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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馥綾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935號、113年度偵字第3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馥綾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 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馥綾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仍為求獲取報酬之利益,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 而提供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森」之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 年4月10日,將其名下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梁宏逸、吳柏昀、 宋妘凡、林子程、沈幸儒、彭庭育、顏定輝、張得勤、蔣岑 (下稱梁宏逸等9人),致梁宏逸等9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劉馥綾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 定帳戶,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 梁宏逸等9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劉馥綾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他人,嗣依 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辯稱:我在instagram看到打工資 訊,有個職缺是財務的工作,老闆「森」要我提供帳戶帳號 ,說要查收款項、轉帳給廠商使用,我將帳號告訴對方,陸 續依照老闆的指示查收款項、轉帳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 辯稱:被告係為找工作,始遭詐欺集團利用擔任財務負責收 款和轉帳事宜,但被告從未交付帳戶密碼,均係自行操作, 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仍屬有疑, 本件請改行通常程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進而依指示轉 匯至指定帳戶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 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23至100頁);又告訴人梁宏逸等9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亦經梁宏逸等9人於警詢時均 指述綦詳,並有梁宏逸等9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紀錄 、被告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 本案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梁宏逸等9人匯款之用乙 節,亦堪認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 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 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 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 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 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 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 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 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 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再依一般 商業習慣,正當經營之公司行號無須透過員工之帳戶作帳, 此均屬一般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是若以工作為名,為期約 取得收益,而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款項出入,應難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㈢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高中畢業、目前就讀大學 之智識程度(見偵一卷第20頁),應屬具備一般智識能力之 人,其就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僅以LINE通訊軟體 不詳之人聯繫,就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該公司之地址、聯 絡方式等資訊均無所知,亦未加以查證該公司之可靠性(見 偵一卷第19頁),與該不詳之人顯無信賴關係存在,本件依 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一卷第23至115頁),雖 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洗 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其僅為向詐欺集團取得薪 資之對價,便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以 供不詳人士出入款項,並轉匯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其主觀上 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 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且難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再被告雖僅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交 付實體之金融存摺、提款卡或提款密碼,但被告是以同意該 人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後,再由被告轉帳至指定帳戶之方 式,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際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此自 仍與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 件該當。是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行為,被 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 有本案犯行,被告上開辯解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既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 是被告及辯護人具狀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均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為求獲取 報酬之利益對價,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用以向被 害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 議;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數額為1個,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與 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梁宏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梁宏逸佯稱:依商品圖片下單並購買,對方會將商品利潤匯入其帳戶云云,致梁宏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4日20時2分許 9500元 2 告訴人 吳柏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柏昀聯絡佯稱:可拍手當手模、填寫評論、粉絲團按讚,也可在參加「衝量活動」,花錢購買商品刷賣家的商品排行,廠商會給傭金,並把當初購買的錢返還云云,致吳柏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㈠113年4月16日16時40分許 ㈡113年4月16日19時45分許 ㈢113年4月16日23時14分許 ㈠900元 ㈡800元 ㈢900元 3 告訴人 宋妘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宋妘凡佯稱:依指示參加填寫問卷、衝量等小活動,匯款後會返回現金云云,致宋妘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21時27分許 800元 4 告訴人 林子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子程佯稱:填寫評論,參加衝量活動,購買商品可收到本金加利潤云云,致林子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㈠113年4月16日16時37分許 ㈡113年4月16日19時45分許 ㈠900元 ㈡800元 5 告訴人 沈幸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沈幸儒佯稱:依所提供的貨單下單,匯款後,就會有獎金及本金匯回來云云,致沈幸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22時45分許 950元 6 告訴人 彭庭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彭庭育佯稱:匯錢購買商品,公司將商品轉賣後,就可以賺取一筆獎勵金云云,致彭庭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20時38分許 8000元 7 被害人 蔣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蔣岑佯稱:匯款下單衝銷量,會再返還薪資云云,致蔣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16時11分許 4400元 8 告訴人 顏定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顏定輝佯稱:購買商品衝銷量,事後會返利,可賺取傭金云云,致顏定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㈠113年4月13日22時41分許 ㈡113年4月14日16時47分許 ㈢113年4月16日18時30分許 ㈠2700元 ㈡800元 ㈢7000元 9 告訴人 張得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得勤佯稱:填寫問卷可賺錢,為衝業績,幫忙購買商品會把錢退還云云,致張得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20時34分許 5000元

2025-02-14

KSDM-113-金簡-1202-20250214-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芳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 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33分至同年月30日下午2時9分 間某時許,在臺灣某地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黃心慧佯稱要購買商品,須開通7-11賣貨便 賣場並認證金流等語,致黃心慧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下午 2時9分、2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5 萬0,123元至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芳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 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一起放在袋子,並置於機車車廂內 ,不知為何不見,可能是當時的男友林○宸(真實姓名詳卷 )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一起取走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 係用郵局帳戶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被告在113年1月自母親 處拿回郵局帳戶提款卡時,係認知次月會有補助款匯入,因 此不可能將帳戶交與他人,否則被告將無法領到取補助款, 被告並未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係遺失或遭他人盜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至113年1月24日仍為被告所 持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郵局帳戶後,即向告訴人 黃心慧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9 分、同日下午2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986元、5萬0,12 3元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48頁)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8頁),且 有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儲字第113007663 6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45至55、61至63頁, 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提供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理由如下:  ⒈以我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運作模式,提款人欲提領帳戶 內款項,須於自動櫃員機插入對應之帳戶提款卡,且須輸入 對應之提款卡密碼,方能順利提款,若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 達3次,該提款卡即會遭鎖卡而無法再次使用。故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必會確保取得提款卡及相應之提款卡密碼, 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遂行犯罪,而非僅取得提款卡後,冒遭 鎖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憑空猜測長度為6至12碼之提款卡 密碼。  ⒉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平常會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機車 車廂的錢包內,我使用的機車平常會借給我的朋友,大約7 至8人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我平常會將我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在機車坐墊 下置物箱,113年2月我的郵局提款卡、存摺不見,印章還在 ,沒有其他東西遺失等語(見偵卷第92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在113年1月24日領出錢後,將提款卡放在機車 座位的車廂裡面,我的提款卡及郵局本是一起放在一個綠色 袋子裡面,郵局本後面寫有兩組密碼,一組是郵局密碼4位 數字,一組是提款卡密碼6位數字,我是把這兩組密碼寫在 一起,所以會是一連串的10位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 頁),表示其應係將提款卡與寫有提款卡密碼之存摺放置於 同一處,然證人林○宸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被告會將卡片那 種東西放在錢包,錢包放在包包,我們騎車出去時包包通常 是我揹著,被告不會將她的私人物品放在機車座墊下面,我 們會一起行動,機車不太會借給別人,若有借給別人,包包 也不會在機車裡面,後來被告提款卡就沒有了,剩下存摺在 我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後,被告又改稱:我 的提款卡跟存簿原本放在一起,後來我把存簿放在牛皮紙袋 放在房間,我才又去領錢,把印章跟卡片拿出來,領完錢我 就放在機車車廂,我沒有把卡放在錢包,我沒有錢包。那時 候機車只有我一個人用,會跟林○宸一起用機車,我借人機 車我會拿出來,但是我後面都沒有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至109、113至114頁),是被告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是否與 其寫有提款卡密碼之郵局帳戶存摺一同放置於機車車廂內遺 失乙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與證人林○宸 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供述矛盾,其辯稱提 款卡係遺失等語,尚非無疑。  ⒊又依被告所辯,被告若僅遺失提款卡而未遺失寫有提款卡密 碼之存摺,則他人雖取得被告提款卡,亦無可能憑空知悉被 告之提款卡密碼而使用;縱被告係將提款卡與存摺一同放置 於機車車廂內,則以被告自陳係將郵局密碼4位數字及提款 卡密碼6位數字共10位數字寫於存摺之方式,他人縱一併取 得提款卡與存摺,亦無從單憑連貫的10位數字即知悉被告實 際之提款卡密碼,甚而可能誤認該10位數字為提款卡密碼, 而輸入錯誤之提款卡密碼致使提款卡遭鎖卡。然被告於113 年1月24日下午2時33分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郵局帳戶內剩 餘890元其中之800元後,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9分 、2時10分許所匯之款項,旋於同日下午2時26分、2時28分 、2時32分、2時33分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款 之方式提領6萬元、6萬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殆盡乙 情,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 ,若非被告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 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提領款項。且本件郵局帳戶為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前,被告尚將其中得提領之款項先行領出, 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先將帳戶內原有自身款項提領完畢,避免 自身款項遭人提領,再交付帳戶之模式相符,足徵被告確有 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33分至同年月30日下午2時9分間某 時許,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其辯稱提款卡係遺失乙節,尚難憑採。  ⒋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自母親處拿回郵局帳戶提款卡係 為領取補助款,不可能將帳戶交與他人等語,然被告郵局帳 戶最後一筆中文摘要為「補助款」之款項係於112年9月22日 匯入,隨後至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9分受詐欺匯款 前,均未有中文摘要為「補助款」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等情 ,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出處同前),是被告 郵局帳戶至告訴人受詐欺匯款前,已有4月未有中文摘要為 「補助款」之款項匯入,且依被告供稱:我去問郵局有郵局 說我的帳戶是警示,要去警局報警,但我沒去等語(見偵卷 第19頁),被告若有使用郵局帳戶提領補助款之需求,亦不 至於經告知郵局帳戶遭警示須至警局報案後,仍無動於衷, 未有任何作為,徒冒不能領取補助款之風險,自無從以被告 郵局帳戶曾有補助款匯入一事,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結 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金庫鑰匙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 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 入自身帳戶。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 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 帳戶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而供該人使用,目的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知道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具有個人識別性,不可輕易交給別人,亦知道政府宣 導反詐騙等語(見偵卷第94頁),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亦 應對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須妥善保存有所知悉,是被告提供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 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取得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 ,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 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固否認犯行,但 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 參酌被告自陳先前做過工地臨時工,現待業中,每月領4,00 0元的精神類身心障礙補助,是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7頁),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見本院卷第9、51至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提領,自無從管 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 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 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 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4

TTDM-113-原金訴-126-20250214-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葉昇文 相 對 人 黃煥傑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98 號依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供擔保提存免為假執行 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 者,並準用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100條及第101條之規 定,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另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 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 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訴訟已經確 定或和解等情形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13年度存字第2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前開民事判 決已確定,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提存書( 以上均影本)及與相對人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而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因該案所為之免為假執行即已終結,從而,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13

CYDV-114-司聲-10-2025021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賸 指定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6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3年5月8日8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應予更正), 在屏東縣東港鎮之統一超商華僑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 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案經翁詩萍、丙○○(起訴書誤載為鍾勻晃,應予更正 )、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21至23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指 訴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 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轉匯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 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然均不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 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 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 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 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 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平時生活單純,生活經驗及智識均較 缺乏,學識經驗不高,乃疏未查證網友說詞而輕忽交付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責難性較常人為低,又新法法定刑最輕 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 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至8 1頁)。惟: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 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 判決)。    ⑵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並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已無法重 情輕之情形,又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 金融秩序,造成廣大民眾財產損失,對於社會上勤勉誠 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且被告行為 時已為47歲之成年人,非無社會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 72至73頁),可認具有一般成年人之基本智識程度及社 會、工作生活之能力,當知我國詐欺集團假借各種名目 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故不應將金融帳 戶隨意交予未曾謀面之人等節,被告知悉此情猶交付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足見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 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23萬元之財產損害, 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 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有意賠償附表所示之 人所受損害,並實際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114年1月10日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且有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聯繫和解事宜,然未獲回覆,亦 有聯繫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提出和解方案,惟遭拒絕(見本 院卷第99頁),而無法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平時生活單純,生活經驗及智識均較缺乏 ,縱使被告未從中獲利,仍有和解、調解意願,已與附表編 號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且積極聯繫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 洽談和解事宜,僅因未能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共識, 以致無法實際賠償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所受損害,被告罪 刑實非重大等語,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71、 81、9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然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被告上開行為已生實害,被告卻未能 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填補其等因此 所受之損害,尚難認被告已盡其真摯之努力彌補其行為所生 之法益破壞狀態,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 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什麼都沒有拿到等語( 見偵卷第24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 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翁詩萍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3年3月31日起,以社交軟體TIKTOK(下稱TIKTOK)及LINE與翁詩萍取得聯繫,向翁詩萍佯稱:1個TIKTOK影片可獲利2元,如要升等要先付保證金等語,致翁詩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0日 9時22分許 1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詩萍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7至32頁) ②告訴人翁詩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記錄各1份(見警卷第59至77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 113年5月10日 9時23分許 50,000元 2 丙○○ (起訴書誤載為鍾勻晃,應予更正)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以社交軟體GREENDATE及LINE與丙○○取得聯繫,向丙○○佯稱:可加入電商平台賺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1日 13時21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3至34頁) ②告訴人丙○○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擷圖、GREENDATE對話記錄各1份(見警卷第85至86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 113年5月11日 13時26分許 22,000元 3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5月13日12時許,以社交軟體臉書向甲○○佯稱:可原價讓票4張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3日 12時40分許 13,2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5至36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對話記錄各1份(見警卷第93至99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9001377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51號卷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卷

2025-02-13

PTDM-114-金簡-51-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乾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民宏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38、42984、5 4185、5550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9時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7住處樓上,將裝有重 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注射 針筒1個,丟往其上開住處1樓旁車庫交予廖金木,而以此方 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金木。  ㈡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2時許, 在其上開住處內,將海洛因放在桌上,任由張巧妮拿取重量 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而 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巧妮。  ㈢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6時許, 在其上開住處內,將海洛因放在桌上,任由曾彥端拿取重量 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裝入針筒 中施用,並拿取0.7公克海洛因裝在夾鏈袋內,而以此方式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彥端。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45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8、439號、111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2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 癮,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5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3日10時許,業經蒞庭檢察官 當庭更正),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 5日1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三、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因積欠毒品上手購毒款項,為牟取不法利益以支付其欠 款,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 2年7月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涵館汽車旅館內 ,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之1兩海洛因交予江00 ,並告知江00代為對外販賣等語,以此方式意圖販售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惟因江00不願代為對外販售上開 毒品,而將之返還予丙○○。  ㈡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為安非 他命,應予更正,以下同)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6 日19時59分許,使用LINE暱稱為「砲哥」之帳號,與江00商 議毒品交易事宜後,旋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珍 愛逢甲大樓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江00,並向江00收 取現金6,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江00。  ㈢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 年8月16日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安市場捷運站外,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淵」之男子購得276.61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度約50%,驗前純質淨重為13 7.22公克)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 四、嗣經員警持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768號搜索票,於112年 8月16日13時3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中高鐵站 對面停車場對丙○○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復於同日20時許起,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E棟2樓之16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7 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6時30分許起,在甲○○上開住處內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物。員警並持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暨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丙 ○○。   五、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之辯護人、檢察官對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7頁、第168頁),茲審酌該等陳述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被告等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 示部分:    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金木、張巧妮、曾彥端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偵41138卷第277頁、第305頁、 第377頁、第388至389頁,偵54185卷第399頁)之情節相符 。復有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1768號搜索票(偵41138卷第81 至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138卷第85至93頁)、扣案物品照 片(偵41138卷第119至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初驗報告(偵41138卷第123至12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毒保字第410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41138卷第359頁、第367至368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18950號鑑定書(偵41138卷第371至372頁)、被告甲○○出 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4185卷第143至14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第43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54185卷第263至264頁)等在卷足 憑,且有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海洛因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甲○○上開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其上開部分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丙○○所涉犯罪事實三、㈢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1768號搜索 票(偵42984卷第77至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8月16日13時 35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烏日站)對面 停車場自小客車BFV-1531號自用小客車前】(偵42984卷第9 9至10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348 號鑑驗書(偵42984卷第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初驗報告(偵42984卷第109至110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42984卷第11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7449號鑑定書(偵4298 4卷第511至5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 度安保字第158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55507卷第181頁 、第191頁)等在卷足憑,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丙○○上開就犯罪事實 三、㈢所示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其上開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被告丙○○所涉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因積欠毒品上手購毒款項,而於112 年7月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涵館汽車旅館內 ,將價值14萬4,000元之1兩海洛因交予江00,並請江00代為 對外販賣,惟事後江00並無對外販售上開海洛因,及其另有 使用LINE暱稱為「砲哥」之帳號,與江00相約碰面後,交付 安非他命予江00,並收取現金6,000元等事實,惟否認有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江00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江00,起初他來找我,說他很難過,我就丟1 兩的安非他命給他,本錢3萬2,000元,他只給我6,000元( 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我沒有磅秤等販賣工具,不可能是 販賣或意圖販賣;那1兩的海洛因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後來 因為我還沒有付錢給上手,上手在跟我催帳,海洛因的本錢 是14萬4,000元,我就問他看他那邊有沒有人要,請他幫我 看看有沒有人要平價轉讓,我要趕快把錢還給上手;後來約 隔1、2天之後他拿來還給我,他說他無法出,沒有辦法幫我 ,但他已經摻粉過了,我也沒有辦法還給上手(犯罪事實三 、㈠部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從檢察官起 訴的證據來看,無非以被告丙○○偵查中之自白及江00之證述 為基礎,但這兩個證據的內容事實上並不符合自白販毒及買 受毒品之情節,反而兩人講法大致相符,都指向是被告丙○○ 要江00幫忙處理賣掉被告丙○○交付給他的1兩重的海洛因, 但因江00沒有管道可以販賣,他也沒有打開那包海洛因,之 後又將該1兩海洛因歸還,該1兩海洛因自始是被告丙○○自己 要施用而購入的,且被告丙○○是砂石場及營造公司的股東, 他的經濟條件沒有問題,只是當時經濟狀況有點問題,所以 他的上游還沒有拿到錢,就願意先將海洛因給他,但因後來 被告丙○○無法將海洛因的錢還給上手,才會請江00以成本價 幫他處理掉,但後來江00將該1兩海洛因歸還時,被告丙○○ 發現裡面有被摻糖或調包,才會談到這個東西該如何處理, 要求江00將14萬4,000元歸還,這是因為被摻糖、被調包、 被稀釋的損害賠償問題,並不是販賣海洛因的價格,故從頭 到尾被告丙○○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的犯行;關於販賣安非他 命6,000元的部分,僅有江00片面的說法,被告丙○○是將3萬 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以成本價先交給江00施用,但因江0 0當時沒有錢,所以先拿6,000元,這個部分既然是以成本價 來轉讓給江00,應無構成販賣之要件,應該屬於轉讓第二級 毒品等語。經查:  ⒈被告丙○○因積欠毒品上手購毒款項,於112年7月5日11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涵館汽車旅館內,將價值14萬4,000 元之1兩海洛因交予江00,請江00代為對外販賣,惟事後江0 0並無對外販售上開海洛因,及被告丙○○另有使用LINE暱稱 為「砲哥」之帳號,與江00相約碰面後,交付安非他命予江 00,並收取現金6,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江00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 偵42984卷第429至436頁、第467至470頁,原審卷第243至25 3頁),並有證人江00手機內與LINE暱稱「砲哥」之對話紀 錄擷圖、暱稱「江小龍」、「砲哥」帳號頁面擷圖照片、11 2年7月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珍愛逢甲大樓前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偵42984卷第442至461頁)、證人江0 0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區○○○○○○○○○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5507卷第104至106頁)等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  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部分,證人江00於警詢時明確證稱:綽 號「大砲」在112年7月6日前幾天,詳細日期我忘記了,約 我出來見面,跟我說有好康的,那天我開車過去他住的夢幻 城大樓車道口對面的7-11外,他開車過來找我,我坐上副駕 駛座後,他就馬上拿出1包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給我,跟我 說看能用多快的時間處理掉(意旨叫我幫他賣掉),我當下 突然愣住,在想要怎麼拒絕他,他就突然說他有事要先離開 ,並留下這包海洛因給我,隔天他有打來問我海洛因出掉沒 ,我跟他說我想還給他,直到112年7月6日他就直接打來跟 我說,這包海洛因價值14萬4,000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內編號6(即被告丙○○)就是「大砲」等語(偵42984卷第 431至434頁、第437至440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丙 ○○於112年7月5日11點跟我聯繫,叫我過去涵館汽車旅館找 他,到被告丙○○開的房間,他就拿1兩海洛因給我要我換現 金給他,我沒有賣,被告丙○○還是硬要我幫他賣;112年7月 6日被告丙○○就傳LINE給我說要給他14萬4,000元;警詢時我 說交付的地點是在夢幻城大樓車道口對面7-11外,與我剛剛 所述不符,是因為警方問我的時候我有點想不起來,我今日 說的才實在,我今天有經檢察官允許看LINE對話記錄回憶等 語(偵42984卷第46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丙 ○○打電話給我,說有好康的,但他也沒有說什麼,我就一頭 霧水,我上車後,他就丟一包給我叫我幫他問看看,也不知 道什麼事情,他就走了,當時沒有說價錢,直到112年7月6 日他打LINE跟我說這包他拿多少錢,被告丙○○應該是在車上 給我的,不是在汽車旅館,汽車旅館是他要問我有沒有問到 ,後面傳LINE給我說14萬4,000元,但我就說我沒辦法賣等 語(原審卷第243至252頁)。  ⑵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示部分,亦經證人江00於警詢時證稱:我 於112年7月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 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珍愛逢甲大樓) ,並傳訊息給「大砲」說我人在這,我問他身上還剩多少量 的安非他命,他說剩不多,於是他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黑色BMW自用小客車前來與我交易毒品,起先他跑到真愛 逢甲,但我是在珍愛逢甲,所以他比較晚到,他抵達珍愛逢 甲後,我就坐上他的副駕駛座,他將事先包裝好的1包安非 他命(約1錢重)拿給我,我當場付給他6,000元(6張千鈔 ),完成交易毒品後我就下車,雙方就各自離去等語(偵42 984卷第429至430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於112年7月6 日20時8分跟被告丙○○聯絡約好到逢甲的珍愛逢甲找我,我 用6千元跟被告丙○○購買1錢的安非他命,大約在20時30分許 完成交易毒品等語(偵42984卷第46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 再結證稱:我於警詢筆錄稱「我於112年7月6日晚上20時20 分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珍愛逢甲大樓前,以6,000元 向綽號『大砲』的男子購買1錢重的安非他命」,當時所述屬 實;另我於偵查時稱「丙○○來逢甲的珍愛逢甲找我,我用6 千元跟丙○○購買1錢的安非他命」,當時所述正確,當時我 查看手機後,稱「時間應該是在112年7月6日下午8時8分跟 丙○○聯絡好要購買毒品,大約在8時30分許完成交易毒品」 ,當時所述正確,那次應該是買安非他命的等語(原審卷第 252至253頁)。  ⑶稽之證人江00上開證述內容,雖就被告丙○○交付1兩海洛因之 地點有所反覆,惟此應係時間經過太久記憶模糊所致,但其 就被告丙○○有交付1兩重之海洛因1包,並要求其處理販售, 且就交付之過程,於事後告知該包海洛因之價格,暨其2人 相關交涉返還該包海洛因,及其於112年7月6日20時30分許 ,在珍愛逢甲大樓前,以6,000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得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前後陳述均屬一致,並無歧異 ;又證人江00事後固然因為遭被告丙○○質疑其所返還之海洛 因摻雜糖粉乙事而對被告丙○○有所不滿,然其證述內容尚與 前揭卷附之被告丙○○(LINE暱稱「砲哥」)與證人江00(LI NE暱稱「江小龍」)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相合,復有LINE暱稱 「江小龍」、「砲哥」之帳號頁面擷圖照片、112年7月6日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珍愛逢甲大樓前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等在卷可證(偵42984卷第442至461頁)。顯見證 人江00上開證述之內容,並非憑空杜撰、構陷之詞,自難以 其所述被告丙○○交付該包海洛因地點之細節稍有不同,即遽 認其上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⑷被告丙○○於原審審理已自承其因尚未將該包海洛因之價金還 給上手,遂將該成本價14萬4,000元之海洛因1兩交予江00, 請江00幫其賣掉,其要趕快將錢還給上手,及其有將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交予江00,江00僅給付6,000元等情(原審卷第31 2至313頁、第315至316頁),此與證人江00上開所述被告丙 ○○曾交付1兩之海洛因1包,要求其處理販售,及被告丙○○曾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其收取現金6,000元等情相合。 益徵證人江00上開證述之內容,堪予採信。至被告丙○○是否 被查獲磅秤等販賣毒品工具,並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  ⑸被告丙○○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第一、二級毒品交易 向為檢警機關嚴加取締之重罪乙事,當知悉甚稔,而衡諸常 情,被告丙○○將重達1兩之海洛因1包交予江00處理販售,及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江00,並向江00收取現金6,000元,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無端購入大量毒品,甘冒持有毒品 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以成本價格供應他人,平添 為警查獲之可能。足認被告丙○○係基於營利販賣之意圖,而 將該重達1兩之海洛因1包交予江00販售,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江00以牟利。  ⑹復酌以被告丙○○交予江00之海洛因重達1兩,數量甚多,再參 以被告丙○○於112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可待因 、嗎啡則均為陰性反應,有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鑑定同意書、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42 984卷第115至119頁、第495頁),可徵被告丙○○應無施用海 洛因之習,則其辯稱原本購入該包海洛因是為供己施用云云 ,即難謂可採。又行為人非基於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如 原供施用而購入毒品),嗣後變更犯意而有營利販賣之意圖 ,惟尚未尋覓毒品買家、商議交易數量、價格、時間、地點 ,或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招攬宣傳、廣告行銷可向其購 買毒品,即尚未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應論以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5、486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縱認被告丙○○最初係為供己施用之目 的而購入該包海洛因,惟其嗣後已萌生營利販賣之意圖,而 將該包海洛因交予江00販售,已如前述,雖尚未達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著手階段,實已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推託卸責之詞 ,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㈠所 載,交付1兩重海洛因1包予江00販售以從中牟利,而非係直 接該海洛因1包販售予江00,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足以認定;另就犯罪事實三、㈡所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江00,並向江00收取價金6,000元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8月24日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245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8、439號、111年度徹緩 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 告甲○○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 、㈠、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 、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  ㈣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㈠、㈡ 所示部分,被告甲○○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就犯 罪事實三、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單 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三、 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檢察官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部分,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丙○○另可能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並予以被告丙○○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丙○○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5 次犯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原審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確定(①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259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案)。上開①②案 件經原審以107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08年7月17日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9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陳明,並提出上開刑 事判決、裁定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復於起訴書敘明 被告甲○○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 檢察官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 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審酌被告甲○○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犯罪,復更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甲○○警惕, 認其本案所犯各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無過苛之情,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被告 丙○○對於犯罪事實三、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 行,於偵、審期間均坦認有將1兩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提 供予江00販賣,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更供稱係因其積欠毒 品上手購毒款項,始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由江00對外販 售以支付其積欠毒品上手之購毒款項,堪認被告丙○○已自白 有犯罪事實三、㈠所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雖辯稱係供己施用而持有,並 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應僅係爭執該持有行為之法律評價 ,仍不失為對犯罪事實三、㈠所載犯罪已有自白。是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部分,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27日 1時36分許,使用LINE上暱稱「李志鴻(弟)」之帳號,與 柯00商議毒品交易事宜,柯00即於同日2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 0號之7住處前,甲○○並於上開住處前馬路上當場交付重量不 詳之海洛因1包予柯00,並向柯00收取現金1,000元,以此方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柯001次。因認被告甲○○此部分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柯00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1768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6月27日被告甲○○住處前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被告甲○○手機内所使用之LINE暱稱「李志鴻( 弟)」、「李志安」之帳號使用者頁面翻拍照片、證人柯00 手機内使用之LINE暱稱「柯青」個人檔案資料、與暱稱「李 志鴻(弟)」通話紀錄等頁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112年6月27日1時36分許,使 用LINE上暱稱「李志鴻(弟)」之帳號與柯00聯絡,柯00並 於同日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其住處前交付其現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辯稱:那天柯00是拿3,000元給我,那是裝潢的錢 ,是我要他幫我裝潢櫥櫃的錢,那天他打給我說他最近比較 忙沒有空幫我做,問說要把錢還給我好不好,我說「好啊, 你拿過來」,這樣而已,當天他是拿錢來還我而已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甲○○辯稱:柯00到院做證時,冒著被指為偽證的 風險,為被告甲○○有利之證述,且柯00於具結時亦主動稱, 他與被告甲○○有工程契約往來之約定,足以證明被告甲○○所 稱他有請柯00幫忙裝潢櫥櫃為事實,案發當天雖然有被監視 錄影拍到,但當天兩人碰面是為歸還3,000元的工程款等語 。 四、經查:  ㈠證人柯00固於警詢、偵訊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 我施用的海洛因是跟被告甲○○購買的,我是在112年6月27日 凌晨用LINE跟被告甲○○聯絡,問他我過去找他方便嗎,他說 好,我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我家過去被告 甲○○霧峰區自強街的家,當天凌晨2時34分我到了以後就打 給被告甲○○,被告甲○○就下樓到我的車上,我拿1千元給甲○ ○,甲○○拿1小包夾璉袋的海洛因給我,數量約可以用2次, 我們就各自離開了等語(偵41138卷第244至245頁、第409頁 )。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具結證稱:112年6月27日2時2 2分我有開車去找被告甲○○,因為我記性不好,我是回去翻 行事曆才知道,當天我是要拿欠他的裝潢錢3,000元還給他 ;他家本來要做櫃子,最後沒有做,那3,000元是原本的訂 金,因為我隔天要工作,但時間快到了,我不把錢拿給他, 又不去幫他做,怎麼可以,所以才要三更半夜開車去還訂金 給被告甲○○;我有承攬被告甲○○的工程,我主要是做木工, 他是做土水,我們會配合。那天我沒有跟被告甲○○交易毒品 。我方才證稱當天我是要去還做櫃子的訂金3,000元給被告 甲○○是事實,因為我吃FM2,記性不好,我回去有翻行事曆 ,我是真的有欠他3,000元,那天就是拿3,000元去還他等語 (原審卷第254至260頁)。證人柯00於原審審理中明確否認 前揭與被告甲○○間之毒品交易,且於公訴檢察官反詰問時告 知證人柯00於詰問前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仍堅稱於審理中 所述為正確,足見證人柯00對於上開毒品交易之情況證述, 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觀諸證人柯00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核與被告甲○○及其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大致相符,從 而被告甲○○與其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㈡依卷內被告甲○○與證人柯00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均為語音通 話,並無相關通話內容譯文(偵41138卷第143頁)。又依證 人柯00於警詢時稱:當日我是以通訊軟體LINE打給被告甲○○ 【LINE暱稱李志鴻(弟)】問他過去找他方不方便,他說好 ,所以我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我新社家中 過去,到達之後我又播打LINE給他,被告甲○○就步行上我車 等語(偵41138卷第244頁)。顯然上開LINE語音通話內容中 並無提及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相關對話。 而證人柯00雖於警詢、偵訊時稱其與被告甲○○有默契,被告 甲○○知道其要買多少,就直接拿上車給其等語,然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詢問:「你與被告甲○○購買過幾次毒品?」時,則 證稱「就只有6月27日這一次」等語(偵41138卷第409頁) ,實難認被告甲○○與證人柯00間有何毒品交易之默契,證人 柯00前揭於警詢、偵訊所述雙方有默契而交易毒品之說詞, 是否屬實,尚無非疑。至於112年6月27日被告甲○○住處前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與證人柯00曾有 於該時、地碰面之情形,無從證明其2人於車內有進行毒品 交易之情事,亦無從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是證 人柯00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上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 影畫面,尚不足以補強證人柯00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  ㈢本件無從僅憑證人柯00前後互異而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內容, 遽為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柯00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是否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此 部分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 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甲○○此部分有罪之論斷。被告甲○○此 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甲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甲○○聲請傳訊證人柯00,業已 於原審傳訊在案,且本案事證已明,無再傳訊必要。 丙、本院判斷 壹、有罪部分 一、此部分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甲○○、丙○○等2人予以論罪 科刑,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等規定,及爰審酌被告等2人均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甲○○仍 為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丙○○仍為本案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其所為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 破壞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均值非難。又被告甲○○前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本應徹底戒除 施用毒品習慣,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亦不足 取。復考量被告甲○○犯後就其上開有罪部分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部分之客觀事實及犯罪事實 三、㈢所示部分,亦始終坦承不諱,然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示 部分矢口否認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甲○○於本案前,除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外,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前揭論述累 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被告丙○○於本案前,亦有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妨害自由、多次違反藥事法及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再衡以本案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有3 人、次數各僅有1次,各該轉讓毒品之數量均非龐大;被告 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達毛重1兩、逾量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達驗前純質淨重137. 22公克,及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江001人、次數亦 僅有1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與被告2人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性質 、犯罪情節、犯罪時間之間隔,並依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等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而就被 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就被告丙○○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其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沒收部分亦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348號鑑驗 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 744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42984卷第107頁、第511至512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 無訛,且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㈢所示持有之毒品,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此 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95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4 1138卷第371至37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而為違禁物無訛,且為被告甲○○本案轉讓毒品犯行後所剩 餘之毒品,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 310頁),該持有剩餘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 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甲○○最後一次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鑑定結 果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屬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訛,且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所 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亦據被告甲○○於原審審 理時陳明(原審卷第310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甲○○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罐子,因其上殘留有微 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甲○○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秤重或分裝毒品所用,業據被 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10頁),是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犯罪事實二、㈠、 ㈡所示施用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㈢被告丙○○於犯罪事實 三、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使用LINE 暱稱「砲哥」之帳號,與江00商議毒品交易事宜,雖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用哪支手機跟江00聯絡,我忘記了 等語(原審卷第309頁),然被告丙○○於偵訊時曾供稱:IPH 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是我用來跟甲○○聯繫的手機,我所使用的line上暱稱是「 大砲隊長」,「砲哥」也有用過,圖片是一隻法鬥,是我養 的狗等語(偵42984號卷第324至325頁),而被告甲○○於112 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時,其扣案手機內被告丙○○之LINE暱稱 為「丙○○(大砲隊長)」(偵41138卷第117頁),與江00提 供其手機內被告丙○○之LINE暱稱為「砲哥」(偵42984卷第4 47頁)不同,堪認被告丙○○與江00聯繫有關犯罪事實三、㈡ 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所使用者,應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 機,是該扣案之手機既屬被告丙○○犯罪事實三、㈡所示供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㈣被告 丙○○如犯罪事實三、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00所取得之 價金6,000元,為被告丙○○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至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現金,被告丙○○於原 審審理時堅稱:扣案現金1萬2,000元是我的生活費,跟本案 無關等語(原審卷第309頁),是尚難認前開扣案現金與本 案有關。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丙○○與 朋友聯絡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經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09至310頁);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甲○○所有供其工作或與 朋友聯絡使用,均與本案無關等情,亦據被告甲○○陳明在卷 (原審卷第310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係供被告丙○○、甲○○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 適、合法,檢察官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甲○○、丙○○等 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被告丙○○另以否認有意圖販賣第一 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關於此部分,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柯00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一致證稱被告有本件犯罪,另 有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之供述,本件應為被告有 罪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尚非有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4、8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 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4.3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37.22公克) 於112年8月16日13時3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中高鐵站對面停車場,對被告丙○○執行搜索時扣得 2 IPhone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同上 3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同上 4 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 同上 5 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4.20公克) 於112年8月16日20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E棟2樓之16,對被告丙○○執行搜索時扣得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15公克) 同上 7 磅秤1臺 同上 8 海洛因1罐(驗餘淨重17.67公克,毒品純度低於1%) 於112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被告甲○○執行搜索時扣得 9 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2.64公克,總純質淨重1.37公克) 同上 10 磅秤2臺 同上 11 IPhone 12 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12 IPhone手機1支 同上 13 夾鏈袋1盒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4 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三、㈠所示 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7 如犯罪事實三、㈡所示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三、㈢所示 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2025-02-13

TCHM-113-上訴-1314-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林美妤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林舒瑛 嚴韶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起訴時列被告甲○○(下逕稱姓名)為被告, 並聲明:「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0月 29日具狀追加乙○○(下逕稱姓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1.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所為與前述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乙○○於103年12月14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原告任職於嘉義大林慈濟醫院醫學檢驗科,乙○○任職於嘉 義市慶昇醫院資訊室,兩人原有平實幸福家庭生活,卻遭 被告惡意破壞,原告於113年起發現乙○○行為有異,例如 乙○○近期購置嘉義市垂楊路HOTEL HI之7樓套房,原告好 意提議要共同前往整理,卻遭乙○○回絕,甚以不悅態度拒 絕原告前往,原告心理感到受傷,也因此對乙○○在外是否 與其他女性有染開始產生懷疑,因原告與乙○○為配偶,係 同財共居之緊密關係,對於彼此的手機係公開共用且擁有 密碼能查閱對方的手機內容,原告係於113年9月無意間查 看乙○○手機時赫然發現被告間之不倫情事,令原告近乎崩 潰,多次前往心理諮商治療。 (二)由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光碟及本院卷第105至116頁 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知被告兩人交往已久,且在兩人就 職的慶昇醫院等地發生不計其數之性行為,甲○○甚時常傳 送自己裸露的照片誘惑乙○○,要求乙○○與其交歡,甲○○之 惡劣行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極為重大。又從乙○○於113年1 1月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其已於訴訟外向原告自認 已經結束與甲○○之不正當關係。 (三)被告2人均育有子女,應知曉家庭關係混亂對另一半及未 成年子女所受之傷害,卻未能控制自身淫慾,兩人出雙入 對,在慶昇醫院機房與臺灣各地翻雲覆雨,且將幫乙○○口 交當作每天例行公事,更一再邀約乙○○外出交歡,其等所 為顯係將自身歡愉建築在他人痛苦之上,被告踐踏原告身 分法益且絲毫不以為意,被告惡性顯然重大,而原告發現 後已無法與乙○○共同生活,辛苦建立之家庭即將分崩離析 ,更因此罹患嚴重心理疾病,核諸被告之惡行與原告所受 之傷害,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 (四)並聲明:   1.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乙○○與原告婚後原本尚堪幸福圓滿,詎料於110年起原告 於交友軟體上認識其他男子並傳些不合時宜之照片及拍攝 性愛影片供該男子觀看,並發生超乎一般男女間正常往來 之關係,乙○○知悉後雖甚感憤怒,但因考慮到家庭圓滿及 子女感受,只能選擇原諒原告,以保護子女,惟於兩周後 原告再度於交友軟體中認識其他男子,並進而發展出超越 一般社交友誼之關係,但乙○○最後仍選擇原諒,兩人關係 實形同陌路,並於112年間曾簽妥離婚協議書,然於要辦 理離婚登記時,乙○○考慮到子女而決定不去辦理登記,是 以雙方雖仍保有夫妻關係,然原告常使用冷暴力對待乙○○ ,經常聯繁不到讓乙○○十分擔心,面對乙○○的關心亦滿不 在乎,不肯與乙○○交談,雙方感情亦因此隨時間淡化。頃 於113年10月中旬,原告以其與大學同學北上聽演唱會為 由離家,雖有回家,惟對其行踪三緘其口、拒不說明,11 3年10月19日下午後即無音訊,乙○○曾因擔心原告安全, 多次撥打原告手機,然電話均直接轉入語音信箱,未能接 通,令乙○○之恐慌病症再度發作,直至113年11月初接獲 本件起訴書,乙○○迄仍無法相信,繼而原告又追加甲○○為 被告,破壞他人名節,實感無奈,核其目的無非係為了逼 迫離婚,原告指訴內容均為子虛烏有,尚請明察。 (二)原告提供的LINE對話貼文雖是被告間之對話,但因是違法 取得而無證據能力,被告已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況被告只 是同事,內容提到的「小賓棒」,單純是一款名為pocky 的棒狀餅乾,由於是乙○○給的,所以甲○○開了黃腔稱之為 小賓棒,「精華液」是指醫院旁超商購買得到的飲料,「 阿賓的舌頭」是指餅乾,對話內容並無任何曖昧文詞,因 為甲○○講話比較愛開玩笑,所以都是甲○○以一種開玩笑性 質提出,乙○○跟甲○○完全沒有用露骨、曖昧或性暗示的言 詞對白,都是冷淡回應,更遑論是有明白表示有發生性行 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何超乎正常男女間之往來關係 ,完全是原告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是因原告有婚姻 出軌情形,若原告沒有要這個婚姻,乙○○也願意離婚等語 。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乙○○跟甲○○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提出之如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光碟及LINE對話記錄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105至116頁、第123頁 )。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上開對話內容及互動,惟否認有何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1. 如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光碟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2.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 是,則應給付之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本院認定如下: (一)原告提出之如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光碟及本院卷第105至1 16頁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 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 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 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 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提出如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光碟及本院卷第10 5至116頁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做為被告侵害配偶權證據,經 原告自承係自乙○○手機中取得,本院審酌原告與乙○○仍為配 偶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仍共同居住於戶籍地,況 參諸前開判決及裁定意旨,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 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原告查看乙○○手機之 對話內容後,以螢幕錄影、截圖及匯出檔案等方式取得被告 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做為證據資料,難認原告有何使用違 反比例原則之手段取得證據之情。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 發現、兼衡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及證據取得態樣與兩造 遭侵害利益之衡量等因素,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得做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難認可 採。 (二)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則應給付 之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或同居 共宿行為為限,倘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一方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該當於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經查:  ⑴乙○○在慶昇醫院擔任電腦資訊工程師,甲○○擔任慶昇醫院護 理師,兩人為醫院之同事,復觀諸附件所示113年9月27日上 午6:56分乙○○稱「我得載弟弟上課」、113年9月28日上午1 1:42分之對話,甲○○稱「阿賓都名花有主」(見本院卷第2 2、28頁),堪認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⑵次查,觀諸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 乙○○以「性感的寶貝妞」、「阿賓妞」、「寶貝妞」稱呼甲 ○○,甲○○則以「舒瑛的帥帥賓」、「舒瑛的阿賓」稱呼乙○○ ,此外,從附件中113年9月26日對話中,甲○○又提及:「每 天都要先從親阿賓開始」,乙○○回應:「好啦,當然歡迎啊 」,甲○○稱:「舒瑛會很想你的」,乙○○則回應:「我也想 你」等語,均非一般同事間會有之稱呼、行為及對話。再審 酌附件中113年9月27日被告2人於上午9點19分至27分之對話 中,甲○○稱「舒瑛喜歡,但再親下去,舒瑛會暴衝」,乙○○ 提及:「我都還會用手擋著、好險現在舒瑛也會用嘴巴清乾 淨」,甲○○則回應:「不可浪費啊、這是阿賓的精華耶、精 華液」、「這是因為甜蜜才產生的餒、不然是能隨便跑出來 噢、也不是隨便就濕答答啊」,乙○○再回應:「肯定是看到 阿賓才溼答答」,甲○○則回應:「對阿,現在又濕了」,於 下午1點40分至42分之對話及下午8點56分至9點2分之對話中 ,甲○○提及:「謝謝阿賓早上請我吃小賓棒」、「舒瑛要不 是和喵有約,阿賓又要被舒瑛給翻倒,好喜歡小賓棒被舒瑛 含著時,動來動去,舒瑛很有成就」。又參諸附件中113年9 月28日被告2人間以螢光筆標註之對話中,甲○○稱:「舒瑛 自從跟阿賓在一起後,才又比較像小姐的身材」,乙○○則回 應:「一直都是阿,不然怎麼偷看你兩三年,喔〜〜可能多了 個戀愛感吧」;被告2人在當日下午12點18分至1點43分之對 話中,甲○○提及:「阿賓應該要再撥時間,帶舒瑛去好好滾 床」,乙○○則稱:「我也想啊」,甲○○稱:「這次只能讓舒 瑛選時間,哇,算一算好像要10/11耶,本來想說10/8(二) ,但是那天病安督考,舒瑛有任務,阿賓認真來說是不是週 二比較方便,不行的話,就只能暫時在阿賓的機房解解饞, 舒瑛還是很滿足很開心的,挑逗阿賓成功,是舒瑛最滿足的 成就」,乙○○則稱:「禮拜二再看情況吧」,甲○○稱:「下 周二不行啦,下周二我快忙死了,下周是無敵忙碌的一周, 至少要下下周了」,乙○○則回應:「好啊,反正還是有克難 的機房」,甲○○又回應:「對啊,只是阿賓一直被舒瑛給控 制,不同的地方,會有不同的感覺」。另參酌附件中113年9 月29日被告2人間以螢光筆標註之對話中,甲○○稱:「想你 阿,阿賓沒跟舒瑛一樣嗎,濕濕的」,乙○○則回應:「有阿 ,硬醒後完了一下又睡著了,硬著睡到現在」,甲○○回應稱 「我就睡不著啦,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很想要,是因為隔 太多天嗎,以前不會這樣的,都是阿賓啦!」,乙○○稱:「 應該是隔太多天啦」等語。復參諸本院卷第109至114頁之LI NE對話記錄截圖,甲○○稱:「阿賓再不來上班,舒瑛都快忘 記怎麼捲阿賓的舌頭了」、「滾床最帥了,最迷人」等語, 甲○○稱:「阿賓很多舉動都讓舒瑛很愛,幫舒瑛穿Bra,還 會幫忙撥好,真的很棒耶」,乙○○回應:「這很正常啊」, 甲○○再回應:「阿賓是第一個耶,有些人是完事,就不關他 的事了呀,舒瑛還很喜歡阿賓吸奶,今天感覺跟之前不太一 樣,又更興奮了,好喜歡跟阿賓做健康操,阿賓今天累壞啦 ,被舒瑛榨壞啦」等語,亦可推知被告2人曾有親吻、口交 及性交等行為。且乙○○於本案起訴後與原告之對話中,亦自 承「我不想往離婚走,關係我也結束了,不管你信不信,都 結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2人間確有逾 越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身為乙○○配偶之原告, 衡情自係難以接受,而感受到精神痛苦。從而,被告2人上 揭所為,應已達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至明,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已侵害其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 語,要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前揭對話僅係甲○○比較愛開玩笑所為,且所提及 之小賓棒是指pocky棒狀餅乾,精華液是指醫院旁超商購買 得到的飲料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不符,亦悖於被告前揭對話脈絡之前後文義,洵無可採。  2.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查被告 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已於 前述,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 畢業,在大林慈濟醫院醫檢科工作,與乙○○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乙○○為大學畢業,在慶昇醫院擔任電腦資訊工程師; 甲○○為大學畢業,在慶昇醫院擔任護理師(見本院卷第132 頁),並參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 (置於個資卷)所示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被告2人侵害之 手段及情節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85、 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2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2人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 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又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件:

2025-02-12

CYDV-113-訴-713-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恩逞飼有米色中大型犬「多多」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 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飼養之本案犬隻 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其於民國11 3年1月1日上午2時許,騎乘機車帶同本案犬隻至址設屏東縣 ○○鄉○○路之○○公園散步時,本應注意該公園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應採取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或為之配戴口罩等 防護措施,以防止其飼養之本案犬隻傷害他人,而依當時情 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以鍊繩牽引管束本 案犬隻,且於本案犬隻之口罩因跑動而脫落時,未及時為之 補戴,而任憑本案犬隻在上開公園內自由活動及便溺。適甲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在該公園內以蹲姿餵食流浪 狗,見本案犬隻前來欲與流浪狗爭搶食物,遂伸手將食物取 回,未料因此激怒本案犬隻,本案犬隻即前衝並張口咬齧甲 ○○之左手臂,致甲○○受有左前臂咬傷撕裂傷2處(1公分、0.5 公分)之傷害。幸在場之甲○○之母乙○○(真實姓名詳卷)見狀 立即上前驅趕,張恩逞聞聲亦前來制止本案犬隻,甲○○始未 再遭受攻擊。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張 恩逞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 頁),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 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攜帶本案犬隻至上 址公園散步時,未以牽繩牽引管束本案犬隻,本案犬隻原配 戴之口罩後亦脫落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案發當時半夜1、2點,我想說讓「多多」自由活動,就 沒有牽繩,但有戴嘴套。後來「多多」被告訴人餵的2隻流 浪狗咬,往我的方向跑回來時口罩掉了,我把牠的口罩撿起 來,原本要抓住「多多」,牠又跑走了,跟那2隻流浪狗互 相撕咬,我當時有跟告訴人說危險、趕快走開。我認為我的 疏失是沒有繫牽繩,讓狗相咬,所以之後我有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5,300元,但我的狗沒有咬傷告訴人,當時我的 狗被其他2隻流浪狗攻擊,沒辦法靠近告訴人,怎麼咬告訴 人,告訴人的傷勢應該是遭流浪狗咬傷所造成的等語。經查 : ㈠、本案犬隻為被告所飼養,被告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帶同本案犬隻至上開公園散 步時,未以鍊繩牽引管束本案犬隻,原配戴之口罩亦不慎脫 落;告訴人案發時由其母乙○○陪同下在上開公園餵食3隻流 浪狗;告訴人於113年1月1日上午3時58分許前往安泰醫療社 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 左前臂咬傷撕裂傷2處(1公分、0.5公分)之傷勢;案發後被 告曾賠償告訴人5,300元之醫療費用,惟雙方並未達成和解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49至 54頁;本院卷第111至117、202至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 頁;偵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第204至220頁),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113年2月8日職務報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安泰醫院113年1月18日、同年2月1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及雷射除疤後照片、告訴人至 案發地點模擬案發情形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父親丙○○(真實 姓名詳卷)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畫面、被告草擬之和 解書、本案犬隻照片、被告以黏土測量本案犬隻齒距影片擷 圖、安泰醫院113年1月1日至18日之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在卷(見警卷第3、25、27至29、31至39頁;偵卷第21 至28、31至43、63至73、81、85至125頁;本卷院第103至10 7頁),此部分之事實,業堪以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均證稱:案發時我跟我母親在公園餵流 浪狗,被告騎乘機車載他的狗「多多」到公園,當時「多多 」只有戴嘴套,沒有繫牽繩,被告就放任牠自由便溺。我當 時蹲著餵流浪狗,我母親站在旁邊,後來「多多」一直逼近 ,被告只有呼喊狗名「多多」,沒有前來制止,「多多」繼 續逼近,穿過矮樹叢時當下「多多」的口罩已經有被樹枝勾 到然後在我們面前掉落,我母親還親自走過去將口罩歸還給 被告,被告拿完之後就拿著口罩走回停放重機車的位置,期 間我們餵食的流浪狗都在原地沒有動,我也抓著流浪狗避免 衝突互咬,但此時「多多」已經走至我們的面前望向食物, 我母親見多多的口罩已掉,且之前「多多」曾有多次搶食並 攻擊流浪狗的紀錄,所以催促我趕緊將食物蓋上收走並離開 ,結果「多多」看到我將食物蓋上時就激動的衝向前並朝我 左手臂連咬2次,我當時驚嚇並尖叫,我母親當時欲驅趕「 多多」,也差點被牠咬傷,然後「多多」想要咬我第3次時 ,流浪狗見狀馬上向前飛撲,因此當下「多多」跟流浪狗互 相撕咬起來,這時候被告聽到我的尖叫聲才帶著牽繩跑過來 制止,但當時「多多」已經控制不住了,一直追著現場的流 浪狗,被告騎車回家找他太太到現場抓回「多多」,而後我 母親回到公園後遇到對方夫妻,對方口氣不悅跟我母親說當 狗互咬時,妳女兒不要去護狗就不會被咬,我母親當下很生 氣,因為並非事實。原本我們考慮被告是鄰居想私下和解, 結果被告只願意賠償醫療費用5,300元,後續醫美費用他不 願意付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51至52頁);繼而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跟我母親去○○公園餵食流浪狗 ,我們先到之後,被告才騎機車載他的狗「多多」到公園, 沒有繫牽繩讓牠自由便溺。「多多」看到我要把放在地上的 肯德基紙盒收起來,可能以為我要搶牠的食物,所以在我要 收起來的時候連咬我的左手臂2次,我有閃,往後摔倒,「 多多」本來要往我的臉撲上來,我母親看到後就伸出她的腳 要擋,也差點被咬,我原本抱著的一隻流浪狗,就衝上去跟 「多多」互咬。「多多」咬我的時候我有尖叫,被告才騎車 過來,拿牽繩打「多多」,我們當時就已經跟被告說我被「 多多」咬,後來被告叫他太太一起來抓「多多」時,我母親 也有跟被告說,被告還說流浪狗被咬有什麼關係,狗在互咬 時不要去擋,我母親跟被告說是牠的狗先來搶食,我被咬了 之後狗才互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12頁)。證人乙○○於 偵查中證稱:我們在餵狗,15分鐘後被告才騎摩托車帶著狗 過來,他的狗沒有牽繩,但有戴口罩,一開始狗先繞去尿尿 ,被告坐在他的車上滑手機,然後狗就往這邊繞過來,他的 狗以前就曾經搶食我們餵食流浪狗的食物,當時我女兒在餵 狗,我站在旁邊看,被告的狗本來有戴口罩,在跑過來的過 程中,口罩就掉落在地上,我還把口罩撿給被告跟他說他的 狗口罩掉了,但他沒有理我就離開了,他的狗就站在我女兒 面前一直流口水,我跟我女兒說有點危險,趕快把東西收一 收就離開,我女兒就輕輕的要把餐盒蓋起來,被告的狗就衝 上來快速咬了我女兒左前臂2下,我女兒當時有抓著他身邊 的黑狗,避免牠們撕咬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繼而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先到公園餵食流浪狗,大概15分鐘後被 告騎車到之後把狗放下來,沒有牽,狗就跑下來尿尿,後來 被告的狗一邊跑一邊尿往我們的方向來,鑽過來的時候被勾 到口罩,掉在我面前,我撿起來跟被告說你的狗口罩掉了, 交給被告後我說你的狗要帶走,被告不理我就往回頭,然後 一直滑手機,走回原本的地方。口罩拿走之後,「多多」一 直在我們面前流口水,我跟我女兒說有點危險,趕快把餐盒 收一收趕快走。我女兒那時候有抱一隻狗,怕牠們咬起來, 半蹲的把肯德基盒子要蓋起來,「多多」看到盒子蓋起來就 突然撲向我女兒咬她的手,我女兒因為閃摔倒,我本能反應 就衝過去用左腳踢,差點也被咬,我女兒摔倒後手鬆掉,那 隻黑狗衝過去跟「多多」咬起來,後來那隻狗被壓在地上, 被告才從另一邊跑來拿牽繩打「多多」。後來被告問我你女 兒有沒有怎樣,我說我女兒被你的狗咬到了,被告說妳女兒 不要去抓那個狗就不會被咬,我說不是這樣,是你的狗咬我 女兒,被告說那現在怎麼處理,我就說我回去先跟我先生講 看看怎麼處理,我會過去找你,被告很不高興說妳女兒幹嘛 去摟黑色那隻狗,我說我女兒是怕狗互相咬起來,被告說流 浪狗咬起來有什麼關係。我女兒被咬之後我們先回家跟我先 生講,後來一起去被告家,理論完之後我就帶女兒去看醫生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 ㈢、經核告訴人、證人乙○○上開所證,就告訴人及證人乙○○於上 開時間、地點攜帶食物至前開公園餵食流浪狗,被告帶同本 案犬隻「多多」至該公園散步,未繫牽繩,原配戴之口罩遭 樹枝勾住不慎脫落,證人乙○○見狀拾起口罩交還被告,被告 並未及時補戴,亦未以牽繩約束;本案犬隻見告訴人將食物 盒子蓋上即撲上前咬傷告訴人左手臂,告訴人因閃避而往後 摔,告訴人尖叫後鬆開抱著流浪狗的手,流浪狗遂與本案犬 隻互咬,被告聽聞聲響後始攜帶牽繩前來制止等主要事實及 基本情節互核均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其等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原因,前後均一致證述係遭 本案犬隻咬傷所致,又告訴人與被告為鄰居關係,被告及告 訴人均未陳述雙方有何仇怨或金錢糾紛,告訴人、證人乙○○ 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誣指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之 犬隻所為之可能及必要,故應認告訴人、證人乙○○上開所證 之憑信性甚高。復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我帶我 的狗去公園散步,告訴人跟她媽在公園餵3隻流浪狗。我的 狗沒有繫牽繩,原本有戴嘴套,後來掉了。告訴人原本抱著 1隻流浪狗,叫了一聲手鬆掉,那隻狗衝過來咬我的狗,我 拿牽繩把牠們分開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亦核與告訴人、 證人乙○○上開證述案發當時其等在上開公園餵食流浪狗3隻 ,被告攜帶本案犬隻至上開公園散步時未繫牽繩,原先配戴 之口罩因故脫落,告訴人原先抱著1隻流浪狗,告訴人尖叫 後鬆開抱著流浪狗的手等情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證人乙 ○○前開所證,並非子虛,堪可採信。再者,觀諸卷附安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8 5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約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 即前往安泰醫院驗傷,經診斷左前臂受有咬傷撕裂傷2處(1 公分、0.5公分)之傷勢等節,並有前引傷勢照片在卷可查, 以告訴人於時序緊密時間即前往就診,且傷勢情形亦與告訴 人、證人乙○○所指告訴人遭本案犬隻攻擊之過程、方式相符 ,益可佐證告訴人、證人乙○○上開所述可採。 ㈣、又被告雖辯稱:口罩係因本案犬隻遭其他2隻流浪狗攻擊,本 案犬隻跑回被告處所掉落,而由其自行拾起,並非證人乙○○ 拾起交還與其等語。然審之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的狗原 本有戴口罩,是我的狗要去吃東西時,他們的狗把我的狗口 罩咬掉,並且攻擊我的狗,才會造雙方的狗互咬等語(見警 卷第7頁);後又供稱:因為告訴人跟他母親在餵養他們的狗 ,「多多」跑過去,對方2隻狗開始咬「多多」,「多多」 就往我的方向跑,跑的過程中口罩就掉了,「多多」因為口 罩掉了就折返跑回去跟牠們互咬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於 偵查中則供稱:我的狗有戴口罩,過去跟其中2隻狗打架, 往我的方向跑時口罩才脫落,牠看到口罩脫落之後,又再衝 過去跟那2隻狗打起來,我看到牠衝過去,就趕快騎機車過 去,拿牽繩把牠們分開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的狗被2隻狗咬,導致牠口罩掉了,往我的方 向跑回來,我原本要抓住牠,但牠又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 1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多多」第1次去搶食的時候被 2隻狗圍攻,圍攻完才夾著尾巴從我這邊走過來,走過來後 「多多」的口罩在我面前掉下去,我去把口罩撿起來的時候 很著急,「多多」又往牠們的方向跑,我騎機車趕快過去阻 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28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犬隻口 罩係於何時、因何故脫落等節,前後已有「遭流浪狗咬掉」 、「跑回被告處時掉落」等不同說法,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當時他拿口罩給我的時候,那時候我的狗衝過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見口罩係由他人交由被告, 此節顯與被告上開辯稱係其本人撿拾本案犬隻脫落之口罩等 節不符,反而與告訴人、證人乙○○上開證述本案犬隻之口罩 掉落為證人乙○○撿拾後交還被告等情更為相合,由此益徵被 告上開辯稱係臨訟杜撰之詞,並非實情,而應以告訴人、證 人乙○○上開證詞,較為可採。而依告訴人、證人乙○○上開證 述,可知案發時本案犬隻原先配戴之口罩因遭樹枝勾住脫落 ,由證人乙○○撿拾後交還被告,被告未即時補戴,或改以牽 繩約束,而繼續放任本案犬隻自由便溺,嗣本案犬隻因見告 訴人將裝有食物之盒子蓋上,獸性大發而咬傷告訴人左手臂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有看著我的狗,我的狗沒有靠近 告訴人,也沒有咬告訴人,告訴人的傷應該是流浪狗造成的 云云,惟依被告上開所供,可知本案犬隻確有遭告訴人餵食 流浪犬之食物吸引而靠近告訴人餵食流浪狗處,且本案犬隻 第1次前往搶食及與流浪狗發生衝突時,被告並未在場,而 係事後始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餵食流浪狗處阻止本案犬隻與 流浪狗互咬,則被告上開辯稱本案犬隻並未靠近告訴人處, 其「從頭到尾」都看著本案犬隻云云,顯自相矛盾;又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怎麼受傷的,我沒 有看到哪一隻狗咬告訴人,我是事後告訴人告訴我,我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2、228至229頁),可見被告並未親眼 目睹告訴人如何受傷、遭何犬隻咬傷,則其上開辯稱本案犬 隻並未咬傷告訴人云云,顯係個人主觀猜測、臨訟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至被告雖又辯稱:本案犬隻之齒距為4.5公分 ,告訴人傷勢之距離僅約2公分,兩者顯然不符,告訴人之 傷勢應是遭其抱著的流浪狗所咬傷,非本案犬隻所造成云云 。惟遭犬隻咬傷之傷勢,需觀諸犬隻之咬合力道、方式、角 度,及牙齒與人體皮膚刮擦程度等綜合判斷,無法單以告訴 人2處傷勢距離與本案犬隻齒距是否相符為斷,被告上開辯 解,已難憑採。再者,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 被本案犬隻連咬2下,牠咬只有單顆犬齒咬到,不是上排牙 齒整個咬下去,我往後閃避摔倒,所以左手這邊會有1條痕 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可知告訴人2處傷口,係遭本案 犬隻連咬2下所造成,並非1次咬合所致;復觀諸告訴人傷勢 照片(見偵卷第63頁),可知告訴人左手臂上明顯有2個傷口 ,且有長條疤痕,亦與告訴人前開所述遭本案犬隻攻擊情形 相符,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僅為其個人主觀之看法,尚 難憑採。  ㈥、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 致 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 第1 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 ,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 險發 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 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飼主指動物 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 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身為飼主,對於其所 飼養之本案犬隻依法負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該 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之危險之作 為義務,復以本案案發地既為公園,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故帶其飼養之本案犬隻到公園遛狗,更應為適當注意及管束 ,需將犬隻以狗鍊、狗繩繫牢,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避 免犬隻傷人,再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 被告卻未為此等行為,見本案犬隻口罩脫落,竟未即時補戴 ,亦未改以牽繩約束或為其他防護措施,對於其所有之狗之 行為失去控制,致其狗朝告訴人之方向移動而咬傷告訴人, 被告顯有過失,最終造成告訴人左手臂受有咬傷撕裂傷2處( 1公分、0.5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至 被告辯稱本案犬隻先前無攻擊他人紀錄,非屬攻擊犬,依動 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無須繫狗鍊及配戴口罩,其並 無過失云云。惟被告身為本案犬隻之飼主而攜帶本案犬隻至 公共場所,本應以牽繩約束或以適當防護措施避免其飼養之 犬隻傷人,被告其未盡其防護義務,而讓本案犬隻咬傷告訴 人,即有注意之欠缺,不因本案犬隻是否為具攻擊性之犬隻 而有異。苟本案犬隻先前即有攻擊人之紀錄而屬攻擊犬,又 無加以口罩、狗鍊等適當防護措施,被告又讓該犬失去其控 制而咬傷告訴人,僅係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更加嚴重而 已。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曲解法律規定之個人意見,無解 於其自身之罪責,委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隻縱 經飼養,仍具有一定獸性,依法應負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予以管束,以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竟未善盡飼主之責,致其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所為顯 有不該;又被告雖於案發之初曾賠償告訴人5,300元醫療費 用,惟事後反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 之諒解,且於偵審過程中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 度非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全然填補;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5頁),素行尚可,及本案為過失犯罪,及被告之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土木監工、月入5萬多元,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 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及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即證人乙○○、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刑(詳見 本院卷第230至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PTDM-113-易-31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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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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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被上訴人 陳幸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 日113年度基小字第1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不僅未給付自然人憑證給上訴 人,亦未回覆上訴人是否繼續進行委任之事項,並且消失無 法聯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寄存證信函,未獲回覆 ,此行為應默認被上訴人屬房屋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3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終止委任。關於被上訴人提供 上訴人貸款所需資料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可知係 屬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本件係被上訴人消極不提供申辦貸 款所需資料,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又無回應 ,才構成被上訴人違約情狀,上訴人依法得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得因業務需要授權 承辦單位查詢甲方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紀錄」, 此非上訴人有權查詢。且依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上訴人要 補的資料除了信用報告外,還有繳息明細,被上訴人消極不 回覆訊息,直到上訴人告知會有違約金產生才簡單回覆,被 上訴人並未說明不辦理房屋貸款,最後消極不回應,故本件 並非僅因被上訴人未給自然人憑證而認為被上訴人有系爭契 約第3條之違約行為。又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請求 之原因事實為「債務人突然消失多日無法連繫亦未配合第三 方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關資料辦理房貸事項」,原審未 詳查始末,而逕認違約事由僅為被上訴人未申請寄交自然人 憑證,認定有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 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 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 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 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有所爭執,並未 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前揭意旨具體 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參以前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2

KLDV-114-小上-1-20250212-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呈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呈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呈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聖紘聯繫後,於民國11 2年5月22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 客車,至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路口,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 1公克)予簡聖紘、謝新佑2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呈豪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聖紘、謝新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Google地圖擷取圖、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照 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 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亦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而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購入、販出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 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與證人簡 聖紘、謝新佑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 獲之重大風險,為該等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 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可從 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論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聖紘、謝新佑,係一次侵害單一 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現象,應僅構成單純一罪。 (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不同 ,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若據此加重其 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又公訴檢察官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 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 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 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0年,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10年以下, 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 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僅1次,金額為2,000元,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 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縱科以最低度刑,刑度仍尚 嫌過重,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 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 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 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 莊曜菖,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均函覆本院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0月21日警蘭偵第00000 00000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宜檢智樂11 2偵8652字第1139022297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 、89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毒品上游之 正犯或共犯,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竊盜、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 易成癮,竟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罔顧他人的健康 ,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增加他人沉溺毒害而難以自拔 之風險,所為實無可取,應予相當譴責非難。再考量被告販 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次數、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 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並作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 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ILDM-113-訴-846-20250212-1

侵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禁止對代號BZ000-A113001號女子為接觸、通話、通信或 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Z000-A113001號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A 女)之母為結識多年好友,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 分別基於對未滿14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 日23時許、同年月4日15時許,在連江縣○○鄉○○村00號之民 宿305號房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各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就讀之學校通報警方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故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之姓名予 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 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 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作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又上 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 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劉燕枝、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字卷第34至65頁、第34頁、第37至38頁),復有連 江縣立醫院113年5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113年5月27日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及line對 話記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母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9至93頁、第67至71頁、第81至85頁 、不公開卷第3至4、7至16頁、偵字卷第101至116頁、不公 開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其於113年5月3日23時許、同年月4日15時許對告 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故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 告對於未滿14歲之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固應予非難,然被告 犯案時未能深思熟慮,僅因一時衝動而對告訴人性交,並未 以暴力方式,且未違反告訴人意願,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 ,而是因一時失慮實施本案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終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 據被告陳報在卷(見本卷第151至157頁),並有本院113年 度侵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163頁、第161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犯之過 錯;再者,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從而 ,本院認就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共2罪 ),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為逞一時之慾 ,不顧告訴人未滿14歲、智識、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仍與告 訴人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和人格發展勢有不良 影響,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11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堆高 機操作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與父母同住並須扶養 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種法益,2次行為時間間隔不長,對 於法益所生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 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之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宣告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告訴代理人亦當庭 表示對於被告受緩刑宣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9頁),考 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⒉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被告再犯,並確保告訴人免 於遭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為接觸、通話、 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以使被告有機會調 整自我身心,強化被告行為管理能力,並適切保護告訴人。  ⒊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 交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並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履行該等負擔之命令,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  ⒋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LCDM-113-侵訴-2-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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