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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鍾宇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一期逾 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嗣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 1575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189號,調解離婚以及關於未 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由 聲請人任之。然上開案件僅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酌定, 並未就子女扶養費部分予以裁量,聲請人近期將攜未成年子 女至臺北市居住,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業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26,984元。而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僅於112 年5月至11月間陸續給付聲請人共149,000元,併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1,181,257 元【計算式:915,918+414,339-149,000】,及自家事變更 及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婚後因規劃在臺中置產,相對人遂於110 年貸款購買臺中市太平區之房地,作為兩造及子女臺中市區 之居住處所,聲請人育嬰假期間業係於臺中待產,並共同扶 養未成年子女,雙方對於子女之生活照顧、費用支出等項均 多由相對人負擔支出,並無分居由一人獨任子女照顧事務之 情事,聲請人主張顯與事理常情不符;相對人之薪資及教學 所得均已統合報稅,亦無有聲請人所述擔任助理教練或建立 共同設立商號賺取額外收入等情,相對人收入並無高出聲請 人一倍以上之情形,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應平均分擔 ,且相對人並有按月於112年5月起陸續支付共計174,000元 扶養費,相對人更因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購入嬰兒車、嬰兒床 、二座汽車安全座椅等共計至少10萬元以上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支出,業已超過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額度,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 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 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酌 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惟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 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 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 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 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 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 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 」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 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 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 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 第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 而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 此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 (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定意 旨供參)。 3、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於 112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575號、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1189號,調解離婚以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由聲請人任之等情, 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4、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義務 ,既不因其與聲請人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自對未成年子女 甲○○、乙○○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5、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聲請人雖稱因未來規劃 未成年子女將至臺北市居住,而應以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計算基礎,然本件未成年子女現係居住於新北市地 區,自應以未成年子女所在區域之收支調查報告為參考標準 ,是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 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家 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21,385元,聲請人於111年度所得為65 3,472元,名下財產1筆,財產總額10,000元;相對人於111 年度所得為1,298,592元,名下財產3筆,財產總額1,890,50 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67至68頁),聲請人雖主張相對 人有兼職獲取額外收入等情,然經本院函詢連麥廷投資有限 公司、畢肯運動、野火運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回覆除相 對人領取車馬、球員費用外,並無再支付予相對人其他費用 ,有上開公司回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9頁、第379頁 、第381頁)。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主張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 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1000元為適當。 6、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工作、經 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 依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 7、故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為14 ,000元(計算式:21,000元×2/3=14,000元)。另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時為止,惟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裁判時,民法第12條業已修正並公布施行, 未成年子女於18歲時即已成年,成年人扶養費之請求並無從 適用前揭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費之相關規定,而父母對子女 關於扶養義務之成立,於成年後,應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 規定,即須具備「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要件,未成年子女成年後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尚屬不確定 ,聲請人復無釋明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後至年滿20歲間有何 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難認有受相對人扶養之 必要。 8、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乙○○分別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甲○○、乙○○之扶養費用各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9、又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與其同住於新北市林口區, 由其照顧扶養,相對人則因工作而居住於臺中市,兩名未成 年子女僅聲請人於111年9月至同年10月之育嬰假期間有與相 對人,其餘期間則均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等情 ,相對人則未爭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 ,其則居住於臺中市乙節,僅抗辯:兩造約定渠等及兩名未 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臺中云云,惟相對人始終未就兩造有約 定婚後同居地為臺中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一面 之詞而認兩造有此婚後同居處所之約定。況查,兩名未成年 子女之戶籍地址先後為臺北市松山區、新北市林口區,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3至 55頁),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應認聲請人主張兩名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均與其同住於新北市林口區,而與相對人分居, 僅聲請人於111年9月至同年10月之育嬰假期間短暫同住等語 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償還其所代墊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兩明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 112年12月31日,並扣除111年9月至同年10月之育嬰假期間 短暫同住期間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3、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僅給付149,000 元之扶養費用等語,相對人則抗辯其自112年5月至12月共計 匯入174,000元扶養費予以聲請人,此部分業經相對人提出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帳戶明細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83至93頁),可認相對人已支付此部分之扶 養費用,自應予扣除。至相對人抗辯其已支付兩名未成年子 女於卡多摩嬰童館之消費至少325,849元等語,然為聲請人 所否認,自應由相對人就其確有支付此部分之費用負舉證責 任,而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卡多摩嬰童館會員基本資料建立 作業之消費明細品名,均屬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花費,但 卡多摩嬰童館會員基本資料建立作業之消費明細中,僅有相 對人刷卡支出共計112,57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部分,核 與其所提出相對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帳 戶明細相符,其餘則難以認定提款金額即為支付卡多摩嬰童 館之消費,有卡多摩嬰童館會員基本資料建立作業之消費明 細、相對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帳戶明細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75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 75頁),可認相對人以刷卡支出卡多摩嬰童館消費共計112, 575元部分,亦屬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必要費用,自應予 扣除。 4、又相對人辯稱係其更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嬰兒推車、汽車座椅 、課程費用等情,然為相對人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有支出嬰兒推車、汽車座椅之費用,而且未能舉證證明兩名 未成年子女學齡前之課程費用有何必要性,尚難認屬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花費,是相對人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 5、據此,聲請人以其代墊相對人墊付甲○○、乙○○扶養費用,請 求相對人償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本院認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14,000元已如 前述,並扣除相對人於112年5月至12月以支付之174,000元 扶養費,以及相對人以刷卡支出卡多摩嬰童館消費共計112, 575元,則自兩名未成年子女各自出生至112年12月31日止, 扣除兩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9月、10月曾於臺中市相對人住 處短暫居住之期間,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607,16 7元【計算式:14,000元×(47+21/31)月+14,000元×(20+5/31 )月-174,000元-112,575元-14.000元×2月×2人=607,1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 607,167元。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607,167元,及自家事變更及追加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請調查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並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2025-03-04

PCDV-112-家親聲-801-20250304-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事 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 件依該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 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 定。蓋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 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 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 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 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 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 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 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30號,包括家 事訴訟、非訟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 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 明,堪認已無資力,又依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04

SLDV-114-家救-13-202503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83號 聲 明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3 A02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胡照孟(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113年8月3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鎮○○里○○路00號)之孫,因被 繼承人胡照孟死亡後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 之子胡○誠、女A02均已拋棄繼承,聲明人為繼承權人,惟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 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 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 胎兒名義申請登記。」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土地登 記規則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 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 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 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 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 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 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 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 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 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結論 參照)。 三、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胡照孟於113年8月30日死亡,其第一順 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胡○誠、A02均已拋棄繼承,聲明人為被 繼承人之孫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00、110號號卷宗查核無 誤,固堪認屬實。惟查,聲明人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其於被繼承人死亡 之時,為尚未出生之胎兒,如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為 胎兒之利益保護,視為已出生,而有繼承權,惟胎兒之法定 代理人如代胎兒為拋棄繼承,顯非為胎兒之利益,故拋棄繼 承並不合法;又若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揆諸民法第7 條之規定,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 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不論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或小於遺 債,胎兒之法定代理人均無從代為拋棄繼承,則本件聲明人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尚未出生之胎兒,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3-03

TTDV-114-繼-83-20250303-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1之子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1之子(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聲請人A01(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 對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結 婚,嗣於113年5月30日兩願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產 下相對人A01之子,因A01之子係於聲請人與A02婚姻關係存 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A02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於114年1 月17日知悉A01之子非聲請人自A02受胎所生,聲請人爰依法 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DNA鑑 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A01之子與A02間確實無親子關係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A01 之子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 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觀諸上開鑑定書鑑 定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甲○○與A01之子之檢體,其相對 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 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既A01之子與訴外人甲○○間 具有父子關係,可知聲請人主張A01之子並非聲請人自A02受 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 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與A02於112年12月11日結婚、113年5月30日離婚,聲 請人於00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A01之子,經回溯A01之子之 受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A01 之子為A02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A01之子既非聲 請人自A02受胎所生,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攜A01之子進行 鑑定,114年1月17日鑑定結果作成後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 ,本件係於知悉起二年內提起,故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01之子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 法,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 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03

PCDV-114-家調裁-20-20250303-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A01與相對人即被告A 02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40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0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285號裁定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三 審之上訴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費用計算書暨單據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並有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聲字第915號裁定所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 ,故相對人即被告A02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0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03

SLDV-113-司家聲-36-20250303-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5 (死亡)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05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 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05之繼承人A01、A02、A03、A04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程 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A01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A005為監護之宣告(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83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 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 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A005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 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又本案相對人A005業已於民國1 13年1月4日死亡,經查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子女A01、A02 、A03、A04仍生存,並經查詢上開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是本案相對人A005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 其繼承人A01、A02、A03、A04共同負擔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03

SLDV-113-司家他-43-2025030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 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 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 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 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 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3(下稱被繼承人)之 孫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9日死亡,聲 請人A01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繼 承權,並得法定代理人A02之允許,然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同 順位繼承人即孫子女甲○○未為拋棄繼承,經本院通知法定代 理人A02釋明本件拋棄繼承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據法定代 理人A02所補正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單及資料可知,被繼承人 遺有兩筆土地1筆房屋,且無債務,此有法定代理人A02114 年2月24日家事補正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附卷可稽。  ㈡本院考量被繼承人名下遺留有房屋土地之遺產,而被繼承人 並未遺有債務,被繼承人應無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且並非 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本件拋棄 繼承顯已不利未成年人。從而,本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拋棄 繼承權之行為,既因非為聲請人之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 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A01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8

TNDV-114-司繼-424-20250228-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 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兩造為夫妻,前因離婚涉訟,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成立調解(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約定兩 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與伊同住,再抗告人於每月第4週接回 子女至新北市同住1週(下稱系爭調解),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歸屬、戶籍地未為約定。因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小 學,有於○○市○區設籍之需要,爰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遷移至○○市○○區○○街000巷00 號(下稱系爭地址)。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 告,再抗告人並提起反聲請,請求准未成年子女即日起至新 北市戶籍地生活及就讀幼兒園。臺南地院合議庭以:未成年 子女每月3週與相對人同住,僅1週與再抗告人同住,戶籍地 與主要居住地不符,兩造關於其等就學重大事項之權利行使 意思不一致。審酌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兩造原協 議之跨縣市輪流照護模式,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學習適應與長 期認知發展,考量未成年子女主要居住地係臺南市,與相對 人同住,相對人親職能力良好,兼衡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將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因而廢棄臺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准兩造所 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遷移至系爭地址,並駁回再抗告 人之反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業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裁定由兩 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伊於每月第4週得 接回○○市同住1週確定,則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應由兩造共 同決定,相對人應受系爭調解及上開確定裁定既判力所拘束 ,原法院所為不利於伊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 其論據。惟按酌定、改定或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裁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而具有公益性,係 屬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法院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該裁定無 裁判之羈束力,亦無既判力及遮斷效可言。又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固以共同行使為原則,然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依 民法第1089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 。未成年子女戶籍地之變更,關涉子女之受教權益,為其重 大權利事項,兩造就此行使之意思不一致,相對人請求法院 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予以酌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2-27

TPSV-114-台簡抗-1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7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月14日結婚,育有長子A04(已 成年)及未成年子女A03(00年00月00日生),因被告長期 對原告撒謊、疏 忽,兩造討論家中重要事務均會發生爭執 ,最後並均由被告決定,無從商量,被告更時常責怪原告不 是,並拒絕與原告聯繫,且拒絕與原告同居,導致兩造婚姻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准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婚姻有上述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原告自應就此負證責 任,然原告所提之證據顯然難以證明兩造婚姻有上開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其請求判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 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應並予駁回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查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而查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除提出離婚協議書1份外(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5 至19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然依該離婚協議書之 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原告所指摘長期對原告撒謊、 疏忽,兩造討論家中重要事務均會發生爭執,最後並均由 被告決定,無從商量,被告更時常責怪原告不是,並拒絕 與原告聯繫,且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形,且依原告所述: 該離婚協議書係我自己製作,但被告拒絕簽署等語(見本 院婚字卷第41頁),更足見該離婚協議書係原告單方面製 作,實際上等同原告自己之陳述,本院自無從僅以原告自 己之陳述據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是由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兩造婚姻有其主張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存在;雖依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派員訪視被告之訪 視報告顯示,被告確實因未成年子女A03在雲林就學,而 與未成年子女A03同住在雲林,未與原告同居,有該訪視 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93至102頁), 然依該訪視報告可知,被告係為照顧未成年子女A03而無 法與原告同居,其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並非無 故拒絕與原告同居,況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 述: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每年會回兩造在臺南之住處約1、2 次,我亦會前往雲林探視未成年子女A03,兩造先前更曾 一起做家庭溝通,後來因為太貴,我們決定自己試試看, 有協調出一個不錯的相處模式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40至 41頁),更可見兩造分居並非造成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故原告據此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亦屬無據; 加以參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可知,原告係因 不滿被告拒絕原告變賣雲林房產之請求而提起本件離婚之 訴,原告並表示若被告願意將雲林房產變賣,將戶籍遷回 臺南與原告同住,兩造即可不離婚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 42至43頁),更足見原告僅係因不滿被告拒絕其上開提議 而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衡諸常情,夫妻婚姻生活中對於財 產處分、生活地點有不同意見,應可透過溝通、協調解決 ,本院更難認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原 告本件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院既未判准兩造離婚,自亦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 要,爰併駁回原告酌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核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院既未判准兩造離婚,自亦無酌定未成年子女A0 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及聲 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7

TNDV-113-婚-277-2025022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A04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A04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A02與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A01之法定監護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3年12月27日合意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A03與相對人A04於 109年8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人乙○○及A01二人,惟因相 對人二人目前均因毒品案件在監服刑中,顯然疏於保護照顧 未成年人乙○○及A01且情節重大,聲請人前已向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業 經准許在案。現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1之 親權全部,改由聲請人及配偶甲○○為未成年人A01之共同監 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74號裁定、相對人前案紀錄表存卷供考,以及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 服務協會113年12月5日函送訪視報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114年1月14日函送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79至84頁、本卷第15至21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 均同意停止親權,雙方並簽立合意程序筆錄。由上,足認相 對人對於A01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聲請停 止相對人對A01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 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A01之 生父、生母即相對人均經本院停止親權,均不能行使或負擔 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及關係人甲○○為與A01同 住之祖父母,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關係人甲○○為其法 定第一順序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照顧未成年人A01而 離職,收入不如過往,但有同住親屬可作為協力資源,且未 成年人A01出生2個月後即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迄今,故由其二人擔任A01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爰於主文第二項予以確認,以利其辦理戶籍登記 及著手監護照顧A01相關事宜。 (四)再依據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 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院已於 裁定主文第二項確認聲請人與關係人甲○○二人為未成年人A0 1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與關係人甲○○毋庸再向本院陳報姓 名及住所,可於接獲本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5日內(本院將 主動寄發確定證明書),逕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27

TNDV-114-家調裁-1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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