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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瑞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998號、第1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瑞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2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 路0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作好隨時煞車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 視距良好、道路平坦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該路段時速限制僅50公里之 規定,貿然以時速約72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道路,適被害人 卓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0段000 號前之路邊起步駛入○○路0段,並於該劃設分向限制之路段 違規左迴轉,被告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害人卓志華上開機車 發生碰撞,復向前撞上對向由告訴人林明樺所乘騎、後座搭 載告訴人江玉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 害人卓志華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左腓骨和 脛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腿傷口部分壞死及皮膚缺失等傷 害,並受有語言表達功能缺損、步行障礙及生活無法治理等 重大難治之傷害(嗣於112年4月29日10時56分許,另因肺部 疾病死亡);另致告訴人林明樺受有右膝、右足跟及左臀擦 傷等傷害,告訴人江玉斐受有右手及左小腿挫傷、左中指及 左無名指挫傷併瘀青、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林明樺、江 玉斐部分)、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害人卓志華 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 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 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過失責任之有無,端 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能否預見結果之發生,及行為 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是否即得以避免結果發生,以 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 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 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課予汽車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及遵守行車速限等義務,無 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 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而課予駕駛人上開注意 義務。倘若危險之發生係由他方所造成,而駕駛人對此危險 歷程及所導致之結果,客觀上不能預見或無法迴避時,即難 令其逕負過失之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重傷害、過失傷害等罪嫌,無非是 以如下述四㈠所引用之證據,以及被告在行車過程中確實有 超速,被告如果按照交通規則所定速限行駛,應有時間可以 迴避事故發生,是被告所為與被害人卓志華重傷結果間有因 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被告不爭執車禍發 生之客觀事實,但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煞 車不及才會發生事故,我覺得自己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 第18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車 速約40公里,應無超速行駛;況且,被害人卓志華貿然迴轉 ,被告難以防範,應無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5日12時55分許,騎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路0段000號前時,被害人卓志華騎車自 ○○路0段000號前之路邊起步駛入○○路0段而左迴轉,被告與 被害人卓志華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復向前撞上對向由告訴人 林明樺所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江玉斐之機車,致被害人卓 志華、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各受有如上述一、公訴意旨所 示重傷害或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9至22 、152頁、15998偵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證述相符(見相卷第27至 31頁、15998偵卷第25至33頁),並有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110報案紀錄單、A1類交通事故蒐證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 器影像暨截圖畫面(見相卷第11、33至83頁)、被害人卓志 華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 書、彰化醫院出院病摘、員郭醫院診斷書(見相卷第105至1 20頁、他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之宏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21、12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前揭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接連 於被害人卓志華、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之機車發生碰撞, 被害人卓志華、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因而各受有上開傷害 等情,均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之車速,被告固辯稱:印象中時 速約40幾公里等語(見15998偵卷第23頁、相卷第21、152頁 、本院卷第124頁)。惟查:  ⒈觀諸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將逐一影格截圖 附卷(截圖見本院卷證物袋中之光碟),被告騎車從○○路一 段北側斑馬線後方(即本院卷第71頁現場圖上的甲線,相當 於檔名「Attachment.mp4_000031.366」之截圖),至北側 停等線(即本院卷第71頁現場圖上的乙線,相當於檔名「At tachment.mp4_000031.899」之截圖),耗時約0.533秒,距 離長約9.9公尺(見本院卷第71頁員警現場測量結果),換 算時速為每小時66公里。  ⒉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均依據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被告於錄影時12時53 分59秒至12時54分1秒,長約1.73秒,行經○○路1段南側至北 側停止線,距離約35公尺,換算時速為每小時73公里等情, 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相卷第430頁、本 院卷第80頁)。  ⒊再者,本案車禍發生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12月12日員市建字 第1130042367號函存卷可按(見相卷第37頁、本院卷第149 頁)。  ⒋從而,被告雖辯稱當時時速僅40幾公里,但行車紀錄器影像 為機器於事發當下之客觀紀錄結果,又未見上開行車紀錄器 有何損壞、失真之情形,相較於人之供述有記憶不清、記憶 錯誤等危險,自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較為可信。再者,上開⒈ 、⒉之計算車速之結果,雖因基礎時間、距離不同而導致計 算結果不同,但仍可推算被告當時之車速約在時速66公里至 73公里之間,超出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甚明,是以被告 於車禍發生時有超速一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固有超速,然揆諸前揭說明,刑法上過失 責任之成立與否,除須行為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外,尚須是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 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經查 :  ⒈依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 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依據「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乾燥瀝青之阻力係數為 0.70至0.85等情,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 80頁)。又套用以下公式,求出煞車距離:距離=速度²÷2÷ 重力加速度÷阻力係數,則依照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被告 所需煞車距離約為11.57公尺至14.05公尺【計算式:時速50 公里(即50000公尺/3600秒)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 數0.85=11.57公尺、時速50公里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 係數0.7=14.05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均4捨5入】。另以反應 時間1.6秒計算,可知反映距離為22.22公尺【計算式:時速 50公里(即50000公尺/3600秒)×1.6秒=22.27公尺,小數點 2位以下4捨5入】。從而,被告若依時速50公里行駛,從發 現車輛出現、緊急煞車到完全煞停,必須有33.79至36.27公 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之距離才能完全煞停。    ⒉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行經○○路一段北側斑馬 線時,被害人卓志華已左迴車至車道中間,位置約略等於機 車停等區後方白線(見15998偵卷第79頁)。而○○路一段北 側斑馬線後方至北側停等線距離長約9.9公尺,已如前述。 又停等線後方之機車停等區之長度雖未丈量,惟依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2項規定,機車停等 區線縱深長度為2.5公尺至6公尺,是二者相加為12.4公尺至 15.9公尺。則被告行經○○路一段北側斑馬線時,距離被害人 卓志華之機車約12.4公尺至15.9公尺一節,洵堪認定。  ⒊從而,縱使被告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也須33.79至36.27 公尺之距離才能完全煞停,然而,依據現場狀況,被告行經 ○○路一段北側斑馬線時,距離被害人卓志華之機車約12.4公 尺至15.9公尺,顯然小於上述可煞停之距離,則被告面臨被 害人卓志華騎車突然從路邊左迴轉,難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 及距離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是以被告對於被害人卓志 華之重傷害結果以及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之傷害結果之發 生,均不具備結果迴避可能,自難將上開重傷害及傷害結果 均歸責於被告超速行為。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亦採同一見解(見本院卷第 79至83頁)。  ⒋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時,固然認為被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 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相卷第429至431頁) 。然上開鑑定意見疏未考量迴避結果可能性,容有未洽。  ㈣告訴人李柨址(即被害人卓志華之妻)、告訴代理人卓芮緹 (即被害人卓志華之女)主張: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旁邊為大 同國中,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被告應減速慢 行至時速30公里,是以被告對於結果之發生仍有迴避可能性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1、123、131至135、191頁)。惟 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行經學校標誌之路 段,依上開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應減速慢行,但相較 於同條項第1款規定明定速限,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 明定速限,而僅要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是告訴人李柨址、 告訴代理人卓芮緹所主張「被告應減速慢行至時速30公里」 等語,顯然並無法律依據。  ⒉退步言之,縱然採用告訴人李柨址、告訴代理人卓芮緹所主 張之時速30公里計算,則被告所需煞車距離約為4.16公尺至 5.05公尺【計算式:時速30公里(即30000公尺/3600秒)²÷ 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85=4.16公尺、時速30公里²÷ 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7=5.05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 均4捨5入】。另以反應時間1.6秒計算,可知反映距離為13. 33公尺【計算式:時速30公里(即30000公尺/3600秒)×1.6 秒=13.33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從而,被告若依 時速30公里行駛,從發現車輛出現、緊急煞車到完全煞停, 必須有17.49至18.38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之距離才 能完全煞停,距離大於被告行經○○路一段北側斑馬線時距離 被害人卓志華之機車之12.4公尺至15.9公尺,是難認被告具 備結果迴避可能。  ⒊從而,告訴人李柨址、告訴代理人卓芮緹所稱行經該路段應 減速至時速30公里等語,於法無據,自無從採認。 五、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過失致重傷害、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 明,本案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2-24

CHDM-113-交易-473-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銘律師 王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441號、113年度偵字第2105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8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自民國112年12 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凱」之人(下稱「 林凱」)及其他不詳國內毒品供貨商黃景茂等人,分工以俗 稱「埋包」之方式販賣毒品,其等販毒過程如下:「林凱」 安排不詳國內毒品供貨商將欲出貨之毒品放置在指定地點, 指示壬○○前往取出保管作為庫存,「林凱」並在不詳通訊軟 體群組張貼販毒廣告與買家磋商毒品交易,復以虛擬貨幣或 不詳帳戶收款後,旋通知壬○○自先前取得之毒品存貨中,拿 取指定交易之毒品類種、數量加以包裝,再以置放在隱蔽地 點並拍照之埋包方式,傳送包裹放置現場照片及現場地址( 或經緯度)予「林凱」,「林凱」則轉傳通知購毒者前往領 取以代交付,以避免買賣雙方於毒品交貨時碰面曝露身分遭 檢警追查,其等即藉此方式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經購毒者以上述方式連繫交易、 付款事宜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方式埋包於指定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金額、內容之大麻毒品予購毒者,由購毒者於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時間取件而完成交易,壬○○因而分得約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報酬。 二、壬○○明知如附表三鑑定毒品成分欄所示毒品,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至4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且可預見錠狀與紙狀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會 摻雜不等比例之第二級、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不得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竟與「林凱」、其他國內毒品供貨商黃景 茂等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2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聯絡,由「林 凱」指示壬○○自113年1月初至2月初間,陸續在臺灣各處之 放置地點所領取或準備領取以埋包販售之毒品咖啡包、錠狀 毒品(俗稱搖頭丸)、乾燥大麻花、大麻煙油、大麻油膏、 大麻軟糖、毒郵票、膠囊狀毒品及大麻種子等物,而共同持 有之。嗣經警分別扣得下列扣案物:  ⒈於113年2月4日中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壬○○之車輛,扣 得其已取件之毒品咖啡包125包(銀色包裝74包、LV圖示包 裝23包、魔鬼DIABLO包裝1包、GAME OVER包裝27包)   、哈密瓜錠1批、梅錠1批、乾燥大麻花18包、大麻煙油19支 、奧迪圖示錠3包、克羅心圖示錠1批、毒郵票1包、大麻種 子13包、梅錠(勞斯來斯圖示)1包、毒郵票2張,與磅秤2 臺、分裝袋1包、IPHONE 14、IPHONE 8手機2支等物(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至A25 );及於壬○○當時之居處,扣得其已取件之乾燥大麻花1包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 )。  ⒉於113年2月4日下午2時29分許,警方帶同壬○○在新竹市東區 路旁扣得毒郵票(絕命毒師圖示)475張;於同日下午4時26 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公園扣得膠囊狀毒品1批;於同日 晚間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巷內扣得乾燥大麻花(磨 碎版)2包、大麻油膏60支、大麻軟糖(小熊圖示)10顆、 紅牛圖示錠30顆、勞斯萊斯圖示錠79.5顆、鳳梨圖示錠10顆 (扣案上述等毒品詳見附表三所示)。(至壬○○遭警查獲後 之同日下午,「林凱」另傳訊指示其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之路 旁領取大麻煙油21支,警方因而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帶同壬 ○○前往該處扣得內含大麻煙油21支之毒品包裹,因壬○○收到 此批毒品取貨訊息前已遭警查獲,其犯意已中止,此部分扣 得之大麻煙油21支,不在壬○○共同持有毒品之主觀犯意內, 而非本案起訴範圍)。 三、壬○○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或 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 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 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 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於112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愛買水湳 店」1樓置物櫃內,以此方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風揚」之成年人(下稱「風揚」),壬○○復以Line通訊 軟體告知「風揚」上揭等提款卡之密碼供提款使用。嗣「風 揚」取得本案帳戶等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四所示之辛○○、丙○○○、戊○○、己○○、癸○○、丁○○、庚○○ 等人,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四所示金額至各該本案帳戶內,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及經辛○○、丙○○○、戊○○、己○○、癸○○ 、庚○○告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並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與其辯護 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 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毒品部分)、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9441號偵卷【下稱偵9441號卷】卷一第21-29、 31-38、263-267頁;偵9441卷二第41-43頁;本院卷第10-11 、241頁),並經如附表五所示證人證述明確(見附表五所 示),另有如附表五所示書證(見附表五所示)附卷可參, 及如附表三所示毒品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略以:販賣毒品部分我收到的4萬元,是由上手匯給我 房東清償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且其與如附表二 所示購毒者之間,查無具有特別深刻之情誼,其既有依「林 凱」指示為埋包之上述行而為獲取對價之情,倘被告並無從 中賺取價差、量差或貪圖取得其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 科以重刑之風險,竟配合「林凱」、購毒者時間與需求交易 毒品而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 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行為主觀上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 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僅依幫助 犯(得減輕)之減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 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於依幫助犯(得減輕)之減 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 低為有期徒刑3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 第3項漏載部分逕予補充更正)、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 、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同條 例第14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罪;就附表一編 號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 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8所 示犯罪事實部分,雖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第4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然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自被 告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咖啡包、錠狀毒品,經鑑定 含有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成分,是本案檢察官起訴範 圍,自包含被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 混合2種以上毒品部分,此部分犯罪行為亦屬本案起訴及本 院應予審判之範圍,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此部分罪名,惟上 開扣案物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事實,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由 本院提示相關鑑定書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該罪名亦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詳見下述),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 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林凱」、黃景茂及其 他國內毒品供應商等人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5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14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另被告以一提供數個本案帳戶 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欺 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係意圖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犯行,其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各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向警方供 述其所持有毒品上手為「林凱」部分,經本院函詢偵辦進度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17日回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 年12月23日回函、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83-187頁), 均未因被告供述查緝上手「林凱」或「KAI」到案等語。惟 本件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另查獲共犯黃景茂等情,則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移送 書(見本院卷第135-140頁)附卷可查,可知本件仍有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減輕其 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依法遞減輕之,及就附表 一編號8所示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95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上開販賣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犯行,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分別減輕其刑,與其各次所犯情節,與本案販賣次數、對 象、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因素相衡,難認有 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大麻予他人,另於前揭期間意圖販賣而非 法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各類毒品,數量、種類非少,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及次數、販賣毒品金額、交易型態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持有期間、種類數量等 危害程度,幸經警方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毒品而未流入市面; 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已與告訴人戊○○、己○○、癸○○、 庚○○、被害人丁○○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172、289-290頁);兼衡被告終能 坦承全部犯罪之態度,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 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 分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2種毒品以上等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資判 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 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 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毒品,經鑑 定含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該等不同級別毒品之 混合成分(詳見附表三),此均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 品,附表三編號1、2所示、編號4奧迪、克羅心圖示錠部分 、編號5其中毒郵票1包與毒郵票2張部分、編號6膠囊狀毒品 ,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且無從與其他成分析離,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均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 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毒咖 啡包、編號4所示除奧迪、克羅心圖示錠以外之錠狀毒品, 與編號5其中毒郵票(絕命毒師圖示)部分,經鑑定檢出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則該等毒品部分均屬違禁物,皆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此部分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 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 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扣案I PHONE 8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犯行聯絡所用;扣案磅秤2臺、分裝袋1包,亦均為被告所有 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秤重、分裝使用,此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予以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 4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犯行之報酬為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否認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卷內則 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此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另有獲 得其他犯罪所得,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自小客車1輛雖為被告所有而由被告駕駛前往領取、埋 包毒品使用,然車輛為一般代步工具,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專供」販賣毒品之交 通工具;扣案IPHONE14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 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使用;警方於 查獲被告後,帶同被告起獲之大麻煙油21支,並非為被告所 管領,僅為本案之證物,此部分即皆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上開行為,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修正前)之將自己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等語。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等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然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 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 ,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本案係交付本案帳戶共3個供「風揚」使 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 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會謹慎瞭解查 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 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 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 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借用他人帳戶資訊,就該帳戶可能係詐 欺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 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 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為高中肄業、工 作為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參酌被告之年齡與前 述學歷、工作及生活經驗等因素,足認被告對於上述常情應 可知悉。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交付過程(見偵9441卷 卷二第42頁),可見被告對向其索取金融帳戶者之身分均未 為任何查證,僅係使用通訊軟體聯繫,即輕易交出本案帳戶 供對方使用,被告對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極可能淪 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等情並非毫無認知,已如前述,仍 無視前述異常之處同意收受對價而交付上開等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顯已達可預見此犯罪結果之程度,堪認其具有縱使 上開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容任心態,已然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之適用,公訴所認尚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 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 8黑色手機壹支、磅秤貳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 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 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 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5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 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 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7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 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壬○○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附表三編號1、2所示毒品、編號4奧迪、克羅心圖示錠部分、編號5毒郵票1包與毒郵票2張部分、編號6膠囊狀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毒咖啡包、編號4所示哈密瓜錠、梅錠、紅牛、勞斯萊斯、鳳梨圖示錠部分、編號5毒郵票(絕命毒師圖示)部分均沒收。 9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毒品買家即取件者 被告埋包時間 買家取件時間 埋包地點 包裹內容 買家支付之價金(新臺幣) 備註 1 顏伯瑋 113年1月4日凌晨0時48分許 同日凌晨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 乾燥大麻花5公克、大麻煙油1組 1萬元 另案被告顏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埋包及取包照片(見偵9441號卷卷一第285頁至288頁)、被告埋包後回報群組訊息及埋包毒品照片(見同卷第287頁上方) 2 邱柏煒 113年1月5日晚間9時14分許 同日晚間9時14分後至10時15分間 臺中市北屯區四張犁公園草地上 大麻煙油1瓶、大麻菸彈10支 1萬500元 另案被告邱柏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埋包及取包照片(見偵9441號卷卷一第302頁至第305頁)、被告埋包後回報群組訊息及埋包毒品照片(見同卷第303頁下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同卷第455頁,邱柏煒扣案之吸食器及煙彈,均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同卷第461頁,邱柏煒尿液驗出大麻代謝物成分) 3 洪志柏 113年1月5日晚間9時16分許 113年1月6日凌晨0時4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四張犁公園草地上(與上欄所示毒品互相放置在旁邊) 乾燥大麻花5公克 6000元 另案被告洪志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埋包及取包照片(見偵9441號卷卷一第293頁至第296頁)、被告埋包後回報群組訊息及埋包毒品照片(見同卷第294頁下方) 4 于柏湛 113年1月7日晚間8時13分許 同日晚間9時33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榮富街上 乾燥大麻花10公克 1萬2000元 另案被告于柏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埋包及取包照片(見偵9441號卷卷一第300頁至第301頁)、被告埋包後回報群組訊息及埋包毒品照片(見同卷第300頁下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同卷第459頁,于柏湛扣案之煙草,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 李忠樺 113年1月8日凌晨2時45分許 同日凌晨4時24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 乾燥大麻花3公克 5200元 另案被告李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埋包及取包照片(見偵9441號卷卷一第289頁至第292頁)、被告埋包後回報群組訊息及埋包毒品照片(見同卷第291頁上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同卷第457頁,李忠樺扣案之煙草,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6 曾柏翔 113年1月8日晚間10時29分許 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上 乾燥大麻花10公克 1萬6000元 另案被告曾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埋包及取包照片(見偵9441號卷卷一第297頁至第299頁)、被告埋包後回報群組訊息及埋包毒品照片(見同卷第298頁上方) 7 翁孟成 113年1月10日晚間11時42分許 113年1月11日凌晨0時43分 臺中市西屯區秋紅谷停車場 乾燥大麻花10公克、大麻菸油1支 1萬6000元 另案被告翁孟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埋包及取包照片(見偵9441號卷卷一第317頁至第328頁)、被告埋包後回報群組訊息及埋包毒品照片(見同卷第315頁下方、第316頁上方) 附表三: 編號 扣案毒品 (均含包裝) 鑑定所含毒品成分 重量 備註 1 乾燥大麻花21包、大麻煙油19支、大麻油膏60支、大麻軟糖(小熊圖示)10顆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乾燥大麻花(即煙草狀檢品)驗前淨重共151.7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0000000號鑑定書(偵9441號卷一第441至442、481至483頁) 2 大麻種子13包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且發芽率85% 13包種子淨重共1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0000000號鑑定書(偵9441號卷一第441至442、481至483頁) 3 毒品咖啡包 銀色包裝74包部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混合毒品成分。 LV圖示包裝23包與GAME OVER包裝27包部分: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等混合毒品成分。 魔鬼DIABLO包裝1包部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混合毒品成分。 屬含「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淨重共11.74公克;第三級毒品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推估純質淨重共7.5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4338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9441號卷一第465至477頁) 4 錠狀毒品(俗稱藥頭丸) 哈密瓜錠1批部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混合毒品成分。 梅錠1批部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混合毒品成分。 奧迪圖示錠3包部分: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混合毒品成分。 克羅心圖示錠1批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混合毒品成分。 梅錠(勞斯來斯圖示)1包、紅牛圖示錠30顆、勞斯萊斯圖示錠79.5顆部分:第三級毒品3,4氯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混合毒品成分。 鳳梨圖示錠10顆部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混合毒品成分。 屬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含「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之錠狀毒品 編號4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未超過20公克。 同上 5 紙張狀毒品(俗稱毒郵票) 毒郵票1包與毒郵票2張部分: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 毒郵票(絕命毒師圖示)475張部分:第三級毒品2-(4-乙基-2,5-二甲氧基苯基)-N-[(羥基苯基)甲基]乙胺成分(包含其異構物成分) 屬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 編號4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未超過20公克。 同上 6 膠囊狀毒品144顆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屬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 編號4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未超過20公克。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辛○○ (提告) 辛○○在旋轉拍賣上販售商品,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9時56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假冒客服、銀行專員向其謊稱需認證帳戶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晚間7時56分、57分、58分 4萬9985元、4萬9989元、4萬9985元(共14萬9959元) 被告開立之上揭台灣銀行帳戶 2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20時52分許前不久,假冒興田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其謊稱先前訂購保養品時設置錯誤而會額外扣款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2年12月1日晚間8時52分 2萬3998元 被告開立之上揭三信商業銀行帳戶 3 戊○○ (提告) 戊○○在旋轉拍賣上販售商品,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20時43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假冒客服、銀行專員向其謊稱需認證帳戶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晚間8時43分、50分、51分、52分 4萬9970元、9987元、9985元、7001元 被告開立之上揭三信商業銀行帳戶 4 己○○ (提告) 己○○在臉書上販售商品,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20時58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向其謊稱需認證帳戶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晚間8時58分、9時8分 1萬9023元、1萬1022元 被告開立之上揭三信商業銀行、連線銀行帳戶 5 癸○○ (提告) 癸○○在臉書上販售商品,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9時48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假冒買家、假銀行客服向其謊稱需認證帳戶云云,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晚間7時48分 4萬4998元 被告開立之上揭連線銀行帳戶 6 丁○○(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20時41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其友人向丁○○借款,丁○○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日晚間8時41分 1萬元 被告開立之上揭連線銀行帳戶 7 庚○○ (提告) 庚○○在臉書上販售商品,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9時52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向其謊稱需認證帳戶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晚間7時52分、59分 2萬1123元、6985元 被告開立之上揭連線銀行帳戶 附表五: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1號卷一(偵9441號卷  一) 1、113年1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91至92、   頁) 2、113年1月8日2時44分至45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號   卷一第93至94頁) 3、113年1月5日21時16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   95頁) 4、113年1月8日22時26分至29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號   卷一第97頁) 5、113年1月7日20時12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   99頁) 6、113年1月5日21時6分至14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號   卷一第101頁) 7、112年12月20日22時53分至56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   號卷一第103至104頁) 8、113年1月10日23時37分至40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   號卷一第105頁) 9、113年2月4日現場查獲照片(偵9441號卷一第107至115頁) 10、113年2月4日被告帶同警方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取包現   場畫面照片(偵9441號卷一第117至121頁) 11、113年2月4日被告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0號出   口旁公園取包現場畫面照片(偵9441號卷一第123至129頁) 12、113年2月4日被告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旁取包現場畫面照片(偵9441號卷一第131至137頁) 13、113年2月4日被告帶同警方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0號卷一第139至149頁) 1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399號搜索票(偵9441號卷一   第151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2時7分至12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區   麻園西街、中清東一街口(自小客車AHF-7209號);受執行   人:壬○○)(偵9441號卷一第153至156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2時7分至12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   區麻園西街、中清東一街口(自小客車AHF-7209號);受執   行人:壬○○)(偵9441號卷一第157至161頁)。*以下扣   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壬○○。   ①咖啡包(銀色包裝)74包   ②咖啡包(LV包裝)23包   ③哈密瓜錠1批   ④梅錠1批   ⑤磅秤2臺   ⑥分裝袋1包   ⑦咖啡包(魔鬼DIABLO包裝)1包   ⑧咖啡包(GAME OVER包裝)27包   ⑨奧迪圖示錠3包   ⑩大麻3包   ⑪大麻3包   ⑫大麻1包   ⑬大麻煙油(黃色包裝)16支   ⑭大麻煙油(黑色包裝)3支   ⑮毒品克羅心圖示錠1批   ⑯大麻種子2包   ⑰大麻種子10包   ⑱大麻種子1包   ⑲大麻11包   ⑳毒郵票1包   ㉑梅錠(黃色,勞斯萊斯圖示)1包   ㉒IPHONE 14 PRO(紫色)1支(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㉓IPHONE 8(黑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   ㉔毒郵票2張   ㉕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含鑰匙)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9441號卷   一第163頁) 1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9441號卷一第165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2時40分至13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號5-1樓B室;受執行人:壬○○)(偵944   1號卷一第167至170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2時40分至13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號5-1樓B室;受執行人:壬○○)(偵   9441號卷一第171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   人為壬○○。   ①大麻1包(毛重11.45公克)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9441號卷   一第173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   年2月4日14時29分至14時30分;執行處所:新竹市○區○○   路000號;受執行人:壬○○)(偵9441號卷一第175至178   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4時29分至14時30分;執行處所:新竹市○   區○○路000號;受執行人:壬○○)(偵9441號卷一第179   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壬○○。   ①毒郵票(絕命毒師圖示)475張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9441號卷   一第181頁)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   年2月4日16時26分至16時27分;執行處所:新北市○○區○   ○○○○0號出口旁公園;受執行人:壬○○)(偵9441號   卷一第183至186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6時26分至16時27分;執行處所:新北市○   ○區○○○○○0號出口旁公園;受執行人:壬○○)(偵   9441號卷一第18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   人為壬○○。   ①MDMA膠囊1批(144顆) 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9441號卷   一第189頁)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   年2月4日19時2分至19時3分;執行處所: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旁;受執行人:壬○○)(偵9441號卷一第191   至194頁) 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9時2分至19時3分;執行處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旁;受執行人:壬○○)(偵9441號卷一   第195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壬○○   。   ①大麻煙油21支 3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9441號卷   一第197頁) 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   年2月4日19時38分至19時39分;執行處所:臺北市內湖區內   湖路3段191巷旁;受執行人:壬○○)(偵9441號卷一第   199至202頁) 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9時38分至19時39分;執行處所:臺北市內   湖區內湖路3段191巷旁;受執行人:壬○○)(偵9441號卷   一第203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壬○   ○。   ①大麻(磨碎版)2包   ②大麻油膏60支   ③大麻軟糖(小熊圖示)10顆   ④毒品錠(紅牛圖示)30顆   ⑤毒品(勞斯萊斯圖示)79.5顆   ⑥毒品錠(鳳梨圖示)10顆 3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9441號卷   一第205頁) 3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壬○○)(偵   9441號卷一第215至217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及影像   (銀色包裝咖啡包74包)(偵9441號卷一第219至222頁) 36、篩檢毒品影像(LV包裝咖啡包23包)(偵9441號卷一第223   頁) 37、篩檢毒品影像(魔鬼DIABLO包裝咖啡包1包)(偵9441號卷   一第224頁) 38、篩檢毒品影像(GAME OVER包裝咖啡包27包)(偵9441號卷   一第225頁) 39、篩檢毒品影像(大麻3包,毛重4.65公克)(偵9441號卷一   第226頁) 40、篩檢毒品影像(大麻3包,毛重17.53公克)(偵9441號卷一   第227頁) 41、篩檢毒品影像(大麻1包,毛重4.36公克)(偵9441號卷一   第228頁) 42、篩檢毒品影像(大麻11包,毛重117.58公克)(偵9441號卷   一第229至232頁) 43、113年1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   9441號卷一第285至288頁) 44、113年1月8日2時44分至45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289至291頁) 45、113年1月8日4時23分至24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291至292頁) 46、112年11月10日6時50分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號卷   一第292頁) 47、113年1月5日21時6分至16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293至294頁) 48、113年1月5日23時57分至1月6日0時4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9441號卷一第295至296頁) 49、113年1月8日22時26分至48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297至299頁) 50、113年1月7日20時12分至21時33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群   組對話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299至301頁) 51、113年1月5日21時6分至22時16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群組   對話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302至305頁) 52、112年12月20日22時53分至12月21日0時32分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306至314頁) 53、113年1月10日23時45分至1月11日0時46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314至328頁) 5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4日13時2分至14時30分;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受執行人:顏伯瑋)   (偵9441號卷一第329至335頁) 5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4日14時30分至15時10分;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2;受執行人:李   忠樺)(偵9441號卷一第337至343頁) 5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4日13時30分至13時45分;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受執行人:洪   志柏)(偵944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 5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4日15時35分至16時0分;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21室;受執行人:曾柏翔   )(偵9441號卷一第353至359頁) 5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明書(執行時間:113年2月5日8時40分至8時47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巷0弄00號;受執行人:   翁孟成)(偵9441號卷一第367至373頁) 5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6日7時55分至8時30分;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受執行人:邱柏   煒)(偵9441號卷一第383至387頁) 6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5日8時0   分至8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之2;受執行人:于柏湛)(偵9441號卷一第391至401頁   ) 6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717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9441號卷一第411頁) 62、扣押物品照片(偵9441號卷一第417至418頁) 6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毒保字第53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9441號卷一第419頁) 64、扣押物品照片(毒品部分)(偵9441號卷一第425至437頁) 6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   0000000號鑑定書(偵9441號卷一第441至442、481至483頁   ) 6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市警刑四字第1130010521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9441號卷一第449至454、487至492頁) 6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偵9441號卷一第455頁) 6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偵9441號卷一第457頁) 6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偵9441號卷一第459頁) 70、證人邱柏煒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偵9441號卷一第461頁) 7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9441號卷一第465至475、477頁) 7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2043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9441號卷一第485頁) 73、贓證物照片(手機、包裝袋)(偵9441號卷一第493至497頁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1號卷二(偵9441號卷  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1130010521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9441號卷二第5至10、23至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4338   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9441號卷二第11至16、17、29至34、35頁) 3、贓證物照片(毒品)(偵9441號卷二第19、37至4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安保字第457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9441號卷二第21至22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57號卷(偵21057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53981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057號卷第11至15頁) 2、被告遭警示之帳戶設定檢視資料(偵21057號卷第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辛○○)(偵21057   號卷第75至79、145至14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三信商銀   通報警示回覆單(丙○○○)(偵21057號卷第81至83、151   至15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偵21057號   卷第85至87、17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己○○)(偵   21057號卷第89至93、113至117、179至183、233至23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癸○○)   (偵21057號卷第95至97、191至195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   (偵21057號卷第99至103、207至211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庚○○)(偵21057   號卷第105至111、223至225頁) 10、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21057號卷第119至121頁) 11、被告申辦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21057號卷第123至127頁) 12、被告申辦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21057號卷第129至134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偵21057號卷第141至   142頁) 14、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105   7號卷第159頁) 15、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偵21057號卷第163頁   ) 16、告訴人戊○○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及   金融卡照片(偵21057號卷第169至174頁) 17、告訴人己○○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及   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偵21057號卷第187至189、237至   243頁) 18、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057號卷第197至   199頁) 19、告訴人癸○○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21057號卷第   201至205頁) 20、被害人丁○○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21057號卷第   213至219頁) 21、被害人丁○○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057號卷第221頁) 22、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057號卷第229頁) ▲本院卷 1、113年度安保字第32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7頁) 2、113年度院安保字第35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1至52頁)  3、113年度院保字第142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5頁)    4、113年度院保字第143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9頁) 5、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中檢介秋113偵9441字第11391   329490號函(第13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8日中市警刑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第135至140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第149頁) 8、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94號調解筆錄(第171-172、189-190頁 )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12月17日函文(第183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 年12月23日函(第185頁)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24日函(第18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顏伯瑋【犯罪事實欄一】     1、113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39至42頁) 2、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43至49頁) 3、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253至254頁) 二、證人李忠樺【犯罪事實欄一】    1、113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51至53頁) 2、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55至59頁) 3、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247至248頁) 三、證人洪志柏【犯罪事實欄一】    1、113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61至62頁) 2、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63至67頁) 3、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251至252頁) 四、證人曾柏翔【犯罪事實欄一】    1、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69至73頁) 2、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249至250頁) 五、證人于柏湛【犯罪事實欄一】    1、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75至80頁) 2、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255至256頁)  六、證人翁孟成【犯罪事實欄一】    1、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85至89頁)  2、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257至258頁) 七、證人邱柏煒【犯罪事實欄一】    1、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259至260頁) 八、告訴人辛○○【犯罪事實欄三】    1、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35至40頁)  九、告訴人丙○○○【犯罪事實欄三】  1、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41至43頁)  十、告訴人戊○○【犯罪事實欄三】  1、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259至261頁)   2、112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45至48頁) 十一、告訴人己○○【犯罪事實欄三】  1、112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49至53、67至71頁) 十二、告訴人癸○○【犯罪事實欄三】  1、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55至56頁) 十三、被害人丁○○【犯罪事實欄三】  1、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57至59頁)  十四、告訴人庚○○【犯罪事實欄三】  1、112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61至65頁)

2025-02-24

TCDM-113-金訴-1922-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健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健揮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健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參照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751號裁定 意旨,並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 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亦解釋在案。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 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以 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 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固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則 例外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更無所謂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限制。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以數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在此基準日前犯數罪者,均符前述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於特殊情形,倘所犯數罪部分,分經裁 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仍應併罰之數罪更 定執行刑時,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限制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俾利於 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依法原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僅因先後裁判確定,與其他數罪分屬不 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 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特殊 例外情形。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 序,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 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 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之恤刑本 旨,且符合刑罰經濟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 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然變動,應失其效力,難謂受刑人因重新定應執行 刑,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趙健揮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其雙親均年事已高,其母並因交通 事故而行動不便,希望給予伊自新之機會,使其得以早日返 家照顧雙親,故請求從輕定刑,並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合併定 執行有期徒刑4年至4年6月,如此其就可以立即呈報假釋等 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受刑人114 年1月17日陳情狀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五、附件所示各罪,前雖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6月,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下稱A-1之罪)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下稱A-2之罪);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年6月,共18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24號判決確定(下稱A-3至A-20之罪);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15年,共8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24號判決確定(下稱A-21至A-28之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 (共28罪,下簡稱A裁定)。   ㈡復因涉犯: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6月、3月,共2 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確定(附件 編號1之罪);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 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判決確定(附件 編號2之罪);⒊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1年度簡字第1911號判決確定(附件編號3之罪);⒋妨害自 由罪,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 訴字3992號判決確定(附件編號4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共6 罪,下簡稱B裁定)。  ㈢其後檢察官就前揭3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就A裁定中之A-1、A -2、A-9至A-11、A-24至A-28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聲字第2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下簡稱甲裁 定);而A裁定中之A-3至A-8、A-12至A-23等罪,與如附件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下簡稱乙裁定)。嗣受 刑人另因涉犯偽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附件編號5之罪,簡稱C判決),乙裁定 所示之罪並與C判決所示之罪,再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下簡稱丙裁定)。  ㈣由上可知,原A裁定、B裁定及C判決所示各罪倘接續執行,合 計共應執行25年11月(20年2月+5年5月+4月),經檢察官重 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後,倘接續執行,合計共應執行30年 6月(15年2月+15年4月),然甲裁定及丙裁定所示各罪與A 裁定、B裁定及C判決所示各罪均相同,而重新定刑後甲裁定 及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卻較原先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及 C判決多出4年7月,顯然重新定刑之甲裁定及丙裁定,定刑 結果反更不利於受刑人,是認重新組合再定執行刑對受刑人 較為有利,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屬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例外情形。  ㈤又附件編號1所示2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板橋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附件編號4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3號、 99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惟此部分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本院自可就附件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六、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件編號1、3所示之罪得 易科罰金,附件編號2、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件編號 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上開犯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受刑人雖 具狀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並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有 期徒刑4年至4年6月等語,惟受刑人就附件所示7罪,除附件 編號1所示2罪、附件編號4所示2罪外,其餘所犯數罪之罪質 並不相同,犯罪事實關聯性低,且犯罪日期亦非相近,顯現 受刑人對法之敵對性高,對法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 而單以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即已宣告有期徒刑3年4月,且附 件編號1所示2罪、附件編號4所示2罪均已經原判決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而有所寬減,如再依受刑人之意見為大幅度之減免 ,顯與責罰相當及公平正義之原則有違,自非妥適。基此, 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 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受刑人趙健 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聲-193-20250224-1

保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徐美蓮 原 告 何欣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言紘 被 告 屈一平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冠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附民字第8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美蓮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肆佰捌 拾捌元,及屈一平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欣芸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徐美蓮負 擔百分之二十、原告何欣芸負擔百分之一。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徐美蓮、何欣芸分別以新臺幣 肆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 仟肆佰捌拾捌元、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徐美蓮、何 欣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起訴時,新光人壽之法定代理人為潘柏錚( 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0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嗣 於113年4月23日變更為魏寶生,並經魏寶生於000年0月0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56-1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屈一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屈一平自90年間起任職於新光人壽北投區部陽明通訊處,於 102年間升任區經理,且登錄為新光人壽之業務員,平日以 招攬保單等事項為業。 二、原告徐美蓮於100年11月4日經由屈一平招攬而向新光人壽投 保「新光人壽六六大順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 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為訴外人何言紘(原名何信忠)(下 稱A1保險)。嗣徐美蓮於101年10月11日經由屈一平招攬而 向新光人壽投保「新光人壽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美金3,0 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 為何言紘(下稱A2保險)。詎屈一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徐美蓮謊稱代新光人壽收取保險費,徐美蓮為繳納A1、 A2保險費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1,070,000元、3 66,400元,及代原告何欣芸繳納其於101年9月11日向新光人 壽投保之「新光人壽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美金2,000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何欣芸(下稱 B2保險)之保險費284,900元,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 1月14日止,陸續匯入屈一平所開立之帳戶共計1,721,300元 ,而屈一平竟僅將其中964,812元繳入新光人壽,其餘756,4 88元侵占入己。 三、嗣A1保險於106年11月4日期滿,應領回125萬元,惟新光人 壽僅匯610,957元予徐美蓮,經徐美蓮向屈一平催討其餘滿 期金,屈一平乃向徐美蓮推銷以取得之滿期金61萬元投保其 他保險,每筆保單每月可領回5,000元之利息及可退佣金等 利益,徐美蓮因此於106年11月1日經由屈一平招攬,欲投保 新光人壽「新光人壽鑫富旺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為何言紘之保險 (下稱A3保險);於106年11月28日欲投保新光人壽「新光 人壽鑫富旺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要保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為訴外人何錦鳳之保險(下稱A4 保險)。徐美蓮並依屈一平之指示於106年11月14日匯款61 萬元至屈一平所開立之帳戶,屈一平於106年11月28日除將1 15,335元繳納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費外,其餘款項49 4,665元侵占入己。惟A3保險保單之名稱、內容及書面均係 屈一平所偽造而自始不存在,該保單實際名稱為「新光人壽 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實際要保人、被保險人為 訴外人陳素蜜;A4保險保單之名稱、內容及書面均係屈一平 所偽造而自始不存在,屈一平投保之保險雖保單號碼相同, 要保人、被保險人亦相同,但實際名稱為「新光人壽五動鑫 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且內容與A4保險內容不同,屈一 平並將偽造A3、A4保險之保單交付徐美蓮,用以表示新光人 壽已承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美蓮。   四、何欣芸於101年8月27日向新光人壽投保「新光人壽健康百分 百終身健康保險」、「新光人壽安心久久手術醫療終身健康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均為何欣芸(下合稱B1保險)。詎屈一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向何欣芸謊稱代收保險費,何欣芸遂於101年9月 21日至102年12月27日共匯款81,600元至屈一平所開立之帳 戶,用以繳納B1保險之保險費,而屈一平竟僅將其中23,939 元入款至新光人壽繳納保險費,其餘57,661元侵占入己。 五、嗣屈一平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0年度 訴字第530號判處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 且屈一平上開行為亦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 第1項第8款第2、8、11目規定,致徐美蓮受有1,721,300元 之損害;何欣芸受有81,600元之損害。而屈一平係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將原告委託繳納之保險費侵占入己,在客觀上足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新光人壽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且徐美蓮並未收到新光人壽就A4保險退款115,33 5元,而A2保險原應於106年10月繳費期滿,經徐美蓮向新光 人壽查證處於墊繳狀態,於108年6月27日自行繳款美金5,70 6.99元(以匯率31.143計算,為新臺幣177,732元),始恢 復保單效力,並於110年6月11日變更要保人為何言紘,徐美 蓮仍因屈一平之侵占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新光人壽內 部稽核控管疏失,亦幫助屈一平遂行上開不法行為之結果,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徐美蓮1,721,300元、何欣芸81,600元等語,為此,提起 本訴。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徐美蓮1,721,300元,及自106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何欣芸81,600元,及自101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新光人壽則以:  ㈠徐美蓮本即有繳納A1、A2保險之保險費義務,A1保險於106年 11月4日期滿,滿期保險金本應為125萬元,惟因屈一平並未 將徐美蓮存入其私人帳戶之款項悉數繳入新光人壽,故以繳 入之保險費計算,新光人壽已於106年11月3日將滿期金610, 957元匯入徐美蓮帳戶。至於A2保險已於108年6月28日繳費 期滿,現仍有效,要保人於110年6月11日變更為何言紘,徐 美蓮已非A2保險之契約當事人,縱保險費遭屈一平侵占,徐 美蓮已無從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㈡A3保險之名稱、內容及書面均為屈一平所偽造,自始不存在 ,A3保險之保單號碼於新光人壽系統內建置名稱為「新光人 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要保人、被保險人為陳 素蜜,與本案無關,僅該保單號碼被屈一平用來偽造書面。 而A4保險之名稱、內容及書面均為屈一平所偽造,自始不存 在,該保單號碼於新光人壽系統內建置名稱為「新光人壽五 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徐美蓮就該保單已於108年7 月5日會議中主張自始無效退費,且A4保險僅有首期115,335 元保險費繳入新光人壽,新光人壽目前無法找到該保險費已 退還之證據資料,或確未退還該保險費予徐美蓮。  ㈢又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頒布之「保險業授權代 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第3點、新光人壽所訂立之「收費業 務相關作業規範」,可見無論係具有公示性之注意事項,抑 或新光人壽之內部規定,皆僅授權業務員代收5萬元以下之 現金及支票,足證屈一平之業務不包括無限制以自身帳戶代 收匯款之保險費,新光人壽無論於公開之網路公告、或保戶 繳納保險費時給予之送金單(收據)背面,皆已再三為「勿 將保險費匯入私人帳戶」之提醒,可知以私人帳戶代新光人 壽收取保險費根本非屬屈一平之職務執行,新光人壽已為前 述公告提醒及相關稽核,就屈一平執行職務為相當之監督。 而原告根本未將任何款項匯入新光人壽帳戶,亦未與新光人 壽為任何之商談或確認,則新光人壽就屈一平與原告之私人 往來,自無任何監督或預防之可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 書規定,新光人壽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且原告於108年7月5日即已知悉屈一平製作假保單及侵占保險 費之侵權行為,竟遲至110年11月18日始對新光人壽提起本 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 。另徐美蓮於100年10月31日匯入屈一平帳戶之17萬元,至 徐美蓮對新光人壽提起本訴之時間,其請求權亦罹於民法第 197條第1項所定之10年時效期間。  ㈤再者,原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且依其財力背景、投保經 驗、智識程度等,應可為普通一般人之注意,察覺屈一平之 異常行徑,或至少向新光人壽確認,惟其等於十餘年間,不 遵從新光人壽官網公告及送金單「勿將保費匯入私人帳戶」 之提醒,亦不打任何一通電話向新光人壽確認保單狀況,執 意將鉅額款項逕行存入屈一平之私人帳戶,其等就損害之發 生及擴大,自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 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屈一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8至40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書證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屈一平自90年間起任職於新光人壽北投區部陽明通訊處,於 102年間升任區經理,且登錄為新光人壽之業務員,平日以 招攬保單等事項為業。 三、徐美蓮於100年11月4日經由屈一平招攬而向新光人壽投保A1 保險,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07至108頁。 四、徐美蓮於101年10月11日經由屈一平招攬而向新光人壽投保A 2保險,於108年6月28日繳費期滿,保單效力有效,要保人 於110年6月11日申請更改為何言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09 至111、274至278、348頁。 五、徐美蓮於106年11月1日經由屈一平招攬,欲向新光人壽投保 A3保險,屈一平並提供要保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為何言紘 之保單書面予徐美蓮,內容詳如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59 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43至51頁,惟A3保險保單之名稱、 內容及書面均係屈一平偽造而自始不存在,該保單號碼之實 際要保人、被保險人為陳素蜜。 六、徐美蓮於106年11月28日經由屈一平招攬,欲向新光人壽投 保A4保險,屈一平並提供要保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為何錦 鳳之保單書面予徐美蓮,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29至132頁, 惟A4保險保單之名稱、內容及書面均係屈一平偽造而自始不 存在,屈一平投保之保險雖保單號碼相同,要保人、被保險 人亦相同,但實際名稱為「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 身壽險」,且內容與A4保險內容不同。 七、A1保險於106年11月4日期滿,新光人壽匯款610,957元至徐 美蓮所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帳戶,內容詳如審附民 卷第21頁、本院卷㈠第344頁。 八、徐美蓮於100年10月31日至106年10月6日共匯款1,721,300元 至屈一平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容詳如審附民卷第77至91頁 。 九、何欣芸於101年8月27日向新光人壽投保B1保險,該保險於10 2年11月5日停效,於104年11月6日失效,內容詳如本院卷㈠ 第147至148頁、審附民卷第53至61頁。 十、何欣芸於101年9月11日向新光人壽投保B2保險,該保險於10 8年6月17日停效,於110年6月18日失效,內容詳如本院卷㈠ 第151至153、346頁。 十一、何欣芸於101年9月21日至102年12月27日共匯款81,600元 至屈一平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容詳如審附民卷第65至75 頁。 十二、徐美蓮、何言紘、屈一平於108年7月5日有出席新光人壽 所召開之保戶保費爭議案件會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76 頁。 十三、屈一平於108年7月5日與徐美蓮、何言紘簽立和解書,內 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77頁。 十四、徐美蓮就A3、A4保險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與 新光人壽調處,經該中心於108年9月10日調處不成立,內 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90至198頁。 十五、屈一平因侵占原告保險費及偽造A3、A4保險之私文書並行 使,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4 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2至47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40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屈一平給付徐美蓮 1,366,488元、何欣芸57,661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 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 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應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  ⒈有關徐美蓮部分:  ⑴徐美蓮主張屈一平假藉代收A1、A2、B2保險費為由,指示徐 美蓮於100年10月31日至106年10月6日共匯款1,721,300元至 屈一平所開立之帳戶,惟屈一平竟僅將其中964,812元入款 至新光人壽,其餘756,488元侵占入己,徐美蓮因此受有756 ,488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徐美蓮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108年7月5日會議紀錄表及屈一平簽立之和解書為證(見 審附民卷第77至91頁、本院卷㈠第176至177頁)。且屈一平 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上 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2至21頁)。而新光人壽自承:①依系 統資料,A1保險於100年11月及12月各有1筆197,100元之保 險費入款至新光人壽,嗣於103年2月有197,510元之墊繳清 償入新光人壽,故屈一平就A1保險共計入款591,710元至新 光人壽;②依系統資料,A2保險曾於101年11月有美金2,642. 1元,約合新臺幣78,206元(匯率29.6)之保險費入款至新 光人壽,嗣於105年12月29日有美金9,082.91元,約合新臺 幣293,486元(匯率32.312)之墊繳清償入款至新光人壽, 故屈一平就A2保險共計入款371,692元至新光人壽。③綜上, 依系統資料,屈一平確實有將約合新臺幣963,402元入款至 新光人壽,繳納A1、A2保險之保險費,此數字與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964,812元大致接近(兩者 差別或為美金匯率之選定),此部分金額屈一平確實依徐美 蓮之指示入款至新光人壽繳納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6 至417頁),可知新光人壽對屈一平有將徐美蓮匯入其帳戶 共計964,812元,入帳至新光人壽繳納A1、A2保險之保險費 之事實不爭執。再相互比對徐美蓮所提出存款憑條之匯款時 間及金額,顯示屈一平並非於徐美蓮100年10月31日匯款170 ,000元至其帳戶時,即侵占入己,而係自102年11月11日起 至106年10月6日止陸續侵占徐美蓮所匯入其帳戶之部分款項 共計756,488元,則徐美蓮為繳納保險費而匯款之目的自屬 同一無從切割。因此,徐美蓮主張屈一平自102年11月11日 起至106年10月6日止陸續侵占其所委託繳納A1、A2、B2保險 之保險費,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756,488元損 害之事實,堪認屬實。新光人壽仍以前詞辯稱伊已給付A1保 險之滿期金,且A2保險已變更要保人云云,核與上開侵害款 項無涉,不足採信。  ⑵又徐美蓮主張屈一平偽造A3、A4保險之名稱、內容及書面, 並持以行使交付徐美蓮,指示徐美蓮匯款至其所開立之帳戶 61萬元,屈一平僅將其中115,335元繳納保單號碼000000000 0之保險費,其餘494,665元侵占入己,惟A3、A4保險自始不 存在,徐美蓮因此受有61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徐美蓮提出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年7月5日會議紀錄表及屈一 平簽立之和解書為證(見審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㈠第176至 177頁)。且屈一平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偽造文書等 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2至21、34至35 頁)。而新光人壽對於屈一平有上開犯行之事實亦不爭執, 僅辯稱該115,335元已返還徐美蓮,惟徐美蓮否認有收受該 款項,新光人壽迄今無法提出給付憑證,難認確已返還該款 項。是堪認徐美蓮主張因屈一平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其 財產權,致其受有61萬元損害之事實,係屬真實。  ⑶綜上所述,依徐美蓮所提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其因屈一平上 開期間故意不法之侵害行為,共計受有財產上損害1,366,48 8元(計算式:756,488元+610,000元);至於超過此金額之 部分,徐美蓮並未證明屈一平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 何損害,難認屬實。因此,徐美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屈一平給付1,366,48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有關何欣芸部分:   ⑴何欣芸主張屈一平假藉代收B1保險費為由,指示何欣芸自101 年9月21日至102年12月27日共匯款81,600元至屈一平所開立 之帳戶,惟屈一平僅將其中23,939元入款至新光人壽,其餘 57,661元侵占入己,何欣芸因此受有57,661元損害之事實, 業據何欣芸提出帳號開立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見審附民卷 第63至75頁)。且屈一平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偽造文 書等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2至21頁) ,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屈一平犯業務侵占罪刑 確定在案。而新光人壽對屈一平有上開犯行之事實,亦不爭 執。又上開57,661元於屈一平侵占之時即侵害何欣芸之財產 權,致何欣芸受有該財產上之損害,僅係何欣芸於斯時不知 悉,始未能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嗣後B1保險停效、 失效而受影響,堪認何欣芸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⑵至於何欣芸尚主張受有23,939元之損害云云。然屈一平已將 此部分保險費入款至新光人壽,而新光人壽於此期間亦已依 B1保險契約提供保險之保障及服務,自難認何欣芸受有此部 分之損害,故何欣芸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依何欣芸所提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其因屈一平上 開期間故意不法之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57,661元;至 於超過此金額之部分,何欣芸並未證明屈一平有何不法侵害 行為,致其受有何損害,難認屬實。因此,何欣芸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屈一平給付57,661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光人壽應與屈一平連帶給付徐美蓮1 ,366,488元、何欣芸57,661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 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 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 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僱用人係藉 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 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 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 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 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 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 關係之行為,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按109年2月13日修正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 第1項第8款第4、7、9目規定:「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 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八、 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㈣使 用未經保險業同意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 書等文書為招攬。…㈦挪用或侵占保險費。…㈨其他損害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8年12月12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368621號令訂定發布之 「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防範保險業務員 挪用侵占保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保險 業…應建立防範保險業務員挪用、侵占保戶款項相關內控作 業,以杜絕保險業務員挪用、侵占保戶款項情事。」第3點 第2款規定:「保險業…應建立保險業務員管理制度且應至少 包括下列事項:…㈡對於現職保險業務員亦應定期或不定期瞭 解其是否涉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及第19條之情事, 預防弊端之發生。」第5點規定:「保險業…應建置事前宣導 、事中控管及事後查核之控管機制,避免保險業務員…未經 授權而代收保險費(包括匯款至保險業務員個人帳戶)等作 業。」第7點規定:「保險業…應依風險基礎方法建立防範保 險業務員與保戶私下資金往來之預防控管機制。」第8點第4 款規定:「保險業…為防範保險業務員自行製作並提供保險 單、送金單、保費繳納證明或收據等情事,並應建立控管機 制至少包括下列事項:…㈣透過非業務單位人員確認保戶清楚 保單狀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02頁)。足見新光人壽依 上開規定及命令,應建置事前宣導、事中控管及事後查核之 內部控管機制及作業,避免保險業務員未經授權以保險業務 員個人帳戶代收保險費,以杜絕侵占保戶款項情事,並應對 現職保險業務員定期或不定期瞭解有無招攬非屬新光人壽保 險商品之不當行為,以預防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權益之情事。     ⒉而屈一平自90年間起任職於新光人壽北投區部陽明通訊處, 於102年間升任區經理,並登錄為新光人壽之業務員,平日 以招攬保險等事項為業務,且新光人壽亦自承授權屈一平可 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5萬元以下現金及支票之保險費 (見本院卷㈡第50頁),則屈一平利用其為新光人壽保險業 務員身分之機會,假藉進行保險費代收服務,提供其個人帳 戶予徐美蓮、何欣芸以代收保險費,並將部分金額侵占入己 ,又利用其招攬保險之機會向徐美蓮推銷非屬新光人壽保險 商品之A3、A4保險,並予以偽造持以行使,致徐美蓮交付保 險費61萬元,其所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保險業務之職 務有關,依上開判決意旨,足認屈一平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原告之上開財產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新光人壽 應與屈一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至於新光人壽雖以前詞抗辯屈一平執行職務之範圍並未包括 其以私人帳戶代收保險費,此僅為屈一平個人之犯罪行為, 且新光人壽選任屈一平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新光人壽網路公告 、送金單(收據)背面、「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注意事項 」、「收費業務相關作業規範」為證。然查:  ⑴該網路公告固顯示「繳費服務」欄,於「一、保戶權益提醒 通知」項下記載:「…⒉本公司從未授權或指定任何個人帳戶 作為保險費收取之用,請您依保單約定繳費方式繳納保險費 ,…敬請直接匯入本公司帳戶,切勿匯入任何私人帳戶,並 請務必向服務人員索取本公司開立之正本收據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350頁);該送金單(收據)背面「重要事項」欄 雖記載:「…二、繳納保險費(含貸款本息及墊繳保費)注 意事項:⒈本公司從未授權或指定任何個人帳戶作為保險費 收取之用,切勿匯入任何私人帳戶,繳納保險費(利息)時 ,並請務必向服務人員索取本公司開立之正本送金單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352頁)。然上開網站公告及送金單(收據 )背面所載內容僅具有提醒民眾效果,係屬新光人壽對外宣 導措施;至於「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見本 院卷㈡第61至67頁),其規範對象為新光人壽,並非一般民 眾;另新光人壽所定「收費業務相關作業規範」(見本院卷 ㈡第69至74頁),則係用以規範新光人壽之受僱人,為新光 人壽之內部規定,均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亦不因此免除新光 人壽本即應建立嚴格之內部控管、查核機制及作業,並定期 或不定期瞭解屈一平工作狀況,以杜絕屈一平假藉代收保險 費、推銷不實保險商品,指示原告將保險費匯入其個人帳戶 侵占入己之責任。  ⑵遑論新光人壽亦自承有授權屈一平收取第一期保險費、5萬元 以下現金及支票之保險費,此本即易使原告混淆授權範圍, 則屈一平利用其為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身分之機會,假藉便 民,以個人帳戶代收代繳保險費,原告因信賴新光人壽係屬 信用及商譽良好之公司,而未生質疑,依其指示為之,實難 苛責原告知悉屈一平所為違反上開規定,或能預先得知屈一 平將侵占其等保險費,予以拒絕。反觀新光人壽既有前揭授 權收費,更應依上開規定及命令,嚴加管理及監督屈一平職 務之執行,以維護交易之安全。  ⑶再綜觀屈一平上開侵占之行為期間長達5年以上,使A1、A2、 B1、B2保險之保險費長期處於繳款不正常之狀態,然新光人 壽均未能透過內部稽查管控機制發現異狀,或與徐美蓮、何 欣芸確認保單狀態及時察覺屈一平侵占犯行,使屈一平得以 利用其招攬保險之機會向徐美蓮推銷非屬新光人壽保險商品 之A3、A4保險,並予以偽造持以行使,致徐美蓮交付保險費 61萬元,新光人壽就此亦未及時察覺,足認新光人壽對於監 督屈一平職務之執行,有前述未盡相當注意之情事,故新光 人壽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新光人壽應與屈一平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則其據此請求新光人壽應與屈一 平連帶給付徐美蓮1,366,488元、何欣芸57,661元,為有理 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雖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4條 規定,主張新光人壽應與屈一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原告係因屈一平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其等財產權,致 受有損害,尚難認新光人壽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屈一平所 為上開行為,亦非屬新光人壽履行債務之行為,即無民法第 224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併此敘 明。 三、新光人壽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 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 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 形以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且所 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 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新光人壽曾於108年7月5日與屈一平、徐美蓮、何言紘召開保 戶保費交付爭議案件會議,並決議:「⒈保戶徐美蓮主張保 單號碼:0000000000現要求上述保單自始無效退費,新光人 壽合計退費115,335元。⒉業務員屈一平小姐以製作假保單( 假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業務侵占保戶徐美 蓮等人之保費合計200萬元,業務員屈一平表示確實有涉及 業務侵占乙事,並表示就業務侵占保費部分,將於108年7月 8日前匯款返還徐美蓮、何言紘指定帳戶,如未於指定時間 前完成匯款,由新光人壽進行後續查證及行政作業。」(見 本院卷㈠第176頁)。嗣於108年7月26日起,何言紘即與新光 人壽以電子郵件往來瞭解後續查證及行政作業賠償進度,直 至110年9月15日新光人壽回復:「公司無其他司法判決前仍 無法確認有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 表、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76、284至291頁)。 參以徐美蓮、何欣芸於本件訴訟亦係委任何言紘為訴訟代理 人,可知其等將上開損害賠償事宜委由何言紘處理。是堪認 徐美蓮、何欣芸於108年7月5日向新光人壽請求損害賠償時 ,其等已合意由新光人壽退還A4保險之保險費115,335元, 另屈一平若未於108年7月8日給付200萬元,即由新光人壽先 進行查證及行政作業,新光人壽並於110年9月15日為上開回 復,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足證徐美蓮、何欣芸於108年7 月5日至110年9月15日已持續向新光人壽請求賠償,即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則其等於110年11月18日對新光人壽提起本 件訴訟(見附民卷第11頁),自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 之2年時效期間。  ⒉又屈一平係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10月6日止陸續侵占徐 美蓮所匯入其帳戶,用以繳納A1、A2、B1保險之部分保險費 共計756,488元,則徐美蓮於110年11月18日對新光人壽提起 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10年時效期間。  ⒊綜上所述,新光人壽抗辯原告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 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云云,尚非可採。   四、新光人壽抗辯原告將保險費匯入屈一平私人帳戶,與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為無理由,論 述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新光人壽雖以前詞抗辯原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竟不遵 從新光人壽對外之提醒,亦未打電話向新光人壽確認保單狀 況,逕將保險費匯入屈一平私人帳戶,其等就損害之發生及 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新光人壽網路公告、送金單( 收據)背面、「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注意事項」、「收費 業務相關作業規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0至352頁、卷㈡第 61至74頁)。然上開公告、送金單(收據)背面所載內容係 屬宣導提醒性質;而該注意事項係用以規範新光人壽;至於 作業規範則為新光人壽之內部規定,均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 ,自不得據此謂原告有何過失。且新光人壽亦授權屈一平可 收取第一期及一定額度內之保險費,至於其收取方式、限制 ,難期原告必然知曉,又原告係因信賴新光人壽之信用及商 譽,始對屈一平所為未生質疑,惟新光人壽竟未依上開法令 規定落實內部控管稽查等機制,使原告長期處於繳費不正常 之狀況而不自知,屈一平因而得以藉此執行職務之便,為上 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 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 定期限,原告雖自108年7月5日起持續向新光人壽請求賠償 ,惟均未具體載明請求金額,則依前揭規定,徐美蓮就上開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得請求屈一平、新光人壽分別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審附民卷第133頁、附 民卷第57頁)之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110年12月4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何欣芸就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 得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 第55至57頁)之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 規定,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徐美蓮1,366,488元,及 屈一平自110年10月13日起、新光人壽自110年12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 給付何欣芸57,661元,及自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79%,餘由徐美蓮負擔20%、何欣芸負擔1%,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21

SLDV-113-保險-3-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橙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4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陳宗慶(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宗慶於民國113年2月1 日14時57分前某時許,接獲李松佑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欲 購買含前開成分彩虹菸之訊息後,陳宗慶即與李松佑約定在桃園 市○○區○○路00號之藍天撞球場內進行交易彩虹菸9支,嗣於113年 2月1日14時57分許,再由乙○○前往上址向李松佑收取新臺幣(下 同)2000元,並交付上開彩虹菸9支與李松佑,乙○○因而從中獲 利500元。嗣李松佑將上開彩虹菸9支交付予郭萬和,經警於同日 查獲郭萬和,並扣得本案之彩虹菸6支(毛重10.6公克),而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13偵16456卷第15-26、179-182、21 3-219頁;院卷第29-31、108頁),且與證人李松佑、陽聖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51-60、69-71、81 -90、165-167、171-17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卷第5-19、61-67、73-79、107、1 09-113頁、113偵16456卷第59-65、137-140頁)。又警方所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重量如附表一所示),有如附表一 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陳宗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 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本案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 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 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 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 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 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 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出本案販賣毒品分工之其他正犯( 113偵16456卷第20-21、179-182頁),檢、警因而查悉共同 正犯陳宗慶,並尚由檢察官偵辦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12月31日丙○秀晉113蒞33741字第1139170595號函(院 卷第83頁)可查,可認被告此部分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 指述共同正犯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 除其刑。 3、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 ,被告本案與另案被告陳宗慶共同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藉由 分工而增加毒品之流通性,其犯罪情節難認極輕微,且被告 依前揭說明遞減輕其刑後,參酌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尚無 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因與 本案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 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打工販售永生花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按諭知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衡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為追求一己利益而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彩虹菸,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且販賣毒品具有相當之隱密 性,查緝不易,在利益驅使下極易再次犯罪,且被告另可能 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罪嫌疑(詳後述 關於沒收及附表二所示),是被告既有其他涉犯刑事案件之 狀況,本院審酌後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彩虹菸6根,係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0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毒品成分( 如鑑驗結果欄所示),雖係違禁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係要自己施用,與本案販毒無關等語,且被告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確呈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理 字第1136044371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83頁)附卷可憑, 堪認被告上開所陳非虛,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之物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手機共2支,被告供稱均非供本 案聯繫販毒之用,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而檢 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及卷頁 備註 毒品彩虹菸6根 ◎香菸共6支取1檢驗。 ⑴驗前總實秤毛重:7.74公克。 ⑵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報告編號為A1798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他2374第161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000偵16456第141頁) 為本案交易之毒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及卷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A系列)39包 ◎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A18及A19,不另予以編號。 ◎編號A18及A19: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9.03公克(包裝總重約2.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35公克。 ⑵抽取編號A18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①淨重3.97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罄,餘3.06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證物編號A1至A39,來文載示(總)毛重159.57公克,包裝重52.26公克,淨重107.31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純質淨重5.3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9120號鑑定書及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偵16456第287~289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0)、DE000-0000(0))(000偵16456第67頁) 為被告乙○○欲自行施用之毒品。 2 毒品咖啡包(B系列)3包 ◎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B1及B3,不另予以編號。 ◎編號B1及B3: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1.18公克(包裝總重約2.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50公克。 ⑵抽取編號B3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①淨重4.48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3.88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證物編號B1至B3,來文載示(總)毛重15.44公克,包裝重4.02公克,淨重11.42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純質淨重0.45公克。 為被告乙○○欲自行施用之毒品。 3 彩虹菸10包 ◎送驗證物:混合毒品彩虹菸10包,均檢視均為同一型態,另予以編號A。 ◎編號A:經檢視均為白/褐色香菸,內為褐色煙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支鑑定。 ⑴總淨重198.27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97.2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2993號鑑定書(113偵16456第291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0))(000偵16456第67頁) 為被告乙○○欲自行施用之毒品。 4 智慧型手機1支 (廠牌:IPHONE 6s PLUS) 無。 無。 ⑴門號:未知 ⑵IMEI:000000000000000 5 智慧型手機1支 (廠牌:IPHONE) 無。 無。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1

TYDM-113-訴-656-2025022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雍凱 林建勛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702號、第12703號、第18427號、第21064號、第2 10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雍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沒收。 林建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5行「113年5月30日」,更正為「113 年5月29日晚間11時28分許」。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鑑定結果欄「1.A1-A76:總淨重255.017 公克」,更正為「1.A1-A76:總淨重255.07公克」。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扣案物品及數量欄「淡棕色不明粉末7包 」,更正為「棕色及淡棕色粉末7包」;鑑定結果欄「2.棕 色粉末3袋」,更正為「2.淡棕色粉末3袋」。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扣押物品及數量欄「iPhone 13手機1支 」,更正為「iPhone 12手機1支」。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扣押物品及數量欄「淡黃色」,更正為 「黃棕色」。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謝雍凱、林建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謝雍凱、林建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2.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林建勛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建勛辯護稱:被告林建勛偵查 中有供出上游,並有向地檢署聲請證人保護,若有查獲上游 ,請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被告林建勛固於警詢時有供 出其本案毒品之來源並指認,惟本案尚未因被告林建勛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4年1月17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43031221號函、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5日士檢云星113偵12702字第1 1490058760號函在卷可查,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2人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 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謝雍 凱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建勛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警詢時具體提供毒 品上游之身分資料予警方查緝,並衡量被告2人各自持有毒 品之數量及時間、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林建勛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建勛辯護稱:被告林建勛有供 出上游,且於偵審均自白,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而被告林建勛於本案犯罪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 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 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本案被告林建勛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深,仍以高達新臺幣53萬 元購入本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約826. 36公克,數量非微,倘此等數量之毒品若流入市面,潛在威 脅甚高,故難認被告林建勛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 經現實矯正,即足令被告林建勛未來無再犯之虞,被告林建 勛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 檢出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3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04384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 換算表、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90249號鑑定書在卷可 查,故上開物品均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 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 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電子磅秤及手機,依被 告謝雍凱於偵訊時之供述可知,均屬其所有,且係供分裝本 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及與上游購買時聯繫所用;扣案如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依被告林建勛警詢所述可知 ,係供被告林建勛聯繫本案毒品來源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電子磅秤1臺(即其上印有J YC-000 000g×0.01g)、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8、10、11 、12、13、14、15、16、17、18所示之物,依被告2人所述 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且亦非屬違禁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袋) 12袋 ⑴驗前總毛重:14.2370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11.897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5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  2 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棕色粉末(含袋) 4袋 ⑴驗前總毛重:3.3260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224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36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棕色粉末(含袋) 3袋 ⑴驗前總毛重:1.5880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0.783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16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綠色粉末(含袋,編號A1至A76) 76袋 ⑴外觀:白/黑色包裝。 ⑵驗前總毛重:332.59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255.07公克。 ⑷鑑驗取樣量:0.45公克。 ⑸檢驗結果:①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22.95公克。 5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米白色粉末(含袋,編號B1) 1袋 ⑴外觀:黑/褐色包裝。 ⑵驗前毛重:4.13公克。 ⑶驗前淨重:3.02公克。 ⑷鑑驗取樣量:0.57公克。 ⑸檢驗結果:①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6 電子磅秤 2臺 其上印有JYC-50 50g×0.005g。 7 行動電話 1支 Apple廠牌,型號iPhone13,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含袋) 11袋 ⑴驗前總毛重:1008.38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995.62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8公克。 ⑷檢驗結果:①檢出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成分。②愷他命純度約83%,驗前純質淨重約826.36公克。 2 行動電話 1支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0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6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66號   被   告 謝雍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林建勛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雍凱(LINE暱稱「KING」)、林建勛(LINE暱稱   「Xun」)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雍凱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間某時,向不詳賣家暱稱「姜子牙」(下稱「姜 子牙」)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購買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5包,「姜子牙」同時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棕色粉末4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棕色粉末3包予謝雍凱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 5月30日持搜索票至謝雍凱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 理髮店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7包、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之棕色粉末4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棕色粉末3包。  ㈡林建勛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5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以53萬元之對價,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826.36公克)而持有 之,並攜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藏放。嗣林建勛於113年5 月29日23時25分許,將上開愷他命自上址取出並放置在其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隨即經警逕行 搜索車內,當場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雍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3年2月間某時,向不詳賣家暱稱「姜子牙」以3萬元之對價,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姜子牙」同時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棕色粉末4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棕色粉末3包予其。 2 被告林建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5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以53萬元之對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826.36公克)而持有之。 3 1.附表一扣案物品及照片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3日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 證明被告謝雍凱所持有為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分別含有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總淨重5公克以上。 4 1.附表二扣案物品及照片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林建勛所持有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分別含有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總淨重5公克以上。 二、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或無法將 之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之物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 罪嫌,惟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2人主觀上有販賣 之意圖,復無積極證據可徵被告2人有將毒品予以加工提高 純度、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加工成錠劑、使潮濕毒品 乾燥化等製造第三級毒品等行為,是被告2人之行為尚與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之構成要件 未合,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毒品咖啡包77包 謝雍凱 1.A1-A76:總淨重255.01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推估純質總淨重22.95公克;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2.B1:淨重3.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鑑定書 2 愷他命12包 謝雍凱 淨重11.897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3日毒品鑑定書 3 淡棕色不明粉末7包 謝雍凱 1.棕色粉末4袋,淨重2.22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2.棕色粉末3袋,淨重0.78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3日毒品鑑定書 4 電子磅秤3臺 謝雍凱 5 分裝袋1批 謝雍凱 6 愷他命殘渣袋2個 謝雍凱 7 iPhone 13手機1支 謝雍凱 8 現金37萬6,000元 謝雍凱 9 iPhone 13手機1支 林建勛 10 現金8萬5,000元 林建勛 11 淡黃色不明粉末1包 謝雍凱 未檢出毒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3日毒品鑑定書 12 離子夾2支 謝雍凱 13 智能分裝機1臺 謝雍凱 14 果汁粉5箱 謝雍凱 15 咖啡包空箱71箱 謝雍凱 16 iPhone 8plus手機1支 謝雍凱 17 iPhone S手機1支 謝雍凱 18 點鈔機1臺 謝雍凱 附表二(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內):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愷他命11包 林建勛 驗前總淨重約995.62公克,檢出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愷他命純度約83%,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826.3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鑑定書

2025-02-21

SLDM-114-審簡-148-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少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少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其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等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達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 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並參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 字第2239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所生之 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詳附表鑑 定結果欄),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或3,4-亞甲 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5.4325公克,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所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固無特別規定,然該持有第 三級毒品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查獲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又附表編號2、4之殘渣袋共10個,內有微量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粉末 沾黏附著,而以現行檢驗毒品係以刮除或乙醇溶液沖洗方式 為之,常見包裝袋內經刮除或沖洗後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 分離,故前揭殘渣袋之外包裝袋本身及量微無法秤重之第三 集毒品殘渣顯然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扣案 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同屬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盛裝附表編號1 、3、4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 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 品,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因 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一併扣案之殘渣袋2 個(毛重0.4219公克),經鑑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乙節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㈢1份可佐(見偵卷第85頁),故不予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0.4790公克、驗餘淨重0.4470公克,純質淨重約0.352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及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83頁、第86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3個 殘渣袋3個(毛重0.8928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Ketamine」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第84頁) 3 摻有第三級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6包 證物A1至A11,總淨重53.14公克,檢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推估純質總淨重約1.5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855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0至81頁) 證物B1至B15,總淨重69.97公克,檢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推估純質總淨重約3.4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855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0至81頁) 4 摻有第三級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殘渣袋7個 仿愛馬仕商標圖案橘色包裝袋之殘渣袋4個(毛重4.1360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第84頁) 仿My First Bearbrick Baby系列公仔圖案紅色包裝袋內之殘渣袋3個(毛重2.9621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第84頁) 5 摻有第三級愷他命之香菸1支 香菸1支,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0.6919公克、驗餘淨重0.675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第83頁)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92號   被   告 許少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少睿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 1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路旁,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友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33包抵償債務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5日22時40分 許,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薇薇旅館實施臨檢, 在上揭旅館509號房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47 9公克,鑑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3525公克)、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淨重0.83公克)、含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6包(總毛重149.38公克,檢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5.08公克)、 愷他命殘渣袋5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7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少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85540 號鑑定書各1份,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5張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6包,及盛裝上開毒品之香菸、毒品殘渣袋及毒品咖 啡包殘渣袋,無法將之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2-21

PCDM-113-簡-4965-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康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康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白色結晶19袋、紫色粉末12袋,均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康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9袋、紫色粉末12袋,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28號   被   告 羅康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康祐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20時許,在新竹市「八號會所」前,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9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12包而 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22日21時10分許,羅康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 與桂林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上開小客 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淨重26.0360公克,純質淨 重22.2868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即溶包12包(淨重39.50公克,純質淨重2.76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康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查扣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包之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扣案之毒品係自被告駕駛之車輛內查扣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扣案之白色結晶19袋(淨重26.0360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2.2868公克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各1份 佐證扣案編號A8、A9之紫色粉末2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7.0%,推估A1至A12即溶包(共12包)純質淨重2.76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9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12包,為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扣案毒品並未檢出第二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嫌尚難遽認,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聲 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PDM-114-簡-428-2025022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李謙信 被 告 李文龍 兼 訴訟代理人 李謙雄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賴璿翔 莊心雅 林宣儀 林大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 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變更 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1、409-412頁),並經胡光華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 兩造依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權 利範圍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土地商業區。系爭土 地上現有屏東縣○○鎮○○路00巷○○○○○道路○○○○○○○○○○○○號碼 屏東縣○○鎮○○路00號及30號之一層部分建物(下分稱28號房 及30號房)等地上物。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無法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文龍、李謙雄則以:系爭道路非計畫道路,同意原告 方案,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公司)略以:  ⒈系爭道路為既成巷道,並無阻隔不特定人進入之設施,堪認 係供附近居民或其他進出往來之道路使用,依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見解,系爭道路既已開闢為道路而供 公眾通行,系爭道路坐落之系爭土地即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 不得分割。  ⒉退步言之,縱得分割,亦應採變價分割為宜:  ⑴原告方案如附圖編號B部分由原告、李文龍及李謙雄等人(下 稱原告等3人)維持共有,創設新共有關係,違反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告就系爭土地亦無何使用目的 或就系爭土地有何情感因素而須原物維持共有之必要。  ⑵系爭土地扣除系爭道路面積,建築基地正面路寬僅約2.6公尺 ,最小深度僅約5公尺,屬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所稱 之「面積狹小基地」,無法提供為建築使用,原告方案無異 為將1筆畸零地再分割為2筆畸零地,各共有人實質上無法為 有效規劃利用,原告方案中彰銀公司所分得之附圖編號A-1 、B-1部分土地亦無法與鄰地合併利用,原告方案顯對彰銀 公司不利。  ⑶系爭土地上28號房及30號房分別遭訴外人紀文卿及張正辰占 用,嗣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及104年1月21日與兩造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惟自108年起,原告等3人與紀文卿及張正 辰發生爭執,即未再與彰銀公司共同出租系爭土地,彰銀公 司僅以權利範圍與紀文卿及張正辰續訂土地租賃契約至113 年12月31日。是如依原告方案,系爭土地上30號房基地面積 劃為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等3人所有,28號房則 跨足如附圖編號B及B-1部分,恐生彰銀公司與紀文卿及張正 辰違約之風險,及原告等3人向張正辰請求返還土地之爭議 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商 業區,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 州地政)112年5月23日屏潮法字第2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甲為30號房,編號乙為28號房,編號丙為28號房 之遮雨棚,編號丁為系爭道路,編號戊則為道路外水泥鋪面 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 卷第15-17、29-32頁);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 院卷第33頁);Google地圖暨街景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圖(本院卷第35-44、47頁),且經本 院會同兩造與潮州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另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前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05-111、129頁),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雖土地係屬供公 眾通行之柏油路面,惟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 路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 其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道路為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管理道路,標示為既成道 路,目前供公共通行道路,其坐落位置於系爭土地得溯及前 段已供建築線指示之通行道,且保有後段建築法實施前舊有 建物供通行事實等節,有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12年5月4日潮 鎮建字第11230844900號函、113年8月8日潮鎮建字第113000 9388號函覆內容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7、307頁),則系爭 道路為既成道路,固可認定,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商業區 ,非全為系爭道路所覆,而原告等3人本欲將所分得系爭道 路位置繼續供道路之用之情,此為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 153頁),彰銀公司亦稱如分得系爭道路,將維持現況等語 (本院卷第402頁),是於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已供公眾通 行之前提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兩造均允諾於分割後不妨礙 原有通行,則無危害公益之問題,參諸前開說明,自無限制 分割之必要,以求土地經濟利益之最大化及保障人民自由處 分財產權,是彰銀公司所辯,並無足取。第查,系爭土地無 不得分割登記之情事,有潮州地政113年4月29日屏潮地二字 第113000169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頁),足認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卻始終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本件合宜之分割方案: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4項各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 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 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 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之說明,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 為例外,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再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彰銀公司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按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 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臨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 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道路為 既成道路乙情,業已說明如前,又系爭土地扣除系爭道路之 部分均鄰接系爭道路,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得建築之虞,此 情核與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10日屏府城管字第1135116103 號函覆內容相符(本院卷第349頁),足認系爭土地並非畸 零地而不得建築,是就系爭土地扣除系爭道路之部分,仍得 建築合於建築法規之建物,或為其他妥適之利用,彰銀公司 辯稱不得建築或難以利用之節,尚乏可信。  ⑵系爭土地固存有非兩造所有之28號房及30號房,又前開建物 使用人與彰銀公司訂有土地租賃契約等節,有房屋稅籍資料 及彰化銀行土地租賃契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5-147、273 -280頁),然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於113年12月31日屆期,應 無違約之風險,又28號房及30號房使用人紀文卿及張正辰非 系爭土地共有人,參酌前開說明,於考量分割方案時應慮及 者為共有人之利益,而非紀文卿及張正辰之使用利益,是被 告所辯,均難逕謂有何原物分割困難之節,自無採變價分割 之必要。  ⒊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大致將系爭土地以南北向劃分為2筆,東側 (即如附圖編號A-1、B-1部分)分歸為彰銀公司所有,西側 (即如附圖編號A、B部分)則劃為原告等3人維持共有,而 李文龍、李謙雄已明示同意原告方案,願與原告維持共有等 語,再者,系爭土地鄰地之同段8地號土地為原告等3人共有 ,土地使用分區同為都市計畫商業區乙節,有地籍圖、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9、69-71、79頁),足見同段8地號土地得待將來 與原告等3人於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合併利用、分割,自 無隨意創設共有關係之疑慮。又原告等3人與彰銀公司各分 得部分系爭道路,並無獨利於何者,分得部分亦得保持現況 以待未來政府徵收。而彰銀公司所分得之如附圖編號B-1部 分,得保持現況繼續承租予28號房使用人紀文卿,或為出售 予紀文卿等適當處分,並無不利之情,則原告方案並無不適 之處,本院認原告方案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等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 院於斟酌各種情況後,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 利益,並參酌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兩造各依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即附表「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配位置(附圖) 分配後應有部分 1 李謙信 1/8 A 1/4 B 1/4 2 李文龍 1/4 A 1/2 B 1/2 3 李謙雄 1/8 A 1/4 B 1/4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A-1 1/1 B-1 1/1

2025-02-20

CCEV-113-潮簡-107-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何耀東 何天仁 何清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惠芬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於民國60至74年間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何丁玉 所有,嗣為兩造共有,兩造依序與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 人共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開3土地下分稱地號,合 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臺南市永康 區塩行路4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A3、B1、B2所示部分。上訴 人提出之空照圖及證人楊永志之證言等,不能證明何丁玉出 資興建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復未證明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默示 分管協議存在,且上訴人係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不符合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現況等,應以該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為適當,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 起至110年3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89元本息 ,自同年5月22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得 請求不當得利120元。另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其以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抵銷,並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 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10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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