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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上寶工程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高孟辰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複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林榮崇 即反訴原告 樓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張軒律師 複代理人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761,773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1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1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 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 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 字第52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係以兩造就更原附件一( 見本院卷二第309、310頁)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成立 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 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99,953元及 利息,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主張 兩造就系爭泥作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 求原告給付1,007,246元及利息,本院審酌反訴標的法律關 係所發生之原因,與兩造所成立之承攬契約相關,堪認本、 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提 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從事營造相關工程之公司,前於民國109年間承攬白天 鵝機構「森美新建工程」建案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 程),因系爭泥作工程作業量龐大,原告乃與被告商議部分 工程轉包事宜,由被告承攬部分系爭工程。原告已透過現金 及匯款方式陸續交付被告共2,882,562元(按:已超過預計 給付之款項總數90%以上),交付款項之金額及時間均有以 書面作記錄,同時也請被告清點無誤後簽名確認簽收。   ㈡被告卻屢屢派工遲誤,延誤整體工期,其施工亦有近兩百項 缺失及明顯瑕疵,後續未完成驗收前又擅自無端退場,恐造 成原告遭業主開罰之鉅大損失。為此,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盡速依約修補第一次初驗所發現之瑕疵。而被告稱僅 請領預計給付之款項總數約72%,即1,841,362元,並妄稱工 程缺失部分非屬其施工範圍,關於其施作範圍均已修繕完畢 云云,拒絕依原告指示修補瑕疵,同時要求原告應再給付相 關款項共708,652元(按:被告稱總工程款2,550,014元,其 僅領取1,841,362元,則差額尚有708,652元。)。嗣後,被 告嗣又於111年2月10日民事答辯(一)狀中改口稱總工程款 為3,023,373元(2,476,823元+546,550元),其領取金額則 為2,261,600元,故差額仍有761,773元云云。實則,被告所 提之款項計算式有諸多重大錯誤,除其未舉出任何施作數量 實證資料,且與其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内容互相矛盾外,亦明 顯與被告自己親筆簽收之紀錄不符,無可採信。   ㈢被告遲未依約修補瑕疵,原告已安排其他廠商入場修繕,前 再以存證信函依法解除契約(原證6)。且經原告統計結算 後,關於原告代墊之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包括「内牆壁面空 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計984,200元;「屋頂打底積水打除 修補」、「外牆打底不平整打除修補」、「室内壁面打底不 平整油漆修補」、「1F室内空心打除」、「地面施作積土拋 除」等修補工程計176,000元;「地面8樓」、「地下3樓」 等清除工程計66,000元(計算式:一「工」3,000元×上寶施 作部分22工=66,000元。原證9),以及截至起訴前業主已罰 扣金額計273,753元等可歸責於被告之金額共計1,499,953元 (計算式為:984,200元+176,000元+66,000元+273,753元=1 ,499,953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 段、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㈣兩造合意就部分系爭工程案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應依約完成 泥作等工程項目。但經原告初驗時發現,被告施工竟有近兩 百項缺失及明顯瑕疵,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修復,更直接拒 絕修補,原告依法解除承攬契約當有理由。而兩造間契約既 已解除,故被告所謂對原告之694,952元債權實不存在。同 時,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1,499,953元。  ㈤被告稱兩造間無保留款約定云云,不可採:   兩造間關於系爭泥作工程部分也依照工程慣例有驗收款10% 之約定,即原告分階段給付被告泥作工程款時,會預留10% 的款項做為驗收款(保留款),等到整體工程結束時,原告 或業主會先審視瑕疵,待被告將瑕疵全數修補完成並經業主 驗收完成後,原告才會給付10%驗收款給被告。關於此工程 慣例驗收款10%之約定,有被告自己在板橋浮洲郵局第44號 存證信函中主動提及:「依泥作工程長年施作之慣例,完成 請領90%初驗完成退還10%…」、「請給付…保留款」等語(原 證5)可證。鑒於被告事後並未修補瑕疵,故原告自毋庸給 付該10%驗收款。    ㈥爰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泥作工程部分,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此乃 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實作實算,係指依據「被告實際施作 數量與各工項單價」結算計價,非以被告「點工」人數計算 ,故就系爭泥作工程,無所謂類似原證18之點工單,是原告 所陳不實。且被告僅為原告之下包商,被告與業主(建商) 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應由業主與原告結算數量,詳細結算 資料均由原告與業主留存,被告無法取得相關資料,然原告 至今拒絕提出其與業主間之結算資料與被告詳細結算。被告 目前僅能依據原始圖說就承攬範圍自行計算(即被告附件1 第一項所示數量),被告並無從取得「原告與業主」間之結 算資料,且該等證據資料係存於原告一造,依法自應由原告 提出相關結算資料。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言「被告事後在 依據該等文件(按:類似原證18點工單文件)向原告請款」 云云,亦足知:縱有該等文件,被告亦已交付予原告,被告 自無留存。  ㈡姑不論本件原告所提附件1所載數量過低,依其附件1,原告 顯已自認本件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應收工程款至少為2,69 6,746元,另以點工方式施作原承攬泥作工程以外之工程款 至少為427,700元,再加計附表1所示代墊款108,900元,合 計原告應給付款項至少為3,233,346元:  ⒈依原告所提附件1,顯已就被告所提附件1所載工項並不爭執 ,僅係就數量有所爭執,然由此已足證,被告承攬範圍僅為 部分泥作工程,以下僅就依其附件1自認項目為說明(暫不 爭執原告附件1所載數量)。      ⒉原告「自認」被告施作項目及應領款項可區分為(見原告附 件1、附表1): (1)原契約議定範圍即系爭泥作工程工程款總計(泥作工程款 項):2,696,746元(977,861+135,036+649,548+561,761+ 372,540=2,696,746元(原附件一,「結算金額」欄)。 (2)原契約議定範圍外以點工施作部分(點工、補厚款項):4 27,700元(原附件一,「二、其他點工、補厚款項/小計」 欄)。 (3)原告自認被告代墊款:108,900元(原告附表一第4頁總計 欄說明)。  ⒊被告承攬或施作項目均已完工,兩造間自始至終並未有任何 「10%保留款」之約定,被告擅自扣抵保留款,已有不當; 況縱有該等約定,亦等同於原告尚積欠被告該保留款,復以 原告迄未確實舉證本件有何工程瑕疵,是依其自認内容,原 告本應依約給付3,233,346元(不得扣抵保留款)。  ㈢就前述原告自認被告應領款項3,233,346元,被告僅收受2,2   26,100元,則原告尚應給付1,007,246元:   ⒈詳細計算及金額,詳見「上寶公司付款統計表」(前附件2) 。  ⒉訴外人謝明源、湯桃等,係由「原告直接發包」森美新建工   程案部分工程之承作人。原告僅係將「内湖森美新建工程」 之「部分」泥作工程轉分包予被告林榮崇(工作項目詳附件 1),「其餘部分」係由「原告直接發包」予訴外人謝明源 、湯桃等,非被告承攬後再轉發包予他人,故原證2載被告 簽認款項雖為2,690,962元,然其中413,900元均係代原告轉 付工程、材料款予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黃秋岸等,均非被 告承攬系爭泥作及點工之工程款,原告前述内容純屬曲解。    ⒊被告附件2、原證11〜13並無牴觸,且亦與原證2内容相符:比 對附件2「原告主張簽領款金額」與「原證2載簽認金額」, 僅有「109.10.27:220,000元」、「110.1.6:30,000元」 及「110.2.8:50,500元」,被告有爭執而未簽認。茲分述 如下:  ⑴「109.10.27_20,000元」部分,係原告逕付予第三人。原證   2第3頁即係記載「10/27匯條子220,000我匯」,被告亦未簽 認,顯見,該款項係由「我」即原告自行轉帳予他人(即「 條子」),與被告無涉,被告並未收受該等款項。)就此, 被告自始亦未將該筆款項於原證11〜13請款單列為「已領金 額」。  ⑵「110.1.6_30,000元」部分,係原告逕付予第三人,被告並 未簽領(見原證2第2頁)。  ⑶「110,2.8_50,500元」部分:原證2第6頁係經偽變造,被告 並未簽領,原證2第6頁係經原告偽變造,該頁所示内容、行 距、字句均與被告留存之110.2.9照片檔上並不相同,實際 上被告並未於上簽認(見被證1、M黃色框線處)。且原證2 第6頁之影印方式,亦與其他頁數不同,顯見,原告係有意 隱匿、變造、偽造相關書證。又被告亦從未將該筆款項記載 於原證11〜13任何欄位。    ⒋依原告自認應領金額,就前揭系爭泥作及點工工程部分,被 告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元,故原告仍應給付被告8 98,346元(3,124,446-2,226,100=898,346),再加計原告 自認應付之「代墊款108,900元」,則原告應給付被告1,007 ,246元。     ㈣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承攬或施作項目有瑕疵乙節,未盡其舉證 責任;且其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原證7〜 9),及截至起訴前業主已罰扣金額(原證10),二者共計1 ,499,953元,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代墊修補瑕疵必要費用部分:  ⑴被告否認原證7形式上真正,又該估價單乃原告公司負責人自 行填寫,此由原證7與原證2筆跡相互勾稽可證,顯非真正廠 商之「估價單」。姑不論該估價單應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製 ,縱依原證7内容,亦僅係估價單,且無法證明際施作數量 與範圍、原告針對該估價單實際給付金額、「内牆壁面空心 」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再者,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 程,僅承攬B1〜B3、1、3、4、8、RF樓層,2、5、6、7樓並 非被告所承攬,然該估價單所載估價範圍,卻含括2、5、7 樓,是原告逕據原證7所示金額請求被告付款,顯屬無稽。    ⑵被告否認原證8第1頁部分形式上真正。又該估價單應係原告 公司負責人自行填寫,此由原證7、8之格式及與原證2筆跡 相互勾稽可證。甚且,此份估價單亦無任何經手人簽章,亦 有臨訟私製之嫌。姑不論該估價單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自填 寫,縱依原證7内容,亦無法證明實際施作範圍、是否確有 估價單上所載出工、原告針對該估價單實際給付金額、所列 工項與被告間有何關係。甚者,該估價單填載日期為「110. 5.25」,而森美建案外牆磁磚於110.5.3前即已完成貼磚, 又貼碑前勢必確認外牆面是否平整,若不平整根本無法進行 貼磚,故於110.5.25後,絕無可能仍有所謂「外牆多處打底 不平整」待處理及詢價、估價之間題存在。由此足證,原告 所提估價單均屬不實。  ⑶被告否認原證8第2頁之形式上真正。原證7、8估價單格式均 相同,而原證7、8第1頁均係原告公司負責人自行填寫製作 (詳前),依同理,原證8第2頁亦應係原告公司負責人所自 行填寫製作。姑不論該估價單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自填寫, 然原證8第2頁部分僅係估價單,無法證明實際施作數量與範 圍、原告針對該估價單實際給付金額、「内牆壁面空心」屬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1、3、4 、8、RF樓層,2、5、6、7樓並非被告所承攬,然該估價單 上記載之估價範圍卻含括2、5、6、7樓。又原證8第2頁所示 項目與原證7完全相同,亦有重大疑義。  ⑷被告否認原證9形式上真正,原證9點工卡上「施工位置與工 作項目」攔之字跡,應係出自同一人所填寫。且原證9點工 卡上「點工者簽認」欄之姓名字跡,應均為同一人所簽署。 姑不論該點工卡有上列疑義,其内容亦無法證明所列工作項 目與被告承攬項目之關係、每工單價、原告針對該部分工作 實際給付金額。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3、4、8 、RF樓層,2、5、7樓並非被告所承攬,然工作項目内卻含 括大量2、5、7樓之工作項目。  ⑸原證15均經後製,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原證15照片拍 攝時點、位置、所指瑕疵為何,均不明,無法證明被告施作 有瑕疵。再者,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B1〜B3、1 、3、4、8、RF樓層,2、5、6、7樓並非被告所承搜,是縱 照片内標示為真,仍有諸多内容非屬被告施作範圍。  ⑹被告否認原證16第1頁部分形式上真正。該表格應係原告自行 製作,且其下文字應為公司負責人自行填寫,亦有臨訟私製 之嫌。姑不論該估價單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自填寫,縱依原 證16第1頁内容,亦無法證明實際施作範圍、原告針對該表 格實際給付金額、所列工項與被告間有何關係。  ⑺原證16第2頁姑不論該聯絡單是否為真,縱依原證16第2頁内 容,亦無法證明所指範圍内容、所列工項與被告間有何關係 。  ⑻被告否認原證16第3頁以下形式上真正。原證16照片拍攝時點 、位置、所指瑕疵為何,均有不明,無法證明被告施作有瑕 疵。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3、4、8、RF樓層,2 、5、7樓並非被告所承攬,然工作項目内卻含括2、7樓之工 作項目。          ⑼被告否認原證17形式上真正。原證17照片拍攝時點、位置、   所指瑕疵為何,均不明,無法證明被告施作有瑕疵。且縱認 照片有標示處標示為真,亦有包含大量非被告契約義務内容 ,與被告無涉。  ⑽對原證18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原證18照片之拍攝時 點、位置、所指瑕疵為何,均有不明。縱依照片中有色膠帶 標示,仍無法證明被告施作有瑕疵。    ⒉原告主張起訴前業主已罰扣金額部分:原證10所載廠商為原 告,其下包商甚多,並非僅有被告,該部分扣款單與被告無 涉。且原證10有記載廠商「中華電線」,此部分更與被告無 涉。  ㈤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㈠原告已自認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應收工程款至少為2,696,7 46元,另以點工方式施作原承攬泥作工程以外之工程款至少 為427,700元,再加計附表1所示代墊款108,900元,合計原 告應給付款項至少為3,233,346元。  ㈡依原告自認應領金額,就前揭系爭泥作及點工工程部分,被   告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元,故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款108,900元,及民法第490、491 、50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898,346元(3,124,446- 2,226,100=898,346),是原告共應給付被告1,007,246元。    ㈢爰聲明:  ⒈原告應給付被告1,007,246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抗辯:  ㈠原告前已於111年10月27日民事準備四狀所附之「更原附件一 」中整理兩造間系爭承攬工程之結算,其中被告所承攬之原 工程部分,其工程款總計為2,427,074元(此為已扣除10%工 程保留款部分)。又依前開「更原附件一」表格内容之「備 註」攔可知,被告「附件一第一部分第3、4項」亦為被告所 承攬施作之範圍,原告並據此理算出被告之工程款總計為2, 427,074元。又原告前已提出附表一陳明上寶公司已實際給 付被告2,882,562元,足見單就兩造原承攬工程部分,被告 實已溢領工程款甚明。  ㈡然觀諸被告111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五暨反訴起訴狀第6頁所 載,其主張原告已自認其應領款項為3,233,346元,卻又辯 稱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部分所涉部分並非由林榮崇轉包,顯 然刻意將原告之主張加以割裂。蓋依原告所主張,兩造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内容,本即如「更原附件一」中所示(即被告 辯稱之謝明源、湯桃部分亦涵蓋於其中),而原告已給付予 被告款項(即附表1)亦包含被告辯稱之謝明源、湯桃款項 部分;若被告否認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部分非由其所轉包( 然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項目、金 額自亦應扣除其所辯稱之謝明源、湯桃施作部分,乃屬當然 。惟觀諸被告111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五暨反訴起訴狀第6頁 所载,其一方面主張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非由其所轉包,一 方面卻又主張原告已自認工程款項為2,427,074元(且原告 自始至終均係主張謝明源、湯桃係由被告所轉包),其邏輯 明顯前後矛盾,自無足採甚明。  ㈢被告雖提出本案反訴,並同時提出111年11月25日版本之工程 數量及點工數量金額計算表,惟細繹表格内容,無論是就兩 造原承攬工程部分亦或點工施作部分,其所示金額均與其反 訴聲明所計算之數額全然不符;實則,被告反訴聲明所示金 額,均係援引原告所主張之工程項目、金額為據。惟如原告 前述,被告若欲援引反訴被告所主張之工程項目、金額為據 ,自應一併完整援引,而非一方面援引原告所主張之工程金 額、另一方面卻又辯稱其所收受之款項係「代為轉付」而與 系爭工程無涉。至於若被告欲以111年11月25日版本之工程 數量及點工數量金額計算表計算系爭工程之數量、金額,則 本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應由被告就施作之内容、數量、 金額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㈣爰聲明:  ⒈被告之訴與假執行均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9年間承攬白天鵝機構「森美新建工程」建案之泥作工程後,將部分泥作工程轉包予被告承攬施作,並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結算工程款,惟兩造並未簽署書面承攬契約。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合意 就系爭泥作工程案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應依約完成泥作等工 程項目,但被告施工有明顯瑕疵,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修復 ,更直接拒絕修補,原告依法解除承攬契約,故被告所謂對 原告就系爭泥作工程相關之694,952元債權不存在,惟為被 告所否認,足見該法律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原告法律上之 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 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已經解除?  ㈠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 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 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 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 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 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 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 。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 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 ,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 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依原告提出之110年4月9日中和大華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第二 點略以:「…,經業主驗收後發現存有穿梭管邊粉刷面不齊 、瓦斯套管被抹掉、牆面不平整、窗框泥作未修繕等多達近 兩百處之缺失(詳附件),本公司特以此函限貴公司於函到 後三日內對附件之缺失進行改善,否則本公司將依民法第49 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並向貴公司請求修補必要之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及原告委任律師所寄送之11 0年5月3日台北南海郵局第383號存證信函略以:「…(五) 因眾成公司及林榮崇遲未依約修補瑕疵,本司已安排其他廠 商入場修繕,爰依法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 5頁)。可知原告認為被告施作之泥作工程存有瑕疵,而因 被告並未依約修補瑕疵,原告遂而自行修補,並通知被告解 除承攬契約,並抵扣與追償相關修補費用與損害。足認被告 應已完成泥作工程,而系爭泥作工程既經被告履行並已達完 工之程度,縱然被告施作之泥作工程存有瑕疵,仍無解於原 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如 被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原告即得請求減少報酬。如 解除兩造間之泥作工程承攬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 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三、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泥作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多少?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更原附件一(見本院卷二第309、310頁)與 附表2(見本院卷二第357、359頁),原告所結算系爭泥作 工程之工程款共分為二大項,第一大項為泥作工程款項,經 扣除10%保留款後之小計金額為2,427,074元,第二大項為其 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427,700元(並未扣除10%保 留款),故原告認為應結算之工程款為2,854,774元(計算 式:2,427,074+427,700)。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更原附 件一與附表2,可知原告認為依被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按兩造 約定之單價結算工程款,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之結算金額 為2,696,746元(計算式:977,861+135,036+649,548+561,7 61+372,540),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 427,700元,故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3,124,446元(計算式: 2,696,746+427,700)。  ㈡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一(見本院卷二第55頁),被告所結 算系爭泥作工程之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之小計金額為2,47 6,823元,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546,5 50元,故被告認為應結算之工程款為3,023,373元(計算式 :2,476,823+546,550)。  ㈢嗣後被告陳述因原告自認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為2,696,74   6元,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427,700元 ,再加計附表1所示代墊款108,900元,合計原告應給付款項 至少為3,233,346元(計算式:2,696,746+427,700+108,900 ),被告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元,故原告仍應給 付被告1,007,246元(計算式:3,233,346-2,226,100)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被告並據此提出反訴請求原 告給付被告1,007,246元(見本院卷二第279頁)。  ㈣綜合上述㈠至㈢,可知被告所提出附件一之結算金額與原告變 更附件一與附表二所提出之結算金額不同,惟嗣後被告係依 原告所主張之結算金額計算出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金額,並 據以提出反訴請求,足認兩造對於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之 應結算金額為2,696,746元,與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 項之應結算金額為427,700元,應無爭執,兩造有爭執之處 在於原告已給付被告、被告已收受之工程款金額為何。至於 代墊款108,900元部分,則係應於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 中扣除之問題,而非計入應結算之總工程款中。準此,系爭 泥作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3,124,446元(計算式:2,696 ,746+427,700)。 四、系爭泥作工程被告是否有施作之瑕疵?若是,應減少之報酬 為多少?  ㈠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 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 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 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 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 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 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依約修補瑕疵,原告已安排其他 廠商入場修繕,原告代墊之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包括「内牆 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計984,200元;「屋頂打底積 水打除修補」、「外牆打底不平整打除修補」、「室内壁面 打底不平整油漆修補」、「1F室内空心打除」、「地面施作 積土拋除」等修補工程計176,000元;「地面8樓」、「地下 3樓」等清除工程計66,000元,以及截至起訴前業主已罰扣 金額計273,753元等可歸責於被告之金額共計1,499,953元( 984,200+176,000+66,000+273,753)等語。業據提出瑕疵統 計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估價單(見本院卷一 第59、61、63頁)、點工卡(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代 墊請扣款對應表(見本院卷一第73頁)、瑕疵照片(見本院 卷二第93至157頁、第175至195頁、第311至325頁、第361至 363頁)、泥作工程壁面缺失維修證明單與聯絡單(見本院 卷二第159、161頁)、LINE對話紀錄(第163至第173頁)等 文件為證。  ㈢依證人陳志賢於112年8月4日到庭證稱:「(問:證人在系爭 建案是否也是擔任工地主任?)答:是。」、「(問:證人 工地主任的職務是否包含確認工程施作有無瑕疵?)答:包 含工程的監造及施作瑕疵項目的查核。」、「(問:(提示 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上開文件是否為系爭建案施作瑕疵之 紀錄?)答:上開文件不是我製作的,我現在不記得是否有 看過上開文件,但鈞院卷第37頁下方『本張缺失3/29已告知 請於4/8前改善完成』等語是我所寫,也是我在旁邊簽名。我 當時有給原告一份我自己製作的缺失統計資料,裡面部分內 容是手寫,部分是繕打,但我現在無法確認所提供資料跟上 開文件是否完全相同。」、「(問:證人是如何確認系爭工 程之施作瑕疵項目?有無其他人一同確認?)答:109年中 期後,因為泥作工程部分完成,所以有陸續去查核施作項目 ,每次都是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先派人查核,我不是每次 都到場,如果有發現比較嚴重的瑕疵項目,會再通知原告或 被告到場,說明上開施工項目有瑕疵。」、「(問:證人製 作瑕疵項目表有無交給被告?交付方式為何?)答:一開始 會交給被告,但不是每次查核都會製作瑕疵項目表,被告, 後來兩造發生糾紛後,就直接交給原告,原告有無轉交我不 清楚。」、「(問:(提示本院卷二第93至157頁原證15所 示照片)證人是否看過上開照片?是否知道為何拍攝上開照 片?)答:我有看過上開照片,但不是我拍攝的,我不清楚 是誰拍的,應該是原告方面的人所拍攝,不是被告所拍攝, 因為施作瑕疵項目改善之後,需要拍照確認,所以會拍攝上 開照片,嗣後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有無改善時,我會 看到上開照片。」、「(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59頁所示 上寶公司泥作工程壁面缺失維修證明單)上開文件是否為證 人親自簽名?是否知道上開文件用途為何?)答:是我親自 簽名,該份文件是瑕疵項目改善完成後,讓我確認是否已經 改善完成,我確認後就會簽名,原證15的照片有部分是上開 文件的附件,有部分不是。「(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61 頁所示鈜富公司聯絡單)上開聯絡單是否為原告修復工程瑕 疵的相關資料?其上簽名是否為證人親簽?)答:是,也是 我親簽。」、「(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63至173頁所示Li ne對話紀錄)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為原告修復工程瑕疵的相關 資料?其上簽名是否為證人親簽?)答:是,鈞院卷二第16 3頁也是我親簽,該張是當時改善中的瑕疵項目,我忘記是 何時所簽,至於165頁以下是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包 陳清松的對話紀錄,我不清楚是跟何人的對話紀錄。」、「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75至195頁原證17所示照片)上開 照片是否為原告修復工程瑕疵的相關資料?其上簽名是否為 證人親簽?)答:是,上開照片也是缺失改善的資料,但我 從照片無法確認是否都是由原告改善,第175頁是我親簽。 」、「(問:(提示本院卷一第73頁原證10所示代墊請扣款 對應表)證人可否確認上開文件是否為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給原告?)答:是。」、「(問:(提示本院卷一第 65至71頁原證9所示點工卡)證人可否確認上開文件是否為 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原告?)答:是。」「(問: 上開點工卡上有記載扣款廠商的欄位,是否代表鈜富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會對上開記載之廠商扣款?)答:有記載就會扣 款。」、「(問:原告承作之工作是否已完工?何時完工? )答:是,因為系爭是在110年5月間拿到使用執照,最晚在 該時已經完工,但後續還有一些缺失改善的項目。」、「( 問: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何時驗收?)答:已經驗收完成 ,大概在110年12月全部驗收完成。」、「(問:原告是否 已請款完畢?)答:是,保留款也已經退還。」、「(問: (提示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原證5『缺失表』)上開表中輸入 日期欄所記載之日期,是否為各項目的初驗日期?)答:是 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查核的日期。」、「(問:上開 項目查核是由何人在現場查核所發現的缺失?)答:是我或 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員工。」、「(問:(提示本院 卷二第144頁所示照片)該照片是否為驗收當時的照片?如 是,為何驗收同時還有人在施作?)答:這是瑕疵改善階段 所拍攝的照片,這時候還不到驗收的階段,因為還沒有改善 完成,所以還沒有驗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 91頁)。  ㈣則由前述證人陳志賢之證詞,可知業主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派員進行查核後,發現系爭泥作工程確實有缺失,並曾通 知原告與被告進行瑕疵改善,而系爭建案於110年5月間拿到 使用執照,最晚系爭泥作工程在該時應已經完工,雖然後續 還有一些缺失改善的項目,惟最後大概在110年12月全部驗 收完成。此外,依被告110年4月14日板橋浮洲郵局第39號存 證信函第一點略以:「…,本人已於110年2月9日已施作完成 ,依工程慣例貴公司支付90%工程款,截至今尚有部分未給 付完成,請貴公司依實做實算給付90%工程款保留10%驗收後 交付,給付後即可派工施做驗收後之缺失。」(見本院卷二 第77頁)。可知被告認為原告並未給付足額之90%工程款, 故通知原告於給付足額之90%工程款後,再派工施作驗收後 之缺失。因此,系爭泥作工程經業主驗收後確有瑕疵,而被 告亦因原告未給付足額之90%工程款而未進場派員施作驗收 後之缺失,被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泥作工程已於11 0年2月9日完成,待原告給付全部之90%工程款後,再行進場 施作驗收後之缺失,即被告應係自110年2月9日以後即未再 進場施作。且依前述證人之證詞,系爭建案於110年5月間拿 到使用執照,最晚系爭泥作工程在該時應已經完工,並於11 0年12月缺失改善完成而全部驗收完成。顯然系爭泥作工程 之瑕疵應非由被告進場修補改善,原告主張係由其安排其他 廠商入場修繕,應屬可信。從而,系爭泥作工程雖然被告業 已完成,惟因被告施作之泥作工程存有瑕疵,嗣經原告安排 其他廠商入場修繕,始經業主驗收完成,故原告自得請求減 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㈤原告請求修補費用984,200元、6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内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之修補費用98 4,200元,與「地面8樓」、「地下3樓」之内牆壁面打底空 心環氧樹脂灌注之修補費用66,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黃介 文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9頁),與良居工程行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63頁)為據,證明「内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 灌注」工程之費用為984,200元,與「地面8樓」、「地下3 樓」之内牆壁面打底空心環氧樹脂灌注之費用為66,000元, 惟依原告之110年4月9日中和大華郵局68號存證信函,第二 點略以:「…,經業主驗收後發現存有穿梭管邊粉刷面不齊 、瓦斯套管被抹掉、牆面不平整、窗框泥作未修繕等多達近 兩百處之缺失(詳附件),本公司特以此函限貴公司於函到 後三日內對附件之缺失進行改善,否則本公司將依民法第49 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並向貴公司請求修補必要之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及存證信函之附件瑕疵統計 (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可知存證信函之主文內容係認 為被告施作瑕疵為穿梭管邊粉刷面不齊、瓦斯套管被抹掉、 牆面不平整、窗框泥作未修繕等多達近兩百處之缺失,並未 提及壁面空心之瑕疵;且附件瑕疵統計之內容大部分為出口 被泥作抹掉、電源盒破口、污泥堵住未清、牆面不平整、泥 作粉刷不齊、開孔太小、壁磚未施作、開孔未置中等瑕疵, 就壁面空心之瑕疵僅見有1項記載3樓多處壁面空心(見本院 卷一第35頁)。再核諸證人黃介文於113年3月28日到庭證稱 :「(問:(請提示原證7)原證7所示估價單是否為證人親 自書寫開立?何時開立?下方『黃介文』3字及印文,是否證 人親自簽名、用印?)答:是,估價單上黃介文是我簽名的 ,內容是我太太寫的,…。」、「(問:上開估價單內所載『 內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係針對何種瑕疵情形?是否 由證人親自施工?如是,證人有無相關技術或經驗?如否, 施工人員為何?)答:現場估驗時敲打牆壁、樑柱、窗邊確 認空心,缺失範圍面積太廣泛,且每個樓層都有,他們認為 這算是很重大的缺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48頁 )。可知就壁面空心之瑕疵,依證人黃介文所述,缺失範圍 面積太廣泛,且每個樓層都有,算是很重大的缺失,且證人 黃介文進行「内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之數量高達 5,180針,修補費用亦高達984,200元,由數量與費用來看, 亦足認此為重大缺失。從而,依一般常情,既然壁面空心為 重大缺失,業主驗收時應會發現如此重大之瑕疵,但反觀前 述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提及壁面空心之瑕疵,僅於附件瑕疵 統計中,就壁面空心之瑕疵見有1項記載3樓多處壁面空心之 瑕疵,故難認系爭泥作工程每層樓都存有壁面空心之瑕疵。 是縱然原告所提出黃介文之估價單,係針對1F至5F、7F至8F 、B1至B3進行灌注,幾乎全棟樓層均進行灌注,惟系爭泥作 工程難認每層樓都存有壁面空心之瑕疵,亦難認該環氧樹脂 灌注費用係為修補被告之施作瑕疵,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 之修補費用。此外,就良居工程行估價單所記載之內容,係 針對地面8樓與地下3樓進行灌注,而非上述附件瑕疵統計所 記載之3樓,故原告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修補費用。  ㈥原告請求修補費用176,000元與原告遭業主已罰扣金額273,75 3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屋頂打底積水打除修補」、「外牆打底不平整打 除修補」、「室内壁面打底不平整油漆修補」、「1F室内空 心打除」、「地面施作積土拋除」等修補工程費用176,000 元,與業主罰扣金額計273,753元部分,互核原告提出估價 單所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1頁)與點工卡(見本院卷 一第65至71頁),以及業主之代墊請扣款對應表(見本院卷 一第73頁),確實係為泥作打除修補之相關工作內容;再依 證人陳彥豪於113年3月28日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 8)請問原證8估價單是否為證人開立?)答:是。」、「( 問:證人有無依照原證8估價單內容替原告進行工程?原告 有無依照原證8估價單所載金額給付證人176000元?)答: 有。有給付。」、「(問:原證8工程,上寶公司實際給付 金額為何?如何給付?有無開立發票?)答:17萬6。…。」 、「(問:(提示原證15、原證17)原證15、原證17照片是 否為證人替原告進行修補工程的照片?)答:對。」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可知證人陳彥豪確實有進場進行 泥作打除修補之工作,原告亦已給付證人陳彥豪176,000元 之工程款,故原告應得請求修補瑕疵之費用或減少承攬報酬 176,000元。  ⒉就業主代墊請扣款273,753元部分,因證人陳志賢證稱有記載 就會扣款,足認業主確就該對應表上記載之項目(如點工、 打石工、讀林手推車、吊運費等)金額,有對原告扣款,惟 就該對應表所列出之勞安費17,412元、20,355元、8,940元 、7,090元,係為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費用之支出,而非屬修 補工程費用,故原告不得請求。另就廠商為中華電線之粉刷 點工3,000元,因廠商係為中華電線而非原告,應與原告無 關,故原告亦不得請求。是原告依該對應表所記載之項目金 額,就業主代墊請扣款部分亦屬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瑕疵 之修補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修補瑕疵之費用或減少承攬報酬 應為216,956元(計算式:273,753-17,412-20,355-8,940-7 ,090-3,000)。  ㈦綜上,就系爭泥作工程,原告得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之費用或 減少承攬報酬之金額合計共392,956元(計算式:176,000+2 16,956)。 五、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給付1,499,953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業已透過現金及匯款方式陸續交付被告共2,991 ,462元,扣除被告代墊款108,900元,原告實際業已給付被 告2,882,562元,惟被告抗辯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 元,可知兩造就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尚有爭執。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已領款項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7 3至76頁)與被告所提出之上寶公司付款統計表(見本院卷 二第207頁)。兩造有爭執之日期與金額分別為109年10月27 日之220,000元、109年11月17日之100,000元、109年12月14 日之70,000元、109年12月25日之100,000元、110年1月6日 之30,000元、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110年1月8日之250 ,000元、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110年2月8日之50,500 元、110年2月9日之318,962元。茲析述如後:  ①109年10月27日之22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0/27_220000.-(22萬)」之 記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 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 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 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 被告109年10月27日之220,000元。  ②109年11月17日之10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1/17_100000.-(10萬)」之 記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 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 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 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 被告109年11月17日之10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47,500元 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 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 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 ,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③109年12月14日之7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2/14_70000.-(7萬)」之記 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 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 ,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 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 告109年12月14日之7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72,500元係 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 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 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 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④109年12月25日之10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之記帳筆記本,確實見有「12/25五_領100000 .-」之記載,且被告並於其後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4頁)。 再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 本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2/15_0000000.-(10萬) 」之記載,因兩造就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明細表,均未見有 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給付10萬元之陳述,顯然該「12/15_0 000000.-(10萬)」之記載,應係屬於誤繕,該「12/15」 之日期應係為「12/25」。則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 ,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 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 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 ,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告109年12月25日之100,000元。被 告雖抗辯其中40,000元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 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 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⑤110年1月6日之3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6_30000.-(3萬)」之記載 ,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00 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 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已 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告 110年1月6日之3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30,000元係代原 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記帳 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 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被告 抗辯,即不可採。  ⑥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6_150000.-(15萬)」之記 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 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 ,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 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 告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15,000元係代 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記 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 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被 告抗辯,即不可採。  ⑦110年1月8日之25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8_250000.-(25萬)」之記 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 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 ,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 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 告110年1月8日之25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有50,000元與 20,000元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 。惟因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 付訴外人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 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即不可採。另外,就被告抗辯其中10 8,900元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湯桃,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 因原告就此不爭執,且上開記帳筆記本中確實有記載「已扣 108900(6F)」,即於被告已領之工程款中應扣除代原告轉 付訴外人湯桃之金額108,900元。   ⑧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26_100000.-(10萬)」之 記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 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 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 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 被告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60,000元 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 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 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 ,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⑨110年2月8日之50,500元:   查原告所提出之記帳筆記本,確實見有「2/8點工980+700=1 0500」、「補厚40000.-」、「10500+4萬=50500.-」之記載 ,且被告並於其後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8頁)。雖被告抗辯 該資料與被告留存照片檔案內容不同,惟經原告於111年7月 15日開庭時提出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原本供被告查閱,確實有 記載上述之各項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則因被告已 於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加總金額50,500元後面簽名,足認被告 應已收受50,500元,故原告主張確實已給付被告110年2月8 日之50,500元,堪信為真。  ⑩110年2月9日之318,962元:   查原告主張110年2月9日已給付被告318,962元,並提出記帳 筆記本(見本院卷一第29頁),與被告工程請款單明細(見 本院卷二第89頁)為據,惟被告抗辯110年2月9日原告給付 被告之金額僅為268,000元等語。依原告所提出之記帳筆記 本(見本院卷一第29頁),雖記載「2021.2/8」、「318962 -台藝大92050-1F代工13700.-=213212.-」,惟該記載內容 之後方並未如同其他記帳筆記本由被告簽名確認,故難認原 告於110年2月9日給付被告318,962元。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 工程請款單明細(見本院卷二第89頁),雖然2月9日之代工 施作欄位記載「$318,962」,惟於該欄位之前面又特別記載 「268000」之數字,顯然被告於110年2月9日所收受之金額 應為268,000元,故被告抗辯110年2月9日原告給付被告之金 額僅為268,000元,較為可信。  ㈢從而,前述兩造有爭執之10項日期與金額,原告主張已給付 工程款之109年10月27日之220,000元、109年11月17日之100 ,000元、109年12月14日之70,000元、109年12月25日之100, 000元、110年1月6日之30,000元、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 、110年1月8日之250,000元、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1 10年2月8日之50,500元等9項日期與金額,及被告抗辯110年 2月9日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僅為268,000元,核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已給付之總金額2,991,462元,應扣除318,962元與2 68,000元之差額50,962元(計算式:318,962-268,000), 經扣除後之原告已給付總金額為2,940,500元(計算式:2,9 91,462-50,962),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被告代墊款108,900 元後,則原告業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2,831,600元(計算 式:2,940,500-108,900)。     ㈤查系爭泥作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為3,124,446元 ,且原告得請減少報酬之金額合計為392,956元,又原告業 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為2,831,600元,均如前述 。是以本件工程尾款之金額為負值(計算式:3,124,446-39 2,956-2,831,600=-100,110元),故就系爭泥作工程,被告 對於原告已無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原告之761, 773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00,110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反訴部分: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款108,900元,及民法第490、491、50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898,346元,原告共應給付被告1,007,246元,是否有理?   被告代墊款108,900元部分,已列入原告給付被告之工程款 扣除之項目,就此部分原告已無受有利益,核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符,且本件系爭泥作工程承攬報酬金額為負值(-1 00,110元),業如本訴部分所述。故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 1,007,246元,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債權 不存在;㈡請求被告給付10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7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 1,007,24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 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失其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0-建-47-20241101-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珮姍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程麗珍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禹瑞崑 選任辯護人 葉冠彣律師 游嵥彥律師 被 告 潘裕隆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曾柏盛 選任辯護人 張熙懷律師 陳昱維律師 洪銘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229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56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駱珮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程麗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禹瑞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曾柏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潘裕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12至15所示駱珮姍、程麗珍、曾柏 盛、禹瑞崑及潘裕隆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海威國際娛樂集團有限公司(Hiway99 Group Limited,於 民國103年9月19日成立,在香港註冊,未向我國申請認許與 分公司設立登記,下稱海威集團)於103年間,推出「HIWAY 99」投資方案,投資方案內容為:利用「HIWAY 99」網路 平臺(http://www.hiway99.net,下稱「HIWAY 99」網站), 在各地招攬多數人加入會員,投資單位為美金1,000元、美 金3,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0,000元及美金30,000元, 以匯率1:35計算後,換算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皆為 新臺幣)為35,000元、105,000元、175,000元、350,000元及 1,050,000元。會員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前者為 海威集團每日依投資單位給付會員0.9%之利息(自104年4月 起,星期六、日不計息),最高可領取至200%,後者即舊會 員招募新會員時,可依投資單位抽取推薦獎金即新會員投資 金額5%、7%、8%、9%或10%、對碰獎金即抽取直接下線總投 資金額10%、領導獎金即抽取具有推薦關係之5層上下線會員 投資金額5%、見點獎金即下線組織最多20層可抽取下層會員 累計投資金額0.5%等利潤。 二、駱珮姍(原名:駱玫秀)之女楊詠晴(原名:楊惠文,通緝 中,其所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銀行法部分,待其到案 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3年間,透過手機簡訊得知「HIW AY 99」投資方案,即以如附表一編號202及203所示金額陸 續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並招攬駱珮姍以如附表一編 號196及204所示之金額加入投資方案,再由駱珮姍招攬程麗 珍以如附表一編號197及198所示之金額加入「HIWAY 99」投 資方案後,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均明 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另駱珮姍及程麗珍亦 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 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 ;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則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或法人之財產、信用,且現今社會 重大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不法財產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以獲取不法財產犯罪所得,藉此逃避執法人員追 查金流,且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係用以收取違反銀行法等不法 財產犯罪贓款,作為不法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 ,復依指示將匯入其等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匯 至其他帳戶或以現金方式轉交他人,亦將成為重大財產犯行 中之一環而遂行財產犯罪之犯行,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自 己重大犯罪所得去向。詎駱珮姍、程麗珍竟均萌生與楊詠晴 及海威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 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及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自103年7月間起,以其等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4樓 之「臺北五鐵秋葉原」辦公室(下稱「五鐵秋葉原」辦公室 )作為招攬「HIWAY 99」投資方案之據點,以海威集團在國 外經營博奕事業,欲將所收取資金運用於賭場,獲利前景可 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擬將此一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 提供不特定大眾參與為由,對外及於其等在上開辦公室內舉 辦之「HIWAY 99」投資方案說明會上,介紹「HIWAY 99」投 資方案之前揭內容、靜態獎金及動態獎金種類,鼓吹、遊說 多數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暨於103年9、10月間, 共同招攬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經營「海海水餃店」之陳堃 壕、蘇秀蕉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即如附表一編號19 9至201所示部分),並先後使用海威集團提供之曾柏盛之新 光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0 0000號帳戶)、潘裕隆之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及王獻立(通緝中 ,其所涉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待其到案後,由本 院另行審結)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000000號帳戶)供收款使用 ,而分別與禹瑞崑、曾柏盛、潘裕隆、陳堃壕、蘇秀蕉及陳 慧珊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8月間,禹瑞崑經海威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招攬其提供帳戶資訊供海威集團匯入款項之帳戶並負 責依指示處理款項匯入後之提領、轉匯及現金交付等事宜後 ,其與曾柏盛於103年8月25日起至103年9月3日止,為獲得 該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承諾之報酬,即共同與海威集團所 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掩 飾、隱匿自己非法收受存款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共同與駱珮姍、程麗 珍、楊詠晴及海威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基於前開以非法 吸收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HIWA Y 99」投資方案係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對外招攬),由 曾柏盛將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資訊提供予禹瑞崑轉交海威 集團該不詳成年成員作為收受海威集團收款之用,即除用以 收受駱珮姍及程麗珍自行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之如附 表一編號196、197及198之投資款項外,嗣於駱珮姍、程麗 珍及楊詠晴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3、9、10、12 、47至53、56、58、61至64、183至188、194所示投資人加 入「HIWAY 99」投資方案後(即亦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作 為收受各投資人匯入上開各筆投資款項使用;其後,於前開 款項匯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後,由曾柏盛依禹瑞崑指示 ,將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轉帳至禹瑞崑指定之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 銀00000號帳戶)內,再由禹瑞崑依該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三之四編號1至4所示款項提領後,於不 詳時、地交付海威集團指派前來收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曾柏盛及禹瑞崑即以此方式與該海威集團所屬之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 得財物去向,並與駱珮姍、程麗珍、楊詠晴及上開各海威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為非法吸收存款犯行。 ㈡、於103年9月3日曾柏盛因故不再同意出借新光銀行帳戶供禹瑞 崑交由海威集團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使用後,海威集團所屬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保羅」之成年男子(下稱「保羅」 )即於透過不詳方式結識潘裕隆,並以提供相當於帳戶匯入 款5%之線上賭博網站點數作為報酬為誘因,招攬潘裕隆提供 帳戶資訊再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及以現金 交付後,潘裕隆為獲得「保羅」承諾之報酬,即自103年9月 3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與「保羅」及海威集團所屬之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掩飾 、隱匿自己非法收受存款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與駱珮姍、程麗珍、楊 詠晴及「海威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前開非法吸收存 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HIWAY 99」 投資方案係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對外招攬),提供第一 銀行000000號帳戶供海威集團收受「HIWAY 99」投資方案之 投資款項使用,於駱珮姍、程麗珍及楊詠晴招攬如附表一編 號4至8、11、13至26、29、33至40、42至46、54、55、65至 104、106至140、142、144至146、148、151、154至156、15 8至175、177至179、189至193、195所示投資人(即亦如附 表四之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3至26、29、33至40、42至46 所示呂秉勳投資部分,潘裕隆僅與「保羅」及海威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駱珮姍、程麗珍此部分犯行,經本院 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並 依指示先後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內 後,再由潘裕隆依「保羅」之指示,先為如附表四之三編號 1至56所示之提領、匯款或轉帳行為,再將其中匯款至潘裕 隆名下另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 銀行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為如附表四之四所示轉帳、 簡易外匯或現金提領,繼而將提出之現金於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轉帳至「保羅」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予海威集團收受 。潘裕隆即以此方式與「保羅」及海威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財物 去向,並與駱珮姍、程麗珍、楊詠晴及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為非法吸收存款犯行。 ㈢、駱珮姍、程麗珍及楊詠晴於招攬如附表一編號27、28、30至3 2、41、59、60、141、147、149、150、152、153、157、17 6(即亦同附表五之一所示)所示投資人加入「HIWAY 99」 投資方案,其等即指示該等投資人將款項匯入王獻立提供予 海威集團供作收受「HIWAY 99」投資方案投資款項使用之中 信商銀000000號帳戶內。 ㈣、駱珮姍、程麗珍及楊詠晴於招攬如附表一編號57、180至182 所示之投資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該等即以「備註 」欄所示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繳交各筆投資款項予楊詠晴收受 ;另於其等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05、143、199至201所示之投 資人加入「HIWAY99」投資方案後,上開投資人即將各筆投 資款項轉帳至楊詠晴名下之花蓮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00000號帳戶)內。 ㈤、陳堃壕、蘇秀蕉經程麗珍招攬,因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99至20 1所示之投資款項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並由程麗珍 擔任上線後,駱珮姍、程麗珍遂自103年10月間起,與陳堃 壕、蘇秀蕉及陳慧珊【陳堃壕、蘇秀蕉及陳慧姍所犯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及銀行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下稱另案臺中地院一審案件)分別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8月、1年8月緩刑4年,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下稱另案 中高分院二審案件)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承前與楊詠晴、潘裕隆(僅如附 表二編號116至119部分有犯意聯絡)及海威集團所屬之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之單 一集合犯意聯絡,及以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由蘇秀蕉對外招攬多數人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且於 104年4月14日某時,在其經營之「海海水餃店」,舉辦「HI WAY 99」投資方案之說明會,由蘇秀蕉負責介紹投資方案及 獎金種類,以鼓吹、遊說在場之多數人加入「HIWAY 99」投 資方案,陳堃壕與陳慧珊2人則受蘇秀蕉指示,負責處理投 資款收受事宜後,曹祥碧、江奕錩、陳耀欽、楊梅香、姚建 緯、何松根等人即因受陳堃壕、蘇秀蕉及陳慧珊之招攬分別 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投資款項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 (交付或以金幣抵充投資金額之方式分別如附表二之二至二 之七所示),再由陳堃壕、蘇秀蕉及陳慧珊將如附表二編號 8、9、13至17、19至27、33、34、36至44、46至50、53、54 、58、61至63、66、68、70、73、86、90、99、100、103、 105至107、110、111、114至119、121至124「本院認定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存入駱珮姍、程麗珍、楊詠晴、潘裕隆 (僅如附表二編號116至119,同附表四之一編號144至146、 150)及王獻立之帳戶內,以繳交各筆投資款項(存入上開 帳戶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㈥、駱珮姍及程麗珍除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96、204、197及198 所示金額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外,尚與楊詠晴以上開 方式,直接或間接(本院註:間接招攬係指經由其直接下線 或間接下線招募而加入投資之情形)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1 2、47至195、199至201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投資人,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47至195、199至201、附表二之一所示資金加 入「HIWAY99」投資方案,而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多層 次傳銷之業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陳堃壕、蘇秀蕉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及游鎮福訴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同法第 260條所明定。然該條所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實質上一罪、裁 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 ,因與其他部分不生不可分之關係(即偵查中無審判不可分 效力),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 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 條文之限制(類似見解可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於103年9月前某日, 因與同案被告楊詠晴、另案被告呂秉勳及江清文共同向另案 告訴人顏麗妹招攬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等犯行,固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49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開犯行,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駱珮 姍及程麗珍因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12、47至195、199至201 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 傳銷等犯行,應屬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依前說明,因偵查 中不生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 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自無既判力擴 張可言,是檢察官本案之起訴尚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規定,本院自應就本件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所涉如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47至195、199至201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等犯行部分,予以 實體審理判決。是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之辯護人以被告駱珮 姍及程麗珍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偵字第25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質疑本案檢察 官起訴之合法性乙情,當屬無據。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惠美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 局)所為證述對被告駱珮姍之證據能力:   被告駱珮姍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惠美於調查局時所為證詞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 盡,於後之陳述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 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 在內;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 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張惠美於調查局時所為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 之陳述,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因為我年紀大造成 大腦神經退化,有失智及健忘症,關於「HIWAY 99」投資方 案及投資情形我現在都沒有印象,對於我在調查局的筆錄我 沒有印象,但筆錄上簽名確實是我簽名的,現在很多事情我 都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至40頁),核屬實質內容 前後不一。本院審酌調查局之調查官於詢問證人張惠美時, 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 或零散之情形,證人張惠美就調查官之詢問,尚能完整詳實 陳述,且回答較為具體明確,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閱 覽後始簽名,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A1卷第483至487頁 )。上開證詞應係出於自由意思。再者,證人張惠美自承於 調查局詢問時記憶清晰,且審酌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較為深刻,憑信性甚高,且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 或與其等有所接觸,難認有串證可能,則上開證人當時所受 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 可能據實陳述。復查無證據顯示證人張惠美係遭調查官不當 之暗示、利誘、脅迫。從而,應認證人張惠美於調查局時所 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又證人此部分證 詞內容,事涉本案被訴事實之存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張惠美於調查局時所 為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彥傑、徐瑞祥及陳堃壕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對被 告駱珮姍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 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王彥傑、徐瑞祥及陳堃壕等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A4 卷第29至33、37頁、A5卷第203至207頁、A4卷第9至14、17 頁),故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難 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 證,且經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之 辯護人對其等進行詰問而已保障各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 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故 被告駱珮姍之辯護人爭執王彥傑、徐瑞祥及陳堃壕偵查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當屬無據。 三、被告禹瑞崑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對被告 曾柏盛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禹瑞崑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對被告曾柏盛而言,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曾柏盛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均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 第400頁、本院卷四第89頁),復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禹瑞崑於調查局時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然而,前開審判外陳述雖不得逕為證明被告曾柏盛犯 罪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 損被告曾柏盛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 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 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 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 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被告對證人 之對質詰問權,固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但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被告就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 被告已表示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或未聲請法院傳喚證人 到庭對質詰問,則法院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該部分事證 已明,縱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亦不能指摘其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此種情形不能謂有何不當剝奪被告對 質詰問權之可言,則法院採用該證人之審判外陳述,並不違 法。查證人即被告禹瑞崑於107年10月23日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且其當時係就本案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 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並已依法命其等具結,使證人 知悉其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此 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A3卷第346、347頁),且查無證據顯 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被告曾柏盛或其辯護 人亦未曾釋明被告禹瑞崑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禹瑞崑於偵訊時所為之前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另因被告曾柏盛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聲請傳喚被 告禹瑞崑為證人(見本院卷三第272頁),然於本院審理中 其已表示捨棄對被告禹瑞崑行使交互詰問(見本院卷四第89 頁),而本院審理時,亦已提示前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 由檢察官、被告曾柏盛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其證據調 查之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曾柏盛之辯護 人空言主張上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 無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駱珮姍之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黃鈺惠於 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00頁),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駱珮姍已表示不爭執上開證人黃鈺惠證據證能力 (見本院卷四第139頁),被告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 潘裕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本案 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00頁),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六、至被告駱珮姍之辯護人雖另有爭執證人王彥傑、徐瑞祥及陳 堃壕於調查局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00頁),及 被告曾柏盛之辯護人亦有爭執卷附之組織表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四第251頁),然因本院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 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駱珮姍、程麗珍部分:   訊據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對於被告駱珮姍係經同案被告楊詠 晴招攬而加入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且有招攬被告程 麗珍、證人江根發、葉易謙加入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 ,及證人王子才、陳堃壕及蘇秀蕉則係經被告程麗珍招攬推 介後始加入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暨投資人確如附表 一編號1至5、9至12、47、50至54、56、58、59、61至104、 106至142、144至171、176至180、183至188所示金額及方式 加入投資,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投資人確經證人即另案被告( 下稱證人)陳堃壕、蘇秀蕉及陳慧姍招攬而分別為各編號所 示之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被 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均矢口否認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犯行,其 等辯解如下:  ⒈被告駱珮姍辯稱:我是「HIWAY 99」投資方案的投資人,我 投資只是要出去玩,對投資內容均不清楚等語;其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駱珮姍並未擔任海威集團內之職務或受僱於海威 集團,且僅介紹被告程麗珍及江根發加入海威集團,無獲得 高額獎金,亦無於所承租之「五鐵秋葉原」辦公室召開說明 會,出國旅遊非由被告駱珮姍帶隊,故被告駱珮姍僅係投資 人非主要幹部或業務人員,自難認定被告駱珮姍有「對不特 定人」、「收受存款」之事實,與銀行法之構成要件無關, 亦非多層次傳銷法所欲處罰之行為人;再者,「HIWAY 99」 投資方案每日提供免費點數、招待賭場旅遊,乃行銷手法, 非被告所能決定,且自104年4、5月間公告開始不提供免費 贈送點數,而要求會員僅能以賭博獲得之點數兌換現金,故 是否贈與點數取決於海威集團之決定,且事後可以變更,足 見「HIWAY 99」投資方案並無允諾給予顯不相當之利息,且 所給予之點數可在「HIWAY 99」投資方案網站上進行線上賭 博,亦可使用於「HIWAY 99」投資方案招待旅遊之各地賭場 ,將點數兌換籌碼直接進行現場賭博,且無本金返還之約定 ,自難謂有吸收資金之行為等語。  ⒉被告程麗珍辯稱:我僅係自己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 並非參與「HIWAY 99」投資方案對外非法吸收資金等語;其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程麗珍雖有註冊為「HIWAY 99」投資 方案之會員,但未舉辦過說明會,亦非海威集團之負責人、 員工或核心成員,亦為被害人,對於「HIWAY 99」投資方案 的認知係為線上遊戲網站,註冊加入會員可購買遊戲幣線上 玩遊戲也可參加海威集團舉辦之旅遊;且被告程麗珍招攬陳 堃壕、蘇秀蕉及王子才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並未獲 得好處,又其雖有收受蘇秀蕉及陳堃壕匯入之下游投資人所 匯入之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款項,然其隨即將此筆款項交 付予同案被告楊詠晴,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其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所得均係其自己投資所獲得之點數,所為當不 構成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等語。 ㈡、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部分:   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對於被告曾柏盛將其名下新光銀行0000 0號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禹瑞崑後,確有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投資人為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而將如附表三之一所 示之款項先後存入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曾柏盛提領如附表 三之三所示之款項後陸續轉匯至被告禹瑞崑名下之中信商銀 00000號帳戶內,復由被告禹瑞崑先後提領如附表三之四所 示之現金6.420,000元後,交付予海威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年 成員等情;被告潘裕隆亦坦承確有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0000 00號帳戶資訊提供予海威集團成年成員「保羅」收款之用, 且確於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投資人將投資「HIWAY 99」投資 方案款項至上開帳戶後,依「保羅」之指示,為如附表四之 三所示以提領現金交予「保羅」,或轉帳、匯款方式轉至「 保羅」指定帳戶,或先匯款至其名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 後,再於先後提領如附表四之四所示款項後,另行轉帳至「 保羅」指定之不詳帳戶等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銀行法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解如下:  ⒈被告曾柏盛之辯護人辯稱:是因為被告禹瑞崑向被告曾柏盛 表示要玩線上球板投注賭博遊戲需要儲值,商請被告曾柏盛 提供帳戶供被告禹瑞崑將錢存入;然待被告曾柏盛提供本案 新光銀行帳戶後,竟有不明人士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曾柏 盛詢問被告禹瑞崑後,被告禹瑞崑並未明確回覆及說明,更 未為任何投注,被告曾柏盛驚覺有異,唯恐被告禹瑞崑之舉 涉有不法,即陸續將款項以領現及匯款方式交付或返還與同 案被告禹瑞崑,更主動向往來銀行通知停止本案新光銀行帳 戶之使用並予結清,若被告曾柏盛為圖賺取以帳戶匯入款項 計算之報酬,則根本毋須將款項全數以領現或匯款方式交付 或返還被告禹瑞崑,並將該帳戶結清關閉。再者,被告曾柏 盛不知悉「HIWAY 99」投資方案,本案被告駱珮姍、程麗珍 、同案被告楊詠晴及其他投資人亦均不認識被告曾柏盛,是 被告曾柏盛並無洗錢或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等語。  ⒉被告禹瑞崑之辯護人辯護稱:由於被告禹瑞崑之澳門友人及 其小弟「阿波」與被告曾柏盛合作網路線上博弈事業,然因 被告曾柏盛無法提供「百家樂」、「輪盤」、「21點」等博 弈項目,致渠等合作出現糾紛而有終止合作之爭議,故該澳 門友人遂要求被告曾柏盛必須將所收取之賭金返還予該澳門 友人所招徠之賭客,便找被告禹瑞崑出面與被告曾柏盛協調 ,嗣經被告禹瑞崑多次協調,被告曾柏盛最終同意將所收取 之賭資返還予賭客及該澳門友人,被告曾柏盛便將收取之資 金其中10,500,000元,匯至被告禹瑞崑之銀行帳戶,再由被 告禹瑞崑依該澳門友人之指示,將部分賭資約4,000,000元 匯還至該澳門友人之賭客之帳戶內並約定將其中部分之新臺 幣兌換為等值之澳門幣160萬元,由被告禹瑞崑與被告曾柏 盛偕同該澳門友人在台之其他友人共同於103年9月13日攜至 澳門,直接交付返還予該澳門友人,此為被告禹瑞崑與被告 曾柏盛前往澳門之原因,故被告禹瑞崑並無任何收受被告曾 柏盛任何現金交付之款項,亦無要求被告曾柏盛出借其銀行 帳戶之舉,自無涉入任何銀行法或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等語。  ⒊被告潘裕隆部分:   被告潘裕隆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友人「保羅」推介表示 若被告潘裕隆提供銀行帳戶協助其他玩家兌換遊戲點數,便 可得到一定成數之遊戲點數回饋。被告潘裕隆便成為「HIWA Y 99」博奕平台之玩家,並在103年9月至103年11月間提供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受點數兌換款之用,且其一旦收到 款項,便依「保羅」之指示為轉帳或提款,將款項整筆匯出 ,另因「保羅」並未告知其「HIWAY 99」投資方案平台各種 投資收益,故被告潘裕隆僅認知該平台為遊戲平台,並無想 到該平台上有各式投資獎金、收益等,是被告潘裕隆與「HI WAY 99」之任何投資活動或經營無涉,僅係為賺取一定成數 之點數回饋,始協助其他會員替換點數,與返還紅利、分潤 無涉,且被告潘裕隆僅為「HIWAY 99」投資方案平台之博奕 玩家,其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保羅」使用,純為獲得 點數回饋,對於「保羅」或係「HIWAY 99」投資方案提供何 等投資內容,概無所悉,遑論有非法吸金之犯意,況其與其 他共犯均不認識,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潘 裕隆主觀上既未能認識「HIWAY 99」投資方案之網路平台恐 涉違法吸金等投資行為,顯無任何掩飾不法所得之犯意,客 觀上亦無混同款項、製造合法金流或假交易之掩飾行為,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故其所為當不構成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及洗錢罪;又被告潘裕隆幫忙代換點數後所獲得之 點數,亦均輸光了,並未變現,實際上無任何犯罪所得等語 。 二、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如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駱珮姍之女即同案被告楊詠晴於103年間,透過手機簡訊 知悉海威集團推出之「HIWAY 99」投資方案,其投資方式係 利用「HIWAY 99」網站,在各地招攬多數人加入會員,投資 單位為美金1,000元、美金3,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0, 000元及美金30,000元,換算為35,000元、105,000元、175, 000元、350,000元及1,050,000元,會員收入分為靜態收入 及動態收入,前者為海威集團每日依投資單位給付會員0.9% 之利息(自104年4月起,星期六、日不計息),最高可領取至 200%,後者即舊會員招募新會員時,可依投資單位抽取推薦 獎金即舊會員投資金額5%、7%、8%、9%或10%、對碰獎金即 抽取直接下線總投資金額10%、領導獎金即抽取具有推薦關 係之5層上下線會員投資金額5%、見點獎金即下線組織最多2 0層可抽取下層會員累計投資金額0.5%等利潤後,即以如附 表一編號202及203所示之金額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 並推介招募被告駱珮姍以如附表一編號196及204所示之金額 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復由被告駱珮姍推介招攬被告 程麗珍以如附表一編號197及198所示金額陸續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及被告駱珮姍尚有招攬證人江根發、葉易謙 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被告程麗珍則有招攬證人王子 才、陳堃壕及蘇秀蕉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並經證人 陳堃壕及蘇秀蕉再招攬曹祥碧、江奕錩、陳耀欽、楊梅香、 姚建緯及何松根等人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加 入「HIWAY 99」投資方案;另投資人王子才、王彥傑、江根 發、徐瑞祥、張秀枝、張惠美、張福源、莊麗英、連豐贏、 郭素鄉、游鎮福、黃鈺惠、葉易謙、盧秀鳳確各有以附表一 編號1至5、9至12、47、50至54、56、58、59、61至104、10 6至142、144至171、176至180、183至188所示之金額及方式 加入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等情,均為被告駱珮姍、程 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於本院中所坦認(見本院卷 三第269、270、280至282、342至344頁),復有如附表1至5 、9至12、47、50至54、56、58、59、61至104、106至142、 144至171、176至180、183至188「供述證據出處」及「付款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及附表二之二至附表二之七「卷證 出處」欄所示資料為佐;且證人陳堃壕及蘇秀蕉經被告程麗 珍招攬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後,復與陳慧珊共同招攬 投資人即曹祥碧、江奕錩、陳耀欽、楊梅香、姚建緯及何松 根各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投資款項加入「HIWAY 99」投資 方案等犯行,證人陳堃壕、蘇秀蕉及陳慧珊此部分所涉非法 收受存款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8月 、1年8月緩刑4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金 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確各有以如附表一 編號196至198、202至204所示款項加入「HIWAY 99」投資方 案:   參以被告駱珮姍於調查局時供稱:在103、104年間,同案被 告楊詠晴找我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我們都投資美金 1,000元,我是將美金1,000元等值的新臺幣現金(約30,000 多元),拿給同案被告楊詠晴匯入海威集團指定帳戶等語( 見A1卷第18至19頁);及被告程麗珍於調查局時先供稱:我 印象中我有匯款儲值2次等語(見A1卷第211、213頁),復 於另案臺中地院一審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我在103年9月加入 「HIWAY 99」投資方案,剛開始投資美金3,000元,後來陸 續還有投資,將款項匯入或存入至海威集團指定帳戶等語( 見B2卷第132頁背面);暨同案被告楊詠晴於調查局時陳稱 :我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美金1,000元,後來介紹被 告駱珮姍投資美金3,000元,自己第2次也投資美金3,000元 等語(見A1卷第161頁),且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確各有如 附表一編號196、197、198所示,將款項匯至被告曾柏盛名 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各該編號「付款證據出 處」、「供述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佐,堪認被告駱珮 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確有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96 至198、202至204所示款項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之款 項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確有與同案被告楊詠晴於「五鐵秋葉原 」辦公室舉辦「HIWAY 99」投資方案說明會向與會者介紹「 HIWAY 99」投資方案,且王子才、姚小萍、王彥傑、江根發 、盧秀鳳、徐瑞祥、江香蘭、張秀枝、陳秀月、張惠美、張 福源、陳瑀涵、莊麗英、連豐贏、林阿寶、郭素鄉、游鎮福 、黃鈺惠、車文正、葉易謙、陳紫瑄、巫美鳳、戊○○及蘇秀 蕉等投資人確係因被告駱珮姍、程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之 直接或間接招攬,而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47至195、19 9至201所示之金額,加入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  ⒈證人王子才於調查局時證稱:於103年6月間,被告程麗珍告 訴我有個澳門的「線上博奕」投資案很不錯,每半個月會配 發固定獲利,有5種投資方案,分別是每單位美金1,000元、 美金3,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0,000元及美金30,000元 ,匯率固定以1:35計算,每個月獲利平均27%,投資金額較 高的方案獲利也更高,我就決定投資;另外因為投資方案有 下線獎金制度,為賺取下線獎金,我就將自己的資金分批進 場,自己當自己的下線。我在103年8月間,先投資美金3,00 0元及美金5,000元,然後被告程麗珍叫我匯款至曾柏盛之新 光銀行00000號帳戶,我是被告程麗珍的下線;「HIWAY 99 」投資方案是每個工作日發本金0.9%的金幣,這些金幣就是 獲利,可以換成遊戲幣玩線上賭博遊戲,賭博賺到的遊戲幣 ,也可以換算成現金領回;另外每個月1日及15日都可以領 回金幣,前提是要超過一定金額才能匯到投資人指定的帳戶 ,所以我都將我的金幣轉給被告程麗珍,每半個月打電話或 傳LINE給被告程麗珍約地點領取等值現金;另如果不拉攏下 線,紅利發放領取到單位投資金額2倍後就停止發放,且每 筆紅利還要提撥5%的「旅遊津貼」,也就是「旅遊幣」,可 以參加旅遊行程,旅遊幣不使用可以交易給別人,但不能申 請領回現金;我有推薦我母親姚小萍投資,她自104年1月開 始陸續投資大約美金1、2萬元,她是我的下線等語(見A1卷 第444至447頁);且姚小萍確有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 款項,匯入被告潘裕隆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乙節,有附表一編號6至8「付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 佐。  ⒉證人江根發於調查局時證稱:約103年間,被告駱珮姍向我提 說要不要花30,000元去澳門旅遊4、5天,並表示這筆錢是作 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及去澳門的旅費,而30,000元 也可以轉為「HIWAY 99」投資方案線上遊戲點數30,000點, 我覺得可以去澳門旅遊也可以玩線上遊戲還不錯,就答應她 ,之後我也有上「HIWAY 99」投資方案之網站玩遊戲,並用 我老婆盧秀鳳名義投資;我沒有看過「HIWAY 99」投資方案 之投資獎金說明書,但去澳門旅遊時,有聽被告駱珮姍介紹 過,說明書中的靜態收入就是每天可以領取投資金額的0.9% ,每個月就是27%,但後來改成只能在工作天領取,每天只 可以領0.7%,最多領到200%;「動態收入」分為美金1,000 元、美金3,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0,000元、美金30,0 00元投資方案,「推薦獎金」就是每介紹一人投資可以獲取 對方投資金額一定比例的介紹獎金,「對碰獎金」是介紹2 人當下線,就可以領取10%,「日封頂」就是一天可以領取 的金額上限,「出局」就是最多可以取金額上限;當初被告 駱珮姍向我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時,吸引我的地方是 靜態收入每天可以領取投資金額0.9%,且可以上網去玩遊戲 ,又可以去澳門旅遊,我用盧秀鳳的名義投資,總共去了3 次澳門旅遊;證人張惠美是我的下線,被告駱珮姍是我的上 線,我去澳門旅遊時有認識被告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 當時是被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帶隊,由被告駱珮姍請 旅行社代辦所有人的機票,且在機場協助旅行社招呼團員; 「五鐵秋葉原」辦公室是同案被告楊詠晴及被告駱珮姍租來 傳直銷工作室用的;當時「HIWAY 99」投資方案的網站有公 告每月1號及15號可以提現,印象中,我有線上提現2、3次 等語(見A1卷第547至554頁);及於偵查中復結證稱:103 年間,被告駱珮姍向我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加入就 可以去澳門旅遊,且可以轉換為線上點數30,000點,再由被 告駱珮姍幫我申請「HIWAY 99」投資方案之網路帳號,我之 後又用盧秀鳳的名義購買遊戲幣各30,000元,她是我的下線 ,張惠美也是我的下線,她是直接交35,000元至被告駱珮姍 指定的帳戶內,因為我不會操作電腦,領出「HIWAY 99」投 資方案之投資款時,是同案被告楊詠晴在「五鐵秋葉原」辦 公室幫我操作;當時被告駱珮姍邀我去澳門參加「HIWAY 99 」投資方案辦的旅遊,是被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帶隊 的,當時認識被告程麗珍等語(見A4卷第55至58頁)。  ⒊證人張惠美於調查局時證稱:我於103年8月29日匯款105,000 元至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是被告駱珮姍及同 案被告楊詠晴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給我,我把上開投 資款拿到臺北新光三越旁邊大樓的20幾樓給被告駱珮姍及同 案被告楊詠晴,請她們幫我投資;投資約半年後,江根發主 動約我再多投資,我又拿35,000元給江根發,請他幫我投資 ,我是江根發的下線;紅利部分,是同案被告楊詠晴及江根 發幫我上網查看,被告駱珮姍也會通知我去上開辦公室拿取 紅利,有時候沒空就會匯款給我,被告駱珮姍及江根發都有 匯款紅利給我,在上開辦公室內我也會看到被告程麗珍等語 (見A1卷第483至487頁);且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調查局 中所稱是被告駱珮姍及她的女兒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 給我,所以我把105,000元投資款拿到新光三越旁大樓的辦 公室給駱珮姍及她的女兒幫我投資;投資半年後,江根發有 邀約我再投資此項投資方案,所以我又拿35,000元給江根發 幫我投資,我都是至新光三越旁辦公室向被告駱珮姍或她女 兒拿取紅利等情為真;我的上線是江根發,江根發上線是被 告駱珮姍,被告程麗珍是被告駱珮姍的下線等語(見A4卷第 33至3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被告駱珮姍或她女 兒向我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我投資「HIWAY 99」投 資方案後,有帳號及密碼,因為我不會用電腦,被告駱珮姍 的女兒及江根發上網幫我看,有紅利就通知我去領,我就是 向被告駱珮姍、被告駱珮姍女兒及江根發拿紅利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3、34頁)。    ⒋證人葉易謙於調查局時證稱:於103、104年間,被告駱珮姍 打電話給我,叫我到臺北車站新光三越旁的大樓20幾樓的辦 公室,當時他和同案被告楊詠晴一起向我說明「HIWAY 99」 投資方案獲利來源是澳門賭場VIP的營業額,投資單位至少 美金1,000元,投資款會轉換成投資點數,每天會有0.9%的 靜態獲利,介紹會有推薦獎金;我第一次投資美金1,000元 ,我是將35,000元現金交給被告駱珮姍,之後陸續有加碼投 資,是同案被告楊詠晴給我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00000號帳 戶、被告潘裕隆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及同案被告王獻立中 信商銀000000號帳戶供我匯款,我存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是 「HIWAY 99」投資方案;我事前沒看過「HIWAY 99」投資方 案說明文件,但上面的制度與被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 向我介紹的大致相同;我有介紹游阿頭投資「HIWAY 99」投 資方案,我因此獲得5%推薦獎金,游阿頭則再推薦證人陳秀 月及莊麗英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等語(見A4卷第395 至399頁);另游鎮福及陳秀月於111年7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陳稱略以:游鎮福於103年7 、8月經葉易謙介紹,至臺北車站對面被告駱珮姍與同案被 告楊詠晴承租之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之大亞百貨公司( 今亞洲廣場大樓)樓上聽說明會,游鎮福因而投資美金1,00 0元,並介紹陳秀月投資美金1,000元等語(見C1卷第5頁) ;及陳秀月有以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潘裕 隆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乙節,則有附表一編 號55「付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佐。  ⒌證人張福源於調查局時證稱:我於103年8月27日匯款1,050,0 00元至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是因為葉易謙的 太太陳紫瑄向我介紹「HIWAY99」投資方案,我決定投資後 ,葉易謙就請我匯款到被告曾柏盛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 ,並給我一組「HIWAY99」投資方案之網路帳號,我在網站 上就可以看到金幣發放情形;之後在104年2月初時,陳紫瑄 告訴我「HIWAY99」投資方案會有異動,異動後靜態投資之 紅利只能領取到本金之160%,但如果在104年3月1日前匯款 ,還可以使用舊方案,這在「HIWAY99」投資方案的網頁上 也公告過,所以我與我太太陳瑀涵就在104年2月25日各匯款 210萬元到陳紫瑄告知的王獻立之中信商銀000000號帳戶, 匯款後陳紫瑄就給我及陳瑀涵各6組的帳號及密碼,我就可 以看到我的帳戶已經開始使用,我就是透過葉易謙及陳紫瑄 加入「HIWAY99」投資方案等語(見A4卷第429至434頁); 陳瑀涵確有以如附表一編號60所示之款項,匯入同案被告王 獻立名下之中信商銀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乙節,則有附表一 編號60「付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佐。  ⒍證人張秀枝於調查局時證稱:我是因友人陳秀月的介紹,投 資「HIWAY 99」投資方案,她是我的上線,陳秀月的上線是 被告駱珮姍,當時陳秀月有把「HIWAY 99」投資方案的制度 表給我,投資款項21萬元、35萬元及7萬元則是匯到即被告 曾柏盛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1、2個月會結算分紅1次, 會匯到我合作金庫景美分行的帳戶裡;被告駱珮姍也曾經介 紹「HIWAY 99」投資方案給我,我在103年8月投資後,被告 駱珮姍有帶我們去澳門參觀賭場包廳等語(見A1卷第462至4 65頁)。  ⒎證人莊麗英於調查局時證稱:我是因為陳秀月介紹投資「HIW AY 99」投資方案,陳秀月的上線是葉易謙,投資後可以定 期分紅,也可以登入網站看分紅點數;我曾經在桃園參加過 「HIWAY 99」投資方案的說明會,是一位自稱是海威集團負 責人的香港男生介紹,我有介紹我老公連豐贏及友人林阿寶 參加「HIWAY 99」投資方案,投資款項部分,海威集團有派 一個人來收取,或是可以匯到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我的 投資款項都是匯入該帳戶內,也曾經將林阿寶給我的投資款 現金,轉帳至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內;我因為參加「HIWA Y 99」投資方案認識被告駱珮姍及楊詠晴,被告駱珮姍是「 HIWAY 99」投資方案很上線的成員,陳秀月當初有帶我去被 告駱珮姍在臺北車站新光三越旁大樓的工作室,同案被告楊 詠晴也會在該處等語(見A4卷第260至264頁);林阿寶確有 以如附表一編號172至175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潘裕隆名下 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乙節,則有附表一編號172 至175「付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佐。  ⒏證人郭素鄉於調查局時證稱:103年間,我之前的同事唐明玉 介紹我參加「HIWAY 99」投資方案,他說是投資澳門的遊樂 場或賭場,每個月都可以拿紅利,投資單位以美元計價,與 新臺幣的匯率是1:35,唐明玉的上線是游鎮福,我就把投 資款匯進去他提供給我的同案被告王獻立之中信商銀000000 號帳戶內,我第一次投資後,有拿到103年3月的紅利,到10 3年4月後就再也沒拿到錢等語(見A4卷第455至458頁)。  ⒐證人徐瑞祥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經同案被告楊詠晴介紹後, 在103年8月26日匯款70,000元至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帳戶投 資「HIWAY 99」投資方案,當時我去參加同案被告楊詠晴在 「五鐵秋葉原」工作室的說明會2、3次,在場人大約10、20 人,她說有一個澳門賭場的投資案,獲利很好,另外她包了 公園路自助餐餐廳,餐會大約30、40人,由同案被告楊詠晴 在餐會及說明會上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給大家,再請 香港或澳門的經理上台說明,被告駱珮姍也在場,但主要是 同案被告楊詠晴介紹;同案被告楊詠晴說投資是用美金計算 ,分成美金1,000元、美金3,000元、美金5,000元及美金10, 000元計算,收入有靜態及動態收入,靜態收入是每月支息 ,動態收入是介紹朋友進來就有介紹費;工作室是被告程麗 珍、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共同投資,被告程麗珍也有和 同案被告楊詠晴在推銷「HIWAY 99」投資方案,被告駱珮姍 則沒有在台上,都在台下敲邊鼓;後來沒有出金後,因為是 她們三人招攬我們投資的,我與其他「HIWAY 99」投資方案 的投資人就找他們三人要錢;我曾經自己繳錢參加「HIWAY 99」投資方案舉辦的旅遊活動,由同案被告楊詠晴帶隊前往 澳門聽取「HIWAY 99」投資方案總經理的說明會,說明會中 有介紹新的投資方案,要大家投資澳門的賭場等語(見A5卷 第203至20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是江香蘭向 我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而我是去新光三越隔壁大樓 工作室,聽完說明會2、3次後才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 ,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都有出現在說明會 上;(經提示A5卷第204、205、527頁後)過程是同案被告 楊詠晴會先說明「HIWAY 99」投資方案所有架構、獎勵制度 及投資方向,然後再請香港、澳門來的經理上台說明,被告 程麗珍及駱珮姍在場就像主人一樣,被告駱珮姍亦會在旁邊 說這個投資方案非常好、親戚都賺了很多錢之類的話;聽在 場的人說,實際負責人是同案被告楊詠晴,被告駱珮姍及程 麗珍是她的合作夥伴,這三人是「HIWAY 99」投資方案很大 的上線、是「HIWAY 99」投資方案之核心人物;我曾經參加 過「HIWAY 99」投資方案去澳門的旅遊,臺灣部分就是由被 告楊詠晴帶過去的,到澳門那邊則是由一個經理負責接待、 說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8至118頁)。  ⒑證人黃鈺惠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證稱:之前我在旅行社工作 時認識的客人徐天仲邀請我到台北車站新光三越大樓上的一 個房間,一開始有3個女生在場,後來又陸續來了4、5個人 ,總共加起來不到10個人,由一名女子操作電腦跟我們說明 「HIWAY 99」投資方案是藉由投資澳門及菲律賓的賭場來分 紅,且可以用投資的錢去澳門賭場玩,投資單位有分大顆35 0,000元、每天分紅900元,或小顆35,000元、每天分紅90元 ;投資人只要投資每天就可以領取分紅,可以自己線上申請 把紅利轉到自己的戶頭;聽完後我就將35萬元投資款項交給 徐天仲轉交「Hiway 99」的工作人員;我到新光三越大樓上 聽說明會時,「Hiway 99」工作人員有在白板上畫「Hiway 99」投資獎金說明書來說明,被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 就是在臺北車站新光三越說明會上講投資方案的「HIWAY 99 」投資方案工作人員;另我於103年間,有找一位我在「HIW AY 99」投資方案說明會上認識叫「勁哥」的人及徐天仲, 去向車文正說明「HIWAY 99」投資方案,後來車文正決定投 資後,我不想車文正覺得錢是我拿走的,我就與徐天仲去車 文正家中向他拿350,000元現金,並將款項交給徐天仲,由 徐天仲去辦理「HIWAY 99」投資方案等語(見A1卷第567至5 71頁)。  ⒒證人王彥傑於偵查中結證稱:103年7月份,是唐心睿及一名 朱老師在台北市中正區新光三越旁樓上約20幾樓的小辦公室 ,招攬我投資「HIWAY99」投資方案,說投報率很高,大概 有超過10%,當時現場有看到朱老師、唐心睿、被告駱珮姍 、陳昱瑋、「慧文」及其他投資人,我記得是我、林福祐、 李讞訓及鄭宇捷每人拿35,000元一起投資,由我在103年8月 匯款到唐心睿指定之曾柏盛新光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兩個月 後,我不想投資了,就到新光三越的工作室找「惠文」退錢 ,後來掛在我上線的陳昱瑋就匯款或拿現金把我投資的35,0 00元還給我,後來就沒有繼續投資了,「惠文」是駱珮姍之 女兒等語,且當庭指認出駱珮姍乙節(見A4卷第29至33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偵查中所述上開內容均實在, 當初是我的學長唐心睿找我去參加「HIWAY99」投資方案的 投資說明會,當時匯款的帳戶是唐心睿告訴我的,當時唐心 睿有提到說被告駱珮姍是很上面的上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7至22、27至29頁)。  ⒓證人陳堃壕於調查局時證稱:是被告程麗珍介紹我投資「HIW AY 99」投資方案,我的投資款項是繳交給同案被告楊詠晴 ,由她給我帳號、密碼,我登入「HIWAY 99」網站,就可以 看到投資金額及獲得的點數等語(見A1卷第398、399頁); 及證人蘇秀蕉於另案臺中地院一審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是透 過同案被告楊詠晴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我都是將投 資款項從我的郵局帳戶匯款到她的郵局00000號帳戶,每日 匯款不會超過500,000元,超過500,000元會分2筆匯款等語 (見B2第57頁背面至58頁正面),且證人蘇秀蕉確有以如附 表一編號及199至201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同案被告楊詠晴名 下郵局00000號帳戶乙節,亦有附表一編號199至201「付款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佐。  ⒔被告駱珮姍供稱:我知道江香蘭確實係「HIWAY 99」投資方 案之投資人,且我有招攬陳紫瑄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 等語(見A1卷第28頁);被告程麗珍於調查局時亦坦認有介 紹巫美鳳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及曾拿到江香蘭之推薦 及對碰獎金,另徐瑞祥是江香蘭的下線等情(見A1卷第211 、213、216頁);及同案被告楊詠晴於調查局時亦供稱:江 香蘭也有跟我們一起去澳門旅遊等語(見A1卷第163頁), 且江香蘭、陳紫瑄及巫美鳳確有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48、49 、194及195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曾柏盛之新光銀行00000 號帳戶及被告潘裕隆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附 表一編號48、49、194及195「付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 為佐。  ⒕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各自就如何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之過程證述綦詳,且均係由其等自行陳述招 攬過程、上下線關係,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 ,顯見上開證述內容,均出於各證人之自由意志陳述,且所 述亦均與前述各編號「付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金流資料大 致相符,倘非其等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證詞 ,是其等所述,自均堪可採信。基此,併參酌前揭各被告自 承招攬對象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駱珮姍確有招攬江根發、 陳紫瑄、葉易謙,被告程麗珍則有招攬陳堃壕、蘇秀蕉、王 子才、巫美鳳及江香蘭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且其等 復透過江根發招募張惠美、盧秀鳳、透過葉易謙及陳紫瑄輾 轉推介招募陳秀月、游鎮福、張福源、陳瑀涵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復由陳秀月推介招募莊麗英、張秀枝加入「 HIWAY 99」投資方案,及由游鎮福輾轉招募唐明玉及郭素鄉 ,由莊麗英介紹連豐贏、林阿寶,由王子才招募姚小萍,由 江香蘭招募徐瑞祥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47至 179、182至195、199至201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等情 ,堪可認定。  ⒖另經核證人黃鈺惠及王彥傑之前揭證述,就其等確係參與被 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在「五鐵秋葉原」辦公室舉辦之 「HIWAY 99」投資方案說明後,始先後加入投資「HIWAY 99 」投資方案,及證人黃鈺惠另有介紹車文正以交付現金方式 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等情證述明確,且所述上開說明 會舉辦地點及招攬之投資內容、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 被告楊詠晴之分工等節亦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江根發、張 惠美、葉易謙、莊麗英及徐瑞祥前述說明會之情境吻合,衡 情當係基於其等各自見聞逐一陳述,憑信性甚高,亦足堪信 實。從而,證人黃鈺惠及王彥傑確係參與在被告駱珮姍、程 麗珍共同承租之「五鐵秋葉原」辦公室之「HIWAY 99」投資 方案說明會,始與車文正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9、180、181 所示款項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等情,亦堪可認定。  ⒗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確與同案被告楊詠 晴利用「五鐵秋葉原」辦公室舉辦說明會及向他人推薦、介 紹「HIWAY 99」投資方案等方式,對外招攬多數人投資「HI WAY 99」投資方案,且王子才、姚小萍、王彥傑、江根發、 盧秀鳳、徐瑞祥、江香蘭、張秀枝、陳秀月、張惠美、張福 源、陳瑀涵、莊麗英、連豐贏、林阿寶、郭素鄉、游鎮福、 黃鈺惠、車文正、葉易謙、陳紫瑄、巫美鳳、陳堃壕及蘇秀 蕉等投資人確係因其等之直接或間接招攬而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47至195、199至201所示之金額,加入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且其等上下線之關係應如附表六之一所示等 情,均堪可認定。 ㈣、「HIWAY 99」投資方案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多 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及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且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    ⒈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部分:  ①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 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 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 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 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 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 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 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而按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 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 ,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 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 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 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 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 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 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之規範範疇,則其構成要素,須符合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 成為正式會員、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 之招募會員方式、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 有因果關係等要件。  ②觀諸前揭「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內容,投資人需先交 付投資款始能成為該投資方案之投資會員,且係由先參加之 會員介紹他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為其招募會員之 主要方式;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成為「HIWAY 99」投資會員 ,而與各該推薦人取得之屬於動態獎金之「見點20層」、「 上五代對碰,5%,均分」、「推薦獎金」及「下五代對碰, 5%,均分」等各類獎金具有因果關係,則就該等招攬投資及 運作模式所示,具介紹他人加入以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 層次傳銷無訛。再者,本案「HIWAY 99」投資方案之動態獎 金運作方式,既須先藉由已投資會員不斷介紹新投資會員加 入投資,始由推薦人與投資人間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支付投 資款之一部,作為已投資會員取得動態收入之計算標準及來 源,已見該投資方案係以介紹新投資人投入資金,而非基於 推廣或銷售商品、服務之合理市價取得相對報酬,則勢須藉 由投資人不斷推薦其他人加入以擴充組織發展始能使該投資 方案得以維持,並因其投資層級人員增加,作為獎金累積之 唯一方式,則該投資方案終將因已投資會員無從再為推薦其 他人加入投資,走向倒閉,是以「HIWAY 99」投資方案之動 態獎金運作,核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範禁止之變質 多層次傳銷甚明。  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部分:   ①「HIWAY 99」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之交易係屬銀行法所規 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依 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 「準收受存款」:(1)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 ),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 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 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 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 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 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 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 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2)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 「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 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 。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 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 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 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 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 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 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 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 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 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⑵按違法吸金案件,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虛 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 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 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 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故此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款項 、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 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 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原判決認定本件之投資吸 金方案有5大特色:保本增值(送40%交易幣)、免費旅遊( 每月推出,每季更新)、合約保障(公司有實際經營、投資 、獲利來源,保障投資者108週本利,保護投資與經營者安 全)、誘人獎金制度(動態、靜態分開計算獎金,快速增加 交易幣,靜態對等領20代108 週,持續收入、財富倍增)、 超強至尊幣(只漲不跌、倍數獲利、100%可提現或換籌碼) 。積分結構分為靜態:70% 現金幣(CP)、20%交易幣(TP )、10%遊戲幣(GP),動態:60%現金幣(CP)、20%交易 幣(TP1)、20%註冊幣(EP)。參與投資之會員,每月可按 會員等級各獲得7%至16% 之紅利點數,此為靜態獎金收入, 可領108週(靜態獎金收入的70%進入現金幣,可以兌換現金 )。現金幣可申請兌換現金;交易幣可作網路博彩、旅遊使 用,或至集團合作賭場兌換至尊幣再換成籌碼供賭博之用, 亦可在平台上掛賣;註冊幣為註冊帳號用;遊戲幣則可以玩 線上遊戲。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等報酬( 單以白銀級會員之靜態獎金收入其中可換現金的70% 計算, 即達年息百分之58.8,更高級別會員之獎金收入更高),誘 使不特定人投資,並指定投資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 、農會等帳戶後,即可開立會員帳戶運作,獲取紅利獎金點 數,藉以非法吸收資金等情。投資者之投資模式係先以新臺 幣買註冊幣(EP),再以註冊幣(EP)註冊開立會員帳戶,始完 成投資,並非以新臺幣直接投資,然投資者之成為會員確實 以付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出資金,而行為人所發放之註冊幣 (EP)、現金幣 (CP)、交易幣(TP),形式上固係電腦虛擬點 數而非國內外法定貨幣,無論最後是否已兌換成實體國內外 之法定貨幣,本均具有經濟價值,而屬國內外法定貨幣之變 身。依上開說明,無論最後是否已兌換成實體國內外之法定 貨幣,仍屬銀行法所稱之「款項」或「資金」,而與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該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  ①同案被告楊詠晴於調查局時供稱:投資「HIWAY 99」投資方 案後,網站會給每個投資人一組帳號密碼,每天都會在「水 錢收入」欄位跳點數出來,這個點數可以轉到「競猜網」線 上百家樂平台下注點數,每個月1號及15號,會出現「金幣 提現」欄位,可以把水錢轉成金幣,然後可以在金幣提現欄 位選擇要匯出金幣的銀行帳號,填寫完畢後約過5至7個工作 天後,錢就會進到我所填寫的帳戶裡,如果我提100金幣, 他會匯給我3,000元,過了幾個月後,公司公告說水錢點數 是要讓我們轉到「競猜網」去玩的,玩贏後才可以提現;另 外「HIWAY 99」網站中還有一個「聯絡我們」的欄位,新會 員要跟公司買遊戲幣都可以從這個網頁與公司連絡;也可以 用投資的水錢去澳門賭場VIP廳直接下注等語(見A1卷第160 、161頁),併參以「HIWAY 99」投資方案所分派之點數與 投資金額,確能互相轉換等情,亦經證人王子才、江根發、 張秀枝以前詞證述明確,顯見海威集團派發予「HIWAY 99」 投資方案投資人之點數,確可以轉換為現金,自具經濟價值 ,而屬國內外法定貨幣之變身;是海威集團承諾給予加入「 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人每日以投資金額0.9%計算之點 數,當亦係相當於承諾每日固定給予投資人利息,核無疑義 ,先予敘明。  ②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 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1 年間至103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1.5%,此為 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本案就前揭「HIWAY 99」投資方案內容 觀之,就會員之靜態收入部分,係以投資款項0.9%之金額作 為每日固定給予投資人之點數利息,直至發給之利息達投資 款項200%為止,則投資人投資期間僅須滿223日,即可領取 最高之投資金額200%利息。而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前開投資 方案內容,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 ,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且顯已達 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甚明。是被告駱珮姍辯護人主張:本件投資案內容並未承諾 返還本金,與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構成要件不符等 語,自難認有據。  ⑶依前揭相關事證所示,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除各自向他人推 薦、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外,尚有與同案被告楊詠晴 以「五鐵秋葉原」辦公室內為據點,透過舉辦「HIWAY 99」 投資方案說明或逕向經各投資人介紹到場者解說「HIWAY 99 」投資方案之方式,以「HIWAY 99」投資方案獲利良好鼓吹 、遊說到場者加入投資,復有投資者互相介紹之情況,顯見 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招攬投資之對象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 基於「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 對外廣泛地招募、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所為符合前 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則其等 既非僅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 借款或投資,而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 ,此不同於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行為,因對於社會 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顯屬違法吸金罪處 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⒊復觀諸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於招攬過 程中,均會提及「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方式、靜態及 動態獎金分配模式等節,並以加入此投資方案獲利甚豐鼓吹 投資者加入,且以僅需介紹新投資會員加入投資即可從中獲 得以前述方式計算之動態獎金,被告程麗珍亦自承有拿到介 紹王子才及江香蘭部分的推薦獎金乙節(見A1卷第216、219 、220頁),足認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對於「HIWAY 99」投 資方案內容知之甚詳,則其確知「HIWAY 99」投資方案設計 有以高額獲利招攬他人出資加入,並於他人成為其非下一代 直接下線之投資人時,尚可獲得「領導獎金」、「對碰獎金 」及「見點獎金」;再審之其等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且分 別為五專及高中畢業(見本院卷四第251至252頁),是依其 等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一望即知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 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高報酬之存在,更與獲利愈高,風險 愈高之交易常識大大背離,是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竟猶各自 招攬及與同案被告楊詠晴舉辦說明會向有意了解「HIWAY 99 」投資方案之多數人介紹投資方案,足認其等顯有非法吸金 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又被 告駱珮姍及程麗珍雖亦有投入自有資金,就其本身之資金固 立於投資人之地位,然其招募或介紹他人投資之舉措,就他 人之資金而言,仍屬非法吸金之行為,是僅可認此同時身兼 投資人與招募投資者雙重身份,其雖兼具投資人之身份並不 影響其招攬人之法律評價,亦不因而可阻卻其違反銀行法之 犯行。是其等辯護人以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僅為投資人為由 ,辯稱所為不該當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當屬無據。   ⒋至被告駱珮姍之辯護人另以被告駱珮姍並未於海威集團擔任 職務或所聘之人,當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欲處罰之行為人 ,故不構成違反多層次傳銷法之罪等語置辯。然:  ①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 業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 銷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 平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 質上應屬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多 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 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層參加人,或 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 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等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 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成要 件。   ②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除提供「五鐵秋葉原」辦公室作為召開 「HIWAY 99」投資方案說明會及處理相關紅利分派事宜之據 點外,亦於說明會上與同案被告楊詠晴共同鼓吹投資人加入 「HIWAY 99」投資方案,積極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依上開說明,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縱未於海 威集團內擔任職務,仍均非僅屬「HIWAY 99」投資方案之一 般投資人,而與同案被告楊詠晴推行、壯大「HIWAY 99」投 資方案多層次傳銷制度一事,擔任重要角色甚明。基此,應 認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均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行 為人」無訛。是被告駱珮姍之辯護人以前詞主張其等並非屬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行為人」,要無可採。 ㈤、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 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 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違法吸金之共犯仍 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 同負責,先予敘明。經查:    ⒈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確有經手另案被告 陳堃壕、蘇秀蕉及陳慧姍共同招攬曹祥碧、江奕昌、陳耀欽 、楊梅香、姚建緯及何松根等投資人投資「HIWAY99」投資 方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9、13至17、19至27、33、34、36至 44、46至50、53、54、58、61至63、66、68、70、73、86、 90、99、100、103、105至107、110、111、114至119、121 至124「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投資款項:  ①證人陳堃壕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間,被告程麗珍說她會先 買一個「HIWAY 99」投資方案的遊戲幣送給我,後來被告程 麗珍、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一起來臺中我的水餃店找我 ,向我講解「HIWAY 99」投資方案之遊戲規則,就是投資美 金1,000元,每個月有6%的利息,錢可以換成金幣點數玩線 上賭博遊戲,初一、十五分派利息2次,我的上線是被告程 麗珍,同案被告楊詠晴是我們要買遊戲幣要投資時,要將錢 交給她,若匯款超過50萬元,為避免匯款一次超過50萬元要 登錄,我就會分別匯給被告楊詠晴或依照被告楊詠晴的指示 匯到被告駱珮姍的帳戶。自102年10月或103年10月,持續匯 款半年的「HIWAY 99」投資方案投資款到同案被告楊詠晴或 駱珮姍之帳戶,總額大概好幾百萬元;我有介紹曹祥碧投資 「HIWAY 99」投資方案,陳耀欽、姚建緯、「梅香」是其他 人介紹,透過我向同案被告楊詠晴買「HIWAY 99」投資方案 遊戲幣,因為「HIWAY 99」投資方案的遊戲幣是掌握在同案 被告楊詠晴手中,要透過同案被告楊詠晴才購買遊戲幣,由 我匯款給同案被告楊詠晴,同案被告楊詠晴把遊戲幣轉到之 前被告程麗珍給我的「HIWAY 99」投資方案帳號,我再把遊 戲幣轉給我的下線;我們一般人在網路上只能跟公司買遊戲 幣,但時間會拖很久,若當天向同案被告楊詠晴購買的話, 她當天就會轉給我;我於103年9月25日存入現金500,200元 、103年10月21日存入現金524,500元、103年12月23日存入 現金682,500元、103年12月30日存入現金735,000元、104年 1月6日存入現金595,000元、104年1月9日存入現金515,000 元至同案被告楊詠晴之郵局00000號帳戶,都是下線要向同 案被告楊詠晴購買遊戲幣的投資款項,同案被告楊詠晴會將 遊戲幣給我,公司也會傳帳號密碼給我,之後我再將遊戲點 數及帳號密碼轉給向我購買點數的投資人;104年1月6日存 入現金50萬元至被告駱珮姍之帳戶,也是下線向我購買遊戲 幣的投資款項,我依照同案被告楊詠晴指示匯款給被告駱珮 姍;103年12月29日存入現金805,000元至被告程麗珍之國泰 世華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04295號帳戶),也是下線跟我購買遊戲幣的投資款項,我 再依照同案被告楊詠晴指示匯款到被告程麗珍帳戶向同案被 告楊詠晴購買遊戲幣等語(見A4卷第10至13頁);再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是被告程麗珍介紹我參加「HIWAY 99」 投資方案,陸續投資約10幾萬元,投資款項則是交給同案被 告楊詠晴;(經提示A1卷第399至403頁後)投資款項有時是 同案被告楊詠晴去臺中跟我收投資款,或是指派一位「阿修 」的男子來跟我收款,若沒有空來收現金,就會叫我用匯的 ,她曾經叫我把投資款項60萬元存到被告潘裕隆所有之第一 銀行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楊詠晴有到臺中舉辦說明會, 我把投資款項交給同案被告楊詠晴後,就可以上網看我的金 額及點數,陳耀欽、姚建緯、曹祥碧等人將款項交給我後, 我就會轉給同案被告楊詠晴;我用無摺存款方式將投資款項 存入被告駱珮姍之郵局帳戶,及在103年12月29日,將805,0 00元之投資款項存入被告程麗珍之帳戶內,亦均是受同案被 告楊詠晴之指示;我在「HIWAY 99」投資方案投資相關場合 看過被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 91、97、99、100、105至107頁)。  ②證人蘇秀蕉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匯給同案被告楊詠晴很多錢 ,但都是無摺存款等語(見A6卷第140頁);繼而於另案臺 中地院一審案件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向投資人所收的錢,匯 至同案被告楊詠晴之帳戶等語(見B8卷第98頁正面及背面) 。  ③同案被告楊詠晴於偵查中亦坦認:蘇秀蕉曾經將投資款項交 給我,要我代購遊戲幣,遊戲幣1點35元等語(見B2卷第134 頁反面);且於另案臺中地院一審案件審理中偵查中陳稱: 蘇秀蕉都是要購買遊戲幣才會匯款給我,我幫她代購遊戲幣 ,遊戲幣1點35元,如果我有多的遊戲幣我就先給她,她給 我錢,不夠的部分我就匯款至王獻立的帳戶;因為她不能直 接幫會員開帳戶,一定要有遊戲幣才可以開戶,遊戲幣一定 要跟公司買,所以她也會匯款給公司購買遊戲幣,公司的帳 號就是被告潘裕隆及同案被告王獻立的帳號等語(見B2卷第 134頁正面及背面);及於另案臺中地院一審案件審理中結 證稱:我有幫蘇秀蕉代購過遊戲幣,大部分都是星期六、星 期日不能匯款時她會跟我調遊戲幣,我就會把遊戲幣轉給她 ,因為我去旅遊認識比較多人,可以到處去調遊戲幣等語( 見A6卷第24、25頁)。  ④被告程麗珍於調查局供稱:國泰世華銀行04295號帳戶是我本人要使用,陳堃壕於103年12月29日現金存入805,000元,是被告楊詠晴告訴陳堃壕要存到我帳戶,再由我把款項提出來交給她等語(見A1卷第220頁);及於偵查中供稱:陳堃壕把錢匯給我要請我代買遊戲幣後,我就領出來交給同案被告楊詠晴等語(見A3卷第342至345頁);繼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陳堃壕及蘇秀蕉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匯入我名下帳戶之款項,是他們給我要給同案被告楊詠晴去買遊戲點數的錢,因為他們是我介紹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他們就把錢匯給我,之後他們就匯款給同案被告楊詠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頁)。  ⑤綜合上開事證,佐以被告楊詠晴名下郵局00000號帳戶、被告 程麗珍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4295號帳戶及被告駱珮姍名下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後,有經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入如附表二編號8、9、13至17、19至27、33、34、36至44、 46至50、53、54、58、61至63、66、68、70、73、86、90、 99、100、103、105至107、110、111、114至116所示之款項 ,且經比對蘇秀蕉名下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35400號帳戶)於上開各日期之交易明細後,確見各日蘇秀 蕉均恰於同日同一郵局有提款紀錄,足見陳堃壕及蘇秀蕉所 述其等係將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楊詠晴或其指定之 被告駱珮姍、程麗珍之帳戶內等情無訛(相關卷證資料詳如 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從而,足證被告程麗珍招攬 證人陳堃壕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且於證人陳堃壕及 蘇秀蕉招攬曹祥碧、江奕錩、陳耀欽、楊梅香、姚建緯及何 松根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後,證人陳堃壕及蘇秀蕉除 將上開各投資人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之款項轉匯予被 告程麗珍以向同案被告楊詠晴購買點數外,亦有依同案被告 楊詠晴之指示匯入同案被告楊詠晴及被告駱珮姍之帳戶內, 再轉交同案被告楊詠晴兌換遊戲幣供其等投資「HIWAY 99」 投資方案等事實,堪可認定。  ⑥基上,堪認被告程麗珍、被告駱珮姍及楊詠晴確有共同經手 蘇秀蕉所招攬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投資人之款項,並分別依 收受款項之金額,將「HIWAY 99」投資方案遊戲點數轉售予 投資人,供其等註冊帳戶或加碼投資,彰彰甚明。   ⑦至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㈡(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7頁)認如附 表二編號1至3、4至7、10至12、18、28至32、35、45、51、 52、55至57、59、60、64、65、67、69、71、72、74至85、 87至89、91至98、101、102、104、108、109、112、113、1 20、125所示款項,亦均為蘇秀蕉收受曹祥碧、江奕錩、陳 耀欽、楊梅香、姚建緯及何松根投資款項後,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被告楊詠晴帳戶內之款項,然為被告程麗珍之辯護人 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58頁),且經比對蘇秀蕉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後,並未見同日同一郵局有提款紀錄,證人蘇秀蕉 亦陳稱:收據都丟了等語(見A6卷第140頁),是無從證明 上開款項亦為蘇秀蕉所存入,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 自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亦為同案被告楊詠晴所收受關於證人蘇 秀蕉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之曹祥碧、江奕錩、陳耀欽、楊梅 香、姚建緯及何松根投資款項,附此敘明。    ⒉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確有與被告楊詠晴以「五鐵秋葉原」辦 公室作為處理投資人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招攬及收受 資金之據點:  ①同案被告楊詠晴供稱:「HIWAY 99」投資網站的人會來我們 「五鐵秋葉原」辦公室收投資款,投資人來我們工作室交投 資款,是交給「HIWAY 99」派來的年輕人;有時候「HIWAY 99」投資方案的工作人比較晚來,我就先放著,晚點再交給 他們,被告駱珮姍介紹的投資人會到我們工作室交現金;我 們第一次去旅遊完,就認識很多同團的人,然後就會有人來 我們工作室問我們是不是有去澳門旅遊,我就分享經驗,並 告訴他們如何把水錢轉到競猜網,我就操作網頁給他們看怎 麼去押注等語(見A1卷第167至170頁);於偵查中復供稱: 我們會在「五鐵秋葉原」辦公室內玩「HIWAY 99」網站的線 上遊戲,江根發去過澳門旅遊,就會介紹人來我們工作室投 資「HIWAY 99」投資方案,然後託我買遊戲幣;我有幫陳堃 豪、江根發及程麗珍等人買遊戲幣,因為我去旅遊認識很多 人,所以就可以幫忙調遊戲幣;因為被告駱珮姍會和會員說 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可以去旅遊,會員就覺得是被告 駱珮姍招攬他們,我們就要服務他們,就幫忙代買遊戲幣等 語(見A3卷第340至342頁)。  ②被告程麗珍於調查局供稱:會員會與海威集團的人約在我們 辦公室交付投資款項;我與被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都 是在「HIWAY 99」網站看到相關訊息,我們一起做傳銷,看 到投資也會互相分享,如果有跟別人說明,大部分都是同案 被告楊詠晴在講等語(見A1卷第216、219頁);及於偵查中 供稱:我與被告駱珮姍、同案被告楊詠晴在同一個「五鐵秋 葉原」工作室,有些人會在「五鐵秋葉原」的工作室委託同 案被告楊詠晴代買「HIWAY 99」投資方案的遊戲幣;遊戲幣 假日時不能購買,同案被告楊詠晴有比較多的點數,就會先 給會員,等銀行開時再匯款給同案被告楊詠晴,我們點數有 多的就會集中轉給同案被告楊詠晴等語(見A3卷第342至345 頁)。  ③被告駱珮姍供稱:自同案被告楊詠晴郵局帳戶提領大額現金 之目的是領取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下線會員的投資款 ,再匯到海威集團,被告程麗珍也可以自己匯等語(見A1卷 第40頁)。  ④基此,併參以證人徐瑞祥以前詞就於「五鐵秋葉原」舉辦之 「HIWAY 99」投資方案說明會上,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確偕 同案被告楊詠晴以一說一唱之方式,在場鼓吹投資人加入「 HIWAY 99」投資方案等情明確,且其與證人黃鈺惠、葉易謙 亦均曾參與「HIWAY 99」投資方案之說明會,亦經認定如前 ,足見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確有與同案被告楊詠晴以「五鐵 秋葉原」辦公室作為處理投資人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 之招攬、款項收受等相關事宜之據點,且由被告駱珮姍及程 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在說明會上介紹「HIWAY 99」投資方 案之方式向到場之投資人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等情, 堪可認定。  ⒊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駱珮姍、程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除各 自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及共同以「五鐵秋葉原」辦公室召 開說明會之方式對外招攬投資人及收受投資款項外,被告駱 珮姍及程麗珍招攬之投資人投資款項,亦係透過層轉交由同 案被告楊詠晴兌換「HIWAY 99」投資方案相關之遊戲幣。顯 見被告駱珮姍、程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就對外吸收「HIWA Y 99」投資方案資金互有往來、交集,且形成犯罪共同體, 其等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 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即吸收資金,縱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未必 參與每個說明會或對於其他被告之招攬行為未參與或招攬細 節未必清楚,但此乃多層次傳銷之運作模式本就各自發展所 致。惟對於渠等共同犯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是以被告駱珮 姍及程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其等所為以前述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各自投資人加入 「HIWAY 99」投資方案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 其等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楊詠晴招攬 之全部投資人,當構成違反多層次傳銷規定及銀行法第29條 之1非法吸收存款犯行之共同正犯,即堪認定。  ⒋被告駱珮姍及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均非海 威集團幹部,亦無從決定投資方案云云。惟查,觀諸被告駱 珮姍及程麗珍除招攬下線投資外,尚共同召開說明會介紹「 HIWAY 99」投資方案,且於投資人決定投資後,共同將下線 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層轉,再由同案被告楊詠晴轉讓遊戲幣, 及審酌證人徐瑞祥、被告接觸之過程,亦均認知被告駱珮姍 、程麗珍確屬「HIWAY 99」投資方案之高層。則倘被告駱珮 姍及程麗珍僅係「HIWAY 99」投資方案之單純投資人,並無 為海威集團經營吸收款項之意,實無花費大量時間、心力舉 辦說明會招攬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出資參與「HIWAY 99」投資 方案,並積極代收投資款項之必要,在在足徵被告駱珮姍及 程麗珍之地位明顯與一般投資人不同。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 張及證據,實無從推翻本院上開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係以共 同正犯身分參與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定。 三、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部分: ㈠、被告曾柏盛確有將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資訊提供予被告禹瑞 崑,且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9、10、12、47至53、56、58 、61至64、183至188、194、196至198所示投資人(經統整 後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將各筆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 之款項轉入後,由被告曾柏盛為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5所示 之轉帳至被告禹瑞崑指定之其名下中國信託00000號帳戶, 再由被告禹瑞崑將如附表三之四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提領後 ,於不詳時、地交付海威集團指派前來收錢之人;另被告潘 裕隆為獲得「保羅」承諾之以提供相當於帳戶匯入款計算之 線上賭博網站點數之報酬,自103年9月3日起至104年4月22 日止,提供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供「保羅」使用,且於如 附表一編號4至8、11、13至26、29、33至40、42至46、54、 55、65至104、106至140、142、144至146、148、151、154 至156、158至175、177至179、189至193所示投資人(經統 整後即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將各筆投資「HIWAY 99」投資方 案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後,依「保羅」指示,先為如附表四 之三編號1至56所示之提款或匯款行為,再將其中匯款至其 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以如附表四之四所示轉帳、 簡易外匯或現金提領後再於不詳時間轉帳至「保羅」指定帳 戶等情,為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所坦認(見本院卷 三第211、212、269至271頁),復經證人江根發、葉易謙、 王子才、陳堃壕及蘇秀蕉證述明確(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 供述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付款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資料、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四、附表三之 三、附表三之四「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佐,此部分事 實,足堪信實。另審之同案被告楊詠晴亦就被告潘裕隆之第 一銀行000000號帳戶為海威集團收受投資款項之帳戶陳述在 案(見A1卷第162頁),及被告程麗珍於另案二審案件審理 中結證稱:「HIWAY 99」網站上有註記,要買遊戲點數就是 匯到被告潘裕隆的帳戶,我也有匯過錢等語(見A6卷第14、 15頁),且被告潘裕隆亦坦認上開帳戶確係交由「HIWAY 99 」網站使用,堪認證人陳堃壕以無摺存款方式存至被告潘裕 隆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內之如附表二編號116至119所示款 項,亦確為證人陳堃壕所招攬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投資人欲 交付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之款項無訛,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曾柏盛固辯稱其尚有將匯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後,以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給被告禹瑞崑。然為被 告禹瑞崑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211及212頁),且衡情若被 告曾柏盛確有以現金方式返還匯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之 其餘款項,為避免日後與被告禹瑞崑間有款項爭議,當會要 求被告禹瑞崑出具收受款項之證明且妥善保存該等文件證明 ,然被告曾柏盛亦未能提出此部分資料以實其說,其此部分 辯解自礙難採信。另被告禹瑞崑雖辯稱其除以附表三之四編 號1至4所示提領之現金共計6,420,000元交付予提供帳戶之 對象外,被告曾柏盛匯入之其餘現金,則是其自行拿自有現 金交還,然審酌其供稱:我不記得我另外拿多少現金等語( 見A1卷第299頁),且復未能提出任何與其以現金交付相關 之憑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空言所辯,自礙難採認,併予敘 明。 ㈢、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雖執前詞,均辯稱其等並無與 海威集團共犯銀行法第29條之1非法收受存款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云云。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 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 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 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㈣、又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若非 欲將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要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理,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且金融帳戶資訊交由非熟 識之他人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遭不法份子利用詐術或吸金手段使他人將不法犯 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後,再予以轉出、提領運用等 情,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之常識。再者,現今社會各種 詐騙案件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以作為 詐騙、恐嚇取財、收受重利或從事地下匯兌等財產犯罪所得 款項收取之用,或作為將犯罪之不法所得,再行轉匯以便隱 匿並逃避追緝之用,使犯罪追查不易等訊息層出不窮;是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取得帳戶資料者,除係用以作為 「擄人勒贖」之被害人家屬交付贖款之用途,顯然超出一般 人所得認知之範圍外,其餘如收受詐騙款項、恐嚇取財所得 ,或重利業者收取重利、本金之用,甚或如本案從事洗錢、 非法收受存款等違反銀行法規定,均不逾越一般人所得認知 之範圍。 ㈤、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部分:  ⒈就被告曾柏盛提供予禹瑞崑其名下新光銀行中正分行帳戶收 受如附表所示存款之原因,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歷次供述如 下:  ①被告曾柏盛歷次供述:  ⑴被告曾柏盛於調查局時先供稱:104年間,被告禹瑞崑跟我說 他要玩一種線上遊戲需要儲值,他會把錢存入我名下之新光 銀行中正分行帳戶讓我去儲值,當我發現第一筆款項存入時 ,我就問他要去哪個遊戲開什麼戶、到哪裡儲值,但他都沒 有明確回答我,且後續一直持續不斷有不同人名的人將款項 匯入,匯款者也不是被告禹瑞崑,這種情況持續1、2個月, 剛開始收到前2、3天後,我有電話聯絡被告禹瑞崑,告知若 沒有要儲值的話,我就將帳戶裡的款項提現還給他;之後我 朋友建議我說可能涉及違法,我告訴被告禹瑞崑不要再匯入 我的帳戶了,但款項還是持續有匯入,只是頻率比較低,後 來為了自保,我都是用匯款方式將錢還給禹瑞崑,不到1個 月,我就決定將該帳戶結清,避免再有被告禹瑞崑的款項匯 入;我現金交還給禹瑞崑之方式是與禹瑞崑約在我萬華家附 近的海產店,或是到他桃園市經國路附近的住處,將現金拿 給他等語(見A1卷第262、263頁)。  ⑵被告曾柏盛於檢察官詢問時先供稱:被告禹瑞崑說要玩線上 賭博遊戲,剛好我身邊有朋友在做這一塊,我朋友說要先存 錢進去,我就告訴被告禹瑞崑要先存錢才能玩這種遊戲,我 就給他帳戶,但我發現匯進來的錢都很大筆,我就問被告禹 瑞崑這是什麼款項,且他也不開線上遊戲分數;之後被告禹 瑞崑叫我提現金給他,我自己覺得這樣怪怪的、擔心是違法 的,所以才直接把錢匯款回他的戶頭留下紀錄,並告訴被告 禹瑞崑不要再把錢匯到我的戶頭,但錢還是一直進來,我還 去銀行問能不能不要讓別人匯錢到我的帳戶,銀行說不行, 只能把帳戶關掉,後來我就把帳戶關掉了等語(見A3卷第34 8、349頁);再改稱:是被告禹瑞崑請我提供帳戶,他說會 有下球賽的錢進來,本來我認為錢進來後,要由我幫被告禹 瑞崑在「天下運動網」或電話下注運動網站下注,然後他說 要讓我賺運動網站退我的水錢,10,000元可以賺150元;但 被告禹瑞崑一直沒有下注,後來我就領回去或匯回去給他, 且告知他如果沒有要下注,就不要匯入我的帳戶等語(見A5 卷第223至225頁)。  ⑶被告曾柏盛於本院審理中接受檢察官主詰問時先結證稱:如 附表三之一的款項會匯入我名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內, 是因為被告禹瑞崑跟我說他想要下注球隊,我們朋友之間就 有人互相在收牌。一開始是幾千元、互請吃飯等小賭注,但 後來被告禹瑞崑跟我講說他賭注要下大一點,我想說其實我 跟被告禹瑞崑也沒有很熟,若被告禹瑞崑輸錢,我要給別人 錢,所以我就跟他講說你要下大一點的話,要先給我錢,我 才能幫忙下注,後來帳戶給被告禹瑞崑之後,錢就猶如雪片 般的飛進來,而且不是被告禹瑞崑匯進來的錢,是很多不同 帳戶、而且金額很大,我覺得很奇怪、很懷疑,一開始我是 拿現金交給被告禹瑞崑本人,他也希望我用現金的,後來我 覺得這樣子也不對,是我後來覺得用現金的話,到時候沒有 辦法說清楚,所以後來我不管他同不同意,我還是用匯款匯 到他本人帳上。之後我去問銀行,銀行的經理跟襄理也跟我 講說他們沒有辦法把匯款退回去,也不能拒收,後來我就先 匯回給被告禹瑞崑;之後是銀行的經理、襄理告訴我要停止 帳戶才能不要再讓人家匯進來我的帳戶,我就馬上把帳戶停 止,交還給被告禹瑞崑金額的次數我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40至145頁)。  ⑷被告曾柏盛於被告禹瑞崑辯護人行使反詰問時改稱:針對我 名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我沒有和別人對賭過,我只有把 這個帳戶告訴過被告禹瑞崑,當時錢一進來他就叫我提領給 他;我在8月27日時有2筆45萬元支出紀錄,應該就是領現金 拿回給被告禹瑞崑,同日又匯了45萬元被告禹瑞崑,我當時 應該是認為領現金交付給他到時候會惹禍上身或沒有證據, 然後這些錢他說是他請人匯進來的,但這些人我都不認識, 我就主動把錢匯款回去。不過當時被告禹瑞崑要我用現金, 所以我在8月27日之後還是有交付現金給被告禹瑞崑,但交 付現金或匯款的錢我沒有跟被告禹瑞崑討論過;我把帳戶給 被告禹瑞崑之後幾天後,我就覺得不對勁,我有告訴過被告 禹瑞崑不要再匯到我戶頭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7至155頁 )。  ⑸被告曾柏盛於接受本院訊問時復改稱:被告禹瑞崑向我要帳 戶是要跟我對賭,如果他下的金額太大,我可能就會再轉給 朋友下注;我發現我的帳戶在一天之內有很多人匯錢進來時 ,我就覺得不對勁,我就叫被告禹瑞崑不要再匯錢給我了, 但停不了;帳戶裡面有的錢,被告禹瑞崑叫我領回去給他, 後來我不管是領給他還是匯給他就還回去了,至於金額應該 是被告禹瑞崑指定的,不然我自己如何決定金額,就是把錢 交給被告禹瑞崑或是依他指示交給他太太,但被告禹瑞崑都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5至159等語)。  ②被告禹瑞崑歷次供述:  ⑴被告禹瑞崑於調查局時,先供稱:103年間,被告曾柏盛的銀 行帳戶有收受投資人玩線上賭博網站的資金,但他實際上是 在進行球板投資,他與投資人間可能有誤會,因為曾柏盛沒 有辦法拿到並提供投資人線上賭博的點數,因此澳門的某位 大哥輾轉透過小弟讓我知道被告曾柏盛沒有辦法提供線上賭 博點數,因為我認識被告曾柏盛,我就出面打電話告訴被告 曾柏盛,你事情沒有辦法處理好,那就把錢拿出來還人家, 然後趕快把銀行帳戶結束掉,免得有想要玩線上賭博網站的 投資人繼續匯錢給他;我就請被告曾柏盛把錢匯到我中國信 託00000號帳戶,被告曾柏盛就在一周內匯了共計10,500,00 0元到我帳戶中,沒有再另外用現金方式給我;我就親自將 這些款項提領出來,由澳門方的小弟「阿波」輾轉來跟我拿 現金;我沒有跟被告曾柏盛講過要玩線上遊戲、儲值的事情 ,如果我要儲值不需要再透過被告曾柏盛,一方面風險高, 另方面多此一舉等語(見A1卷第297至299頁)。  ⑵被告禹瑞崑於檢察官詢問關於「為何曾柏盛稱匯入他帳戶的 款項,是你當時本來跟他說要玩線上遊戲開分的款項,與你 所述是他經營線上賭博網站,他人匯給曾柏盛的款項不符」 時,則改稱:應該被告曾柏盛認知不一樣,被告曾柏盛可能 認為我介紹的客戶只會匯5萬、10萬,我也不知道大陸那邊 客戶實力這麼強,且擔心被告曾柏盛錢多了會跑掉,所以才 請曾柏盛把錢退回來等語(見A3卷第349、350頁)。  ③依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前揭供證述內容,足見其等對於被告 曾柏盛提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之用途及原因前後供述不 一,且彼此間所述過程亦迥異,是其等所述,是否為真,顯 有可疑。且若被告禹瑞崑確有向被告曾柏盛友人下注賭博網 站之需求,當係要求被告曾柏盛提供其友人之帳戶供其匯入 賭資使用,豈有甘冒款項遭被告曾柏盛侵占之風險,輾轉透 過被告曾柏盛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代為下注之理?再者 ,於被告曾柏盛自103年8月25日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予被告禹 瑞崑使用後,被告曾柏盛固有為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轉帳行 為,將共計10,500,000元轉帳至被告禹瑞崑中信銀行00000 號帳戶內,然依被告曾柏盛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所載,其為附表三之三各編號轉帳行為後,帳戶內均尚有 留存如「帳戶餘額」欄所示之款項。則被告曾柏盛若係因察 覺有異始自行決定將款項匯還被告禹瑞崑,當係將全部存入 金額匯還,豈有僅匯還部分款項之理?另若被告禹瑞崑係代 澳門友人追討被告曾柏盛積欠之賭資,衡諸常情澳門友人僅 需委由被告禹瑞崑通知被告曾柏盛轉匯回其實質掌控之帳戶 或與被告曾柏盛相約面交即可,亦無甘冒款項遭被告禹瑞崑 侵占之風險,輾轉要求被告曾柏盛匯至被告禹瑞崑之帳戶, 復耗費人力與被告禹瑞崑相約面交款項之必要?基此,足見 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於偵審程序過程中所述被告曾柏盛提供 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予被告禹瑞崑之緣由,均有重大瑕疵 ,且悖於常情,從而,其等所述前揭被告曾柏盛提供新光銀 行00000號帳戶予被告禹瑞崑匯款使用、轉帳至被告禹瑞崑 中信銀行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禹瑞崑提領現金交付「阿波 」指定對象等緣由,皆均為杜撰虛捏之詞,礙難採信。  ⒉依前所述,被告曾柏盛僅有將匯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之10 ,500,000元款項依被告禹瑞崑之指示轉匯至被告禹瑞崑中信 銀行00000號帳戶,尚保留2,609,000元供己掌控使用,經推 估後,其因此獲得之報酬為1,344,404元(詳後關於被告曾 柏盛犯罪所得認定部分);被告禹瑞崑則留存4,080,000元 供己掌控使用,則經推估後,其因此獲得之報酬為2,102,40 4元(詳後關於被告禹瑞崑犯罪所得認定部分)。基此,顯 見其等均係因被告曾柏盛提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予被告 禹瑞崑轉交海威集團使用,獲有留存於其等帳戶內之高額款 項作為報酬。則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僅需由被告曾柏盛將存 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禹瑞崑帳戶後,再由被 告禹瑞崑提款後交予海威集團指定之人,即可獲得前揭高額 報酬,按理應知其實際上從事者,為不需基本技能,僅耗極 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之提領、傳遞款項工作,可見其確係取 得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衡諸常情,若非該 款項確屬不法,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 種工作;參酌被告禹瑞崑自承為大學畢業、被告曾柏盛亦為 美國大學畢業、碩士肄業,現從事紡織品出口及內銷之工作 經驗,其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亦可知悉其於本案 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足見被告禹瑞崑及曾 柏盛對於不法財產犯罪集團多以允諾支付高額報酬委託他人 提供帳戶供匯款後再予以提款使用之方式遂行不法財產犯行 等節,亦知之甚詳,且於此情況,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實應 得推認匯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且要求其提出後轉交之款 項,應非合法之款項,方會藉由此種提供高額報酬要求被告 曾柏盛提供帳戶供款項匯入再提領出轉交予海威集團之方式 傳遞款項,堪可認定。  ⒋復就不法財產犯罪集團之角度,以現今不法財產犯罪集團分 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該等集團派遣擔任收受款項、轉 帳、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不法財產犯罪所得能否 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擔任提供 帳戶、負責轉帳至其他帳戶暨提領款項轉交之人,必須隨時 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交付款項現場如有突發 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不 法財產犯罪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不法 財產犯罪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 導致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則不法財產犯罪集團指揮之人非但 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不法財產犯 罪集團實無可能任令將吸金款項轉入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 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所掌握之帳戶,且派遣其擔任收受、 轉帳及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並無可 能對本案不法財產犯罪集團之各次犯罪行為均毫無所悉,其 等就所收取、轉帳及轉交之款項為不法財產所得乙情,必然 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  ⒌再從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之各存 入金額及被告曾柏盛依指示匯出款項時間可知,各投資人之 款項多為35,000元之倍數,且被告曾柏盛並非每筆款項存入 後即依指示匯至被告禹瑞崑,而係每日僅依指示匯出一筆款 項至被告禹瑞崑之中信銀行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禹瑞崑 於上開各筆款項匯入後,每日領出一筆款項,且運作期間長 達一週。則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由上開帳戶交易金額及提領 款項過程,顯可推知與一般收受詐欺款項帳戶存入款項因各 被害人受騙金額有差異,提領方式亦非於款項匯入後即行領 出,與一般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之帳戶,為避免被害人發 現報案後遭警方凍結帳戶內款項,均係於款項匯入後即行指 示提領情形且僅使用1、2日即更換帳戶等節有異。反與財產 犯罪中之非法收受存款犯行,所收受之款項均為固定投資單 位之倍數,領出或轉出款項時間,因無遭投資人報警凍結之 疑慮,並無時間壓力,而得以每日一筆款項提領及供數日匯 款使用。則被告曾柏盛既以前詞自承提供新光銀行00000號 帳戶後,確見有多筆款項大量流入之事實,顯見其確有查閱 交易明細,而審之被告禹瑞崑有指示被告曾柏盛為匯款,故 其等就上開金流與非法吸收資金之財產犯罪相關等情,自難 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就其等所提領及轉交之 款項絕非合法資金,且有可能為非法吸收存款之資金知之甚 詳,然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猶無視於此,仍依海威集團不詳 男性成年成員之指示提供帳戶資訊供其收受資金、依指示匯 款後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收受,而以此方式參與屬海威集團 之非法吸金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海威集團 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曾 柏盛及禹瑞崑雖無積極使非法吸金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確 有縱為海威集團收取、提領、轉交之款項為吸金犯罪所得, 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且其客觀上所為亦已 該當非法收受存款中「收受資金」之構成要件,洵堪認定。  ⒍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而調查證據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 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2、3款之規 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曾柏盛固聲請傳喚黃朝龍 到庭,欲證明其將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提供予被告禹瑞崑 使用之原因乙節。然查,被告曾柏盛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 告禹瑞崑要我提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供其匯款時,我不 確定黃朝龍到底有沒有聽到,但我印象中黃朝龍並沒有特別 參與我們的對話,黃朝龍也不是因為這件事介紹被告禹瑞崑 給我認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8至160頁)。足徵黃朝龍是 否知悉被告曾柏盛交付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供被告禹瑞崑 使用之緣由,確屬有疑。且因本院已依前揭證據資料認定被 告曾柏盛之此部分辯解確為虛妄,復依其他客觀事證認定被 告曾柏盛本案犯罪事實,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 必要,併予敘明。 ㈥、被告潘裕隆部分:    ⒈被告潘裕隆於調查局時供稱:我之前因為有在玩棒球及籃球 的網路博奕遊戲,經由臺灣朋友「保羅」介紹,由「保羅」 給我特定的帳號、密碼,讓我登入「海威九九」網站,登入 後,我就可以玩百家樂的線上博奕遊戲,當時「保羅」送我 一萬點籌碼試玩,後來我點數不夠了,我以7、8萬元代價去 兌換點數,「保羅」有多給我10%的兌換點數優惠,之後「 保羅」告訴我可以介紹其他人來玩,只要有人參加「保羅」 就會給我5到10%的點數,並且用該點數玩線上百家樂;我的 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於103年1月至104年4月22日存入之款 項,除了曾建興、凌翊顯及王崇源是我朋友外,其他存款人 我都不認識,這些都是「保羅」說錢匯到我的帳戶內,再由 我將錢匯到「保羅」指定帳戶,「保羅」就會給我額外5至1 0%「Hiway 99」優惠點數,所以在「保羅」通知帳戶有錢存 入後,當天或隔天我就會再將錢匯到保羅指定的帳戶,多少 錢進就多少錢出;其中我有多筆200萬元的網路匯款,是匯 到我新光銀行975帳戶內,再由我領現金出來,再將現金匯 到「保羅」指定的帳戶,另外提領之200萬元現金,則是我 領出後匯到「保羅」指定的帳戶等語(見A1卷第328至324頁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3、104年9、10月間, 「保羅」給我「HIWAY 99」投資方案的帳號密碼,裡面所有 的遊戲都可以玩,「保羅」請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說如果 有人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轉給「保羅」,他就會給 我一成的點數,之後我就在臺北將我的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 戶之存摺、密碼提供給他,提款卡當時沒有給他;後續「保 羅」會用微信傳訊息給我說有人匯款到我的帳戶、金額多少 ,然後我再去銀行匯款或是領出來再匯到「保羅」指定帳戶 等語(見A3卷第466至469頁)。  ⒉依被告潘裕隆前揭供述,可知被告潘裕隆確係知悉其提供之 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係供作「HIWAY 99」投資方案使用 之網站吸收資金使用。參諸卷附之「HIWAY 99」網站內容, 首頁確刊登有「紅利回饋;超越退水、更勝退水、免申請、 免等待、立刻回報」等資訊,有上開網站列印資料1張足佐 (見A2卷第6頁),則被告潘裕隆既自承有至「HIWAY 99」 網站上玩線上賭博,則對於該網站所載之上開資訊自難諉為 不知,足徵被告潘裕隆確可得知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 ,可獲得紅利回饋。復審酌被告潘裕隆自承為高中畢業且經 商等情(見A1卷第327頁),顯有一定工作經驗及社會經歷 ,則其知悉僅需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帳,即可獲 得以匯入款項5%至10%不等之高額報酬,按理應知其實際上 從事者,為不需基本技能,僅耗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之提 領、傳遞款項工作,可見其確係取得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 不相當之報酬,衡諸常情,若非該款項確屬不法,實無必要 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是被告潘裕隆當 知悉上開網站經營之「HIWAY 99」投資方案派發紅利之內容 有可能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投資人。基此,被告 潘裕隆於案發時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密切親誼及信 賴關係之「保羅」及其所屬海威集團,該帳戶既供作投資人 匯入款項用途,極易被作為與財產犯罪不法用途或非法吸金 等犯罪之用,且被告潘裕隆理應對於海威集團涉有違反銀行 法之非法吸收存款犯行有所懷疑,卻仍抱持縱使發生亦「不 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為求賺取投資款項為基準計算 之至少5%之報酬,仍同意提供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供海威 集團匯入款項使用,再依其等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足 徵其主觀上除就其所提供之中信銀行00000號帳戶相關資訊 將供海威集團作為非法收受存款之匯款帳戶不違反其本意外 ,亦係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暨其客觀上所為 亦已該當非法收受存款中「收受資金」之構成要件,亦足堪 認定。 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 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 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 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 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 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 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 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 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 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 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 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⒈經查,被告曾柏盛透過被告禹瑞崑提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 供海威集團收受款項使用、被告潘裕隆則提供中信銀行0000 0號帳戶供海威集團收受非法吸金款項使用,被告曾柏盛、 禹瑞崑及潘裕隆雖未必對於非法吸金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 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非法吸金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 今非法吸金集團規模龐大,且多透過網路自全台各地吸收投 資會員等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 、對外進行招募投資、指定投資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 項、轉匯、派發利息、投資款項回贖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遂達成非法吸金之結果,則被告曾柏盛、禹瑞崑及潘 裕隆對本案非法吸金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主觀上 自應有所認識,自無悖於常情。  ⒉基此,被告曾柏盛透過被告禹瑞崑提供予海威集團使用之新 光銀行00000號帳戶,既供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同案被告 楊詠晴及海威集團吸收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款項,則其與上 開被告及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確有非法 收受存款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自應 依非法收受存款之共同正犯論處。  ⒊另被告潘裕隆提供海威集團使用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 既供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同案被告楊詠晴及海威集團吸收 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款項,則其與上開被告及海威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確有非法收受存款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自應依非法收受存款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駱 珮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就附表四之一編號74至77、 80、86、89、93、95、98、100、104、106、107、117、126 、128、129、131、134、136、139、140、142、143、147、 148、151(即附表一之三編號4至17、20、24至31、33至37 部分)無犯意聯絡,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㈧、洗錢犯行部分:   本案被告曾柏盛透過被告禹瑞崑提供其名下新光銀行00000 號帳戶予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被告潘裕隆提供其名下第 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予「保羅」後,旋由被告駱珮姍、程麗 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共同以前揭方式分別招攬如附表三之一 及四之一所示之投資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使其等 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000 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曾柏盛依指示將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 款項轉匯至被告予禹瑞崑帳戶後,由被告禹瑞崑提領如附表 三之四所示款項後交付予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另由被告 潘裕隆為如附表四之三所示現金、匯款、轉帳等方式提領, 或以匯款匯至其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名下後,再依指示提 領轉交「保羅」。足見其等行為,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 使得他人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得以掩飾非法 吸金所得之來源去向,使該上手得以合法持有處分犯罪所得 ,以達隱匿自己非法收受存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 曾柏盛、禹瑞崑及潘裕隆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 擔實行上開行為,而容認其發生,足認渠等在主觀上均有掩 飾非法吸金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就其等經手之 如附表三之一及附表四之一犯行與海威集團間當有掩飾非法 吸金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均應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修法前所謂「犯罪所得」)之計算: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 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 「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 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 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 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 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 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 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 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 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 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 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 ,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 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 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 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 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 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 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 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 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 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集團性違法吸收資 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既已 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 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 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 者為限。再者,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他 共同正犯的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於犯罪構成要 件的實現上,不具重要影響力,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 關係」,此人自無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俾符 罪責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 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只要行為人已參與「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 但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 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 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 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則從該行 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 度來斟酌,均未免輕重失衡,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是以,上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既係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之判斷 ,在司法實務上,即應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 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 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或其他行為人之吸金規模及其有無 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 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 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按我 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 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 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 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 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 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 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 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 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 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 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 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 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 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 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 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 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 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 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 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 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 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 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 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 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㈢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7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駱珮姍、程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除親自招攬投資人外 ,更以共同對外召開說明會之方式一同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 「HIWAY 99」投資方案,且以「五鐵秋葉原」辦公室為處理 「HIWAY 99」投資方案相關招攬及發放紅利之據點,以此方 式為本案吸金犯行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駱珮姍 、程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彼此利用以擴大其等吸金規模 ,完成其等犯罪目的,是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之吸金規模除 應各自計算其等自行投資之金額外,因其等直接或間接招攬 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人之款項,亦均應列入吸 金規模合併計算。  ⒉被告駱珮姍、被告程麗珍除有直接或間接招攬各投資人以如 如附表一編號1至12、47至195、199至201及附表二之一所示 之金額參與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業經認定如前外, 尚分別自行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96至198、204所示之款項,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駱珮姍、程麗珍非法吸金之金額 分別如附表六之三、六之四「投資金額(即犯罪所得)」之 「總計」欄所示。  ⒊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既係以提供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00000號 帳戶供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為如附表三之 一所示之吸金犯行;被告潘裕隆則係以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 000000號帳戶供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為如 附表四之一所示之吸金犯行,而無其他被告駱珮姍、程麗珍 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分工招攬投資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 案之行為,故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自無從知悉非匯入被告曾 柏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之吸金規模,被告潘裕隆則無從 知悉非匯入其名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之吸金規模,是應 認其等之吸金規模,應僅計入投資人為投資「HIWAY 99」投 資方案而匯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00000號帳戶 之款項,即各如附表三之一及附表四之一所示。  ⒋從而,本院認定被告5人非法吸收資金之數額均未達1億元以 上,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銀行法部分:   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行為後,銀 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 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觀諸本次 修正立法理由謂以:「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 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 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 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 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 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 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 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 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 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 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 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 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 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 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 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 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應適用1 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規定。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 』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 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 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 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以確認國家具體 刑罰權是否存在,乃以控方(包含檢察官及自訴人)所擇為 起訴之訴訟客體作為標的,此訴訟客體係以特定之人、事、 時、地、物構成,是經過法律評價的社會事實,有別於自然 意義的日常生活歷史事件,故必須和實體法所規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相結合,亦即,以法律的抽象規定作為基準,審認所 訴事實是否合致其構成犯罪的要件,因此確認具體的國家刑 罰權是否存在。而刑事法律,不免因應時代需要或犯罪花樣 翻新,而作若干修正,例如刑法94年度大幅修正,95年施行 前第2條,原係採從新從輕主義,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於 法律適用時,即應比較新、舊規定(包含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論擬。遇此情形 ,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判斷被告應受如何判決時,先將抽象 的實體法規範予以比較,擇出最有利於行為人(被告)者, 而後以上開規定要件,憑為審查基準,逐項檢視系爭之法律 事實(被訴事實)是否可以互相適合;如為否定,即屬犯罪 構成要件不合致,除考慮是否應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外,當 諭知無罪判決;若係肯定,除欠缺有責性或阻卻違法性等特 殊情形外,即予論科,不生混淆刑法第1條、第2條適用之問 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05年4月13 日、105年12月28日、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  ①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行為時即105年4月13日修正前 (即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②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③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則均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規定。  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部分:  ①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行為時即105年4月13日修正前 (98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九、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2第4項適用同條第1項、 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第1項)。」。  ②105年4月13日修正公布之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 指下列各款之罪:一、…。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 條之2第1項、第125 條之2第4項適用同條第1項、第125條 之3 第1 項之罪(第1項)。」就本件被告所涉前置犯罪部 分並未修正。  ③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 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第1 項)。」該次立法理由略以:我國洗錢犯罪之前 置犯罪因以「重大犯罪」為規範,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似 嫌過高,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行為, 並匡正前置犯罪之功能,爰修正第1項本文為「特定犯罪」 ,並於第1款明定採取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為規範門檻;為配合第1款規定門檻降低,原各款之法定 刑符合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即有修 正必要,爰修正原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7款、第8 款及第 10款之款次後,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 、第10款;另刪除原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第9 款、 第11款至第17款之規定。  ⑶從而,就前置犯罪(行為時、105年4月3日及105年12月28日 修正前均為重大犯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則為特定 犯罪)而言,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犯罪事實二之㈠ 、㈡所示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行為,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之重大犯罪,亦符合105年12月 28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特定犯罪,故無 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其等均構成洗錢犯罪。  ⑷有關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行為時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 (即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未修正第11條第1項規定 。  ③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將原條文第11條第 1項及第2項移列第14條,並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增定 第2項未遂犯及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④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未修正第14條規定。  ⑤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除將原條文第14條 移列第19條外,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是此部分法 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行為時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即98年6月10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條原規定:「犯前四項之罪,於犯 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05年1 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原條文移 列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然本案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不 得減輕其刑,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⒌依前揭說明,本案僅應就行為時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及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本案被告禹瑞崑、 曾柏盛及潘裕隆本案隱匿自己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 均構成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然法定刑部分,因其等洗錢之 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行為時規定該當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中間時法規定該當105年7月1 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規定則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基此,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顯然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96年7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 處斷。 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 ㈠、核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如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及被告潘裕隆如犯 罪事實二之㈡所為提供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及被 告潘裕隆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供海威集團收受「HIWAY 99 」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 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 斷。至被告曾柏盛再將其收受之非法吸金款項,轉帳至被告 禹瑞崑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禹瑞崑提領後交 予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被告潘裕隆則將收受款項以提領 或層層轉帳至海威集團指定帳戶,其等所為已有躲避犯罪追 查之目的,並再將上開犯罪所得移至其他銀行或交由海威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其金流歷程,使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中斷,資金來源發生改變,客觀上為隱匿自己重大犯罪 即非法收受存款所得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 資金與犯罪所得之關聯性,改變資金所在地,具有阻撓犯罪 所得來源之追查之犯罪意思,屬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行 為,係違反96年7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 均應依96年7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規定處 斷。 二、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違反多層次傳銷法及 非法吸金犯行間,與同案被告楊詠晴、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禹 瑞崑及曾柏盛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非法吸金犯行部分,與 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同案被告楊詠晴及海威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潘裕 隆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非法吸金犯行部分,與被告駱珮姍 、程麗珍、同案被告楊詠晴、「保羅」及海威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如附 表一編號13至26、29、33至40、42至46所示呂秉勳投資部分 ,被告潘裕隆僅與「保羅」及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 聯絡)。又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洗錢 犯行部分與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及被告潘裕隆就犯罪 事實二之㈡所示洗錢犯行部分,與「保羅」及海威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三、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㈠、起訴書固認被告曾柏盛、禹瑞崑及潘裕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29條之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 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 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僅指對於正犯之犯 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者而言,如果就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已參預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 53號、19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柏盛 透過被告禹瑞崑提供其名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被告潘 裕隆則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資訊供海威集團收 受非法吸收存款之資金使用,再由其等擔任提款、轉匯之角 色,所參與者均為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起訴書前揭所指,自有未洽。然於 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係共同 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本院卷三第396頁、本院卷四 第13、88、188頁),已無礙於其等權利之行使,是應由本 院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銀行法第 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則其等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 條,已由刑法第30條變更為同法第28條,依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為 起訴法條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並仍依法予以審理。 ㈡、至起訴書另認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上開所為,均係 涉犯96年7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規定,然 因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係為隱匿自己違反銀行法之 犯罪所得,是所為應係該當96年7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1項之洗錢規定,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 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為適 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 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 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 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 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縱 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 時雖未諭知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可能係涉犯96年7 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罪名,然本項規定與起訴 書所載之96年7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均規定於同 條,僅係不同項次,又係較輕罪名,況本院審理中復已就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加以調查訊問, 且告知其等就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部分 ,可能構成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 使被告禹瑞崑、潘裕隆及曾柏盛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 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上開 規定,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併予敘明。 四、罪數部分: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 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 ,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 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 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所謂集合犯,乃 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 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 ㈡、本件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所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被告駱珮姍、程麗珍所犯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犯行,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 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其行為性 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 立一罪。 ㈢、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多次洗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掩飾、隱匿上開違法吸金所得之來源、去向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 ㈣、刑法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  ⒈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以「HIWAY 99」投資方案,約定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 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處斷。  ⒉被告禹瑞崑、曾柏盛提供曾柏盛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 ,及被告潘裕隆提供其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供海威 集團收受「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遂行非法吸收資 金犯行,過程中掩飾或隱匿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亦為獲取實現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 罪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應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一個犯罪 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五、起訴書應予更正及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㈠、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3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款 項誤載為525,000元;附表一編號171所示款項(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63)誤載為1,400,000元,應予更正。 ㈡、就附表一編號179所示部分,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5568號),然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7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起訴書就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部分,漏未敘及其等有自行投 資如附表一編號196、204、附表一編號197、198所示資金, 以及其等尚有共同招攬姚小萍、江香蘭、陳秀月、張惠美、 陳瑀涵、林阿寶、車文正、陳紫瑄、巫美鳳加入「HIWAY 99 」投資方案,而各吸收如附表一編號6至8、48、49、55、57 、60、172至175、181、194、195所示之資金;亦未敘及莊 麗英尚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05及143、葉易謙尚有以附表一編 號182、189至193、陳堃壕及蘇秀蕉有如附表一編號199至20 1所示款項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惟上揭部分各與被 告駱珮姍及程麗珍等2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本院就前開即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29所示部分,亦皆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駱珮姍、程麗珍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先後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後,為擴充 下線賺取獎金及遊戲幣之差價,共同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對外招攬,而促使投資者投入資金,造成其他投 資者之財產損失,且有害社會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依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 裕隆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於案發時已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交予不具密切親誼及信賴關係之海威集團所屬不詳成年 成員及「保羅」使用,供作他人匯入款項使用,極易被作為 與財產犯罪不法用途或非法吸金等犯罪之用,卻仍為賺取高 額報酬,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曾柏盛復擔任於吸金款項匯 入後將款項轉至被告禹瑞崑帳戶之工作,被告禹瑞崑及潘裕 隆則擔任將款項交予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工作,遂行洗 錢犯行。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本院另就 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各自綜合 判斷前揭量刑因子如下: ㈠、被告駱珮姍經同案被告楊詠晴招攬後,就本件「HIWAY 99」 投資方案,非法吸收資金高達64,243,535元(含自己投入之 資金,以及直接或間接招攬他人而獲取之資金,均如附表六 之三所示),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 ,使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且召開說明會說明「HIWAY 99」 投資方案內容及協助下線購買遊戲幣等相關問題,而位居該 等投資案之重要地位,其對於投資案之掌控程度及吸收資金 之參與情節較高,其亦因而獲得點數匯差及獎金970,604元 (詳後述),所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及不法所得均非輕微; 併考量被告駱珮姍前於101年間,即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再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顯見其於前案違反銀行法 案件之偵審程序中,猶未見悔意,不知謹言慎行,犯後復否 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兼衡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五專畢業,目前另案執 行中,已退休,無需要撫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四第251、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 第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程麗珍經被告駱珮姍招攬後,就「HIWAY 99」投資方案 非法吸收資金高達64,138,535元(包含自己投入之資金,以 及直接或間接招攬他人而獲取之資金,如附表六之四所示) ,已嚴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使投資人蒙受重大 損失,且其除與被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召開投資說明 會,對外招攬投資外,亦為陳堃壕、蘇秀蕉等下線會員兌換 遊戲幣,或轉介被告駱珮姍、同案被告楊詠晴出售遊戲幣, 顯見其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甚高,且因而獲得不 法所得達812,237元(詳後述),其所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 及不法所得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程麗珍前於100年間,亦 曾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且於 101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確定,詎仍於緩刑期間再犯 本案銀行法案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素行及犯 後態度亦難認良好;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畢業、係家庭主婦,目前靠積蓄生 活,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禹瑞崑受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提供高額報酬為誘因 招攬後,即邀約被告曾柏盛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海威集團使用 ,並由被告曾柏盛負責將款項匯出予被告禹瑞崑,再由被告 禹瑞崑擔任提款轉交現金予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角色, 是被告禹瑞崑雖非居於此吸金計畫負責收受款項之首腦或具 決策地位之要角,亦未擔任直接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之分工 ,然其犯罪參與程度仍較被告曾柏盛為高;且其等經手資金 即匯入被告曾柏盛帳戶內之款項共計6,755,000元(如附表 三之一所示),數額甚鉅,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已生相當 程度之危害,並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被告禹瑞崑因而 獲利2,102,404元、被告曾柏盛則獲利1,344,404元(詳後述 );併考量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羅織 交付帳戶之理由,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然被告禹瑞崑雖曾 因恐嚇危害安全、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然未見有與違反銀行法相關之前科紀錄,及被告曾柏 盛亦僅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兼衡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提 供帳戶供海威集團使用之期間約1週,時間尚非甚長;暨被 告禹瑞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業、現待業中,由小孩 資助生活、無需扶養之親屬;及被告曾柏盛亦自承為美國大 學畢業、碩士肄業,現從事紡織品出口及內銷,月收入約3 、5萬元,目前需要扶養弟弟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四第252、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 分第、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潘裕隆提供名下帳戶供海威集團使用,期間為103年9月 間至104年4月間,非法收受資金計26,107,335元,數額非低 ,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造成投資 人財產上之損失,其亦因而獲得不法所得計1,305,367元( 詳後述);惟其以上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顯係 僅係依「保羅」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後交付予海威集團,非 居於核心要角地位之犯罪貢獻;併考量被告潘裕隆犯後固坦 承客觀事實,然否認主觀犯意部分,既其亦無違反銀行法之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程小包,月收 約4、5萬,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二、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度台上字第39 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 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說明: ㈠、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部分  ⒈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招攬各投資人繳交之 投資款項,係由「HIWAY 99」投資方案所屬海威集團所支配 ,而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於犯罪行為取得者即為招攬下線可 得之獎金。經依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上下線關係,依「HIWA Y 99」投資方案介紹資料所載(見A1卷第501頁),以被告 駱珮姍及程麗珍分別投資之金額為基準,計算被告駱珮姍及 程麗珍各可得如附表六之三及附表六之四所示之推薦及見點 獎金。至依上開「HIWAY 99」投資方案介紹資料所載,動態 收入固尚包括對碰獎金及領導獎金,然依同案被告楊詠晴於 調查局時供稱:對碰獎金是只要介紹2個人參加「HIWAY 99 」投資方案,就可以領,當時我是介紹被告駱珮姍投資美金 3,000元,自己又買美金3,000元,我就多賺我自己推薦我自 己及被告駱珮姍的對碰獎金等語(見A1卷第165頁);證人 王子才於調查局時亦證稱:我為了賺取下線獎金,會將自己 的資金分批進場等語(見A1卷第444頁),顯見對碰獎金之 計算應取決於「HIWAY 99」投資方案系統內各筆投資款項之 實際排序,則因卷內並無此部分資料,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 亦均供稱不知如何計算報酬,而領導獎金之計算因係植基於 對碰獎金之計算(即均分領取上5代、下5代個5%的雙向對碰 對等獎金),故除被告上開已自承有領到對碰獎金之投資款 項外,其等對於其餘投資款項可領得之對碰獎金及領導獎金 部分均因證據不足無從認定,是基於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此 部分爰不予計入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之犯罪所得內,併予敘 明。  2.另就被告駱珮姍、程麗珍與楊詠晴透過陳堃壕及蘇秀蕉間接 招攬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各投資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 部分,參以同案被告楊詠晴於偵查中供稱:投資「HIWAY 99 」投資方案最少要美金1,000元,每單位美金1,000元,最多 只可以換500元的金幣,其他的部分是跟公司買遊戲幣,遊 戲幣也是金幣。蘇秀蕉曾經將投資款項交給我,要我代購遊 戲幣,遊戲幣1點35元(見B2卷第134頁背面);證人陳堃壕 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要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要先購 買遊戲幣,最低單位就是美金1,000元,遊戲幣要透過同案 被告楊詠晴才購買的到遊戲幣」(見A4卷第11頁),及證人 蘇秀蕉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他們所收的錢,全部匯 至同案被告楊詠晴之帳戶。匯給公司是以35元兌換美金1元 計算,公司提領的錢是以美金1元兌換30元計算等語(見B8 卷第98頁正面及背面);暨證人陳耀欽於另案台中地院準備 程序時證稱:他用35入30出,……就是用美金1,000元來換算 ,我們要繳35,000元,公司出來的只有乘以30而已,他說有 匯差問題,其實差距部分是屬於他們的仲介費等語(見B8卷 第80頁背面),嗣後並提出補充理由狀說明略以:如投資35 ,000元,最多可沖抵一半點數即500點,以30元計算即15,00 0元,即投資人只需拿20,000元給蘇秀蕉;而蘇秀蕉只要以3 5元進之金額上交公司,即以另外500點*35元=17,500元,差 額2,500元即為蘇秀蕉收取之佣金等語(見B9卷第205至209 頁),復佐以被告程麗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從陳堃 壕、蘇秀蕉的匯款,匯差部分我大概有賺陳堃壕、蘇秀蕉加 起來有10幾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10頁)。足徵證人陳堃壕 及蘇秀蕉招攬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投資人,存入被告駱珮姍及 程麗珍帳戶內之款項供其等轉向海威集團購買遊戲幣時,被 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即得因美金1元賺取5元之價差,是以如附 表二所示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帳戶分別收受之陳堃壕及蘇秀 蕉存入之投資總金額為基準計算後,其等分別可獲得如附表 六之五所示之價差各388,286元及115,000元,此部分亦分屬 其等犯罪所得。  ⒊綜上所述,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因招攬各投資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所獲得各如附表六之三及附表六之四所示之 獎金,及其等因收受陳堃壕及蘇秀蕉轉交如附表二所示投資 人投資款項因此賺得之價差之總額(如附表六之五所示), 即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部分  ⒈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部分:   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雖否認有犯罪所得,然徵諸被告曾柏盛 並未將存入其名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全數領出 ,被告禹瑞崑亦未將被告曾柏盛轉匯至其名下帳戶之款項全 數領出,業經認定如前,復參以被告潘裕隆亦以前詞就提供 帳戶供海威集團使用確能獲得投資款項一定比例之金額做為 報酬等情陳述明確,顯見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確有保留部分 款項當作報酬乙情堪可以認定。又因被告曾柏盛所提供之新 光銀行00000號帳戶所收取之款項中,足資證明為本案犯行 有關之投資款項為6,755,000元,佔所有存入款項之51.5295 %,則依此比例計算留於其帳戶內與本案非法吸收資金相關 之報酬即為1,344,40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三之三所示)。 另被告禹瑞崑將被告曾柏盛轉匯至其帳戶內款項留存之金額 為4,080,000元,則依上揭比例計算留於其帳戶內與本案非 法吸收資金相關之報酬即為2,102,40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 三之四所示)。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上開犯罪所得部分,雖 未扣案,仍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潘裕隆部分:  ①被告潘裕隆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潘裕隆所獲得代換款項之 遊戲點數,未曾轉換為現金,且該平台已關閉無從登入,故 被告潘裕隆確無實際犯罪所得等語。然依前揭說明,「HIWA Y 99」網站所發放之點數,確有經濟價值,且為我國法定貨 幣之變身無訛。則被告潘裕隆既因前揭行為,獲得海威集團 所發送之點數,當屬其犯罪所得。是被告潘裕隆辯護人之前 揭辯解,難認有據。  ②參以被告潘裕隆於調查局時供稱:「保羅」說只要這些存款 人將錢匯到我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我再將錢匯到保羅指 定的帳戶,則保羅就會給我額外5%至10%的hiway99優惠點數 等語(詳A1卷第330頁),則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即認定 其提供名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可獲得存入款項之5%計 算之「HIWAY 99」平台點數。又依前揭說明,此部分點數為 我國法定貨幣之變身,是於估算被告潘裕隆關於點數之經濟 價值時,認得逕以其上開帳戶存入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26,1 07,335元為基礎,是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為1,305,367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尚有與同案被告楊詠晴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在「臺北五 鐵秋葉原」場地舉辦「HIWAY 99」投資方案之網路博奕說明 會,向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人招攬加入「HIWAY 99」投資方 案。因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等罪 嫌等語(即被訴如附表一之三部分)。  ㈡、被告曾柏盛經由被告禹瑞崑提供予「保羅」使用之新光銀行0 0000號帳戶,尚有收受如附表三之二所示投資人匯入之加入 「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及被告潘裕隆提供予「 保羅」使用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亦有收受如附表四之 二所示投資人匯入之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 ,因認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上開部分,各亦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幫助犯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等罪 嫌(即被訴附表三之二、四之二部分)。 ㈢、於被告曾柏盛103年9月3日因故不再出借新光銀行00000號帳 戶後,係由被告禹瑞崑覓得被告潘裕隆出借第一銀行000000 號帳號,作為收受海威集團收款之用,並允諾提供相當於匯 入款1成之線上賭博網站點數作為報酬。被告潘裕隆之第一 銀行000000號帳號,因而自103年9月3日起至104年4月22日 止,收受如附表四所載之投資款。因認被告禹瑞崑此部分犯 行,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幫助犯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 等5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 、曾柏盛及潘裕隆等5人供述、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10 月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6690號函及所附新光銀行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7年10月9日中信銀字第 107224839142033號函及所附中信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恆春分行107年10月16日一恆春字第003 11號函及所附帳號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集中作 業簿108年5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7660號函及所附新 光銀行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 上訴字第75號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被訴如附表一之三部分:   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投資人有將款項存入上開附表各編號帳 戶內之行為,有該附表「付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佐 。然查:  ⒈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均否認有招攬向鑫蓮 、謝棠容及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且向鑫蓮與謝棠容 均未到庭證述其等將如附表一之三編號1至3、38及39所示款 項匯入王獻立中信商銀000000號帳戶、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 00000號帳戶及被告潘裕隆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之原因, 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向鑫蓮、謝棠容存入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確係供其等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且係經被告駱珮姍 、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所招攬,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 尚涉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惟此部分與被 告駱珮姍、程麗珍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證人呂秉勳於調查局時證稱:我是友人江清文介紹我參加「H IWAY 99」投資方案,他曾經告訴我這個投資案有說明會, 但我不曾去參加過,去澳門的時候,有一名叫Andy的講師有 上台說明「HIWAY 99」投資方案,要我們加碼投資;我的投 資款項都是以現金方式交給江清文;我認識被告駱珮姍、程 麗珍、同案被告楊詠晴、另案被告陳堃壕,我們有一起去澳 門旅遊,但我與他們都沒有交往及金錢往來,「HIWAY 99」 投資方案倒了之後,他們有聯絡我推銷保健食品等直銷商品 ,但我都沒有回應等語(見A4卷第365至369頁),顯見證人 呂秉勳未曾提及被告駱珮姍、程麗珍或同案被告楊詠晴有招 攬其參與「HIWAY 99」投資方案。再審酌被告駱珮姍、程麗 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亦均否認有招攬證人呂秉勳投資「HIWA Y 99」投資方案,且同案被告楊詠晴被訴尚有將另案被告江 清文與陳美娥共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 之投資款項交付大陸地區不詳「海威99」工作人員,而與另 案被告江清文及陳美娥(其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1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共犯非法吸收存款之犯行,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23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 被告楊詠晴與招攬證人呂秉勳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之 江清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與江清文間有互相利用之 補充關係,或就證人呂秉勳此部分投資,亦可取得獎金。是 起訴意旨認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就如附表一之三編號4至7所 示證人呂秉勳之投資,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犯行,尚乏積極且明確之事證。是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亦屬不能證明其 等犯罪。惟此部分與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前揭經起訴論罪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禹瑞崑、曾柏盛被訴附表三之二、被告潘裕隆被訴附表 四之二部分:   如附表三之二及附表四之二所示之投資人確有分別有將款項 存入被告曾柏盛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及被告潘裕隆第一 銀行000000號帳戶之行為,固有上開各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足佐。然此僅足以證明上開投資人確有將各該款 項匯至被告曾柏盛及潘裕隆之上開帳戶內,尚無從證明其等 匯款之原因。而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附表三之 二及附表四之二所示投資人將款項存入被告曾柏盛之新光銀 行00000號帳戶及被告潘裕隆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之原因 即為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是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 潘裕隆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各與被告禹瑞崑 、曾柏盛及潘裕隆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一 般洗錢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禹瑞崑被訴附表四部分:  ⒈被告潘裕隆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以前言證稱係透過「保羅」 之介紹,始將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提供海威集團使用,亦 係經「保羅」指示匯錢至「保羅」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等情 明確,且互核一致,復結證稱:被告禹瑞崑是我的姊夫,我 與他沒有資金往來等語(見A1卷第333頁);被告禹瑞崑亦 否認係由其覓得被告潘裕隆出借第一銀行000000號帳號乙節 ,是自無由僅以被告禹瑞崑與潘裕隆間有親屬關係,即逕認 被告潘裕隆係透過被告禹瑞崑提供第一銀行000000號帳號予 海威集團使用。  ⒉依被告潘裕隆及禹瑞崑同乘班機查詢資料顯示(見A1卷第312 、313頁),被告潘裕隆及禹瑞崑固曾共同搭機至澳門、北 京及香港多達18次。然被告潘裕隆於調查局供稱:因為被告 禹瑞崑有吃安眠藥,他出國我都會陪同,去澳門主要去賭場 ,去北京有時談生意上的事,被告禹瑞崑談生意時我都只有 陪同、沒有參與,在澳門時我有聽過被告禹瑞崑在談華強北 電子採購案的事情等語(見A1卷第333頁);被告禹瑞崑於 調查局時亦供稱:我跟被告潘裕隆一起出竟去澳門,期間有 認識百家樂的賭博業者,回來臺灣後我發現被告潘裕隆也有 在網路上玩線上博奕,被我知道我有制止他,我跟他之間沒 有資金往來關係;我於103年9月13日有與被告潘裕隆、曾柏 盛去澳門處理曾柏盛的事情,被告潘裕隆就是陪我一起去澳 門等語(見A1卷第300頁),是被告禹瑞崑及潘裕隆均否認 其等係因「HIWAY 99」投資方案始共同前往澳門,自亦無由 僅以其等有多次共同搭乘同班飛機之紀錄,採為不利被告禹 瑞崑認定之依據。  ⒊基此,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係被告禹瑞崑覓得被告潘裕隆提 供第一銀行000000號帳號予海威集團使用;復遍查全案卷證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潘裕隆確係經被告禹瑞崑之介紹始 交付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供海威集團使用,且被告潘裕隆 如附表四之三及四之四所示轉帳之款項亦均未轉入被告禹瑞 崑名下帳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裕隆係將提得現金交付予 被告禹瑞崑,是難認被告禹瑞崑尚有參與如附表四所示之犯 行,是被告禹瑞崑此部分犯行自亦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 前開如公訴意旨所示之被訴部分,無法證明,惟此部分分別 與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前揭經起 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 項、第136條之1,96年7月1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後段、第2 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資助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該組織活動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 處前項之罰金。 附件: 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如下。 ㈠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代號 案號 A1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979號(卷一) A2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979號(卷二) A3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979號(卷三) A4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979號(卷四) A5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979號(卷五) A6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40號 A7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259號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卷卷宗(僅有掃描電子檔,無紙本卷 證) 代號 案號 B1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470號 B2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594號 B3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594號(附件一帳戶資料1-4) B4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594號(附件一帳戶資料5-16) B5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594號(附件二會員資料) B6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839號 B7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查扣字第1136號 B8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一) B9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二) B10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陳報狀相關資料) B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卷一) B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卷二) 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移送併辦 代號 案號 C1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908號 C2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568號

2024-11-01

TPDM-109-金重訴-17-2024110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12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利用甲 不及抗拒之際親吻甲 」補充為「利用甲 不及抗拒之際親吻 甲 臉頰」,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金茂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為同事,竟在其等工作場所內,以 親吻告訴人臉頰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身體隱私,亦 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和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 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23號   被   告 李金茂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茂與成年女子甲 (真實姓名詳卷)前為同事關係。李 金茂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 區某大學某場館B3樓層之倉庫內(校名及校址均詳卷),利 用甲 不及抗拒之際親吻甲 ,以此方式對甲 性騷擾。 二、案經甲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李金茂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親吻告訴人甲 之事實。 2.被告辯稱:其實只有碰到一點點,這是我不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以親吻方式性騷擾之事實。 3 證人林永常、謝德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向證人林永常、謝德源告知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0-31

SLDM-113-審簡-1257-202410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雄U-TOWN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住○○市○○區○○○路0段00號B3(             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詹永進  住○○市○○區○○○路0段00號B3(             服務中心) 訴訟代理人 王永祥  住○○市○○區○○○路0段00號B3(             服務中心)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住○○市○○區○○○路0段00號B3(             服務中心) 被   告 雲端央廚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1 法定代理人 王品喬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174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26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30

NHEV-113-湖簡-1174-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揚(原名陳銘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係同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TWITTER上以暱稱「執著系全網拚哥 」刊登「大小量全台皆可談 只接受面交 但請多配合 只有 你想不到的服務 沒有我做不到的 價格屬行情中上 接受再 問 釣魚之前要想清楚 我是玩命不是玩錢的 【糖果圖示】 為專科 只想追求完美 也仍再找 【飲料圖示】只有很好的 才會出 香煙都屬零售順帶 急件都需談交通費 謝謝 其餘商 品都能代詢問」等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嗣警方於112年5月30 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即喬裝客人與丙○○聯繫, 雙方談妥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4樓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交易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200包,嗣陳銘陽與喬裝客人之警員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 許,在上開停車場見面交易時,警方即當場表明身分而交易 未遂,嗣警方欲以現行犯逮捕丙○○時,丙○○明知上前逮捕其 者均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上開地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衝撞編號313之警用巡邏車,造成該巡邏車左側駕 駛座附近鈑金毀損,在場警力隨上前逮捕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丙○○及 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34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 至37、130至131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31至237、卷二第63 至65、109頁),上揭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63至65、109 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吳晉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12至325頁)大致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見偵卷第49至85頁)、毒品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5至 113頁)、本院勘驗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訴字卷 卷一第275至305頁)等在卷可佐;又本件為警扣得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附表所示第 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 刑鑑字第112008148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9至150頁)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由原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之被告,在社群軟 體Twitter動態張貼隱含販售毒品之訊息,以吸引買家,嗣 警員佯裝買家與其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佯裝 買家之警員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實際上並無可能完成本案 毒品交易。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 論罪。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 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惟因遭警查 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前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已自白犯罪,復於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有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之筆錄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依法遞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以謀生,明知販賣毒品行為 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 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竟仍鋌而走險為之,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及被告於公務人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漠 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販賣之毒品數 量非鉅,且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 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尚非甚 重,犯後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時為配管工程公司老闆、已婚、家中有 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10頁)等,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達一定數量外,乃 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 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 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4、44包,係被告於本案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及其所持有之毒品,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咖啡包即皆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 包裝袋,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粉末,縱將之自前開包裝中 倒出,仍難免有含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 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SAMSUNG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所 持用,供其與喬裝員警聯繫販毒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基於販賣混合 第三級毒品2種以上之犯意,而販賣前開毒品與喬裝客人之 警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 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 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 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 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四、查本案被告所販售、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白 色包裝184包,經檢驗均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及非毒品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黑色包裝44包,經檢驗均僅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成分及非毒品成分,有附表編號1、2所示鑑定書可參,是上 開毒品咖啡包內各自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單一種類, 難認上開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和不同種類之毒品,自無該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犯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 院認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 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鑑定報告 1 毒品咖啡包 184包 ㈠均為白色包裝,現場編號DE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分別編號A1至A184,驗前含袋總毛重335.21公克,驗前總淨重197.4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隨機抽取編號A51,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偵卷第157頁) 2 毒品咖啡包 44包 ㈠均為黑色包裝,現場編號DE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分別編號B1至B44,驗前含袋總毛重91.58公克,驗前總淨重5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隨機抽取編號B3,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7%。 同上 3 SAMSUNG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YDM-112-訴-1268-20241028-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後照鏡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黃一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法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非可取,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後照鏡1組(價值約為新臺幣1,5 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91號   被   告 黃一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B3停車 場內,徒手竊取楊婕妤所有、停放上址之普通重型機車後照 鏡1組(共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經楊 婕妤察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婕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一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婕妤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YDM-113-桃簡-1887-20241028-1

勞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蘇惠靜 被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邱珮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5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新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具狀訴之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本院卷1第332頁)。核諸原告當庭明確表明,關於原起訴狀第1項聲明所列確認之訴不再主張,而變更為前揭給付之訴;對此,被告則表示同意(本院卷2第9至10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從而原訴之聲明第1項,既因訴之變更即已消滅,故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任職於被告之麻醉護理師,經被告認定伊於112年3月遲到7次、112年4月遲到5次為由,並依被告於112年8月31日所公告之彰通字第1219號「N8獎懲規則-獎懲金額」(下稱系爭獎懲金額規則)給予伊懲處小過1次並罰款5,000元(下稱系爭遲到事件,被告對此所為懲處則稱系爭遲到懲處);另被告又認定伊於同年4月24日未遵循「麻醉甦醒氣管內拔除標準作業流程」進行拔管,並依系爭獎懲金額規則給予伊懲處大過1次並罰款15,000元(下稱系爭拔管事件,被告對此所為懲處則稱系爭拔管懲處;本事件與上揭事件合稱系爭2事件;本處分與上開處分合稱系爭2懲處)。   ㈡被告所為系爭2懲處所憑事實均有違誤:    ⒈就系爭遲到事件言:伊係因工作遭霸凌,才於112年2月間即向其所屬單位提出3、4月間每日0.5小時之請假申請,又於同年5月13日前,被告並無提供特休之休假選項,僅有事假轉特休之選項,故原告僅能提出事假申請,但卻遭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保障勞工特休之權利。故被告以伊3、4月間基常遲到為由,依系爭獎懲金額規則懲處伊並無理由。    ⒉就系爭拔管事件言:係因事發當時病人催醒過程躁動及 分泌物過多,有氣管內管滑脫之突發狀況,基於突發事 件處理給與移除氣管內管,立即由伊進行給氧,並依作 業流程處理,且第一時間過程全部記載於病歷,被告卻 以不實資料,給予伊懲處,並不合理。   ㈢再者,依據被告於76年12月7日所公布N8獎懲規則(下稱獎懲規則)第4條規定之提報程序,獎懲案件須於知悉30日內提報至總院體系人力資源處,但被告卻於上揭事發逾30日後,始提報至總院人力資源處,已逾越提報期間,被告自不得再對伊進行懲處。   ㈣另外,被告認定系爭2事件均發生於112年3、4月間,但被 告卻以同年8月31日才公告之系爭獎懲金額規則懲處伊, 亦不合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不得依系爭獎懲金額規則懲處伊,爰請求 法院將被告懲處伊大小過各1次均撤銷,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所繳納之罰款2萬元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⒉被告處分通知書應撤銷 大過、小過之處分。  二、被告辯稱:   ㈠伊自76年12月7日所公布之獎懲規則第6條第b2項有關懲處 部分規定,如員工有重大業務疏忽或改變工作方法、程序 ,導致有人員傷害、財物損失或院譽受損之虞者,可處大 過並罰款;如員工有經常遲到早退者,可處小過並罰款。 另依獎懲規則第7條第a2項規定,獎勵審查原則與獎懲金 額,另以行政備忘錄公告之,伊即於112年8月31日公告系 爭獎懲金額規則,其中大過、小過之懲處金額分別為15,0 00元及5,000元。   ㈡系爭2懲處所憑事實及證據均無違誤:    ⒈就系爭遲到事件言:原告自105年6月6日起於伊處任職麻 醉科護理師,原告於112年3月至4月間有頻繁遲到之情 形,單位主管詢問緣由時,原告均以睡過頭、找不到車 位等理由答覆,經主管調查認定有違獎懲規則第6條b2 項所示「經常遲到、早退者」之虞,遂檢具相關事證向 人事評核委員會提報懲處,經該會充分檢視相關事證討 論後,經決議認定符合獎懲規則第6條第b2項所示「經 常遲到、早退者」之情形,遂於112年10月3日通知懲處 原告小過1次並罰款5,000元。    ⒉就系爭拔管事件言:另原告於112年4月24日未遵循麻醉 技術部「麻醉甦醒氣管內拔除標準作業流程」,於血氧 濃度僅56%至70%(正常濃度為100%)時進行拔管,照護 過程中亦未注意病人異樣,且於病人經醫師及其他護理 人員察覺進行搶救時,原告亦未依緊急處理作業程序執 行處理,經主管調查認定符合獎懲規則第6條第b2項「 重大業務疏忽或改變工作方法、程序,導致有人員傷害 、財物損失或院譽受損之虞者」,遂檢具相關事證向人 事評核委員會提報懲處,以「員工表示當時沒有確認血 氧濃度指數,其他都有評估,且當時病人口管要滑脫了 ,故進行拔管」為由,決議「待資料補充後再議」,單 位主管再就原告所述病患有口管滑脫情形進行調查,依 單位標準作業程序,如有口管滑脫情形應進行通報,然 並無任何原告所述之通報紀錄或病人口管滑脫之報告, 經人事評核委員會充分檢視相關事證討論後,經決議認 定符合獎懲規則第6條第b2項所示「重大業務疏忽或改 變工作方法、程序,導致有人員傷害、財物損失或院譽 受損之虞者」之情形,遂於113年1月3日通知懲處原告 大過1次並罰款15,000元。   ㈢原告固主張獎懲案件須於知悉30日內提報至總院體系人力 資源處云云,然該30日期間僅為訓示期間,並無拘束力。   ㈣原告又主張伊不能以系爭2事件發生後方公告之系爭獎懲金 額規則對原告進行懲處云云,然伊對原告所進行之懲處標 準應以伊之人事評核委員會決議時作為基準,伊對原告作 成決議懲處決定時分別為112年9月14日及同年12月14日, 自應適用系爭獎懲金額規則,並無適法性之疑慮,原告之 主張均不可採。   ㈤綜上可知,系爭2懲處無論實體或程序均屬妥當、適法等語 。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150頁、卷2第55頁,並依本判 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原告自105年6月6日起迄今,擔任被告麻醉技術部麻醉科 護理師。  二、被告訂有獎懲規則,用以獎勵、懲處被告所屬之員工。  三、被告所屬之人事評核委員會於112年9月14日就原告於同年 3、4月間之系爭遲到事件,決議給予小過1次;復於112年 10月3日通知原告前開決議結果,並罰款5,000元。  四、被告所屬之人事評核委員會於112年12月14日就原告於同 年4月24日之系爭拔管事件,決議給予大過1次;復於113 年1月3日通知原告前開決議結果,並罰款15,000元。  五、於懲處原告前,獎懲規則於111年6月1日第18次修訂,被 告工作規則於111年9月6日第18次修訂,兩者均有公告( 本院卷1第67、211、283頁);獎懲規則第6條第a2項與工 作規則第40條關於大過、小過規範內容均相同(本院卷1 第69至70、226至227頁)。  六、獎懲金額於111年4月1日公告,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全院員 工其中規定大過扣薪1萬元、小過扣薪3,000元(見本院卷 2第17至18頁)。嗣於112年8月31日修正公告調整獎懲金 額,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全院員工,其中大過罰款1萬5,000 元、小過罰款5,000元(本院卷1第71、293、342至348頁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基法第70條第1項第6、7款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 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 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六、考勤、請 假、獎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復按雇主為企業經營之必要,得訂定規範員工工作條件 及服務紀律之行為準則,並得對勞工之行為加以考核、懲 處,惟仍須考量其相當性、合理性及誠信原則,並不得濫 用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供參 )。足見雇主對勞工之懲戒,可分為「一般懲戒權」與「 特別懲戒權」。前者指依據法律規定在具備法定要件時, 雇主得對之為懲戒者即得加以懲戒,例如勞基法第12條所 規定懲戒解僱。後者則係雇主於工作規則中所訂定之懲處 規定,本質上為違約處罰,例如記大小過、警告、申誡、 減薪、罰款、降職及停職等。此乃基於雇主之領導權、組 織權,故允許雇主在合理範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 制裁,亦為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 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然此處罰必須事先明示、公告,且 雇主之裁量權除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另應遵循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至於懲戒處分之輕重與適當與否之 爭議,除有影響僱傭關係存否如解僱等重大人事懲戒事項 外,因屬僱用人之人事懲戒權行使範圍,且係僱用人經營 自治管理之核心事項,司法機關自不應亦不宜過度介入, 以尊重僱用人之人事管理權責,並維持司法審判之界限。  二、被告得否依獎懲規則就系爭2事件對原告行使懲戒權?   ㈠就系爭遲到事件言:    ⒈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至4月間曾有多次遲到之情形, 並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1第85頁至第1 01頁、第273頁)。對此原告不爭執有遲到情形,僅就 遲到日數主張113年3月應為7日、4月應為5日等語(本 院卷1第284頁)。堪認被告前揭主張,並非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曾請事假,但未獲被告允准云云,惟:     ⑴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 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 請普通傷病假。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 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 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 他人代辦請假手續。此觀勞基法第43條前段、勞工請 假規則第4條、第7條、第10條即明。準此,勞工於有 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 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 。且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 文件,明揭雇主得要求勞工辦理請假手續時提出有關 證明文件。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 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 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104年度台簡上 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勞工主張其依規定請假,自應由勞工 就此對其有利之請假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事假並非 法律所規定之例假或休假,亦非社會觀念或風俗習慣 上所認為當然應給與之假期,因而判斷勞工請事假是 否合法時,則應就勞工是否確實有應親自處理之事故 、勞工業務之種類、事務之繁重與否、有無適當人選 代理及是否影響雇主一般性工作之運作等情為綜合考 量。     ⑵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即已事先事假申請,卻遭被 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惟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⑶復查原告就112年3、4月間部分工作日向被告請假所提 出之事假申請單,申請日期均記載為112年11月2日或 12月6日,而未獲主管允准(本院卷1第103至115頁、 第123至124頁),足見原告係事後補請事假,且其補 請時間係於112年10月13日收受系爭遲到懲處通知書 後(本院卷1第75頁),堪認原告遭被告懲戒後,始 試圖以補請事假之方式予以補救。又參諸原告各日所 請時數從0.5小時至2.5小時不等,亦與被告N10給假 辦法第a4條第b3項所定:「事假申請最小單位為半日 」規定未符(本院卷1第117頁)。再佐以原告並未具 體陳明補請事假之正當事由或需應親自處理之事故, 則被告並未准許原告因遲到緣故而嗣後為事假之申請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又稱被告有准許其 他所屬職員事後補請事假之行為等語,縱若屬實,然 事涉個案請假原因與必要性之差異,及被告管理監督 其職員之裁量權限,尚難執此逕認被告必須准許原告 事後補請事假之申請。    ⒊原告復主張就遲到時段已於事後申請特別休假,卻遭被 告否准,有違勞基法第38條云云。惟:     ⑴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旨,可知特別休 假制度目的在落實勞工休息權,俾能消除工作一定期 間後所產生之疲倦,以恢復其勞動力,故賦予勞工只 要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即得享受有薪休假之權利。是以 ,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旨在維護勞工 健康權益及人性尊嚴,屬於基本權範疇,具強制性, 非屬任意規定,勞工得單方排定其特別休假,雇主無 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惟勞工排定特別休假,原則上 應預先為之,並於相當期間前通知雇主俾其得以事先 因應之,俾兼顧勞雇雙方權益之維護,方符合誠實信 用原則。故勞工未到班服勤係出於急迫或突發狀況之 事故,事後辦竣請假手續具正當事由者,其事後將該 未到班服勤時間排定為特別休假,補辦請假手續者, 固非法所不許。惟勞工無故未完成請假手續,擅自不 到班,已違背職業倫理及工作紀律,構成曠職,自無 從事後排定為特別休假,而脫免曠職之法律效果。換 言之,勞工事後始將未到班服勤期日排定為特別休假 ,必須具有正當性,雇主未予同意,始構成違反勞基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否則,雇主就勞工無正 當理由未到班服勤,已發生曠職之效果者,不同意其 事後排定為特別休假,於法並無不當,無從課予其違 反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曾於112年11月後以小夜長期排房不公、遭罰白 天班為由,「申請事假轉特休」(本院卷1第103至11 4頁)。惟查原告上揭所陳事由,均為片面陳述,並 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縱認存有原告前揭所陳輪班分配之爭議(僅係假 設,並非矛盾),亦非出於急迫或突發狀況事故等正 當事由,依前揭說明,原告未準時到班,亦無從以事 後排定特別休假之方式,而達脫免遲到之法律效果。     ⑶另查被告抗辯原告特別休假未休部分已核發工資等語 ,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據(本院卷1第208、271頁) ,對此原告亦不爭執已收受該筆款項(本院卷1第284 頁),堪認已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無違。從而 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㈡就系爭拔管事件言:    ⒈查被告人事評議員會於112年12月14日決議就系爭拔管事 件之提報及懲處決議略以:原告於112年4月24日未遵循 麻醉技術部「麻醉甦醒氣管內拔除標準作業流程」,於 血氧濃度僅56%至70%時進行拔管,且照護過程中亦未於 第一時間注意病人異樣,導致患者臉色、唇色變黑等語 (本院卷1第79至80頁、第133頁)。經核與證人甲○○到 庭證述:手術結束,開始要對病人進行催醒及拔;原告 拔完管後,應該要時刻觀測病人的血氧狀況,因為原告 才能看到麻醉監測儀器,手術醫師是看不到的;但原告 並沒有這麼做,一直在使用電腦;伊和流動刷手護理師 都有發現病人的臉色與唇色變黑,血氧濃度只有50幾% 等語(本院卷1第278至279頁),若合符節。並與手術 房內麻醉機紀錄表所顯示,113年4月24日上午11時在病 患血氧濃度50%至70%狀況,氣管內管遭移除等情相合( 本院卷1第139頁),並有卷附麻醉甦醒氣管內拔除標準 作業流程可佐(本院卷1第125至132頁)。且原告自行 拔之行為,亦與前開標準作業拔管作業流程3.1流程說 明欄所示「2.1通知麻醉醫師或在麻醉醫師認可下執行 拔管」規定相悖。堪認系爭拔管懲處前揭所認定之事實 ,並非無稽。    ⒉原告固主張當時係因當時病患催醒過程躁動及分泌物過 多,有氣管內管滑脫之突發狀況,基於突發事件處理故 移除氣管內管;且其拔管時間應為112年4月24日上午10 時56分,當時病患血氧濃度正常,而非麻醉機紀錄表所 示之上午11時云云。惟麻醉機紀錄表為麻醉機系統設備 所直接輸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55頁), 堪認真實可信。至於原告前揭其餘主張,均屬片面陳詞 ,所舉書證亦為其個人所填寫,並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 相佐,復與卷內其餘證據齟齬,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㈢原告另主張:依據獎懲規則第4條規定之提報程序,獎懲案 件須於知悉30日內提報至總院體系人力資源處;被告卻於 上揭事發逾30日後,始以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事項提報 至總院人力資源處,已逾越法定期間,被告自不得再對伊 進行懲處云云。惟: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自明。所謂之「知悉其情形 」,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 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 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 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 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 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 ,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 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3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本件獎懲規則第4條除於第a1項規定知悉30日內 提報至總院體系人力資源處外,復於同條第a3項規定: 「若屬懲處案件,被提報者之直屬主管於簽核獎懲提報 單之前與被提報者至少面談一次,並做成書面面談記錄 ,獎懲提報單須檢附面談紀錄,併同交人資處主任」, 亦即於懲處案件提報前,應踐行相關調查程序,俾利釐 清懲處事實。從而前揭一般懲戒權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知悉」須自「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 定」始得起算之見解,於本件特別懲戒權期間之起算, 亦得一併予以援用。    ⒉經查系爭2事件固發生於112年3、4月間,然被告依獎懲 規則第4條第a3項規定,於提報總院體系人力資源處前 ,就系爭遲到事件於5月9日至20日間對原告及相關人員 進行調查訪談,就系爭拔管事件則於5月11日至19日間 對原告及相關人員進行調查訪談,有各該次獎懲提報單 所附調查資料可稽(本院卷2第57至60頁、卷1第133至1 43頁),從而被告就系爭2事件完成調查程序、釐清事 實後,方於同年6月間提報,依前揭說明,並未逾越獎 懲規則第4條第a1項所定之30日提報期間,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所指原告於系爭2事件違失,並非無據;原告前 揭主張,或未舉證以實其說,或與現存證據相悖,或與現 行法令未合,均難認可採。從而被告自得依獎懲規則就系 爭2事件對原告行使懲戒權。  三、原告訴請撤銷系爭2懲處中關於大、小過處分,有無理由 ?   ㈠被告得依獎懲規則就系爭2事件對原告行使懲戒權,已如前 述。系爭2懲處雖為記小過1次及記大過1次,但此項懲戒 處分不直接發生解僱結果;且懲戒處分程度之輕重,本因 個別具體事實而有差異,並涉及被告人事管理權責之核心 ,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而不再介入審查。   ㈡況按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 形成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 果之訴。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 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 (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 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 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 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請求應撤銷系爭2懲處部分中關於大、小過處分, 核屬形成之訴,惟此項請求並非法律上所明定原告得在審 判上行使之形成權,依上說明,即屬欠缺訴之利益,自非 法之所許。故原告前揭請求,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得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有無理由 ?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為系爭2懲處,其中大、小過處分,固非毫無所憑 ,業如前述;至於裁罰原告2萬元部分(系爭遲到懲處, 因小過1次罰款5,000元;系爭拔管懲處,因大過1次罰款1 5,000元),無非係以112年8月31日始修正公告之系爭獎 懲金額規則為據。惟查原告所為系爭2事件之時間為112年 3月至4月期間(參不爭執事項三、四),依法令不溯及既 往之原則,被告尚不得援引前揭修正並公告在後之系爭獎 懲金額規則而為懲處之依據。   ㈢又查被告於111年4月1日公告,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全院員工 ,獎懲規則獎懲金額為大過扣薪1萬元、小過扣薪3,000元 等情(參不爭執事項五),既經被告公開揭示,即成為兩 造勞動條件之一部分,兩造均應受此金額拘束。是被告就 112年3月至4月期間系爭2事件對原告所為懲戒罰款,即應 依前揭業經通知公告之獎懲金額為據。故被告對原告系爭 2事件違規行為之罰款合計應為13,000元(即大過1次罰款 1萬元、小過1次罰款3,000元),逾此金額所受領之原告 罰款7,000元(計算式:20,000元-13,000元=7,000元),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陸、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其中350元,並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0-25

CHDV-113-勞小-7-2024102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胡蕙琳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胡秋卿 蔡宜芳即被繼承人胡素珍之繼承人 蔡宗諭即被繼承人胡素珍之繼承人 胡清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98.39平方公尺 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3,面積225.30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3,面積973.09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198.3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訴外人 胡素珍(已歿)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胡素珍已於起訴 前之民國111年6月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足參(調卷第4 7頁),故原告起訴時原以胡素珍之全體繼承人即蔡振賢、 被告蔡宗諭、蔡宜芳為被告,然於起訴後,蔡振賢於112年7 月15日死亡(調卷第79頁),而其繼承人為被告蔡宗諭、蔡 宜芳,原告並於112年7月31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蔡宗諭、蔡宜 芳承受訴訟,有蔡振賢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補卷第33至43頁),並經本院將聲 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被告(補卷第45至53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胡素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5分之1),於111 年6月9日死亡後,胡素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 蔡宗諭、蔡宜芳繼承,然被告蔡宗諭、蔡宜芳迄今未就胡 素珍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分割 系爭土地,自得請求被告蔡宗諭、蔡宜芳就胡素珍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系爭土地原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間就分割方案無法 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前由胡素珍出租予第三人蘇俊吉, 與毗鄰之同段1411地號土地一同規劃作為善化夜市攤位及 停車格之用,系爭土地南側則充作機車停車格,並有少部 分攤位存在地上物,參以胡素珍死亡後,系爭土地出租予 蘇俊吉所收取之租金由被告蔡宜芳收取,並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予兩造,兩造均未異議,足見被告均有維持共有 之意思。 (三)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1,不僅使分割後之土地形狀方整, 且無因分割而造成缺角或不利整體使用情形,加上雙邊臨 路,交通便利,被告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亦可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狀,出租予夜市攤商收取租金,而無須拆除地上 物;又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2,編號A2土地雖僅面臨建國 路,地理位置及交通條件較編號B2土地為劣,然編號A2土 地西臨之建國路為雙向4線車道,且日後得與同段1411地 號土地一同開發,尚屬合理、公平。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不到5分之1,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亦不 大,不影響分割後被告所取得土地之方正、完整性、出入 及建築規劃,應不致減損分割後被告所取得土地之價值, 且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所取得之土地仍願與被告所取 得之土地一同作為露天市場使用,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不存在系爭土地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 (四)被告雖抗辯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將系爭土 地原物分配與被告,並由被告依系爭土地之鑑定市價以金 錢補償原告,然此分割方案有悖於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 為原則之意旨,且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與兩造,實無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而被告所提附圖一方案3,將使原 告分割後取得之編號A3土地僅臨10米寬之自立路,而被告 分割後取得之編號B3土地雙邊臨路,北臨自立路、西臨24 米寬之建國路,對於原告顯非公平;另被告所提附圖二之 分割方案,係以附圖一方案2為基礎,調整至各自之價值 與兩造各自應受分配利益相等,但原告於分割後所取得之 附圖二編號A3土地為單邊臨路,被告於分割後所取得之附 圖二編號B3土地則為雙邊臨路,且附圖二編號A3、B3土地 均不方整,不利原告分割後之土地利用,甚至使系爭土地 分割後原告所取得附圖二編號A3土地之臨路長度僅有分割 前系爭土地面臨建國路、自立路長度之9.1%,對於原告亦 非公平,且因係採調整分割線之方式,但「測量」不可避 免地存在一定的誤差,如果平行移動的距離小於測量上的 誤差,這樣的平行調整方案,應當被排除,根據宏宇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3月29日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的計算結果,附圖二分割方案的移動 距離非常微小,僅為36公分,非常容易在測量過程中被誤 差吸收掉,導致估價失誤,造成其中一方的損失。 (五)又系爭估價報告中關於比準地即附圖一方案2編號B2之土 地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1萬9,100元及調整率部分,存 在諸多疑義,將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評估,進而影響找補 數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蔡宗諭、蔡宜芳應就被繼 承人胡素珍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方案1所示 :其中編號A1部分,面積218.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980.28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⒉備位聲明:①被告蔡宗諭、蔡宜 芳應就被繼承人胡素珍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 一方案2所示:其中編號A2部分,面積218.11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980.28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之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面積不小,地處善化區市中心,地形呈直角三角 形,雖長期與同段1411地號土地一同作為露天市場使用, 惟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之建築用地,應整體共同開 發才能得到最大效益,如依附圖一方案1分割,分割後由 被告取得之編號B1土地價值將大幅減損,且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僅有1000分之182,分割後所取得之部分 效益不大,卻嚴重減損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應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與被告,並 由被告依系爭土地之鑑定市價以金錢補償原告;退步言之 ,如原告仍堅持系爭土地應原物分配與原告,在兼顧原告 利益及各共有人利益情況下,應依附圖一方案3或附圖二 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方為合理公平。 (二)又依系爭估價報告所示,附圖一方案2較方案3分割後之價 值減少高達648萬5,543元,且如依附圖一方案2分割系爭 土地,原告將可分得遠大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臨路寬度, 對於被告而言,並非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調卷第39至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 有物,即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三)經查,本件兩造均主張欲受原物分配,而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1,198.39平方公尺,面積非小,足認本件兩造均受原物 分配應無困難,故為各共有人之利益,自應以兩造均受原 物分配之分割方案為優先考慮之方案;而系爭土地之形狀 因西北邊之地籍線並非尖形,故非正三角形,然已極近似 正三角形,則受限於系爭土地原本之形狀即非方正,且原 告主張分割後單獨取得、被告同意繼續維持共有,故系爭 土地按兩造意願應分割為2筆,是分割後土地之形狀,為 維持各共有人之公平而言,即難為方正之形狀,應先說明 ;而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係以附圖一方案2為基礎,分割線 向北平移至被告毋庸補償原告金錢之處,考量附圖一方案 2之分割方案亦為原告之選擇之一,僅係因應受補償之金 額原告認為過低,及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可免去兩造後續找 補金錢之問題,且原告分得附圖二編號A3部分係全臨4線 雙向車道之建國路,參以系爭土地係下窄上寬之形狀,附 圖二編號A3部分之位置較靠近上開建國路,然被告所分得 編號B3部分,係部分臨建國路,部分臨2線雙向車道之自 立路,並自附圖二觀之,可知編號A3占建國路側之長度已 近一半,故附圖二之方案對原告在位置及價值上而言,並 未劣於被告分得之B3,甚且可能更優且高,故本院認以附 圖二之分割方案,即編號A3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3分 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四)至附圖一方案1部分,編號A1之位置北臨自立路,西臨建 國路,然形狀為梯形,亦即系爭土地之西北邊亦係由原告 獨佔,地理位置為俗稱之「三角窗」,而編號B1部分雖然 亦西臨建國路,北臨自立路,但西北邊部分則無面臨道路 (因分配予原告),故兩造間所分得之土地價值顯有相當 落差,系爭估價報告亦鑑定如採附圖一方案1之分割方案 ,原告需補償被告共425萬145元(外放報告書第70頁), 原告主張補償金額過高不合理,被告則抗辯此方案對被告 不公平,而因此方案有上開顯不公平之情事,故本院認附 圖一方案1為不可採;附圖一方案2部分,原告分得編號A2 之位置於整筆系爭土地而言,是在較靠近4線雙向車道之 建國路之處,然因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上半部相對形狀方正 ,且三邊臨路之位置,故被告取得編號B2部分價值應較A2 為高,而系爭估價報告鑑定如採附圖一方案2之分割方案 ,被告共需補償原告84萬9,604元(外放報告書第62頁) ,原告則主張補償金額過低,然附圖一之方案1、2之補償 金額之所以會有上開落差,自分得之位置(編號A1位置是 三角窗及三邊臨路)及係全臨建國路、或部分臨建國路、 自立路等因素觀之,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應屬合理, 則依據系爭估價報告進而繪製之附圖二分割方案,既可免 去找補之手續,分割後兩造所受分配之位置價值亦相等( 近),對兩造應屬有利;就附圖一方案3之分割方案,原 告分配編號A3之位置均臨自立路,對原告顯不公平,縱透 過找補之方式彌補價差亦難認符合公平;附圖一方案4之 分割方案,亦使原告無從利用所分得之編號A4,並非適合 之分割方案。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報告關於區域因素分析表、個別因素 分析表中之調整率有誤,進而影響找補之金額等等,經本 院再函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有疑義之事項說 明,經該所詳為說明調整率之調整過程及不須調整之原因 、找補金額之分析,暨陳明估價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與臺南市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之 規定,在於審慎考量各比較標的蒐集資料可信度、各比較 標的與勘估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 之比較價格,經重新檢視「調整率」、「針對比準地土地 單價」之決定方式及關於地形評估等級、調整率及共有人 分配土地之估價找補結果應屬無誤,有該所113年7月1日 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3至307頁),堪認估價師於重新 檢視後,仍確認系爭估價報告之內容無須更改。 (六)且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人李世銘到庭 證稱:本件是個案的分割共有物,所以是否要遵照土地徵 收辦法的規定辦理並沒有強制(關於比準地之選擇)。比 較法是以比較標的的成交價格來推估勘估標的的市價,因 為比較標的選擇不易,我們是從不動產實價登錄成交的案 例中搜尋,能夠找到的就是比較標的1、2、3為合適標的 ,最主要是比較標的不容易選,綜合成交案例裡面可以找 到只有這3個比較適當。善化土地的價格在這2年來,尤其 最近的1年差異很大,就是比較標的的選定要符合市場合 理的價格,估價前先把勘估標的合理市價的區間大致價格 範圍做經驗上的判斷,亦即在蒐集的資料已有初步雛型, 就是土地坐落的價格區間在若干,如果要找適當的就是比 較標的4、5、6,其他的都沒有合適的案例。比較標的1、 2、3不是特殊交易,是正常交易,如果估價師現場勘查時 ,所調查資料結果顯現市價是合理的,當然可以用,這是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我們已經很盡力評估B2的合 理市價,我們作業時面臨自立路11米道路價格小於建國路 25米道路價格,我們是以平均價格計算,這是估價的方式 ,A1的土地價值在區位、利用性都是最好,如果以原告的 分割方式A1開多高都會有人買,其實這塊地很好,但是方 案1的分割方案有違常理等語(本院卷第350至357頁), 則依鑑定人李世銘上開證稱可知,其已於估價之過程,利 用系爭土地附近有實價登錄之標的作為估價基礎,且於備 註欄標明親友、員工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部分,其實 際調查後認為實價登錄之價格為合理故仍有參考,與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後段規定並無違背,而實價登錄時 標明有特殊交易之情形,僅係提供民眾判斷、參考,並不 當然表示實價登錄之價格有較市價偏低之情形,且參照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條文可知,其條文之規範常可見比較 、調整、分析、檢討等用詞,可知估價結果並非標準答案 ,僅能力求符合現況市價,佐以鑑定人李世銘從事估價業 務迄今超過30年之時間,大學、研究所均與土地、都市計 畫研究有關,足見鑑定人李世銘對於估價業務具有一定之 學識及專業,故本院認其提出之系爭估價報告仍得作為本 件選擇分割方案之基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 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A3,面積225.3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 號B3,面積973.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 按附表「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維持共有,應為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蔡宗諭、蔡宜芳應就被繼承人 胡素珍所遺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被告蔡宗 諭、蔡宜芳已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 ,應予駁回。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原告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胡蕙琳 先位聲明:附圖方案1編號A1 備位聲明:附圖方案2編號A2 (由原告單獨所有) 1000分之182 1/1 1000分之182 2 胡清龍 先位聲明:附圖方案1編號B1 備位聲明:附圖方案2編號B2 (由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1000分之418 818分之418 1000分之418 3 蔡宗諭 10分之1 818分之100 10分之1 4 蔡宜芳 10分之1 818分之100 10分之1 5 胡秋卿 5分之1 818分之200 5分之1

2024-10-25

TNDV-112-重訴-268-20241025-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偉 被 告 林浚洋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莊森宥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哲宇律師 被 告 賴敬儒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7 號、第19462號、第30150號、第30165號、第40413號、第46704 號、第50322號、第51873號、第58162號、113年度偵字第24080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第5875號、第31028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林浚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莊森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賴敬儒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林浚洋及莊森宥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某時,共同出資設立 「馬團斯有限公司」(下稱馬團斯公司,現已於112年8月8日 解散),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設立馬團斯公司門市, 廖柏偉自111年10月26日起,受莊森宥僱用擔任門市現場員 工並經變更登記為馬團斯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浚洋與莊森宥 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喜董」之成年人(下稱「喜 董」)牽線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吠」之成年 人(下稱「吠」)協議,推由「吠」介紹受詐欺被害人前來購 買虛擬貨幣,林浚洋、莊森宥及廖柏偉自111年11月1日起, 已預見「吠」應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倘依「 吠」指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亦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一 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掩飾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吠」及所 屬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推由「吠」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被害 人」、「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向各該人等施以詐術,致 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詐 欺成員指示,提前一日透過官方LINE通訊軟體與馬團斯公司 預約購買虛擬貨幣,由廖柏偉等人事先自王牌交易所依市價 購入或借入預約交易金額等值之泰達幣(USDT),經轉入廖柏 偉個人開立之電子錢包,再轉入馬團斯公司設計之「Alfred 錢包」(下稱阿福錢包)系統,儲值於馬團斯公司製作之刮刮 卡,推由廖柏偉或林浚洋分別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各 該時間,在前址馬團斯公司門市,依每顆泰達幣當日匯率加 計新臺幣(下同)0.615元(含固定利差0.3元及服務費0.315元 )作為換算標準,向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等收受如附表二「 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並透過掃瞄A+CARD儲值卡序號方式 ,將當次交付現金等值泰達幣購買紀錄存入買家開立之阿福 錢包,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等即依指示操作阿福錢包轉出儲 值泰達幣至虛假交易所之電子錢包,惟因阿福錢包並非可使 用之區塊鏈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無法透過區塊鏈之公開帳 冊追蹤幣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林浚洋及莊森宥除收得前開交易泰達幣 每顆0.615元之價差外,並經「吠」分潤而收得如附表二「B .『吠』分潤金額」欄所示各該人等交易款項4%之金額作為報 酬,廖柏偉則依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其報酬。嗣因如附表 二所示各該人等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2年6月15日16時36分許,在前址馬團斯公司門 市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33所示之物,並在停放 前址門市前某處之廖柏偉所有BMZ-0371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林浚洋及莊森宥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再於112 年7月27日13時4分許及同年10月4日18時44分許,為警徵得 廖柏偉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及九所示虛擬貨幣。 三、案經鄭鴒鍹、徐美雲、徐玉枝、卓芝佑、林昌泰、林㳖緁、 紀怡伶、江妍蓉、鄧于鑑、呂俊輝、王麗亞、陳健民、古正 伊、楊忻蓓、李譽薇、劉乃文、黃妙雪、葛如山、王禎國、 劉時聞、陳宗世、林靜茹、王品儀、趙慧如分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大雅分局、沙 鹿分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報告、王素珍、蔡 瑞珍、林秋絹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 和美分局報告、陳沛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張 展綸、謝沛妤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 局報告、江秀閔、溫皎梅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余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施清 香、劉璧瑛、蕭仲文、董奇昊、李演欽、洪德模、黃銘隆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李怡樺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及賴敬儒因詐欺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7號等)而繫屬本院 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另為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113年度偵字第5875號等)、被 告賴敬儒另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113年度偵字第3425 9號),核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 號案件,均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而檢察官先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7月12日 以中檢介秋113偵5875字第1139085865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 訴(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部分),復於113年7月23日 以中檢介秋113偵34259字第1139090630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 訴(被告賴敬儒部分),有前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卷宗(下稱追加卷一)第5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卷宗(下稱追加卷二)第5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 森宥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廖 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與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之辯護人於本 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 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977號卷宗(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26頁】,該等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與前開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與莊森宥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廖柏偉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13號偵查卷宗(下稱40413號 偵卷)第25-3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 號偵查卷宗(卷四,下稱30165號偵卷㈣)第169-173、115-116 頁、本院卷一第320-321頁、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 卷宗(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57-258頁;林浚洋部分:見3 0165號偵卷㈣第5-19、139-147、125-127頁、本院卷一第321 -322頁、本院卷二第189-190頁;莊森宥部分:見30165號偵 卷㈣第231-242、259-260、273-275、291-297頁、本院卷一 第322頁、本院卷二第190頁】,核與證人鄭鴒鍹、徐美雲、 徐玉枝、王素珍、蔡瑞珍、杜汶錡、卓芝佑、林秋絹、林昌 泰、林㳖緁、紀怡伶、張慶忠、陳沛緹、李明德、張展綸、 江秀閔、謝沛妤、溫皎梅、余美珠、張創宜、施清香、劉璧 瑛、李竺鴻、蕭仲文、許守勇、江妍蓉、董奇昊、許蕙晴、 陳士高、李演欽、鄧于鑑、呂俊輝、李懿宣、王麗亞、蕭惠 文、陳靜怡、陳健民、古正伊、洪德模、楊忻蓓、林昀晴、 李譽薇、劉乃文、黃妙雪、黃銘隆、施培欽、葛如山、王禎 國、劉時聞、陳宗世、林靜茹、王品儀、蔡英輝、趙慧如分 別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徐玉枝之子黃泓勝、證人即被告 莊森宥女性友人廖筱寧、證人即前任馬團斯公司負責人徐哲 民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鄭鴒鍹部分: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五 ,下稱30165號偵卷㈤)第109-110頁;徐美雲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62號偵查卷宗(下稱19462號 偵卷)第25-29、31-33、35-38、39-4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30165號偵 卷㈠)第155-160、161-162頁;徐玉枝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27號偵查卷宗(下稱9327號偵卷)第2 3-24頁;王素珍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七,下稱30165號偵卷㈦)第27-31頁; 蔡瑞珍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 偵查卷宗(卷六,下稱30165號偵卷㈥)第461-465頁;杜汶錡 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50號偵查卷 宗(下稱30150號偵卷)第27-29頁;卓芝佑部分: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八,下稱301 65號偵卷㈧)第621-623頁;林秋絹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7 1-76頁;林昌泰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5-6、9-12頁;林㳖 緁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41-43頁;紀怡伶部分:見30165 號偵卷㈥第219-221頁;張慶忠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373- 374頁;陳沛緹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675-677、679-681 頁;李明德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401-405頁;張展綸部 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171-179頁;江秀閔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㈦第247-248、249-251頁;謝沛妤部分:見30165號偵卷 ㈥第581-586頁;溫皎梅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57-61、63- 65頁;余美珠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295-297頁;張創宜 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23-26頁;施清香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㈥第111-113、115-118頁;劉璧瑛部分:見30165號偵卷 ㈥第419-423頁;李竺鴻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83-85頁; 蕭仲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515-516、517-519頁;許守 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613-619頁;江妍蓉部分:見301 65號偵卷㈠第111-113、115-119頁;董奇昊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㈧第85-86、87-89頁;許蕙晴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6 39-641頁;陳士高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101-102頁;李 演欽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493-497頁;鄧于鑑部分:見3 0165號偵卷㈠第77-79頁、30165號偵卷㈥第477-479頁;呂俊 輝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375-381頁;李懿宣部分:見301 65號偵卷㈧第559-561頁;王麗亞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14 3-145頁;蕭惠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105-107頁;陳靜 怡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3-5頁;陳健民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㈦第739-742頁;古正伊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157-16 5、167-169頁;洪德模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175-177、1 79-181頁;楊忻蓓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521-522頁;林 昀晴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387-392頁;李譽薇部分:見3 0165號偵卷㈧第531-537頁;劉乃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 111-113、115-118頁;黃妙雪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35-3 7頁;黃銘隆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503-508頁;施培欽部 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89-90頁;葛如山部分:見30165號偵 卷㈦第535-540頁;王禎國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355-364 、365-366頁;劉時聞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381-383、38 5-388頁;陳宗世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475-479頁;林靜 茹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65-70、35-38頁;王品儀部分: 見30165號偵卷㈤第243-254頁;蔡英輝部分:見30165號偵卷 ㈦第3-5頁;趙慧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857號偵查卷宗(下稱5857號偵卷)第87-95頁;黃泓勝部分: 見9327號偵卷第55、63頁;廖筱寧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三,下稱30165號偵 卷㈢)第9-15、17-25、81-82頁;徐哲民部分: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80號偵查卷宗(下稱24080號偵卷 )第65-7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29號偵 查卷宗(下稱27829號偵卷)第61-68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 截圖(徐玉枝)6張、通聯紀錄截圖(徐玉枝)3張、統一發票( 徐玉枝)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徐玉枝)4張、馬團斯虛擬 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徐玉枝)、網路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馬團斯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馬團斯公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徐玉枝)、認領保管單(徐玉枝)各 1紙(見9327號偵卷第27-29、29-37、33、35-37、37、41-42 、43、59、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 對照表(徐美雲)1份、統一發票(徐美雲)4張、LINE對話紀錄 截圖(徐美雲)1份、TRX交易紀錄截圖(徐美雲)2張、行動電 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徐美雲)2張、LINE個人首頁截圖(徐美 雲)1份、行動電話儲存截圖(徐美雲)1張、馬團斯虛擬通貨 買賣合約截圖(徐美雲)、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徐美 雲)、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徐美雲)各1份(見19462 號偵卷第43-45、69-71、89-135、95、134-135、137-138、 137、137-138、139-142、143-147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杜汶錡)1份、統一發票(杜汶錡)3張、手寫 虛擬幣交易明細(杜汶錡)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杜汶錡)3張、LINE個人首頁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公司章程 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翻拍照片(馬團斯公司)各1份、儲值 卡照片(杜汶錡)3張、儲值現場照片(杜汶錡)2張(見30150號 偵卷第43-53、59-60、73、75、77-143、151-152、152-153 、154頁)、儲值卡正反面影本(張創宜)6紙、指認相片(張創 宜)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林靜茹)2紙、行動 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靜茹)、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靜 茹)、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靜茹)、投資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林靜茹)、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被告廖柏偉)各1份、莫卡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報價單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靜茹)1份【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9-31、33、39-40、41-45、47-48、49-5 1、53-63、187-194、225-230、231、233-235頁】、Telegr am(下稱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廖柏偉)、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 料(廖柏偉)、車籍資料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馬團斯經銷 商KYC用戶申請表截圖、飛機對話紀錄鑑識還原資料、飛機 對話紀錄截圖(廖柏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柏偉)各1份【見30165號 偵卷㈠第237-239、241、243、245、247-254、255-257、263 -2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被告莊森宥)、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莊森宥)、飛機個人首 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莊森宥)各1份、QRCode連結結果截圖1張 、蝦皮賣場畫面截圖、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莊森 宥)、資金流向圖各1份、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莊森宥)、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林浚洋)各3份、MaiCoin交易所回復資料(廖 柏偉)、幣託交易所回復資料(廖柏偉)各1紙、王牌交易虛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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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3-54、55、67、77-80、77-78、78、78-79、81-86、9 1-108、97、119-122、123-167、129-131、135-136、148、 169-172、183-187、189、191-200、194、199、205、237-2 38、280、285-294、287、323、337-349、351-369、375-37 8、376-377、389-393、397、399、400-408、415、409、41 7-418、425-428、429-431、432-435、437、439-445、469 、469、470-472、470、481-489、493、495、505-506、496 、508-509、497-514、507-512、501-503、533-542、536-5 41、541、543、557、557、557-571、573、577頁】、手寫 面交明細(蔡英輝)1張、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王素珍)、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王素珍)、LI NE對話紀錄截圖(王素珍)、統一發票(王素珍)、LINE群組暨 對話紀錄截圖(溫皎梅)、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溫皎 梅)各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王鴻文)1紙、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王麗亞)1份、 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王麗亞)1紙、統一發票正反 面影本(王麗亞)、儲值卡正反面影本(王麗亞)各1份、LINE 好友名單截圖(王麗亞)2張、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古正伊 )1紙、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古正伊)、行動電話應 用程式頁面截圖(古正伊)各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影本(古正伊)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江妍蓉)、L 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江妍蓉)、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頁面截圖(江秀閔)、LINE對話紀錄截圖(江秀閔)、馬團斯虛 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江秀閔)各1份【見30165號偵卷㈦第13 、41-44、45-46、48-49、52-53、67-72、73-76、77、147- 150、151、152-153、152-153、156、175、177-188、179-1 80、187、178、205-219、221-244、255-256、257-259、26 1-264頁】、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余美珠)、LINE對 話紀錄截圖(余美珠各1份、Google街景圖(余美珠)、馬團斯 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余美珠)、手寫購買泰達幣提領交易 紀錄彙整(余美珠)各1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余美珠)、LINE聊天紀錄(余美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王禎國)、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 截圖(王禎國)、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王禎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林昀晴)、投資 群組名稱及成員截圖(林昀晴)、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昀晴) 各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昀晴)1張、馬團斯虛 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林靜茹)3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靜 茹)、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截圖(林靜茹)、金融存簿封 面暨內頁影本(林靜茹)、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影本(林 靜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陳宗 世)、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陳宗世)、LINE群組封 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陳宗世)、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陳宗世)各1份、行動電話儲存稅金通知函照片(陳宗世)、馬 團斯公司門市門牌照片各1張、LINE聊天紀錄(陳宗世)、TxH ash區塊鏈交易紀錄、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黃銘隆) 、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銘隆)各1份、繳交稅金通函截圖(黃 銘隆)1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黃銘隆)、馬團斯 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楊忻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葛如山)、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 本(許守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許守勇)、LINE對 話紀錄截圖(許守勇)、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許蕙 晴)、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許蕙晴)各1份、行動電 話桌面安裝應用程式截圖(許守勇)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頁面截圖(陳士高)、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士高)、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陳沛緹)、LINE對話紀 錄截圖(陳沛緹)、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陳沛緹)各1 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陳沛緹)1紙、TxHash區塊鏈交 易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陳 健民)各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同翻拍照片(陳健民)、 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翻拍照片(陳健民)各1張【見30165 號偵卷㈦第301-311、313-315、317、321、323、325-327、3 35-352、367-370、373-381、382-383、393-398、399、399 -401、400、427、453、455、441-451、450-451、459-464 、465、480-483、484-486、487-490、487-489、490、488 、491-502、509-511、513-515、520、516-519、519、513- 514、525-534、541-544、623-630、631-638、634-637、64 9-653、655-658、637、669-670、671-673、P683-686、689 -692、693-694、695、697-698、743-746、749、749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靜怡)、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陳靜怡)各1份、臺灣公司網公司資料查詢(馬團斯公司)、馬 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同(陳靜怡)、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陳靜怡)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董奇昊)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董奇昊)1紙、LI NE對話紀錄截圖(董奇昊)、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董 奇昊)、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董奇昊)、LINE個人 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劉乃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呂俊輝)、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 錄截圖(呂俊輝)、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呂俊輝)各1 份、儲值卡正反面影本(呂俊輝)、統一發票(呂俊輝)各1紙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李明德)1份、馬團斯虛擬通 貨買賣合約翻拍照片(李明德)、馬團斯公司基本資訊暨LINE 個人首頁各1紙、繳交稅金通函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 (李竺鴻)、統一發票(李竺鴻)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李演欽)、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李演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李演欽)、統一發票 (李演欽)各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李演欽)1紙、馬團 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李演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李譽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 圖(李譽薇)、LINE群組暨對話紀錄截圖(李譽薇)、馬團斯虛 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李譽薇)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 懿宣)、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李懿宣)、馬團斯虛擬 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李懿宣)、LINE對話紀錄截圖(卓芝佑)、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卓芝佑)各1份、馬團斯公司網 頁截圖(卓芝佑)1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卓芝佑 )1份【見30165號偵卷㈧第9-27、29-32、30、33、33、90-93 、94、95-96、104-106、97-98、104-108、99-101、119-12 3、153-157、125-153、385-387、387-388、395-397、389- 395、398、399、415-418、421-424、417、419、425、433- 459、463-465、499-502、503-505、511-522、506-510、50 7-510、523-524、525-529、538-541、549、556、557、550 -555、566-568、573-574、575-583、625-635、P640-641、 651-654、635-636、643-648、650、649、661-665頁】、扣 押物品照片(廖柏偉)、扣押物品照片(莊森宥、林浚洋)、虛 擬貨幣保管證明書暨附件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廖柏偉)1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113年1月29日中執和112年檢偵助執字第14號函及附件(廖 柏偉)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 查卷宗(卷九,下稱30165號偵卷㈨)第25-41、69-103、123-1 27、129、133-134頁】、職務報告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13號偵查卷宗(下稱40413號偵卷)第2 3-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柏偉)1份、說明書(廖柏偉)、請求暨 切結書(廖柏偉)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變價字第12號命令(廖柏偉)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 物款收據(廖柏偉)2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變價 字第12號偵查卷宗(下稱12號變價卷)第27-31、45、47-48、 51-52、82頁】、全球WHOIS查詢「www.coinoffee.com」結 果(許守勇)、比對國內交易所「查詢錢包位址」(許守勇)各 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65號偵查卷 宗(下稱58165號偵卷)第81、8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徐哲民)、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見24080號偵卷第75-80、81-28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馬團斯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馬團斯公司股 東同意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 7268660號函暨馬團斯公司相關附件(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1份(見27829號偵卷第69、71 、73、85-90頁)、職務報告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 圖(趙慧如)、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趙慧如)、馬團 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翻拍照片(趙慧如)各1份、區塊鏈及虛 擬貨幣分析平臺網頁截圖、臺灣公司網網頁截圖各1張(見58 57號偵卷第71、225-227、227-233、231-233、235、237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33所示之物、附表七至九所 示之物、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與莊森宥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與莊森宥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另訂施行日期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則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可知同條例第43條係新增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 1億元,法定本刑分別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及「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另新增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外其 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 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 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關於 如附表二編號7、8、15、16、41及51所示部分,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此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提高法定本刑之情 形,且均未有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存在;又關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4、17至40、42至50、52至54所示 部分,其等就此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 亦無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存在,然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本案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刑法第1 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 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詐 欺罪章原先並無關於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存在,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 森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㈢關於一般洗錢規範部分:   ⒈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其等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廖柏偉、林 浚洋及莊森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 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 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 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 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  ⒋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洗錢金額均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 莊森宥就如附表二編號1、2、6至8、11、12、15、16、21至 23、25至33、40至45、47至54所示與各該告訴人虛假交易泰 達幣等動作,分別數次向各該被害人收受其等遭詐欺而交付 之贓款等舉止,均係接受「吠」指示,基於收受不法贓款、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 ,個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 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 理。  ㈤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829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已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3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犯罪事實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2日中檢介秋113偵278 29字第1139085898號函1紙及前開併辦意旨書1份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一第155、157-17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 敘明。  ㈥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吠」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就本案各次所為,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所犯前揭5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 顯可分,足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 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 森宥固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於本院 宣判時,均未實際繳回其等所為各該犯行詐得財物,自無依 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原得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 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㈩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 宥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俗稱「幣商」角色,參與 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犯罪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 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分別遭遇受有2萬元至2 209萬元不等金額之損害,詐欺金額甚鉅,並使其餘詐欺成 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 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其等符合前 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然分毫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無法獲取如附表二所示各 該被害人諒解,兼衡被告林浚洋過去曾有違反銀行法之前科 ,素行非佳;被告廖柏偉及莊森宥於案發前並無其他犯罪紀 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46、39-42、47-49頁),又考量被告 廖柏偉係受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所僱用,涉入本案詐欺被害 人之角色、地位差異有別,兼衡被告廖柏偉具高中肄業學歷 ,目前從事水果零售工作,須扶養雙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被告林浚洋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包貨工作,須扶 養雙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莊森宥具大學畢業學歷 ,目前從事餐飲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廖柏 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93、259頁),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柏 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其等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 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 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為避免過度評價,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⒊另綜合斟酌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本案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相關犯罪、彼此 之關聯性、詐得款項總額逾1億元、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其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 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 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廖柏 偉所管領作為本案買賣泰達幣所使用,業經被告廖柏偉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8-240頁);扣案如附表 八及九所示虛擬貨幣,均為被告廖柏偉所有供本案經營泰達 幣買賣所使用,亦據被告廖柏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238-240頁),而前開虛擬貨幣於偵查中,由於價 值變動過快而有減低價值之虞,經被告廖柏偉請求進行拍賣 程序辦理變價,分別變得款項17萬7,000元及3萬6,000元, 此有請求暨切結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 紙附卷供參(見12號變價卷第47-48、82頁);又扣案如附表 十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林浚洋所有作為本案交 易泰達幣所使用,前經被告林浚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 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而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則 為被告莊森宥所有供本案買賣泰達幣所使用,已為被告莊森 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0-162頁),是認上 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因本案詐欺等 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6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固為被告莊森 宥作為本案買賣虛擬貨幣所使用,考量該金融機構核發之存 摺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 且各該帳戶存摺得由原申請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沒 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六編號34 至37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廖柏偉所有;如附表十編號4至33 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林浚洋所有;再如附表編號17至31及3 3所示之物,為被告莊森宥所有,而如附表編號32所示行動 電話則為第三人廖筱寧所有,惟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 宥均否認曾作為本案犯罪使用、預備使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 財物,前經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甚詳(廖柏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38-240頁;林浚洋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莊森宥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0-1 62頁),且無具體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相涉,復無 事證證明與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或其餘共犯為本案 犯行相涉,難認係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或其餘共犯 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⒊本案係以被告莊森宥指定之泰達幣當日基準匯率加計0.3元及 服務費0.315元,作為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買賣泰 達幣售價基準,並經「吠」事後分潤匯回買賣價金4%金額等 情,業經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廖柏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本院卷二第257-258 頁;林浚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1-322頁、本院卷二第189 -190頁;莊森宥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本院卷二第190 頁),且有泰達幣歷史匯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9 頁);又被告廖柏偉就本案詐欺犯罪,分擔與如附表二所示 各該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款項工作,係以日薪2,000元作為其 報酬,業經被告廖柏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20-321頁、本院卷二第258頁);而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 就本案詐欺犯罪係以前開買賣泰達幣,每顆加計0.3元及服 務費名目0.315元,加計「吠」事後分潤匯回買賣價金4%金 額,經扣除被告廖柏偉每日報酬後,由其等平分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亦經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林浚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2頁;莊森宥部分:見本院 卷一第322頁),此有飛機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30165號 偵卷㈢第280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廖柏偉、林浚 洋及莊森宥另有較其等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僅獲得依其等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二「乙類報酬」所載被告廖柏偉所得報酬 ;及如附表二「甲類報酬」欄所載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所得 報酬總額),上開犯罪所得既為其等所有因本案犯罪實際所 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對告訴人蕭仲文 詐欺部分,被告廖柏偉分取當日經手告訴人蕭仲文買賣泰達 幣所得報酬已逾該次詐欺犯罪所得,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 據足認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另有因此部分犯罪因而獲有任何 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⒋又本案扣除前開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報酬以外其餘 詐欺贓款,業經被告廖柏偉依被告莊林宥指示,以事先購幣 方式輾轉交予「吠」所屬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 有者,渠等對該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  ⒌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賴敬儒自112年2月18日起,受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昊克」之成年人(下稱「昊克」)僱用,幫助「昊克 」(實際支付金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樹」之 成年人(下稱「阿樹」,指示被告賴敬儒拿取行動電話寄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硬仔」之成年人【下稱「阿 樹」,指示被告賴敬儒在欲贈送之行動電話內安裝「Cloud- Bitcoin」假交易所APP再寄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福布斯」之成年人(下稱「福布斯」,指示被告賴敬儒確 認行動電話APP安裝完成可開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漢尼拔」之成年人(下稱「漢尼拔」,指示被告賴敬儒 送蛋糕及行動電話)等人從事假投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賴敬儒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負責寄送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話(被告賴敬儒 預先在行動電話內安裝「Cloud-Bitcoin」假交易所APP再寄 出給被害人)、母親節花朵、保溫杯等禮物或詐欺工具給詐 欺被害人,明細如附表三及四【即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20、 38至44、47、51與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部分】所示被害人 共12名,因認被告賴敬儒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賴敬儒自112年2月18日起,受上游「昊克」僱用,幫助 「昊克」(實際支付金錢)、「阿樹」、「硬仔」、「福布 斯」、「漢尼拔」等人從事假投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賴 敬儒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其中如附表 五(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等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0、11、13、14、15、18、21、 23、24及25所示部分,係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 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負責寄送USB隨身碟、OPPO 行動電話(被告賴敬儒預先在行動電話內安裝「Cloud-Bitc oin」假交易所APP再寄出給被害人)、母親節花朵、蛋糕等 禮物或詐欺工具給詐欺被害人,明細如附表五(即同前追加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共33次,因認被告賴敬儒就附表五編號3 、10、11、13至15、18、21、23至25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就附表五編號 1、2、4至9、12、16、17、19、20、22、26至33所示部分,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賴敬儒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賴敬儒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 三、四及五「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 述、如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書證、被告賴敬儒寄 物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賴敬儒扣案行動電話留存LINE 及飛機對話紀錄、寄物名單、臺中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敬儒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伊一開始接「昊克」跑腿,伊係跑白牌車,送保溫 杯、USB、鮮花、蛋糕,跑1單報酬300元至500元,「福布斯 」要求伊在新行動電話下載一些APP軟體,訂花、買蛋糕是 以客人囑咐伊之姓名進行寄送,沒有告知伊原因,一般寄送 東西,伊也不會詢問用什麼姓名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賴敬 儒辯護稱:被告賴敬儒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被告賴敬 儒為白牌車司機,日常工作除載送客戶外,尚包含代客跑腿 ,本僅為單純代客跑腿服務;被告賴敬儒寄送前開物品價值 甚微,與一般商家贈送來店消費客戶贈品概念相仿,甚難預 見與詐欺犯行相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敬儒確有依指示預先在行動電話安裝「Cloud-Bitcoin 」交易所應用程式,復依指示以「張宏文」、「高啟強」等 名義寄送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話、母親節花朵、蛋糕、 保溫杯等禮物予如附表三、四及五「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 害人等情,業為被告賴敬儒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22-323頁 、本院卷二第191頁),且有新竹物流大里營業所監視器影像 截圖1份、寄送包裏包裝外觀暨商品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 截圖、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桌面暨資源回收桶儲存資料 頁面截圖、新竹物流雲端託運系統網頁截圖、飛機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禮物名單.xlsx」檔案列印資料各1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04號偵查卷宗( 下稱46704號偵卷)第45-46、47、49-51、53-95、96-99、10 1、103-135、169-173、223-280頁】、「許逸欣-文化花市 」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啟強」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0322號偵查卷宗(下稱50322號偵卷)237-259、261 -275、277-287頁】;又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 害人確有遭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因而遭詐取如附表二編號 20、38至44、47及51「金額」欄所示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有職務報告1紙、LINE聊天紀錄(林靜茹)1份在卷可稽 (見50322號偵卷第83、131-137頁);而如附表四及五「被害 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確有遭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因而遭 詐取如附表四「詐騙經過」欄及附表五「付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等情,業為被告賴敬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2-323 頁、本院卷二第191-192頁),且經證人林寶玉、湯雅筑、劉 憶楓、吳麗娟、趙晨安、黃聖霖、林美蓉、葉嘉琪、游俊睿 、邱寶蓮、陳溪泉、范曉惠、何秋蓉、陳玉娟、許秋蘭、林 湘芸、劉耀順、王翔立、劉秋足、張恩睿、陳禮貞、陳淑珍 、陳靜紅、劉家仁、羅瑞清、謝名桐、鄭婷蓮、謝玉琴、蔡 侑純、鍾佳雯、吳靜珠、羅寶桂、黃朝宗、李怡樺、蔣小英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林寶玉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偵查卷宗(卷㈠,下稱34259號偵卷㈠ )第166-168頁;湯雅筑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182-188頁 ;劉憶楓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07-213頁;吳麗娟部分 :見34259號偵卷㈠第229-232頁;趙晨安部分:見34259號偵 卷㈠第241-243頁;黃聖霖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53-254 頁;謝名桐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60-261頁;林美蓉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73-274頁;葉嘉琪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㈠第281-286頁;鄭婷蓮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09-31 0頁;謝玉琴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22-324頁;游俊睿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41-344頁;邱寶蓮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㈠第366-371頁;蔡侑純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85-38 6頁;陳溪泉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97-399頁;范曉惠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420-422頁;何秋蓉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㈠第453-457頁;陳玉娟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473-47 8頁;許秋蘭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496-498頁;林湘芸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521-523頁;劉耀順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偵查卷宗(卷㈡,下稱34 259號偵卷㈡)第11-12頁;王翔立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30 -32頁;劉秋足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79-81頁;鍾佳雯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91-94頁;吳靜珠部分:見34259號偵 卷㈡第101-102頁;張恩睿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108-110 頁;羅寶桂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127-129頁;陳禮貞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149-151頁;陳淑珍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㈡第173-180頁;陳靜紅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212-21 3頁;劉家仁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226-228頁;羅瑞清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250-252頁;黃朝宗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㈡第271-273頁;李怡樺部分:見46704號偵卷第157-159 頁;蔣小英部分:見46704號偵卷第153-155頁】,且有被害 人一覽表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寶玉)1紙、LINE對話 紀錄截圖(林寶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湯雅筑)各1份 、存摺內頁截圖(湯雅筑)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湯雅筑)、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湯雅筑)、行動電 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劉憶楓)各1份、網路銀行帳戶查詢截 圖(劉憶楓)、行動電話桌布下載應用程式截圖(劉憶楓)各1 張、行動電話儲存之照片截圖(劉憶楓)1份、LINE對話紀錄 截圖(謝名桐)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謝名桐)、L 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葉嘉琪)、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頁面截圖(葉嘉琪)各1份、手寫匯款之人頭帳戶資料字條(葉 嘉琪)、二樓企業社統一發票(葉嘉琪)各1張、LINE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謝玉琴)、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玉琴)各1份、服 務證翻拍照片(謝玉琴)、收款收據(謝玉琴)各1張、群力投 資收據(游俊睿)、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游俊睿)各1紙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游俊睿)1份、華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邱寶蓮)2紙、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 邱寶蓮)1張、LINE個人封面及與其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邱寶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邱寶 蓮)各1紙、通聯紀錄截圖(邱寶蓮)1張、LINE個人首頁暨對 話紀錄截圖(范曉惠)、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范曉惠)、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范曉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何 秋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玉娟)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截圖(陳玉娟)2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陳玉娟)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許秋蘭)、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許 秋蘭)、LINE對話紀錄截圖(許秋蘭)各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 式頁面截圖(許秋蘭)2張、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林湘芸)1紙【見34259號偵卷㈠第157-158、174、175-179、1 93-195、194、195-196、197-199、221-222、223、225、22 7、266、266-268、291-296、296-298、298、298、327-328 、329-330、332、333、347、349、351-361、375-376、377 、377-379、378、378、380、426-432、434、432、434、43 3-434、467-470、483-489、483、484-487、501-505、507- 508、509-514、510、52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耀順) 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劉耀順)2張、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王翔立)2張、LINE個人首頁截圖(王翔立)、應 用程式頁面截圖(王翔立)各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鍾 佳雯)、LINE對話紀錄截圖(鍾佳雯)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截圖(張恩睿)2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張恩睿) 、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張恩睿)各1份、獎勵金信 封外觀照片(張恩睿)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陳禮貞)、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陳禮貞)、 服務證(陳禮貞)、匯款帳號資料(陳禮貞)、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文(陳禮貞)各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陳禮 貞)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禮貞)、鑫豐電子資訊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影本(陳淑珍)、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陳 淑珍)各1份、電子錢包地址截圖(陳淑珍)、手寫提幣字條( 陳淑珍)各1張、存摺內頁影本(陳靜紅)1份、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陳靜紅)1紙、泓博資產管理投資合作意向契約書影 本(陳靜紅)、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劉家仁)、LINE對話紀 錄截圖(劉家仁)各1份、匯款帳號截圖(劉家仁)、COINLIFEE 交易所帳戶凍結告知函(劉家仁)、對COINLIFEE帳戶非法所 得罰款催繳函(劉家仁)各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劉家仁)1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劉家仁)1張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羅瑞清)1份、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羅瑞清)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羅瑞清)1份、行 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黃朝宗)、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 朝宗)各1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黃朝宗)、存摺內頁影 本(黃朝宗)各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楊忻蓓)、L INE個人首頁對話紀錄截圖(楊忻蓓)各1份在卷可稽【見3425 9號偵卷㈡第15-24、25、39、39、39、95、97-98、95-96、1 11、111-114、118-119、113-118、118、155、155、155、1 56、157、158-163、183-189、191-196、196、196、217-21 8、219、221、232、238、232-240、239、240、241、241-2 46、246、255-257、262、256、257-263、275、276、277、 277、319-321、322-332頁】,足認被告賴敬儒確實已依不 詳之人指示,寄送前開物品予如附表三、四及五「被害人」 欄所示各該受詐騙之被害人,至為明確。  ㈡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賴敬儒分別以「張宏文」、「高啟強」等 名義寄送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話、母親節花朵、蛋糕、 保溫杯等禮物予前揭被害人,並依「昊克」指示,留存不同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托運包裹寄件人門號等情,認定被告賴敬 儒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依被告賴敬儒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行動電話、保溫杯、USB 隨身碟都是客人「昊克」交給伊郵寄,伊擔任白牌車司機, 工作年資約5年,每月4、5萬元不等,工作內容為載客、跑 腿、代駕等,「昊克」給伊客戶姓名、電話、地址,讓伊幫 忙寄送,「昊克」要伊以「張宏文」姓名註冊,連絡電話也 是由對方提供門號,「昊克」提供格式與新竹物流格式不盡 相同,伊會將其中姓名、電話及住址複製貼上,再整理超商 門市地址,就可以將檔案上傳至新竹物流官網,再將標籤貼 一貼後拿去寄,伊寄出後,新竹物流會計會向伊報帳,伊都 是透過現金支付,「昊克」匯入泰達幣給伊,通常伊就馬上 找幣商變現,因為要付貨款,伊只是幫「昊克」郵寄東西, 寄送花束是由「昊克」 提供名單給伊,由伊下訂,伊請白 牌車司機去當地蛋糕店訂購蛋糕直接送,伊是透過「高啟強 」之LINE帳號與各地車隊聯繫,告知司機儘量買85度C或多 納之對外出售之6吋至8吋蛋糕,價格都沒限定,口味以司機 覺得好吃為標準,伊透過街口支付轉帳,司機會向伊回報50 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包含車資,蛋糕價錢另外算;伊則是 以運送蛋糕司機之報價金額再加計200元至300元作為利潤; USB隨身碟插下去會自動跑出影片,不是下載詐騙網站APP, 是下載USB隨身碟內應用程式,伊下載APP內容是虛擬貨幣交 易所,不論下載管道為何,名稱都是「Cloud-Bitcoin」, 該軟體開啟是虛擬貨幣介面,伊看到上面有各種虛擬貨幣價 格;「昊克」會定期請人拿新電話卡給伊更換,LINE沒有更 換電話,新電話號碼會用在同一支電話用來連絡客人送蛋糕 ,伊不知「昊克」是做詐騙等語(見46704號偵卷第27-43、1 93-19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一開始接受「昊克」 跑腿工作,伊係跑白牌車,送保溫杯、USB隨身碟、鮮花、 蛋糕,每跑一單報酬300至500元,對方會轉虛擬貨幣給伊, 係「昊克」詢問伊可否以虛擬貨幣方式收款,伊始而使用這 種方式收款,保溫杯與USB隨身碟等物都是由對方寄送給伊 ,由伊負責轉寄送,「福布斯」要求伊在新行動電話下載一 些APP軟體、訂花、買蛋糕是以客人囑咐之姓名作寄送,一 般寄送東物,伊也不會詢問要用什麼姓名,伊是跑腿,一定 使用客人名字寄送,伊寄送包裹留存姓名都是用「張宏文」 ,有時候訂蛋糕是用FOODPANDA,寄送USB隨身碟、保溫杯等 包裹也是用「張宏文」名義,並沒有向跑腿表示要以「高啟 強」名義寄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323頁、本院卷二第19 1-192、197頁),可知被告賴敬儒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僅係 偶然獲悉代為寄送商品可供獲利,而以每單200元至500元不 等金額計算報酬,依「昊克」等人指示寄送USB隨身碟、OPP O行動電話、母親節花朵、蛋糕、保溫杯等禮物予對方提供 名單所載特定人,被告賴敬儒是否知悉「昊克」等人係從事 詐欺工作,而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已有疑問。  ⒉而依卷附被告賴敬儒(暱稱「高啟強」)與暱稱「A+接送搭乘( 高雄)」、「Bro.M...元車隊」等人間LINE對話紀錄,均僅 見被告賴敬儒對「A+接送搭乘(高雄)」、「Bro.M...元車隊 」為寄送花束之時間、對象、電話、費用等細節指示,此有 LINE個人首頁資料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好友名 單截圖1張附卷供參(見46704號偵卷第49、49-50、50頁); 且依「新昊克蛋糕」、「九頭鳥(蛋糕圖案)」及「馬斯克 (蛋糕圖案)」等人之對話紀錄所揭,僅有「昊克」等人要 求寄送生日蛋糕、花束、水果禮盒或行動電話予特定「客戶 」之具體指示,此有「新昊克蛋糕」對話紀錄截圖、「九頭 鳥(蛋糕圖案)」對話紀錄截圖、「馬斯克(蛋糕圖案)」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供參【見34259號偵卷㈠P159-160、1 60-162、162-163頁】;又依被告賴敬儒(暱稱「高啟強」) 與暱稱「新竹物流大里所會計部」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 資認定被告賴敬儒曾上傳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截圖,並詢問匯 款帳號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46704 號偵卷第51頁),經核與被告賴敬儒前開供述其擔任白牌計 程車司機,而以代為寄送商品、包裹作為工作獲利機會等情 節大致相符,細稽上開對話內容亦無關乎詐欺他人財物,抑 或影射、暗喻各該寄送對象為遭詐欺被害人之相關談話內容 存在,故而被告賴敬儒為「昊克」等人寄送前開商品當下, 是否即能對於前開收件人可能為遭詐欺被害人乙節有所認識 或預見,實非無疑。  ⒊再者,被告賴敬儒確有依指示下載、安裝並測試「Cloud-Bit coin」APP應用程式至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乙情,業如前 述,惟依卷附「昊克USB」、「新昊克usb」、「昊克--智☐ 」、「銀色水杯」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揭,可見被告 賴敬儒曾經詢問無法直接下載該APP應用程式,而依指示另 至APP應用程式市場下載方式加以解決,其後再經被告賴敬 儒上傳已完成寄送紀錄,而由被告賴敬儒與「昊克USB」、 「昊克--智」與「狂飆」、「漢尼拔」、「昊克--智」與「 狂飆」確認寄送時程等情,此有「昊克USB」飛機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新昊克usb」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昊克- -智☐」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46704號偵 卷第67-75、77-81、89、91-37頁);再依「福布斯行動電話 -oppo-a57」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仍僅有「福布斯-Mr.周 」指示被告賴敬儒寄送前檢測行動電話是否已完成APP應用 程式安裝,並確認寄送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等對話內容,此有 「福布斯行動電話-oppo-a57」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 卷供參(見46704號偵卷第109-115頁);又依「漢尼拔」之飛 機群組對話紀錄所揭,「狂飆」前曾於112年2月19日17時56 分許,陳稱:「哥你把要寄的那個檔案發給我」、「他的內 容物每件都一樣嗎」等語,而由「漢尼拔」上傳名稱為「2, 18送券(秩).xlsx」Excel檔案、寄送對象名稱、地址及電話 等寄送資訊截圖後,其後雙方對話均為關乎各次寄送細節之 討論,此有「漢尼拔」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 見46704號偵卷第125-135頁);此外,依「硬仔」之飛機群 組對話紀錄,固然可見「硬仔」要求「狂飆」代為測試行動 電話並為指示APP應用程式下載路徑,而由「狂飆」上傳內 容為「您所連結之網域涉及詐騙為避免民眾受騙已停止」等 語表示該雲端路徑無法連結之網頁截圖,此有「硬仔」飛機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供參(見46704號偵卷第103-108頁 ),然上開網頁僅係基於不安全警示或其他資安考量所為停 止解析機制通知,究難僅以該APP應用程式下載過程中,被 告賴敬儒疏未釐清何以出現上開停止解析畫面,即遽認其具 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賴敬儒既專事白牌計程車 司機乙職,從事載客、跑腿、代駕等工作,上開依「昊克」 等人指示寄送商品而按單計酬即難謂與實際工作內容不相當 之高額報酬,倘如被告賴敬儒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其所寄 送商品對象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能預見詐欺手法係透過網 路散布之方式使被害人前往假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實無可 能仍同意以虛擬貨幣收受前開代為寄送商品報酬之理。亦即 ,自被告賴敬儒供述及前開各該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本案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敬儒知悉或可得知悉其受指示之 「昊克」等人所從事者為詐欺相關工作,自不能僅以被告賴 敬儒下載、安裝並測試「Cloud-Bitcoin」之APP應用程式至 扣案OPPO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並為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 話、母親節花朵、蛋糕、保溫杯等禮物寄送行為,即推測或 擬制被告賴敬儒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足見被告賴 敬儒前揭辯詞所稱本案發生經過等情,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賴敬 儒確有下載、安裝並測試「Cloud-Bitcoin」之APP應用程式 至扣案行動電話,並為前開商品寄送等行為之客觀事實,尚 無從認定被告賴敬儒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存在,在罪疑唯輕 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賴敬儒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灼然甚明。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賴敬 儒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賴敬儒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 被告賴敬儒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依本院審理之結果,無 從認定其有檢察官所指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理由如前 所述,則被告賴敬儒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追加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昀晴及楊忻蓓遭詐欺部分移送併辦 之事實與原起訴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究,應退回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 條第5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富哲、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5875號等追加起訴書所載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時間 泰達幣 (單位:顆) 金額 (單位:元) A.利差0.3元/顆 (單位:元) B.「吠」分潤金額 (單位:元) C.服務費0.316元/顆 (單位:元) 甲類報酬(即A.+B.+C.總和) 乙類報酬 1 鄭鴒鍹 前於111年9月20日某時,加入「哲銘領航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不詳之人佯為介紹使用操作COINPAYEX應用程式,投資泰達幣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日 7,502 242,202 2,251 9,688 2,363 14,302 2,000 111年11月8日 7,667 252,666 2,300 10,107 2,415 14,822 1,000 111年11月14日 28,333 926,914 8,500 37,077 8,925 54,502 1,000 111年11月14日 25,168 823,371 7,550 32,935 7,928 48,413 2 徐美雲 前於111年9月間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快速解套」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安裝COINPAYEX平臺應用程式可供投資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4日 6,000 200,250 1,800 8,010 3,150 12,960 2,000 111年11月9日 18,100 602,097 5,430 24,084 9,503 39,017 666 3 徐玉枝 前於111年11月7日9時許,不詳之人撥打電話與徐玉枝(已歿)聯繫,佯以投資外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7日 10,000 332,650 3,000 13,306 5,250 21,556 2,000 4 王素珍 前於111年9月13日某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與暱稱「高晉堂」之人結識,經其牽線加入「劉宏偉老師」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PAYEX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8日 60,100 1,993,217 18,030 79,729 31,553 129,312 1,000 5 蔡瑞珍 前於111年11月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劉啟洪」之人佯以下載CVC虛擬貨幣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9日 700 23,286 210 931 368 1,509 667 6 杜汶錡 前於111年10月中旬,瀏灠臉書社群網站,查知投資訊息,經加入LINE通訊軟體後,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9日 21,000 698,565 6,300 27,943 11,025 45,268 667 111年11月10日 15,039 501,579 4,512 20,063 9,503 34,078 666 111年12月1日 16,100 515,441 4,830 20,618 5,072 30,520 666 111年12月6日 36,000 1,340,000 10,800 53,600 15,120 79,520 1,000 111年12月7日 24,772 800,000 7,432 32,000 7,803 47,235 2,000 111年12月22日 92,894 3,000,000 27,868 120,000 29,262 177,130 1,000 7 卓芝佑 前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經友人介紹加入「散戶聯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0日 9,000 299,205 2,700 11,968 4,725 19,393 667 111年11月11日 30,000 988,650 9,000 39,546 15,750 64,296 500 111年12月1日 50,000 1,605,475 15,000 64,219 20,475 99,694 667 111年12月2日 37,000 1,181,965 11,100 47,279 19,425 77,804 2,000 111年12月5日 63,400 1,993,042 19,020 79,722 21,302 120,044 2,000 8 林秋絹 前於111年9月29日某時,在LINE通訊軟體瀏灠股票投資訊息,經暱稱「郭德銘-個人號」之人佯以下載B-OBER應用程式,投資比特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0日 9,000 299,205 2,700 11,968 4,725 19,393 667 111年11月11日 10,200 336,141 3,060 13,446 5,355 21,861 500 111年11月12日 6,200 202,771 1,860 8,111 3,255 13,226 1,000 111年11月16日 18,300 598,776 5,490 23,951 7,686 37,127 2,000 111年11月17日 31,100 998,777 9,330 39,951 9,797 59,078 2,000 111年11月21日 123,100 3,998,657 36,930 159,946 59,457 256,333 2,000 9 林昌泰 前於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散戶聯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劉起洪」之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1日 1,500 49,433 450 1,977 788 3,215 500 10 林㳖緁 前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經友人介紹而加入「散戶聯盟4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劉起洪」及其助理暱稱「熊書燦」等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1日 12,000 395,460 3,600 15,818 6,300 25,718 500 11 紀怡伶 前於111年9月間某導,瀏灠網站診股廣告,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郭德銘」之人佯以下載OBERCOIN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2日 9,000 294,345 2,700 11,774 4,725 19,199 1,000 111年11月14日 45,000 1,481,625 13,500 59,265 23,625 96,390 1,000 12 張慶忠 前於111年9月間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圓桌散戶」之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OBER交易平臺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8日 3,200 103,250 960 4,130 1,344 6,434 2,000 111年11月19日 3,200 102,768 960 4,111 1,008 6,079 2,000 111年11月29日 4,200 137,193 1,260 5,488 2,205 8,953 2,000 13 陳沛緹 前於111年8月30日11時許,經不詳之人加入「散戶聯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股音創始人劉起洪」及「客服經理」等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1日 9,300 298,618 2,790 11,945 3,803 18,538 667 14 李明德 前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股票相關廣告,暱稱「郭德銘」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佯以下載OBER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4日 25,000 787,875 7,500 31,515 7,875 46,890 2,000 15 張展綸 前於111年8月17日某時,在網路瀏灠免費診斷股票資訊,經不詳之人加入「散戶聯盟4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EXECO交易平臺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6日 100,100 3,103,100 30,030 124,124 31,532 185,686 1,000 111年12月9日 150,100 4,653,100 45,030 186,124 47,282 278,436 2,000 112年1月6日 95,400 2,957,400 28,620 118,296 30,051 176,967 1,000 112年1月7日 350,000 10,850,000 105,000 434,000 110,250 649,250 2,000 112年1月12日 17,000 527,000 5,100 21,080 5,355 26,180 2,000 16 江秀閔 前於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與暱稱「郭德銘」之人結識,經加入「股道學習營地B1」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OBER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0日 38,600 1,215,707 11,580 48,628 12,159 72,367 2,000 111年12月22日 31,600 993,978 9,480 39,759 9,954 59,193 1,000 111年12月26日 31,800 1,001,223 9,540 40,049 10,017 59,606 2,000 111年12月28日 63,600 2,001,810 19,080 80,072 20,034 119,186 2,000 17 謝沛妤 前於111年9月8日14時50分許,加入「散戶圓桌會608」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德銘-郭」之人佯以下載OBERCOIN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3日 135,100 4,257,677 40,530 170,307 42,557 253,394 666 18 溫皎梅 前於111年9月4日9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股市健診」資訊,經加入「散戶聯盟9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熊書燦」之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3日 85,800 2,703,987 25,740 108,159 27,027 160,926 667 19 余美珠 前於111年9月15日某時,加入「散戶聯盟2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劉起洪」及助理暱稱「熊書燦」等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3日 95,200 3,000,228 28,560 120,009 29,988 178,557 667 20 張創宜 前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加入「財富漲樂通」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院長@張朝院」及「李廣均」等人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1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 9,500 306,708 2,850 12,268 2,993 18,111 2,000 21 施清香 前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與暱稱「周德龍」之人結識,該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下載CARNEGIE-STOCK(卡內基)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1月6日 10,000 314,650 3,000 12,586 3,150 18,736 1,000 112年1月16日 5,000 156,075 1,500 6,243 1,575 9,318 2,000 112年2月21日 5,000 157,300 1,500 6,292 2,100 9,892 2,000 112年3月8日 3,000 95,115 900 3,805 945 5,650 400 22 劉璧瑛 前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廣告,與暱稱「黃珅元」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員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3日 3,300 103,440 990 4,138 1,074 6,202 1,000 112年3月1日 3,200 100,784 960 4,031 1,008 5,999 666 112年3月2日 3,600 113,310 1,080 4,532 1,134 6,746 500 112年3月7日 10,700 337,425 3,210 13,497 3,371 20,078 400 112年3月9日 10,000 317,850 3,000 12,714 3,150 18,864 400 112年3月10日 6,000 190,590 1,800 7,624 1,890 11,314 500 112年3月22日 10,000 315,550 3,000 12,622 3,150 18,772 1,000 23 李竺鴻 前於112年2月22日某時,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張道樂老師」之人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3日 9,921 320,399 2,976 12,816 3,125 18,917 1,000 112年2月28日 8,000 258,360 2,400 10,334 2,520 15,254 2,000 112年3月3日 4,702 151,850 1,411 6,074 1,481 8,966 666 112年3月6日 15,800 510,733 4,740 20,429 4,977 30,146 666 112年3月9日 17,800 574,673 5,340 22,987 5,607 33,934 400 112年3月30日 13,600 427,244 4,080 17,090 4,284 25,454 2,000 24 蕭仲文 前於111年12月28日19時許,與暱稱「黃銘澤」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員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4日 300 9,455 90 378 95 563 2,000 25 許守勇 前於111年12月7日14時57分許,與暱稱「李欣穎」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夢想起航仲粼財經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郭仲粼」之人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5日 5,000 157,575 1,500 6,303 1,575 9,378 1,000 112年3月3日 5,000 157,825 1,500 6,313 1,575 9,388 667 112年3月8日 10,000 317,050 3,000 12,682 3,150 18,832 400 112年3月9日 20,000 635,700 6,000 25,428 6,300 37,728 400 112年3月13日 5,000 158,275 1,500 6,331 1,575 9,406 2,000 112年3月31日 1,700 53,661 510 2,146 536 3,192 2,000 112年4月6日 10,400 327,756 3,120 13,110 3,276 19,506 2,000 112年4月13日 5,000 157,325 1,500 6,293 1,575 9,368 1,000 26 江妍蓉 前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蔡崇銘」之人佯以下載COINOFFEE及OFFEE PRO等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5日 300 9,455 90 378 95 563 1,000 112年3月2日 800 25,180 240 1,007 252 1,499 500 112年3月4日 3,500 110,478 1,050 4,419 1,103 6,572 666 112年3月7日 900 38,382 270 1,535 284 2,089 400 112年3月8日 3,800 120,783 1,140 4,831 1,197 7,168 400 112年3月9日 3,700 117,605 1,110 4,704 1,166 6,980 400 112年4月13日 2,700 85,091 810 3,404 851 5,065 1,000 27 董奇昊 前於112年2月某日,與暱稱「陳若熙」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再由暱稱「王霆驥」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1日 28,500 897,608 8,550 35,904 8,978 53,432 667 112年3月24日 3,100 97,387 930 3,895 977 5,802 1,000 112年3月28日 15,800 498,095 4,740 19,924 4,977 29,641 2,000 28 許蕙晴 前於112年3月1日前某時,加入「上善財經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不詳之人佯以下載OFFE PRO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1日 15,000 472,425 4,500 18,897 4,725 28,122 667 112年3月5日 15,800 498,411 4,740 19,936 4,977 29,653 2,000 112年3月8日 15,500 492,667 4,650 19,707 4,882 29,239 400 112年3月10日 15,700 498,711 4,710 19,948 4,946 29,604 500 29 陳士高 前於112年1月5日某時,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王坤元」及且助理暱稱「夏語彤」等人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2日 15,800 500,000 4,740 20,000 4,977 29,717 500 112年3月6日 19,100 600,000 5,730 24,000 6,017 35,747 667 30 李演欽 前於111年12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與暱稱「王坤元」及「淇淇」等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其等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4日 6,000 189,390 1,800 7,576 1,890 11,266 667 112年3月15日 12,500 394,938 3,750 15,798 3,938 23,486 2,000 112年3月26日 31,000 976,965 9,300 39,078 9,765 58,143 2,000 112年3月29日 15,000 473,025 4,500 18,921 4,725 28,146 2,000 112年4月11日 18,200 573,937 5,460 22,957 5,733 34,150 2,000 31 鄧于鑑 前於112年3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加入「新思路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王坤元」及助理暱稱「新思路-鈺珠」等人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4日 1,000 31,565 300 1,263 315 1,878 667 112年3月22日 7,900 249,285 2,370 9,971 2,489 14,830 1,000 32 呂俊輝 前於112年3月2日前某時,經轉移投資群組而加入「夢想起航仲粼」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郭仲粼」及助理暱稱「李欣穎」等人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2日 9,500 299,013 2,850 11,961 2,993 17,804 500 112年3月7日 22,200 700,077 6,660 28,003 6,993 41,656 400 112年3月9日 12,500 397,313 3,750 15,893 3,938 23,581 400 33 李懿宣 前於112年2月24日某時,經不詳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以下載C-ITME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3日 30,500 964,258 9,150 38,570 9,608 57,328 667 112年3月8日 62,900 1,999,277 18,870 79,971 19,814 118,655 400 112年3月10日 18,800 599,814 5,640 23,993 5,922 35,555 500 112年3月10日 1,500 47,858 450 1,914 473 2,837 112年3月14日 17,500 550,638 5,250 22,026 5,513 32,789 2,000 112年3月20日 30,000 946,050 9,000 37,842 9,450 56,292 2,000 112年3月21日 42,000 1,324,050 12,600 52,962 13,230 78,792 2,000 112年3月21日 19,300 608,433 5,790 24,337 6,080 36,207 112年3月24日 19,100 600,027 5,730 24,001 6,017 35,748 1,000 34 王麗亞 前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蔡哲瑞」之人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6日 12,700 399,987 3,810 15,999 4,001 23,810 667 35 蕭惠文 前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理財廣告,經暱稱「王坤元」及助教暱稱「新思路-鈺珠」等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ITEM PRO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7日 1,600 50,456 480 2,018 504 3,002 400 36 陳靜怡 前於112年12月8日某時,經暱稱「陳若熙」之人加入「夢想啟航霆驥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王霆驥」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7日 1,500 47,318 450 1,893 473 2,816 400 37 陳健民 前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暱稱「王坤元」之人,經其加入「新思路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10日 9,400 299,061 2,820 11,962 2,961 17,743 500 38 古正伊 前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在「鈔錢部署」之臉書社群網站社團,瀏灠股票分析文章,與暱稱「張建發」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金股財富學院7」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4月29日 1,900 60,069 570 2,403 599 3,572 2,000 39 洪德模 前於112年4月29日前某時,與暱稱「院長:張譯誠」及「助手-李運財」等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股吧」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不詳之人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2日 15,800 500,307 4,740 20,012 4,977 29,729 2,000 40 楊忻蓓 前於112年3月2日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與暱稱「張朝陽」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3日 9,200 291,042 2,760 11,642 2,898 17,300 666 112年5月4日 10,000 316,350 3,000 12,654 3,150 18,804 666 112年5月8日 14,300 450,951 4,290 18,038 4,505 26,833 500 112年5月11日 10,000 315,650 3,000 12,626 3,150 18,776 666 112年5月12日 5,000 157,975 1,500 6,319 1,575 9,394 666 112年5月15日 15,000 474,075 4,500 18,963 4,725 28,188 1,000 112年5月23日 46,200 146,0151 13,860 58,406 14,553 86,819 666 112年5月29日 24,000 758,760 7,200 30,350 7,560 45,110 666 112年6月2日 10,100 319,211 3,030 12,768 3,182 18,980 666 112年6月5日 5,100 161,237 1,530 6,449 1,607 9,586 2,000 41 林昀晴 前於112年5月3日前某日,在網路上灠劉投資訊息,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李偉剛」之人佯以下載WEL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3日 10,000 316,350 3,000 12,654 3,150 18,804 667 112年5月6日 20,100 634,055 6,030 25,362 6,332 37,724 666 112年5月10日 100,000 3,158,500 30,000 126,340 31,500 187,840 400 112年5月21日 16,000 506,160 4,800 20,246 5,040 30,086 2,000 112年5月22日 47,000 1,485,905 14,100 59,436 14,805 88,341 666 112年6月2日 123,400 3,900,057 37,020 156,002 38,871 231,893 667 42 李譽薇 前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經親屬轉知投資平臺,加入「漲樂財富通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院長-張朝院」之人佯以下載ALLBY-COIN(嗣改名ALLBY-EX)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3日 31,000 980,685 9,300 39,227 9,765 58,292 667 112年5月5日 25,400 801,751 7,620 32,070 8,001 47,691 500 112年5月8日 19,000 600,685 5,700 24,027 5,985 35,712 500 112年5月9日 15,800 499,201 4,740 19,968 4,977 29,685 666 112年5月10日 14,500 457,983 4,350 18,319 4,568 27,237 400 112年5月12日 9,500 299,773 2,850 11,991 2,993 17,834 667 43 劉乃文 前於112年2月間某日,瀏灠投資網站,加入暱稱「漲樂富財通」之社群,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4日 15,900 502,997 4,770 20,120 5,009 29,899 667 112年5月5日 15,800 498,727 4,740 19,949 4,977 29,666 500 112年5月8日 13,000 410,995 3,900 16,440 4,095 24,435 500 112年5月11日 15,800 498,727 4,740 19,949 4,977 29,666 667 112年5月22日 15,900 502,361 4,770 20,094 5,009 29,873 667 44 黃妙雪 前於112年3、4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加入「金股財富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張院長」之人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4日 4,701 151,848 1,410 6,074 1,481 8,965 667 112年5月5日 4,592 148,356 1,378 5,934 1,446 8,758 500 45 黃銘隆 前於112年5月某日,加入「商學論股社Line」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侯志良」及助理暱稱「葉馨怡」等人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5日 30,000 946,950 9,000 37,878 9,450 56,328 500 112年5月5日 25,400 801,751 7,620 32,070 8,001 47,691 112年5月19日 47,400 1,498,077 14,220 59,923 14,931 89,074 1,000 112年5月31日 50,100 1,582,409 15,030 63,296 15,782 94,108 1,000 46 施培欽 前於112年3月某日,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侯志良」之人佯以下載CLOUD-BI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6日 37,985 1,200,000 11,396 48,000 11,965 71,361 667 47 葛如山 前於112年3、4月間某日,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院長-張鼎慧」之人佯以下載WEL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6日 10,000 323,150 3,000 12,926 3,150 19,076 667 112年5月18日 10,100 325,978 3,030 13,039 3,182 19,251 2,000 112年6月1日 23,500 758,463 7,050 30,339 7,403 44,792 2,000 112年6月8日 12,600 406,665 3,780 16,267 3,969 24,016 1,000 48 王禎國 前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經暱稱「侯志良」之人加入「理財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侯志良」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8日 1,400 45,185 420 1,807 441 2,668 500 112年5月10日 3,000 96,855 900 3,874 945 5,719 400 112年5月11日 900 29,066 270 1,163 284 1,717 667 112年5月17日 1,000 32,275 300 1,291 315 1,906 1,000 112年5月19日 1,000 32,275 300 1,291 315 1,906 1,000 112年5月20日 1,500 48,443 450 1,938 473 2,861 2,000 112年5月23日 2,800 90,398 840 3,616 882 5,338 667 112年5月27日 3,000 96,885 900 3,875 945 5,720 1,000 112年5月29日 1,500 48,428 450 1,937 473 2,860 667 49 劉時聞 前於112年2月14日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經暱稱「侯志良」之人加入「財經商學論股社VIP10」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葉馨怡」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9日 47,500 1,500,763 14,250 60,031 14,963 89,244 667 112年5月12日 47,500 1,500,763 14,250 60,031 14,963 89,244 667 112年5月22日 32,000 1,011,680 9,600 40,467 10,720 60,787 667 50 陳宗世 前於112年3、4月間某日,加入「財證商學集友社668」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不詳之人佯以下載CLOUD-BI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9日 900 28,436 270 1,137 284 1,691 667 112年5月31日 1,300 41,061 390 1,642 410 2,442 1,000 112年6月6日 2,500 79,038 750 3,162 788 4,700 2,000 51 林靜茹 前於112年3月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加入「股海指南針」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張鼎慧」之人佯以下載WEL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10日 126,700 4,001,820 38,010 160,073 39,911 237,994 400 112年5月15日 49,000 1,549,135 14,700 61,965 15,435 92,100 1,000 112年5月17日 50,500 1,599,588 15,150 63,984 15,908 95,042 1,000 112年6月8日 29,100 920,288 8,730 36,812 9,167 54,709 1,000 52 王品儀 前於112年2月14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專業,與暱稱「侯志良」及「葉馨怡」等人成為通訊軟體好友,該員佯以下載Cloud-Bi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10日 6,300 198,986 1,890 7,959 1,985 11,834 400 112年5月16日 12,600 399,609 3,780 15,984 3,969 23,733 2000 112年6月2日 15,800 499,359 4,740 19,974 4,977 29,691 667 53 蔡英輝 前於112年5月27日前某時,經臉書社群社長即暱稱「侯志良」之人加入「財經商學論股社VIP10」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侯志良」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27日 2,545 82,199 764 3,288 802 4,854 1,000 112年5月29日 6,166 199,112 1,850 7,964 1,942 11,756 667 54 趙慧如 (追加) 前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得知投資廣告,經暱稱「李廣均」之人加入「漲樂財富通509」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4月28日 1,000 31,605 300 1,264 315 1,879 2,000 112年5月1日 500 15,803 150 632 158 940 2,000 112年5月23日 1,000 31,605 300 1,264 315 1,879 667 112年5月25日 3,200 101,168 960 4,047 1,008 6,015 2,000 總和 133,958,535 1,266,238 5,358,334 1,424,524 8,049,096 186,000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告賴敬儒寄送贈品明細部分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相關證據 寄送贈品給被害人 1 20 張創宜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出金時對方謊稱要再補繳稅金而無法出金 1.證人張創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2.刮刮卡照片 112年3月6日寄送USB隨身碟、5月間母親節送花、8月6日寄送保溫杯 2 38 古正伊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其後顯示強制平倉 1.證人即告訴人古正伊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古正伊與假交易所客服、與帶單人員間之訊息照片、投資群組訊息照片 3.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4.假交易所頁面照片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 3 39 洪德模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嗣客服謊稱交易金額不足無法出金 1.證人洪德模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洪德模與帶單人員、與交易所客服、與馬團斯人員之訊息照片 3.阿福錢包頁面照片 4.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 4 40 楊忻蓓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其後出金時對方表示要再繳稅而無法出金 1.證人即告訴人楊忻蓓於警詢時之證述 2.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3月12日寄送USB隨身碟、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間母親節送花 5 41 林昀晴 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其後出金時對方表示要再繳稅而無法出金 1.證人林昀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林昀晴與帶單人員、與假交易所客服之訊息照片 112年4月13日寄送保溫杯、5月14日送母親節玫瑰花 6 42 李譽薇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嗣改名ALLBY-EX)假交易所,嗣群組解散而無法出金 1.證人即告訴人李譽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李譽薇與假交易所客服、與帶單人員之訊息照片 3.阿福錢包頁面照片 4.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3月12日寄送USB隨身碟、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間送母親節花朵 7 43 劉乃文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嗣後持續爆倉、且無法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劉乃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劉乃文與帶單人員、與假交易所客服、與馬團斯公司之訊息照片 3.阿福錢包頁面照片 4.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3月12日寄送USB隨身碟,4月12日寄送保溫杯(保溫杯收件人誤載為「劉乃云」) 8 44 黃妙雪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嗣後無法出金 證人即告訴人黃妙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5月13日送母親節花朵 9 47 葛如山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其後出金時對方謊稱要再繳交稅款而無法出金 證人即告訴人葛如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 10 51 林靜茹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出金時對方表示要再繳稅而無法出金 1.證人即告訴人林靜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2.馬團斯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3.A+card APP儲值紀錄、WELTCOIN交易紀錄 4.告訴人林靜茹與假交易所客服、帶單人員間訊息照片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間送母親節花朵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被告賴敬儒另行寄送贈品明細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賴敬儒寄送物品 證據清單 1 李怡樺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於112年4月28日至5月18日間匯款或向幣商支付共63萬元,其後網站關閉而無法出金 112年4月12日及8月6日寄送保溫杯、5月13日送母親節玫瑰花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2 蔣小英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假交易所,於112年5月8日至6月2日間向幣商購買2630萬元等值泰值幣,其後無法出金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14日送母親節玫瑰花 證人蔣小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五:(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遭詐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寄送日期 寄送內容 指示寄送之群組名稱 1 林寶玉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健明」男子,進而加其及渠特助「劉浩軒」的LINE通訊軟體,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5日至11月4日 291萬元 112年9月19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2 湯雅筑 在臉書加入「鴻德經濟論83」群組,加LINE通訊軟體後,助理「劉耀輝」要求下載Bate-Pro APP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5日至10月5日 66萬元 112年9月17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3 劉憶楓 在臉書看見投資廣告,點擊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浩軒」投資群,先投資股票,再投資Bate假網站 112年9月15日至29日 16,484,465元 112年9月16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4 吳麗娟 在臉書透過「陳雅雯」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K寶島經濟論壇」,並下載「霖園」投資軟體遭詐騙 112年9月6日至10月20日 164萬元 112年9月3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5 趙晨安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建明」之男子,進而加其及渠特助「劉浩軒」的LINE,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4日至22日 613,770元 112年8月26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6 黃聖霖 在臉書加入「鴻德經濟論」群組,加LINE後,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4日 1萬元 112年8月1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7 謝名桐 在臉書認識不詳網友,並經渠介紹下投資COINIFEE遭詐騙 112年9月19日 1萬元 112年8月1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8 林美蓉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健銘」男子,進而與其加LINE通訊軟體,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5日 1萬元 112年8月10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9 葉嘉琪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健明」男子,進而加其及渠特助「劉浩軒」的LINE通訊軟體,並加入「順達資本聯盟919」,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4日至21日 404,000元 112年8月3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0 鄭婷蓮 在臉書看到阮慕驊的投資介紹,加LINE認識助理「劉浩軒」在經渠介紹認識老師「李健銘」男子,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4日 1萬元 112年7月3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1 謝玉琴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擊後與陳曉若加LINE好友,並加入「萬事如意」群組後投資票遭詐騙 112年8月11日 20萬元 112年7月27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2 游俊睿 加入LINE「卓越非凡」投資群,助理「宥璇」介紹投資「群力」APP網站遭詐欺 112年8月11日至9月14日 1,585,000元 112年7月5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3 邱寶蓮 在臉書看到「阿土伯」投資廣告,加LINE後與助理「胡欣茹」聯繫,加入「C股海無邊11」投資群,投資股票遭詐騙 112年10月6日至23日 90萬元 112年6月10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4 蔡侑純 在臉書看到廣告加入「洪德經濟論81」,老師為「李正華」,助理為「劉耀輝」,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5日 1萬元 112年6月7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5 陳溪泉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經不詳嫌疑人介紹加入「聚祥投資」遭詐騙 112年6月1日至7月19日 8,565,000元 112年6月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6 范曉惠 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票投資群,投資QOINTECH遭詐騙 112年9月5日至23日 57萬元 112年9月15日 蛋糕 九頭鳥🍰 17 何秋蓉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股動乾坤營V9」,投資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14日至25日 9萬元 112年9月14日 蛋糕 九頭鳥🍰 18 陳玉娟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狂飆論股社」投資群,投資EXMO(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13日至22日 39萬元 112年7月26日 蛋糕 九頭鳥🍰 19 許秋蘭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投資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19日至26日 200萬元 112年7月22日 蛋糕 九頭鳥🍰 20 林湘芸 遭不詳嫌疑人介紹加入「興勝網站投資」遭詐騙 112年7月5日至8月24日 110萬元 112年7月20日 蛋糕 九頭鳥🍰 21 劉耀順 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股漲金來A」,投資太合投資網遭詐騙 112年11月13日 30萬元 112年7月17日 蛋糕 九頭鳥🍰 22 王翔立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投資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20日至24日 10萬元 112年6月30日 蛋糕 九頭鳥🍰 23 劉秋足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財經大講堂(285)」、「大講堂B3(11)」遭詐騙 112年9月15日至10月4日 147萬元 112年9月2日 蛋糕 馬斯克🍰 24 鍾佳雯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遭詐騙 112年9月23日 58,000元 112年8月30日 蛋糕 馬斯克🍰 25 吳靜珠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遭詐騙 112年10月31日 3萬元 112年8月28日 蛋糕 馬斯克🍰 26 張恩睿 經母親介紹,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財經大講堂」,進而投資「Pxy」遭詐騙 112年9月10日至14日 234,922元 112年8月17日 蛋糕 馬斯克🍰 27 羅寶桂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遭詐騙 112年9月18日 2萬元 112年8月1日 蛋糕 馬斯克🍰 28 陳禮貞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投資「鼎盛」遭詐騙 112年7月24日至8月15日 2,229,921元 112年7月19日 蛋糕 馬斯克🍰 29 陳淑珍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進而投資「Pxycoin」遭詐騙 112年9月13日至28日 165萬元 112年6月28日 蛋糕 馬斯克🍰 30 陳靜紅 在臉書認識黃泓博投資老師,投資渠所介紹之COINLIFE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21日至10月12日 597,000元 112年9月9日 蛋糕加鮮花 通富🍰 31 劉家仁 在臉書認識黃泓博投資老師,投資渠所介紹之COINLIFEE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2日至10月19日 1,259,000元 112年8月9日 蛋糕 通富🍰 32 羅瑞清 在財經節目中發現投資資訊,由不詳嫌疑人介紹投資Cloud-Bit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4月38日至5月30日 423萬元 112年5月13日 行動電話 福布斯行動電話-oppo-a57 33 黃朝宗 透過臉書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社群「財政商學社668」,投資CLOUD-B(cloud-Bitcoin)遭詐騙 112年4月28日至5月23日 1,480,500元 112年5月17日 行動電話 福布斯行動電話-oppo-a57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電腦主機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1。 2 Nas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2。 3 監視器主機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3。 4 工商憑證(卡號MZ00000000000000號)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6。 5 公司大章 2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7。 6 公司小章 1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8。 7 統一發票 2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9。 8 買賣合約書 1疊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10。 9 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 2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1。 10 買賣合約書 1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2。 11 自然人客戶加強審查問卷 4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3。 12 卡片影印報價單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4。 13 交易所蒐集個人資料同意書暨風險調查表 4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5。 14 經銷合作契約書 4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6。 15 房屋租約 1份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7。 16 密錄器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8。 17 開戶申請書 5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9。 18 Lenovo廠牌平板電腦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20。 19 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含金融卡1張) 1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2。 20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1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3。 21 已開通儲值卡面額1,000元(序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 3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4至26。 22 已開通儲值卡面額100元(序號Z00000000000號)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7。 23 工商憑證卡帳號密碼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8。 24 馬團斯助記詞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9。 25 imkey pro冷錢包(未開封) 2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30。 26 imkey已使用冷錢包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1。 27 點鈔機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2。 28 A+CARD置幣流程圖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3。 29 A+CARD錢包下載QR Code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4。 30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5。 31 A+CARD儲值卡 200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7。 32 馬團斯儲值卡 473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8。 33 馬團斯儲值卡 1箱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9。 34 APPLE廠牌iPhone 13 mini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4。 35 APPLE廠牌iPhone 13型號綠色行動電話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5。 36 APPLE廠牌ultra型號Apple watch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1。 37 現金(新臺幣) 107,000元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6。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1頁編號40。 附表八: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加密貨幣(TRX) 11,800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㈣第183頁。 2 加密貨幣(TRX) 100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㈣第183頁。 3 泰達幣(USDT) 2,909.2179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㈣第183頁。 附表九: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泰達幣(USDT) 5顆 廖柏偉 見12號變價卷第31頁。 2 泰達幣(USDT) 3,085顆 廖柏偉 見12號變價卷第31頁。 附表十: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7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4。 2 APPLE廠牌iPhone 7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8。 3 APPLE廠牌iPhone 11 Pro型號灰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9。 4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1。 5 中國信託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2。 6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3。 7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4。 8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5。 9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6。 10 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7。 11 大雅農會存簿(戶名張雅雯)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8。 12 郵局存簿(戶名張雅雯)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9。 13 國泰世華外匯存簿(戶名林浚洋)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10。 14 國泰世華存簿(戶名林浚洋)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1。 15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戶名聖峰網購有限公司)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2。 16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戶名林浚洋)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3。 17 臺灣銀行存簿(戶名蕭如芝)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4。 18 中國信託編碼器 2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5。 19 印章 2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6。 20 公司章 1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7。 21 名片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8。 22 黑莓卡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9。 23 聖峰網購有限公司公文 1份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20。 24 冷錢包 1組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1。 25 助記詞 3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2。 26 APPLE廠牌Apple watch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3。 27 APPLE廠牌iPhone 6S型號粉紅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5。 28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6。 29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7。 30 捲煙紙 1盒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30。 31 研磨器 1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2頁編號31。 32 大麻(毛重0.62公克) 1包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2頁編號32。 33 吸食器 1組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2頁編號33。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9。 2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不解鎖)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1。 3 APPLE廠牌iPhone型號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2。 4 GIGABYTE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6。 5 點鈔機 1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7。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1。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2。 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3。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4。 10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臺幣帳戶,戶名頭家網購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5。 11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2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6。 12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7。 1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8。 14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9。 15 兆豐國際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10。 16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1。 17 中國信託網銀認證密碼鎖 2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2。 18 頭家網購有限公司木頭章 1個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3。 19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4。 20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5。 21 京城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6。 22 兆豐國際銀行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7。 23 現金(新臺幣) 36,000元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8。 24 Redmi廠牌10c型號行動電話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20。 25 吸食器 1支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3。 26 研磨器 1臺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4。 27 大麻花 2瓶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5。 28 電子磅秤 1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8。 29 木頭印章(私章) 1個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9。 30 臺中市政府函(頭家網購有限公司) 1份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30。 31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9頁編號31。 32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9頁編號32。 33 現金(新臺幣) 9,000元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9頁編號33。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X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1。 2 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昊克」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2。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3。 4 郵政綜合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4。 5 郵政金融卡 1張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5。 6 新竹物流託運總表 1本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6。 7 APPLE廠牌iPhone 6型號玫瑰金色行動電話 1支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7。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Redmi廠牌12C型號淡紫色行動電話 1支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1。 2 OPPO廠牌A57型號綠色行動電話 1支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2。 3 OPPO廠牌A57型號行動電話 196支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3。其中195支前經變賣得款214,500元,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3年2月7日中執信112年檢偵助執字第13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30165號偵卷㈨第131頁】 4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2臺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4。 5 標籤機 1臺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5。 6 手鍊 1條 賴敬儒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6。 7 保溫杯 2個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7。 8 USB(鴻德混沌資產管理) 3個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8。 9 USB(順達資本聯盟) 24個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9。

2024-10-25

TCDM-113-金重訴-977-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偉哲 原 告 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志 原 告 陳得喜 鄭玉雲 林紀伶 鑫寶發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許秀娥 原 告 高國耕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鄭勝夫 許映瑋 許映鈞 徐仁輝 李黃淑貞 唐薏文 黃景堂 邱貞嘉 何孟澤 柯志哲 林暉凱 邱顯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張景永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嘉泥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原告陳得喜負擔百分之二 、原告柯志哲負擔百分之四、原告林暉凱負擔百分之五、原告邱 顯良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鄭玉雲、林紀伶、鑫寶發興業有限 公司、高國耕、鄭勝夫、許映瑋、許映鈞、徐仁輝、李黃淑貞、 唐薏文、黃景堂、邱貞嘉、何孟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時將原告鑫寶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寶發公司 )法定代理人誤載為翁吉良,嗣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更 正法定代理人為翁許秀娥(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45頁), 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原告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下稱師大雅砌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陳得喜,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偉哲,變更後之 法定代理人陳偉哲乃於113年5月2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 022914號函可憑(本院卷第226頁、第233至237頁)。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師大雅砌管委會與其餘原告起訴時,分別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師大雅砌管委會新臺幣(下同) 105萬4,910元;給付原告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嘉泥公司)10萬6,140元;給付原告陳得喜4萬2,456元;給付 原告鄭玉雲、陳偉哲、鑫寶發公司、高國耕、鄭勝夫、許映 瑋、許映鈞、徐仁輝、李威翰、唐薏文、黃景堂、邱貞嘉、 何建森每人各2萬1,228元;給付原告柯志哲3萬3,600元;給 付原告林暉凱、邱顯良每人各5萬7,8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北司補字 卷第9至10頁)。嗣因坐落臺北市○○○路○段000號之師大雅砌 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其中柯志哲、林暉凱、邱顯良三 人所有之編號9號、12號、15號車位已於訴訟中之113年7月3 1日修復完成,而得確定損害額(本院卷第341頁),原告遂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貳之㈠所載(本院卷第34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陳偉哲、李威翰、 何建森部分,因系爭停車塔編號7、29號停車位所有權人依 序應為林紀伶、李黃淑貞,另編號34號停車位所有權則於該 停車位受損後之112年12月14日移轉予何孟澤(在本件訴訟 繫屬之113年1月23日前),原告乃分別將陳偉哲變更為林紀 伶、李威翰變更為李黃淑貞、何建森變更為何孟澤,並追加 主張原編號34號車位所有權人何建森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何孟澤;並撤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等 情(本院卷第32、41頁、第92至93頁、第107、226、第243 頁,本院卷第33、222頁);經核原告前開變更、追加前後 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停車位所有權等情為 據,追加、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 、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 開追加、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 開訴之追加、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嘉泥公司、陳得喜、鄭玉雲、林紀伶、鑫 寶發公司、高國耕、鄭勝夫、許映瑋、許映鈞、徐仁輝、李 黃淑貞、唐薏文、黃景堂、邱貞嘉、何孟澤(前所有權人為 何建森,何孟澤於112年12月14日受讓取得所有權)、柯志 哲、林暉凱、邱顯良(下合稱嘉泥公司等18人)均為系爭停 車塔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系爭停車塔之維護、管理等事 務,歷年來皆由師大雅砌管委會負責。被告為系爭停車塔編 號27號車位所有人,於112年6月24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使用系爭停車塔停 車前,疏未先行下車執行存車前必須操作之「刷卡」存車作 業,即暴衝撞破停車塔出入口處二片關閉中之門板,嗣墜落 在系爭停車塔第2層升降搬器上,造成系爭停車塔毀損無法 運作使用(下稱系爭事故),而有過失,亦致部分原本停放 於系爭停車塔之車輛無法取用,而未停放之車輛則無法繼續 使用車位。師大雅砌管委會遂委託訴外人璟漢機械有限公司 先將系爭車輛吊離現場,復委託訴外人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正公司)維修系爭停車塔,而支付 系爭車輛拖吊費用8萬4,500元及維修費用97萬0,410元,共1 05萬4,910元,迄至取得臺北市政府重新核發之之使用許可 證,始自112年10月17日重新使用。又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 15之停車位,因被告過失行為,各受有116天無法使用停車 位之損害;柯志哲、林暉凱、邱顯良所有之編號9、12、15 號停車位迄至113年7月31日才完成修復,上開無法使用停車 位期間之相當於車位租金加付已付管理費之損害,每日以18 3元計算,各如附表所示。師大雅砌管委會負責執行管理系 爭停車塔事務,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2年8月26日決議 對被告提起訴訟求償,為此,師大雅砌管委會部分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嘉泥公司 等18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何孟澤另併本於自何建森受讓對被告之債權而為請求 ),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師大雅砌管委會105萬4,910元;給付嘉泥公司10 萬6,140元;給付陳得喜4萬2,456元;給付鄭玉雲、林紀伶 、鑫寶發公司、高國耕、鄭勝夫、許映瑋、許映鈞、徐仁輝 、李黃淑貞、唐薏文、黃景堂、邱貞嘉、何孟澤每人各2萬1 ,2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柯志哲7萬3,566元,及其中3 萬6,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3萬6,966 元自民事擴張部分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原告林暉凱、邱顯良每人各9萬4,794元,及其中5萬7,82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3萬6,966元自民事擴 張部分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㈡雅砌管委會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嘉 泥公司等18人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6月24日17時45分許,有先行下車執 行存車前所必須之刷卡存車作業,而欲將系爭車輛停至系爭 停車塔,惟斯時疑似因電腦、機械故障,導致停車塔入口門 突關閉,駐車台亦未有平台上來,進而造成被告及系爭車輛 直接從一樓掉入B3地下停車井,被告因此多處受傷,顯見系 爭事故之發生乃師大雅砌管委會管理上之疏失造成,師大雅 砌管委會未盡其就系爭停車塔之管理維護責任,自應就系爭 事故造成之損害負責。況原告所提會勘記錄等,並無詳細之 勘驗數據及證據,不能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所 致;另僅提出單方製作之表格,未能證明實際所受損害,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停車塔編號27號車位所有人,於112年6 月24日下午駕駛系爭車輛欲使用系爭停車塔停車時,發生系 爭車輛墜落至系爭停車塔底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75至77頁、第40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停車塔停車前,疏未先行下車執行 存車前必須操作之「刷卡」存車作業,即暴衝撞破停車塔出 入口處二片關閉中之門板,嗣墜落在系爭停車塔第2層升降 搬器上,造成系爭停車塔毀損無法運作使用,而發生系爭事 故,被告就此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復按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 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 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 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併參照)。原告既主張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停車塔設施毀損, 致師大雅砌管委會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嘉泥公司等18 人等之財產上受有損害,成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為有過失,且該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欲使用系爭停車塔停車 前,疏未先行下車執行存車前必須操作之「刷卡」存車作業 ,即暴衝撞破停車塔出入口處二片關閉中之門板,嗣墜落在 系爭停車塔第2層升降搬器上,造成系爭停車塔毀損無法運 作使用,為有過失云云(北司補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 223頁)。惟被告則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有下車使用 汽車感應卡刷卡後,門板升起,被告即返回車上駕駛座起動 ,車子緩慢向前滑行,突然門板落下擦撞在汽車的引擎蓋前 方,而後墜落至車塔底部等語(本院卷第405頁)。查:  ⒈原告就被告有上述過失行為之事實,提出112年6月26日師大 雅砌現場勘查事故分析報告(下稱分析報告)、112年6月28 日師大雅砌停車塔現場會勘紀錄(下稱現場會勘紀錄)為證 ;被告前爭執此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75頁)。經 本院向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捷正公司調閱分 析報告、現場會勘紀錄原本,經彼等先後於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7日函覆後(本院卷第327頁、第353至386頁),被 告已不再就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為爭執(本院卷第401、411 頁),但仍否認其證據力。  ⒉經查,捷正公司為受師大雅砌管委會委託負責系爭停車塔定 期保養之廠商,有EP保修點檢報告書、服務記錄單足稽(本 院卷第131至213頁);分析報告亦係由捷正公司之所屬人員 所製作(北司補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367頁)。而:  ⑴觀諸上開分析報告第1頁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經師大雅砌 管委會主任委員通報消防隊,消防隊第一時間到場之照片, 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後、尚未經人進入停車塔搶救前,系爭停 車塔出入口門板屬於關閉狀態,消防隊人員則蹲在地上嘗試 抬起門板,並且該門板僅有稍微凹陷(北司補字卷第29頁) ,而依分析報告第2頁照片,被告則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連人帶車墜落在停車塔下層內(北司補字卷第31頁),並未 見有原告所稱系爭停車塔出入口處門板遭撞破、撞開之情形 (本院卷第230頁)。  ⑵又依上開分析報告之「事故發生時設備狀況分析2」所載,系 爭事故發生前,停車塔最後一次運轉為4號板(即編號4停車 位)入庫後送回4號位置,升降搬器事故發生當下停止於2層 4號位置處與記錄吻合,由記錄及現狀表示,4號板送回原位 置後,升降搬器停止在第二層,設備處於出入口門關閉且正 常待機靜止狀態,27號板為事故車主(即被告)使用車位, 表示事故發生時並未操作設備等情;併廠商捷正公司作成之 事故判斷則載:「綜上所有狀態分析,設備處正常待機狀態 時,27號板使用人未下車操作設備,車輛暴衝撞壞升降2片 門,衝入設備中,墜落至設備2層升降搬器上,造成嚴重事 故」等詞(北司補字卷第45頁)。足見,捷正公司所為之分 析判斷,僅以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停車塔設備處於待機狀 態,而被告之系爭車輛既墜落在第二層升降搬器上,且出入 口處門板有凹陷,即據此做出被告之系爭車輛係因暴衝而「 撞壞」出入口處門板、衝入停車塔設備中而墜落之判斷結果 。惟遍閱上開分析報告全部內容,並未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 入停車塔前有所謂之暴衝、撞破門板之任何事發過程紀錄、 畫面、或其他檢測數據等佐證資料,則分析報告所為之上開 結論,欠缺客觀、第三方檢測跡證,尚未能遽為採信。  ⒊至於原告所提112年6月28日現場會勘記錄,會勘人員為時任 師大雅砌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原告陳得喜,及高雄市機械安全 協會、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捷正公司人員( 北司補字卷第47至49頁),結論固然亦同上述。惟:  ⑴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於前開113年7月15日函覆 本院時表示:會勘紀錄係該會檢查員林豐生會同相關單位於 112年6月28日上午至現場,僅於現場協助會勘,並填製會勘 記錄表,其相關資料原本及勘查過程製作、保存之相關紀錄 、照片及其他檢測結果等非該會所持有等語(本院卷第327 頁),足徵,製作現場會勘紀錄之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 安全協會在場人員,並未就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作何採證或檢 測,僅係陪同師大雅砌管委會、捷正公司人員在場會勘、做 紀錄(本院卷第361頁會勘記錄表)。  ⑵雖上開現場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認定被告在執行系爭車輛 停車程序前,並未下車刷卡存車,與停車程序未符;且此結 論係以:「事故車最後是墜落在停車塔搬器上,而搬器當時 是停在倒數第二層(從出入口算往下第七層),即顯示事故 車在到達車塔出入口後,還未下車刷卡存車(因為搬器還在 地下第七層之位置)」一詞為基礎(本院卷第361頁)。然 而,何以事發當時搬器仍在地下第七層、倒數第二層之位置 ,未能就緒在停車對應位置一節,現場會勘紀錄並未予以為 進一步之調查。  ⑶再者,上開會勘結論雖亦載有:「現場勘查出入口門板毀損 變形的痕跡及門板脫離左右門軌相對位置,顯示出入口門是 在關閉的狀況被外力撞開」等語(北司補字卷第49頁、本院 卷第361頁)。但依前所述,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消防隊人 員第一時間到現場時,系爭停車塔出入口處之門板僅有凹陷 狀態,而該凹陷程度、門板毀損處之縫隙對應空間大小,實 不足以容納系爭車輛通過(北司補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36 7頁),則被告之系爭車輛是否果係自停車塔外部暴衝、衝 破或衝撞出入口門板,進而墜落至停車塔內部,顯有疑義。  ⑷而捷正公司所做之結論不足遽為採信,已如前述;且現場會 勘記錄係依據如何之專業設備分析、採證而作成,通篇亦無 任何記錄足以查知,準此,現場會勘紀錄所為之上開結論, 亦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再細閱原告所提捷正公司受理師大雅砌管委會委託負責系爭 停車塔定期保養所製作之EP保修點檢報告書、服務記錄單( 本院卷第131至213頁),系爭停車塔先前於111年9月1日有 發生「20號門不關待觀察」之異常狀況(本院卷第147頁) ;另112年2月20日曾發生4號車位異常而報修,現場檢測後 發現入口門板傾斜,鋼索斷絲,導輪軸承磨損之損壞(本院 卷第169頁);112年3月10日亦有防落座下鋼索斷絲需更換 之異常(本院卷第173頁);112年5月1日再次發生4號車位 感應有問題,無法停車,及右側門護桿略有變形之報修紀錄 ,經捷正公司到場調整(本院卷第179頁)。顯見,系爭停 車塔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多次故障發生,其中4號停車 位更在3、4個月期間內發生二次故障;而如前述,上開分析 報告記載系爭事故發生即被告停車前,停車塔設備最後一次 運轉紀錄為4號停車位。則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疑係因系爭停 車塔設備故障造成等語,應非全然不足採信。  ⒌況且,系爭停車塔入口處設有監視器,觀之原告所提現場照 片即明(本院卷第245、251、257頁),該監視器鏡頭雖非 直接面對停車塔出入口門板開啟處拍攝,但仍得以觀察停車 塔出入口前車道空間之車行狀態。惟原告卻表示系爭事故發 生時,並無任何監視錄影得以提出(本院卷第223、228頁) ,亦啟疑竇。此外,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 失,且與停車塔設備損壞間有因果關係等各要件事實,經本 院闡明後,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為證明(本院卷第22 4、270頁)。       ⒍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與侵 權行為要件不該當。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何孟澤另併本於自何建森受讓對被告之債權而為請 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師大雅砌管委會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嘉 泥公司等18人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何孟澤另併本於自何建森受讓對被告之債權而 為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如貳之㈠聲明所示之本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所有權人 3870建號應有部分 3886建號主建物建號 車位編號 求償金額  (新臺幣) 1 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26 3871、3872 1、2、14、35、36 10萬6,140元 2 陳得喜 1/26 3874 3、11 4萬2,456元 3 鄭玉雲 3873 4 2萬1,228元 4 林紀伶 3875 7 2萬1,228元 5 鑫寳發興業有限公司 1/26 16 2萬1,228元 6 高國耕 1/26 18 2萬1,228元 7 鄭勝夫 1/26 23 2萬1,228元 8 許映瑋 1/26 25 2萬1,228元 9 許映鈞 1/26 26 2萬1,228元 10 徐仁輝 1/26 28 2萬1,228元 11 李黃淑貞 1/26 29 2萬1,228元 12 唐薏文 1/26 31 2萬1,228元 13 黃景堂 1/26 20 2萬1,228元 14 邱貞嘉 1/26 17 2萬1,228元 15 何孟澤 1/26 34 2萬1,228元 16 柯志哲 3877 9 7萬3,566元 17 林暉凱 1/26 3876 6、12 9萬4,794元 18 邱顯良 1/26 3881 5、15 9萬4,794元

2024-10-25

TPDV-113-訴-130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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