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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依婕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404號、113年度偵字第4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 實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 取抽獎獎金無須交付、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如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為領取抽獎 獎金新臺幣98,888元,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6日8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6 日前某不詳時間,應予更正),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楊佩芬」之帳號指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透過空軍一號寄送與黃進川(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方式向丁○○、庚○○、癸○○、辛○○、丙○○、甲○○、乙○○ 、戊○○等8人(下合稱丁○○等8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並旋遭該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丁○○、庚○○、癸○○、辛○○(起訴書誤載為廖國玲,應予 更正)、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己○○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金易字卷第91至104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 易字卷第105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丁○○等8人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 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 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 文字修正,關於將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 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公訴意旨固未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然此為單一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行為而 有數款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金易字 卷第90頁),供當事人攻擊防禦,自應就此併予審究,且所 適用之法條仍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 雖於偵訊時坦承有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楊 佩芬」,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難認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及大眾傳播媒 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 融機構開戶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 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 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 目規定參照)。被告基於領取抽獎獎金之非正當目的,率爾 提供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丁 ○○等8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 ,且現已與告訴人丁○○、庚○○、癸○○、丙○○、乙○○以如附件 所示之金額達成調解(見本院金易字卷第86至86-2頁),及 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未婚、從事餐飲業、無其他親屬需要扶 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0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四、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 ,然被告業於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部分告訴人以如附件所 示之金額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履行第1期給付(見本 院金易字卷第115至116頁),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 ,尚屬年輕,且有身心障礙,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 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 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 ,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 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受 有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 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 ,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掛失、補發之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己○○)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己○○)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丁○○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21時19分許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22時10分許 41,989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丁○○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65至66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元銀字第1130014090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復資料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9至46頁) ⑶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63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9頁) ⑷旋轉拍賣網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同上偵卷第73至77頁) 2 庚○○(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22時5分前之某時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因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認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22時5分許 49,123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庚○○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83至84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元銀字第1130014090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復資料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9至46頁) ⑶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81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 3 癸○○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16時21分許起,先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家明」之帳號、順遊通遊戲平台客服人員向癸○○佯稱:欲透過順遊通遊戲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19時59分許 1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癸○○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95至97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1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47至51頁) ⑶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93頁、第99至102頁、第107頁、第109頁) ⑷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家明」之帳號與癸○○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癸○○與順遊通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03至106頁) 4 辛○○ (是,起訴書誤載為廖國玲,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18時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嬰兒世界」(treniskota)之帳號向辛○○佯稱:其有中獎,但因收款帳戶有異,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18時51分許 14,017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辛○○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113至115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1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47至51頁) ⑶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11頁、第117至120頁、第123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照片1張、抽獎遊戲頁面擷圖照片2張、辛○○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張(同上偵卷第121至122頁) 5 丙○○(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0時26分前之某時許起,先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n Guo Wen」之帳號、YES24平台客服人員向丙○○佯稱:欲透過YES24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 0時2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26分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丙○○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127至128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 ⑶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125頁、第129至131頁、第141頁、第143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 Guo Wen」之帳號與丙○○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丙○○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33至139頁) 6 甲○○(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13時許起,先後透過手機遊戲「全明星街球派對」暱稱「街球手6901」之帳號向甲○○佯稱:欲透過「GAMiVO」交易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 0時8分許 5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甲○○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149至155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 ⑶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47頁、第157至161頁、第163頁) ⑷甲○○與「GAMiVO 」交易平台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手機遊戲「全明星街球派對」暱稱「街球手6901」之帳號資訊擷圖照片1張、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照片1張、郵政存簿儲金簿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65至166頁) 113年5月7日 0時11分許 38,001元 7 乙○○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3日23時30分許起,先後透過手機遊戲「異世界奇妙生活」之帳號、「MOGA」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乙○○佯稱:欲透過「MOGA」交易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18時2分許 99,999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乙○○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171至178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 ⑶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69頁、第179至182頁、第195頁、第197頁) ⑷手機遊戲「異世界奇妙生活」下載頁面擷圖照片1張、「MOGA」交易平台擷圖照片1張、乙○○與「MOGA」交易平台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4張、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183至185頁、第192至193頁) 113年5月6日 18時2分許 50,001元 8 戊○○(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19時11分前之某時許起,先後透過手機遊戲「菇勇者傳說」之帳號、「MOGA」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戊○○佯稱:欲透過「MOGA」交易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19時11分許 2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戊○○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9512號卷第45至47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1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1至25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7至31頁) ⑷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同上偵卷第43頁、第49至53頁、第55頁、第57頁) ⑸通訊軟體LINE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戊○○與「MOGA」交易平台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同上偵卷第59至62頁) 113年5月7日 1時4分許 1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 日前匯款貳仟元至告訴人丁○○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十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庚○○貳萬參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貳 仟參佰元至告訴人庚○○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共十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癸○○壹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壹仟元至告訴人癸○○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十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 五年一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伍 仟元至告訴人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共十五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五、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柒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柒佰元 至告訴人丙○○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共十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9

TYDM-114-金易-1-20250319-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6號 原 告 宗慧玲 被 告 李錡駿(原名李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95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9號),原告為訴 之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9,968元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09號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85元(見本院卷第4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 款項之用,並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依Instagram通訊軟體暱稱「蕎馨」之真實姓名不詳 成年女子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7日13時33分許,至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客運中南站」,將其前向○○○○商業 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寄送至嘉 義市○區○○路0000號「○○○○客運興昌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盧騫馨」收受,以此方式容任「盧騫馨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嗣「盧騫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雨芹」(後更名為「曾嘉欣 」)、「Facebook在線客服」、「林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5月10日16時7分許,以臉書訊息向伊佯稱:因無 法購置伊在社群網站臉書販售之商品,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 證始能交易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1分許 匯款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再將系爭 帳戶內匯集之詐得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伊受有上開金額 之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 。爰依前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 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等犯行,已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2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 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9 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3-金簡易-106-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千惠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千惠與代號AD000-K11309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係網路上觀眾與直播主關係。洪千惠因自認 其與甲女有曖昧關係,竟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違反甲 女意願,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1時54分、58分、同年月14 日21時53分許,透過0000 0000直播平台,傳送如附表所示 之性與性別有關之訊息予甲女,而反覆、持續實施騷擾行為 ,致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洪千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甲女,惟 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 曖昧關係,告訴人也會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通訊軟體LINE私訊我,否認有跟蹤騷擾的主觀犯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3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網路上觀眾與直播主關係,且其曾於前揭時 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 第65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訊息翻拍照片、跟蹤騷擾通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 至第27頁、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依 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 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所列舉之各款行為,使該 特定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其中第 4款、第6款即明示包含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之行為,及對特定人寄送、 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行 為。次按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 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 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 有明文。考諸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立法者就跟蹤騷擾行為 刑罰化之理由,乃著眼於跟蹤騷擾行為之行為人多係本於迷 戀、追求未遂、權利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之 目的傾向,而利用性或性別之不對等地位,透過對於特定人 即行為客體反覆或持續實施侵擾,使被害人長期處於不安環 境中,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決定自 由;更甚者,因跟蹤騷擾行為人前開目的傾向時常伴隨無視 被害人意願的固執性格,且該固執性格亦會藉由反覆實行相 同或類似之作為來展現,行為態樣及所施手段較為嚴峻者, 可能會使被害人處於生命、身體及自由受重大危殆之風險, 立法者因而擇以危險犯的規制模式,使國家公權力得以在實 害發生前即介入處罰。準此,凡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迷戀、 追求未遂、權利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之目的 ,客觀上係利用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之權力不平等的客 觀環境,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經特定 人拒絕後,仍在短時間內高頻率持續傳送訊息,或是在長時 間之維度內,多次為相同或類似傳送訊息之舉措,無視或漠 視對方主觀上心理之負面感受,使被害人明顯感受逾越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界限之不安或恐懼,且其行為品質在個案中已 具有一定程度,致任何理性第三人立於被害人之立場,均可 能會因行為人之行為,被迫重大改變自己原先之行為模式, 即構成要件該當。  ㈢觀諸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含有「我愛妳」、「小公主寶貝 」、「上天要我保護妳」等向告訴人表達愛慕、傳送情感有 關之文字,屬於對特定人以網際網路傳送與性或性別有關文 字之行為,足認被告之舉係為追求告訴人或引起告訴人注意 ,並與性或性別有關,且符合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跟蹤騷擾行為之態樣。審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之騷擾行為違反我意願,使我心生畏怖,我曾表示對 方行為嚴重影響到我的生活。此外,被告另透過IG多個帳號 傳送向告訴人表達愛慕或情感之文字訊息等語(見偵卷第20 頁至第21頁),並提出此部分之文字訊息翻拍照片為據(見 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2頁),觀諸上開文字訊 息之翻拍照片,未見告訴人接受及回覆被告所傳送之訊息, 而被告亦自承因不斷遭告訴人封鎖,故申設多個帳號且傳送 多則訊息予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顯見告 訴人毫無意願接受被告之示好,亦不願與被告有所聯繫,被 告主觀上亦知悉此情,是被告行為顯然已違反告訴人意願, 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社會活動,而 屬跟蹤騷擾行為無誤。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跟蹤騷擾犯意 等語,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 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 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 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附表所示之112 年11月12日21時54分、58分、同年月14日21時53分,基於單 一目的,持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跟蹤騷擾告訴人,依上 說明,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1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應構成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有誤會。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跟 蹤騷擾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 動,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1頁 ),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製造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以 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11月12日21時54分 小公主寶貝 那三個字-我愛妳嗎? 說了那麼久妳都不高興!我都不知道該如何做了 有時候我沒出聲都私下都不知所措 2 112年11月12日21時58分 小公主寶貝 我對妳說的話有用在抖音,妳又不給我門路!等一下這門號要給朋友 3 112年11月14日21時53分 本來打算星期六過去,但妳們哪邊天氣跟我們這邊不一樣!星期五在給妳肯定的答案! 而且我已經跟我家人劃清界線,我有跟妳說過我的事不是妳想的那麼簡單!我現在兩難困境!不讓妳知道是怕妳擔心,妳一定覺得我都是敷衍!妳會這麼想是因為認識那麼久我沒跟妳說這些負面!我都是自己找朋友解決!我也跟妳說請妳開個窗戶給我!不然如何談!抖音這樣po我給妳的情書,卻變成熱烈!我很困擾一直都有人一直加關注!拜託!不然怎麼樣妳才會消氣! 上升又巨蟹!真的純巨蟹 難怪上天要我保護妳,我才在想籤的意思 我現在懂了

2025-03-19

CHDM-114-易-71-2025031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垂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11 3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887號、第60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 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原審判決後,被 告並未上訴,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亦已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51號卷第37頁、第6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又斟酌上訴書記載原審就被告對 告訴人乙○○所為詐欺犯行,僅諭知有期徒刑2月(得依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科罰金),併諭知沒收 此部分犯罪所得38,000元,未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並未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而認原審量刑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亦僅 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有所爭執。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有關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 如本判決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衡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 失,難認被告果有悔悟,本件量刑過輕,原審就刑之宣告顯 有不當,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 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 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 四、經查:  ㈠觀諸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反恣意訛詐他人,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 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 為國中畢業,從事做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 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被告①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月,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③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④前開3罪均得以1,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原審又衡酌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 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 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就前揭3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得以相同折算標準易科罰金。是原 審量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之規定宣告罪刑,與外部界限尚 無違誤;又原審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亦已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互參上開各節及檢察官上訴 理由,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均未有所更易,自無足動搖原審 量刑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 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 原審本於各罪之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如是。從而,原審 量刑暨定執行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 相當性之比例原則,尚難認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與告訴人乙○○和解之意願(見 本院卷第72頁),且於同日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38 ,000元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 更足認檢察官上訴所執前開理由已非現狀,被告縱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而就是否承認被訴犯行乙情有所動搖,亦無可 撼動原審本諸前揭說明所為之量刑與定刑結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參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暨所定之執 行刑,尚合乎情理法度,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7 號、第60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3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分別與周珍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 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本案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恣意訛詐 他人,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從事做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 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 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詐得共23萬8,000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 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7號                    112年度偵字第604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間,先向斯時為少年之林○貞(真實姓名詳卷 、所涉非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 借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貞之中信銀行帳戶),而將上開林○貞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其 自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之富邦銀行帳戶)用以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再由 不知情之蕭名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其INST AGRAM帳號「peggy_2486」媒介丙○○與乙○○連繫後,再由丙○ ○自111年4月間起,以其自己之INSTAGRAM帳號「cheng_.174 」向乙○○佯稱:其背後老闆係博奕網站投資代理人,可幫忙 代操百家樂,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林○貞之 中信銀行帳戶及丙○○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丙○○轉帳或提 領。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復與周珍安(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 ,現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周珍安向甲○○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並保 證本金一定歸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丙○○之富邦銀行帳戶 內,旋遭丙○○轉帳或提領。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2年1月4 日,向不知情之施靜彣(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 用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靜 彣之國泰銀行帳戶),丙○○取得施靜彣之國泰銀行帳戶後, 即交由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透過INSTAGRAM向丁○○詳稱: 可以代理博奕網站抽取高額佣金獲利云云,丁○○不疑有他應 允後,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再於112年1月4日19時許,向丁○ ○佯稱:因其在博奕網站內操作錯誤,玩家輸贏需其負責, 要賠償10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施靜彣之國泰銀行帳戶 內,旋由施靜彣依丙○○指示提領後,轉交予丙○○。嗣因丁○○ 之母羅雅君得知其子受騙,陪同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本署偵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告訴人乙○○受騙匯款之經過及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所提供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同上。 4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同案少年林○貞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出借予被告,嗣遭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乙○○匯款,並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等事實。 5 林○貞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名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被告先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蕭名瑜以其INSTAGRAM帳號發布施「可幫忙代操(百家樂)」之詐騙訊息,嗣再由被告向告訴人乙○○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等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所載被害人甲○○受騙匯款之經過及事實。 8 被告丙○○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所載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受騙匯款後,旋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等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所載告訴人丁○○受騙匯款之經過及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靜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所載同案被告施靜彣將其國泰銀行帳戶出借予被告,嗣遭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丁○○匯款後,同案被告施靜彣再依被告指示將該等款項提出,轉交予被告等事實。 11 同案被告施靜彣所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同上。 12 施靜彣之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與周珍安及另名身 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次詐欺取財 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元)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年4月19日20時25分 3,000元 丙○○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4月22日22時11分 5,000元 同上 112年4月28日20時56分 1萬元 林○貞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3日21時36分 1萬元 同上 112年6月13日22時56分 1萬元 同上 附表二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年4月10日22時34分 4萬元 丙○○之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4月10日22時35分 4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0日22時38分 1萬7,000元 同上 111年4月10日22時42分 3,000 同上 附表三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2年1月5日21時27分 5萬元 112年1月6日19時43分 5萬元

2025-03-19

KLDM-113-簡上-151-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判 決有罪在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請 上字第164號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5號審理中)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 入王坤明、王振佑、黃柏睿、潘俊宇、瑪達拉俄‧思樂波、 許哲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蔣」、「韓老二」、 「張育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何青海擔 任提領車手,王振佑則擔任載送何青海前往指定地點提款之 司機。嗣何青海、王振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0時許,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thtrhhbr」發布假抽獎活動 貼文誘使戴欣豪與其聯繫,並陸續向戴欣豪誆稱:參加抽獎 活動已中獎,需先支付包裹費用、已匯入獎金但失敗云云, 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臺」、「張傑」向 戴欣豪誆稱:因沒有其帳戶資料,需用匯款才有個人資料及 帳戶顯示云云,致戴欣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5日 16時6分、16時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999元、9,998元 匯至唐婉婷(其所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警 方偵辦中)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旋由王振佑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駕車載送何青海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藍 田門市,何青海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台新帳戶提 款卡操作ATM,接續於113年1月25日16時12分許、同日16時1 3分許、同日16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 0元後,再將上開提領款項連同提款卡一併轉交予王振佑,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嗣因戴欣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戴欣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何青海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青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欣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手機 擷圖、唐婉婷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 、戴欣豪之報案資料、外籍人士居留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 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則被 告就本案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本案犯行,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陸續匯款至上開台新 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的提領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 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 (四)被告與王振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則其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揭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 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打零 工、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及妹妹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09年10 月10日期滿,其逾期居留在臺迄今,有被告之外籍人士居留 資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7頁),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 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台新帳戶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 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為每日新臺幣3,000元到5,000 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有獲取超過3,000元之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 告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上開犯罪所得已於被告另案判 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4號判決) 中宣告沒收,此有判決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 至第69頁),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9

CTDM-114-審金訴-124-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66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 刑1年2月、1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高崇偉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㈡起 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houbi」之記載,應更正為「Hu obi」、人頭帳戶欄應補充為「同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選擇擔任詐欺集團之提 款車手角色,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犯罪者之真實身分, 並造成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前述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欺告訴人黃俐瑜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就詐欺告訴人龔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 。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領有犯罪所得共新臺幣8千元,因尚未扣案 且被告表示無能力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66號   被   告 高崇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崇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 加入「招財貓」、「搖錢樹」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提款車手。高崇偉與「招財貓」、「搖錢樹」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 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黃俐瑜、龔翊陷於 錯誤,而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人 頭帳戶。高崇偉再依「招財貓」、「搖錢樹」指示,於附表 編號1~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後 ,交與「招財貓」、「搖錢樹」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 述犯罪所得之去向,高崇瑋並受有每日新臺幣(下同)4,00 0元之報酬。嗣黃俐瑜、龔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俐瑜、龔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高崇偉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俐瑜、龔翊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邱育信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二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二人提供 之手機翻拍照片、證人邱育信之報案資料、證人邱育信提供 之手機翻拍照片、邱育信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超商監視器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先予敘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招 財貓」、「搖錢樹」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 ,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 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黃俐瑜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散布假投資廣告,嗣黃俐瑜於112年8月12日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愛德恩」之好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隨後將黃俐瑜加入名為「搏股覽金」群組,並由助理「劉嘉慧」慫恿黃俐瑜下載名為「金利」之假投資APP,致黃俐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面交及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事後欲出金遭拒,始驚覺受騙 112年11月3日12時53分、12時55分匯款5萬元、5萬元 邱育信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3時39分、13時39分、13時40分、13時41分、13時42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公道門市) 2 龔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散布假投資廣告,嗣龔翊於112年11月3日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x教授」聯繫,犯嫌自稱是吉富投資公司專員,後向龔翊介紹houbi投資網站,佯稱可全程代操盤投資虛擬通貨,致龔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後續欲再投入資金而向家人借錢時,始驚覺受騙 112年11月5日15時19分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5日15時55分提領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體育門市)

2025-03-19

TNDM-114-金訴-559-2025031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李宗澤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空軍一 號客運三重站,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企總」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並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合稱系 爭帳戶資料)告知「企總」。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以陌生電話聯繫伊,並佯裝為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之公務員,向伊誆稱:有人持雙證件辦理低收入戶補助 ,因涉及洗錢,需將名下帳戶進行管控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3年7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 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2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140萬元、150萬元、145萬元、150萬元、1 5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共計受有885萬元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5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偶見廣告徵求夏日音 樂祭之工作人員,因而聯繫該網頁廣告中所載LINE帳號後, 與暱稱「夏日微醺」之人開啟對話,並依指示加入LINE「徵 才派工網-3群」群組,該群組每日皆有職缺及派工消息,且 對方指派暱稱「助理蕭涵」之人協助伊填寫問卷等派工事項 ,後伊見群組內時有人因特派計畫獲利,伊因此詢問「助理 蕭涵」特派計畫相關內容,「助理蕭涵」告知伊除現有之職 缺及派工外,另有特派企劃可參加,特派企劃內容即與「企 總」進行一對一操作並獲利,「助理蕭涵」復介紹「企總」 予伊認識,伊始投入10萬元,並依「企總」指示進行操作, 嗣伊不知何故操作失誤,致損失10萬元,「企總」佯稱會協 助伊,並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等資訊,致伊陷於錯誤,乃依 指示將系爭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對方,伊亦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受 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固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1 13年7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 月13日、同年月22日匯款150萬元、140萬元、150萬元、145 萬元、150萬元、15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偵查 中提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113年度立字第6258號卷(下稱立字卷)第245 頁】,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立字卷第156頁)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502號卷確認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惟被告以前詞置 辯,並提出其與「夏日微醺」、「助理蕭涵」、「企總」之 對話紀錄、「徵才派工網-3群」、「特派計畫6/13」群組之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122頁),細繹上開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確有與「助理蕭涵」談論工作內容、報酬之情 事,及在「徵才派工網-3群」群組進行填寫問卷等派工事項 ,並在「助理蕭涵」介紹下與「企總」進行一對一操作,嗣 被告為取回損失之10萬元,而依「企總」之指示提供系爭帳 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抗辯其亦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等語,應非子虛。再檢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有頻繁之日 常消費及受領薪資轉帳之紀錄(見立字卷第151至157頁), 足徵系爭帳戶乃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正常使用之帳戶,與一般 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者,多會提供未在使用之帳戶之常情有別 。另訴外人吳育姍、林俞秀、林麗敏、原告前以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及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為由,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經士林地 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0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 3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50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37 號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9、190至192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502號卷宗查核屬實, 自難僅憑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客 觀事實,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⒊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85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19

SLDV-114-重訴-42-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吳明晃 被 告 楊盛安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蓮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伊因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INSTAGRAM上瀏覽詐 騙集團成員所張貼之投資廣告,加入暱稱「一飛衝天學習社 」之LINE群組,並經轉介下載「金利金融機構」之APP進行 投資,而陷於錯誤,為詐騙集團所騙,共損失新台幣(下同) 950 萬元。其中150萬元,伊係於112年11月29日晚上10時30 分許,在台中市西屯區住處樓下,將150萬元現金交付擔任 上開詐騙集團「車手」之被告甲○○。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 ○○為上開不法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 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甲○○詐欺等少年事件警詢時陳稱綦詳,並有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在卷可憑。又被告甲○○因擔任上開詐騙集團「車手」,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罪名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名等刑罰法律,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少護字第210號宣示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該宣示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被詐騙之金額150萬元, 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甲○○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112年11月29日本件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其父已於109年5月18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 被告乙○○亦應與被告甲○○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50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惟其乃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 價額10分之1,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19

PTDV-113-訴-804-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龍年 選任辯護人 王怡璇律師 徐旻律師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8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龍年被訴散布猥褻影像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無罪;其餘 被訴散布圖畫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龍年基於散布猥褻影像、意圖損害他 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 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龍年」,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 聞共見之臉書社團「霸社」張貼「等等來更新照片 https:/ /risu.io/he9Gl 今天日期 二更)各位別急啊...聊天要慢慢 來 三更)抱歉各位,玩不下去了」等文字之貼文,暗示前揭 網址之密碼為貼文日期,經點取該網址並輸入密碼後,所呈 現之內容為無露臉胸部特寫照片2張,其中1張係為裸體照片 ,被告並另於該貼文文字下方張貼Instagram對話截圖5張, 前揭截圖內有「學長好 我是高科學妹 可以認識你嗎」、「 我是聽朋友說學長你很帥 所以想認識哈哈 可以給你看我的 照片」、「學長喜歡看哪裡」、「那學長喜歡嗎」等文字訊 息,並含有告訴人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肖像照片2 張,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照片之個人資料。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臉書社團霸 社上之貼文、Risu連結照片、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為其 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散布猥褻影像或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護人並以被告係認為其係 受詐欺集團所騷擾方張貼上開貼文,其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 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就裸露照片已有適當隔絕措施且自被 告所張貼之照片亦無從直接識別人別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以臉書帳號「龍年」在臉書「霸社」社團以 上揭方式張貼有上開內容之貼文,為被告警詢、偵查與本院 審理時所自承(偵一卷第7至12頁、偵二卷第39至40頁、審 訴卷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73至81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 備註),經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3至15 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與偵一卷第47至49、51頁),並有被 告於臉書社團霸社上之貼文、Risu連結照片、Instagram對 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1至36頁,偵二卷第41至54頁)等件 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揭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之說 明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之意旨,刑法第235條第1項 之罪之行為客體僅限於下列兩類猥褻物品:第一類係所謂「 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 性價值」之硬蕊(hardcore)猥褻資訊或物品;第二類則為 「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 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或稱軟蕊)之一般猥 褻資訊或物品,且後者以「相關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 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為必要。故 本罪乃以其行為客體之內容係屬「硬蕊」或「軟蕊」而異其 成罪之要件,倘該客體內容為屬於含有暴力、性虐待、人獸 交等「硬蕊」之猥褻資訊或物品,不論有無適當的隔絕措施 ,均構成犯罪;若客體內容為非「硬蕊」,即被歸類為「軟 蕊」,僅在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時,方得以本 罪相繩。    ⒉被告所散布之胸部裸露影像內容並無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 交等猥褻資訊等節,有卷附上揭無露臉胸部特寫照片之截圖 可查,雖可認非屬「硬蕊」之猥褻影像,然因該影像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 忍受而排拒,且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故仍屬「 軟蕊」之猥褻影像。惟被告散布該裸露胸部照片之方式,並 非使所有閱覽其在臉書社團「霸社」所張貼之貼文之人均將 直接接觸該照片,而是閱覽者需點選被告於該貼文所附「ri su」連結網址並輸入被告以貼文日期所暗示之網址密碼後, 方得閱覽等節,業如前述,足認閱覽者尚無法自被告貼文直 接閱覽相關猥褻影像,是閱覽者暨非隨意登入臉書而加入臉 書社團「霸社」後即得閱覽,被告自非採取使一般人得以見 聞之方式散布上揭照片,而已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並 由閱覽者自行決定是否閱覽被告所張貼之照片,依前述說明 ,被告行為自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無從以本罪相繩。  ㈢被告上揭行為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說明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 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此所稱「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 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又所謂「 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 遭受損害之虞,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惟客觀上 仍須有足認該不法行為將使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故 本罪之成立,以其主觀上須有為圖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 利益之目的,或以損害他人財產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而 客觀上則必須有足生損害於他人利益之虞,方可當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個人肖像係屬個人特徵,復可藉由與其他個人資料對照、組 合或連結等方式識別出告訴人身分,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3條,此等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人別之資料,仍 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準此 ,告訴人肖像照片既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個人資料,即不排除該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將真 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Instagram帳號「kmdnfnc」所傳送之 內有告訴人肖像之照片截圖後,未經遮掩即透過貼文方式上 傳至臉書社團「霸社」,核屬利用行為,雖被告稱截圖上傳 之原因係為警示此等釣魚詐騙方式(偵二卷第39至40頁,審 訴卷第55至61頁),但警示並不以揭露他人肖像為必要,故 被告利用告訴人肖像照片之行為仍逾截圖警示目的之必要範 圍。復觀諸被告於臉書社團霸社上之貼文、Risu連結照片、 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1至36頁,偵二卷第41 至54頁),可知係姓名年籍均不詳之Instagram帳號「kmdnf nc」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其為與被告就讀同所學校之學妹而 很想認識被告,更稱其ig被鎖住所以使用小帳,而後以欲認 識被告為由傳送告訴人肖像照片予被告,並利用姓名年籍均 屬不詳之Instagram帳號「djskwlqqo」繼續自稱為被告學妹 ,且傳送無露臉胸部特寫照片2張,其中1張係為裸露胸部照 片予被告,並為被告截圖後,將上述對話紀錄與胸部特寫照 片以前述方式張貼於臉書社團霸社,故依被告貼文方式,閱 覽被告臉書貼文者仍有相當可能認為該肖像照片所呈現之人 物係屬為求好感而任意傳送自身裸體照片予尚未認識之他人 ,而屬道德不檢或放蕩之人,雖被告貼文並未揭露告訴人其 他個人資料,而無從直接識別告訴人之人別身分,尚難認該 貼文行為已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造成實害,然如閱覽 者係知悉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其他個人資訊,即可特定該肖 像照片所呈現之人物之身分為告訴人,是被告行為已導致告 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陷於受損之具體風險,而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被告非屬公務機關,其踰越必要範圍而利用告訴人 肖像之行為,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行為自該當於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又被告行為時 就上情既有預見而容任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受有損害之 具體危險之發生,亦具本罪之未必故意。  ⒊立法者就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採取意圖犯之規 範結構,業如前述,而所謂意圖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所實現之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應具有構成要件故意外,尚須就客觀構成 要件實現以外之「特定結果發生」具有意圖,方能成罪。又 意圖係指行為人為求實現某項特定結果進而實施相應之犯罪 行為而言,如該特定結果之發生係屬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所 謀求實現之終局目的,行為人就該特定結果自有意圖,僅依 行為人之想像,該特定結果之發生對於其終局目的之達成係 屬不可或缺者,方可認該特定結果之發生係屬中間目的,而 為行為人之意圖範圍所及。經查:  ⑴就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之說明  ①自前述被告整體貼文歷程可知,起因係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使用Instagram帳號「kmdnfnc」、「djskwlqqo」傳送訊息 予被告,自稱其為被告學妹而稱很想認識被告,復稱自身主 要使用的Instagram帳號被鎖住,所以只能使用小帳等訊息 ,縱經被告回傳「你是哪位呢」,上述帳戶仍未表明自身姓 名、就讀科系、班別或年級,整體歷程顯與一般人際互動過 程有違,而自被告曾回傳「怎麼會被鎖住」等訊息以觀,堪 認被告已察覺相關帳號之互動模式係與常情有異。復自被告 貼文內容首先為「等等來更新照片」及內有胸部裸露相片之 網址「https://risu.io/he9Gl」,其次為「二更) 各位別 急啊...聊天要慢慢來」,最後為「三更) 抱歉各位,玩不 下去了」等情(偵一卷第21至36頁,偵二卷第43頁),可知 被告係逐步張貼其與上述Instagram帳號之完整對話與裸露 相片內容,被告後續發現無從使上揭帳號繼續提供裸露相片 或對話,方停止更新貼文內容,更徵被告已知上述Instagra m帳號與其之互動與常情有異,且試圖使用他人肖像照片或 裸露相片試圖引誘或欺詐被告等情為真。從而,被告稱其因 認為上述Instagram帳號為釣魚帳號,方貼文警示等語(偵 一卷第7至12頁,偵二卷第39至40頁),係屬可信,尚難認 被告係以損害他人為其貼文之終局目的。參以被告與告訴人 彼此並不認識等節,為被告與告訴人陳述甚明(偵一卷第7 至12頁,偵二卷第39至40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 47至49頁),被告既不知所張貼照片之肖像人別,且與告訴 人間在本案以前全無人際互動關係,益徵被告貼文目的確非 在使該肖像照片所呈現之人物受有損害等節為真。是以,被 告貼文之終局目的自非損害他人之利益。  ②被告貼文時並未就該肖像照片有所遮掩,且依其貼文方式將 可能使該肖像照片所呈現之人物之名譽權、人格權陷於受損 之具體風險等節有所知悉,均如前述,然被告貼文之目的既 為揭露上述Instagram帳號為釣魚帳號以茲警示,且貼文亦 無其他詆毀該肖像照片所呈現之人物之文字或揭露告訴人其 他個人資訊,堪認依被告主觀想像,其貼文所追求之警示目 的,本不以肖像照片所呈現之人物之人別已可確定,而使其 個人利益實際受損為不可或缺之前提,依前述說明,尚難認 被告貼文之中間目的係為損害他人利益。      ③從而,被告既非以損害他人利益作為其貼文之終局或中間目 的,自難認有何損害他人利益意圖可言。又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以行為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為其 客觀構成要件,本罪既屬意圖犯之規範結構,則依前揭說明 ,行為人是否有意促成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之實現,則屬構成 要件故意之認定問題,而與其是否具有「損害他人」之意圖 無涉,縱認被告係為警示而刻意張貼該肖像照片,然就被告 對於張貼告訴人肖像之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之主觀想像與態度 ,仍屬構成要件故意之判斷問題,自不能被告主觀上已知悉 所張貼之照片為他人肖像等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事實, 斷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否則將混淆本罪 「構成要件故意」與「損害他人利益意圖」之界限與判斷, 而使本罪意圖犯之規範結構形同具文,更使「損害他人利益 意圖」描繪行為人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侵害方向之規範功能 喪失殆盡。  ⑵就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之 說明   被告係在臉書社團張貼上開貼文,該貼文行為本身並無法自 臉書處獲有財產上利益,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該貼文自 他處有獲得財產上利益之可能,尚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實施前揭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行為。  ⒋被告雖基於未必故意而以臉書貼文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然因被告實施前述貼文行為時尚乏損害他人之利益 之意圖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依首揭說明 ,自無從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散布猥褻影像罪或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等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散布圖畫誹謗犯意而張貼上揭貼文 ,係損害告訴人名譽。故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圖畫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涉犯之散布圖畫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8月15日與被告達成調解後,經本院 詢問,亦同意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卷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查(院卷第27至28頁,院卷第 35頁),是依首開說明,被告此部被訴散布圖畫誹謗罪部分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 不能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 ,即不能與他部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分別為無 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參 照)。本案起訴書固認被告上揭張貼貼文行為同時觸犯散布 圖畫誹謗罪、散布猥褻影像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等罪嫌,而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本院審 理結果,認被告涉犯散布猥褻影像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另涉犯散布圖畫誹謗罪部分 應為不受理諭知,則二者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照前述 說明,本院自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6號 偵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21號 偵二卷

2025-03-18

KSDM-113-訴-226-202503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晋杰 選任辯護人 張正億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晋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晋杰提出之刑事辯 護意旨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5至10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 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2.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蘇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   4.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提供帳戶並轉匯或提領被害人所遭騙匯入之款項 ,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並使幕後行詐術之人得以躲避 查緝,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事後並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刑事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7、78 、81、83、85至91頁)在卷可考,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本案被害人2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轉 匯或提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08號   被   告 周晋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晋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帳戶內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提領其內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 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周晋杰主觀上對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於民 國113年2月26日間,將其申設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帳號,透過通訊軟體Tel egram(俗稱紙飛機)提供予「蘇聖」使用;嗣「蘇聖」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陳茗婕、蔡佳玲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銀行 帳戶,周晋杰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詐得款項 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茗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新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蘇聖」之人,惟辯稱:「蘇聖」說他沒有帳戶,他朋友要還錢給他,跟我借帳戶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無任何相關證據可佐證,則其所辯出借帳戶予友人一節究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於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及借用金融帳戶真實目的之情形下,竟貿然聽信對方說詞,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對方使用,並配合提款、轉帳,實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茗婕、被害人蔡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茗婕、被害人蔡佳玲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茗婕、被害人蔡佳玲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茗婕、被害人蔡佳玲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新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被告之新光帳戶後,旋即遭領取或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自稱「蘇聖」之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陳茗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凡哥」結識陳茗婕後,向陳茗婕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茗婕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27日0時44分許 3萬元(實際財產損失2萬5,975元) 新光帳戶 113年2月27日22時15分至3月1日0時2分間,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銀行轉帳方式,轉出3,138、1萬746元、3,138元、15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2 被害人 蔡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Hollow」結識蔡佳玲後,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向蔡佳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佳玲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13日0時8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113年3月13日22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取款方式,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2025-03-18

KSDM-114-金簡-27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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