID:kk00 000000)之另案被告陳凱羚「壓好看如何處理再告訴我」等 語,另案被告陳凱羚即以暱稱「傑利鼠」在該聊天群組內與 佯裝購毒之員警談妥以48,000元販售300 包毒咖啡包,並約 定在臺中豐原火車站交易等情,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T elegram帳號及訊息截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5、116、1 55至174頁)。且依被告林國文所自承於111年7月16日交易 當日所使用之暱稱「方敏懿」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之對話紀錄 所示(見偵查卷第176、177頁,A為被告林國文,B為佯裝購 毒之員警):   (上午8時58分)A:你到了嗎?   (上午9時02分)B:還沒 快了   (上午9時06分)B:等等在哪等   (上午9時06分)A:你到車站了嗎?   (上午9時07分)B:到了   (上午9時07分)A:(OK貼圖)   (上午9時07分)B:000 00000喔 在哪   (上午9時08分)A:出車站   (上午9時08分)B:嘿 然後?   (上午9時11分)B:我這個位子坐喔      (上午9時12分)A:可以   依111年7月16日交易當日另案被告陳凱羚所使用之暱稱「傑 利鼠」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查卷第177 至179頁,A為另案被告陳凱羚,B為佯裝購毒之員警):   (上午9時02分)B:快到了   (上午9時02分)A:(OK貼圖)   (上午9時03分)B:等等在哪等   (上午9時03分)A:你打給方 他會告訴你   (上午9時04分)B:好   (上午9時04分)A:好   (上午9時14分)B:袋子買好了   (上午9時15分)A:(OK貼圖)   (上午9時16分)B:到了嗎   (上午9時16分)A:快了     (上午9時16分)B:好   (上午9時27分)B:到了嗎   (上午9時27分)A:到   (上午9時29分)B:二樓全家   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林國文先詢問佯裝購毒之員警是 否已到達交易的地點,佯裝購毒之員警並傳交易毒品之數量 及價格予被告林國文,而佯裝購毒之員警詢問另案被告陳凱 羚在哪裡等時,另案被告陳凱羚還要佯裝購毒之員警去詢問 被告林國文,另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見偵查卷第115頁) ,佯裝購毒之員警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後,係由被告林國文 先出面與佯裝購毒之員警洽談,再一同進入豐原火車站內之 全家便利商店用餐區交易,顯見被告林國文早已知佯裝購毒 之員警係前來與另案被告陳凱羚交易毒咖啡包,並由被告林 國文安排佯裝購毒之員警與另案被告陳凱羚至豐原火車站內 之全家便利商店用餐區進行交易,再依另案被告陳凱羚上開 所述,益徵本案確係另案被告陳凱羚欲將其所有之毒咖啡包 售出,而委由被告林國文找尋買家,被告林國文即對外發送 販賣毒咖啡包之廣告訊息,再由另案被告陳凱羚與佯裝購毒 之員警談妥交易之數量及價格,並由被告林國文於交易當日 陪同另案被告陳凱羚至交易地點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交易毒咖 啡包,是被告林國文確有參與本案販賣毒咖啡包之犯行而同 為本件販賣毒品未遂之共犯甚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該條文所指「販賣」,依其文義雖具有多義性,然從立法目 的及法律規範體系探究其內涵,該販賣毒品罪所稱之「販賣 」,乃著重在出售,係指銷售之行為,而非單指以營利為目 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換言之,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 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使毒品擴散 蔓延,該罪之惡性表徵在其散布之意涵,因此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有銷售營利之意欲,客觀上並有 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有「對外銷售」之行為或表徵,始 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行。而此所稱之「對外銷售」,自買賣 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並不以買賣雙方親洽或藉由通訊設備 而聯繫毒品交易為限;倘賣方已著手進行行銷、宣傳或廣告 (例如透過電子媒體、通訊軟體或網際網路),而對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或散布其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者 ,其所為已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即 屬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 聯性之對外銷售行為,而達著手販賣之階段。又倘行為人基 於販賣營利意圖,已應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已先向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 整體行為以觀,均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 具體之危險,而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國 文於111年7月14日下午1時56分許,使用其持有之行動電話 內建之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方敏懿」向不特定人發 送內容含「07 咖啡400包出售 1包130 要的快私密我」等販 賣毒咖啡包之廣告訊息,而對外行銷前揭毒咖啡包,嗣後再 陪同另案被告陳凱羚與無購毒真意而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交 易毒咖啡包,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國文所為已達著手販賣之 階段,而屬販賣未遂之行為。  ㈤另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 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 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 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 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本案被告林國文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 無利可圖,被告林國文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 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林國文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共 同販賣上開毒咖啡包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㈥被告林國文雖辯稱本案以暱稱「方敏懿」與警方聯繫之人, 並非伊本人云云。然查被告確係使用暱稱「方敏懿」與警方 對話之人,業據證人陳凱羚於偵查中具結後明確證稱:林國 文就是方敏懿,伊打給方敏懿,接起來都是林國文的聲音等 情,核與被告林國文於原審審理時曾一度坦承其就是「方敏 懿」相符,已如前述,佐以依本案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內 容顯示,佯裝購毒之員警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後,係由被告 林國文先出面與佯裝購毒之員警洽談,再一同進入豐原火車 站內之全家便利商店用餐區交易等情,顯見被告林國文早已 知佯裝購毒之員警係前來與另案被告陳凱羚交易毒咖啡包, 並由被告林國文安排佯裝購毒之員警與另案被告陳凱羚至豐 原火車站內之全家便利商店用餐區進行交易,倘若被告林國 文並非係以暱稱「方敏懿」與警方聯繫之人,而係單純同時 到場之第三人,豈會於警方抵達後先與佯裝購毒之員警洽談 ,再進而與警方人員一同進入車站內之便利商店與攜帶毒品 前來之另案被告陳凱羚交易,被告空言否認其非係暱稱「方 敏懿」與警方聯繫之人,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㈦被告林國文另辯稱本案查獲當天,係應陳凱羚之約,前往豐 原車站裡面的全家便利商店向陳凱羚購買毒品咖啡包,並從 陳凱羚處拿到228包毒品咖啡包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林國文 以暱稱「方敏懿」與警方聯繫購毒事宜,並與攜帶毒品咖啡 包前來之另案被告陳凱羚共同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交易毒咖啡 包,被告林國文負責於網路提供購毒資訊及攬客,另案被告 陳凱羚負責提供毒品咖啡包,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部分之犯 罪構成要件分工實施,甚為明確,至於被告當日從陳凱羚處 取得之228包毒品咖啡包,據另案被告陳凱羚於警詢時證稱 係要被告林國文另外免費贈送給佯裝買家前來購毒之員警一 節,固與事理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然此228包毒品咖啡包 部分縱係被告林國文另外欲向陳凱羚購買之毒品咖啡包,亦 核與本案被告林國文確與另案被告陳凱羚共同販賣毒品咖啡 包300包予佯裝購毒員警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成立不生影響 ,被告此部分辯解,同無足取。  ㈧綜上所述,被告林國文前揭所辯,顯係飾卸諉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 於同一包裝)。參酌其修正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 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 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 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 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林國文共同販賣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各毒咖啡包內均含有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硝甲西泮及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 硝基二苯酮成分,且各毒咖啡包 所含之毒品均係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上 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林國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林國文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卷附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國文販賣犯行前持有第三級硝甲西泮及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 硝基二苯酮之數量已達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咖啡包內所含微量之第三 級硝甲西泮及微量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 硝基二 苯酮純度均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是被告 林國文持有第三級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 - 硝基二苯酮之行為既均尚非屬刑事犯罪,自無吸收關係, 從而無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國文與另案被告陳凱羚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國文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林國文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林國文前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 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林 國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明知毒品對人體 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率爾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幸經警即時查獲而 使該毒品無法流通,兼衡被告林國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之前擔任紋 身師、未婚、無子女、需扶養75歲之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第三、四級毒品,應認均係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 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 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林國文上訴意旨辯稱其並非以暱稱「方敏懿」與警方聯 繫之人,並辯稱其於案發時在場係欲向另案被告陳凱羚購買 毒品而非共同販賣毒品云云,經核被告林國文此部分所辯均 無可採,業已分述如前,上訴人仍執前詞提出上訴,核屬無 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毒咖啡包 528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92944號鑑定書:  編號1至528:經檢視均為黑色條紋透明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1000.54公克(包裝總重約2 43.0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57.48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234鑑定:經檢視内含紅色粉末。 ①淨重1.33公克,取0.94公克鑑定用罄,餘0.3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 ntylone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③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純度約10%。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28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5.74公克。 2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陳凱羚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Lenovo平板(含SIM卡1張)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7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證人洪金榮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SE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證人洪金榮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0-29

TCHM-113-上訴-802-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奕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賴俊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部分 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⒊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甲○○部分 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㈡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丙○○部分  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乙○○、甲○○及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乙○○仍與戊○○(原名 :呂芳瑄,綽號「丁丁」及「飞飞」,未據起訴,另依職權告發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戊○○在社群軟體抖音(下稱抖音)發布「#岔營」等暗 示販毒之訊息,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於 民國111年2月1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佯裝買家分 別透過抖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與戊○○聯繫多日後, 於同年月15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50包,並約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起 訴書誤載為「員林一街」,應予更正)228號統一商店前進行交 易,戊○○同時透過微信通知乙○○上開交易資訊,乙○○即攜帶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毒品咖啡包50包(詳如附表編號⒈,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 邀約甲○○及其友人丙○○見面,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至新北市淡水區不詳地點搭載甲○○及丙○○, 而甲○○、丙○○與乙○○見面後得悉此行目的後,即與乙○○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應允與 乙○○一同前往交易。嗣乙○○於同年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車抵 達,而將甲車停放在約定之統一商店前,惟戊○○與佯裝買家之警 員改至該統一商店隔壁即同路段226號加油站廁所內交易,並以 微信通知乙○○更改之地點,乙○○即指示甲○○持本案毒品咖啡包下 車交易,且為免交易時遭黑吃黑,除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給甲○○ 外,復取出匕首1支(附表編號⒉)交給甲○○防身,而甲○○明知匕 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攜帶,竟仍基於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 刀械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自乙○○(涉嫌夜間非法攜 帶刀械犯行未據起訴,另依職權告發)取得該匕首而持有之,而 由乙○○與丙○○在甲車上等候接應,甲○○即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1 0分許,攜帶本案毒品咖啡包及該匕首下車,至上址加油站廁所 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佯裝買家 之警員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及上開 匕首,復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知稍早乙○○係自甲車駕駛座下取出本 案毒品咖啡包交給甲○○下車交易,遂查獲乙○○、丙○○,且扣得乙 ○○與戊○○聯繫販毒所用之OPPO R15行動電話1支(附表編號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迭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戊○○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111年2月16日警員己○○、李家源 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甲○○、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111年3月11日桃警保字第111001842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19628號鑑定書、擷 取圖片(證人戊○○之抖音帳號介面、以暱稱「丁丁」發布「 #岔營」等文字、抖音對話紀錄【照片說明載「犯罪嫌疑人『 甲○○』抖音軟體帳號與員警聊天紀錄」,『甲○○』部分顯屬有 誤,應係證人戊○○與警員之抖音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 【照片說明載「犯罪嫌疑人『甲○○』微信帳號與員警聊天紀錄 」,『甲○○』部分顯屬有誤,應係證人戊○○與警員之微信對話 紀錄】)、現場照片(警員現場控制並清點本案毒品咖啡包 數量、匕首等畫面)、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 、甲○○共乘甲車至現場,被告乙○○自甲車駕駛座下方取出以 粉紅盒裝之本案毒品咖啡包交給被告甲○○等畫面)、被告乙 ○○所持附表編號⒊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被告乙○○與證人 戊○○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本案毒品 咖啡包、匕首、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三人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且其等與證人戊○○均與佯裝買家之 警員素不相識,在毫無特殊私人情誼之情況下,倘無從中賺 取差價,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 人代送毒品之理,堪認被告三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甲○○於111年2月14日之不詳時間,自身分 不詳綽號「高振翔」之成年人(經查為高正祥,下稱高正祥 )處取得扣案匕首而持有之;另指被告三人係與高正祥及證 人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高正祥於111年2月15日晚間6至8時許,在新 北市淡水區不詳地點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給被告三人,並指 示其等為本案毒品交易等情,然查:  ⒈關於扣案匕首之來源,被告甲○○於111年2月16日偵訊時供稱 :匕首是高正祥於111年2月14日送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4 4頁),然於111年3月2日警詢、同年3月9日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改稱:我之前講匕首是高正祥給我一事是不 實的,其實匕首是我當天坐上甲車後,乙○○拿給我的,他說 怕會黑吃黑,要我拿匕首去交易,避免被打,我自乙○○取得 匕首的時間應該時111年2月16日凌晨0時許至0時10分許間下 車交易前等語(見偵字卷第279、338頁、訴字卷第92、94至 95、468頁),顯有矛盾,則扣案匕首是否確為高正祥交付 被告甲○○乙節,確屬有疑,就此部分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 :匕首是甲○○的,我不知道他身上有這支匕首,是後來警員 查扣時我才知道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證人丙○○ 於警詢時證稱:警員後來在甲○○身上找到匕首,我才知道是 他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可知證人乙○○、丙○○於警詢 時均一致證稱不知被告甲○○何以持有匕首、匕首來源等節, 而當被告甲○○改變供詞後,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改 稱:我在車上有看到是乙○○把匕首給甲○○等語(見訴字卷第 308頁),而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稱:當時 甲○○有攜帶匕首,但確定不是我給他的等語(見訴字卷第37 8、469頁),而若該匕首為證人乙○○所交付被告甲○○,證人 乙○○恐有相同刑責,實難期待其陳述不利己之事,其所述本 難盡信,且觀證人乙○○、戊○○案發前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 字卷第412至414頁): 編號 微信對話內容 證據 ⒈ 證人戊○○:「地址在這」(傳送擷取圖片1張,應為更改之交       易地點之Google Map實景圖)、「應該不遠」、(傳送擷取圖片1張,應為證人戊○○與佯裝購毒警員之微信對話) 證人乙○○:「好」 證人戊○○:(傳送擷取圖片1張,應為證人戊○○與佯裝購毒       警員之微信對話) 證人乙○○:「好」 證人戊○○:「他到你自己小心點」 證人乙○○:「我有帶東西」 證人戊○○:「嗯嗯」 附表編號⒊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12至413頁) ⒉ 證人乙○○:「叫他快」 證人戊○○:「好」 證人乙○○:「如果耍我」 證人戊○○:「他還沒到喔!」 證人乙○○:「我是真的沒有看到人」、「他車牌號碼」 證人戊○○:「他說他到了」(傳送擷取圖片1張,應為證人戊       ○○與佯裝購毒警員之微信對話)、「他說他開車」 證人乙○○:「叫他一個人到門口」 證人戊○○:「好」 附表編號⒊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13至414頁) 則由證人乙○○與證人戊○○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本案雖由被 告甲○○下車到現場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為毒品交易,然係由證 人乙○○負責與證人戊○○聯繫,自其等對話中,證人戊○○並不 知證人乙○○將指示被告甲○○下車交易(詳如後述),故特地 叮嚀「『他』到你自己小心點」,此「他」顯係佯裝買家之警 員,證人乙○○隨即回應「我有帶東西」,酌以證人乙○○對於 佯裝買家之警員尚未出現時表示「如果耍我」,且於證人戊 ○○轉達佯裝買家之警員已抵達時指示「叫他一個人到門口」 等語,在在顯示證人乙○○對於此次毒品交易之買家防備心重 、充滿不信任,故前揭在證人戊○○囑咐對方到時小心,其所 回應「我有帶『東西』」,該「東西」應為足以傷人及防身之 武器無訛,此部分實核與被告甲○○於111年3月2日警詢、111 年3月9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堅稱該匕首係當( 16)日凌晨0時許至0時10分許間,證人乙○○為免交易時遭黑 吃黑交予其防身之用等情若合符節,應較其與證人丙○○先前 供證及證人乙○○歷次所證為可採,堪信屬實。從而,本案可 認扣案匕首係證人乙○○於前開時、地所交付被告甲○○,起訴 書關於被告甲○○自111年2月14日之不詳時間,自高正祥取得 匕首部分,應更正如前。 ⒉關於高正祥是否參與被告三人及證人戊○○之本案犯罪,擔任 提供毒品及指示交易之角色等節:  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是綽號「飞飞」之女子 (即證人戊○○)跟甲○○接洽,「飞飞」再告知我本案交易資 訊,我才詢問甲○○可否調貨,甲○○就向高正祥拿貨,我便與 甲○○、丙○○前往交易等語(見偵字卷第48、256至258頁), 被告甲○○於111年2月16日偵訊、同年月17日警詢時供證:我 沒有與「丁丁」(即證人戊○○)對話,本案是高正祥於案發 前拿粉紅盒裝本案毒品咖啡包給我,要我送到約定交易地點 給買家,並收取2萬元,我就和乙○○、丙○○一同前往交易等 語(見偵字卷第23至24、244至245頁)、證人丙○○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稱:我本來和甲○○在淡水,後來高正祥致電甲○○, 甲○○就去高正祥家拿粉紅盒裝本案毒品咖啡包,要甲○○拿到 約定交易地點給買家,並請乙○○駕駛甲車載我們到該處,我 們抵達時高正祥打電話跟買家說我們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 74至76、250至251頁),被告三人雖均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 來源係高正祥,然被告乙○○表示其係向被告甲○○調貨,被告 甲○○再向高正祥拿貨,然被告甲○○、丙○○均未提到係被告乙 ○○先找被告甲○○調貨、被告甲○○再找高正祥拿貨部分,反而 皆稱係高正祥請被告甲○○持本案毒品咖啡包與佯裝買家之警 員交易,被告乙○○只是受高正祥之託擔任司機載送被告甲○○ 、丙○○前往交易,則被告乙○○與被告甲○○、丙○○關於高正祥 及被告乙○○參與部分所述明顯齟齬,未據實以告;復被告甲 ○○於111年3月2日警詢時、同年3月9日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時均改稱:高正祥並無參與本案,我陪丙○○要去淡水 刺青時,接到乙○○的電話,他要求我陪他去桃園大溪送東西 ,我就答應陪他去,我們沒有一起去向高正祥取得本案毒品 咖啡包,本案毒品咖啡包本來就在乙○○那裡等語(見偵字卷 第279、297、336至337頁、偵聲字卷第32頁、訴字卷第93至 94頁)、被告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當時本來要 去刺青,甲○○突然說要去桃園某統一商店,我就陪他去,乙 ○○於抵達時拿本案毒品咖啡包給甲○○,要甲○○拿去廁所交易 ,所以本案毒品咖啡包並不是高正祥的等語(見訴字卷第30 7頁),則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是否為高正祥,實非無疑。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是「丁丁」及「飞飞 」,我只認識甲○○、乙○○,本案是我在抖音幫乙○○發布前揭 兜售毒品之訊息後,有人跟我聯繫約定以2萬元購買本案毒 品咖啡包,對話紀錄中我說「要送大溪」,乙○○問「一起去 嗎」,我說「靠杯我沒辦法」,乙○○說「他幾點要」等訊息 ,是我在跟乙○○說毒品咖啡包要送大溪。我不認識高正祥, 也不知道為何甲○○、丙○○會陪同乙○○前往交易等語(見訴字 卷第454至460頁),復證人高正祥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 戊○○,我於111年2月15日晚間8時,正在礁溪上班,並無將 本案毒品咖啡包交給甲○○等語(見訴字卷第341、345頁), 可見證人戊○○在抖音發布前揭暗示販毒之訊息,並與佯裝買 家之警員談定交易內容後,係通知被告乙○○,在此交易過程 中,其並不知被告甲○○、丙○○會與被告乙○○一同前往交易, 更不認識證人高正祥,證人高正祥亦堅稱其與本案無關,是 其二人所證顯均與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係證人 戊○○與被告甲○○接洽轉知本案毒品交易資訊、證人甲○○與丙 ○○前稱係證人高正祥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被告乙○○僅負責 載送其等至交易地點等節有異;而觀被告乙○○與證人戊○○之 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398至399、403、412至414頁) : 編號 微信對話內容 證據 ⒈ 證人戊○○:「啊那50的要報多少」 被告乙○○:「那你要報多少」 證人戊○○:「幹我想多賺點」 被告乙○○:(傳送不詳語音訊息) 證人戊○○:「她說她有兩萬」 附表編號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98頁) ⒉ 被告乙○○:「妳先問他看看」   證人戊○○:「好」、「要送大溪」 被告乙○○:「桃園喔」 證人戊○○:「嗯嗯」 證人乙○○:「一起去嗎」 證人戊○○:「靠杯我沒辦法」 被告乙○○:「他幾點要」 證人戊○○:「她說我方便她就方便」 證人戊○○:「你大溪淡水來回多久」 附表編號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99頁) ⒊ 證人戊○○:「中間點要約哪兒」 被告乙○○:「桃園市如何」  證人戊○○:「他那也是桃園市○○○○○路○段000號」、「       他給我的地址」 附表編號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03頁) ⒋ 證人戊○○:「地址在這」(傳送擷取圖片1張,應為更改之交       易地點之Google Map實景圖) 證人戊○○:「應該不遠」(傳送擷取圖片1張,應為證人戊○       ○與佯裝購毒警員之微信對話) 被告乙○○:「好」 附表編號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12至413頁) ⒌ 證人戊○○:「他說他到了」(傳送擷取圖片1張,應為證人戊       ○○與佯裝購毒警員之微信對話)、「他說他開車」 證人乙○○:「叫他一個人到門口」 證人戊○○:「好」 附表編號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14頁)   由被告乙○○與證人戊○○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戊○○、本案佯裝買家之警員關於本案毒品交易資訊,均係由證人戊○○轉達被告乙○○,並直接與被告乙○○討論,絲毫未提及被告甲○○、丙○○、證人高正祥等人,被告乙○○亦無向證人戊○○提及要向被告甲○○調貨、被告甲○○再向證人高正祥拿貨等情節,再觀被告甲○○與證人高正祥之微信對話紀錄,並無關於本案毒品交易之訊息乙節,有證人高正祥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89至392頁),是應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高正祥於警詢時所證及被告甲○○、丙○○上開變更之詞較為可採,本案毒品來源並非證人高正祥,本案應係證人戊○○透過微信通知被告乙○○本案交易資訊,被告乙○○即持本案毒品咖啡包,邀約被告甲○○、丙○○一同前往交易,是起訴書關於證人高正祥部分之敘述均應予刪除,並更正如前。 ㈣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具狀稱:被告乙○○係基於同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111年2月13日晚間,在新北市微笑社區大門前,以900元之價金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給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該另案毒品咖啡包與被告乙○○於本案販賣給佯裝買家之警員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為其自同一上游所取得,其另案及本案行為應論以集合犯,而為同一行為,依法不得再審判,應為其免訴之判決等語(見訴字卷第388至389頁),並提出另案判決書為佐(見訴字卷第395至401頁),然立法者並未預設此種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本質上有多次、反覆實施之特質,顯非集合犯之性質,且被告乙○○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對象均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非集合犯,是本院認為被告乙○○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行為,均在滿足各次之構成要件,各具獨立性,適用法條及罪名亦不相同,前後行為應一罪一罰,是被告乙○○之辯護人前揭所指,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 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 毒品。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 第三級毒品,本案毒品咖啡包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且經 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警員因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見共犯戊○○抖音發布前揭暗示販毒之訊息後,始佯裝 買家與共犯戊○○聯絡購買毒品,嗣被告乙○○依共犯戊○○之通 知,與被告甲○○、丙○○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警員進而查 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三人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  ㈡罪名  ⒈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  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2款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等罪。  ⒊被告三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詳見 附表編號⒈所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甲○○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 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甲○○自111 年2月16日凌晨0時許持有之始至同(16)日凌晨0時1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匕首,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 犯,應論以一罪。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持本案毒品咖啡包於上開時、地與佯裝 購毒警員交易未果,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誤會,此部分業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三人應適用之罪名(見訴字卷第45 2頁),無礙被告三人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於同 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與共犯戊○○間,就本案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刑之加減及不減輕說明 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  ⑴被告三人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三人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⑶被告三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丙○○年紀尚輕,係陪同友人即被告甲○○,參與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事出偶然,且 係宥於朋友情誼,其主觀惡性、客觀涉案程度均甚輕微,本 院審酌上情衡量後,認被告丙○○依前揭事由加重並遞減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⑸被告乙○○、甲○○有前揭一項刑之加重事由及二項刑之減輕事 由;被告丙○○有上開一項刑之加重事由及三項刑之減輕事由 ,均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⑹被告乙○○、甲○○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①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必須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雖供出共犯,但並非毒品來源,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99號判決、105年度臺上字第2333、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乙○○部分,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出綽號「丁 丁」及「飞飞」即共犯戊○○,共犯戊○○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供證明確,並有被告乙○○與共犯戊○○之微信對話紀錄存卷可 憑,均如前述,惟共犯戊○○未出面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為 被告乙○○自他處取得,持至現場交付被告甲○○下車交易,依 前揭說明,共犯戊○○顯非毒品來源之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至於被告乙○○歷次雖均供稱 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高正祥,然本案並無查獲毒品上游 為高正祥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7月11日 溪警分刑字第1130020825號函所附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113 年7月14日職務報告、高正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憑(見訴字 卷第331至346頁),且本案毒品來源並非高正祥乙情,已如 前述,被告乙○○之辯護人亦不再主張此減刑事由(見訴字卷 第383頁),附此敘明。 ③被告甲○○部分,其固於111年3月2日警詢、同年3月9日偵訊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被告乙○○,惟證人即查獲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查獲甲○○前就有看到甲○○是從甲車下來,所以沒有詢問甲○○甲車上的人是誰,他也沒有主動表明車上還有誰,我們就去調閱監視器,要確認甲車之駕駛(即被告乙○○,下同)及乘客(即被告丙○○,下同)是否知道他要來販賣毒品,調閱後發現駕駛從駕駛座下方拿出一個放本案毒品咖啡包的粉色盒子交給甲○○,才知道該駕駛及乘客是共犯等語(見訴字卷第461至463頁),顯見警方於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並查獲被告乙○○,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甲○○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刑。  ⒉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部分  ⑴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自首、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較不利於被告甲○○,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⑵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 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供述他人之槍砲犯罪,需 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 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 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 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始足相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 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 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 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 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槍砲上游之具 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 何作為,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  ⑶查被告甲○○於111年3月2日警詢、同年3月9日偵訊時即已供出 扣案匕首係其下車為毒品交易前,被告乙○○為免交易時遭黑 吃黑交予其防身之用等情,惟偵查機關卻無任何作為,然被 告甲○○供出該匕首來源為被告乙○○部分,核與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並有前開被告乙○○與共犯戊○○之微 信對話紀錄可佐,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甲○○已供出該匕首來 源之具體事證,揆諸前揭說明,在偵查機關無任何作為之情 況下,法院即難率爾忽視,故仍認可認被告甲○○本案所犯夜 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部分,有供述該匕首之來源,因 而查獲上游,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然考量其本案持該匕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等犯罪情節,尚不宜免除其刑,故就被告甲○○所 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三人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為違法行為,猶鋌而走險,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無視 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警 員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與 他人之結果;復被告甲○○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對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高度之危險 ,亦值非難;惟念被告三人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本案販賣毒品之種 類及數量,前科素行、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訴字卷第4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均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詳附表編號⒈),屬違禁物,且為被告三人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毒品,又包 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0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亦均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 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上 開同時諭知沒收部分,僅執行其一。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匕首,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 管制之刀械,業經認定如前,亦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係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見訴字卷第38 1頁),並有前揭其與共犯戊○○之微信對話紀錄可查(見偵 字卷第393至41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裝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粉色盒1個,為被告三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供承在卷(見偵字 卷第23至24、74至76、244至245、250至215頁),惟未據扣 案,且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案被告乙○○、甲○○雖以行動電話聯繫見面,然被告甲○○、 丙○○係於與被告乙○○見面後,始得知此行目的係為販賣毒品 ,並形成本案犯罪之犯意聯絡,故扣案被告甲○○所持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被告丙○○所持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 000,含SIM卡1張),自無證據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被告 丙○○自承供其施用毒品咖啡包1包(含袋毛重0.39公克), 亦顯與本案無涉,均毋庸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部分   關於戊○○涉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犯行、被告乙○○涉嫌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犯行,均經本 院認定如前,爰依職權告發,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 偵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洪福臨、徐銘韡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或相關說明 證據資料 ⒈ 咖啡包50包(含包裝袋50個)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咖啡包50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50,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至50 :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17.78公克(包裝總重約20.50公克),驗前總淨重约197.2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8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2.83公克,取1.11公克鑑定用罄,餘1.7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9公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111DI-03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19628號鑑定書 ⒉ 匕首1支 說明: 刀械1枝,經鑑驗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例所管制刀械(匕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1日桃警保字第1110018423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 ⒊ OPPO R15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4-10-29

TYDM-112-訴-617-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鍇 任宏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14號、第7531號、第24062號、第28911號、第37804號、第3780 5號、第378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989號、第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全鍇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任宏諺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三、任宏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全鍇、任宏諺、林芳傑(由本院通緝中)、黃韋銘(由本 院另行處理),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B OSS」所屬,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 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地點),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 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行動之據點,由黃全鍇、黃韋銘 負責聯繫、收購帳戶,林芳傑負責帳務、租用場地並與「JB OSS」之聯繫處理金流,任宏諺則負責採買集團之三餐及生 活用品。本案詐欺集團即於111年1月10日至1月14日間,向 孫易澤、岳弘鈞、林枷緯、王銘祥、吳汯蓒等人收購其等名 下如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任宏諺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即以附表編號一、二 、三「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編號一、二、三「 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三「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入附表一、二、三「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三「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銀 行帳戶內。 二、黃全鍇、黃韋銘、林芳傑及「JBOSS」,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月11日至1月13日間,由「JBOSS」指示黃全 鍇、黃韋銘以棍棒、鐵管等物接續毆打吳汯蓒,林芳傑則在 旁錄影並將影片傳送予「JBOSS」,致吳汯蓒受有右側肩部 瘀挫傷、右腋下側胸瘀挫傷、右上背、左側髖部瘀挫傷、雙 側上臂瘀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準此,被告黃全鍇、任宏諺以外之人於警詢之 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 (二)被告任宏諺辯護人另爭執同案被告林芳傑、黃偉銘、黃全 鍇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因本判決 未引用前開證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部分 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案詐欺集團以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號2樓房屋(即 本案地點),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 俗稱車主)行動之據點,並由被告黃全鍇、同案被告黃韋 銘負責聯繫、收購帳戶,被告林芳傑負責帳務、租用場地 並與「JBOSS」聯繫處理金流。被告任宏諺於111年1月後 則在本案地點協助購買三餐及生活用品。 (二)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10日至1月14日間,向案外人孫 易澤、岳弘鈞、林枷緯、王銘祥、吳汯蓒等人收購其等名 下如附表一、二「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任宏諺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黃全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即以附表編號一、 二、三「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編號一、二、 三「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 、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入附表一、二、三「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三「匯入第一層帳戶」 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三)111年1月11日至1月13日間,「JBOSS」指示黃全鍇、黃韋 銘以棍棒、鐵管等物接續毆打吳汯蓒,林芳傑則在旁錄影 並將影片傳送予「JBOSS」,致吳汯蓒受有右側肩部瘀挫 傷、右腋下側胸瘀挫傷、右上背、左側髖部瘀挫傷、雙側 上臂瘀挫傷等傷害。 (四)上開事實為被告任宏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核與被告黃全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吳汯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黃偉銘手機 採證照片、被告黃全鍇與同案被告林芳傑LINE對話紀錄以 及如附表一、二、三「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卷內客觀 證據資料在卷為憑,堪信為真。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任宏諺辯稱其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嘴砲哥」之 人詐騙其提出銀行帳戶以利辦理貸款,且「嘴砲哥」後來 將其託給被告黃全鍇。111年1月後其遭被告黃全鍇等人管 制限制行動自由,被逼迫從事購買三餐等事務,其不知道 被告黃全鍇等人涉及詐欺、洗錢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 任宏諺並非被告黃全鍇、同案被告黃韋銘、同案被告林芳 傑等人群組內之成員,亦無法與「JBOSS」聯繫,僅係受 被告黃全鍇控制而於本案地點打雜,並懼怕被告黃全鍇等 人對其不利而不敢脫離等語。 (二)被告黃全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傷 害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294頁、第300頁) 。 四、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汯蓒於警詢證稱其於本案地點時,被告任 宏諺擔任跑腿小弟,購買吃喝及日常生活用品等語(見北 檢偵3414號卷二第144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全鍇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在本案地點看管車主,其與同案被 告黃韋銘負責現場管理,被告林芳傑負責管錢及找住所, 被告任宏諺負責跑腿買東西等語(見北檢偵3414號卷一第 238頁、本院卷第244頁)相符,亦核與被告任宏諺於警詢 中所自陳:其於集團中負責打雜,含全部等人生活起居等 相關事務等語相符(見北檢偵3414號卷二第10至11頁), 由上可知,被告任宏諺與其他在本案地點擔任控房之成員 ,客觀上有彼此分工情形。另外,依據被告任宏諺與「嘴 砲哥」LINE對話紀錄,被告任宏諺亦曾向「嘴砲哥」提及 「…我凌晨在幫胖哥(即被告黃全鍇,見北檢偵3414號卷 二第17頁被告任宏諺警詢筆錄)顧人啊,胖哥怕那個新來 的會亂跑啊,叫我顧一下…」等語(見北檢偵3414號卷二 第69頁),被告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因為當時有新來 的人,被告黃全鍇覺得那人很危險,怕會跑掉或報警就叫 其看一下,該人也是提供帳戶之人等語(見北檢偵3414號 卷二第222頁),可認被告任宏諺在本案地點之控房內, 亦有擔任看管帳戶提供者之角色,並且知悉其所看管之人 ,為人頭帳戶之提供者等情。 (二)又被告任宏諺亦不否認其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與「嘴砲哥 」後,「嘴砲哥」就將其交給被告黃全鍇等情(見北檢偵 3414號卷二第16頁),可知被告任宏諺於本案亦有提供其 名下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惟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 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 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 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任宏諺並非懵懂無知 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自 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任宏諺於警詢亦自陳其知道詐欺集團 拿其帳戶是要去洗錢等語(見北檢偵3414號卷二第17頁) ,可以認定被告任宏諺明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利用 其及其他在場提供銀行帳戶者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三)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機房,至刊登廣 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 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 為避免車主(即銀行帳戶提供者)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 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 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 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 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 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 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 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甚 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被告任宏諺亦身為提供銀行帳 戶者之角色,且亦實際擔任管理其他車主之人員,明顯知 悉上情,仍從事看管車主工作,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 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任宏諺 等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各階段之犯行,仍應認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內年籍不詳之其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 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 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從詐 騙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乃至安排取簿手、車手及收水 手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被告任宏諺於 該詐欺集團中擔任看管車主之角色,可見其並非偶然參與 本案犯行,應屬詐欺集團中擔任特定角色,且與其他成員 間具有一定信任、彼此分工關係,要屬詐欺集團一員,是 其參與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亦可認定。 (五)被告任宏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任宏諺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任宏諺亦為遭看管之 車主,且遭被告黃全鍇等人逼迫從事打雜等事務。然依前 所述,自被告任宏諺與「嘴砲哥」前揭對話可知,被告任 宏諺確實實際從事看管車主之工作。且被告黃全鍇於本院 審理時亦陳稱車主的手機要交出,但被告任宏諺後來有幫 忙做事,手機就不用再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此亦核與被告任宏諺手機內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任宏諺於 111年1月間持續與「嘴砲哥」有對話等情相符(見北檢偵 3414號卷二第79至85頁)。由上可知,被告任宏諺所受之 待遇明顯與一般車主不同,其所辯其亦為遭看管之車主, 自難可採。   2、另依據被告任宏諺與「嘴砲哥」之對話,被告任宏諺於11 0年12月22日即有提及「胖哥」即被告黃全鍇(見北檢偵3 414號卷二第51頁),可知自該時起被告任宏諺即與被告 黃全鍇等人接觸。又被告任宏諺於110年12月31日傳送臺 北至新竹之高鐵車票照片予「嘴砲哥」,並表示「到新竹 了」(見北檢偵3414號卷二第77頁),可見被告任宏諺於 過程中尚有離開被告黃全鍇等人回到新竹等情。再者,被 告任宏諺亦自陳期間他曾自己出去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 諦128頁),倘被告任宏諺確實遭被告黃全鍇等人脅迫於 本案地點從事看管車主、打雜等工作,大可離開被告黃全 鍇等人回到到新竹後即不與被告黃全鍇等人聯絡,或趁單 獨外出買東西時報警請求警察協助。由此亦可見,被告任 宏諺所辯稱其遭被告黃全鍇等人脅迫乙節,並不值得採信 。   3、又被告任宏諺辯護人所辯被告任宏諺並非被告黃全鍇、同 案被告黃韋銘、同案被告林芳傑等人群組內之成員,亦無 法與「JBOSS」聯繫等,然依前所述,被告任宏諺知悉其 所看管者為提供詐欺集團銀行帳戶之人,仍實際與被告黃 全鍇等人分工擔任看管車主之角色,即可認其具有詐欺與 洗錢之故意,與被告任宏諺是否在被告黃全鍇等人群組內 、是否能與「JBOSS」聯繫等無關,其此部分所辯自難認 可採。   4、至辯護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林芳傑,然被告林芳傑已逃匿 出國,經本院通緝中,有其入出境紀錄、本院通緝書在卷 (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況依前揭證據資料,亦足以 認定被告任宏諺本案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 ,即核無必要。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韋銘、林芳傑以及「J BOSS」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沒收手機、不給大門 密碼等方法,監控限制並剝奪告訴人吳汯蓒之行動自由等 語,查:   1、告訴人吳汯蓒於警詢中陳稱其在Facebook名為「偏門收入 、工作、賺錢」社團內,經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000 000 000 000(。)」之人,該人提到要其去 臺北將另外依詐欺集團的錢拚到自己銀行帳戶內,拚到的 錢64分帳。該人要其在臺北控點待3至4天,等錢匯進其銀 行帳戶,其在臨櫃將錢領出,坐上接應的車離開。其111 年1月12日到臺北與接應者碰頭後,接應者將其與「+000 000 000 000(。)」等人對話紀錄刪除,並將其帶至本 案地點,並要其與該名接應者保持距離。進到本案地點後 ,被告黃全鍇與黃韋銘邀其他人進房間,並質問其目的, 因被告黃全鍇等人將其與「+000 000 000 000(。)」對 話拿出,其認為瞞不住就坦承其是要來拚錢的,被告黃全 鍇及黃韋銘就拿鐵管及甩棍抽打其,被告黃韋銘還以彈簧 刀要脅他,要其好好配合,如果其銀行帳戶有提款或匯款 功能,就要先給其新臺幣(下同)2萬元,當下其就有答 應。當日晚上其就有交出銀行本子、提款卡及錯誤之密碼 。因為密碼不對,其於111年1月13日有隨同被告黃韋銘前 往板橋區之華南銀行更改密碼,被告黃韋銘要其自己進去 銀行更改密碼。更改完成後,其與被告黃韋銘回到本案地 點,被告黃韋銘還是有拿鐵棍毆打其屁股,被告林芳傑則 在旁錄影,並要其隔天再前往銀行更改密碼等語(見北檢 偵3414號卷二第132至136頁)。   2、依據告訴人吳汯蓒前揭所陳,其係受「+000 000 000 000 (。)」之邀請自願前往本案地點,意圖佯裝為人頭帳戶 提供者,待款項流入其帳戶後再伺機領出。於此,已難認 其前往本案地點係受到脅迫或遭他人所逼。縱其目的遭被 告黃全鍇等人識破並遭被告黃全鍇等人毆打,然告訴人吳 汯蓒事後仍承諾提供其銀行帳戶與被告黃全鍇等人。參以 告訴人吳汯蓒於111年1月13日前往華南銀行辦理密碼變更 時,係自行進入銀行辦理,倘其並非自願前往銀行辦理密 碼變更,大可趁此機會向行員求救。依此,卷內證據資料 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吳汯蓒係受到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 韋銘、林芳傑等人以沒收行動電話、不給大門密碼等方法 限制行動自由。 (七)至公訴意旨亦主張被告任宏諺與被告黃全鍇、同案被告黃 韋銘、林芳傑與「JBOSS」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傷害告訴人吳汯蓒等情,然被告任宏諺自始均堅稱其並 無毆打告訴人吳汯蓒,且告訴人吳汯蓒亦僅證稱當時被告 黃全鍇要其他人都先進房間,僅被告黃全鍇、被告黃韋銘 有以鐵棒、甩棍等物毆打其,被告林芳傑則在旁錄影,並 未提及被告任宏諺有何在場或下手毆打之行為。由此,亦 難認被告任宏諺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八)綜上所述,被告任宏諺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黃全鍇、任宏諺2人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本案被告 黃全鍇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然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 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查被告任宏諺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 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任宏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任宏諺所犯一 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⑷被告黃全鍇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不論 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中間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經減輕後其上限6年11月)。依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因被告黃全鍇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量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 為時或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黃全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黃全鍇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 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本案起訴係於112年8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 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 告2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 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 以後,被告2人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 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為憑,是應 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首次施用詐術即著手時點乃為附表三編號1 關於告訴人徐靜惠部分,故應認該部分為被告2人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三)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其餘編號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黃全鍇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黃 韋銘、林芳傑、「JBOSS」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黃全鍇於犯罪事實部分犯行,則與同案被 告黃韋銘、林芳傑、「JBOSS」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 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於 犯罪事實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被害人共34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全鍇於犯 罪事實所示傷害犯行,亦應與其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併罰 之。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列:112年度偵 字第4989號、第8360號)意旨之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6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六)被告黃全鍇於犯罪事實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因從 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 由。至被告任宏諺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任宏諺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被告任宏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 且綜觀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即難認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接受該集團成員之指揮,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 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黃全鍇另於犯罪事 實依「JBOSS」指示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吳汯蓒,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黃全鍇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任宏諺則 否認犯行,以及2人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併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被告黃全鍇擔任控房主 要負責人、被告任宏諺則為較外圍之跑腿打雜等角色分工 及參與程度、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受害程度等節,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 、公訴人及被告2人、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以及附表一至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所為 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黃全鍇於本案所使用之工作機,據被告黃全鍇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8頁),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手機,內有被告任宏諺與被告黃全鍇等人與本案有關之對話(見北檢偵3414卷二第21至22頁),是前開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四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全鍇 供陳其犯本案之日薪為3000元,而依附表一、二、三之記 載,自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徐靜惠於110年12月27日匯入第 一筆款項,至被告黃全鍇遭查獲之111年1月16日止,共經 過20日(末日因被告黃全鍇遭查獲爰不計算),依此認定 被告黃全鍇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元(計算式為:3000元×20 日=6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任宏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案僅係擔任看管車主之角色, 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應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黃全鍇與同案被告林 芳傑、黃韋銘等人,與「JBOSS」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以沒收手機、不給大門密碼等方法,監控限制並剝奪告訴 人吳汯蓒之行動自由,而認被告黃全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然依前所述,此部分依現存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黃全鍇構成本罪,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 分,公訴意旨認為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任宏諺與被告黃全鍇、同案被告黃韋銘、 林芳傑與「JBOSS」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告 訴人吳汯蓒,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沒收手機 、不給大門密碼等方法,監控限制並剝奪告訴人吳汯蓒之行 動自由,而認被告任宏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302條第1 項之罪等語。 二、惟依前所述,卷內並未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任宏諺就被告 黃全鍇等人傷害告訴人吳汯蓒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亦難以認定被告任宏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此 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任宏諺之認定,而為被告任宏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 禹境函送併辦,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出帳號 匯入第一層帳戶 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黃昭玲 告訴人黃昭玲於l10年12月21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王倚隆」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PLCG」黃金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網址(https://www.pcgroups.co/#/)申請帳號以操作黃金期指指數,並依指示匯款,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1ll年1月13日1l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夭母分行 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08萬元 ⒈告訴人黃昭玲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276至277頁) ⒉告訴人黃昭玲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衆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275、279至307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李麗珠 告訴人李麗珠於111年1月11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簡哲隆」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PLCG」黃金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請帳號以操作黃金期指指數,並依指示匯款,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1ll年1月14日13時00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大甲分行 臨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0萬元 ⒈告訴人李麗珠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10至311頁) ⒉告訴人李麗珠相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12至328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張雅筑 告訴人張雅筑於110年12月29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李嘉國」成員之「PLCG」黃金投資平台,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依該成員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要出金時卻無法出金時,始驚覺受騙。 1ll年1月14日14時46分 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之5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5萬元 ⒈告訴人張雅筑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29至332頁) ⒉張雅筑相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33至342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鄭伊娟 告訴人鄭伊娟經朋友介紹某詐欺集團暱稱「楊保榮」成員,經該成員慫恿至「PLCG」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v.plcgcapital.co/」申請帳號,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要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1ll年1月14日17時18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5萬元 ⒈告訴人鄭伊娟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43至344頁) ⒉告訴人鄭伊娟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ll1年1月14日17時20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11年1月14日17時50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1萬44元 5 劉夢婷 告訴人劉夢婷於1ll年1月某日時,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楊保榮」成員在網路佯稱教授投資群組,經該成員慫恿至「PLCG」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v.plcgcapital.co /plcgxh5/#/」申請帳號,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於提現時卻無法提現,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4日18時01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5萬元 ⒈告訴人劉夢婷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53至356頁) ⒉證人劉夢婷相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57至392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1月19日09時47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臨櫃 20萬元 6 沈憶岑 告訴人沈憶岑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李志鴻」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之「PLCG」黃金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依該成員指示至該網站「ht tps://wwv.plcgcapital.com/mobi ie/zh~hant/auhtail#/」操作投資黃金,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於提現時卻無法提現,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4日20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0萬元 ⒈告訴人沈憶岑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98至401頁) ⒉告訴人沈憶岑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94至397、402至417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7 周惠冕 告訴人周惠冕於110年12月19日,在通訊軟體FACEB00K社群網站點選投資廣告,經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林國源」,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PLCG」黃金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後績要領回獲利時,卻遭該客服人員塘塞,甚至遭對方刪除LINE,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7日09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2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萬元 ⒈告訴人周惠冕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至6頁) ⒉告訴人周惠冕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7至25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18日12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2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5萬元 8 鄭因哲 告訴人鄭因哲於110年12月某日時,在通訊軟體PACEB00K社群網站點選投資廣告,經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林國源」,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PLCG」黃金期貨投資群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惟後續要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7日09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5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0萬元 ⒈告訴人鄭因哲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29至33頁) ⒉告訴人鄭因哲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5至56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1月17日09時3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5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0萬元 111年1月17日09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5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111年1月17日09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5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2萬元 9 杜璉琦 告訴人杜璉琦於111年1月7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成立通訊軟體LINE「國際黃金操作群」投資群組,經該成員慫恿至「PLCG」黃金期貨網站(網址:plcgcapital.comxcO,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 驚覺受騙。 111年1月17日11時16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⒈告訴人杜璉琦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58至59頁) ⒉告訴人杜璉琦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60至77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姚誼嬬 告訴人姚誼嬬於110年10月間某日時,加入某詐欺集團在暱稱「楊如鈞」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PLCG」黃金期貨投資群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7日11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1樓日盛銀行敦北分行 臨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0萬元 ⒈告訴人姚誼嬬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79至80頁) ⒉告訴人姚誼嬬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81至105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1月19日10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1樓日盛銀行敦北分行 臨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40萬元 11 陳彥橙 告訴人陳彥橙於110年1月10日加入某詐欺集團在暱稱「王椅(倚)隆」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PLCG」黃金投資群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請帳號以操作黃金期指指數,並依指示匯款,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7日13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臨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0萬元 ⒈告訴人陳彥橙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08至109頁) ⒉告訴人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07、110至113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12 王郡達 告訴人王郡達於1ll年1月1日經朋友介绍某詐欺集團成員,經該成員慫恿至「PLCG投資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惟要出金時卻遭該成員拖延出金,告訴人至此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8日12時50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5萬元 ⒈告訴人王郡達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15至118頁) ⒉告訴人王郡達相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員警工作紀錄簿、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19至133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洪瓊玉 被害人洪瓊玉於110年12月23日於「Teiegram交友軟體」認識某詐欺集團成員,經該成員提供通訊軟體LINE「股海燈塔-鄭榮添」群组,並慫恿被害人至「投資網站PLCG」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獲利出金時郤無法出金,該成員並聲稱要再匯1000美金云云,被害人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8日12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⒈告訴人洪瓊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35至138頁) ⒉告訴人洪瓊玉相關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39至166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18日12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14 林意德 告訴人林意德於110年12月29日,在通訊軟體FACEB00D社群網站點選投資廣告,經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楊國和」在通訊軟體LINE成員為好友後,經該成員慫恿加入「PLDG(網址:https://www.plcgcapital.com)」投資平台,佯稱該平台可投資黃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1月18日13時16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5萬元 ⒈告訴人林意德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70至172頁) ⒉告訴人林意德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67至169、173至176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18日13時17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萬元 15 邱素鄉 告訴人邱素鄉於110年8月22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陳偉國」成員之投資群组,告訴人經該成員佯稱教導告訴人如何投資股票、期貨云云,而加入該成員所提供之投資群組,並依該成員指示陸續匯款13次,直至111年2月11日再度要求告訴人匯款時,告訴人察覺有異,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8日13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 臨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25萬元 ⒈告訴人邱素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77至179頁) ⒉告訴人邱素鄉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80至229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林昭勤 告訴人林昭勤於111年1月初某日時,加入詐欺集團暱稱「陳志誠」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翻倍大贏家」投資群組,經該成員慫恿至某投資網站下載連結(https://www.plcg roups.co/#/download)cgcapital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請帳琥,並依指示匯款,惟告訴人欲出金時卻佯稱要明日才會匯款,並耍求告訴人不耍跟銀行人員說是要投資,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8日13時57分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樓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⒈告訴人林昭勤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231至241頁) ⒉告訴人林昭勤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243至256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黃碧玉 告訴人黃碧玉於110年12月19日加入某詐欺集團在暱稱「王倚隆」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某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網址(http://www,pIcgeschange.com)申請帳號以操作黃金期指指數,並依指示匯款,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8日16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⒈告訴人黃碧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258至259頁) ⒉告訴人黃碧玉相關之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257、260至280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張凱翔 告訴人張凱翔於110年12月31日加入詐欺集團暱稱「陳志誠」成員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组,經該成員於111年1月18日慫恿加入「投資應用程式投資PLCG網站(https://www.picgcapital.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程式申請帳琥,並依指示轉悵,惟每次投資均會賠光資金且亦無客服人員提供回應,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8日16時5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2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8萬2580元 ⒈告訴人張凱翔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283至286頁) ⒉告訴人張凱翔相關之髙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287至302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周岑曄 告訴人周岑曄於110年12月18日,在通訊軟體FACEB00K社群網站點選投資廣告,經加入某詐欺集團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源」成員為好友後,經該成員慫恿加入「財富源資訊分享」群組,佯稱該平台可投資黃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ll年1月17日聯絡該平台客服人員,並依該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要出金時卻無法岀金,始驚覺受騙。 1ll年1月18日19時34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⒈告訴人周岑曄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05至307頁) ⒉告訴人周岑曄相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03、309至314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ll年1月18日19時36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萬5000元 20 顧蘭君 告訴人顧蘭君於年1月7日,在通訊軟體LINE「老王-大盤趨勢籌碼班」群組認識某詐欺集團成員,經該成員慫恿至「投資網站PLCG」網站投資國際黃金,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9日09時0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2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20萬元 ⒈告訴人顧蘭君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16至317頁) ⒉告訴人顧蘭君相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15、318至331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1 林淑娟 告訴人林淑娟小姐,於1ll年1月21日,在通訊軟體LINE「老王-大盤趨勢籌碼班」認識某詐欺集團成員,經該成員慫恿至「投資網站PLCG」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該投資網站甚至開閉、失聯,告訴人至此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9日09時55分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8萬8000元 ⒈告訴人林淑娟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37至338頁) ⒉告訴人林淑娟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33至336、339至349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黃美綢 告訴人黃美綢於111年1月5日,在通訊軟體LLNE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認某詐欺集團成員,經該成員慫恿至某投資博奕網站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9日10時08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臨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0萬元 ⒈告訴人黃美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52至354頁) ⒉告訴人黃美綢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55至372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顧玉瑩 告訴人顧玉瑩經其姊介紹認識某詐欺集團之暱稱「劉紫雲」成員,於111年1月18日經該成員慫恿至某國際現貨黃金投資網站PLCG(網址:https://www.plcgcaitai.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掁戶,惟要出金時,該成員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9日10時38分 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0萬元 ⒈告訴人顧玉瑩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80至383頁) ⒉告訴人顧玉瑩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73至379、384至391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24 楊金雲 告訴人楊金雲於111年1月17日在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某詐欺集團成員,經該成員慫恿至某投資黃金期貨網站投資(網址www.plcgcapipal.com),談稱係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楊金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等,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始驁覺受騙。 111年1月19日10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4萬元 ⒈告訴人楊金雲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94至396頁) ⒉告訴人楊金雲相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93、397至404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 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第二層帳戶 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黃昭玲 告訴人黃昭玲於110年12月21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王倚隆」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PLCG」黃金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網址(https://www.pcgroups.co/#/)申請帳號以操作黃金期指指數,並依指示匯款,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08萬元 111年1月13日至111年1月14日 台北富邦银行000-000000000000(岳弘鈞) 277萬8915元 ⒈告訴人黃昭玲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276至277頁) ⒉告訴人黃昭玲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衆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275、279至307頁) ⒊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⒋台北富邦银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19至223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李麗珠 告訴人李麗珠於110年1月11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簡哲隆」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PLCG」黃金投資群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請帳號以操作黃金期指指數,並依指示匯款,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0萬元 1ll年1月14日 台北富邦银行000-000000000000(岳弘鈞) 30萬元 ⒈告訴人李麗珠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10至311頁) ⒉告訴人李麗珠相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12至328頁) ⒊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⒋台北富邦银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19至223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杜璉琦 告訴人杜璉琦於111年1月7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成立通訊軟體LINE之「國際黃金操作群」投資群组,經該成員慫恿至「PLCG」黃金期貨網站(網址:plcgcapital.comxcO,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111年1月17日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孫易澤) 103萬元 ⒈告訴人杜璉琦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58至59頁) ⒉杜璉琦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60至77頁) ⒊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27至235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姚誼嬬 告訴人姚誼嬬於110年10月間某日時,加入某詐欺集團在暱稱「楊如鈞」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PLCG」黃金期貨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0萬元 ⒈告訴人姚誼嬬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79至80頁) ⒉告訴人姚誼嬬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81至105頁) ⒊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27至235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出帳號 匯入第一層帳戶 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徐靜惠 告訴人徐靜惠於110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領航VIP」股票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任宏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7日22時12分 臺北市大安區安居街之住所。 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任宏諺) 3萬5000元 ⒈告訴人徐靜惠之證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第12至13頁背面) ⒉告訴人徐靜惠相關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竹檢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第14至18頁、第24至2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0402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第19至23頁背面)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茂盛 告訴人劉茂盛於110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MooDY’s」股票投資群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任宏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14時14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臨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任宏諺) 50萬元 ⒈告訴人劉茂盛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414號卷二第119至120頁) ⒉告訴人劉茂盛之相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414號卷二第121至122頁,竹檢11年度1偵字第16954號卷第27至41、45至116頁背面)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竹檢11年度1偵字第16954號卷第17至20頁背面、第24至2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高慧琴 告訴人高慧琴於110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MooDY’s」股票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任宏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11時7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栅分行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任宏諺) 5萬元 ⒈告訴人高慧琴之證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9654號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高慧琴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竹檢111年度偵字第9654號卷第41至8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9654號卷第29至32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曾雯婉 告訴人曾雯婉於l10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MooDY’s」股票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任宏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15時50分 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 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任宏諺) 10萬元 ⒈告訴人曾雯婉之證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0663號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曾雯婉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0663號卷第43至9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0663號卷第100至104頁背面)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5 曾飛宿 告訴人曾飛宿於110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UNE之「MooDY’s」股票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任宏諺中國信就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12時13分 兆豐銀行楠梓分行 臨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任宏諺) 15萬元 ⒈告訴人曾飛宿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414號卷二第113至115頁) ⒉告訴人曾飛宿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4666號卷第18至3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4666號卷第33至37頁背面)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蕭雅之 告訴人蕭雅之於110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MooDY’s」股票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任宏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14時28分、30分 新光銀行新板分行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任宏諺) 5萬元、5萬元 ⒈告訴人蕭雅之之證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5347號卷一第76至77頁) ⒉告訴人蕭雅相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檢111年度偵字第15347號卷三第133至17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4666號卷第33至37頁背面)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其他刀械(折疊刀) 1支 黃全鍇 2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黃全鍇 廠牌:蘋果 型號:iPhone12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黃全鍇 廠牌:OPPO 型號:ax5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鐵棍 5支 黃全鍇 5 充電線 2條 黃全鍇 6 契約書 1批 黃全鍇 7 岳弘鈞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4張 黃全鍇 8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任宏諺 廠牌:OPPO 外觀: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4-10-24

TPDM-112-訴-1639-20241024-2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榮進、陳彥廷(涉犯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 國112年5月22日前不久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是否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定義下之犯罪組織,亦無證據證明黃榮進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由陳彥廷擔任收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黃榮進 則負責監督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之工作。其等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 2年4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雅雯」與周 衡湘取得聯繫,並向周衡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股票獲利甚 豐云云,致周衡湘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至000年0月00 日間,陸續匯款、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328萬元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車手取款行為,尚無事證認與黃榮進有 關)。其後因周衡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詐欺集團成員 再向周衡湘約定112年5月22日再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而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指示陳彥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 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1前,向周衡湘收取款項, 另指示黃榮進前往上址負責監控陳彥廷是否如實收款。嗣陳 彥廷出現與周衡湘見面後,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 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黃榮進見狀,旋駕車加速駛離 現場,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前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衡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時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嗣為警查獲 ,且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 司機,案發前一晚我在臺南載的一位客人「傑仔」將一袋東 西放在我的車上,請我隔天到案發地點將那一袋東西交給某 個人,但我到現場以後等了1小時,都沒有人來找我,我也 聯絡不上「傑仔」,我才離開現場,並不是逃逸,我也不是 詐欺集團的監控手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彥廷於112年5月22日前不久某時許,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又因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 年4月7日起,對告訴人周衡湘施用事實欄一所示詐術,致告 訴人多次交款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因告訴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適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同案被告陳彥廷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1前,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嗣在場埋伏員警逮捕同案被告陳彥廷,復因 被告旋駕車駛離,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廷(偵卷第9至12、90至93 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偵卷第25至28頁)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35至37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49 至52頁反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58至62、64頁)、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偵卷第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頁)附卷足 佐,暨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並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 ㈢、被告於客觀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為監控手之工作, 並以監看並回報同案被告陳彥廷行動之方式參與本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 1、按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欺電話、訊息機房至刊 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 為避免面交車手於取款後黑吃黑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詐 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以指派1名或數名監控手至現場監控 面交車手,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 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取得贓款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 緝,是監控面交車手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有告訴我,我收錢時會有人在現場幫 我看四周,當時上游成員也有傳訊息告訴我四周安全等語( 偵卷第11、91至92頁)明確,可徵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核與上揭情形相同,確有指派監控手至現場監控面交車手即 同案被告陳彥廷取款無訛。 2、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稱:我是白牌車司機,案發前 一天晚上臺南的客人「傑仔」將一個包裹放在我的車上,請 我隔天將這些東西載到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抵達以後再打 電話給他,我到了以後「傑仔」還有接電話,但後來就聯絡 不上,我在現場等了1小時才離開等語(偵卷第101至102、1 16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71頁),可知被告當時確有至案發 現場等候,佐以被告行動電話內存有其於同日下午2時45分 許拍攝案發現場之照片(偵卷第53頁),恰與同案被告陳彥 廷向告訴人取款之時間相符,被告復於同案被告陳彥廷遭逮 捕後,迅速駕車離開現場,益徵被告係於監看同案被告陳彥 廷時發現形跡敗露,始儘速駕車脫逃,且被告為警查獲後, 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扣得同案被告陳彥廷之工作證及300 萬元之現金,被告若非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難想像本案 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同 案被告陳彥廷之工作證及不明來源現金300萬元交由被告保 管之理,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廷同屬本案詐欺集團,堪 認被告所從事者即為監控手之工作,且於本次犯行即負責監 看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陳彥廷之行動並同時向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回報之工作至明。 ㈣、被告於主觀上知悉其所從事者係為詐欺集團監控車手之工作 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依「傑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等待 ,及將某袋物品交予某人,可知該工作藉由快遞、郵寄等方 式即可輕易達成,實無需另耗高額車資,委由被告遠從臺南 駕車運送至新莊之必要,且該袋物品內尚有現金300萬元, 有如前述,若有將如此高額款項轉交他人之需求,理應透過 金融機構較為安全且有保障,「傑仔」卻出資委由被告運送 ,以上均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內容有違,更甚者,被告亦坦 認其不清楚「傑仔」、轉交對象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號碼 ,而被告為78年次,並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當時 擔任白牌司機等語(本院卷二第179頁),顯見被告為智識 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又近年來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 案件屢見不鮮,且取款手法包括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均經媒體大力報導及政府廣為宣傳,則被告當知悉上開監 看同案被告陳彥廷之行動並同時向他人回報、有違常情之「 工作」與詐欺集團有關,則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為時下常見 之詐欺集團工作,且所監控之對象為向告訴人取款之詐欺集 團車手,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為 灼然。被告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㈤、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手,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倘被告未為前揭行為,本案 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告訴人交付的款項,可見被告的行為是 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重 要階段,可認被告上開所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 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的關鍵行為,是被告是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犯一節,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3、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所預計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4、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1、未遂罪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2、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1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屬於洗錢及詐欺犯罪,與前案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質有所不同,是尚難逕認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被告具有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工作,並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 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 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 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並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 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 況(本院卷二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一節,有搜索現場照片、行動電話拍攝案發現場 照片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堪 認該等扣案物均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6,700元 之車資等語(偵卷第116頁),是上開車資為其本案犯行中 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300萬元,雖非被告本案 犯行所得款項,然參諸被告供稱:扣案的300萬元是客人「 傑仔」放在我的車上,請我帶到北部給其他人等語(本院卷 一第71頁),足認被告所收之現金並無合理來源,且該等現 金與車手即同案被告陳彥廷之工作證置於同處,並由被告同 時取得一節,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71頁),另有搜 索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有 事實足認上開由被告所管領之現金,係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一節,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23頁反面、第102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XR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陳彥廷」工作證7個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現金300萬元 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4 iPhoneSE行動電話1具、K盤1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 代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卷 本院卷一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4號卷 本院卷二 112年度偵字第41713號卷 偵卷

2024-10-22

PCDM-113-金訴緝-64-20241022-1

最高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邑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訴訟代理人 魏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營之era news年代新聞台,於民國109年5月5日午 間11時57分許「12001300年代午報」節目中報導「僅欠3千 誆黑吃黑20萬?男遭惡煞棒打凌虐」新聞(下稱系爭新聞) ,經被上訴人認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違反衛星 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 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10年2月8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31345 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 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撤銷。 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勘驗內容 所示,系爭新聞確已該當「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意 涵,上訴人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謂無過失。㈡被上訴人第9 42次委員會議(下稱被上訴人委員會議或第942次委員會議) 決議裁罰上訴人60萬元,所為法律構成要件該當之判斷,及 審酌相關裁量因素所裁處罰鍰金額擇定之裁量,均屬合法, 要無逾越、濫用或怠為之違法瑕疵,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㈢被上訴人執行109年第6次廣播 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委員之遴選程 序及開會通知,已按照其執行慣例之方式為之,並無違反平 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本件最終確定出席之委 員為13人,確已超過19位遴選委員2分之1。被上訴人既以電 郵通知被圈選之28位委員並告知開會時間,只要未逾19位, 上開委員仍得於開會當日與會,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未寄發正 式之開會通知予其他委員,即遽認開會通知程序有「未依法 行政」之瑕疵。況與會之諮詢委員僅其中1人認系爭新聞未 涉違法,其餘12人均認已經違法且情節嚴重,因此縱然對19 位遴選之諮詢委員均寄發正式開會通知且19位均與會,亦不 會改變系爭諮詢會議之決議。再者,諮詢會議屬幕僚機制, 非決策機關。被上訴人委員會議於作成行政處分當時,不僅 有就各個案例討論,且就系爭諮詢會議之處理建議乃重新審 視是否合理,則系爭諮詢會議於幕僚作業上即使有瑕疵,並 不會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㈣衛廣媒體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 由之保障,然而,此種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仍得考量衛星 廣播電視之特性對之加以限制。立法者藉由衛廣法第27條第 3項第2款規定,課予衛廣媒體製播新聞節目時負有不得妨害 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義務。系爭新聞已營造出暴力、恐怖 之畫面效果,此等效果並非以馬賽克霧化處理,即可加以掩 飾,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欠缺手段與目的間之實質關聯性,有 違比例原則等語,亦非可取。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 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 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 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 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 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 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 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 制。」「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分別為司法院釋 字第364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文闡釋甚明。  ㈡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 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 交流,制定有衛廣法,其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 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妨害兒童 或少年身心健康。」第53條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 之更正措施:……二、違反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 。」  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業論明:依系爭新 聞勘驗內容,上訴人雖有將被害人遭虐之畫面以馬賽克霧化 方式處理以模糊其畫面,惟現場嫌犯持球棒朝被害人揮打動 作明顯,再輔以記者細述嫌犯施暴過程,背景並有被害人之 哀號呼救聲,準此可認,系爭新聞呈現之畫面、旁白字幕及 播報者敘述,確已呈現逞兇鬥狠、暴力、刺激並詳述報導屬 於刑事案件中犯罪手法之討債施暴情形,顯已逾越警示、教 育、維護人性尊嚴、善盡社會責任及人民知的權利等範圍, 足令身心未臻健全之一般兒童或少年觀覽後產生對於社會現 狀之恐懼及不安,或產生以暴力討債為當之錯誤價值觀,故 系爭新聞應已該當「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意涵。又 衛廣法已訂頒施行有年,上訴人就衛星廣播事業播送之節目 內容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其 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依第942次委員會議錄音譯 文,可知被上訴人委員會議於作成行政處分當時,不僅有就 各個案例討論,且就系爭諮詢會議之處理建議,乃重新審視 是否合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上訴人所為法律構成要 件該當之判斷,及審酌相關裁量因素所裁處罰鍰金額擇定之 裁量,均屬合法,要無逾越、濫用或怠為之違法瑕疵,亦無 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60萬元並無違誤等語,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其就系爭新聞報導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原處分之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性、有違比例原則等節 ,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其已實施畫面處理措施,並無妨害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康,被上訴人之審查有判斷餘地濫用;系爭新聞內容 屬高價值言論,應依嚴格標準審查行政處分之手段及目的是 否有實質關聯,原判決理由不備,且未尊重憲法所賦予上訴 人之權限;會議錄音譯文顯示被上訴人委員會議並未實質討 論系爭新聞,原審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云云,無非以個人主觀意見,對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事 由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 為指摘,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為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以維護通訊傳播 領域多元價值思考為其設立目標,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自主運作,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獨立機關(中央行政 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參照)。然為強化被上訴人決策 之正當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0條第6項規定: 「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 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被 上訴人為執行上述規定,與進一步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 多元觀點,於102年12月3日下達修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 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備要點(下稱設置要點),被上訴 人另依該設置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訂定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 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上述設置要點 及作業原則,為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就機關 內部組織及業務處理方式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依該等規定可 知,被上訴人處理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的節目或廣告內 容時,應先由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自39至51人的諮詢委員名 單中遴選19人組成諮詢會議,經19名委員至少2分之1(即10 人)出席開會,參考被上訴人幕僚單位就案件違章事實與法 律構成要件之涵攝的分析整理及討論後,作成應予核處、發 函改進或不予處理的處理建議,再提請被上訴人委員會議審 議(設置要點第3點、第7點、第9點、作業原則第2點、第3點 規定參照)。  ㈤經查,被上訴人為避免因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開諮詢會議,其 就諮詢會議召集程序之執行慣例,乃係由主任委員先圈選超 過19位之諮詢委員名單,再依該圈選名單電郵通知諮詢委員 就可開會之日期回報出席意願,並告知會議出席人員至多為 19位,復依委員回復之時間順序排定,凡有超過設置要點第 7點遴選委員2分之1(即10人以上)時,則會以該多數諮詢 委員可出席之日期作為開會日期,並以電郵通知圈選名單之 所有委員確定之開會時間及預計出席委員名單,後續並依此 繕發開會通知。而本件系爭諮詢會議係由被上訴人之主任委 員圈選25位諮詢委員,由承辦人繕發電子郵件調查可出席時 間(109年9月14日下午2點與109年9月21日下午2點),因回 復109年9月21日可參加者僅有11人,乃由系爭諮詢會議主席 建議再邀約3位諮詢委員,經主任委員同意後,再由承辦人 員進行諮詢,並以28位諮詢委員為對象再次繕發電子郵件, 通知該28位諮詢委員關於系爭諮詢會議之出席委員名單及會 議時間,最終回復可出席之委員為13人,乃分別寄發開會通 知單等資料予上開13位諮詢委員,最後出席之委員為13人, 已超過19位遴選委員2分之1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被上訴人召開諮詢會議,既然因應 實務作業之需要,採取上述遴選諮詢委員的方式,按照委員 回報出席意願及先後順序選擇最多19位諮詢委員,系爭諮詢 會議有13位諮詢委員出席,已超過設置要點第7點所定開會 之最低人數門檻。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執行系爭諮詢會 議委員之遴選程序及開會通知,確已按照前開執行慣例之方 式為之,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之情事,本件出席之委員為13人,確已超過19位遴選委員2 分之1,故系爭諮詢會議之遴選程序並無「未依法行政」之 瑕疵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與會之諮詢委員就系爭新 聞是否違法之意見,僅其中1人認未涉違法,其餘12人均認 已違法且違法情節嚴重,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由於被上 訴人設置諮詢會議的目的,只是廣納社會多元意見以供被上 訴人委員會議作成決議時的參考,而不是藉由諮詢委員於會 議中踐行互相辯證、說服而凝聚共識的法定程序,則原審謂 縱然對19位遴選之諮詢委員均寄發正式之開會通知且19位委 員均如期與會,亦不會改變系爭諮詢會議作成應予裁罰60萬 元之處理建議之決議,經核亦無違誤。另被上訴人於繕發正 式之開會通知前,既已於109年9月9日以電郵通知業經被圈 選之28位委員並告知開會時間,則原審敘明開會時只要未逾 19位,其他委員仍得於開會當日與會,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未 寄發正式之開會通知及相關審議資料予其他委員,即遽認開 會通知程序有「未依法行政」之瑕疵等語,並無不合,亦無 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情事。至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 ,是以該案事實審法院所認定被上訴人長期遵循設置要點第 7點第1項所定遴選諮詢會議委員的方式已形成行政慣例之事 實為基礎,而闡述其法律意見,與本件個案事實不同,自不 得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認定系爭諮詢會議最終確定 委員為13人,已超過遴選19人的半數,與本院先前見解不符 ,適用法律違誤;原審將應出席人數與合法有效表決門檻混 為一談,論理前後矛盾,且不符本院先前見解;原審未說明 僅發文通知13位諮詢委員符合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之理由,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認部分未繕發正式通知之委員 仍得於當日與會,有違行政慣例;若19位委員均出席,可能 會改變當次決議的比例,原審認不可能變更,有未依證據推 論事實、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均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18

TPAA-112-上-252-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健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 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健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關於「熊健富」部分應補充說明「(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關於「112年3月13日21時11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112年3月9日16時47分許」,第19行關於「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應補充為「之提款卡及以電話告 知密碼」。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關於「警 詢及」、編號4關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之記載均應予刪除(按卷內並無該等證據)。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 1.被告熊健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涂汶汝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記錄翻拍照 片、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及貨態追蹤、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網銀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被告本案並無影響,而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收取告訴人受詐騙寄出之帳 戶資料後,交由林旻鑫再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以此方式製造詐欺所得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之洗錢行為,亦同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 2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於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 本案參與洗錢之財物即人頭帳戶之價值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 期徒刑最高度顯然較長或較多【即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縱使被告依修正前(包含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仍然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於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並無影響,爰均不予贅述,併此敘明】,自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利用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交其 帳戶資料後,前往收取該帳戶資料,並交由林旻鑫轉交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之部分仍為該 詐欺集團全部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足認被告應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林旻鑫及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因交付帳戶而幫助犯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 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75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交付帳戶而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且同屬於與人頭帳戶相關 案件,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為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且係進而收受他人人頭帳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所犯罪質相似,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 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且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滿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仍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規定固然均 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於重罪之 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爰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仍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工作,使不法份子 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惟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 情節,均屬於詐欺集團較為基層之角色,兼衡本案告訴人之 人數僅1人,所交付財物為金融帳戶資料,該等資料本質上 經濟價值不高,僅係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工具,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主要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 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 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即其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為告訴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 寄交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1張,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惟此沒收並非 屬於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自不 得再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包裹本身並沒有提到 報酬的部分,只有說用提款卡領錢有報酬,領到錢的1%會分 給我,但我根本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 前揭說明,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18號   被   告 熊健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健富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熊健富、林旻鑫(綽號「靜香」)於112年3月間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飛機軟體暱稱「Y」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熊健富(1線車手兼取簿手, 酬勞為詐欺金額1%)、林旻鑫(2線車手,酬勞為詐欺金額3 %)搭配為一組,由熊健富負責至彰化縣內之超商收取人頭 帳戶,再將人頭帳戶資料交予林旻鑫,林旻鑫接受上游「Y 」之指示後,再指示熊健富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林旻 鑫則負責載送車手、監看車手領款以防黑吃黑,並向領款車 手熊健富收取所領取之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上繳予上游指 定之收水人員。熊健富、林旻鑫、飛機軟體暱稱「Y」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112年3月13日21時11分許,以電話與涂汶汝聯絡,佯為 臉書網拍批發商客服,佯因設定錯誤致涂汶汝每月會被扣款 ,須依指示始能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7日 8時31分許,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自嘉義縣之統一超商 寄送內有其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至對方指定位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卡里善門市,熊健富、林旻 鑫再依飛機軟體暱稱「Y」之指示,於112年3月19日13時38 分許,由林旻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熊 健富,至上開統一超商卡里善門市,並由熊健富下車領取包 裹後,轉交給林旻鑫。嗣涂汶汝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三、案經涂汶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健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交付予林昱鑫之事實。 2 告訴人涂汶汝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各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交付予林昱鑫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21號等追加起訴書1份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林旻鑫、「Y」,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2024-10-18

TCDM-112-金訴-2961-202410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元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葛宇騏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龔浩偉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709號、113年度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彭聖元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二、葛宇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肆仟元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三、龔浩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聖元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凌晨2時前之某時,自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乾龍」(即「陳益豪」)之人,得知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陳聖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由本院審 理中)將於112年12月4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 星巴克八德桃大門市(下稱星巴克桃大門市)向李智洋收取 詐欺贓款,彭聖元遂邀集葛宇騏、龔浩偉(上3人下合稱彭 聖元等3人)一同前往,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乾龍」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由彭聖元、葛宇騏 、龔浩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並攜帶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木製球棒、鐮刀、開山刀 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自其等位在 屏東縣之住處駕車北上。嗣於同日上午7、8時許,其等抵達 星巴克桃大門市附近,並於路旁埋伏等候,迨陳聖智向李智 洋取得詐欺贓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步行朝其所 屬詐欺集團接應成員方向移動之際,彭聖元即於同日上午10 時5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駛近陳聖智,龔浩偉、葛宇騏旋即 下車,在星巴克桃大門市前之人行道上攔截陳聖智,向陳聖 智恫稱「警察、不要動」等語,葛宇騏並以雙手拉住陳聖智 肩膀,致陳聖智手持之白色塑膠袋掉落地面,龔浩偉亦伸手 拉住陳聖智身體一側,且拉住陳聖智之衣領強拉陳聖智上本 案車輛,葛宇騏則順勢撿起掉落之白色塑膠袋,待龔浩偉、 葛宇騏先後上本案車輛後,彭聖元即駕駛本案車輛駛離現場 。於本案車輛上,龔浩偉以衣物包覆陳聖智之頭部,且持續 以身體壓制陳聖智,並佯裝員警辦案假意詢問陳聖智上游在 哪、使其交代詐欺贓款所在,同時強行扯下陳聖智身上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後背包(其內裝有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之物 ),及強取其放置口袋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手機(即工作 機,下稱工作機),待葛宇騏查看其方才撿拾之白色塑膠袋 確認其內裝有詐欺贓款180萬元後,彭聖元等3人方於同日10 時5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福國街口,由葛宇騏手 持附表一編號4至6其一之兇器將陳聖智驅趕下車,其等即以 上開強暴之方式,至使陳聖智不能抗拒,而強取陳聖智持有 之詐欺贓款180萬元、後背包及工作機得手。後彭聖元等3人 沿路丟棄方才強盜所得之工作機、後背包,再於同日上午11 時21分許,將本案車輛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攔 停計程車逃逸至高雄市。 二、嗣因民眾見陳聖智遭強拉上本案車輛而報警,經警調閱錄影 監視畫面,循線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之歐遊汽車旅館內持拘票拘提彭聖元等3人,並查扣現 金178萬6,000元(已發還李智洋)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手機;另在本案車輛上扣得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兇器;在 桃園市○○區○○街○○○街○○○○○○○○○○○○○號7所示之後背包(含 其內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之物),以及民眾拾獲陳聖智持 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工作機、陳聖智自行交付如附表 編號18所示之手機等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聖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陳聖智、葛宇騏、龔浩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被告彭聖元犯罪之基礎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 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 情形為舉證。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之信用性保障程序,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 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 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固不宜 一概排斥其證據能力,然仍應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 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彭聖元及辯護人雖爭執陳聖智、葛宇騏、龔浩偉於偵查 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卷【 下稱訴字卷】一第217頁)。然陳聖智、葛宇騏、龔浩偉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應足擔保 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積極證據顯示陳聖智、葛宇騏、龔 浩偉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自應認其等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葛宇騏、龔浩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 述,固屬被告彭聖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當時 均係以被告之身分到庭應訊,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 單上之記載即可知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070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51頁、偵卷二第145頁、第1 63頁),是檢察官未命其等具結,當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而無違法可言。又參酌葛宇騏、龔浩偉於偵訊 時陳述有關本案彼此謀議、聯繫及犯罪之經過等相關過程,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內容詳細;而其等當時係各自 單獨製作筆錄,惟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則與被告彭聖元同 時在庭陳述,較之於警詢時之外部情況,自有較多來自被告 彭聖元之壓力等外力干擾;復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等於偵 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任何顯不可信或檢察官違法取證之 情狀,堪認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事實部分之陳述,具有特 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㈤且陳聖智、葛宇騏、龔浩偉均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彭聖元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亦已 合法調查,是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得作為判斷被告彭聖 元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除前述已論及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彭聖元、葛宇 騏、龔浩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葛宇騏及辯護人 對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訴字卷一第253頁);被告 彭聖元、龔浩偉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訴字 卷一第217頁、第299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則未就前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彭聖元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未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彭聖元及辯護人雖爭執陳聖智、葛宇騏、龔浩偉於警 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見訴字卷一第217頁、第223至227頁 );被告龔浩偉及辯護人亦爭執陳聖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見訴字卷一299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陳聖智、葛宇 騏、龔浩偉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彭聖元、龔浩偉犯罪 之證據,是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論述,附此說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彭聖元等3人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自屏 東北上,並於星巴克桃大門市外等待告訴人陳聖智,待告訴 人向李智洋收取詐欺贓款180萬元並步出星巴克桃大門市後 ,即由被告彭聖元駕駛本案車輛駛近告訴人,復由被告葛宇 騏、龔浩偉下車攔截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上本案車輛,且 有取得詐欺贓款180萬元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行。並各自辯稱如下:  ⒈被告彭聖元辯稱:伊原本是接到「乾龍」的指示要去接應車 手陳聖智,但「乾龍」後來又指示伊去拐騙陳聖智的錢,伊 和葛宇騏、龔浩偉就決定用假警察的方式騙陳聖智,陳聖智 是自願上本案車輛,並未對陳聖智使用任何強迫的方式,也 沒有拿陳聖智的後背包、工作機等語。  ⒉被告葛宇騏辯稱:伊跟彭聖元、龔浩偉講好以假警察的方式 讓陳聖智把贓款交出來,在現場伊跟龔浩偉對陳聖智說「警 察,不要動」,陳聖智就不動了,沒有回應也沒有呼救,詐 欺贓款180萬元是陳聖智自己掉到地上,伊再撿起來,陳聖 智在本案車輛上有自願俯臥在龔浩偉的褲子上,因為陳聖智 認為伊和龔浩偉等人是警察等語。  ⒊被告龔浩偉辯稱:彭聖元跟伊說要用假警察的方式拐陳聖智 的錢,在現場,伊和葛宇騏下車,伊跟陳聖智說「警察,不 要動」,陳聖智把一包東西丟在地上,自己走過來伊這裡, 伊就把陳聖智推上本案車輛,詐欺贓款180萬元是葛宇騏從 地上撿起來的,在本案車輛上,伊有叫陳聖智俯臥,但完全 沒有傷害陳聖智,陳聖智的後背包、工作機都是他自己拿出 來的等語。  ㈡李智洋前因誤信詐欺集團,遂於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45分 許,在星巴克桃大門市交付遭詐款項18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 ,業經證人李智洋於警詢證述詳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聖 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應無疑義, 先予認定。  ㈢被告彭聖元因故自「乾龍」處得悉告訴人將於前述時、地向 他人收取詐欺贓款,遂邀集被告葛宇騏、龔浩偉一同於112 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自屏東駕駛本案車輛北上,嗣於同日 上午7、8時許抵達星巴克桃大門市,且因欲黑吃黑上開詐欺 贓款,而於路旁埋伏等候,待告訴人向李智洋取得現金180 萬元並步出星巴克桃大門市後,即由被告彭聖元駕駛本案車 輛靠近告訴人,復由被告葛宇騏、龔浩偉下車將告訴人帶上 本案車輛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被告彭聖元等3人於本 案車輛內確認已取得詐欺贓款180萬元,即於同日上午10時5 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福國街口將告訴人驅趕下 車,隨後將告訴人之工作機、後背包沿路丟棄,再於同日上 午11時21分許,將本案車輛棄置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崗路2段1 05號後逃逸至高雄市。後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循線 在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查扣現金178萬6,000元及附表一所示 之物等情,為被告彭聖元等3人所是認,且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聖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被告彭聖元等3人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情節一致,復有 刑案現場照片(含本案車輛照片、龔浩偉手機內容擷圖)、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彭聖元手 機內容擷圖、行車軌跡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 出所受理拾得物陳報單,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見偵卷一 第53至57頁、第103至107頁、第113至118頁、第123至135頁 、第209至215頁、第221至225頁、第235至301頁、偵卷二第 93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㈣被告彭聖元等3人有強拉告訴人上本案車輛,並以強盜方式取 得詐欺贓款180萬元、後背包及工作機之認定:  ⒈就被告彭聖元等3人取得上開詐欺贓款180萬元、後背包及工 作機之過程,證人陳聖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如下 :  ⑴於112年12月5日偵查中證稱:伊取得詐欺贓款後,本案車輛 在伊旁邊,下來兩個人跟伊說他們是警察,一個比較壯(指 龔浩偉),一個藍色褲子(指葛宇騏),當下比較壯的人把 伊拉上車,另外一個在車外就直接就把錢拿走。上車之後比 較壯的男子用身體把伊押著,用外套把伊的頭包起來,並把 伊的包包、工作機拿走,他們開到一半,壯的跑去開車,原 本的駕駛(指彭聖元)就跑來壓著伊,換手的時候伊有起來看 一下,但是副駕駛座的人手裡拿著東西,要伊趴下,伊有看 到彭聖元等3人的長相,伊後來有覺得他們不是警察,沒多 久他們就把伊趕下車,副駕駛座的人(指葛宇騏)拿刀子之 類的要伊下車等語(見偵卷一第390頁)。   ⑵於112年12月27日偵查中證述:伊和李智洋拿完現金180萬元 後,伊過馬路,本案車輛就直接插到伊前面,龔浩偉、葛宇 騏下車自稱警方,葛宇騏把伊手上的錢搶走,龔浩偉抓伊的 後衣領把伊拉上本案車輛,上車後龔浩偉拿外套把伊的頭包 起來,壓在他的腳下,彭聖元是開車的,伊被押上車的期間 有換手,換成龔浩偉開,隔沒多久龔浩偉就叫伊下車,說之 後通知伊做筆錄時,再把人供出來,葛宇騏有拿長條狀的東 西趕伊下車;伊確實是被押上車的,龔浩偉拉著伊的後衣領 拽上車,錢伊是拿在手上,不是丟到地上等語(見偵卷二第 125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從李智洋手上拿到裝有180萬元 現金的手提袋,伊過馬路之後就被本案車輛攔下來,車上下 來2個人說是警察,並把伊拉上車,伊不是自願上車的,是 被拉上去的,當時對方沒有攜帶器械,但在叫伊下車的時候 ,伊有看到長條型的器械;在車上的時候伊被壓著,頭被衣 服或外套之類的東西包住,對方有一人用身體壓著伊,伊身 上的東西都被對方拽了下來,包包、手機,詐欺贓款180萬 是還沒上車前就被搶走;詐欺贓款在還沒上車時,被其中一 人拿走,上車之後對方一直問伊上游是誰,上游在哪;對方 下車先說「警察」,並有拉伊的手,錢才掉到地下,當時葛 宇騏用手拉伊的手指跟手腕,力道蠻大力的,伊不是自願交 付詐欺贓款,贓款會掉到地上也是因為對方和伊有肢體的碰 觸和拉扯才會掉;上車之後,伊就被壓制在後座腳踏墊處, 龔浩偉還有拿伊的工作機和後背包,但後背包和工作機被丟 棄是警方事後告知,伊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2至45頁 、第50頁、第56至60頁)。  ⑷觀諸證人陳聖智上開歷次陳述,其就遭被告彭聖元駕駛本案 車輛攔截,復由被告龔浩偉、葛宇騏下車自稱警察,並將其 強拉至本案車輛,期間裝有詐欺贓款180萬元之塑膠袋則遭 被告葛宇騏取走。嗣於本案車輛上,又遭被告龔浩偉以衣物 包覆頭部並以身體壓制於後座,佯裝員警詢問詐欺上游、遭 強取後背包及工作機,再由被告葛宇騏持類似刀子、長條狀 之物驅趕下車等重要情節均指證歷歷,且前後時序、梗概大 致相同,堪認係其出於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杜撰。  ⒉證人陳聖智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擄走車手.MP4 ),可見被告葛宇騏、龔浩偉自本案車輛下車後,即快步自 告訴人身後靠近,被告葛宇騏伸手拉住告訴人的肩膀,被告 龔浩偉則拉住告訴人另一側,並拉著告訴人衣領將告訴人帶 上本案車輛,於此過程中,告訴人手持之白色塑膠袋掉落地 面,並由被告葛宇騏拾起等情,有附表二所示之本院勘驗筆 錄暨擷圖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77至82頁)。由上可知, 告訴人手持之白色塑膠袋確係於被告葛宇騏伸手拉住告訴人 、與之發生身體接觸後,方掉落地面,並遭被告葛宇騏順勢 拾起,且被告龔浩偉亦有拉著告訴人之衣領將告訴人拉上本 案車輛,上情核與證人陳聖智前開證述情節吻合,已足補強 其證述之憑信性。佐以證人葛宇騏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和 龔浩偉下車,有說「不要動」,龔浩偉就抓住陳聖智後衣領 把陳聖智拉上本案車輛等語,益徵證人陳聖智證稱其當時係 遭被告龔浩偉拽上本案車輛,並非出於自願,亦未自願交出 詐欺贓款180萬元等節,係有所據。  ⑵本案係因路人目睹告訴人遭擄走至本案車輛,因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緝被告彭聖元等3人,此觀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即可知悉(見偵卷一第17 至18頁)。參以上開紀錄表內記載「民眾目睹在桃十街上有 人被擄走(有拍下車號)」等意旨,足見被告龔浩偉、葛宇 騏當時拉住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至本案車輛上之過程、所施 加之強制力,均與告訴人自願跟隨上車之情形迥異,方引起 目擊民眾注意並報警處裡,可認被告彭聖元辯稱告訴人是自 願上車,以及被告龔浩偉辯稱告訴人係自行走向其等語,均 無可採。  ⑶證人葛宇騏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龔浩偉把陳聖智拉上本案車 輛後,就在八德附近繞,彭聖元和龔浩偉有問陳聖智還有沒 有東西,要叫陳聖智交手機出來,彭聖元有說「要不要送你 去分局」,好像有問錢在那裡,陳聖智有回「哪有什麼錢」 ,龔浩偉和彭聖元其中一人有說「要不要好好配合」;上車 後,龔浩偉拿外套把陳聖智的頭包起來,並壓在龔浩偉腿上 ,伊有把陳聖智的工作機丟出去,工作機是龔浩偉從陳聖智 的口袋拿出來的,龔浩偉再拿到副駕駛座給伊,伊再丟出窗 外等語(見偵卷一第380頁、偵卷二第151頁),而明確證稱 其等於本案車輛上,有以員警辦案之方式詢問告訴人贓款在 哪、要求告訴人配合,期間告訴人遭被告龔浩偉以衣物包覆 頭部及以身體壓制,告訴人之工作機亦係被告龔浩偉自行從 告訴人口袋掏出等節,與證人陳聖智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適足證明告訴人之工作機並非其主動或自願交付。  ⑷證人龔浩偉於偵查中證述:伊在本案車輛有用警方辦案的口 吻嚇陳聖智,伊說「你把上手交代清楚,不然等下回到組裡 ,你就難過了」,葛宇騏也在旁邊演戲假裝打電話回組內, 伊有把陳聖智的頭往下壓等語(見偵卷二第167頁);另證 人彭聖元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則陳稱:伊有瞄到龔浩偉用 手架住陳聖智的脖子,龔浩偉有壓制陳聖智,勒著他的脖子 ,叫他坐好等語(見偵卷一第356頁、第433頁),益見告訴人 遭拉上本案車輛後,確有遭被告龔浩偉以衣物包覆頭部及壓 制在後座,期間被告彭聖元等3人共同以警察辦案之方式假 意詢問告訴人上游在哪、贓款去向等情無訛。  ⑸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木製球棒、鐮刀及開山 刀,分別係於本案車輛上之右後座踏板處、副駕駛座踏板處 、駕駛座下方查扣,此有卷附之現場照片足稽(見偵卷一第 124至128頁),證人彭聖元、龔浩偉亦證稱上開木製球棒、 鐮刀及開山刀本即置於本案車輛上(見訴字卷一第104頁、 訴字卷二第171至172頁),可知上開木製球棒、鐮刀及開山 刀係被告彭聖元等3人一同攜至強盜現場,且置於本案車輛 座位踏板處,處於被告彭聖元等3人可隨時取用之狀態。又 參諸證人陳聖智證稱其下車時,遭被告葛宇騏持類似刀子、 長條狀之器械驅趕,其所稱之物品外型與扣案之木製球棒、 鐮刀及開山刀相符,一併對照被告葛宇騏供承其全程均坐在 副駕駛座乙節(見偵卷一第383頁),可認其確得輕易取用 上開器械,是證人陳聖智此部分證詞與現場情狀相合。雖因 證人陳聖智陳稱其當時眼鏡已遭拽掉,無法確認該器械為何 (見訴字卷二第50頁),而無從具體特定被告葛宇騏手持之 物究係木製球棒、鐮刀、開山刀何者,惟仍無礙其有持上開 物品其一驅趕告訴人下車之認定。  ⑹勾稽證人葛宇騏、龔浩偉、彭聖元上開證詞,均與證人陳聖 智之證述內容得以互相印證核實;再輔以前開監視錄影畫面 、路人報警及扣案木製球棒、鐮刀及開山刀之外型、擺放位 置等情況,堪信證人陳聖智證稱當時係遭被告龔浩偉強拉至 本案車輛,且於本案車輛上遭被告龔浩偉以衣物覆蓋頭部及 以身體壓制,並遭強取後背包、工作機,以及遭被告葛宇騏 持長條狀器械驅趕下車等節,均屬實在,而可採信。是被告 彭聖元等3人辯稱後背包、工作機是告訴人自願交付,或辯 稱並未拿取後背包、工作機等語,均無足採。 ⒊被告彭聖元等3人所為之強暴手段,已足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 遭壓抑,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⑴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 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 指「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而非「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狀態。亦即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手段,就當時之 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一般人身體上或精神上「 達到」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足當之,不以被害人之主 觀意思為準,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則非所問,亦不以被 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要件。縱被害人主觀上不願就範, 想要抗拒而未及抗拒或猶加以抗拒,仍應論以強盜罪(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係先後遭被告葛宇騏、龔浩偉拉住身體後,再遭被告 龔浩偉強拉至本案車輛,且於本案車輛期間遭被告龔浩偉以 衣物包覆頭部、以身體壓制於後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徵諸被告龔浩偉自述其身高188公分、體重130公斤,以及 告訴人自述身高175公分、體重80公斤(見訴字卷二第58頁、 第66頁),可知被告龔浩偉體型高大壯碩,告訴人身形則相 對單薄,2人身材確有相當之差距;再衡以告訴人當時係突 遭自稱警察之被告葛宇騏、龔浩偉攔下,並強拉上本案車輛 ,其等上開行為對告訴人而言實屬突然,且以告訴人甫實行 詐欺犯罪且持有詐欺贓款之情形下,告訴人勢必處於驚懼之 狀態;加以告訴人嗣與被告龔浩偉同處於本案車輛後座,空 間相對有限,其又遭被告龔浩偉以衣物包住頭部而阻擋視線 ,加深心理恐懼,被告龔浩偉更以身材優勢壓制告訴人,控 制告訴人行動,是自告訴人當時所處空間、被告彭聖元等3 人加諸於告訴人之上開不法手段、被告彭聖元等3人之人數 優勢各情綜合觀察,衡情一般人於相同情形下均無空間或能 力得以抗拒。況且,被告彭聖元等3人於本案車輛上亦佯為 員警辦案而詢問告訴人上游為何人、贓款在哪等事宜,增加 告訴人心理壓力,足見被告彭聖元等3人假冒警察身分僭行 職權,先強行將告訴人拉上本案車輛,再藉由被告龔浩偉前 述優勢體型及氣力將告訴人控制於本案車輛後座等舉動,確 已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更不敢反抗。被告彭聖元 等3人則係於上開過程中陸續取得告訴人持有之詐欺贓款180 萬元、後背包及工作機,則以其等取得上開財物之整體情狀 判斷,足徵被告彭聖元等3人實行之強暴行為,已足以壓抑 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達於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甚明。 ⒋至證人陳聖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身上好像有帶3,0 00多元,但伊下車時身上都沒有錢,被告有搜伊的口袋,東 西應該是都被拿走了,現金有鈔票也有零錢等語(見訴字卷 二第61至62頁),而證稱被告彭聖元等3人除上開詐欺贓款1 80萬元、後背包及工作機外,亦有拿取其口袋內之現金3,00 0餘元。然證人陳聖智先前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 均未提及上開現金3,000餘元亦遭被告彭聖元等3人強取之事 ;再觀其證述:3,000餘元伊忘記錢是放在黑色後背包還是 口袋,印象中好像是放在口袋,上車時被告拿伊的包包、手 機,摸伊口袋,這時候現金好像還沒被拿走,伊有點忘記, 但下車時伊身上是沒有錢的,伊也不知道是哪位被告拿口袋 的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1至63頁),可見證人陳聖智不能 肯定現金3,000餘元放置之處,亦未能確認係如何遭拿取, 或指認係遭何位被告拿取,則其所稱下車時身無分文,是否 確係遭被告彭聖元等3人拿取現金3,000餘元所致,或於上開 過程中不慎遺失,均有不明,此部分尚難一併認定係遭被告 彭聖元等3人所強盜,併予敘明。 ㈤對被告彭聖元等3人所辯及辯護意旨,以及對被告彭聖元等3 人有利事項不予採納之說明:  ⒈被告彭聖元等3人及辯護人意旨雖均稱:被告葛宇騏、龔浩偉 當時下車自稱警察後,告訴人因甫收取詐欺贓款而心生畏懼 ,自行將裝有詐欺贓款之180萬元丟棄在地上,而由被告葛 宇騏撿取,告訴人係相信被告葛宇騏、龔浩偉為警察,而自 願放棄放棄對該贓款180萬元之所有權,並自願交付後背包 及手機,過程中並未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告訴人亦未反 抗,與強盜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然而:  ⑴據證人葛宇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會去撿地上的白色塑膠 袋,是因為它從陳聖智身上掉下來,但伊不確定該白色塑膠 袋是不是李智洋交付給陳聖智的那包東西;原本是打算先把 陳聖智帶上車,之後再用假警察的方式請陳聖智把錢交出來 ,伊在撿塑膠袋的當下,只能大概猜,因為陳聖智身上還有 一個黑色包包,一直到上車打開塑膠袋,伊才確定裡面是贓 款,之後伊有點頭示意彭聖元、龔浩偉,但他們沒有意會到 ,直到在八德繞了3至4分鐘後,確認有拿到贓款才放陳聖智 下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9至180頁、第186至189頁);以 及證人龔浩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車上一直要拐 陳聖智把錢交出來,葛宇騏打PASS說錢在他那,伊就把車手 放走;葛宇騏上車時,才說他撿到錢,伊聽到的剎那就罵了 一句髒話,伊想說撿到錢為何不說,把人抓上車來幹嘛;伊 是在車上才知道已經掌握到詐欺贓款,錢是葛宇騏撿到的, 當葛宇騏發現袋子內有錢時,當時陳聖智也是頭低低的;原 本是打算把陳聖智帶上車後騙等語(見偵卷一第373頁、訴 字卷二第170至174頁)。可見被告葛宇騏、龔浩偉本即計畫 先將告訴人帶上本案車輛後,再設法取得詐欺贓款180萬元 ,且於被告葛宇騏撿拾上開白色塑膠袋當下,其等均不知悉 、亦未確認其內容物,直至上車後透過被告葛宇騏查看,得 悉其內裝有詐欺贓款180萬元,被告龔浩偉亦於確保取得上 開180萬元後,認犯罪目的已達,方將告訴人驅趕下車。  ⑵而被告葛宇騏撿拾上開白色塑膠袋之際,告訴人正遭被告龔 浩偉強拉上本案車輛,迄被告葛宇騏於本案車輛上確認其內 容物為詐欺贓款180萬元期間,告訴人始終處於被告彭聖元 等3人之實力支配下;再依據證人葛宇騏、龔浩偉陳稱其等 下車時,除喊「警察、不要動」以外,並未要求告訴人交付 詐欺贓款之舉(見訴字卷二第174頁、第188頁),此與證人 陳聖智證詞相同(見訴字卷二第59頁)。是從被告彭聖元等 3人之整體犯罪計畫及具體實施之情節以觀,其等雖係於本 案車輛外即拾得上開白色塑膠袋,惟此際尚未知悉其內裝有 詐欺贓款180萬元,猶按原定計畫將告訴人強拉上本案車輛 ,將告訴人先行控制於本案車輛內,再試圖以員警辦案之方 式得知贓款去處,同時扯下告訴人之後背包、掏出告訴人口 袋內之工作機,持續搜索財物兼取財行為,期間均以前述強 暴方式壓制告訴人自由意志,待被告葛宇騏知悉並示意被告 龔浩偉已確保詐欺贓款180萬元得手後,方釋放告訴人下車 ,可認其等確係透過壓抑告訴人自由意志之強暴手段遂行此 部分犯行,且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彭聖元等3人及辯 護意旨單以被告葛宇騏係透過撿拾上開白色塑膠袋之方式取 得詐欺贓款180萬元,事後論斷被告彭聖元等3人並未施以強 暴手段,或手段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忽略被告葛宇騏拾得 詐欺贓款180萬元乙事僅係偶然,亦置被告彭聖元等3人犯罪 計畫、當下主觀認知及實際取財之整體行為不論,而為割裂 評價,所辯自無從採認。  ⑶此外,證人陳聖智明確證稱上開裝有詐欺贓款180萬元之白色 塑膠袋係因被告葛宇騏之肢體碰觸而掉落,而非其主動丟棄 等語(見偵卷一第125頁、訴字卷二第57頁),顯然告訴人 主觀上並無拋棄對上開詐欺贓款180萬元所有權之意,則被 告彭聖元等3人及辯護意旨認告訴人係因被告葛宇騏、龔浩 偉自稱警察,心生畏懼方主動丟棄詐欺贓款180萬元等語, 除與附表二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經過未合外,亦屬臆測之詞 ,自難憑採。  ⑷辯護意旨雖再稱:依證人陳聖智之證述,其係誤信被告葛宇 騏、龔浩偉為警察方自願上車,被告葛宇騏、龔浩偉所施加 之力道亦非不能抗拒,其更因此配合交付後背包及工作機, 本案應係成立詐欺取財等語。而證人陳聖智固證述:當下被 告龔浩偉、葛宇騏說是警察,當下伊也以為他們是警察,伊 停住沒有動,但是對方把伊拉上車,在本案車輛上伊就有發 現他們不是警察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2至53頁);然亦陳稱 :伊上車不是因為對方自稱警察的關係,伊是被拉上車的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121頁),堪認告訴人雖於第一時間因被 告葛宇騏、龔浩偉自稱警察而未予抗拒,然此與其係遭被告 龔浩偉強拉上車乙節,並不衝突,亦難謂其係自願上車。更 遑論告訴人於本案車輛上已察覺被告彭聖元等3人並非警察 ,自難謂其遭被告彭聖元等3人取走詐欺贓款180萬元、後背 包及工作機,係陷於錯誤而配合交付;況依本院前開認定, 本案係被告龔浩偉強扯告訴人之後背包、強取其口袋內之工 作機,未見告訴人客觀上有何交付詐欺贓款180萬元或處分 財物之行為。是綜觀被告彭聖元等3人取得前述財物之經過 ,核與詐欺取財需遭詐而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財物之構成 要件有間,無從以被告葛宇騏、龔浩偉下車之際有自稱警察 ,或於本案車輛上有佯裝警察辦案問話等節,逕謂其等所為 等同詐欺取財,是被告彭聖元等3人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執 情詞,均無足採。  ⑸至辯護意旨稱告訴人遭被告葛宇騏、龔浩偉帶上本案車輛時 ,以及於本案車輛期間均無明顯反抗之舉措等語。然依當時 情狀觀察,一般人之自由意志均已遭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情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無從以告訴人未積極反抗,反推被 告彭聖元等3人並未對其施以強暴行為,或尚未達至使不能 抗拒之程度。況縱告訴人未予反抗,或尚有反抗能力,均無 礙強盜罪之成立,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仍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彭聖元等3人之認定。 ⒉證人彭聖元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在偵查中說龔浩偉有 用手架住龔浩偉的脖子是角度問題,當初是不確定的,當時 所述不實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50頁);證人葛宇騏亦於本 院審理中翻稱:龔浩偉當時是攙扶陳聖智的肩膀上車,伊在 偵查中講龔浩偉「拉」陳聖智上車,「拉」就是指「攙扶」 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9至181頁)。惟證人彭聖元、葛宇騏 於偵查中陳述之時間,均係在112年12月5日,距本案案發時 點僅相隔1日,衡情其等就案發經過之記憶應仍屬清晰,併 予斟酌一般人於案發之初之陳述,確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 受其餘外力之干預影響,以及其等此部分證述與證人陳聖智 證詞相同,堪認其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龔浩偉有拉告訴人上 車、以手架住告訴人脖子等節,應較趨於真實。況「拉」與 「攙扶」顯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亦非專門之法律用語,一般 人均得理解其意涵,亦不致混淆誤用,是證人彭聖元、葛宇 騏嗣於本院審理中後翻異其詞,改稱偵查中所述不實、「拉 」就是「攙扶」等語,均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龔浩偉之詞 ,委無足採。 ⒊被告彭聖元等3人雖均稱其等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若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一致,應均以審理中之證述為準 等語。然細繹被告彭聖元等3人歷次供述,被告彭聖元最初 供稱係告訴人為私吞款項,乃聯繫「乾隆」找人接應離開現 場,同時否認有與被告葛宇騏、龔浩偉談妥以假警察之方式 詐取180萬元等語;被告葛宇騏最初陳稱係經被告彭聖元邀 約前往討債,不知是詐欺贓款,其下車時僅向告訴人稱「不 要動」,並否認有自稱警察之情;被告龔浩偉最初則供認係 經被告彭聖元告知要去拐詐欺車手之款項,而與被告彭聖元 、葛宇騏臨時起意欲以警察之方式嚇唬告訴人等節,可知其 等最初就此行目的、是否有謀議以假警察方式詐欺告訴人等 重要事項,所述明顯歧異,惟其等對於有強拉或強押告訴人 上本案車輛乙節,均未予爭執或為肯認之陳述;然隨案件偵 查、審理之推進,其等對於本案主觀犯意均改稱係策畫以假 警察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且未將告訴人強拉上車等節,供述 、辯解均漸趨一致,可見其等後續陳述有互相迎合之情形, 證明力顯有疑慮,尚無從逕以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證述 ,遽為有利之判斷。  ㈥綜上,被告彭聖元等3人上開辯解,以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 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彭聖元等3人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 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 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 彭聖元等3人為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強拉告訴人至本案車輛 並壓制告訴人,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已包括在強 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又被告彭聖元等3人於強盜之過程中,攜帶附表一編號4 至6所示之物,並遭被告葛宇騏持用其一將告訴人驅趕下車 ;而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屬質地堅硬,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是其等本案犯行亦合於「攜帶兇器 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無誤。  ㈡核被告彭聖元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同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㈢被告彭聖元等3人與「乾龍」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彭聖元等3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彭聖元等3人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擴 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究。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彭聖元等3人 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訴字卷二第141頁),而予其等及辯 護人防禦之機會,爰補充說明如上。 ㈥本院審酌被告彭聖元等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反起意黑吃黑,以僭行警察職權之方式及前述強暴手段 強拉告訴人至本案車輛上,並強盜告訴人持有之詐欺贓款18 0萬、後背包及工作機,對於社會治安穩定之破壞甚鉅,所 為自應非難;並衡以被告彭聖元等3人犯後否認加重強盜犯 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兼衡本案係由被告彭聖元邀集被 告葛宇騏、龔浩偉加入,並搭載被告葛宇騏、龔浩偉攔截告 訴人,復由被告葛宇騏、龔浩偉實際下車強拉告訴人至本案 車輛,再由被告龔浩偉於本案車輛後座壓制告訴人,而斟酌 其等各自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再考量被告彭聖元等3人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強盜之財物價值逾180萬元 ,所生損害非輕,且迄未賠償或與李智洋、告訴人和解,惟 幸部分財物已發還李智洋、告訴人(詳後述沒收部分);並 參佐被告龔浩偉前於89年間,已有強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另有竊盜、毒品等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葛宇騏則 有槍砲、毒品等案件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一第35至40頁、第41至60頁),以 及被告彭聖元於本院審理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養殖業;被 告葛宇騏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畜牧業;被告龔浩偉陳稱為 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46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彭聖元所有,並供其 與被告葛宇騏傳送關於告訴人之相關資訊所用;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葛宇騏所有,且用以接收被告彭聖元 傳送關於告訴人資料、本案取款事宜之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龔浩偉所有,並供其與被告彭聖元聯絡 本案犯罪使用各節,分據被告彭聖元等3人供認無訛(見偵卷 一第27頁、第32頁、偵卷二第325頁、第411頁),足認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彭聖元等3人所有,並供其 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彭聖元等3人各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木製球棒、鐮刀係被告龔浩偉 所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開山刀則為被告彭聖元所有,此 經被告彭聖元、龔浩偉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二第238至239頁 )。又此部分扣案物係置於本案車輛內並一同被攜至強盜現 場,處於被告彭聖元等3人可隨時使用之狀態,增加告訴人 法益受侵害之風險,且被告葛宇騏亦持其一兇器驅趕告訴人 下車,堪認此部分扣案物均屬供被告彭聖元等3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彭聖 元、龔浩偉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 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 ,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 決參照)。  ⒉詐欺贓款180萬元部分: ⑴告訴人自李智洋處取得之詐欺贓款180萬元,旋遭被告彭聖元 等3人強盜得手,是上開款項屬被告彭聖元等3人之犯罪所得 無訛。然其中178萬6,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李智洋,有發還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就差額1萬4,000元部分(計算式:180萬元-178萬6,000元=1 萬4,000元),按照被告彭聖元等3人於審理時陳稱:1萬4,0 00元是花在計程車車資、汽車旅館的錢,3人一起花掉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246頁),可認被告彭聖元等3人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又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未發還 或賠償李智洋,為求澈底剝除被告彭聖元等3人之不法利得 ,且因此部分款項係屬可分,認被告彭聖元等3人各應沒收 上開1萬4,000元之3分之1。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1萬4,000元各按3分之1之比例 對被告彭聖元等3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各按3 分之1之比例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彭聖元等3人另強盜得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後背包( 含其內如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之內容物)、如附表一編號1 7所示之工作機,雖亦屬其等強盜之犯罪所得。然衡酌此部 分扣案物為告訴人另涉對李智洋犯加重詐欺取財之重要證物 ,且尚於本院審理中,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8所示之物則為告訴人所有,而無事證可認與被告彭 聖元等3人本案強盜犯行有關,是就附表一編號7至18所示之 物,均暫不諭知沒收,待告訴人之案件審理完畢時一併審酌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說明 0 iPhone SE手機(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彭聖元 0 iPhone 8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葛宇騏 0 iPhone 11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龔浩偉 0 木製球棒 1支 龔浩偉 於本案車輛右後座踏板處查扣 0 鐮刀1把 1把 龔浩偉 於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踏板處查扣 0 開山刀 1把 彭聖元 於本案車輛駕駛座下方查扣 0 黑色後背包 1個 陳聖智 編號8至16均為編號7後背包內之物品,其中編號14至16之物均已發還陳聖智 0 西裝 1套 0 深綠色提袋 1個 00 假證件 4張 00 證件照 1枚 00 收據 1張 00 假收據 2張 00 鑰匙 1串 00 行動電源 2個 00 無線耳機 1副 00 iPhone 6s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彭聖元等3人強盜後丟棄,復為民眾拾得 00 iPhone 8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聖智自行交付予警察扣案 附表二:(本院勘驗結果) 檔名:擄走車手.MP4 ①畫面時間10:51:59至10:52:07,畫面左上方分別有三名男子(即甲男、乙男、丙男);甲男行走至人行道上,乙男及丙男快步自甲男身後靠近。 ②畫面時間10:52:00,乙男以雙手拉住甲男的肩膀,甲男稍微側身,乙男持續拉住甲男,過程中甲男手上的雨傘及白色袋子掉落地面,期間丙男也伸手拉住甲男的另一側。 ③畫面時間10:52:03,乙男彎腰將地上的白色袋子撿起,在乙男撿起白色袋子的同時,丙男也將甲男帶往畫面左方的本案車輛方向移動,甲男、丙男朝A車移動過程中,可見丙男用手抓住甲男的後衣領,乙男撿起白色袋子後,也往A車方向移動。 ④畫面時間10:52:08至10:52:16,甲、乙、丙男移動至A車,隨後乙男上了A車的副駕駛座,甲男及丙男則消失畫面,於畫面時間10:52:12,A車起步往畫面上方移動,離開現場。 備註:甲男為陳聖智、乙男為葛宇騏、丙男為龔浩偉、A車為本案車輛。

2024-10-17

TYDM-113-金訴-495-20241017-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婷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6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婷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婷筑與林東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 另案判決確定)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許婷筑可預見將自己 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與林東鈺因缺錢花用,謀議出售 自己所有之帳戶後,自行將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提領花用( 即「黑吃黑」),而不違反其本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林東鈺尋找人頭帳戶買家,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上午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許婷筑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帳號、密碼及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不詳詐欺集團使用SIM卡將國泰世華帳戶綁 定網路銀行,並使用國泰世華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及SIM卡,即交付對價新 臺幣(下同)5,000元予林東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國泰世 華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章翠雲、黃世華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章翠 雲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提 領而隱匿所在及去向。又林東鈺、許婷筑知悉國泰世華帳戶 有款項匯入後,依計畫於110年11月16日先將交付之提款卡 申請掛失,並於110年11月17日11時39分許,一同前往屏東 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欲臨櫃提領黃 世華甫匯入之款項,然在其2人填寫取款憑證提領過程,詐 欺集團成員旋即利用網路銀行將黃世華匯入之款項轉出,而 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銀行行員發覺林東鈺 、許婷筑行為有異報警處理,因警方到場,且國泰世華帳戶 內亦已無餘額,林東鈺、許婷筑未能臨櫃領出款項,始悉上 情。 二、案經章翠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黃世華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303號案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46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許婷筑提供 國泰世華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 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11 475卷第49至50頁、偵緝2027卷第6至7頁)、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133至134、1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翠雲、黃世華、證人即銀行行員鄭雅 勻於警詢中,以及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東鈺於偵訊中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至26頁、偵30710卷第9至23頁、偵11 475卷第145至149、281至28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屏東縣 ○○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見警卷第39至47、68至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6095 號函所附掛失紀錄附表、112年6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20109028號函所附開戶資料、轉帳約定明細查詢、約定帳號 查詢、辦理時拍攝之照片、留存身分證影本、開戶資料、11 3年8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4798號函所附國泰世華 帳戶交易明細、電話查詢帳戶及臨櫃辦理情形紀錄表(見偵 11475卷第161至163頁、偵緝2027卷第8至15頁、本院卷第11 3至1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4 7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57至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林東鈺知悉國泰世華帳戶販售後將淪為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為取得販售帳戶之對價,並計畫 利用詐欺集團行使詐術,待詐得之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後 ,自行提領贓款而獲取詐欺所得,顯對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 ,以及遂行詐欺之人數達3人以上等情,均有認識,並欲從 中牟利,是被告之地位應屬正犯,而非僅單純提供助力並處 於犯罪邊緣角色之幫助犯地位,並與詐欺集團間具部分犯意 聯絡,利用彼此行為成果而為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結果負共同責任。是以,本案客觀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人數達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亦均已因告 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而既遂,又經詐欺集團成 員以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縱被告及林東鈺雖最終未能順利依計畫臨櫃提領 贓款獲取犯罪所得,如上所述,仍應對詐欺集團所為及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分別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 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然如上述,被告於整體 犯罪計畫應處於正犯地位,而與林東鈺及詐欺集團成員間為 共同正犯關係,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本案已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4 1頁),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林東鈺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共 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章翠雲、黃世華2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  ㈥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 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如下㈧之說明),自均得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 取財物,竟與林東鈺計畫以「黑吃黑」方式,利用詐欺集團 獲取財物,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本案之總被害 金額高達51萬元,情節難謂輕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 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除本案外,未 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分工模式,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㈧沒收:  ⒈被告雖以5,000元之對價出售國泰世華帳戶,然其於準備程序 中供稱5,000元為林東鈺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且 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領有5,000元之犯罪所 得,另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亦對林東鈺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5,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 案無證據證明出售帳戶所得之對價5,000元為被告取得並實 際管領支配,而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不應對被告宣告 沒收。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惟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 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國泰世華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以網路 銀行轉匯款項後,餘額僅存32元,未逾被告提供本國泰世華 帳戶前帳戶內餘額(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又依卷內資 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實際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 其沒收其餘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章翠雲 (提告) 以臉書刊登今彩539內幕LINE群組貼文,章翠雲瀏覽該訊息後加入LINE群組,遂向章翠佯稱:已匯款27萬2,000元部分須累計至81萬元才能領出云云,致章翠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16日: ①14時28分許、 ②16時31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2 黃世華 (提告) 以臉書刊登今彩539內幕LINE群組貼文,黃世華瀏覽該訊息後加入LINE群組,遂向黃世華佯稱:匯款後將提供明牌云云,致黃世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17日: ①9時29分許、 ②9時55分許 ①30萬元、 ②6萬元

2024-10-17

PTDM-112-易-303-2024101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婷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6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婷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婷筑與林東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 另案判決確定)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許婷筑可預見將自己 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與林東鈺因缺錢花用,謀議出售 自己所有之帳戶後,自行將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提領花用( 即「黑吃黑」),而不違反其本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林東鈺尋找人頭帳戶買家,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上午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許婷筑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帳號、密碼及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不詳詐欺集團使用SIM卡將國泰世華帳戶綁 定網路銀行,並使用國泰世華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及SIM卡,即交付對價新 臺幣(下同)5,000元予林東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國泰世 華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章翠雲、黃世華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章翠 雲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提 領而隱匿所在及去向。又林東鈺、許婷筑知悉國泰世華帳戶 有款項匯入後,依計畫於110年11月16日先將交付之提款卡 申請掛失,並於110年11月17日11時39分許,一同前往屏東 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欲臨櫃提領黃 世華甫匯入之款項,然在其2人填寫取款憑證提領過程,詐 欺集團成員旋即利用網路銀行將黃世華匯入之款項轉出,而 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銀行行員發覺林東鈺 、許婷筑行為有異報警處理,因警方到場,且國泰世華帳戶 內亦已無餘額,林東鈺、許婷筑未能臨櫃領出款項,始悉上 情。 二、案經章翠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黃世華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303號案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46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許婷筑提供 國泰世華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 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11 475卷第49至50頁、偵緝2027卷第6至7頁)、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133至134、1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翠雲、黃世華、證人即銀行行員鄭雅 勻於警詢中,以及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東鈺於偵訊中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至26頁、偵30710卷第9至23頁、偵11 475卷第145至149、281至28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屏東縣 ○○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見警卷第39至47、68至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6095 號函所附掛失紀錄附表、112年6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20109028號函所附開戶資料、轉帳約定明細查詢、約定帳號 查詢、辦理時拍攝之照片、留存身分證影本、開戶資料、11 3年8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4798號函所附國泰世華 帳戶交易明細、電話查詢帳戶及臨櫃辦理情形紀錄表(見偵 11475卷第161至163頁、偵緝2027卷第8至15頁、本院卷第11 3至1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4 7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57至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林東鈺知悉國泰世華帳戶販售後將淪為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為取得販售帳戶之對價,並計畫 利用詐欺集團行使詐術,待詐得之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後 ,自行提領贓款而獲取詐欺所得,顯對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 ,以及遂行詐欺之人數達3人以上等情,均有認識,並欲從 中牟利,是被告之地位應屬正犯,而非僅單純提供助力並處 於犯罪邊緣角色之幫助犯地位,並與詐欺集團間具部分犯意 聯絡,利用彼此行為成果而為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結果負共同責任。是以,本案客觀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人數達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亦均已因告 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而既遂,又經詐欺集團成 員以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縱被告及林東鈺雖最終未能順利依計畫臨櫃提領 贓款獲取犯罪所得,如上所述,仍應對詐欺集團所為及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分別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 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然如上述,被告於整體 犯罪計畫應處於正犯地位,而與林東鈺及詐欺集團成員間為 共同正犯關係,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本案已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4 1頁),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林東鈺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共 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章翠雲、黃世華2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  ㈥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 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如下㈧之說明),自均得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 取財物,竟與林東鈺計畫以「黑吃黑」方式,利用詐欺集團 獲取財物,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本案之總被害 金額高達51萬元,情節難謂輕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 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除本案外,未 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分工模式,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㈧沒收:  ⒈被告雖以5,000元之對價出售國泰世華帳戶,然其於準備程序 中供稱5,000元為林東鈺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且 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領有5,000元之犯罪所 得,另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亦對林東鈺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5,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 案無證據證明出售帳戶所得之對價5,000元為被告取得並實 際管領支配,而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不應對被告宣告 沒收。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惟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 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國泰世華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以網路 銀行轉匯款項後,餘額僅存32元,未逾被告提供本國泰世華 帳戶前帳戶內餘額(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又依卷內資 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實際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 其沒收其餘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章翠雲 (提告) 以臉書刊登今彩539內幕LINE群組貼文,章翠雲瀏覽該訊息後加入LINE群組,遂向章翠佯稱:已匯款27萬2,000元部分須累計至81萬元才能領出云云,致章翠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16日: ①14時28分許、 ②16時31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2 黃世華 (提告) 以臉書刊登今彩539內幕LINE群組貼文,黃世華瀏覽該訊息後加入LINE群組,遂向黃世華佯稱:匯款後將提供明牌云云,致黃世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17日: ①9時29分許、 ②9時55分許 ①30萬元、 ②6萬元

2024-10-17

PTDM-113-金訴-57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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