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明翰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5萬8,681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堪認聲
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
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55萬8,681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7萬4,163元、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萬6,900
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0萬6,690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萬9,962元、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萬6,444元、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萬2,731元、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8萬4,422元、二十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萬4,551元、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399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2萬3,998元,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150萬3,260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6份新光人壽之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
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6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前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
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算(約為110年11月至11
2年10月)。據聲請人之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111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分別為
46萬0,017元、60萬6,534元(見調解卷第33、35頁),而聲
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10月止同時任職於空中美
語教室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期間領有薪資共計54萬2,502
元,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
),是聲請人於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止,所得總計為122
萬5,706元(計算式:46萬0,017元÷12月×2月+60萬6,534元+
54萬2,502元=122萬5,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22萬5,706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仍同時任職於空中美語教室及國立臺灣師範
大學,每月薪資約5萬8,993元【計算式:(5萬0,028元+1萬
8,315元+3萬9,283元+1萬7,205元+4萬0,661元+1萬9,425元+
4萬1,065元+9,990元)÷4月=5萬8,993元】,並提出存摺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7-61頁),又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暨明細所示,亦查無其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
見調解卷第59-60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5萬8,993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6,467元,本院審酌此
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萬9,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以1萬6,467元列計尚屬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4萬
2,526元(計算式:5萬8,993元-1萬6,467元=4萬2,526元)
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
每月所餘4萬2,526元清償債務,僅需約3年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50萬3,260元÷4萬2,526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
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而聲請人現年3
3歲(8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2年
,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
,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
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TYDV-113-消債更-183-202410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