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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7,19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與原告指定之送達 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 ,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1-09

KSYV-114-家繼訴-15-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 上 訴 人 游寶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游寶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參與Line暱稱「湯瑪士」、自稱「顏小姐」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理),共同對告 訴人吳玉英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暨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即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量 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審理時只問伊是否認罪,伊前後發言不到30秒,即認伊 無異議,未經言詞辯論,未查證郵局紀錄,未傳喚聶貞琦、 劉星汝檢察官,未予伊最後陳述機會,即逕予結案,駁回伊 之上訴,卻以附帶民事訴訟繁雜,將之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 ,顯有矛盾,審判程序亦有違法。   2.伊係幫助中風之簡明賞有多一點收入,並非如簡明賞所言, 以為其募款為詞向其拿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且伊未拿取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自提款機提取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非伊提 領。依告訴人所證,其早已認識「展威」,並非伊將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湯瑪士」後,「展威」始去尋找詐騙對 象,且卷內並無伊知情或合謀詐欺告訴人之直接證據,原判 決對伊論罪均屬臆測之詞。伊雖未見過「湯瑪士」,但確有 在便利商店與「顏小姐」正式應徵,豈可能未詢問公司名稱 。伊係牧師不做非法之事,只是應徵工作,獲取報酬,並非 車手,本案其他共犯均未查獲,如何認定伊與其等共同犯罪 。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星汝未審先判,撰寫假證據及 錯誤理論,使法官誤認學歷高、年紀大、社會經驗豐富之上 訴人一定知道何謂「車手」,且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致法 官無充分證據,即認伊與「湯瑪士」等人共同合謀犯罪,取 得提領金額1%之暴利(按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87號案件),惟相較於其他金融行業,伊之本案所得並 非暴利,然嗣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及本案均以此邏輯認為上訴人有罪,共計判處上訴人有期徒 刑4年6月,本案起訴書即抄襲第1案之起訴書,涉嫌僞造文 書等語。   三、惟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亦即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 行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 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 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 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 其事實認定。依卷內資料,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4日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88至290條之相關規定為證據之提示,再進行事 實、法律及科刑辯論,並予上訴人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且 有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見原審卷二第63至72頁),所行訴 訟程序並無違法。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簡明賞 、告訴人之證述、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易紀錄、告訴人報案 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擷圖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為賺取提領金額 1%之高額報酬,與「湯瑪士」、「顏小姐」等人共同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間某日,向不 知情之簡明賞(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旋將之提供予「湯瑪士」。 嗣告訴人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展威」及Line 暱稱「外交官先生」,向告訴人佯稱:「展威」在葉門當維 和部隊少校,即將退休回臺灣安度晚年,要請隊下小兵(即 「外交官先生」)將退休俸運至臺灣交給告訴人,要求告訴 人支付款項予相關單位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72萬 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上訴人依「顏小姐」指示,於10 9年10月22日21時許起至翌日將上開款項領出(5萬元領自提 款機,其餘款項臨櫃提領),扣除其應得報酬7250元後,將 剩餘款項攜往○○市○○區○○○路00號○樓層交予「顏小姐」收受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說明:按諸常理,一般委託 他人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 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如收受之款項為正當合 法交易所得,自不須向陌生人徵求帳戶使用,委由陌生人提 領款項,並支付提款人報酬,是以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 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上訴人與「湯瑪士」、「顏小姐」之 間並無何互信基礎,該2人將大筆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提供之 本案郵局帳戶,並支付上訴人提領金額1%之酬勞,而上訴人 僅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相當比例之報酬 ,顯均與社會常情相違。再依上訴人所供求職經過,係其主 動撥打電話與「顏小姐」聯絡,於便利商店內洽談工作,與 一般正常求職程序全然不符。依上訴人之智識、經驗,主觀 上應足知悉上開種種異常情形,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匯入 該帳戶內款項及轉交他人之行為應可能係提領他人財產犯罪 所得,仍為圖高額報酬而參與其中,自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辯係應徵工作等語,均屬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再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傳喚友人簡明賞、 聶貞琦,證明其向簡明賞借用本案郵局帳戶之原因、上訴人 曾於與「顏小姐」聊天時,偶遇聶貞琦,並將「顏小姐」介 紹給聶貞琦,可證其自覺並無不法等情,均與上訴人本案犯 行之成立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並未提供「顏小 姐」之身分,經原審查詢OO市OO區OOO路00號之戶籍登記資 料亦無任何顏姓之女子設籍,自無從傳訊「顏小姐」,上訴 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應予駁回。已就上訴人何以有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辯各節不足採信,其請求 調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或無從調查,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 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 理法則,並無違誤。而上訴人已供稱本次提款拿到經手金額 1%,約7250元(見第一審卷一第306至307頁),上訴意旨翻 異前詞,否認有拿取自提款機提領之5萬元,置原判決明確 之論斷於不顧,並援引上訴人所犯其他案件為本案違法之論 據,仍就單純之事實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 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上 開自白、自首減(免)其刑規定,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 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其有無適用餘地。惟本件上訴人否認 犯罪,顯無同條例第47條新增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上訴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亦始終否 認犯罪,無論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上開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處,且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之新舊法比較,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五、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5011-20250108-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二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第 1 項第1 款之情形為不實之指控,構成民法第184條,造成 聲請人身心難以回復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95條作為損害賠 償,並聲明名譽之恢復,爰聲請交付民國113 年12月18日法 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 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 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 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 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3 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 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存辦 法第8 條之修正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 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 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1-08

KSYV-114-家聲-8-2025010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40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87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 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不滿原告曾與弟弟OOO交往、介入婚姻 關係,竟以暱稱「OOO」之GOOGLE帳號,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14許前某時,在其任職位於OO市○○路0段000號OOOOOOO診 所內,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OOOO股份有限公司GOOGLE 評論區,刊登內容為「OO廠OO年次甲OO被前夫家暴離婚,獨 自帶上二個小孩,在包養網上尋求乾爹包養,現在害人家家 破,高層主管如不正視這件事情,將會請記者全面爆料」不 實之言論,使不特定人得以見聞,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及名譽。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 大的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願意向原告道歉,但原告也確實介入其弟之 婚姻,當時是為了保護小孩,被告因此事件同受傷害與困擾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 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 先敘明。查原告主張上述被告有以不實言論,使不特定民眾 得以見聞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且被告前揭行為所涉犯誹 謗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7日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 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 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而有 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 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若言論係以 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 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 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號、107年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感情生活僅屬私生 活領域事項,與公共利益並無關;被告刊登之言論指原告尋 求乾爹包養等語,有違社會倫常、傳統道德觀念,而屬負面 文字訊息,客觀上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為貶損原告 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自明。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但被告意圖 散布於眾,而以不實之事誹謗原告,已如前述,被告所提出 ,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是以,原告因其名譽受損,訴請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受被告誹謗,其名譽受損,精神上自亦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 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社會地位、經 濟情況、被告散布之對象及地點,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08

SDEV-113-沙簡-740-20250108-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係相對人OOO之父,相對人因智能 障礙,對於數字觀念不佳易遭詐騙,未免相對人受害,爰聲 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母O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准予裁定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範明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明定:「法院對 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另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 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可回應,並知悉其生日、身分證字號、 住家地址、同住親屬,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 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 斷(生物學上之要素):中度智能障礙,障礙程度:中度。 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神智清醒 ,可自行走動,對問題可依題目簡單回答。目前在OO市的燒 烤店上班已3年,工作内容為帶位、洗碗等,月薪約3 萬, 工作評價為反應慢,但工作認真。下班時間玩手機、逛 街 、和人聊天等,可安排自己的休閒活動。會騎機車但因筆試 2次皆未通過而沒有駕照。會搭乘計程車、公車或火車;但 不會搭高鐵。個案可認得生活上常見物品及其用途。對於金 錢的使用上,個案認得金錢,知道可用來購物,可辦別面額 多寡,可判斷簡單的購買力,知道需找零但不會計算,需靠 店家計算金額;會使用信用卡、行動支付及用提款卡領錢。 ⒉身體狀態:無明顯異常。⒊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可言 語溝通,可認得多數常用字。⑵記憶力:尚可。⑶定向力:人 、地點、時間皆正常。⑷計算能力:能算1+1=2,但算不出2+ 3=,也不會算簡單的減法。⑸理解‧判斷力:聽不懂常用的俚 語。有基本的類比能力。對日常生活判斷較為表面及直覺式 的回應,但無法立即辦別出明顯的詐騙。⑹現在性格特徵: 易相信他人。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無明顯精神病或情緒問題。⒋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中 度智能不足殘障手冊。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OOO 男士目前心智狀況,可簡單言語溝通,可自行處理基本生理 需求。因中度智能障礙導致認知功能缺損、判斷力不足。因 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缺損,是故 ,亦難以獨立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㈣回復可能性說明:回 復可能性低。㈤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中度智 能障礙,其程度達中度,難以獨立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 復之可能性低。2.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能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金錢、數字、是非對 錯等概念缺損,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 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聲請人、關係人OOO、OOO、OOO分別為相對人之父 、母及姊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戶籍 謄本及同意書附卷為證。又聲請人亦表明其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父,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事 宜,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呂怡萱

2025-01-08

CHDV-113-監宣-691-20250108-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順煌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76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4月24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76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惟查,據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不得聲請更生程 序,聲請人嗣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改行聲請清算程序,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 算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那魯灣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那魯灣公 司),每月薪資32,500元,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薪 資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第238頁)。復參本院前向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 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 聲請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7月1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6130號函、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121524號函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23日國署住字第1130076378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6日保國三字第1131306114 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故本院認應以 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32,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 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須支出個人生活費用 及兒子許益揚、父母之扶養費,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聲請 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於113年8月12日陳報表示該屋為嬸 嬸與哥哥共有,並提出戶籍謄本、建物謄本可參(調解卷第 69頁、本院卷第81頁、第115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應予認可。  ⒉聲請人主張兒子OOO未成年尚在就學階段,每月支出扶養費5, 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OOO在學之學生證、 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調解卷第69頁、本院卷第 125頁、第198頁至第202頁),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 OOO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或津貼,經函覆查OOO未領取各項 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12152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 。聲請人雖就其子OOO扶養費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惟聲請人主張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且此數額亦低於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23,579元之二分 之一(與配偶共同負擔),屬維持生活所需,是聲請人主張 負擔其子扶養費每月5,000元部分,足堪採信。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父母扶養費5,000元(即父母各2,500元),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調解卷第69頁、本院卷 第208頁)。又聲請人雖未提供其父母相關所得與財產證明 ,惟本院衡酌其父母分別為84歲、79歲,已無工作能力,堪 認其父母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詢,聲請人其父母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或津貼,經函覆其 父母領有老年年金,於113年1月起每月分別領有4,049元、4 ,242元,無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7月2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121524號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6日保國三字第11313061140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79頁)。又聲請人父 母之扶養義務人共計4人,故聲請人僅須負擔父母1/4之扶養 費,而父母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揆諸上開規定,其父母每 月必要支出各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計。扣除每月平均收入, 聲請人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為4,882元【計算式:(23,579元- 4,049元)÷4人≒4,882元】,母親扶養費4,834元【計算式: (23,579元-4,242元)÷4人≒4,834元】,故聲請人主張支出 父母扶養費共5,000元部分,足堪採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薪資32,500元,已無力負擔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23,579元、扶養費10,000元,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 狀、於113年8月19日陳報最新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調解卷第 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4-11至44-13頁、第169至171頁) ,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530萬5,8 21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富邦人壽保險5 張(截至113年8月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333萬8,311元)、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20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調解卷第43頁、 本院第99至111頁、第117頁、第224至230頁),但仍不足以 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 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1-08

TPDV-114-消債清-3-2025010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丁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OOO 關 係 人 甲OO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OOO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程序監理人,並由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預納有關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參 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 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 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 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 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為其母,其因重度 智能障礙,應受監護宣告等情,業據鑑定人即柯偉恭診所出 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乙○○○因失智症,雖意識清楚,但對 人、時、地皆無法正確回答,其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 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明顯缺損,依目前醫學常規難有 完全回復之可能性,其障礙程度為重度,已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等語,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 。惟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丙○○均為乙○○○之子女,且 聲請人業對關係人甲○○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在案,復經本院通 知關係人到庭陳述意見,其等均未到庭,亦未具狀就選任何 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照護方式表示意見,是為確保乙○○○ 之利益,依前開規定,本院認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 三、查林信宏律師為經所屬律師公會推薦經列冊具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且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經驗之人 選,由其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乙○○○程序監理人,當可 充分保障其最佳利益,本院經徵得程序監理人林信宏律師同 意,為利本案進行,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 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程序監理人。此外,本院為使 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 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 監理人報酬由聲請人先行預納38,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5-01-07

KSYV-113-監宣-1005-20250107-1

玉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昱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昱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陸昱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 觀念淡薄,且前有竊盜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 不佳,惟念其坦承犯行,及告訴人OOO已領回失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證,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HLDM-114-玉簡-1-20250107-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黃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OO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所設 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 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 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保障及財產權保護。故當 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 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 意旨)。另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尤須與當 事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金額相互衡酌以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廖OO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調字第228號),聲請人主張其年逾八旬,無法工 作獲取薪資收入,平時仰賴社福團體維生,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老人 生活津貼證明書(配偶黃OOO)等件為證,復本院依職權調 閱聲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得知,聲請人年逾八旬(民國29 年生),難認有工作並獲取薪資之能力;又其無利息等收入 ,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為可採。 復核其訴訟在形式上觀察,亦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1-06

HLDV-113-家救-76-20250106-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父,相對人因頭部外 傷腦出血、腦浮腫、四次開顱術後,目前四肢癱瘓、意識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 相對人之配偶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OOO 醫療社團法人OO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OO基督教醫院病歷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 院點呼無反應,可配合看護之指令舉右手,有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 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血管性失智症 。障礙程度: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 DL),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2.經濟 活動:喪失能力。3.社會性:無法與外界適當反應。4.無獨 立生存能力。㈢身體狀態:1.插鼻胃管。2.氣切。3.包尿布 。4.左側偏癱,無法走路。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 識清楚,容易疲倦,反應慢,溝通能力不佳。2.記憶力:差 。3.定向力:時間和地點定向感差。4.計算能力:差(無法 辨識數字)。5.理解.判斷力:差(無法辨識長頸鹿和駱駝照 片,無法辨識時鐘時間)。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7.其他 (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臥床。㈤有關 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 :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精 神狀態檢查。2.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3.林新醫院顏精華醫 師於113年9月24日開立診斷書。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 有腦出血,已超過半年,認知和身體狀況變差,日常生活需 要他人照顧,回復可能性偏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 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偏低。2.精神障礙(失智 症)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稱 相對人為其子,相對人因頭部外傷腦出血,術後意識障礙、 兩側肢體癱瘓,多由其與相對人之母OOO、配偶OOO照顧,由 其負擔生活及相關醫療費用,聲請人及關係人OOO、OOO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父、配偶,與 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06

CHDV-113-監宣-58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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