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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427、428、431、709、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 如附表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之用,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 ,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分別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附表所示之 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被告甲○○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89至95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 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怡萱、張○○(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賴崇文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8至1 9、21至30頁;偵卷二第4至7、11反面至12頁;偵卷四第10 至27、72至76、108至112頁;偵卷五第162至166、174至180 頁;本院卷一第24至27、104至114頁;本院卷二第3至122頁 ),並有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127、149、160、188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2年聲監續字第1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 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通聯紀錄翻拍、手機照片【張○○】、本 院102年聲搜字第2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搜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張○○】、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張○○】、通訊監察譯文【李怡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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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頁;本院卷三第117頁;本院卷四第81、83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本案被告上開毒品交易,係屬有償行為,已如 前述,且愷他命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 以被告與證人李怡萱、張○○及賴崇文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 至親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 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免費供應證人李怡萱、張 ○○及賴崇文之理,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確有從中獲 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相關條文分別為以下修正: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109年1月15日 2度修正,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條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按被告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104年 2月4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修正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109年1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又將法定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 次修正分別提高法定本刑、併科罰金刑上限,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就偵審自白部分增加需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方有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04年2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相 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該毒品之 純質淨重逾20公克,其持有均屬不罰之行為。  ㈢被告先後3次販賣行為,販賣之時間、對象均不同,顯係出於 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均應 依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已深知警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就販賣毒品 之數量、所獲利益均非極為輕微,且其販賣對象已達3人, 又本院前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 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上已甚為寬待,故尚難認其本案 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縱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是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明知愷 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且國家嚴禁販賣第三級毒品,竟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致使李怡萱、張○○及賴崇文取得毒 品耽溺於毒害之中,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之犯罪動機及 手段;⑶販賣對象3人、次數共3次、販賣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萬4千元,惟實際上僅取得4千元之犯罪情節;⑷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家中有父母以及姊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 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法律已為修正,依上開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扣案之SAMSUM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92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取得之對價分別 為3千元及1千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能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被告於101年12月7日21時48分、21時52分、21時54分、22時1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張○○聯繫相約後,開車至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寶島時代村旁夜市搭載張○○,嗣於同日22時1分後某時,被告將車停至寶島時代村附近路旁,約定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50公克予張○○,並在車內當場交付愷他命50公克予張○○,惟張○○未交付價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SAMSUM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附表五編號1 2 被告於101年12月23日3時53分、4時6分、4時14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李怡萱聯繫相約後,於同日4時14分後不久,在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北投萊爾富便利商店對面車行門口,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約15公克予李怡萱,並當場收取李怡萱交付之2,000元現金,隔日再收取1,000元現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SAMSUM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附表五編號2 3 被告於102年1月5日18時30分、18時55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賴崇文聯繫相約後,於同日19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村○街0巷0號之賴崇文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賴崇文,嗣於同年月8日某時許向賴崇文收取1,000元現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SAMSUM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附表五編號3

2024-10-16

NTDM-113-訴緝-18-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昌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363號、113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國昌犯附表五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國昌與張志文(2人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均另案由檢察官偵 辦中;張志文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志文以facetime暱稱「陳文大哥」 、綁定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之手機,與江承曜 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親 自或委由黃國昌,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附 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承曜(黃國昌 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3部分,附表一編號1不在檢察官起訴 之範圍)。 二、黃國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南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 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70公克(純質淨 重26.1731公克)而非法持有,再於不詳時、地,自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非法持有之。 嗣江承曜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罪嫌,經查警獲後,供出毒品 來源,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㈠於112年10月 16日15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志文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物;㈡於112年10月16日14時45分許,至黃國昌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然黃國昌則趁 隙逃逸,惟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黃國昌於上開時、地逃逸後,旋於112年10月16日15時許, 聯絡其友人何建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至臺中市北區旱溪西路、精武路交岔路口附近,搭載黃國昌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麒麟峰溫泉會館802號房。黃 國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甲 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愷他命係 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之偽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 ,為答謝何建祥駕車前來接應,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將 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各1包,無償提供予何建祥施用。嗣 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上址802 號房對黃國昌執行拘提,復經其等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四 所示之物,再依現行犯將何建祥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50363卷第83-87頁、第91-100頁、第435- 439頁,本院卷第123-134、275頁,僅轉讓偽藥罪部分至本 院審理時方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文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50363卷第57-61頁、第63-74頁、第445-449 頁)、證人江承曜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0363卷第191 -197頁、偵7509卷第121-131頁、偵50363卷第513-517頁) 、證人蔡惠玲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0363卷第133-136 頁、第137-146頁、第429-431頁)、證人何建祥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50363卷第167-169頁、第171-179頁、第181 -184頁、第421-42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50363卷第47-49頁)、112年10月16日查獲被告張志文之 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見偵50363卷第75-77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黃國昌指認(見偵50363卷第101- 105頁)②證人江承曜指認(見偵50363卷第209-213頁)、11 2年8月19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0363卷第1 07-118、327-338頁)、112年8月12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50363卷第119-128、317-326頁)、112年10 月16日於麒麟峰溫泉會館802號房查獲被告黃國昌之現場照 片、扣案物照片(見偵50363卷第129-131頁)、112年10月1 6日於被告黃國昌住處查獲之扣案物照片(見偵50363卷第14 9-155頁)、證人蔡惠玲與被告黃國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50363卷第157-1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①被告張志文、112.10.16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見偵50363卷第223-22 7頁)②被告黃國昌、112.10.16、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號802號房(見偵50363卷第235-239頁)③證人蔡惠玲【實際 所有人應係被告黃國昌】、112.10.16、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2樓(見偵50363卷第247-252頁)、證人江承曜與被告 張志文於112.7.31-112.8.29之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50363卷第277-312頁)、112年7月31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50363卷第313-316頁)、(申設人:張毓 茹)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50363卷第339-342頁)、證人何建祥之:①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50 363卷第361頁)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見偵50363卷第509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 偵50363卷第477-49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①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4號(見偵50363卷第4 97-499頁)②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5號(見偵5 0363卷第501頁)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6號 (見偵50363卷第503-504頁)④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 1000637號(見偵50363卷第505頁)⑤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 字第1121000622號(見偵50363卷第507-508頁)、被告張志 文立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偵7509卷第249頁)、臺中 地檢署113年4閱11日中檢介藏112偵50363字第1139042246號 函覆【上手查獲情形】(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張志文、 黃國昌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見本院卷第65-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 4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47397號函覆【上手查處情形 】(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黃國昌113年4月23日刑事答辯 狀(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至四 之扣案物扣案可憑。已足以補強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 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 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 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 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對於其以附 表一編號2、3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 承曜共2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足證被告本案係意圖營利 ,有對價的為販賣毒品犯行。 ㈢、綜上,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規競合,僅從重論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黃國昌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轉讓偽藥罪(愷他命部分)。又藥事法 並無就持有禁藥、偽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吸 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部分,與同案被告張志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及犯罪事實二、三,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對所犯轉讓禁藥罪均自白犯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言「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 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經查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見本院卷第127頁),惟經本院函詢偵查中機關,分 別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4月11日中檢介藏112偵50363字第11 39042246號函覆(見本院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以113年4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47397號函覆 (見本院卷第81頁)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此部分主 張,自無理由。 ㈦、爰審酌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係國家嚴厲查 緝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轉讓、販賣,且毒品具有高度之 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他 人及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27至38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6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目前另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 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物,為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自應於該罪行為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編號1之物,經鑑驗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轉讓禁藥犯行所餘,亦應於該罪行 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物,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被 告轉讓偽藥所餘,應於該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自承有用於販毒 及與何建祥聯絡使用(見本院卷第127頁),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轉讓禁藥罪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該等罪行項下宣告沒 收。  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張志文欠我 錢,我賺的錢不用給他,直接抵掉債務(見本院卷第267頁 ),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之販賣毒品所得,為被告所 取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⒌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另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江承曜 112年7月31日2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前 張志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親自交易 (黃國昌未參與,非本案審理範圍) 甲基安非他命52.5公克 7萬3,000元 2 江承曜 112年8月12日2時28分許 同上 張志文委由黃國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4萬3,000元 3 江承曜 112年(起訴書誤植為122年)8月19日0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張志文委由黃國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4萬5,000元 附表二【被告張志文於112年10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租屋處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標示「WAKANDA FOREVER」圖案黑色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之果汁包拾貳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粉末,驗餘總淨重合計陸拾壹點柒柒陸參公克,含外包裝袋拾貳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4號、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5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2.檢品外觀:標示「WAKANDA FOREVER」圖案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3.送驗數量:4.0112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2.3600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送驗標示「WAKANDA FOREVER」黑色包裝1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檢出純度3.9%;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12包,檢驗前總淨重63.427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4737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柒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4號: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0.9622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0.9471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3 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參組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4號: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吸食器 3.送驗數量:乙組 4.驗餘數量:乙組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 6.送驗吸食器3組,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組      4 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參支 未送驗 5 夾鏈袋壹包 6 電子磅秤貳台 7 殘渣袋壹包 未送驗 8 K盤(含刮卡)貳個 9 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10 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已發由被告張志文領回 附表三【被告黃國昌於112年10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合計參拾伍點陸伍壹玖公克,含外包裝袋伍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6號、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7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2.檢品外觀:塊狀晶體 3.送驗數量:35.9521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35.6519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6.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5.9521公克、純度72.8%、純質淨重26.173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6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煙草 3.送驗數量:0.3910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0.2729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第24項大麻 3 分裝袋貳包 4 分裝勺壹支 5 磅秤壹台 6 菸斗壹個 7 吸食器壹組 8 帳冊壹張 9 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10 OPPO廠牌手機壹支 附表四【被告黃國昌於112年10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號麒麟峰溫泉會館802號房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合計柒點柒零玖伍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22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2.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0.9790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0.9604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2.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3.2738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3.2433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2.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3.3073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3.2892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0.2377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0.2166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參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22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2.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0.9501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0.8935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3 吸食器壹組 4 刮卡壹張 5 SAMSUNG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6 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黃國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黃國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 黃國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附表三編號1、2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4 犯罪事實三 黃國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6之物,均沒收。

2024-10-16

TCDM-113-訴-470-2024101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城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413號、第27414號、第27415號、第28438號、113年度偵字 第5756號),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一城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汪逸謦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一城、汪逸謦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 所載「汪逸謦持斧頭」更正為「汪逸謦持玩具斧頭」,並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一城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準備程 序、審判時、113年9月16日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訴第31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61頁,本院113 年度訴第311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21頁)、被告汪逸謦 於本院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審判時、113年9月16日審判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30頁、第336頁,本院卷二第121 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 許惟綸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一城、汪逸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范博鈞妨害自由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刑法第302條之1罪名(見 本院卷二第120頁),已足保障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 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 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 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曾一城、汪逸謦,就下場實 施強暴犯行部分,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許惟綸對於三人以上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曾一城、汪逸謦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曾一城、汪逸謦與少年田○昇共同實施本案 妨害秩序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曾一城、汪逸 謦於行為時均已成年,少年田○昇於本案犯罪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14號 卷卷一〈下稱偵卷〉第372頁,本院卷一第33頁、第37頁), 然被告曾一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田○昇未滿18歲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被告汪逸謦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不認識田○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少年田○ 昇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曾一城、汪逸謦,但是不熟,是朋 友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375頁),其於偵訊中證稱:我會 認識曾一城、汪逸謦是經由林師聖介紹的,林師聖與我是同 學、同事、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07頁),考量田○昇於 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其舉止談吐及身形與滿18歲之人相去 無幾,又同案被告林師聖為少年田○昇之同學,被告曾一城 、汪逸謦是經由林師聖而認識少年田○昇,衡以同案被告林 師聖於本案發生時已成年,被告2人尚難預見林師聖之同學 田○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2人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又 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田○昇於案發時為少年,自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本院考量被告曾一城、汪逸謦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固無足取,惟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73至275頁),是就本件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2人之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2人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等犯罪情狀堪以憫恕,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曾一城、汪逸謦因同案被 告許惟綸與告訴人之賭債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受 許惟綸號召加入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 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2人於為本案前尚未有因犯 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業如前述,足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宣告之 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然實際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 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 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汪逸謦為警扣得之iPhone12 mini手機1支及K他命1 包,雖為被告汪逸謦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確有用 以本案犯行或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逸謦與同案被告許惟倫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范博鈞之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汪逸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經查,告訴人與被告汪逸謦及同案被告許惟綸等8人均達成和 解,並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許惟綸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 又告訴人雖僅對同案被告許惟綸撤回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 第239條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汪逸謦,則案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依法原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 罪刑,與被告汪逸謦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13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1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284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756號   被   告 許惟綸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周煒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許皓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王郁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駱敬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曾一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師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逸謦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政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惟綸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范博鈞因積欠許惟綸賭債,范博鈞先 於民國112年9月9日凌晨3時許以電話聯繫許惟倫要求談判, 雙方並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其等遂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麥當勞前(下稱麥當勞現場)見面,許惟綸應允後遂 與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 逸謦、王政溢、少年田○昇(95年生,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男子( 另由報告機關追查中)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 絡,先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分別由王政溢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惟綸、王郁智;駱敬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皓翔;汪逸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煒宸;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師聖、少年田○昇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社子招待所)集結後,由許惟 綸為首謀,帶同王郁智及「眼鏡」持西瓜刀、汪逸謦持斧頭 、少年田○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另由報告機關追查中 )持球棒及參與助勢之周煒宸、曾一城、許皓翔、林師聖、 王政溢、駱敬楷共同前往麥當勞現場,其等駕車於同日凌晨 5時許至尚在營業中之麥當勞前,見范博鈞在該處後,其等 旋即下車,許惟倫、汪逸謦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惟 綸、汪逸謦上前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范博鈞,范博鈞倒地 後,再由許惟綸、汪逸謦、曾一城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違反范博鈞之意願,拖行范博鈞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范博鈞倒地遭拖行過程中,再遭王郁智(王郁智 持有之西瓜刀已丟棄未扣案)及「眼鏡」另基於殺人之犯意 聯絡,持西瓜刀連續砍擊下肢及後頸部,范博鈞當場受有左 大腿撕裂傷合併股直肌、內收長肌、縫匠肌撕裂傷、左小腿 撕裂傷合併腓腸肌、脛前肌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合併腓腸 肌撕裂傷、右眼皮撕裂傷、後頸部撕裂傷合併斜方肌撕裂傷 等傷害,范博鈞上車後旋即由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林師聖、汪逸謦將范博鈞帶往上址社子招 待所。范博鈞遭押往社子招待所後,因遭砍殺造成之開放性 傷口大量失血,已意識模糊,再由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林師聖、周煒宸將范博鈞載往新光醫 院附近,由范博鈞自行下車爬行就醫,嗣經范博鈞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范博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1 被告許惟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告訴人范博鈞於112年9月9日凌晨3時許以電話聯繫被告許惟綸要求見面談判協調賭債,雙方並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其等遂相約在麥當勞現場見面談判之事實。 2.佐證被告王政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惟綸、王郁智前往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3.佐證被告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眼鏡」均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4.被告許惟綸坦承在麥當勞案發現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拖行告訴人上被告曾一城駕駛之車輛前往社子招待所等事實。 5.佐證被告王郁智持西瓜刀砍告訴人,被告汪逸謦持塑膠斧頭之事實。 6.佐證綽號「眼鏡」之男子及2名持球棒之人係被告駱敬楷通知到場之事實。 7.佐證告訴人因失血過多,為被告曾一城、林師聖、周煒宸將告訴人帶往新光醫院附近之事實。 8.被告許惟綸坦承本件聚眾鬥毆、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之事實。 2 被告周煒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周煒宸坦承在案發時有搭乘被告汪逸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2.被告周煒宸知悉告訴人與被告許惟綸於案發時地要處理債務糾紛之事實。 3.被告汪逸謦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下車並持斧頭之事實。 4.被告王郁智、許惟綸、曾一城、駱敬楷有在麥當勞案發現場,被告王郁智有持西瓜刀之事實。 5.被告許惟綸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拖行告訴人之事實。 6.告訴人受傷後,由被告曾一城駕車偕同被告周煒宸、林師聖載告訴人前往新光醫院之事實。  3 被告許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許皓翔坦承有搭乘被告駱敬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被告許皓翔、駱敬楷均有下車之事實。 2.被告許皓翔知悉告訴人與被告許惟綸於案發時地要處理債務糾紛之事實。 3.被告許皓翔有目擊告訴人遭被告王郁智砍傷,遭被告許惟綸拖行等事實。 4.佐證被告許惟綸、王政溢、王郁智、林師聖、曾一城、周煒宸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被告王郁智持西瓜刀,被告汪逸謦持斧頭之事實。  4 被告王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王郁智在案發前有聽聞告訴人要求被告許惟綸不要催款,告訴人並表示要帶槍,渠等因而帶球棒及西瓜刀到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2.佐證被告許惟綸、周煒宸、許皓翔、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均有到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3.被告汪逸謦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持斧頭之事實。 4.被告王郁智坦承持西瓜刀砍告訴人下肢2刀,惟否認有殺人犯意之事實。 5.被告許惟綸在案發當時有拖行告訴人上被告曾一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6.被告王郁智坦承傷害、聚眾鬥毆等犯行之事實。 7.被告王郁智有目擊被告許惟綸先出拳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旋即遭其他人以球棒、西瓜刀、斧頭攻擊之事實。  5 被告曾一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被告曾一城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師聖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2.被告曾一城知悉告訴人與被告許惟綸於案發時地要處理債務糾紛之事實。 3.佐證被告許惟綸、駱敬楷、王郁智、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均有到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4.被告汪逸謦在案發持有持斧頭,被告王郁智有持西瓜刀之事實。 5.佐證被告許惟綸在案發時將告訴人拉上被告曾一城所駕駛車輛,並偕同被告林師聖將告訴人載往社子招待所之事實。 6.佐證被告曾一城將告訴人載往社子招待所後因告訴人失血過多,被告曾一城偕同被告周煒宸、林師聖將告訴人載往新光醫院附近之事實。 7.被告曾一城坦承在麥當勞現場參與助勢之事實。  6 被告林師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林師聖在案發前有聽到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要輸贏,因而攜帶武器到場之事實。 2.被告林師聖坦承於麥當勞現場在場助勢之事實。 3.佐證麥當勞現場案發當時被告許皓翔、王政溢、駱敬楷、周煒宸有在場,被告許惟倫拖行告訴人,被告王郁智拿西瓜刀,被告汪逸謦有在場腳踢告訴人並持斧頭,少年田○昇有在場拿棒球棍,被告曾一城有在場拖行告訴人上車,告訴人遭拖行上車後帶往社子招待所等事實。 4.被告林師聖發現告訴人受傷後,由被告曾一城駕車偕同被告周煒宸前往新光醫院之事實。  7 被告駱敬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在麥當勞現場案發前,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因債務問發生爭執,並相約前往麥當勞現場談判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駱敬楷與許惟綸等人前往麥當勞現場前先前往社子招待所集結之事實。 3.被告駱敬楷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皓翔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並均有下車等事實。 4.被告駱敬楷有目擊被告王郁智及「眼鏡」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手持西瓜刀砍告訴人、被告汪逸謦手持橡膠斧頭、被告曾一城有下車並與被告許惟綸把告訴人拉上車之事實。 5.被告王政溢、林師聖、周煒宸均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8 被告汪逸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汪逸謦坦承於案發前有在中山招待所聽到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因債務問題吵架,之後雙方相約談判之事實。 2.被告汪逸謦坦承一行人先在社子招待所集結後,被告汪逸謦持斧頭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3.被告汪逸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周煒宸前往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4.佐證被告王郁智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持西瓜刀之事實。 5.被告汪逸謦坦承與被告許惟綸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拖行告訴人上被告曾一城所駕駛之車輛,並偕同被告林師聖前往社子招待所之事實。 5.佐證告訴人在麥當勞現場遭攻擊成傷之事實。 6.被告汪逸謦坦承本件聚眾鬥毆、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之事實。 7.佐證被告王政溢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9 被告王政溢於警詢之供述 1.佐證被告王政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惟綸、王郁智前往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2.佐證麥當勞案發現場有人持球棒、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王政溢知悉案發當日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相約談判債務之事實。 4.被告王政溢知悉告訴人因失血過多被送往醫院之事實。 10 同案少年田○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本件案發前許惟綸、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先前往社子招待所集結,該處並放置3把西瓜刀、球棒之事實。 2.同案少年田○昇有攜帶球棒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3.被告曾一城、林師聖在麥當勞案發現場均有下車之事實。 4.告訴人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遭毆打之事實。 5.佐證被告王郁智持西瓜刀砍告訴人之事實。 6.告訴人遭拖行上被告曾一城駕駛之車輛載往社子招待所,因告訴人失血過多,被告曾一城、林師聖再將告訴人載往醫院等事實。 11 告訴人范博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1.佐證告訴人因積欠被告許惟綸賭債,雙方相約至麥當勞現場談判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在麥當勞案發現場遭被告許惟綸等人以徒手、球棒毆打及遭西瓜刀砍殺下肢及頸部之事實。 3.被告許惟綸、汪逸謦、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王政溢等人有在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4.佐證告訴人遭押往社子招待所因失血過多已意識模糊,再遭人帶往新光醫院附近丟包以爬行方式前往該醫院就醫之事實。 12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112年9月9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光碟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許惟倫與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曾一城、駱敬楷、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少年田○昇等人於麥當勞現場案發前在社子招待所集結之事實。 1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9月9日案發現場及案發過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1.佐證被告王郁智、「眼鏡」在案發時、地手持西瓜刀劈砍告訴人腿部之事實。 2.佐證被告許惟綸在麥當勞現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拖行上車之事實。 3.佐證被告曾一城在麥當勞現場圍觀助勢,並協助拖行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4.佐證被告駱敬楷在麥當勞現場圍觀助勢,並無積極攔阻告訴人遭人以球棒、西瓜刀攻擊之事實。 5.佐證被告汪逸謦在麥當勞現場手持斧頭並拖行告訴人之事實。 6.佐證少年田○昇在麥當勞現場手持棒球棍在場助勢之事實。 14 112年9月9日新光醫院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傷後,由被告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被告周煒宸、林師聖將告訴人帶往新光醫院附近,由告訴人自行下車就醫之事實。 15 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手術紀錄、檢傷照片、急診護理紀錄 1.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因失血過多進行輸血之事實。 3.佐證告訴人進行緊急縫合手術之事實。 4.佐證告訴人就診時已有意識不清狀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為要件,並區分首謀、下手實 施及在場助勢者,而異其處罰。所謂強暴,係指非法對於 他人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而言,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 。所謂在場助勢,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 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 支援,因而助長聲勢而言。是被告周煒宸、許皓翔、林師 聖、王政溢、駱敬楷縱未下手實施鬥毆,其等實際上均有 在場充人數,對告訴人產生心理壓制之作用,且已造成在 場助勢之效果,其等之行為自該當在場助勢,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許惟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 。被告許惟綸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 (三)核被告周煒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四)核被告許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五)核被告王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等罪嫌。被告王郁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 (六)核被告曾一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曾一城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七)核被告駱敬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八)核被告林師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九)核被告汪逸謦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 汪逸謦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 (十)核被告王政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十一)被告許惟綸、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駱敬楷、曾一 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就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惟綸、汪逸 謦就所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許惟綸、汪逸謦、曾一城就所涉妨害自由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郁 智與綽號「眼鏡」之男子就所涉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十二)被告許惟綸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其等於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 故意犯罪,足認其等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許惟綸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三)被告許惟綸、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駱敬楷、曾一 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均係成年人,與少年田○ 昇共犯妨害秩序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許惟綸等9人上開所為,尚涉有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周煒宸、 許皓翔、駱敬楷、王政溢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曾一城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被告王郁智涉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惟查: (一)被告許惟綸等9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許惟綸等9人均一致否認參與犯罪 組織,且經搜索其等之住處,查無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 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之證據資料,堪認本案應係偶然發生 之衝突,被告等9人尚屬臨時性組合而相互分工,難認係 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暴力行為,要難率 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相繩。又縱認上述部分成 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被告周煒宸、許皓翔、駱敬楷、王政溢涉嫌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 告曾一城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被告王郁智涉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被告周煒宸、許皓翔、駱敬楷、曾一城、王政溢、王郁智 固均於案發時、地在場,然依麥當勞現場影像畫面,未見 被告曾一城有毆打告訴人,亦未攝得被告周煒宸、許皓翔 、駱敬楷、王政溢動手毆打及拖行告訴人,亦未攝得被告 王郁智動手拖行告訴人,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9 月9日案發現場及案發過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周煒宸、許皓翔、駱敬楷、王政 溢僅係在場助勢,未有下手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妨害自由 等犯行,被告曾一城無傷害犯行,被告王郁智未對告訴人 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SLDM-113-訴-311-20241014-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坂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坂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至11所 示之物(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透明夾鏈袋壹包及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期徒刑部 分於民國111年9月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 11年9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同欄一第11行「被告 」更正為「許坂江」,同欄一第12行「鼎力路橋」更正為「 鼎力陸橋」;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18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8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並補充「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另聲請書附表補充為本判決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許坂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祥」之人購買等語, 然因被告未提供「阿祥」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 徵或聯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 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 其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乃違反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與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行 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 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至7所示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及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 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於111年間(即5年 內),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錠劑4包,經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該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8號、113年3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45、67至7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 之包裝袋4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 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錠劑雖同時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惟因與第二級毒品成分難 以完全析離,仍應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白色結晶7包,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且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等節,亦有該院前述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63至65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 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㈢扣案透明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分裝及預備分裝扣案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因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編號1)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4.996公克,驗後淨重24.975公克,純度約85.8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467公克。 編號1至7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5.289公克。 2 白色結晶1包(編號2)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649公克,驗後淨重4.629公克,純度約85.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971公克。 3 白色結晶1包(編號3)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69公克,驗後淨重4.67公克,純度約84.6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971公克 4 白色結晶1包(編號4)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742公克,驗後淨重4.721公克,純度約8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988公克。 5 白色結晶1包(編號5)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725公克,驗後淨重4.706公克,純度約84.8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08公克。 6 白色結晶1包(編號6)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582公克,驗後淨重4.56公克,純度約88.5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56公克。 7 白色結晶1包(編號7)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596公克,驗後淨重4.575公克,純度約83.2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828公克。 8 錠劑1包 (編號8)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165公克,驗後淨重0.12公克,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9 錠劑1包 (編號9)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129公克,驗後淨重0.337公克,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10 錠劑1包 (編號10)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13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01公克,愷他命及硝甲西泮部分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11 錠劑1包 (編號11)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128公克,驗後淨重0.457公克,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58號   被   告 許坂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坂江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9月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超商(地址 不詳),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丸錠4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詳如附表)後 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0日0時許,被告搭乘計程車途經 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橋(南往北)時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對其實施搜索,當場查扣上開毒品、智慧型手機2 支、現金3萬9,700元及透明夾鏈袋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坂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8號 、11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毒品以為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問:最後一次何時、地,以何方式施用毒品?) 112.10.08的半夜高雄市三民區松將街附近的路邊以捲菸方 式施用K他命,沒有施用搖頭丸。」等語,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尿液,經送驗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含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類(含MDMA、MDA)之陽性 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所偵辦毒 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000000 0000)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2份在卷可稽,足徵本件查扣 之搖頭丸被告尚未施用過(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嫌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1年9月)5年 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 請依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毛重 檢驗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編號1) 25.9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21.467克 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45.289克 2 愷他命(編號2) 4.9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3.971克 3 愷他命(編號3) 4.9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3.971克 4 愷他命(編號4) 5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3.988克 5 愷他命(編號5) 4.9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4.008克 6 愷他命(編號6) 4.8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4.056克 7 愷他命(編號7) 4.8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3.828克 8 搖頭丸(編號8) 1.7克 未檢出MDMA;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9 搖頭丸(編號9) 1.6克 未檢出MDMA;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10 搖頭丸(編號10) 1.6克 未檢出MDMA;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檢驗前純質淨重0.001克,愷他命及硝甲西泮部分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11 搖頭丸(編號11) 1.5克 未檢出MDMA;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2024-10-14

KSDM-113-簡-3699-202410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月14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兒童甲之母,社工於訪視乙家時 發現甲床上有三包白色粉末,乙坦承該白色粉末為三級毒品 K他命,乙交友狀況複雜,周邊人士多吸食毒品或持有槍砲 彈藥,家中常有不明人士出入,乙亦處於暴力事件中,甲處 於危險環境,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緊急安置甲,獲鈞院准予 繼續安置至113年10月14日止。113年7月12日採驗甲毛髮, 報告顯示甲於緊急安置前3個月曾接觸多種毒品,乙雖表示 已遠離毒品危害,惟尚未提供檢驗證明,非延長安置不足以 提供甲適當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書、中 山醫學大學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兒少表達意願書、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563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 本件安置之意見,惟未獲其回應,有113年10月9日電話記錄 可佐,審酌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目前無法妥適照顧甲,依 甲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11

KSYV-113-護-802-202410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信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7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犯後第一 時間即坦認施用毒品犯行,堪認態度良好,亦徵被告確有悔 過之意。被告雖有持有毒品之前科,惟該次之毒品持有時間 為民國000年00月間,距今已有六年餘,且該次被告並無毒 品陽性反應。再者,本次被告確實是因為家庭壓力甚大,始 會一時失慮施用毒品藉以抒發壓力。然而,被告平日並無施 用毒品的習慣,此番施用毒品確實是屬於偶發性行為。是以 ,本案尚難以「被告先前有毒品前科」,作為「被告不宜接 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依據,而檢察官未查此節,即逕 向原審法院聲請勒戒,容有違誤。另外,被告長久以來均有 正當工作,目前已婚,更需扶養未滿周歲之未成年子女,堪 認被告家庭狀況穩定,且有相當程度之家累。由此可見,依 照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尚不宜使之赴勒戒所接受相當期間 的人身自由限制,以避免對被告家庭影響過鉅,反而會有害 於被告自新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被告父母均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被告胞兄更罹患急性躁症,實際上無法正常生活, 被告為家族中唯一可正常工作,而屬家族成員現在唯一的經 濟支柱。被告如接受勒戒處分,形同讓被告家庭失去經濟支 柱,對被告家庭衝支擊過大。末查,被告施用毒品並未造成 他人之損害,本質上屬於自戕行為,本次又距被告上次持有 毒品之時間甚遠,堪認被告之毒品成癮性不高,倘能以醫學 治療手段戒除,足以確保被告日後不會再犯。綜上,檢官聲 請對被告接受勒戒處分,而原審裁定據以做成准予勒戒之裁 定,認事用法確有不當。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 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 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 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 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 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4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4月3日檢驗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U0073號)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檢察 官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可依職權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之治療模式。經查,本 件檢察官聲請書內載明:「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又未合理交 代取得毒品之管道,且查扣之毒品(搖頭丸及K他命)數量 非少,被告深夜駕車攜帶大量毒品在遠離住處之地出沒,行 為可疑,顯見被告未能認識毒品之危害,並無戒除毒品之意 願,若給予戒癮治療程序,無法隔絕被告接觸毒品之管道, 顯不適宜進行戒癮治療程序」等語,可知檢察官係考量此情 ,認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 戒。核其酌審事由與被告是否適合給予附合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間,具關聯性,而並無不法,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 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原審因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裁 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尚不能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0-09

KSHM-113-毒抗-180-202410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應更正「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Ketamine,又 稱K他命)」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 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 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總 純質淨重顯超逾5公克(詳附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民國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45344號鑑定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 08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33至139頁),已達同 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愷他命1包及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0包,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二)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 號及執行狀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 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 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以及釋 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 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 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和綽號「阿立」,購買MARVEL毒咖 啡包100包,其他愷他命與毒咖啡包也都是他給我的,我 都不了解「阿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等語( 見毒偵卷第45頁),則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 供追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 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毒偵卷第35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 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 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扣案之如附表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 04534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3日草療 鑑字第1120900208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33至139 頁),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另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備註 1 毒咖啡包(MARVEL包裝) 100包(含包裝袋100只) 驗前總毛重:607.11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470.11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4.10公克 檢出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因 2 毒咖啡包(太空人包裝) 18包(含包裝袋18只) 驗前總毛重:47.72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24.14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65公克 檢出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毒咖啡包(DIABLO小惡魔包裝) 2包(含包裝袋2只) 驗前總毛重:5.31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2.87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31公克 檢出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晶體 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結果:愷他命 送驗淨重:0.4845公克 驗餘淨重:0.4752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63號   被   告 陳靜怡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里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0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怡(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通緝中)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8月中旬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 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立」之人,以新臺幣2萬元 之價格,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MARVEL 」包裝之毒咖啡包10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共 計約14.10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 量愷他命、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太空人」包裝 之毒咖啡包18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共計約2.65 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DIABLO小惡魔」包裝之毒咖啡包2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共計約0.31公克】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484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 9月12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經其同意 為警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前 揭「MARVEL」包裝之毒咖啡包100包及愷他命1包,復於同日 2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501房居所,為警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太空人」包裝之毒咖啡 包18包及「DIABLO小惡魔」包裝之毒咖啡包2包,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靜怡經傳未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自 白不諱,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非法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 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 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6 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 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08

TCDM-113-中簡-2506-2024100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丁信夫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551、57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丁信 夫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 95號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一審判決,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駁回 上訴確定。茲因判決後發現如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事實審 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且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420條第2項,向本院再審。再審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吳承龍(原名吳宸龍)於113年1月8日以自白書向聲請人 明確表示:「本人吳承龍在此聲明,本人吳承龍沒有跟丁信 夫買過任何毒品,因為偵察筆錄我有口誤而導致丁信夫被判 刑,而我得知後良心過意不去,所以在這裡願意出證明販買 毒給我的是林義英,而我也跟丁信夫也一起合資一起向林義 英購買毒品,在丁信夫家中吸食10次以上,而我也可以證林 義英親自來過我家跟我說他(林義英)的K他命比較便宜, 以後都可以跟他買,在此我可以證明販賣K他命給我的林義 英,不是丁信夫,跟丁信夫借的錢是給小孩子交學費的。見 證人陳盈萱,113年1月8日」(聲證3,自白書正本留存於最 高法院卷內)等語。上開簽名之字跡與110年1月28日調查筆 錄之字跡完全相符,證人吳承龍並捺指印擔保該自白書之真 正(請參上證1以茲比對之調查筆錄簽名),自足認證人吳 承龍之自白書與偵查時之供述顯有矛盾,且此關乎聲請人究 竟係與證人吳承龍合資購買毒品抑或聲請人販賣毒品之重要 證據。  ㈡證人黃俊碩亦於113年1月8日以自白書向聲請人明確表示:「 本人黃俊碩在此重申,本人黃俊碩與丁信夫從未有過任何毒 品的買賣交易,只有跟他拿過一次咖啡包,10 包,後來都 有還給他,113.1.8」(聲證4,自白書正本留存於最高法院 卷內)等語。上開簽名之字跡與 110 年 1 月 28 日調查筆 錄之字跡完全相符(請參上證3所附以茲比對之調查筆錄簽 名),證人黃俊碩並捺指印擔保該自白書之真正,自足認證 人黃俊碩之自白書與偵查時之供述顯有矛盾,且此關乎聲請 人究竟係與證人黃俊碩合資購買毒品抑或聲請人販賣毒品之 重要證據。  ㈢上述證人吳承龍、黃俊碩自白書之書寫日期均為113年1月8日 ,在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112年12月26日)後,為本院所 未及審酌,與卷內證據合併觀察,足以使聲請人獲得無罪之 判決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應係僅就原確定判決附表 一所示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承龍(10罪)、黃俊碩( 1罪)部分,不及於附表二所示聲請人轉讓禁藥予陳玉芳部 分】,自應准予再審之聲請。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原 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仍維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86號第一審就聲請人所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承龍(10罪)、黃俊碩(1罪)犯 行,各論處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10罪)、7年10月(1罪),並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24 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 審之對象,應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實體確定判決, 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 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 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 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 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 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 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 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 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認定其販賣第三級毒吳承龍 、黃俊碩部分,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為: ㈠證人吳承龍自白 書及聲請傳喚證人吳承龍;㈡證人黃俊碩自白書及聲請傳喚 黃俊碩;㈢聲請傳喚丁立玟、陳盈萱以證明上述自白書係吳 承龍、黃俊碩本於自由意志而書立。  ㈡惟查:  1.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該案(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5號 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坦承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記載之時 間、地點、金額、次數、對象均屬正確,證人吳承龍、黃俊 碩也確實都有拿到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記載之毒品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承龍於前案偵查、一審經 具結之證述、證人黃俊碩於前案偵查、一審經具結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聲請人與證人吳承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聲請人與許嘉麟之通訊 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稽,應可認定附表一所記載之時間、地點、金 額、次數、對象均屬正確,證人吳承龍、黃俊碩也確實都有 拿到附表一所記載之毒品之事實。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 自白坦承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承龍、 黃俊碩之事實(聲請人並於偵查中就其於警詢誤認向其購毒 及通話之對象,係該門號申登人之其他親友,然實係證人吳 承龍等情,明確加以確認),其自白核證人吳承龍、黃俊碩 於前案偵查、原審經具結後所為其等分別在原確定判決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向聲請人分別購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述相符,並有前述聲請人與證人吳承 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 )、聲請人與許嘉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原確定判決 附表三編號2所示)可佐,堪認聲請人上開於前案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其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承 龍、黃俊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就聲請人所為其係 分別與吳承龍、黃俊碩合資向林義英購買之辯解,亦說明此 辯解與聲請人前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承龍、黃俊碩之自 白、吳承龍、黃俊碩所為向聲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之證述及 證人林義英僅承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給聲請人一次,且該次 係聲請人單獨前來,聲請人未與吳承龍一起向其購毒等情不 合,聲請人所為辯解難以採信,因認聲請人犯原確定判決附 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而判處罪刑。原確定 判決係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 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因而認 定聲請人確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對於聲請人 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 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 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 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2.聲請人雖提出前述證人吳承龍、黃俊碩所出具前述內容之自 白書為新證據,主張該二份自白書係原確定判決宣判後方取 得,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據,經單獨與綜合卷內原 已存在之證據判斷,可認定證人吳承龍、黃俊碩於前案所為 不利聲請人之證述係虛偽,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云云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述自白書簽立時間為113年1月8 日,雖在原確定判決宣判日(112年12月26日)之後,且其中 黃俊碩簽立之自白書上按捺之指紋,可確定與黃俊碩右拇指 指紋相符相符,有內政部刑事警局113年8月1日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21-135頁),固為於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 。然觀諸該二份自白書內容,均係證人吳承龍、黃俊碩於審 判外翻異其等於前案偵查、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不利被告之 證述,核該二份自白書之性質,屬證人證詞,且為審判外陳 述,而證人吳承龍、黃俊碩於前案偵查、審理所為之證述, 均係其等到庭經具結而為之證述,有刑法偽證罪處罰之刑責 規定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且原確定判決就此與卷內其他證據 詳加審酌後,採信證人吳承龍、黃俊碩該些證述而對聲請人 為不利之認定。因此,證人吳承龍、黃俊碩於前案偵查、審 理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真實性及可信性,顯較諸證人 吳承龍、黃俊碩未經具結,無偽證刑責擔保其真實性而屬證 人審判外陳述之前述自白書為強,當更可採信,是以,吳承 龍、黃俊碩前述自白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新證據」要求之顯著性要件不符,聲請人執此為新證據聲請 再審,於法不合。  3.至於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陳盈萱、丁立玟部分,因待證事項 為吳承龍、黃俊碩上述自白書是否係基於自由意志而書寫, 而上述自白書因欠缺聲請再審新證據所必要之顯著性,已如 前述,則聲請人此部分證據調查,應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上開吳承龍、黃俊碩之自白書為新證據 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 要求之顯著性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HM-113-聲再-63-2024100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宥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29日所為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226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內關於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開始再審 。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到庭陳述意見, 經聲請人當庭表示聲請再審範圍為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㈡嗣經聲請人具狀表示限縮聲請再審範圍,僅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13頁),故本件僅就其聲請再審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事實欄、㈡部分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及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杜拜帆船酒店」之人,並詳述向「杜拜帆船酒店」拿取毒品 之時間、地點,嗣更配合員警對「杜拜帆船酒店」實施誘捕 偵查。於109年9月17日誘捕當天,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 人指派少年周〇汶、洪〇民前來交易,故當日僅查獲少年周〇 汶、洪〇民2人。原確定判決以少年周〇汶、洪〇民並不是暱稱 「杜拜帆船酒店」之人。且少年周〇汶、洪〇民所涉於109年9 月17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與本案聲請人於109年7月9日、109年7月22日所犯之2次販 賣毒品犯行,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無從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然查警方事後已查獲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本名「王端揆」。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證人身分提訊,當庭指證王端揆為毒品來源,王端揆也坦承販賣毒品給聲請人(相關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8、1860號),且王端揆於109年7月23日販賣毒品給聲請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是以本件聲請人所供出毒品來源,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犯行有直接關聯性,堪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以此為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於109年7月23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109年7月23日20時許被逮捕。且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27號刑事判 決論處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經一審諭知: 編號 犯 行 主文 2 犯罪事實㈡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黑白迷彩包裝之毒咖啡包5包 (含外包裝袋5包;推估驗前總淨重32.1182公克) 隨機抽取1 包(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鑑定: ㈠內含橙色粉末 ㈡驗前淨重6.0334公克、驗餘淨重3.9302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3.3%,純質淨重0.1991公克)及硝甲西泮(純度<1%)成分。 ㈣送驗內含橙色粉末之黑白迷彩包裝毒咖啡包5包,推估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0599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因純度<1%,不計算其純質淨重)。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3號、109年8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4號鑑驗書】 2 愷他命1包 (含外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3.6529公克、驗餘淨重3.6402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結晶,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參上開109 年8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3號鑑驗書】 3 黑白斑紋包裝之毒咖啡包15包(含外包裝袋15只;驗前總淨重約78.63公克) 鑑定單位予以編號1 至15,經檢視均為黑白斑紋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6 鑑定: ㈠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㈡淨重4.50公克,取2.18公克鑑定用罄,餘2.32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3公克。 ㈤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85463號鑑定書】 4 標示「王老吉」文字之紅色包裝毒咖啡包8包 (含外包裝袋8只;驗前總淨重約47.37公克) 鑑定單位予以編號16至23,經檢視均為紅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20鑑定: ㈠淨重5.99公克,取2.51公克鑑定用罄,餘3.48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6至2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2公克。 ㈣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參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5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聲明上訴後,經本院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聲請人未合法上訴第三審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7月21日確定等節,有前揭各該判決列印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函附之第一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所載,聲請人係配合警方 誘捕少年周○汶及洪○民,該少年周○汶及洪○民並不是暱稱「 杜拜帆船酒店」之人。少年周○汶及洪○民只是被「杜拜帆船 酒店」指派出來交易的小蜜蜂。且依相關卷證資料,固足認 聲請人配合員警對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實施誘捕偵查 ,並因而查獲少年周○汶、洪○民涉嫌於109年9月17日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惟聲請人本 件販賣毒品犯行,其時間為109年7月22-23日,二者顯然無 直接關聯,而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因認聲請人仍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詳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五、(五)⒈⒉),固非無據。 ㈢然本院確定判決後,陸續有偵查進展:  ⒈聲請人於109年8月4日警詢時已主動供出其於109年7月23日19時20分左右到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向暱稱「杜拜帆船酒店」的男子購買新臺幣(下同)4000元王老吉毒咖啡包共8包,依警方所出示蒐證照片所示,聲請人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杜拜帆船酒店」的微信對話紀錄,就是聲請人與販賣毒品之人之對話紀錄;該暱稱「杜拜帆船酒店」的微信ID為abt00000000。且於109年7月18日、23日共2次,與聲請人於上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交易毒品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為同一人,聲請人到達上址後,該名男子就從上址屋內走出來,再與聲請人當面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2次都有完成交易。因為「白蘭氏養生會館」的毒咖啡包數量不夠,調貨還要等,所以聲請人向「杜拜帆船酒店」購買毒品等語(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137至139頁)。聲請人並就警方出示之蒐證照片,說明當時是聲請人和「杜拜帆船酒店」在交易毒咖啡包,聲請人先把機車車廂打開後並將裡面的紙袋也打開,「杜拜帆船酒店」就過來把「王老吉」毒咖啡包8包放進紙袋裡面,聲請人再把4000元給他,然後他就又走回去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子內(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141頁);並有聲請人與「杜拜帆船酒店」之「微信」文字對話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物在卷可憑(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185至191頁、109年度他字第2925號卷第195至205頁、第207至213頁)。  ⒉聲請人並於109年8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去大雅找「杜拜帆船酒店」,我其實找過他2次,1次是去找他拿我自己要吃的K他命,7月18日下午1點50…,另外1次就是上次我調貨的那1次(指109年7月23日19時20分),我跟他調8包毒品咖啡包,4000元,是被查獲當天,我晚上8點被抓,7點跟他拿,4000元已經給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扣案的其中8包毒咖啡是他的等語(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254頁);另外15包咖啡包、4克K他命(即聲請人犯罪事實一、㈠的毒品來源),是用「微信」向暱稱「白蘭氏養生會館」拿的等語(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254頁)。  ⒊警方依據聲請人提供「杜拜帆船酒店」的微信聯絡方式,由聲請人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與「杜拜帆船酒店」聯絡買毒,出來交付的是(小蜜蜂)少年周○汶、洪○民。該少年周○汶、洪○民二人涉嫌於109年9月17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且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少訴字第6號、111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依據少年周○汶、洪○民的供述,該二人是聽從掌管暱稱「杜拜帆船酒店」帳號之「老闆」指派外出交付(擔任小蜜蜂工作),事後並將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匯入老闆指定的台新銀行帳戶(戶名:王端揆、帳號:000-00000000000000),匯款次數很多,以上事實有周○汶、洪○民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401頁、441頁、第443頁、第640至641頁)。  ⒋警方依據上述台新銀行帳戶(戶名:王端揆、帳號:000-00000000000000)明細,鎖定王端揆涉有嫌疑,並持檢察官拘票於111年3月29日09:19搜索逮捕王端揆。王端揆第一次111年3月29日12:52警訊筆錄雖然否認自己是「杜拜帆船酒店」之成員(110年度他字第2925號卷第129至153頁),但王端揆於112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販毒集團成員有我、彭威翔、林宸浩。分工是彭威翔跟上手拿毒品,我拿毒品給小蜜蜂(即指周○汶、洪○民);小蜜蜂說過有一個高瘦跟矮胖之人常出現,矮胖是我,高瘦是彭威翔,我都是跟彭威翔一起出現,我出面較多,彭威翔僅出面僅幾次,出面都是交代小蜜蜂注意事項;小蜜蜂會存錢進入我帳戶…我會給客人地址,小蜜蜂去指定地點交貨;我不知道小蜜蜂來源,是彭威翔找的,本來有一個小蜜蜂,後來小蜜蜂又找他友人來陪他上班;(問:如果你們不做早班,小蜜蜂如何聯繫你們?)我們會掛早班休息,並沒有早班;當初小蜜蜂手機內扣到的轉帳明細跟備忘錄,這些都是匯入我帳戶的錢,都是毒品交易的錢;有時是小蜜蜂匯款進入我帳戶內,除此之外,我還要負責跟客人聯繫…跟客人是使用微信,微信暱稱帳號叫「杜拜酒店」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5962號卷第203至206頁)。由是可知,少年周○汶、洪○民所稱「杜拜帆船酒店」集團成員一定有王端揆,王端揆也確實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給小蜜蜂將賣毒贓款匯入。本案確實先經由聲請人提供線索,才查到一組小蜜蜂(少年周○汶及洪○民),又依據這一組小蜜蜂提供的線索查到王端揆。王端揆屬於該販毒集團成員,可認因聲請人供述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⒌王端揆經113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113年3月7日確定。該主文「王端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事實如下: 一、王端揆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有滿18歲後之販毒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刑事庭起訴),其與彭威翔(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向本院刑事庭起訴)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1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西泮(Nitrazepam)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起,透過WeChat(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杜拜帆船酒店」名義發送兜售毒品內容之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混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適甲○○(販毒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有罪在案)於收到上開販毒廣告後,因欲販毒予黃竣宇,於同年7月23日16時1分許,透過微信與暱稱「杜拜帆船酒店」聯繫,雙方議妥以4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8包後,甲○○即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端揆之友人林宸浩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由王端揆於同時24分許,在該住處前,將標示「王老吉」文字之紅色包裝內含混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如附表編號4所示)交予甲○○,並向甲○○收取價金4000元。嗣甲○○於同日2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攜帶如附表所示毒品(含上開毒品咖啡包8包),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要販賣毒品予黃竣宇,為埋伏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其後經甲○○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   以上有王端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偵字第29號起訴書、上述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見本 院聲再字卷第63至64頁、第69至8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㈣依形式觀之,聲請人所供出毒品來源「杜拜帆船酒店」,並 配合員警對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實施誘捕偵查,並因 而查獲少年周○汶、洪○民,再依據少年周○汶、洪○民之供述 ,進而查獲王端揆,與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有直 接關聯性,堪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 而得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此項新事實 、新證據,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正確性。    ㈤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3月29日宣判,聲請人所提出新證據即另案判決(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23號)係於113年1月24日宣判、同年3月7日確定,此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確有可能推翻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認定。  ㈥原確定判決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 該條項既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聲請人主張因發現新事 實及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判決之再審事由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應 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即事實欄、㈡】部分,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六、本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包括原一、二審主文之「甲○○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部分均失效。但不影響於非聲請再審 範圍已確定判決(即犯罪事實一㈠㈡有期徒刑3年10月及該部 分沒收)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M-113-聲再-167-202410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准將相對人A、B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A、B前經通報 ,遭疑似不當對待,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經聲請人安置。受安 置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D居住所不穩定,遊走於嘉義縣及OO縣。 受安置人母親復於113年7月3日在OOOO醫院產下受安置人C,然對 新生兒照顧無明確計畫。受安置人A、B前經藥物毛髮檢測有高濃 度K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推測受安置人母親於懷孕期間仍 疑有施用毒品狀況,危害胎兒之生命安全,因此受安置人C出生 即經OO縣政府向臺灣OO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母親疑 似交往狀況紊亂,受安置人B、C之生父不敢確定孩子血緣,迄今 未辦理認領手續。評估受安置人母親身為監護人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手足適切照顧、教養及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權益,非 聲請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再者,經本院通知 受安置人母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 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等延長安置,妥予 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4

CYDV-113-護-13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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