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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明翰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5萬8,681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堪認聲 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 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55萬8,681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7萬4,163元、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萬6,900 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0萬6,690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萬9,962元、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萬6,444元、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萬2,731元、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8萬4,422元、二十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萬4,551元、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399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2萬3,998元,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150萬3,260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6份新光人壽之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 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6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前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 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算(約為110年11月至11 2年10月)。據聲請人之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111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分別為 46萬0,017元、60萬6,534元(見調解卷第33、35頁),而聲 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10月止同時任職於空中美 語教室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期間領有薪資共計54萬2,502 元,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 ),是聲請人於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止,所得總計為122 萬5,706元(計算式:46萬0,017元÷12月×2月+60萬6,534元+ 54萬2,502元=122萬5,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22萬5,706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仍同時任職於空中美語教室及國立臺灣師範 大學,每月薪資約5萬8,993元【計算式:(5萬0,028元+1萬 8,315元+3萬9,283元+1萬7,205元+4萬0,661元+1萬9,425元+ 4萬1,065元+9,990元)÷4月=5萬8,993元】,並提出存摺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7-61頁),又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暨明細所示,亦查無其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 見調解卷第59-60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5萬8,993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6,467元,本院審酌此 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萬9,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以1萬6,467元列計尚屬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4萬 2,526元(計算式:5萬8,993元-1萬6,467元=4萬2,526元) 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 每月所餘4萬2,526元清償債務,僅需約3年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50萬3,260元÷4萬2,526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 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而聲請人現年3 3歲(8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2年 ,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 ,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 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25

TYDV-113-消債更-183-202410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8號 原 告 施宇隆 被 告 中華民國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陸軍司令部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984,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24

TYDV-113-國-18-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羅巧鈴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113年度促字第1043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3,683元(明細詳 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提出提出具完 整訴之聲明及還款紀錄表之準備書狀,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 關於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計算式(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26日) 編號 請求金額 類別 起算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小計 終止日 1 114,998元 利息 113年8月8日 9% 538.76元 115,536.76元 113年8月26日 2 469,705元 利息 113年5月21日 3.61% 4,863.91元 474,568.91元 113年8月26日 違約金 113年6月21日 0.361% 311.25元 113年8月26日 3 597,143元 利息 113年6月6日 4.51% 6,050.29元 603,576.97元 113年8月26日 違約金 113年7月6日 0.451% 383.68元 113年8月26日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193,683元

2024-10-24

TYDV-113-訴-2485-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劉慧 劉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劉詔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 十分在本院第四十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經核尚有應再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認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23

TYDV-113-訴-417-20241023-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廖強生 被 上訴人 林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 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 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 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 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機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發 生事故而碰撞受損,但迄112年11月23日調解時被上訴人仍 騎乘該輛機車,如果是損壞之機車還有可能繼續使用1個多 月嗎?故被上訴人之機車根本沒有損壞;且112年11月23日 調解後伊有拍攝被上訴人之機車,機車右側擦傷都還在沒有 更換,被上訴人單據應為造假,伊有證據要提告刑事案件詐 欺,且要上訴到底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事 實之陳述及對本案之答辯,並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 最高法院判例,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於上 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況上訴人係於 113年8月5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 印 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 法之 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 正;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 訴為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 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23

TYDV-113-小上-118-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鋼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紋 相 對 人 三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昆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 113年度票字第28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向相對人訂購貨品,但伊收到相對人貨 品後,裝置上伊所生產的雙螺桿押出機機台後出貨給客戶, 而在保固範圍內、正常使用狀況下,發現貨品存在嚴重品質 問題,影響到客戶的正常營運並造成重大損失,在伊通知相 對人修復或更換後,相對人卻未積極回應也未履行保固責任 ,使伊商譽受損、客戶設備產生停滯。因相對人提供不合格 貨品,伊自有權中止付款直到相對人妥善解決問題,伊停止 支付貨款具有法律依據,應獲法律支持。而伊向相對人訂購 貨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8,000元,故以10%作為商譽損 害賠償,以保障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相對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 三、經查:  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 、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抗辯因相對人未提供合格貨品且未負保固責任,故 中止付款並請求相對人負賠償責任云云;核其所辯事由係屬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 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23

TYDV-113-抗-154-2024102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 告 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涯 被 告 陳沛翎 陳羽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不完全給付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關於不完全給付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2 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關於不完全給付部分 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5,160元,嗣原告對上開裁定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91 9號裁定抗告駁回,業已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原告1 13年9月12日已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19號裁定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第一審裁判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 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依上規定,其就不完全給付部分之起訴顯非合法,假執行之 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爰就原告關於不完全給付部分之訴 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23

TYDV-113-重訴-206-2024102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王周明即勝陽企業行 高慧娟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 113年度票字第2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需款孔急,透過網路廣告得悉希達 利貸款創意行銷,並連絡房貸部主任葉軒豪,因而介紹相對 人新竹分公司副理連育葳,且親自前來澎湖洽辦貸款事宜, 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80萬元,自民國112年1月18日 起每月繳付本息8萬8,000元。當時連育葳表示貸款契約成立 後滿1年保證洽請銀行辦理融資轉貸,每月僅須負擔本息1萬 5,000元,抗告人才放心向相對人借貸,並依約繳付本息1年 又1月,金額達114萬4,000元,但連育葳事後卻告知無法向 銀行轉貸,抗告人無力每月繼續負擔每月8萬餘元債款,致 無法繼續依約繳付本息,實係可歸責相對人。而簽訂借貸契 約書時,連育葳搭機至澎湖縣與抗告人約定在超商內簽約, 但只有出示尾頁及其前一頁,即要求抗告人分別在甲方簽章 欄、立書人欄以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抗告人有聯繫 連育葳要求出具完整借貸契約書,但迄112年8月1日始以LIN E傳送檔案給抗告人,抗告人始悉相對人並未簽名,且多了 首頁及次頁一系列不對等條款,故屬對於契約細節內容意思 表示不合致,故借貸契約書並不能拘束契約雙方,且有詐欺 情形,抗告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又 抗告人未曾簽發本票予連育葳,連育葳簽約過程中也無提及 有關票據之事,應無所謂本票債權存在,相對人所執系爭本 票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嫌;又抗告人係自113年3月之後才有 違約情形,而系爭本票金額為332萬2,566元及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置抗告人已清償之114萬4,000元 之事實於不顧,且借貸契約書約定之借貸利率為15.2299%, 並非16%,借貸契約書內容前後亦有所矛盾。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確認兩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 三、經查:  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 、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抗辯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或系爭本票係偽造,且欲撤 銷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核其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予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23

TYDV-113-抗-151-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7號 原 告 金鶯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郁喬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和榮建設有限公司 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和榮建設有限公司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0,000元,應繳裁 判費16,14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 647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22

TYDV-113-訴-2347-202410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 告 呂秋燕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美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兩造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 其上同地段第1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共有人,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因上揭請求所 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參諸鄰近 房屋與系爭不動產均為透天房屋、屋齡50年以上,於民國111年1 2月24日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而111年系爭不動 產與該鄰近房屋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113年 調整為每平方公尺8萬2900元,而該鄰近房屋土地面積107平方公 尺,而系爭不動產面積為100平方公尺,則以土地公告現值漲幅 調整計算,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價約為1825萬元(計算式:000 00000元×82900/79500=18,248,427.67),有該鄰近房屋交易實價 登錄紀錄、系爭不動產與該鄰近房屋之土地、建物謄本附卷為憑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則原告因請求 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之利益為912萬5000元(計算式:1825萬 元×1/2=912萬5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2萬5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138 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萬4758元,尚應補繳4萬662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22

TYDV-113-重訴-45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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