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江明富即富盛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江俊德
被 告 黃筠婷即恩賢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湯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8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91,875元,及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起訴
後清償40萬元,原告遂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87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至8月間承攬「燁興屏南場高線
設備基礎增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機械及調度原告之怪手施工,原告業於112年8月2日全
部完工,據此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項總金額為1,391,
875元(下稱系爭契約),迄今被告仍有餘款491,875元尚未
給付,屢經原告催償,均未獲被告置理。綜上,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87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恩賢工程行形式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我前
夫湯克瑋,系爭工程係由湯克瑋所私接,雖然湯克瑋有請原
告出工,但因業主立豐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豐碁公司)
放樣不對,尚未與湯克瑋協調好,立豐碁公司就指示原告施
工,導致增加追加工程,卻未給付該追加工程款予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兩造於112年6月至8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業於112年8月2
日全部完工,原系爭工程款項總金額為1,404,875元(未稅
,下同)【計算式:112年6月工程款為890,875元(應給付
日為同年7月30日)+112年7月工程款為484,000元(應給付
日為同年8月30日)+112年8月工程款為30,000元(應給付日
為同年9 月30日)=1,404,875 元】,後續因業主立豐碁公
司有給付部分金額,故系爭工程款項總金額剩餘1,391,875
元。
㈡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開立面額20萬元支票2張兌現清償前開
工程款後,被告尚有工程餘款491,875元未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LINE對話紀
錄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湯克瑋之名片及臉書個人頁面
截圖等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45至53頁;本院卷第117至135
頁、第2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2
67至268頁),應可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系
爭工程係由原告與湯克瑋承接,湯克瑋始為恩賢工程行之實
際負責人,負責恩賢工程行之業務及經營,業據被告自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且關於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
、工程款之給付均由原告與湯克瑋聯繫及討論,施作系爭工
程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亦係由恩賢工程行名義匯款及簽發
之支票所兌付等情,有原告與湯克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支票畫面等附卷可佐(見
審訴卷第55頁、第61頁;本院卷第117至135頁),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湯克瑋與原告所聯繫之LINE
通訊軟體個人頁面係顯示「恩賢工程行-坦克」及湯克瑋個
人穿著恩賢工程行工作服之照片,湯克瑋之名片及臉書個人
頁面亦明確載有恩賢工程行之介紹,有原告提出LINE個人頁
面截圖、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及湯克瑋之名片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39頁)。準此以觀,恩賢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既
係湯克瑋,原告就系爭契約與之承接對象亦為湯克瑋,則湯
克瑋顯具被告員工或代理人身分,並已對原告表明其與被告
間之關係,而原告就系爭契約出租予被告所用機具之工程既
已於112年8月2日完工,被告自應就積欠原告之工程款負給
付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兩造既以口頭
定有系爭契約,且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通知被告準備給付
,惟尚餘491,875元工程款未據被告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
87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
起(見司促卷第61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聲請傳
訊立豐碁公司之負責人吳鈞逸到庭作證,欲證明立豐碁公司
施工不當,導致被告有追加工程款之支出乙情,惟無論立豐
碁公司是否確有施工不當而致被告支出追加工程款,乃係被
告與立豐碁公司間之工程糾紛,核與被告應否履行系爭契約
之承攬報酬無涉,是本院就認定被告負有依系爭契約支付工
程餘款予原告之責任,已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
據,尚不影響本院依前揭調查所得之心證,難認有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CTDV-113-訴-65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