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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捷瑞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光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 被 告 立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長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玖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貳佰捌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承攬被告公司所發包位於欣興 楊梅廠本廠棟4樓無塵室空調工程(採購單號:0000000-00 )及欣興楊梅廠4樓水泵機房新增工程(採購單號:0000000 -00,下合稱系爭承攬工程),雙方於簽立訂購單時,約定 結算方式為「責任施工總價承攬,圖面、工法無變更,±3% 不追加減」(下稱系爭結算方式),兩造既已約定採「責任 施作總價承攬」,訂購單所載之五金零件數量、電線長度, 本僅係預估之數量,係於系爭承攬工程施作前,估算承攬報 酬之依據,工程中使用零件及電線數量之增減風險,應由兩 造於簽約前各自評估計算、於簽約後各自負擔盈虧,且工程 之實際施作內容,本即依照圖面、工法進行,系爭結算方式 僅指原告公司應裝設之相關裝置(例如電燈、開關、電盤等 )數量,施工圖面並無應使用多少五金零件及電線長度等資 訊,該些部分屬於原告公司之專業範圍,本應由原告公司依 據現場狀況予以判斷、使用,系爭結算方式之約定,目的在 於若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增加裝設電燈或開關等裝置數量 ,於圖面劃設之3%範圍內,即不辦理圖面變更及追加減,±3 %金額兩造各自負擔。  ㈡原告公司施作系爭承攬工程,工程內容包含機房電力輸送之 (電線)配電及開關、電燈、電盤裝設,而原告公司不僅已 施工完成,並已完成驗收,原告公司於111年8月間即開立發 票請款,驗收後,被告公司亦未指稱原告公司有任何施工瑕 疵,亦未曾命原告公司修補,業主即欣興電子公司施作工程 之機房也如期運轉、使用,而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之計價方 式既採「總價承攬」之方式,顯見無論係電線長度、五金零 件數量等,皆非兩造核算工程款之依據,兩造約定需清點者 乃係施工圖面劃設應裝設之相關裝置(即施作配電工程後, 可達使用目的之開關、電燈、電盤等),且經原告公司比對 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結算單,其中「欣興楊梅廠本場棟4樓無 塵室空調工程」與原訂購單記載之數量,差距百分比為-1.6 4%、「4樓水泵機房新增工程」與原訂購單記載之數量,差 距百分比則為8.6%(超出3%部分,原告公司同意放棄請求之 權利),均未達應辦理追加減之3%,足認被告公司公司應依 約定金額給付工程款。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簽立之訂購單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1,861元及自111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業已約定系爭結算方式,該結算方式之 意思為倘若圖面或工法有變更或結算金額±3%外,即須辦理 追加減,而就「欣興楊梅廠本場棟4樓無塵室空調工程」部 分,經結算之實際金額為7,670,895元,較原約定之工程金 額減少23.1%,原告公司並未完成合約約定之數量,又非屬± 3%免追減之範圍,被告公司自應依照兩造所簽立訂購單之約 定,實際結算原告公司施作之數量項目,倘若原告公司主張 其就上開空調工程得以請款9,975,000元,自應由原告公司 就其實際施工項目、數量符合兩造訂購單約定之項目、數量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公司結算「4樓水泵機房 新增工程」部分,該部分工程之實際金額為491,544元,較 原約定工程金額減少44.93%,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亦未完成合 約約定之數量,非屬±3%免追加減之範圍,被告公司依照實 際施作數量、給付,給付491,544元予原告公司,自符合訂 購單之約定,倘原告公司主張其得以請領892,500元,原告 公司應當就其實際施工項目、數量盡舉證之責。  ㈡另若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工程係約定「總價承攬」,則根本無 需另為「圖面、工法無變更,±3%不追加減」之約定,系爭 結算方式應係指「工程總結算金額超過訂單金額總額±3%」 ,且因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圖面歷經多次變更,即圖面既已 變更,應辦理追加減,故系爭承攬工程採實作實算之方式結 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所約定之工程款總計為11,025,0 00元,被告公司業已支付總計8,223,139元之工程款予原告 公司,尚餘2,801,861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三第84頁),並有訂購單、統一發票、第一銀 行代收款項紀錄簿、存摺內頁影本可佐(本院卷一第15-35 、39-51頁),就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公 司依兩造間所簽立之訂購單,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積欠之工 程款項即2,801,861元,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兩造約定之系爭結算方式 真意為何?㈡原告公司主張業已施作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並 已驗收完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剩餘之工程款2,801,861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約定之系爭結算方式真意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則依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給付。而承攬契約究為總價承包或實作實算,應探求契約文字及當事人真意。   ⒉觀諸兩造就欣興楊梅廠本場棟4樓無塵室空調工程及4樓水泵機房新增工程所簽立之訂購單,均明確約定「本工程採責任施工總價承攬,圖面、工法無變更,±3%不追加減」(本院卷一第23、29頁):  ⑴就「圖面、工法無變更」之部分:  ①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雖約定計價方式為「責任施工總價承攬」,然衡酌承攬工程之施工現場,承攬人於施工過程中,因現場之狀況、位置,而修改原先工程圖面之數量或位置,實屬一般常情,是以,兩造所約定「圖面、工法無變更」,應係考量倘系爭承攬工程之「圖面」、「工法」有變更,恐將影響兩造原先約定之承攬工程報酬,無論係承攬人或定作人,在約定承攬工程之工程款時,工程利潤與施作成本,當為承攬人與定作人在協商工程款之重要要件,而舉凡「圖面」、「工法」有所變更,且將影響工程成本或利潤時,若仍維持原先兩造約定之總價承攬工程款,可能造成定作人或承攬人有所虧損,難認符合當事人簽立承攬契約之期待,參酌上情,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工程之訂購單,特別約定所謂之「圖面」、「工法」,應解釋為「影響工程成本、利潤」之圖面、工法變更,倘未以此方式解釋系爭結算方式,舉凡「未影響」工程成本、利潤之圖面或工法變更,皆可影響兩造工程款之結算方式,則兩造有何必要約定所謂之「責任施工總價承攬」?亦即在承攬工程之實務,實少有圖面、工法無變更之情形,倘若一旦圖面或工法有變更,契約當事人即可質疑系爭承攬工程之結算方式,則「責任施工總價承攬」之約定形同具文,更有違「總價承攬」以一定金額承攬工程之目的。  ②至於被告公司雖辯稱舉凡「圖面」、「工法」有變更時,兩 造就系爭承攬工程之結算方式即變更為「實作實算」等語, 然誠如前述,倘以此方式解釋該約款,兩造原先約定之「責 任施工總價承攬」無履行之可能,且參酌被告公司所提出其 於110年4月19日與翔瑞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立之訂購單,該訂 購單即明確載明結算方式為「本工程圖面及報價項目無變更 情況下採責任施工(不可追加減);或圖面變更設計,全案 採實作實算。若因工期、人力等任何因素耽誤交期導致轉發 包,轉包費用將從訂單金額內全額扣除」(本院卷二第129- 135頁),被告公司與上開公司簽立之訂購單既清楚區別「 工程圖面及報價項目無變更情況下採責任施工」、「圖面變 更設計,全案採實作實算」,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之訂購單 ,卻未為相同之區分即一旦圖面變更設計,便採「實作實算 」之約定,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既未為相同之約定,被告公 司以此解釋上開結算方式,無疑突襲原告公司原先承攬系爭 工程時,所估算之工程成本與利潤,被告公司上開解釋契約 之方式,自已悖離契約約定之文義,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 意,所謂之「圖面」、「工法」有變更,應解釋為影響工程 成本、利潤之「圖面」或「工法」變更,始符合兩造之約定 ,被告公司上開之辯解,均不足採。  ⑵就「±3%不追加減」部分:   因系爭結算方式所針對之內容,本即係針對「工程款項」,故依該約定之脈絡,應係指「工程款項」之±3%金額不追加減,換言之,在影響工程成本、利潤之圖面或工法變更時,於工程款項之±3%金額不追加減,且依照證人巫素蘭於本院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亦稱上開±3%內彼此不追加,是指結算後之總金額(本院卷二第241頁),以此解釋該部分約定之真意,較符合「結算方式」係針對「工程款項」所約定之計算依據,原告公司雖主張此部分之±「3%不追加減」,是指「主要設備數量」,對於超過±3%之設備,始進行工程款項之追加減等語(本院卷三第21頁),然該部分約定,既係針對「本案結算方式」,亦即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項計算方式,互相達成協議,豈會在與工程款項結算之約定內容中,約定毫不相干之「工程設備數量」?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實與該約定之文字、脈絡,均不相符,尚不足採。  ⑶綜上,依照系爭結算方式之文義及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認 兩造所約定之工程雖為「責任施工總價承攬」,然若「圖面 」、「工法」有變更,且該變更將影響工程成本、利潤之結 算時,於工程款項之±3%金額不追加減,以此解釋該結算方 式,既符合契約約定之「文字解釋」,且對於定作人或承攬 人承攬工程時,所著重之工程成本、利潤,亦不至於形成突 襲,而兩造經協商後,所能接受工程款項之變動幅度,乃係 工程款項±3%金額內,故倘若系爭承攬工程之圖面、工法有 影響成本、利潤之變更,且該變更幅度踰越工程款項±3%金 額時,原先兩造所約定系爭承攬工程之結算方式即「責任施 工總價承攬」基礎即不復存在,斯時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 結算,在兩造未特別約定之情況下,則應回歸民法第491條 之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 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 者,按照習慣給付」,而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既已達成訂購 單之協議,且觀諸訂購單之內容,亦有載明訂購項目之價格 ,則兩造斯時工程款項之結算,自應依照訂購單所載之單價 為承攬報酬之計算,應無異議。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查:原告公司主張其業已完成系 爭承攬工程,依兩造所簽立之訂購單,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 剩餘之工程款項2,801,861元,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 稱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工程有變更圖面,故應以實作實算之方 式結算工程款項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本院前開所述,自應 由被告公司就系爭承攬工程確有「變更圖面」,且該變更圖 面已影響兩造核算工程成本、利潤乙節,先行負舉證之責:  ⑴證人即張恭豪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於系爭承攬工程擔任 工地監工,負責協調施作內容,伊認為被告公司就系爭承攬 工程有變更圖面,如果是大圖面之變更,會提供正式之圖面 予原告公司,如果是小區域之變更則可能是口頭之變更,等 到竣工結算時,才會計算,施工過程中,陸陸續續有提供變 更之施工圖面,有的可能是微調,有的可能是長官與業主討 論,再搭配新的圖面等語(本院卷二第31-40頁)、證人蘇 志杰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於系爭承攬工程負責現場監工 、與被告公司協調,施工過程中施工圖有一些修改,被告公 司會重新提供施工圖,但只是A4大小之區域性手稿,沒有出 示大圖,伊所陳述之意思是指,每做一個區塊如果有變動, 被告公司會出示手稿圖給伊,因為每施作不同區塊,若有變 動,被告公司會提供該區域之圖面,故最後完工之情形即為 竣工圖,竣工圖與本院卷一第287頁所示之圖面不會完全相 同,本院卷一第287頁所示之圖面,是伊等施工當時所用之 圖面,伊是用本院卷一第287頁之圖面施工,該圖說與竣工 圖相符,但只有區域性相符,伊施作時是依照被告公司提供 之圖面,施作完成後才會有竣工圖,關於FFU施作部分,不 算圖面之變更,僅有增加數量、位移等語(本院卷二第187- 197頁)。  ⑵依照上開證人張恭豪、蘇志杰之證述內容,其等均有參與系爭承攬工程之施作過程,然依照蘇志杰之證詞,縱使其於施作過程中,被告公司有提供手稿圖,就FFU施作部分,該部分之手稿圖不算圖面之變更,僅有增加數量、位移,則所謂「圖面變更」究竟有無影響系爭承攬工程之成本或利潤,已有所疑,縱使張恭豪亦證稱於施工過程中,被告公司有陸陸續續提供變更之施工圖面,然張恭豪亦稱可能是微調、可能是長官與業主討論等情,惟無論是微調或是長官與業主討論之情形,究竟有無影響兩造計算系爭承攬工程之成本或利潤,均無從確認,且遍查卷內之工程圖,被告公司自始未具體指出原告公司施作系爭承攬工程時之工程圖與竣工圖之差異為何,以及該差異究竟有無影響上開訂購單之約定,倘若原告公司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竣工圖,與原先被告公司提供之工程圖面,僅有位置之變更或未影響訂購單所載明之數量、項目,則被告公司豈能以毫無影響訂購單基礎之圖面變更,遽論兩造應以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工程款,不僅有違兩造約定系爭結算方式之真意,更有害於原告公司原先承攬系爭承攬工程所考量之成本及利潤,故而被告公司此部分之辯解,既未提出所謂之「圖面」變更,究竟有無影響訂購單之項目、數量,亦未舉證證明圖面之變更,確已影響兩造承攬工程之成本與利潤結算,被告公司徒以系爭承攬工程之「圖面」有變更,遽論兩造應採「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洵屬無據。  ⒋再者,被告公司雖提出結算單,並辯稱原告公司施作之系爭 承攬工程,經結算後,工程款項業已踰越工程款之±3%金額 等語,然觀諸被告公司提出之結算單(本院卷一第137-155 頁),該結算單僅有以電腦繕打,並無原告公司或被告公司 之簽章,難認該結算單乃係兩造共同結算之內容,另證人張 恭豪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被告公司提出之結算單並非伊所 製作,是公司內部之人員製作,但數量是伊提供,因為伊結 算會清點數量、公司才會計價,無論是依照訂單或合約數量 ,可能原告公司是依照最早之圖面施工,然伊是依照現場之 數量為清點,與原始數量之差異,伊無法予以檢視,系爭承 攬工程是伊自己清點,伊要清點時,有通知原告公司是否偕 同清點,後續原告公司告知無法配合清點;主設備會現場實 際清點,主設備例如燈具、FFU、插座、運轉設備、電控盤 ,就電線、電管部分,但天花板上的電線、電管就是以電腦 AUTOCAD拉,不是實際清點,是用電腦計算,小區域部分, 則會實際清點等語(本院卷二第33-36頁),依張恭豪上開 證述內容,其清點時,既無原告公司之人員偕同清點,該結 算單,又非其所製作,則結算單之內容與張恭豪清單之數量 ,是否一致,已非無疑,況張恭豪又稱系爭承攬工程之電線 、電管部分,除小區域部分是實際清點外,其餘是以電腦計 算,而既係以電腦計算此部分之數量,而非被告公司實際清 點,則為何得以據此認定為原告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 亦有所疑,是以,被告公司提出之結算單既未經原告公司簽 名確認,該結算單之製作又僅係被告公司之內部人員自行製 作,則數據內容與現場監工人員張恭豪清點之數量,以及張 恭豪清點之方式與現場施工項目之數量是否一致,均有所疑 ,被告公司又未提出其餘事證佐證上情,既已無從確認該結 算單結算項目、數量之正確性,被告公司卻又以此份無足判 斷正確性之結算單,遽以計算原告公司實際施作系爭承攬工 程之數量、項目,並辯稱已逾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項±3% 金額,當屬無據。  ⒌綜上,被告公司既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承攬工程之「圖面」 變更,究竟有無影響兩造所簽立訂購單之工程項目、數量, 且影響兩造承攬工程之成本與利潤結算,所提出之結算單, 無論係結算項目、數量,亦均無法判斷正確性,則被告公司 抗辯系爭承攬工程業已變更「圖面」,且原告公司施作系爭 承攬工程之工程款項已逾±3%金額等節,核屬無據,自不足 採。  ㈡原告公司主張業已施作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並已驗收完竣,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剩餘之工程款2,801,861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自得請求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瑕疵為由,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查:原告公司主張其業已施作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並經被告公司驗收完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剩餘之工程款項即2,801,861元,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當由原告公司就其完工系爭承攬工程乙事,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證人張恭豪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有參與工程之驗收,伊 與雇主即客戶端驗收,若有發現問題,伊會通知下包修正, 伊有通知下包即原告公司修正,修正內容包含位置錯誤,或 當初套圖沒有套好,需要微調等,依照工程慣例是以圖面驗 收,然本件是業主說沒問題就可以,在驗收時,業主沒有看 圖;每個分區施工完成時,原告公司會通知伊,但不會馬上 進行驗收檢查,待伊對業主的時候,才會開始驗收,該工地 施工現場已交付業主運轉使用,業主應該對於施工工程已驗 收通過等語(本院卷二第31-40頁),依張恭豪上開證述內 容,其已與雇主驗收,該工地現場亦交由業主運轉使用,另 佐以系爭承攬工程之業主即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 2月26日之112欣字第431號函之函覆內容(本院卷一第353-3 55頁),即表示「四樓無塵室」、「四樓水泵廠房」已與被 告公司進行驗收結算,亦與被告公司結算所有工程款項,且 「四樓無塵室」、「四樓水泵廠房」於111年7月2日即已開 始運轉等節,衡酌常情,倘若原告公司就其所承包之系爭承 攬工程尚未完工,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當無與被告公司進 行驗收、結算之可能,且系爭承攬工程之監工即證人張恭豪 亦稱並非原告公司每個分區施工完成時,其即進行驗收,其 係待雇主即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開始驗收程序時,才一併 進行驗收,綜合上情,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既已就系爭承 攬工程完成驗收並開始運轉,且張恭豪亦稱系爭承攬工程全 區施工完成後,其通知原告公司就施工瑕疵進行改善時,原 告公司有予以改善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公司又未 舉證證明原告公司施作系爭承攬工程有任意停工或係由其他 公司完成系爭承攬工程等情,則依據前開事證,原告公司主 張其業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乙節,確屬有據。  ⑵而誠如前述,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總計為11,025,000元,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為責任施工總價承攬,除有影響工程成本利潤之圖面或工法變更,且影響幅度達工程款項±3%金額之情形,然被告公司就系爭承攬工程究竟有無存有影響工程成本利潤之圖面變更或影響工程成本幅度達工程款±3%金額等節,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項結算,當應依照兩造原約定之「總價承攬」予以計價,而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總計11,025,000元,扣除被告公司業已支付予原告公司之工程款項即8,223,139元,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剩餘之工程款項即2,801,861元(計算式:11,025,000元-8,223,139元=2,801,861元),確屬有據,自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 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遍查原告公司提出之事證, 又無從認定兩造就工程款項有約定給付之期限,則依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公司就其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部分,經 原告公司催告而被告公司未為給付時,被告公司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有 向被告公司催告上開工程款項,則遲延利息之計算,即應以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 月7日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63 頁)開始計算,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自112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公司逾上開利息起算日之部分(即111年1月 10日起算),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自該日起算遲延利 息之依據,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承攬工程訂購單,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剩餘之工程款項2,801,861元,及自112年 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表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然因原告敗訴之 部分,僅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且該 敗訴部分不併算訴訟費用,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20

TYDV-112-建-50-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黃國榮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黃廉道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二)請求 攝影機拆除之判決。嗣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更正 其聲明求為:「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00巷00弄00○0號房屋如附件一(即本院卷第63至79頁現場照 片所示,裝設位置分別如本判決附表)編號A1、編號A2、編 號A3、編號A4、編號A5、編號A6、編號A7、編號A8所示監視 器拆除,並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 如附件一編號A9、編號A10所示監視器拆除。(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所為上 開更正,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 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侄子,被告住在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56之1號房屋),原 告住在隔壁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內 (下稱系爭58號房屋),另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56號房屋)係作為兩造家人共用之 廚房及原告配偶停車之用,上開3棟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母 親黃林春蘭所有,且未辦保存登記。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遂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位置裝設監視器 (下稱系爭監視器),系爭監視器拍攝方向均能攝錄原告及 家人之生活舉止、日常作息及交往狀況等私領域,且24小時 監控拍攝,此舉將使原告及家人於上開私領域之生活作息完 全暴露於被告得隨時監控攝錄之狀態下,甚者,原告及家人 只要行經監視器攝錄範圍,監視器即開始啟動警報聲響,嚴 重影響原告及家人之居住生活作息,致原告及家人均不堪其 擾,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拆除,並依民法第18 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隱私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 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叔,原告居住在系爭58號房屋,被 告與祖母黃林春蘭共同住在系爭56之1號房屋,系爭56號房 屋則係黃林春蘭白天活動或偶爾休息之處,上開房屋均屬黃 林春蘭所有。被告於6至7年前,經黃林春蘭告知原告要毆打 她,後經法官及社工建議裝設監視器自保,嗣被告與黃林春 蘭之系爭56之1號房屋遭宵小入侵致使財物損失,警方亦建 議裝設監視器防範,系爭56號、系爭56之1號房屋亦被原告 趁家中無人時入侵破壞,或常有物品遺失之狀況,上開房屋 屋外廣場未裝設大門或阻擋物,圍牆不高,地處偏僻,基於 居住安全考量,有裝設監視器之必要,原告又常向黃林春蘭 借錢、辱罵、言語怒吼或破壞物品洩憤,原告又會以言語暴 力趕離、阻擋來訪親友或他人,黃林春蘭基於上開原因,始 於6至7年前,請被告幫忙裝設監視器,監視器之裝設有正當 事由及必要,且被告為重度視覺障礙,原告指稱被告監控原 告及家人應屬無稽,又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均非設置於原告 居住之房屋,拍攝角度均未拍攝系爭58號房屋內部或私人活 動範圍,且監視器倘若警報聲響如有影響原告,亦會同時影 響被告,況警報功能有提醒屋主或威嚇功能,難認屬於侵權 行為,原告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均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位置,裝設有系爭監視器一節,業 據原告提出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7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 ,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不法行為,且 該不法行為與他人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有構成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自須就侵權行為之上開構成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裝設系爭監視 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系爭監視器係被告所裝設暨原告之隱私權有受侵 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細繹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知,系 爭監視器所裝設之地點分別位於被告所居住之系爭56之1 號房屋屋外及系爭56號房屋,依原告之主張,系爭56之1 號房屋為被告及其家人所居住,原告住在系爭58號房屋, 系爭56號房屋為兩造及家人、黃林春蘭所共同使用,足見 系爭監視器所裝設之地點,均非原告之私人活動範圍。次 就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方向觀之,編號A1至A6監視器所拍 攝之方向均係屋外公共空間;編號A7監視器拍攝方向雖可 能拍攝到系爭58號房屋2樓陽臺,然系爭58號房屋2樓陽臺 無窗戶遮蔽,本屬開放空間,難認原告在該處有何合理之 隱私期待;編號A8則係設置在系爭56之1號房屋內,編號A 9、A10設置在系爭56號房屋內,縱原告有前往該等處所祭 拜、使用之必要,該等處所本非原告所私人居住之空間, 難認原告就該處有何合理之隱私期待。是以,系爭監視器 拍攝方向無一對準原告居住之系爭58號房屋內部,縱有拍 攝到原告行止、活動之畫面,亦屬原告之公開活動,要無 侵害原告隱私權可言。 (四)至原告主張其經過監視器開始啟動警報聲響,嚴重影響原 告及家人之居住生活作息云云,惟原告就警報聲確有影響 其居住生活作息一節,未見其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 此亦與隱私權之侵害無涉,是難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認 該警報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難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監視器之設置導致其隱私權有 受侵害之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依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洵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裝設位置 裝設時間 備註 A1 系爭56之1號房屋1樓騎樓天花板右側。 112年間裝設,113年換新。 依現場照片所示為面對系爭56之1號房屋方向1樓天花板右方外側。 A2 系爭56之1號1樓房屋騎樓天花板左側。 112年7月間。 依現場照片所示為面對系爭56之1號房屋方向1樓落地門窗左上方。 A3 系爭56之1號房屋1樓外牆。 113年間。 A4 系爭56之1號房屋1樓外牆。 113年間。 A5 系爭56之1號房屋1樓屋後走道。 113年過完年後。 A6 系爭56之1號房屋1樓屋後走道。 113年過完年後。 A7 系爭56之1號房屋2樓陽臺。 113年過完年後。 A8 系爭56之1號房屋2樓佛堂。 數年前。 A9 系爭56號房屋共用廚房內。 113年間。 A10 系爭56號房屋車庫內。 112年間裝設,113年換新。

2024-12-20

TYDV-113-訴-1193-20241220-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 8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羅 烜華」後補充「(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耀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 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先 予敘明。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 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附予說明。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 年6 月16日、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 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 匿之洗錢贓款為27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中間 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俱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 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 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 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 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 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提領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資料,雖均係告 訴人潘小萍所交付及告知,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 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提款卡暨密碼,且未授權同意被 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佯裝為告訴 人本人或有權提領之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 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 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規定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犯行,且與上開業經起訴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縱令漏載上開起訴法條, 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同案被告羅烜華、顏一 心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 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金融提款卡、持卡提領贓款及 轉交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羅烜華、顏一心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就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二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 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 罪。  ㈦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 予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轉 交予同案被告羅烜華,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 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 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 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 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4,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32號   被   告 羅烜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黃耀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烜華、黃耀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被告羅烜華所涉參與組織 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4 17號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118號判處參與組織;被告黃耀偉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913號等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判處參 與組織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間,參與顏一心(所涉詐 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5810號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98號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由車手頭羅烜華招募 黃耀偉擔任車手,黃耀偉依羅烜華指示,持羅烜華交付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該詐欺 集團先由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9日上午某 時許,使用行動電話聯繫潘小萍,佯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 臺灣臺北地檢署周士榆檢察官,因金融帳戶涉及刑案須監管 金錢,需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及現金等語,致潘小萍陷入錯 誤,進而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2時許、111年12月12日12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交付顏 一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羅烜華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附 表一所示提款卡後,分別於111年12月10日、同年月14日轉 交予黃耀偉,黃耀偉旋即依照羅烜華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分別於提領當日將提領之 贓款及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交付羅烜華,羅烜華再於不詳時 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付顏一心,以此等製造 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羅烜華因此 可獲得提領金額2%至3%之報酬。黃耀偉因此可獲得4,0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潘小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烜華於偵查中,被告黃耀偉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小萍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 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告訴人潘小萍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查被告黃耀偉係依照羅烜華 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羅烜華,羅烜華 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顏一心,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羅烜華前因另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417號等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判處參與組織;被告黃 耀偉前因另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913號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判處參與組織確定,是揆諸上開說 明,本案被告羅烜華指示黃耀偉為附表二所示提領詐欺贓款 之犯行,即為先前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須再論予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羅烜華、黃耀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羅烜華、黃耀偉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羅烜華、黃耀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耀偉接受羅烜華指示就同一告訴人 潘小萍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 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 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後段有關被告羅烜華所得報酬為提領金額 2%至3%,被告黃耀偉所得報酬約4,000元,業據渠等供承在 卷,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遭詐騙之告訴人潘小萍交付之金融卡 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 代號 1 潘小萍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 2 潘小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B 附表二:被告黃耀偉提領的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人 提領 時間 (以下均為111年) 提領地址 (以下均桃園市)/ 地點 提領 金額 (以下均不含手續 費5元) 提領帳戶 1 黃耀偉 12月14日9時40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6萬元 A 2 黃耀偉 12月14日9時41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6萬元 A 3 黃耀偉 12月14日9時42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3萬元 A 4 黃耀偉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5 黃耀偉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6 黃耀偉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7 黃耀偉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2024-12-19

TYDM-113-審原金訴-206-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東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東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東海與王昭彬素不相識,王昭彬自民國113年8月9日晚間8 時4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梁東海位於臺中市○區○○街0 0號之住處前,梁東海因不滿此事,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02分至03分許,沿本案車輛步行走一 圈,並手持不明物品割劃本案車輛之車身烤漆,在本案車輛 車身留下長條狀之白色刮痕,致車身烤漆喪失美觀,足生損 害於王昭彬。 二、案經王昭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梁東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監在押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7、31、41頁),因本案屬應科拘 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步行繞本案車輛一圈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因為告訴 人王昭彬停車在我家門口,我接近他的車輛是要看他是否在 車上,想要他將車移走,我沒有毀損本案車輛,我只有張貼 禁止停車的A4紙張在本案車輛擋風玻璃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步行繞本案車輛一圈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 頁)、臺中市○區○○街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 第43—53頁,第55—65頁)、本案車輛車體刮痕照片(偵卷 第67—69頁)、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1—73頁)附卷可 佐,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毀損本案車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案發現場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 詳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依【附件】所示 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有在步行繞本案車輛一圈時,手持不 明物品割劃本案車輛之車身烤漆。再對照事發後本案車輛 之車身烤漆照片(見偵卷第67─69頁),其上長條狀之白 色刮痕,恰與被告割劃之位置完全相符。該長條狀之白色 刮痕已使本案車輛之車身烤漆喪失美觀,構成「損壞」, 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被告有毀損本案車輛之行為,足 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停車問題,竟漠視 他人財產權,手持不明物品割劃本案車輛,所為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之行為已在本案車輛之車身烤漆留下長條狀之 白色刮痕,使其喪失美觀,犯罪所生實害非輕;並考量被 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又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當庭播放檔名「WVXM6488.MP4」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日期顯示為113年8月9日,以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所示為準。  ㈡22:02:08,被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右手持不明物品靠近本案車輛,步行至車輛正後方。  ㈢22:02:11,被告以右手所持物品在車尾處割劃1下,並步行至本案車輛左後方。  ㈣22:02:16,被告以右手所持物品,從本案車輛車身左後側連續割劃至車身右前側。  ㈤22:02:27,被告將本案車輛前方擋風板上放置在雨刷上之某物件取走。  ㈥22:03:37,被告從畫面上方出現,手持不明物品步行繞過本案車輛車頭,走至車身右側。  ㈦22:03:52,被告以右手所持不明物品在本案車輛車身右側割劃1下,並離開現場。

2024-12-19

TCDM-113-易-3792-20241219-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烜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同案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間,參與顏一心所屬詐欺集團,由車手頭 被告招募同案被告乙○○擔任車手,同案被告乙○○依被告指示 ,持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金融帳戶 內之款項。該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 1年12月9日上午某時許,使用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丙○○,佯 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臺灣臺北地檢署周士榆檢察官,因金 融帳戶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需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及現金 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進而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2時許 、111年12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附 表一所示提款卡交付顏一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向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拿取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後,分別於111年12月1 0日、同年月14日轉交予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乙○○旋即 依照被告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再分別於提領當日將提領之贓款及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 交付被告,被告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詐欺贓 款交付顏一心,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同案被告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 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 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 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 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 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 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 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 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 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 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 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 ,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 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倘被害人同一,除非該被害人受騙之情形過 程並非處於重疊或接續情形,否則仍應認定為同一案件。 三、經查:   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8417 號、第45879 號提起 公訴,於112 年10月5 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13 年3 月1 日以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 月(下稱「前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18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 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 情,有前案起訴書、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本案起訴意旨認之被告犯行為,為被害人丙○○受詐欺所交 付之中華郵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乙 ○○等情,與前案所指被告丁○○係收受同一詐欺集團車手對於 被害人丙○○所收受贓款之收水行為,固然有所差異,然均係 對於同一被害人丙○○從111年12月9日上午某時起施以詐術, 使其交付提款卡、現金後,在接續由同一詐欺集團各提領車 手在同年12月14日前進行收取及提領款項而完成整個詐欺犯 罪計畫,可徵核與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手法均相同,並 透過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分工完成對於被害人丙○○詐欺財 物之犯罪計畫,縱然被告丁○○,前案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有所 差異,但被害人同一,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法 重疊,自應認定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於 113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8432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9月2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30日甲○秀宿112偵58432字第1139112950號 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本案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 ,且本案繫屬在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 代號 1 丙○○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 2 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B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 時間 (以下均為111年) 提領地址 (以下均桃園市)/ 地點 提領 金額 (以下均不含手續 費5元) 提領帳戶 1 乙○○ 12月14日9時40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6萬元 A 2 乙○○ 12月14日9時41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6萬元 A 3 乙○○ 12月14日9時42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3萬元 A 4 乙○○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5 乙○○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6 乙○○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7 乙○○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2024-12-19

TYDM-113-審原金訴-206-20241219-2

雄秩聲
高雄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聲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異 議 人 楊德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 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高市 警港分偵字第113735528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楊德壬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13年10月間, 在高雄市○○區○○街0號(全家福大樓第二代)未經他人許可 ,張貼公告於他人建築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 之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設籍於全家福大樓第二代, 依法為該大樓住戶,該大樓之公布欄既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設置,大樓規約亦無訂定公布欄使用規則;又前因大樓代理 主委與代理副主委即異議人打架事件,代理主委利用職權之 便張貼不實公告,異議人自有權為自己名譽、事實真相張貼 公告於大樓公布欄予以澄清,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主張撤銷 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 明。次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 誡: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 標誌者。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 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 定有明文。該法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財產權,其中第2 款所稱張貼於他人之房屋之行為,係指未經該房屋所有人之 許可,擅自於房屋上張貼物品,致房屋污損尚未至毀棄、損 壞之情形而言。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為全家福大樓第二代之住戶,因與大樓主 委江斌榮有紛爭,未經管委會同意而於上開時間分別於⑴管 理室大廳公布欄、⑵B、C、D棟共用電梯內公布欄、⑶E、F棟 共用電梯內公布欄、⑷G、H棟共用電梯內公布欄等4處(下合 稱系爭公布欄)各張貼1張個人聲明文件等情,業據聲明異 議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斌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該聲明文件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附卷可參,堪 認上情屬實。惟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僅可確認聲明異 議人將A4大小之聲明文件張貼於電梯內之公布欄,惟究係以 何方式張貼、是否造成系爭公布欄污損等情,尚無從得知, 且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公布欄有因聲明異議人之 張貼行為造成污損;再參以卷附之全家福大樓第二代規約第 13條固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然該規約並未就公布欄之使用方式 為明確規定,而考諸公布欄本為公告、傳達訊息之處,與一 般圍牆、房屋重視外觀而不容畫刻、張貼之情形不同,聲明 異議人於系爭公布欄單純張貼未經管委會同意之個人聲明文 件,或可能違反大樓管理者之管理秩序,然難認屬污損行為 。是依卷內所存證據,尚難遽認聲明異議人有何擅自於該大 樓之系爭公布欄上張貼物品,致系爭公布欄乃致於房屋污損 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逕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0條第2款之行為而處罰鍰,尚嫌速斷,於法顯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 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8

KSEM-113-雄秩聲-10-20241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龍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坤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下午3時18分許,因其母親車禍 過失致死案件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第六法庭開庭。席間,因情緒激動,經法警安撫並將帶其 離開法庭時,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 腳踹踢法庭大門右下側,致大門右下側毀損破裂(毀損他人 物品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坤龍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5 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11年11月30日下午3時18分許,因其母親 車禍過失致死案件,在本院第六法庭開庭,並有踢壞法庭大 門一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物犯行,辯稱: 當下是被員警拉扯,重心不穩,才踢到門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斯時本院副法警長周信義(已升任法警長)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當天值庭法警以無線電聯絡我們上來支援,我到 場時已經有3名法警在現場,而被告還在現場叫罵。被告是 該交通刑事案件被害人家屬,當時在旁聽。被告有踢壞法庭 的門,法庭的門木頭部分被他踢裂開等語(見偵卷帶81頁至 第82頁),核與其在警詢中稱:111年11月30日下午3時10分 許,接到同仁無線電通報,表示本院第六法庭需支援,所以 我從本院9樓趕赴現場。到達現場後,被告情緒仍然很激動 ,於法庭上大聲咆哮,同仁請其離開法庭,但其不願離開, 便以強制力將其帶離,於接近法庭大門時,被告突然以腳踢 擊本院第六法庭大門,造成大門破裂等語(見偵卷第15頁) ,上開證人所證,前後一致。  ㈡再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內容如下(本 次勘驗檔案係本院法警執行公務時隨身佩戴密錄器所錄製之 影片,影片為彩色畫面、有聲音,...日期均為2022(按即11 1年)/11/30):  ⒈影片一開始,鏡頭是跟著行動過程晃動,顯示是由樓下往樓 上走向法庭的過程,期間可以聽到大聲說話的聲音,影像歷 時約3分鐘。畫面約16分52秒許,鏡頭拍攝到法庭,畫面中 身著灰色長袖上衣、戴橘色口罩男子為甲男(按:即被告) ,..;法庭內另可見法官、書記官、通譯及檢察官。  ⒉【15:16:51-15:17:34】   甲男站在本院第六法庭大門內部,背對鏡頭,伸出右手指向 法臺方向,大聲講話,態度激動,其左側站著兩名男性法警 ,其中一名手持幾張A4紙,配戴密錄器之法警先站在法庭大 門外側,隨後進入法庭內並以雙手按住甲男兩側肩膀,試圖 安撫甲男,但甲男仍情緒激動地大聲講話,亦用左手指向法 臺,當密錄器轉向法庭內部時,可見法庭大門內側另有4名 男性法警。同時聽到下列對話內容:   某法警:好啦,「不要生氣,好好地說。」(臺語)   甲男:「我老母被人撞死,結果在哪裡,人在哪裡?你調出       來嗎?檢察官有調出來嗎?」(臺語)   某法警:「不要大小聲。」(臺語)   甲男:「帶進去基隆交通隊,有調出來資料有調出來嗎?」      (臺語)   某法警:「好啦」(臺語)…(聽不清楚)。   甲男:「還吃案啊,請這個」(臺語)「李斯吉」(音譯)      「請什麼?」(臺語),公道自人心啊,「我老母被      人撞死,你爸不甘願啦。」(臺語)   某法警:先生,先冷靜一下。   某法警:「好,好。」(臺語)   甲男:「不要…開庭…開…開多少庭了啦?檢察官每次都問      那些問題,上次,蛤。」(臺語)   某男:那是不是有和解?   甲男:「檢察官跟受害者,蛤,在裡面在商量喔?」(臺      語)   某法警:「好,好。」(臺語)   某法警:「在裡面要比較小聲一點,你…你有沒有喝酒?」      (臺語)   甲男:「有。」(臺語)   某法警:「有喝酒你出…先出去外面。」(臺語)   甲男:「你爸故意喝的。」(臺語)   某法警:「好啦好啦。」(臺語)   甲男:「你爸就是要亂,要叫記者來,叫基隆市長來。」      (臺語)   某法警:「好啦」(臺語),他有喝酒。   某法警:「好啦好啦好啦好啦。」(臺語)   某法警:身上都是酒味。  ⒊【15:17:35-15:19:24】   法警要將甲男帶離法庭,甲男仍激動地大聲說話,過程中甲 男朝法庭大門左側固定關上之門板把手右側踹踢一下,發生 巨大聲響,法警隨即將甲男壓至在地上,將甲男之雙手銬上 手銬,此時密錄器隨著法警身體動作而不斷搖晃,之後法警 將甲男帶離法庭、前往電梯方向而離去,期間甲男仍持續情 緒激動地大聲說話。同時聽到下列對話內容:   某法警:「好啦,走啦。」(臺語)   某法警:「你自己心情整理一下。」(臺語)   某法警:把他帶出去。   甲男:「你不要說那些,你爸關了20年,不差這幾件」(臺       語)…(聽不清楚)。   某法警:把他帶出去啦。   某法警:「好啦,好啦,走。」(臺語)   甲男:「蛤推我做什麼,這我的權利捏。」(臺語)   某法警:「走啦走啦走啦。」(臺語)   某法警:「什麼你的權利?」(臺語)   甲男:「我的權利捏。」(臺語)   某法警:「來走,來帶出來。」(臺語)   甲男:「你不要壓喔。」(臺語)   某法警:「你深呼吸一下你現在深呼吸一下。」(臺語)   某法警:「他有喝…他有喝酒啦。」(臺語)   甲男:「沒有啊,我的權利,你是怎樣?」(臺語)我「是      」(臺語)現行犯嗎?「來現在錄影」(臺語),來      我「是」(臺語)現行犯嗎?   某法警:「對。」(臺語)   某法警:「你現在是」(臺語)現行犯。   某法警:…(聽不清楚)現行犯。   某法警:擾亂法庭秩序啦,現行犯不是嗎?把他帶出去。   甲男:「蛤?啊法官有說什麼嗎?法官…檢察官有說什       麼?」(臺語)   某法警:拖出來。   某法警:欸欸欸。   某法警:你幹嘛?幹嘛?   某法警:毀損公物。   某法警:不要再破壞喔。   某法警:…(聽不清楚)。   某法警:讓他到…讓他到地上,上銬,上銬,手上來。   某法警:上銬,上銬。   某法警:銬來,銬來。   某法警:上銬。   某法警:…(聽不清楚)。   甲男:「我對你們沒有還手喔。」(臺語)   某法警:「不要動喔。」(臺語)   某法警:「手來,手來。」(臺語)   甲男:「有在錄影喔。」(臺語)   某法警:把手銬。   某法警:踹什麼門啊?   某法警:我們有錄影。   某法警:「手來,手來。」(臺語)   某法警:你踹法庭大門捏。   某法警:破壞公物啊。   某法警:「好,來。」(臺語)   某法警:你已經妨礙公務啦。   某法警:「好,走,走。」(臺語)   某法警:「來,起來。」(臺語)   甲男:「你爸就是要亂啦。」(臺語)   某法警:走走走。   某法警:…(聽不清楚)。   甲男:「最好把你爸辦啦,你爸要叫記者來啦」(臺語)恐      龍法官、「檢察官」(臺語),幹你娘。   某法警:好。   某法警:侮辱公務員。   甲男:「不要…不要給你們辦,你爸就是要抓抓出來。」      (臺語)   某法警:欸鞋子幫他拿,「阿章」(音譯)鞋子幫他拿,不       要穿、不要穿。   甲男:「只會吃案。」(臺語)   某法警:不要穿。   甲男:「我老母被撞死,是撞怎樣啦?你爸不甘願啦」(臺      語)。   某法警:把他拖下去啦。   甲男:「你爸是故意要給你們辦的,我要抓出來。」(臺      語)   某法警:好,把他帶走,先帶走。   甲男:「檢察官只會吃案而已啦」(臺語),恐龍法官,「      我老母被撞死,是應該被撞死的嗎?」(臺語)   某法警:「好啦不要再大小聲啦。」(臺語)   甲男:「吃案,爸故意要亂的啦,亂記者來啦,」(臺語)   某法警:「來這邊這邊,這邊這邊。」(臺語)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7頁)。上述客觀 歷程,核與證人前開所證合致。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及現場(大門)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證人不利被告 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上開時、地,本院法警 擬將被告帶離法庭時,被告因情緒激動,過程中朝法庭大門 左側固定門板把手右側踹踢,以斯時發生巨大聲響之情狀觀 之,足認被告係用力踢踹,而非重心不穩誤踢所致。    ㈢互參上情,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院第六法庭開庭席間,因 情緒激動,經法警安撫並將其帶離法庭時,被告以腳踹踢法 庭大門右下側,致大門右下側毀損破裂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以,被告上開辯解不單與證人所證已有歧異,更與現場監 視畫面客觀情狀相左,並無可採。  三、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   調閱上開時、地,於本院第六法庭審理其母親車禍交通案件 之錄影,以證明被告並無毀損公物一情,然本院資訊室僅能 提供上開案件之錄音資料;另本院第六法庭之9號錄影主機 顯示保留資料至112年11月3日,故111年11月30日第六法庭 之錄影檔案已無保存,且該鏡頭僅擷取影像,並無收音麥克 風,固無聲音紀錄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27日基院雅刑忠11 2訴222字第02868號函其上承辦單位註記事項、113年3月4日 基院雅警字第113000025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 69頁)。又本院勘驗之上開錄影畫面,業已呈現本案起訴範 圍之內容,就被告母親交通案件審理錄音檔案,顯已無再調 查之必要。再參酌被告及證人前開證述,併同如上證據,本 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 項或為不能調查,或係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 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罪 ,以使所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是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 之方法為之,如使原物喪失一部或全部之效用者,即屬相當 ;另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 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 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 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 ),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 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巡邏車、防暴之拒馬等),均 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03號、88年度臺非字 第126號、92年度臺非字第5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675號、9 6年度臺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會議研討結論)。而查法庭大 門之於審判工作而言,與法庭之開閉及秩序、公開審理與否 (參見法院組織法第84條至第96條)等節之具體界定範圍之 法庭活動至為攸關,係與職務上具直接關係之設施,與法庭 內外提供旁聽或洽公民眾就坐之桌椅性質不同,自屬公務員 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 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四處打零工維 生,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父母均已過世,家境不好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於另案開庭席間,竟毀損法庭大門,藐視國 家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尊嚴,其動 機與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係因母親過世,且於訴訟進行 中,情緒極度受影響所致,兼衡其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以「恐龍法官、檢察官幹你娘」等不雅言語污辱在場之 執法人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 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 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另按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 依判決意旨為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 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 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 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 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 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 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 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司法院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法警密錄器影像檔案、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述。 伍、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情緒激動之情形,惟辯稱 :時間過很久,而且當天情緒很激動,不記得有沒有罵這些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在外面大叫恐龍法官、檢察官,為什麼 我要查的都不處理,接著一群警察跑過來等語(見偵卷第56 頁);佐以證人周信義於警詢中稱:被告經同仁逮捕後,於 本院第六法庭門外,有謾罵「恐龍法官、檢察官!幹你娘」 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稱:被告叫罵上開內容時 ,是已經被我們帶出法庭的時候等語(見偵卷第82頁)。而 上開時、地,被告係經本院法警帶離法庭期間,始辱罵前述 不雅言語一節,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 4頁至第149頁)。 二、然而,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已如前述。況且被告謾罵上述不雅言語 時,業已經由本院法警帶離法庭,難認為被告於庭外之不雅 言論,足以明顯干擾本院第六法庭內法官之指揮,及法官、 檢察官聯繫與遂行公務。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所憑之證   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告之侮辱行為難認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亦不足以影響公務執行,揆諸 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國瑋、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KLDM-112-訴-222-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超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超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聯絡行為等」後,另補述「且已於同年月27日15時50分許,經警依法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通知在案」、末2行「以此方式對林茂松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對林○松實施騷擾、跟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應更正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明 知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 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沿街尾隨向告 訴人索要金錢,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跟蹤行為,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50號   被   告 高超英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之A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超英與林○松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高超英前曾對林○松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01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林○松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 詎高超英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 漢堡雙十店前,沿路尾隨林○松,並向林○松索要金錢,以此 方式對林○松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林○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超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松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 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4-12-13

PCDM-113-簡-5326-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惠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65號、112年度偵 字第85、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嘉惠於民國111年7月間,為嘉義縣○○鄉○○村○○○00號「嘉 義縣後塘國民小學」(下稱後塘國小)之教師兼總務主任; 吳秀珍為該校代理教師;吳美玲為該校午餐執秘兼出納;林 素寶為該校幹事兼人事管理員。林嘉惠明知林素寶承辦之後 塘國小111學年度長期代理教師甄選作業(下稱111年度代理 教師甄選),與其職務權限無關,亦知悉姓名、地址、照片 、聯絡電話、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教育、犯罪前 科,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未得吳秀珍、吳美玲之同意,不 得任意非法蒐集,竟意圖損害吳秀珍、吳美玲之利益,基於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至 19分許間,進入後塘國小行政辦公室內,取走在林素寶之辦 公座位上吳秀珍、吳美玲為報名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所繳 交之報名表、切結書、性侵害犯罪登記檔案申請查閱同意書 、畢業證書、專業證照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內含姓名、地 址、照片、聯絡電話、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教育 、犯罪前科,下稱系爭文件),並持手機拍攝系爭文件之照 片,而非法蒐集吳秀珍、吳美玲上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 於吳秀珍、吳美玲之權益。 二、林嘉惠於111年9月9日上午7時17分至19分許間,進入後塘國 小行政辦公室,在吳美玲辦公座位前,擅自翻動、查看吳美 玲放置於桌上之文件,發現吳美玲製作、保管之「後塘國小 班級巡堂及室內、室外整潔紀錄表」(下稱巡堂紀錄表)上 ,記載其上課時未打開教室窗戶及開放冷氣等內容,一時氣 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撕毀該巡堂紀錄表,並將之棄 置於垃圾桶。 三、林嘉惠於111年10月1日上午8時58分許,在後塘國小中廊,因 不滿吳美玲提醒其假日不用到校且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踢擊吳美玲之左腳膝蓋,致吳美玲受有 左膝部挫傷之傷害。 四、案經吳美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後塘國小委由 沈聖瀚律師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將被害人吳秀珍、告訴 人吳美玲提交之系爭文件予以拍照留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罪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後塘國小的總務主任,因為那時外 界質疑後塘國小教師甄試的公平性,我拍攝系爭文件是為了 自保,因為我想要蒐集後塘國小違反考試規定的資料,並向 記者爆料、拿給縣政府教育處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當時是為了避免甄選不公,所以才蒐集系爭文件 ,是為了促進教師間甄選的公平性及維護其他報名教師的工 作權,督促後塘國小選才的公平,為增進公益所為,被告所 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4款、第19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間後塘國小之教師兼總務主任,其於111年7 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至19分許間,進入後塘國小行政辦公室 內,取走放在林素寶辦公桌上之系爭文件,並未經告訴人吳 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同意,持手機拍攝系爭文件而蒐集之 ,該等事實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4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美玲、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珍、證人林素寶、毛瑞 隍、董文靈、蔡志榮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警9047卷第9-13、15-17、19-22、23-25、27-29、31-34 頁;警6246卷第6-7頁;警8493卷第5-8頁;偵85卷第32-33 頁;偵292卷第53-67頁;偵12665卷第55-56頁),並有證人 林素寶之指認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9047卷第35 -37頁)、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警9047卷第39-43頁)、系 爭文件(警9047卷第45-74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 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047卷第75頁;偵1266 5卷第29頁)、被告手機中留存之系爭文件翻拍畫面(偵292 卷第75-87頁)、後塘國小112年1月17日函文及附件聘函存 根、人事處令、111學年度第1-3次長期代理教師甄選簡章、 報名表、委託書、切結書(偵292卷第21-36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  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依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個人資 料保護法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 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 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 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 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 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 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 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翻 拍之系爭文件之內容,其上記載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 珍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絡電話及住址、教育、犯罪 前科等,已足以特定、辨識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 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是告訴人吳美玲、被 害人吳秀珍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 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 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蒐集當事 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自 主權。  ⒉被告翻拍系爭文件時,並未經過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 珍之同意如前述,且當時被告在後塘國小是擔任總務主任, 其職務範圍並不包含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業為 被告所自承,故被告並不存有拍攝(蒐集)系爭文件之正當 性,自屬當然,其辯稱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4款 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云云,顯無可採。  ⒊被告雖以因質疑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之公平性,故 要先將系爭文件拍攝存證,然此僅為被告個人主觀上「懷疑 」、「猜測」,再者,被告拍攝當天下午後塘國小111年度 代理教師甄選才要進行考試(偵85卷第33-35頁反面證人林 素寶及被告偵訊筆錄),既然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 選結果尚未確定,被告也自承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 均符合甄選資格(同上筆錄內容),則被告拍攝系爭文件究 與確保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之公平性有何正當合 理之關聯,被告亦無釋明也未提出相關證據,是被告所辯無 從採納。  ⒋被告及辯護人辯以: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第一次招 考時,有其他具教師證的教師報考,當時卻無人錄取,直到 第二次招考時,吳秀珍、吳美玲均未持有教師證,卻仍錄取 後塘國小111年度英語及自然代理老師,認為後塘國小代理 教師甄選程序有舞弊情形云云,有被告提出之嘉義縣教育資 訊網公告影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73-77頁),然查國小代 理教師之聘任,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 任辦法第3條第1、3項規定:「學校聘任兼任教師,應由校 長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聘任之」 、「學校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 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 之: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二 、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修 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可知,是否聘任 代理教師,法律明文授予校長裁量權,且非必具有合格教師 證者始能獲選,被告若對於該次代理教師甄選結果有疑慮, 自應依循其他正當途徑主張,而非未經他人同意逕自蒐集不 具決定權之吳美玲、吳秀珍之個人資料,被告此舉,顯非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自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徒憑己意,擅自蒐集系爭文件,其行為顯已違反 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意願,吳美玲、吳秀珍亦均 表示擔憂個人資料遭外洩等語(警9047卷第21、25頁),而 侵害吳美玲、吳秀珍之個人資料自主權,足生損害於該2人 ,被告辯稱維護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之公平性云 云,經本院認定顯無理由,業如前述,又查無被告有何其他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所規定之「特定目的」,亦不符 合各款情形之一,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之行為。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巡堂紀錄表徒手撕毀後扔 進垃圾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意,辯稱:我當時 看到該巡堂紀錄表上記載我負責的班級窗戶沒關,我一氣之 下就撕毀該巡堂紀錄表並丟到垃圾桶內云云;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毀損之物為一張巡堂紀錄表,該巡堂紀錄表為 僅屬教師考核有必要時作為佐證資料使用之物,被告之行為 並未使告訴人吳美玲財產法益遭受重大侵害,此輕微財產損 害,並不具備「可罰之違法性」,應給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而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巡堂紀錄表徒手撕毀後扔進垃圾桶之事 實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48-249頁),核與告訴人吳 美玲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警6246卷第6-7頁;偵266 5卷第55-56頁),並有後塘國小校園停車場及辦公室內監視 器錄影翻拍畫面(警6246卷第8-13頁;偵2655卷第33頁)、 現場照片(警6246卷第14-1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2665卷第30頁)、後塘國小嘉鹿塘國人字第1120000207 號函(偵292卷第21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存卷可查,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  ⒈被告既自承明知該巡堂紀錄表為告訴人吳美玲所製作,而動 手將之撕毀後丟棄在垃圾桶內,則主觀上自有毀損之犯意無 疑,至於被告是基於何理由將巡堂紀錄表撕毀,僅屬動機層 次,無礙毀損罪之成立。  ⒉次按所謂違法係指違反全體法秩序之意,違法性之判斷,可 分為形式的判斷與實質的判斷。具有某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在形式上即得認其具有違法性。而實質違法性之判斷,係 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法令行為、業務正當行為、正當防衛 、緊急避難)、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害者承諾、推定承 諾、義務衝突等)、可罰違法性(被害法益的輕微性或行為 逸脫的輕微性)依序判斷,若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 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不具可罰的違法性,該行為 即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又所謂被害法益的輕微性,係指行為 的結果對於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危險,必須極為輕微,始能 認為不具可罰的違法性。此種輕微性的判斷,並非依據物理 學上的觀念,而是以國民共同生活的健全觀念為標準。而所 謂行為逸脫的輕微性,侵害法益的行為方法或態樣違反社會 倫理規範或社會相當性的程度,必須極為輕微,始能認為不 具可罰的違法性。此種輕微性的判斷,須斟酌行為目的、手 段以及行為人意思等,視其是否可為社會通念所容忍而作判 斷。而查,本案被告所撕毀之巡堂紀錄表就形式上觀之僅為 一A4紙張,價值確屬輕微,然就製作巡堂紀錄表之告訴人吳 美玲而言,告訴人吳美玲當時擔任後塘國小教導主任,該巡 堂紀錄表是依據告訴人吳美玲觀察學校學生與授課老師上課 之互動、教室環境整潔、秩序等情況製作而成,將來有作為 考核教師之佐證資料使用,此據告訴人吳美玲供述在卷(警 6246卷第6-7頁),就一般人民共同生活的觀念而言,學校 老師製作之巡堂紀錄表除使學校主管瞭解師生互動情形,亦 有增進後塘國小就學校整潔、秩序改善之用,應含有公益性 質,尚非辯護意旨所認毫無價值可言或侵害法益輕微之情形 ,被告擅自撕毀巡堂紀錄表,無異侵害告訴人吳美玲對財產 之管領及對學校各班級狀況之掌握,被告僅因一時氣憤,率 爾撕毀告訴人吳美玲所有之巡堂紀錄表,自非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仍具有實質違法性,辯護意旨上開辯詞,難謂有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美玲有口角爭執,然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吳美玲乙事,辯稱:我沒有用右腳 踢擊吳美玲,我承認我有舉起我的腳,但我沒踢到她,吳美 玲可能是自己不知道何時撞倒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告訴人吳美玲受傷後仍於學校內走動,約2小時候才去就 醫,且依就醫後之診斷結果為「左膝部受傷;胸悶」,告訴 人吳美玲在有胸悶的情況下卻仍在校內走動並不合理,故告 訴人吳美玲之傷勢應非被告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吳美玲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有對告訴 人舉起右腳,告訴人嗣後於同日10時28分許至長庚醫院就醫 ,經診斷受有「左膝部挫傷;胸悶」之傷勢,此一事實為被 告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警84 93卷第5-8頁;偵85卷第32-3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8493卷第9-11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8493 卷第12頁)、校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8493卷第1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65卷第31頁)、告訴人吳美 玲提供案發時錄影檔逐字稿(訴卷第45-48頁)、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告訴人吳美玲提出錄音檔光碟等資料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  ⒈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明確:告訴人於警詢供稱(警8493卷第5-8頁):案發 當天是後塘國小親職家庭教育暨班親會,在這之前開會時我 就有說科任老師及幹事不用到場,被告因為是科任老師,案 發當天我在辦公室內遇到被告我就說她今日不用到場,說完 後我走到中廊去,被告就跟著出來對我說「吳美玲妳很大嗎 ?叫我不用來就不用來嗎?」我就說我要拿手機出來錄音, 被告就先走進辦公室後,又走出來搶我手機,還用右腳踢我 的左膝蓋一下,我遭被告踢到之後感到不舒服,先回辦公室 休息,之後活動結束我就去健康中心找校護,校護幫我量血 壓後因為血壓偏高,校護就通知救護車到場將我送往長庚醫 院觀察等語;嗣於偵訊證述:當天是家庭教育親子活動,被 告當天不需要去學校,我善意提醒她,她就語氣很大聲,當 時我站在中廊,被告從辦公室走出來後,搶走我手機,並用 腳踢我左膝蓋一下,我當天有去急診室驗傷等情。從上述告 訴人證述可知,案發當下被告有抬腳往告訴人左膝蓋踢擊一 下,此與告訴人當日就醫後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部位相 合,有前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無誣 指或偽稱傷勢之必要,其受傷部位,亦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 告傷害並致左膝受傷之情形相合。  ⒉被告雖辯稱沒有碰到告訴人,然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日08:58:09至08:58:10被告突抬起右 腳,朝向告訴人左腳旁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 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5-346、359-362頁, 偵85卷第32-33頁),由本院截圖可知被告右腳腳尖確實有 碰觸告訴人左膝處(本院卷第361頁截圖),衡以告訴人驗 傷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28分,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已載明「左 膝部挫傷」,監視器畫面與診斷證明書甚為相合,已足佐證 被告案發時有以右腳踢擊告訴人成傷之動作,且與告訴人上 開證述互核一致。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長庚醫院,該院函覆 :「據病歷所載,吳女士於111年10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 主訴左膝疼痛,經身體診察無明顯瘀青或腫脹情形而未測量 其傷勢大小、範圍,後診斷為左膝部挫傷,並於當日開立診 斷證明書敘明前述診斷」等語,有該院函文可參(本院卷第 273頁),足徵該院雖無測量,然仍認定有挫傷至明;況且 挫傷是沒有傷口的傷勢,受力於軟組織(包括皮膚、皮下脂 肪、肌肉、肌膜、肌腱、神經、血管等)導致局部腫脹瘀青 ,然挫傷發生後,受傷部位一般沒有皮膚破損,其急性症狀 不一定立刻瘀血,而膝蓋為人體關節處,皮膚皺摺較多,膚 色暗沉,是無立刻出現瘀青情狀,亦合情理,尚難以此遽論 告訴人未成傷。  ⒊佐以告訴人提出當時錄音檔逐字稿(原審卷第45-48頁):   (00:00)(告訴人吳美玲)來,開始,妳要講什麼講阿。 (00:02)(被告)妳儘量講沒關係阿。   (00:03)(告訴人吳美玲)妳講啊!妳講啊!錄音啊!   (00:03至00:10)(腳步聲)   (00:11)(告訴人吳美玲)妳踢我喔~大家都看到了,她                踢我喔~她用腳踢我喔~搶我                手機喔!    ----------------------中間略-----------------------   (00:33)(告訴人吳美玲)她用腳踢我,踢到這裡,大家                都看到了。   (00:38)(被告)妳有受傷嗎?   (00:39)(告訴人吳美玲)喔,踢一定要受傷是不是?   (00:41)(被告)去驗傷啊~   ⒋從上開逐字稿內容可知,告訴人遭被告以腳踢擊左膝蓋時, 即出言反應,且被告對告訴人吳美玲指控被告「她用腳踢 我,踢到這裡」之內容,亦無否認之意思,反回應告訴人 吳美玲以「妳有受傷嗎?」等語,此均足證被告確實有以 右腳踢到告訴人吳美玲之左膝蓋,致告訴人吳美玲受有左 膝部挫傷之傷害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明確,被告 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 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 ,竟因不滿後塘國小對代理教師甄選之過程,率爾蒐集告訴 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個人資料,復又毀損告訴人吳美 玲持有之財物、並造成告訴人吳美玲本案傷勢,被告所為均 應非難,且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達成 調解等,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又佐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 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後塘國 小嘉獎令、獎狀(訴卷第91、93、103頁),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4月、拘役20日、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就宣告 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應 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 。然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一、二之犯行,業據其自承在卷 ,其所辯正當理由云云,均無從成立;就事實三部分,其辯 稱沒有踢到、沒有成傷云云,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均如 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NHM-113-上訴-904-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1號 原 告 林沂琪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 段、第4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張淵富請求損害賠償,惟書狀並 未記載被告張淵富住所或居所,也未提出可資辨別當事人之 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戶籍謄本等資料,且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㈠原告應提出被告張淵富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 按被告張淵富戶籍謄本所載住所記載其住所。 ㈡書狀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張淵富應 給付之具體金額為多少)、原因事實(例如:事情發生經過 )及敘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依何法律依據而為請求)。 ㈢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請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提出,並應 提出繕本一份。 ㈣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 標準計算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11

TPDV-113-補-281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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