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 訴 人 甲○○即○○企業社
訴 訟代理 人 陳慶瑞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明桐律師
上 訴 人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上列2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孔菊念律師
被 上 訴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丁○○
訴 訟代理 人 張進豐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煥陽律師
蕭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A01、A02、A03、甲○○即○○企
業社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373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A01、A02、A03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A01、A02、A03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㈡命甲○○給付A01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
玖元本息、A02、A03各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A01新臺幣參佰
柒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丙○○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
日起、○○○○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A02、A03各新臺
幣伍萬元,及丙○○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㈡廢棄部分,A01、A02、A03在第一審對於甲○○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A01、A02、A03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丙○○、○○○○大廈管理維
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丙○○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A01
、A02、A03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A01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柒拾
玖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為A01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各
以新臺幣伍萬元為A02、A03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變更為丁○○,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5-16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A01、A02、A03(下合
稱A01等3人,分稱各自姓名)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明請求丙○○與○○○○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與丙○○合稱丙○○等2人)連帶給付,未聲明請求丙○○與
甲○○即○○企業社(下稱甲○○)連帶給付(見原審卷七第148-
150頁),惟其在原審及本院皆主張甲○○與丙○○應依民法第1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見原審卷七第2
59頁、本院卷二第440頁)。準此,原審判決甲○○與丙○○等2
人一部敗訴後,甲○○對其敗訴部分提起合法上訴,且其上訴
理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93-207頁之
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說明,甲○○上訴效力及於同受原審敗
訴判決之丙○○等2人。嗣甲○○雖在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然
丙○○等2人不同意其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
,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仍併列甲○○與丙○○等2人為上訴人
。又A01等3人對系爭社區管委會提起一部上訴後,在本院追
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224條規定(
見本院卷一第61-67、467-468頁),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係基於A01於106年7月30日在系爭社區設
置之公共設施SPA水池(下稱系爭水池)溺水受傷之同一基
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准許。而A01等3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其中
新臺幣(下同)2087萬1722元本息提起一部上訴,在本院變
更其請求損害賠償各項目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但請求總金
額不變(見本院卷三第176-204頁),乃同一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金額流用,非關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A01等3人主張:A01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06年7月30日
時為未滿12歲之未成年人,A02、A03為其父母即其法定代理
人,3人同住在○○市○○區○○○街000之0號0樓,為系爭社區住
戶。管委會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第4款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36條規定,應注意維護社區公共設施之
完善與安全;又管委會與○○公司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
務契約」(下稱社區管理契約),由○○公司指派其受僱人即
丙○○擔任系爭社區之社區主任,管委會另與甲○○簽訂「SPA
機房委任管理合約書」(下稱水池管理契約),委由甲○○負
責系爭社區SPA機房設備操作及水質維護管理等工作,丙○○
依約應注意系爭水池之巡檢維護,甲○○應注意系爭水池運作
正常且設備安全無虞。詎丙○○、甲○○疏未注意巡檢而未發現
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蓋螺絲鏽蝕,隨時可能脫落,適A01於
106年7月30日下午進入系爭水池戲水時,因排/回水孔蓋脫
落,A01之手臂遭排/回水孔吸入達30公分,無法掙脫而溺水
(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缺氧性腦病變、肢體功能嚴重
受損、併發吸入性肺炎(下稱系爭傷害),迄今講話不清楚
、四肢無力、走路不穩、平衡感弱而需使用助行器,無法自
理生活,需有人隨侍在側。A01已支出醫療(含復健)費用1
49萬5379元、看護費153萬7364元(計算至112年12月26日止
),仍須持續復健維持肌力,預計將來再支出醫療(含復健
)費用392萬1742元、看護費678萬0494元,並因勞動能力減
損85%而受損害563萬6743元,更造成A01、A02、A03精神上
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丙○○賠償A
012087萬1722元、A02、A03各50萬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公司與丙○○連帶賠償同上金額。又甲○○與
丙○○等2人均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使用人,管委會應就其3人
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請求管委會賠償同上
金額。上開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責任等語(其他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丙○○等2人則以:系爭水池及SPA設備由甲○○負責管理維護,
丙○○確認甲○○有到場巡檢系爭水池狀態正常,系爭水池之排
/回水孔接近池底,目視孔蓋並無鬆脫,亦無其他住戶反應
該孔蓋有異常情形,伊等不具維修專業,已盡注意義務而無
過失。又該排/回水孔吸力不強,客觀上不可能將A01手臂吸
入致其無法掙脫,且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靠近水池底部,
一般人使用系爭水池不會將手臂貼近水池底部,應係A01出
於好奇,自行打開孔蓋、將手臂伸入孔內,致生溺水結果,
與伊等之注意義務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社區制訂系爭水
池使用管理辦法及系爭水池入口處公告,皆載明未滿12歲兒
童使用系爭水池應由家長全程陪同負責照護,但A01當時獨
自在系爭水池戲水,A02、A03未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照顧義務。倘認伊等應負過失責任,A01等3人亦與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伊等賠償金額應減輕80%。至於A01
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溢算12萬9958元、其中21萬8568元非
必要,目前A01已復學並恢復正常生活,不能證明將來有持
續支出醫療、復健費用及看護費用之必要。倘認A01迄未復
原,乃因其於110年以後怠於復健,改善緩慢,倘其於系爭
事故後按醫囑定期復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可低於38%,A
01主張勞動能力損失85%並非可採。另A01等3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甲○○達成和解,甲○○已給付A01等3人140萬元,伊等
依民法第274條、第275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就甲○○應分
擔部分亦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系爭社區管委會則以:伊委由○○公司專職維護管理系爭社區
一切公共事務,包含系爭水池之檢查、修繕及督導管理,並
委由專業之甲○○負責系爭水池之例行檢查、維護保養事務,
已盡注意義務。又甲○○與丙○○等2人具獨立性、專業性之決
定事務權限,不受伊之監督指示,非伊之使用人,伊亦不依
民法第224條規定負過失責任。其餘同丙○○等2人之陳述等語
,資為抗辯。
甲○○則以:伊與A01等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140萬元,A01等3
人已撤回對伊之上訴,承諾不再對伊行使權利,原判決命伊
給付部分應予廢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甲○○應給付A01182萬1669元本息、A02、A03各20萬
元本息,丙○○等2人應連帶給付A01182萬1669元本息、A02、
A03各20萬元本息,其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他人同免給付義務,駁回A01等3人其餘之訴。A01等3人就
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1等3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⒈系爭社區管委會應給付A012087萬1722元,及自
10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丙○○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A011905萬0053元,及丙○○自109年6
月23日起、○○公司自108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⒈、⒉項給付中,有任一人已為給
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⒋系爭社區管委
會應給付A02、A03各5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丙○○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
A02、A03各30萬元,及丙○○自109年6月23日起、○○公司自10
8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前開第⒋、⒌項給付中,有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
等2人除就A01等3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甲○○、丙○○
等2人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丙○○等2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A01等3人就甲○○、丙○○等2人之上訴,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系爭社區管委會對於A01等3人之上訴
及追加之訴,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系爭社區管委會與○○公司簽訂社區管理契約,委
任○○公司處理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公
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丙○○受○○公司
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社區主任;管委會另與甲○○簽訂水池管
理契約,委任甲○○自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負責
處理系爭水池及SPA機房操作維護管理;A01於106年7月30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未成年人,A02與A03為其法定
代理人,A01當天下午在系爭水池戲水時,因發生系爭事故
,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吸入性肺炎、左手前肢腔室症候群等
傷害等情,有社區管理契約、水池管理契約、系爭社區管委
會第11屆4月份例會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9-205、
227頁,卷二第102-116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嗣甲
○○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見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
六、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經原審勘驗正對系爭水池方向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時SPA設備正在吸水、噴水運轉中,A
01靠近該SPA設備噴水處,多次將頭潛入水面之下,於14時3
4分再次潛入水中後,即未再浮出水面,SPA設備於14時36分
停止運作,A01臉朝下、呈趴姿、沉沒在池底,至14時42分
始由在場證人張展豪將其從池底撈出,在岸邊實施心肺復甦
術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6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第107-137
頁之畫面截圖、卷三第7-9頁之勘驗筆錄)。據證人張展豪
證稱:其下水救援時,SPA馬達沒有運轉,下方之吸水孔沒
有吸力,其一拉A01身體就整個都出來了,當時A01左手掌及
手臂前20公分都在吸水孔水管內,都是紫色的,吸水孔沒有
外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261頁),足認A01之左手臂因
遭SPA設備運轉所生吸力吸入排/回水孔內,伸入水管約20公
分,無法掙脫站立起身,導致溺水,失去意識,沉沒在池底
長達8分鐘始由證人張展豪救起並施以心肺復甦術。再觀諸
系爭事故後所拍攝之排/回水孔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34頁
),左側孔蓋螺絲並無鏽蝕痕跡,右側孔蓋螺絲則有明顯鏽
斑,應係左側孔蓋上之螺絲因鏽蝕鬆脫、孔蓋脫落,系爭事
故發生後,始更換新螺絲而與右側孔蓋螺絲產生明顯差異。
衡諸常理,倘非排/回水孔蓋螺絲鏽蝕鬆脫,A01當時未持螺
絲起子等工具,應無可能徒手拆卸該孔蓋。故A01等3人主張
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蓋螺絲鏽蝕脫落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等語,堪可採信。至於丙○○等2人所提106年6月7日至7月25
日之主任工作日誌及系爭水池之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43-17
3頁),無法證明當時孔蓋之狀態係確實鎖緊而無脫落之虞
。
七、A01等3人主張甲○○、丙○○就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蓋及螺絲
狀況,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丙○○與○○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等語。查:
㈠甲○○依水池管理契約第4條第1項第8款約定,受委任辦理事務
之內容包含「檢視(查)進、出、回水管路是否正常」(見
原審卷一第203頁),甲○○在系爭社區進行保養維護工作時
使用之「維護保養紀錄表」中「二、游泳池/景觀池」第9項
亦明確記載:「池壁出水口、調節眼球、方形集水口、圓形
集水口…等功能測試檢查」(見原審卷一第225頁),此「圓
形集水口」即系爭SPA池之排/回水孔,堪認甲○○就排/回水
孔螺絲及孔蓋是否鬆脫,應盡管理維護之注意義務。次查,
排/回水孔蓋螺絲鏽蝕鬆脫導致孔蓋脫落,應已經過相當時
間,甲○○依上開約定定期巡檢系爭水池時,應能注意排/回
水孔之孔蓋是否有螺絲鏽蝕導致鬆脫之危險,卻疏未注意,
於106年7月25日之維護保養紀錄表關於「二、游泳池/景觀
池」第9項「池壁出水口、調節眼球、方形集水口、圓形集
水口…等功能測試檢查」一欄,並未紀錄其巡查排/回水孔有
無確實鎖緊(見原審卷一第225頁)。且甲○○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就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坦承不諱,業經本院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堪認其就排/回水孔負有檢查維修義務,其於定期
巡檢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孔蓋螺絲鏽蝕有脫落之虞
,致A01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害結果(見本院卷一第507頁之
和解書、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
㈡又○○公司依系爭社區管理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受委任管
理維護之範圍包含系爭社區全區、公共區域及公寓大廈之共
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附件一明訂:「建物及各項設備之
檢查與修護時之監督」屬○○公司受委任處理公寓大廈一般事
物管理服務項目,附件三:「每週公共設施、設備之巡檢維
護」、「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查與修護時之監督」則屬丙○○
擔任社區主任之工作內容,丙○○自承:伊於事故發生前每日
上班均會巡視社區,事發當日有巡視,未發現有異常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七第12頁),又丙○○在甲○○所製作之106年7月
25日維護保養紀錄表上「查驗人」欄簽名(見原審卷二第11
8頁),丙○○、甲○○均稱:丙○○於甲○○保養SPA設備時,全程
跟在旁邊拍照,並在甲○○填載維護保養紀錄表之「查驗人」
欄簽名,再向管委會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60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41號卷第231、324、326頁
),堪認○○公司與丙○○依社區管理契約約定,有定期就公共
設施、設備巡檢維護,並負責該大廈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查
與修護時之監督,於設施損壞之時立即處理,就系爭社區公
共設施負有巡檢、維護、修護之義務,且丙○○就甲○○對於系
爭水池之檢查維護工作,亦負有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惟丙
○○負責填載之106年6月7日、6月10日、6月20日、7月3日、7
月10日、7月25日系爭社區主任工作日誌(見原審卷三第143
、147、153、157、163、169頁),均未記載系爭水池之排/
回水孔蓋有螺絲鏽蝕致孔蓋脫落之虞而須報修更新之情形,
堪認丙○○就系爭水池之檢查維護工作,未盡巡檢、維護、修
護及監督甲○○之注意義務,致A01於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蓋
脫落時,因手臂遭吸住致生系爭事故,則丙○○、甲○○之過失
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
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甲○○、丙○○疏未注意系爭水
池之排/回水孔蓋是否因鏽蝕而有脫落之虞,致A01等3人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詳後、所述),則甲○○、丙○○之過
失行為,為A01等3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上開說明,
A01等3人主張甲○○與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甲○○、丙○○賠償,自屬有
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公司為丙○○之僱用人,丙○○受○○公司指派執行
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職務有過失,致A01等3人受有
損害,則其3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公司與丙○○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
八、惟原審判命甲○○應給付A01182萬1669元本息、A02、A03各20
萬元本息,甲○○對之提起上訴後,A01等3人在本院審理中,
於111年12月15日與甲○○簽訂和解書,甲○○已依約給付140萬
元,A01等3人亦依約撤回本件對於甲○○之上訴(見本院卷一
第507-508、349-353頁)。和解書固記載該140萬元係刑事
案件之和解,為甲○○緩刑之附帶條件,非對於甲○○所負民事
責任為免除或拋棄之表示,亦不影響A01等3人於本件訴訟所
主張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7-508頁),惟A01等3人
另與甲○○簽訂聲明書載明:A01等3人於本聲明書簽訂後,承
諾不再向甲○○行使權利(見本院卷二第451頁),則甲○○抗
辯A01等3人依上開承諾,不得請求伊賠償原審判命之給付等
語,堪認有據。
九、A01等3人雖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對
住戶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件系
爭社區管委會固受委任為包括A01等3人在內之系爭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惟依民法第537條
但書、第538條第2項規定,管委會僅就代其處理委任事務之
第三人之選任及對第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系爭社區管
委會委由○○公司執行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事務、委由甲○○管
理維護系爭水池機房設備,而○○公司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1條規定登記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甲○○則獨資經營
修理業、休閒服務業(見本院卷三第215、217頁),皆具專
業,且丙○○需每日填寫系爭社區主任工作日誌紀錄工作事項
,甲○○、丙○○需將設備檢查維護結果填載於維護保養紀錄表
,並將該表及現場狀況拍照上傳管理委員群組(見原審卷三
第143-173頁、卷二第118-128、172-174頁),堪認系爭社
區管委會已盡委任義務,A01等3人不能證明其就選任、指示
有何可歸責之過失,實難認管委會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又
甲○○、○○公司受系爭社區管委會委任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
公共設施,其地位並非系爭社區管委會履行委任事務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縱該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之過失,
亦難認系爭社區管委會因此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應負故意或
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A01等3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
544條規定,請求管委會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此外,A01等3人除上開委任第三人處理事務外,不
能證明系爭社區管委會本身有何執行職務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事,則其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社
區管委會負侵權行為責任,亦非有據。
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A01請求丙○○等2人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查A01於106年7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治療復健迄今,仍因
缺氧性腦病變,殘存雙手腕及下肢屈曲、身體不自主抽動、
手部精細動作不穩、行走平衡感差,需他人扶持行走、理解
力尚可但表達較為緩慢及殘存皮膚疤痕等症,勞動力減損比
例為38%乙節,迭經長庚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北醫)提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鑑定可
參(見原審卷三第89頁、本院卷一第413-417頁),且A01於
北醫復健期間,均可配合復健療程及治療,態度積極,未見
有怠於復健而影響恢復或改善之情形,亦經北醫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59頁),A01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滿18歲
,自系爭事故發生起已經過7年之治療復健,堪認其勞動能
力減損38%已固定,將來再難有逐步好轉之可能性。因此,A
01請求丙○○等2人連帶賠償伊自20歲至65歲共45年間所受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51萬9956元【108年基本工資為每年27萬
7200元,見原審卷一第363頁,每年減少38%即10萬5336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51萬9956元(計算式:105,336×23.923024
93=2,519,955.75402648。其中23.92302493為年別單利5%第
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屬
可取。至於A01主張喪失勞動能力85%云云,不能舉證以實其
說,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已支出及將來支出之醫療(含復健)費用:
⒈A01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計算至112年12月25日止,已支出
醫療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其中111萬5003元為丙○○等2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7-118頁、卷二第237-255頁),此部
分堪可信取。又A01仍有持續復健以促迫其生活自理能力、
避免身體狀況持續惡化之必要,有北醫111年3月10日函、11
2年12月7日函、113年3月18日函覆可稽(見原審卷七第16頁
、本院卷二第59-61、391-393頁),其請求附表二編號(13
)、(18)、(19)所示復健費用亦可採信。而A01因缺氧
性腦病變,由中醫進行針灸治療,促進血液循環,改善大腦
組織缺氧情形,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5、159頁),堪認其請求附表
二編號(20)所示針灸費用為可取。另丙○○等2人雖抗辯「
證明書費」非必要費用云云,然A01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就
醫及復健之必要,自有申請證明書以作為訴訟證據、申請身
心障礙證明、保險金或其他補助、向學校辦理休學、請假、
評估協助等需求,亦有必要。至於A01所提部分單據記載「
醫療事務課」、「其他費」內容不明,其主張附表二編號(
14)良佑診所、(15)新世紀牙醫診所、(16)菩提中醫診
所、(21)華夏明醫、(22)漢丞中醫診所、(23)仁安堂
中醫診所、(24)汏樹中醫診所、(26)博愛馬光中醫復健
診所、(27)雷納多運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29)永欣診
所所進行之診療項目不明,無從判斷是否與系爭事故所生傷
害結果有關,另編號(25)國和國術館、(30)指荃傳統整
復推拿、(28)聖喬治馬術企業社實施之馬術課程,經北醫
回函認無醫療上根據(見本院卷二第393頁),均難認屬A01
為治療系爭事故致生傷害結果所必要之費用。從而,A01請
求醫療(含復健)費用126萬4601元為可取,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可採。
⒉A01又以108年、109年、112年平均支出醫療費用14萬0055元
及桃園市12歲男性平均餘命66.12年即至172年7月30日止,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將來支出醫療費用為392萬1742元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195-196頁)。惟北醫113年3月18日函認A01自
110年起症狀固定,除持續復健治療或將練習融入生活當中
,避免身體狀況惡化外,並未建議其他醫療方式(見本院卷
二第391-392頁),足認其將來之醫療應以復健為主,其以1
08年、109年、112年平均醫療費用計算請求將來醫療費用,
尚乏所據。參以A01於110年至111年間,大約每3個月前往北
醫或良祺復健科診所門診及復健1次,與一般復健常情相符
,由此5次復健費用計算平均每次支出復健費用6451元【計
算式:〔(110年1月21日)2萬8051元+(110年4月19日)565
元+(110年7月23日)420元+(110年10月18日)100元+(11
0年11月10日)2700元+(111年1月10日)420元〕÷5次=64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4次共支出復健費用2萬5804元
。A01主張將來復健期間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72年7月30日
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萬2549元【計算方式為:25,804×27.
85162788+(25,804×0.59178082)×(28.10479244-27.8516
2788)=722,549.3077047665。其中27.85162788為年別單利
5%第5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8.10479244為年別單利5%第6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17808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16/365=0.5917808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其請
求將來復健費用72萬2549元為可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可採。
㈢看護費用:
⒈A01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結果,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6年間認
其無法自理,日後需有人協助長期復健及長期照護(見原審
卷一第151、153、157頁之診斷證明書),北醫於108年6月2
2日、110年7月23日亦認其需要長期照護,含食物攝取、大
小便、穿脫衣物、步行起居及入浴等均無法完全自理,需他
人協助(見原審卷一第41頁、卷三第341頁),北醫111年3
月10日仍認其需有人照顧生活,但時間無法判定(見原審卷
七第16頁),北醫於112年7月7日再就A01勞動能力減損進行
個別化專業評估結果,認其因缺氧性腦病變,殘存雙手及下
肢屈曲、身體不自主抽動、手部精細動作不穩、行走平衡感
差,需他人扶持行走,理解力尚可但表達較為緩慢,長期需
要照護,含食物攝取、大小便、穿脫衣物、步行起居及入浴
等均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協助(見本院卷一第415-417頁
)。參以A01於110年9月向桃園市立○○高級中學(下稱○○高
中)辦理休學以進行復健1年,於111年9月復學就讀一年級
,但其下肢肌力不足,以助行器移動,行動緩慢,且會因腿
部無力而跌倒;上肢氣力不足,剪、切、寫、打字等精細動
作不佳;平衡感弱,需他人攙扶,盥洗、如廁需花費更久時
間,需他人協助始能擦拭乾淨,穿脫衣服需他人協助;學校
為其安排特殊需求領域課程,並申請特教學生助理員協助其
在學校生活、學習等相關適應,第八節課因教育局無法支應
,由家長入校協助等情,有○○高中函覆說明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51-57頁)。綜上足認A01無法完全自理生活,四肢
肌力不足,須使用助行器,有跌倒風險,日常動作皆需旁人
協助,自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至於北醫113年6月20日函覆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雖評估A01不符合申
請家庭看護工需達完全依賴之程度,惟A01之失能情形已達
中度依賴,然其中評估項目如進食、如廁、步行、穿脫鞋襪
等項皆為滿分(見本院卷二第477-485頁),與上開㈠勞動能
力減損評估報告及○○高中函覆A01在校需每週40小時協助之
情形,顯有不符,且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要件受勞動部政策影
響,標準嚴格,實難僅憑此認定A01無全日看護協助照護之
必要。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意旨參照)。A01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由親屬全日照護,
兩造不爭執106年6月至111年6月外籍家庭看護工總薪資依序
為2萬0073元、1萬9927元、1萬9947元、1萬9918元、2萬020
9元、2萬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5-107頁),平均為2萬01
79元,可作為看護費之計算依據。A01請求自106年8月24日
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之看護費合計153萬6665元(計算式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A01重複列計112年12月26日),及自
112年12月26日起至平均餘命172年7月30日止、每月2萬0179
元即每年24萬2148元之全日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678萬0
494元【計算式:242,148×27.85162788+(242,148×0.59178
082)×(28.10479244-27.85162788)=6,780,494.10022065
6。其中27.85162788為年別單利5%第5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8.10479244為年別單利5%第6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178
08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6/365=0.59178082
),元以下四捨五入】,看護費用合計為831萬7159元。
⒊又兩造不爭執A01在○○高中上課期間,每週40小時由助理員協
助照護,上、下學期共41週即287天,3學年共123週即861天
,僅需半日看護(見本院卷三第166-167頁、第211-214頁之
○○高中行事曆)。則A01得請求之看護費應扣除861天之半日
看護費用29萬1604元【計算式:〔(111年至112年)(2萬02
09元+2萬1000元)÷2÷30天×287天+(112年至114年)2萬017
9元÷30天×287天×2年〕÷2=29萬1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802萬5555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A01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自
理生活,長期需人照護,A02、A03不僅須協助A01之日常生
活照護及治療,亦難享受正常親情互動,心痛煎熬,致父、
母、子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情節自屬重大。爰審酌A01因
系爭事故受傷,已經7年之復健及居家訓練,日常活動仍須
他人協助,無法完全獨立自主生活,並影響其學習能力及將
來終身之勞動能力,造成A01等3人遭受精神上痛苦甚鉅;A0
2原職工程員,為照顧A01,留職停薪2年,A03亦辭職照顧A0
1,其2人於107年所得各約23萬餘元、35萬餘元,A03名下有
不動產,但尚有貸款未清償完畢;甲○○、丙○○皆為專科畢業
,106年收入依序為168萬餘元、58萬餘元,○○公司資本額10
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5-77頁、卷七第263頁、本院限制閱
覽卷第63、102頁)等一切情狀,認A01、A02、A03依序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為適當。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A01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身高145公分(見原審卷五第
233頁之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檢傷紀錄),系爭水池水深約54
公分至64公分,水深不及A01腰部(見原審卷一第85-89頁現
場照片),又A01曾接受游泳訓練(見原審卷一第169-175頁
之泳訓班證書),足認其在系爭水池內游泳或坐著以SPA水
柱沖擊身體等正常使用方法,水深不至於淹沒其口鼻。而系
爭水池中之排/回水孔位置貼近水池底部(見原審卷一第101
、143-147頁、卷二第234頁、卷三第139、140頁之照片),
A01須潛入水中、身體平貼池底,手臂始能與該排/回水孔平
行而得以進入孔該洞內。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A01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多次靠近運轉中之SPA水柱並潛入水中,
其應可發現池底之排/回水孔孔蓋鬆脫,仍刻意趴平身體,
將手臂靠近該孔,致遭該孔吸力吸住手臂無法掙脫而溺水失
去意識,故A01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有過失。
再查,系爭水池非游泳池,依法無須設置救生員,而系爭社
區SPA室/烤箱室管理辦法規定未滿12歲之兒童需家長全程陪
同並負照護責任,亦在入口處張貼水時開放使用公告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體育局函、使用管理辦法、公告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140、142、208頁)。A01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11歲之
未成年人,A02、A03為其父母,應遵守上開規定,陪同A01
使用系爭水池,並注意A01依正常方法使用系爭水池,制止A
01潛水平貼池底、靠近正在運轉中且孔蓋鬆脫之排/回水孔
,當A01手臂遭吸住無法掙脫致嗆水時,更應即時給予救助
。倘A02、A03在場陪同並盡上開注意義務,系爭事故及傷害
結果可能不致發生,且其等於A01溺水第一時間亦可及時發
覺上前救助,A01亦可能免因缺氧長達8分鐘而加重傷害結果
。因此,A02、A03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依民
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A01之過失。本院斟酌系爭事
故發生原因及A01等3人、丙○○等2人之過失情節,認兩造各
應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則丙○○等2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減輕2分之1。從而A01得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701萬633
1元【計算式:(勞動能力減損251萬9956元+已支出醫療(
含復健)費用126萬4601元+將來復健費用72萬2549元+看護
費用802萬555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50%=701萬6331元
】,A02、A03各得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
元【計算式:50萬元×50%=25萬元】。又甲○○已依和解書約
定及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條件,給付A01140萬元,則A01所受
損害已獲部分填補,A01僅得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561萬6
331元【計算式:701萬6331元-140萬元=561萬6331元】。
、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固有明文。A01等3人依和解書之約定,撤回對於甲○○之
上訴,即原審判決駁回A01請求甲○○給付超過182萬1669元本
息、A02與A03請求甲○○給付超過2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
惟A01等3人於和解書及聲明書載明並無拋棄對於甲○○之權利
或免除其責任之意思,亦不影響A01等3人對於丙○○等2人之
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07-508頁),則A01等3人撤回對於甲○
○之上訴,僅基於甲○○與A01等3人成立和解之個人關係,此
部分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丙○○等2人。又按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權利之消極不行使與權利之拋
棄、責任之免除有別,A01等3人於和解書及聲明書既已表明
僅是不對甲○○行使權利,並非拋棄權利或免除其責任之意思
,則丙○○等2人就甲○○應分擔部分亦不因而免除責任。
、綜上所述,A01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A01561萬6331元、A02
25萬元、A0325萬元,及丙○○自109年6月23日起、○○公司自1
08年9月26日起(見原審卷二第12頁之送達證書、第218頁之
言詞辯論筆錄),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A01等3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命甲○○給付A01182萬1669元本息、A0
2、A03各20萬元本息部分,及駁回A01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
付超過182萬1669元本息之379萬4662元本息(即561萬6331
元-182萬1669元=379萬4662元)部分、駁回A02與A03請求丙
○○等2人超過20萬元本息之5萬元本息(即25萬元-20萬元=5
萬元)部分,均有未洽。甲○○、A01等3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審判決駁
回A01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超過561萬6331元本息、A02與
A03請求丙○○與○○公司連帶給付超過各25萬元本息、請求管
委會給付2087萬1722元本息部分及命丙○○等2人連帶給付A01
182萬1669元本息、A02與A03各20萬元本息部分,分別為其
等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A01等3人、丙○○等2人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A01
等3人對系爭社區管委會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理由。又A01等
3人、丙○○等2人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A01勝訴之379萬4662元本息、A02與A03勝訴之各
5萬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
依職權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A01等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丙○○等2人之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神江、鄭文瑜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
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TPHV-111-重上-556-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