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三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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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致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致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犯罪事實:附件犯罪事實一第5至8行所載「愷他命18包 (純質淨重22.805公克)、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2.64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8.310 公克)果汁包54包」更正為「愷他命17包(驗前毛重共34.5 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2.805公克、鑑驗取用0.036公克) 、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毛重共151.58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共8.31公克、鑑驗取用共1.085公克)成分之 果汁包44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毛重共30.38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共2.646公克、鑑驗取用共1.315公克)成分 之果汁包8包」。  ㈡補充證據:被告宋致緯警詢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審酌被告明知第二、三級 毒品嚴重戕害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無視政府推動 之禁毒政策,仍持有本案三級毒品,有礙毒品查緝,危及社 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並考量持 有上開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期間等情節,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附表所示第三級毒 品成分,且總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 裝上開物品之外包裝,因與殘留第三級毒品成分無法離析, 視同第三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毒品因送驗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第三級毒品 1 愷他命17包(驗前毛重共34.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2.805公克、鑑驗取用0.036公克) 2 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毛重共151.5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8.31公克、鑑驗取用共1.085公克)成分之果汁包44包 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毛重共30.3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646公克、鑑驗取用共1.315公克)成分之果汁包8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29

TYDM-113-桃簡-2871-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琪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石明俊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轉介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依璇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轉介法扶律師) 被 告 阮暄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702號、113年度偵字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景琪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 石明俊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 李依璇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阮暄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至11、13至16、18、20、21、24、25所示之 物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景琪、石明俊及身份不詳、綽號「瀟灑」之成年男子均明 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公告之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 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5日為警查獲為止,由黃景琪、石明俊 承租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另由「瀟灑」提 供製毒原料及分裝工具、設備,再由「瀟灑」指示黃景琪、 石明俊在上開承租地,以將毒品原料粉末秤重0.33公克摻一 勺果汁粉之比例,分裝、封口製成毒品咖啡包,嗣後由石明 俊將製成之毒品咖啡包交付綽號「瀟灑」之成年男子對外出 售。 二、李依璇、阮暄則分別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之不確定犯意,明知黃景琪、石明俊之上開行為係 從事毒品分裝製造,於黃景琪接收「瀟灑」指示需求之毒品 咖啡包品項、數量時,由阮暄將訊息轉傳予李依璇,李依璇 再轉傳予石明俊,協助黃景琪、石明俊為毒品咖啡包分裝製 造事宜。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景琪、石明俊、李依璇、阮暄犯罪之供 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4人及渠 等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景琪、石明俊固坦承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被告李依璇、阮暄亦坦承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被告4人均辯稱 :渠等均不知悉「瀟灑」給的毒品粉末含有二種以上毒品等 語;渠等辯護人則分別為被告4人辯護:毒品原料粉末經鑑 定後所含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僅為微量,有可能是「 瀟灑」在交付毒品原料粉末所用之包裝袋含有微量殘渣,被 告4人僅係將「瀟灑」提供之毒品原料粉末與果汁粉混合, 並未做額外的添加,主觀上並無法預見「瀟灑」所交付之毒 品原料粉末含有二種毒品以上。另被告黃景琪、石明俊所為 僅是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與果汁粉混合裝進 包裝袋而已,所為是否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尚有疑問, 請法院審酌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景琪、石明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李依璇 、阮暄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7702偵卷第7-11 、13-23、51-55、57-69、107-111、113-123、151-155、15 7-167、、431-433、437-439、441-443、449-451、531-533 頁;5034偵卷第45-49、203-207頁;聲羈卷第13-17頁;本 院卷第122-123、242-248頁),並有扣押手機之APPLE ID、F ACETIME之暱稱及對話紀錄之截圖(第99-10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7702偵卷第201- 219、221-229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7702偵卷第2 41-315頁;5034偵卷第509-525、531-541、557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57號鑑 驗書(17702偵卷第5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5034偵卷第361-366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100 0238號鑑驗書(5034偵卷第36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2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3號鑑驗書(5034偵卷第3 69-371頁)在卷可考。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所稱之製造毒品,係指行為人 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所採取之一連串接續加工之舉措,並為使毒品更適於販賣 、施用,而於製品初步完成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 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 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 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但凡行為人基於製 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 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 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 ,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 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 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18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景琪、石明俊係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粉末與果汁粉混合後,再包裝 成毒品咖啡包,業據認定如前,被告黃景琪、石明俊上開行 為,係藉由將毒品添加一定比例果汁粉之加工調配製程,以 達除臭增香、改善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外顯特性或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依據上開說明,足認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所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 「製造」毒品行為甚明。  ㈢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 ,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 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 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 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景琪供稱: 毒品咖啡包原料都是「瀟灑」提供的,但我不知道是何類毒 品,都是依照「瀟灑」的指示為分裝、包裝,若毒品咖啡包 驗出來是二、三級毒品我承認,我自己以為是三、四級毒品 等語(17702偵卷第450、532頁;聲羈卷第14-16頁);被告石 明俊供稱:毒品咖啡包原料都是「瀟灑」提供的,我不知道 原料是什麼東西,只知道是毒品,但不知道是哪一種毒品(1 7702偵卷第441-442頁);被告李依璇供稱:我知道石明俊會 依「瀟灑」的訊息分裝毒品咖啡包,我看石明俊都是拿咖啡 包舀一些原料及一匙果汁粉,比例我不清楚等語(17702偵卷 第117-119頁);被告阮暄供稱:毒品咖啡包原料都是「瀟灑 」提供的,我有看到黃景琪、石明俊在分裝毒品咖啡包,我 只有將黃景琪傳遞給我的分裝毒品咖啡包事宜轉傳給李依璇 等語(17702偵卷第161-163頁),則被告黃景琪、石明俊對於 渠等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分為何並未與「瀟灑」確認;被 告李依璇、阮暄對被告黃景琪、石明俊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 亦未向黃景琪、石明俊確認,是其等縱然對於各種毒品粉末 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但其等既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 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製造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顯然對 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並不在乎,且經查獲如附表二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成品確實大多含有複數多種第三級毒品,對 此製造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被告4人主觀上顯有 所容認,應認被告黃景琪、石明俊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李依璇、阮暄亦有幫 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景琪、石明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被告李依璇、阮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㈡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本案毒品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與綽號「瀟灑」之人,就本案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被告李依璇、阮暄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景琪前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於112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 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強 制罪,與本案所犯製造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 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依璇、阮暄各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4人 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於本案中所為,均坦承不諱 ,應認其等業已就上開犯行於偵審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景琪、石明 俊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被告李依璇、阮暄部分依法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⒊被告4人雖主張有供出上手「瀟灑」即曾冠諭,惟經本院函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據覆略以:本分局查獲被告4 人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告黃景琪、阮暄雖有供述上手 係曾〇諭,但僅有警詢陳述,未能提供明確事證、具體事實 、交通工具及聯絡方式,致警方尚無法續查毒品上手到案等 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難認本案有因 被告4人之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相關之其他正、共犯 至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無適 用餘地。  ⒋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 告4人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然被 告黃景琪、石明俊明知其所為係製造毒品,被告李依璇、阮 暄亦明知被告黃景琪、石明俊係在製造毒品,且各類毒品均 係法律嚴格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違禁物,染毒更 能令人傷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4人仍不顧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鋌而走險而為本案之犯行, 又本案製造之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可謂甚為嚴 重,依渠等之犯罪情狀,倘科以渠等依上開加重、減輕規定 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客觀上並無宣告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形,是此部分應認被告4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僅 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造成社 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甘 冒法紀,被告黃景琪、石明俊乃依「瀟灑」之指示,承租上 址房屋後,在該屋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而被告李依璇、阮暄各自幫助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且該以分裝咖啡包之方式製 造毒品咖啡包,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而本案為 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以及如附表二編 號10至12所示之毒品原料數量甚多,倘順利流入市面,自將 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其等惡性非輕,均 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4人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尚佳,暨衡以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㈦至被告李依璇、阮暄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李依璇、阮 暄諭知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李依璇、阮暄雖前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李依璇、阮暄上 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對社會風 氣及治安危害甚鉅,且被告李依璇、阮暄並無情非得己之非 幫助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不可之因素,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係以遏 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本案所查獲之毒 品咖啡包數量甚鉅,流入市面造成實害之後果,恐難以估計 ,爰認不宜對被告李依璇、阮暄諭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毒品咖啡包,係被告黃景琪、石 明俊於本案犯行所製成之毒品;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毒咖 啡原料,係被告黃景琪、石明俊用於製造之毒品原料等情, 業據被告黃景琪、石明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 38-239頁),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沾附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一併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自無需再為沒 收之諭知。另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毒梅錠,與被告4人之本 案犯行無關,是不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至11、13至16、18、20、21、24、25所示 之物,分別為供被告4人持以秤重、分裝毒品後進行包裝或 互相聯繫所用之物,亦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本院卷第236-238頁),核屬供被告4人犯製造或幫助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12 、17、19、22、23、26至28所示之物,經核均與被告4人本 案犯行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用途 備註 1 點鈔機 1台 上手「瀟灑」所有之物,與本案製造、持有毒品犯行無關。 2 自動封口機 1台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3 手動封口機 1台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4 電子秤 2台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5 果汁粉分裝箱 2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6 分裝勺 4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7 分裝籃 14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8 分裝鏟 1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9 牙刷 1支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10 毒品分裝罐 7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11 夾鏈袋 13包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12 愷他命分裝袋(茶葉包裝) 11捲 上手「瀟灑」所有之物,與本案製造、持有毒品犯行無關。 13 毒咖啡原料殘渣袋 1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14 橘色粉末 1包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鑑驗未含有毒品成分。 15 毒咖啡包裝袋 1箱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16 Iphone11手機 1支 被告石明俊所有,用以聯繫同案被告黃景琪之工具 門號0000-000000 17 IphoneSE手機 1支 被告石明俊所有,與本案製造、持有毒品犯行無關。 18 IphoneXR手機 1支 被告黃景琪所有,用以聯繫上手「瀟灑」、同案被告石明俊之工具 解鎖密碼: 19 Iphone7手機 1支 被告石明俊所有,與本案製造、持有毒品犯行無關。 20 Iphone13手機 1支 被告李依璇所有,用以轉傳訊息予同案被告石明俊、阮暄之工具 21 Iphone15 PRO手機 1支 被告阮暄持所有,用以轉傳訊息予同案被告黃景琪、李依璇之工具 門號0000-000000 22 IphoneXR手機 1支 被告黃景琪所有,與本案製造、持有毒品犯行無關。 23 Iphone14 PRO手機 1支 被告阮暄所有,與本案製造、持有毒品犯行無關。 24 紫色果汁粉 1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5 橘色果汁粉 1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6 k盤 1個 供被告石明俊施用毒品之工具 27 愷他命 1罐 供被告石明俊施用 28 現金4萬300元 被告黃景琪所有,與本案製造、持有毒品犯行無關。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外觀) 數量 驗前總毛重 驗前總淨重 驗前總純質淨重 鑑驗結果 鑑定書 1 毒咖啡包(黃色STAR WARS) (鑑定書編號A1-A2335) 2335包 8808.14公克 5350.98公克 214.0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2 毒咖啡包(紫色CRAZY) (鑑定書編號B1-B1102) 1102包 4252.46公克 2695.18公克 161.71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3 毒咖啡包(DOLLARS) (鑑定書編號C1-C1803) 1803包 6993.31公克 4410.74公克 220.5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4 毒咖啡包(鋼鐵人) (鑑定書編號D1-D300) 300包 1096.25公克 722.15公克 50.55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5 毒咖啡包(SUPER APPLE) (鑑定書編號E1-E550) 550包 2125.44公克 1292.52公克 77.55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6 毒咖啡包(彩色小惡魔) (鑑定書編號F1-F17) 17包 73.63公克 55.44公克 2.21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7 毒咖啡包(熊貓) (鑑定書編號G1-G3) 3包 12.75公克 8.97公克 0.5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8 毒咖啡包(SLOTH) (鑑定書編號H1-H10) 10包 42.57公克 29.27公克 2.6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9 毒咖啡包(日本) (鑑定書編號I1) 1包 3.76公克 2.41公克 0.19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10 白色毒咖啡原料 (鑑定書編號J1-J6) 6包 3824.67公克 3744.45公克 2140.16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11 黑色毒咖啡原料 (鑑定書編號L1-L6) 6包 5148.97公克 5112.41公克 1840.46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12 毒咖啡原料 (鑑定書編號M1) 1罐 62.56公克 36.31公克 17.06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13 毒梅錠 (鑑定書編號N1) 16包 ✘ 786.90公克 7.86公克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硝西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2024-11-29

CHDM-113-訴-767-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芳丞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觀諸上訴人即被告江芳丞(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54、66頁),已明示僅 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至於被告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 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既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本案三級毒 品之犯行(見偵査卷第125頁、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5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原審函詢桃園地檢署,回函稱並無因 被告供述而查出上手(見原審卷第97頁);原審復函詢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回函略以:查江芳丞指證蔡文睿為 供毒上游,惟本分局員警於113年3月12日拘獲蔡文睿後,蔡 嫌否認犯行,並稱尚有證人證明江嫌為供毒藥頭,係江芳丞 所言虛偽,待通知證人對犯罪事實完成詢證查明後,另函貴 院併辦。故本分局未因江芳丞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3月22 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1019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 頁),故本案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定之事由,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另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予少年林○承(00 年00月生,詳細年籍詳卷)時,少年林○承案發時未滿18歲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陳知悉林○承當時僅為高職學生 ,尚未成年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販毒行為侵害國民健康法益,影響國家社 會安全甚鉅,甚而於本案中販賣毒品予未成年少年;又被告 所犯之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年紀甚輕, 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透過本案行為營利,查無 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 產生同情,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 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 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被告並無任何毒品前案紀錄;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幫忙家裡賣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 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六、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時僅18歲,犯罪所得僅有2,800 元,犯罪所得不高,恐會沾染成人監獄不良之習性,無法達 到矯治機關矯治之目的,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罰固 屬國家以剝奪法益手段而對犯罪之人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 積極之目的,仍係以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被告置諸與其 情節不相當之刑獄或科以重罰,自非刑罰之目的,原審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實有過重之虞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 諉為不知,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 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 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似未慮及 其前揭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 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 甚多,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被 告上訴意旨以其惡性尚非重大,復無前科紀錄,其有自白認 罪,所涉行為顯有情輕法重,情可憫恕云云,容無足採。是 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 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 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無視毒 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被告並無任 何毒品前案紀錄;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 裡賣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 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 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 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 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8

TPHM-113-上訴-5100-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譽升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劉慶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譽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被告涉嫌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販賣毒品予另案證人農 氏越莊未遂,經警於同年8月22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雲林 縣○○市居所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 亦即被告所牽涉販賣毒品之犯行,距離搜索時已近3月,此 外尚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扣案之毒品存有供販 賣之意圖。況就被告是否具意圖販賣之主觀意思一節,存乎 於內心,事實上尚難單憑查扣毒品之重量、或依搜索當下之 客觀情狀即得推知,此觀本案並未一併移送被告涉有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嫌即明。然被告於查獲後翌日(112年8月23 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主動供承:「想要賣,但沒賣出去」 、「毒品咖啡包、安非他命都是要賣」等語,並就本案毒品 之購入時間、地點、對象,均詳為供述,堪認被告於檢、警 機關未有對其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產生 具體懷疑前,即主動自白其具意圖販賣之主觀意思,是本件 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雖已經發覺,但其主動就未發覺且不法 內涵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自首,仍應有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及混合第三級毒品,並非鉅量 ,雖被告坦承「想要賣,但沒賣出去」,但持有之主要目的 還是供個人施用,且從112年8月10日因購入而取得上開毒品 後迄至查獲時止,並無積極兜售之行為,毒品也無外流,尚 無造成毒品之散布,也未生實際危害。就其犯罪情節觀之, 非重大惡極,相較於持有、販售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 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而言,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自應 予以較低之非難評價。又被告自查獲後,主動自首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對己所為始終坦承,毫無諱飾,並配合 供出毒品上手之情資供檢警追查,堪認其誠實面對司法,態 度甚佳。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案發時僅 26歲,因年輕識淺,社會閱歷不足,一時思慮未周而犯錯, 然犯後誠心悔改,坦承所犯,足見已有悔意。原判決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實屬過重,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難謂 與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無違,應有未洽。  ㈢據前所述,再衡酌被告家庭健全,父母對其甚為關心,被告 因年輕少慮而犯錯,但家人均支持其勇於認錯之決心,未來 亦會妥為教育約束被告言行。綜合審酌前開一切量刑因素, 應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本件所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值得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尚具悔意,復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 數量,以及本案係為賺取毒品量差供自己施用等情狀,兼衡 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詳參原審卷第107 、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復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 ,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 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 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 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 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 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 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 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及同院84年度 台上字第472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72年度台上字第 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 件,經警於112年8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雲林縣○○市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等物,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 上開時地之扣案物都是我所有的,毒品是自己施用的;我記 得之前沒有跟農氏越莊交易成功過,附件二、三(參偵卷第 23頁、第25頁)所示之對話紀錄,是阿莊想向我購買毒品, 我還在跟他商談毒品種類及數量,沒有完成毒品交易,當時 還沒跟我談完,我就聽說他被抓了,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 (見偵卷第12頁、第18頁),嗣於偵訊時供稱:(警詢筆錄 是否實在?)實在;(扣到這麼多毒品是要販賣?)想要賣 。但沒賣出去:(毒品咖啡包;安非他命都是要賣?)是等 語(見偵卷第110頁),可知被告係於檢察官詢以是否意圖 販賣毒品,被告始坦承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原審法院搜索票、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31至39頁、第109至111頁), 堪認檢察官於被告坦承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 行前,業已藉由被告警詢之供述及被告經警持原審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被告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毒品,因而對於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乙節,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嗣固坦承其係意圖販賣 而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惟此係屬自白, 要與刑法自首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其有自 首規定之適用,尚無足取。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 為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 ,而為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為實屬不 該,再參以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 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而被告本件所犯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之 情由,況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明知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意圖販賣而持有,欲伺機 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並非單一、數量甚多(甲基安非 他命7包、毒品咖啡包129包),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之程度顯屬重大,復衡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 據認被告於犯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之理由,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4 頁),核無未合。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 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 情,是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非得以逕取。  ㈤辯護意旨雖辯稱: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其毒品來源「阿 福」,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是以倘供 述不足為據,遭指涉者業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或 該人非屬供述者所持用毒品之來源,即難謂該當。經查,被 告固於警詢中陳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阿福」越南籍男子( 見偵卷第17頁),惟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函詢本案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阿福」,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一情,經該分局函覆以:本分局無因被告所 提供之資訊進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113年10月1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8924號函在卷足佐(見 本院卷第89頁),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 節,並非有憑可採。  ㈥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8

TNHM-113-上訴-1446-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培丞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 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 情形,始得為之;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及轉讓禁藥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3年10月7日 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被告所犯之前揭罪名,其中製造禁藥、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分別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除因本案面臨重責外,被告前 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案件,經科刑判決確定後,入監執 行甫於111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17年 3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竟於假釋出監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恐亦面臨假釋遭撤銷而 需入監執行殘刑之可能;參酌被告有棄保潛逃、多次遭通緝 之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 錄表附卷可憑,因此,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有逃亡之動機 ,並得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 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被告所為屢屢與販賣、轉讓毒品相 關,可見被告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惡性非屬輕微,為防止被 告逃亡,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並 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為對被告採 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 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 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 必要手段,與被告自身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難以兩 全,則被告此部分所陳,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 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2024-11-28

TNDM-113-聲-2183-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田育彰 選任辯護人 張皓雲律師 被 告 莊智荃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30、3081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54、5 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淨重14.98公 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 藥錠11顆(總毛重3.8869公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 741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參拾包(驗前總 淨重98.59公克,採驗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 毒咖啡包壹佰包(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 總淨重611.53公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販賣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 行動電話壹具、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 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 張)沒收之。   事 實 吳易任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且可預見現今新興毒品常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吳易任、甲○○、乙○○亦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氧-N,N -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吳易任、甲○○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花 仙」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吳易任於民國112年2月間,創設Telegram群組「花的 世界」,供不特定人加入,再由「小花仙」在前開Telegram群 組「花的世界」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員於 112年4月12日22時2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販毒資 訊,遂喬裝買家與「小花仙」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7,500元(交換匯率為245USDT)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 30包,「小花仙」即指示員警委託幣商將等值之虛擬貨幣代轉 支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收取毒品款項,員警遂透 過幣商「ESO」依所報換匯價格7,840元,加上手續費550元, 共計8,390元,匯款至幣商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幣商於同日22時49分許,完成代轉支付 245USDT至「小花仙」提供之錢包位址。待「小花仙」對帳完 成後通知吳易任,吳易任再指示甲○○前往交付毒品,甲○○遂於 112年4月13日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住宅後方人行道樹下埋放毒品咖 啡包30包,員警再經通知於112年4月13日8時21分許前往拿取 並送檢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98.59公克,採驗1.32公 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 ㈡吳易任與「小花仙」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花 仙」於112年4月22日0時15分許,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 公開傳送販賣大麻菸草訊息,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 前開販毒資訊,遂喬裝買家與吳易任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 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1萬8,0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菸 草20公克,「莫再問」即指示員警委託不知情之幣商歐湘柔將 等值之虛擬貨幣代轉支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收取 毒品款項,嗣經對帳完成後,吳易任再以暱稱「莫再問」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聯繫稱大麻剩餘15公克,數量不足部分改補含毒 品成分之「抹茶E」出貨,經喬裝買家之員警同意後,吳易任 即於112年4月2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之羅東鎮公所立體停車場3 樓消防栓箱旁埋放大麻菸草1袋、綠色圓形藥錠11顆,員警再 經通知於112年4月23日21時44分許,前往拿取並送檢驗後,大 麻菸草部分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4.98公克,驗 餘淨重14.88公克),綠色圓形藥錠部分則檢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等成分(總毛重3.8869公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 7417公克)。 ㈢吳易任、乙○○、「小花仙」復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易任於112年5月1日13時56分許,以暱 稱「莫再問」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訊 息,員警遂喬裝買家與暱稱「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雙方約 定以1萬5,000元(交換匯率為487USDT)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 包100包,員警復透過不知情之幣商「花旗銀行」依所報換匯 價格1萬5,000元,加上手續費500元,共計1萬5,500元,匯款 至幣商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待對帳完成後,吳易任再指示乙○○前往交付毒品,乙○○遂於 112年5月3日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對面之人行地下道水泥磚旁埋放毒 品咖啡包100包,員警經通知於112年5月3日9時30分許,前往 拿取並送檢驗後,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採驗1.9 2公克,驗餘總淨重611.53公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吳易任、甲○○、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113訴603卷第115頁、本院113 訴781卷第120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吳易 任、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員警喬裝買家聯繫購毒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暨匯款紀錄(113偵2030卷第65至78、79至98、99至109頁) 、埋毒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取出之毒品相片(113 偵2030卷第39至47頁)、毒品鑑定書4件(113偵2030卷第60至 64頁)、「小花仙」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明細表1紙 (113偵2030卷第110至114頁)等附卷及本案交易之毒咖啡包3 0包、大麻菸草1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11顆、毒咖啡包1 00包、被告乙○○所持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IPHONE XR 行動電話1具(含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扣案 可稽,是被告3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吳易任固就其主觀上是否有認識所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混 合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成分有所爭執,辯稱:伊賣的 時候以為是愷他命,因為甲○○跟伊說這個是三級的搖頭丸云云 (本院卷第113頁),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 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 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 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 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 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 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事實㈡部分被告吳易任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經 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 (113偵2030卷第62頁)附卷為憑,堪認被告吳易任販賣之綠 色圓形藥錠確實混合二種以上即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而現行 新興毒品,尚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口味,其成分複雜,時有 因施用過量毒品咖啡包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 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已屬一般人熟知之 常識,被告吳易任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實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吳易任於喬裝買家之員警詢問「抹茶是MDMA嗎?他是會 飄飄還是ㄍㄧㄥ?」時,被告吳易任未明確回覆毒品成分,僅稱 :「有成分,但劑量多少我就不知道,他是飄的,超漂,不是 咖啡,那種感覺不一樣」等語,顯見被告吳易任已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固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認 定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為愷他命而排除其他毒品成 分,當可預見其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即其主觀上對 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顯有所容任,而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 吳易任辯稱不知道前開毒品內有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乙節 ,即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易任、甲○○就事實㈠所為,及被告吳易任、乙○○就事 實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吳易任另就事實㈡所為,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吳易任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純質淨 重達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易任、甲○○與「小花仙」就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間、被告吳易任與「小花仙」就事實㈡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 犯行間、被告吳易任、乙○○與「小花仙」就事實㈢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易任就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吳易任就事實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且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 (即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 。 ㈤被告吳易任、甲○○就事實㈠、被告吳易任、乙○○就事實㈢、及 被告吳易任就事實㈡之行為,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惟 因買家為員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吳易任就本案3次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甲○○、乙○○就本案依指示埋放毒品之行 為及可能知悉埋放物品為毒品乙節,均經其於偵查中自白,於 本院審理時復均坦承共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即 堪認就其所犯販賣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經其自白,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 易任、甲○○、乙○○就事實㈠、㈢部分,並均與前揭未遂減輕部 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吳易任就事實㈡部分 ,與前揭販賣混合毒品加重部分、未遂減輕部分,則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㈦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吳易任為警查獲後,固 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甲○○,然為被告甲○○所否認,被告吳易 任復無提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甲○○之任何具體事證,而被告甲○○ 經檢警追查後,係以其依被告吳易任之指示,為事實㈠所載之 毒品埋包行為,而認係與被告吳易任共同販賣三級毒品未遂追 加起訴,並無認定被告吳易任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被告甲○○, 即本件尚無因被告吳易任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㈧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 3人所涉販賣毒品罪,所為不僅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 ,係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客觀上未見被告3人就前 開犯行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且本案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吳易任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犯行,均已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 遞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無情輕法重 之憾,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是被告3人就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均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 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㈨被告吳易任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 ,而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肇 生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所為殊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3人於為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斟酌被告3人 販賣之毒品數量、獲利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參與情 節,兼衡被告吳易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母親 ,曾從事物流業之司機工作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甲○○ 則自陳其未婚,曾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廚師、工地打雜等工作 ,現於工程行擔任助理工程師,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及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乙○○自陳其未婚,曾從事搬家公司、運送 家具之工作,家中有奶奶、父親及弟弟,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吳易任所犯 3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各次犯行時間相 近,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大 麻菸草1包(淨重14.98公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經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120號鑑定書1紙(113偵2030卷第6 1頁)在卷可稽,扣案之綠色圓形藥錠11顆(總毛重3.8869公 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7417公克),則經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 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113偵2030 卷第62頁)附卷為憑,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現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毒咖啡包30包(驗前總淨重98.59公克, 採驗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100包(驗前總淨重 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總淨重611.53公克),均經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1 26000716號鑑定書、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137號鑑 定書各1紙存卷可參(113偵2030卷第60、64頁),且為被告販 賣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壹張),係供被告乙○○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用,為被告乙○ ○所自承(本院113訴603卷第2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吳易任、甲○○為本案販 賣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本案3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總計4萬500元(7,500元+1萬8,000元 +1萬5,000元),經幣商依指示埋放後,均由被告吳易任前往 拿取,此為被告吳易任所供承(本院113訴603卷第216頁), 雖被告吳易任另辯稱拿取之價金除扣掉2,000元歸其所有外, 餘經交付被告甲○○,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被告吳易任就此 復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本案被告甲○○、乙○○均經認定 僅係依被告吳易任之指示前往埋放毒品,堪認眅賣毒品之價金 應係屬被告吳易任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易任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則自承 依指示為事實㈠之毒品埋放之行為,有收取被告吳易任交付之 報酬500元(本院113訴603卷第216頁),此即核屬被告甲○○之 犯罪所得,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甲○○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易任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於112 年2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花仙」之成年人,共同發起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之犯罪組 織,創立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招徠不特定之顧客,由「 小花仙」或由被告吳易任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莫再問」負 責在該群組內張貼販售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 並作為與群組成員聯繫之窗口,若群組成員有意購買者,由「 小花仙」或「莫再問」提供毒品之種類與價目表供群組成員選 擇,待群組成員選擇種類及數量後,「小花仙」或「莫再問」 即報價並提供虛擬貨幣TRC20 USDT錢包地址供群組成員匯款, 經確認匯款完畢後,被告吳易任即負責將群組成員所訂購之毒 品,依所指定之區域前往埋包,以此等方式完成交易,因認被 告吳易任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稱組織犯罪除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外,尚需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易任有創立「花的世界」群組,被告吳 易任並以暱稱「莫再問」加入該群組乙節,固為被告吳易任所 自承,然被告甲○○、乙○○2人並未加入前開群組,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均為「莫再問」(即被告吳易任)、 「小花仙」2人,起訴書亦僅敘明被告吳易任、「小花仙」之 分工,並未敘明有何第3人參與該組織;至本案被告甲○○、乙○ ○則僅係依被告吳易任之指示,各參與1次埋放毒品之行為,即 無法排除被告甲○○、乙○○係一時經被告吳易任指示為約定犯罪 之實行,其等充其量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 之,此由追加起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甲○○、乙○○2人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即明,則卷內查無「花的世界」群組內除被告吳 易任、「小花仙」外,有第3人參與群組內販賣毒品之行為, 即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需「三人以上」之構成 要件不該當,自難認定被告吳易任有發起「三人以上」之犯罪 組織,從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吳易任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吳 易任此部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 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 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 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8

ILDM-113-訴-781-2024112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田育彰 選任辯護人 張皓雲律師 被 告 莊智荃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30、3081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54、5 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又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淨重14.98公克 ,驗餘淨重14.8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 錠11顆(總毛重3.8869公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74 1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參拾包(驗前總淨 重98.59公克,採驗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 咖啡包壹佰包(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總 淨重611.53公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販賣毒 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田育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具、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莊智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 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壹張)沒收之。   事 實 甲○○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且可預見現今新興毒品常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甲○○、田育彰、莊智荃亦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氧-N,N -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田育彰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花 仙」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甲○○於民國112年2月間,創設Telegram群組「花的世 界」,供不特定人加入,再由「小花仙」在前開Telegram群組 「花的世界」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員於11 2年4月12日22時2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販毒資訊 ,遂喬裝買家與「小花仙」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7,500元(交換匯率為245USDT)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30 包,「小花仙」即指示員警委託幣商將等值之虛擬貨幣代轉支 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收取毒品款項,員警遂透過 幣商「ESO」依所報換匯價格7,840元,加上手續費550元,共 計8,390元,匯款至幣商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再由幣商於同日22時49分許,完成代轉支付24 5USDT至「小花仙」提供之錢包位址。待「小花仙」對帳完成 後通知甲○○,甲○○再指示田育彰前往交付毒品,田育彰遂於11 2年4月13日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住宅後方人行道樹下埋放毒品咖啡 包30包,員警再經通知於112年4月13日8時21分許前往拿取並 送檢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98.59公克,採驗1.32公克 ,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 ㈡甲○○與「小花仙」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花仙 」於112年4月22日0時15分許,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公 開傳送販賣大麻菸草訊息,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 開販毒資訊,遂喬裝買家與甲○○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莫再 問」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1萬8,0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菸草20 公克,「莫再問」即指示員警委託不知情之幣商乙○○將等值之 虛擬貨幣代轉支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收取毒品款 項,嗣經對帳完成後,甲○○再以暱稱「莫再問」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聯繫稱大麻剩餘15公克,數量不足部分改補含毒品成分之 「抹茶E」出貨,經喬裝買家之員警同意後,甲○○即於112年4 月2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宜蘭縣○○鎮○○路00號之羅東鎮公所立體停車場3樓消防栓箱 旁埋放大麻菸草1袋、綠色圓形藥錠11顆,員警再經通知於112 年4月23日21時44分許,前往拿取並送檢驗後,大麻菸草部分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4.98公克,驗餘淨重14.88 公克),綠色圓形藥錠部分則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總毛 重3.8869公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7417公克)。 ㈢甲○○、莊智荃、「小花仙」復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2年5月1日13時56分許,以暱稱 「莫再問」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訊息 ,員警遂喬裝買家與暱稱「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雙方約定 以1萬5,000元(交換匯率為487USDT)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1 00包,員警復透過不知情之幣商「花旗銀行」依所報換匯價格 1萬5,000元,加上手續費500元,共計1萬5,500元,匯款至幣 商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 對帳完成後,甲○○再指示莊智荃前往交付毒品,莊智荃遂於11 2年5月3日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對面之人行地下道水泥磚旁埋放毒品 咖啡包100包,員警經通知於112年5月3日9時30分許,前往拿 取並送檢驗後,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採驗1.92 公克,驗餘總淨重611.53公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甲○○、田育彰、莊智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113訴603卷第115頁、本院1 13訴781卷第120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甲○○ 、田育彰、莊智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喬裝買家聯繫購毒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取 畫面暨匯款紀錄(113偵2030卷第65至78、79至98、99至109頁 )、埋毒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取出之毒品相片(11 3偵2030卷第39至47頁)、毒品鑑定書4件(113偵2030卷第60 至64頁)、「小花仙」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明細表1 紙(113偵2030卷第110至114頁)等附卷及本案交易之毒咖啡 包30包、大麻菸草1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11顆、毒咖啡 包100包、被告莊智荃所持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IPHON E XR行動電話1具(含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 扣案可稽,是被告3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甲○○固就其主觀上是否有認識所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混合 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成分有所爭執,辯稱:伊賣的時 候以為是愷他命,因為田育彰跟伊說這個是三級的搖頭丸云云 (本院卷第113頁),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 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 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 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 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 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 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事實㈡部分被告甲○○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經鑑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1 13偵2030卷第62頁)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甲○○販賣之綠色圓形 藥錠確實混合二種以上即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而現行新興毒 品,尚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口味,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 過量毒品咖啡包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 ,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 被告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甲 ○○於喬裝買家之員警詢問「抹茶是MDMA嗎?他是會飄飄還是ㄍㄧ ㄥ?」時,被告甲○○未明確回覆毒品成分,僅稱:「有成分, 但劑量多少我就不知道,他是飄的,超漂,不是咖啡,那種感 覺不一樣」等語,顯見被告甲○○已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 關於毒品之種類固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認定販賣之綠色圓 形藥錠「抹茶E」為愷他命而排除其他毒品成分,當可預見其 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即其主觀上對此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顯有所容任,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甲○○辯稱不知道 前開毒品內有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乙節,即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田育彰就事實㈠所為,及被告甲○○、莊智荃就事 實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另就事實㈡所為,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及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田育彰與「小花仙」就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間、被告甲○○與「小花仙」就事實㈡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 行間、被告甲○○、莊智荃與「小花仙」就事實㈢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就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甲○○就事實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刑,且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 即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 ㈤被告甲○○、田育彰就事實㈠、被告甲○○、莊智荃就事實㈢、及 被告甲○○就事實㈡之行為,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惟因 買家為員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甲○○就本案3次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被告田育彰、莊智荃就本案依指示埋放毒品之 行為及可能知悉埋放物品為毒品乙節,均經其於偵查中自白, 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坦承共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即堪認就其所犯販賣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經其自白,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甲○○、田育彰、莊智荃就事實㈠、㈢部分,並均與前揭未遂減 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甲○○就事實㈡部 分,與前揭販賣混合毒品加重部分、未遂減輕部分,則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㈦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甲○○為警查獲後,固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田育彰,然為被告田育彰所否認,被告甲 ○○復無提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田育彰之任何具體事證,而被告田 育彰經檢警追查後,係以其依被告甲○○之指示,為事實㈠所載 之毒品埋包行為,而認係與被告甲○○共同販賣三級毒品未遂追 加起訴,並無認定被告甲○○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被告田育彰, 即本件尚無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㈧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 3人所涉販賣毒品罪,所為不僅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 ,係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客觀上未見被告3人就前 開犯行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且本案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甲○○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犯行,均已適用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 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無情輕法重之 憾,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是被告3人就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均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 ,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㈨被告甲○○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 ,而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肇 生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所為殊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3人於為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斟酌被告3人 販賣之毒品數量、獲利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參與情 節,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母親, 曾從事物流業之司機工作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田育彰 則自陳其未婚,曾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廚師、工地打雜等工作 ,現於工程行擔任助理工程師,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及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莊智荃自陳其未婚,曾從事搬家公司、運 送家具之工作,家中有奶奶、父親及弟弟,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甲○○所犯 3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各次犯行時間相 近,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大 麻菸草1包(淨重14.98公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經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120號鑑定書1紙(113偵2030卷第6 1頁)在卷可稽,扣案之綠色圓形藥錠11顆(總毛重3.8869公 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7417公克),則經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 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113偵2030 卷第62頁)附卷為憑,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現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毒咖啡包30包(驗前總淨重98.59公克, 採驗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100包(驗前總淨重 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總淨重611.53公克),均經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1 26000716號鑑定書、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137號鑑 定書各1紙存卷可參(113偵2030卷第60、64頁),且為被告販 賣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壹張),係供被告莊智荃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用,為被告 莊智荃所自承(本院113訴603卷第2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田育彰為 本案販賣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3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總計4萬500元(7,500元+1萬8,000元 +1萬5,000元),經幣商依指示埋放後,均由被告甲○○前往拿 取,此為被告甲○○所供承(本院113訴603卷第216頁),雖被 告甲○○另辯稱拿取之價金除扣掉2,000元歸其所有外,餘經交 付被告田育彰,然此為被告田育彰所否認,被告甲○○就此復無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本案被告田育彰、莊智荃均經認定 僅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前往埋放毒品,堪認眅賣毒品之價金應 係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甲○○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田育彰則自承依指 示為事實㈠之毒品埋放之行為,有收取被告甲○○交付之報酬50 0元(本院113訴603卷第216頁),此即核屬被告田育彰之犯罪 所得,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田 育彰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於112年 2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花仙」之成年人,共同發起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 ,創立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招徠不特定之顧客,由「小 花仙」或由被告甲○○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莫再問」負責在 該群組內張貼販售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並作 為與群組成員聯繫之窗口,若群組成員有意購買者,由「小花 仙」或「莫再問」提供毒品之種類與價目表供群組成員選擇, 待群組成員選擇種類及數量後,「小花仙」或「莫再問」即報 價並提供虛擬貨幣TRC20 USDT錢包地址供群組成員匯款,經確 認匯款完畢後,被告甲○○即負責將群組成員所訂購之毒品,依 所指定之區域前往埋包,以此等方式完成交易,因認被告甲○○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稱組織犯罪除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外,尚需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有創立「花的世界」群組,被告甲○○ 並以暱稱「莫再問」加入該群組乙節,固為被告甲○○所自承, 然被告田育彰、莊智荃2人並未加入前開群組,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均為「莫再問」(即被告甲○○)、「小 花仙」2人,起訴書亦僅敘明被告甲○○、「小花仙」之分工, 並未敘明有何第3人參與該組織;至本案被告田育彰、莊智荃 則僅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各參與1次埋放毒品之行為,即無 法排除被告田育彰、莊智荃係一時經被告甲○○指示為約定犯罪 之實行,其等充其量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 之,此由追加起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田育彰、莊智荃2人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明,則卷內查無「花的世界」群組內除被 告甲○○、「小花仙」外,有第3人參與群組內販賣毒品之行為 ,即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需「三人以上」之構 成要件不該當,自難認定被告甲○○有發起「三人以上」之犯罪 組織,從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被告甲○○ 此部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 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 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 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8

ILDM-113-訴-603-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忠聖 選任辯護人 王楷中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韋豪 指定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21、 62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原審認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忠聖(下稱被告王忠聖)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0罪)、同條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追徵、沒收銷燬與否之諭知,至 就被告王忠聖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混合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搖頭丸罪嫌部分,則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趙韋豪(下稱被告趙韋豪)所為, 認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 諭知;被告2人雖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被告王忠聖於 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41、323頁), 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王忠聖部分,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是本案關於被告王忠聖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至被告趙 韋豪部分則係全部審理。 貳、量刑上訴(即被告王忠聖)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王忠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20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就其上揭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0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王忠聖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 10、12至2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甚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自始坦 認犯行、知所悔悟,主觀惡性及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犯罪 人格之需求較低,其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其販賣之對象、重量及價 額非多,因供自己施用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整體 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而相對較為輕微;惟衡 其上揭所為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不 無法重情輕而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㈢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王忠聖為警查獲本件犯行後,主動供出本 案販賣毒品之來源,於112年5月開始,是請趙韋豪買的;透 過趙韋豪買的毒品種類是大麻膏、大麻花等語(原審卷第92 頁),而員警因被告王忠聖指訴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查獲同案被告趙 韋豪涉嫌各於112年6月1日(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㈠所述)之 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1罐與王忠聖、同月6日 (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㈡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與 王忠聖等犯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於112年8 月16日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12448848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 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 趙韋豪涉嫌前揭時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以112年 度偵字第42921號起訴書對趙韋豪提起公訴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1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2 4512664號函、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2日新北檢貞 雨112偵32176字第1129154763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 119、131頁);又審諸被告王忠聖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 附表一編號11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與暱稱「史努比SL OW」之犯行時間係112年6月8日,乃在其於112年6月6日向趙 韋豪購得前述大麻花之後,且二者時間尚屬密接,堪認被告 王忠聖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1所述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花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 王忠聖雖另指訴112年4月間之毒品來源係吳○任云云,然因 被告王忠聖指訴係於112年4月之不詳時間向吳○任購買,致 相關監視器影像難以調閱,囿於亦無其他對話紀錄等事證可 佐,故員警未因被告王忠聖之供述而查獲吳○任等情,有前 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1日新北警刑 四字第1124512664號函可參,是被告王忠聖此部分有關指訴 吳○任係其本案112年4月間販賣毒品犯行來源之供述,尚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    ㈣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被告王忠聖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遞予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犯行所得量 處之最低刑度均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此部 分販賣犯行,即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均無須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刑度:  ①「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自明。  ②依被告王忠聖本案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態樣、數量 等,均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而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是就被告王忠聖本案犯行,均 不應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刑度。   二、駁回被告王忠聖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王忠聖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均 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忠聖明知毒 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 並製造第二級毒品,戕害我國人民健康,再考量其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4月14日易 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故意再犯原審判決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 、14至20及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再審酌 其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風扇廣告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考量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王忠聖上開 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12年2月至6月間,附表一 編號1至2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 法益,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手法不同、侵害法益有別 等情,就其所犯各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經核原判 決關於被告王忠聖犯行之量刑(含應執行刑),已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王忠聖犯 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 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又被告王忠聖本案犯行情節 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從依 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刑度,詳如前述,被告王忠聖上訴意旨 猶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主張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刑度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全部上訴(即被告趙韋豪)部分   一、事 實     趙韋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扣案IPHONE12行動 電話1支連結網際網路,以IG暱稱「咪啊」與王忠聖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1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前,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之大麻膏1罐(100ml)與王忠聖,經王忠聖給付10 5000元與趙韋豪,並於同年月4日匯款45000元至趙韋豪指定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112年6月6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王忠聖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居所,以50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花50公克與王 忠聖,並收取現金50000元。嗣因王忠聖供出趙韋豪,為警 於112年8月15日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趙韋 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住處搜索,並扣 得趙韋豪所有之前揭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上情 。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150至155頁),而被告趙韋豪原審審理 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原審訴字 卷第186至19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趙韋豪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 地,分別交付大麻膏1罐、大麻花50公克與王忠聖等情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辯稱:王忠聖 是透過我向彭瑋智購得事實欄所述之大麻膏、大麻花,我沒 有賺錢,沒有營利之意圖云云(原審卷第201至205頁),辯 護人並為其辯護以:被告趙韋豪僅是單純為王忠聖向彭瑋智 代購大麻,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趙韋豪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膏1罐、大麻花50公克與王忠聖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王忠聖於警詢證述略以:扣案大麻膏11罐中之1罐是112年 6月1日,在臺北市○○○路○段00號1樓外(7-11京東門市)以15 萬元購得;「咪啊」叫我陪他去台北買油,他會順便幫我一 起買,意思是陪他去買大麻膏,我們約在7-11京東店,我大 約23時41分抵達,我當時跟「咪啊」用15萬買1瓶大麻膏, 但我沒看到「咪啊」的毒品上游;我是在112年6月1日23時4 1分,在臺北市○○○路○段00號1樓外(7-11京東門市)旁,等待 「咪啊」向不明上游購買大麻膏,「咪啊」拿到大麻膏後, 在我車上交付給我,我在車上直接給「咪啊」現金,當時只 有我跟「咪啊」;當日「咪啊」共向他的上游購買多少罐大 麻膏,以多少價格購買,我都不清楚;112年6月3日「咪啊 」給我一組銀行帳號,那是他的毒品上游給他的銀行帳號, 「咪啊」叫我匯45000元,112年6月4日「咪啊」說他的毒品 上游已收到我匯的45000元;另扣案大麻花2包中之1包,是 我於112年6月6日晚間,在我土城區住家內,向綽號「咪啊 」之男子以5萬元購得;「咪啊」於112年6月6日21時7分到 達我家,後來他又出門去買大麻花,大約22時9分回到我土 城區住家,他當時拿了100公克的大麻花回來,我用5萬元跟 他買50公克;我不知道「咪啊」如何取得大麻花等語明確( 偵卷一第21、141至142、208頁);復於偵查具結證稱:112 年6月1日「咪啊」約我一起去臺北拿大麻膏,我是開自己的 車去,超商門市照片就是我和「咪啊」相約交易的地點,後 來「咪啊」也真的有賣我大麻膏,我當天是拿105000元現金 給「咪啊」,45000元是補匯款給到「咪啊」指定的中信末5 碼82102號帳戶內,這次交易的大麻膏也有被扣案;112年6 月6日第二次「咪啊」要我開門,是他要拿大麻花給我,我 拿現金50000元跟他買50克等語綦詳(偵卷一第229頁);質 諸被告趙韋豪雖辯稱並無營利營圖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與王忠聖,然於偵查亦供認略以:伊就是王忠聖持用手機 內通訊軟體暱稱「咪啊」之人;112年6月1日晚間11時,有 跟王忠聖約在統一超商京東門市;伊到了後,先去超商領錢 ,幫王忠聖墊錢,再去轉角處的巷子內的路邊,把身上的錢 交給對方拿大麻煙油罐,接著就把東西帶去王忠聖車上給王 忠聖,伊在副駕駛座,王忠聖就拿錢給伊;6月6日也有去找 王忠聖,是去中和南勢角幫王忠聖去跟藥頭拿大麻花50公克 ,伊先幫王忠聖墊付,回到土城王忠聖住處後交給王忠聖, 王忠聖有給伊現金;伊否認販賣,伊覺得伊只是轉讓等語不 諱(偵卷二第189至191頁);並有與王忠聖所述相符之其與 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咪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一第97至10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53至 1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照片(偵卷二第143至147頁、第151頁)在卷可佐; 而觀諸王忠聖前述與「咪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 「咪啊」於112年6月1日晚間9時9分許,傳送「你等等陪我 去台北拿油」訊息,並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傳送7-11京 東門市之照片給王忠聖,稱「十一點十分這兒」,「咪啊」 並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傳送「000-000000000000」帳號 給王忠聖,並稱「匯45000元就好」,王忠聖另於6月4日傳 送「已轉入45000」,「咪啊」回覆「他有收到」等語(偵 卷一第97至103頁);又「咪啊」另於同年月6日晚間10時41 分許,傳送「幫我開門」之訊息給王忠聖各節(偵卷一第10 4至109頁),俱與證人王忠聖上開警詢及偵查證述其與「咪 啊」見面交易大麻膏1罐、大麻花50公克等情相符,足見王 忠聖證述有據,可以信實,堪認被告趙韋豪有於事實欄一㈠㈡ 所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膏1罐、大麻花50公克與王 忠聖,被告趙韋豪否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容係 事後卸責之詞,已難採憑。  ㈡被告趙韋豪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然關於合資、代購、調 貨毒品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 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 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 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行為人自行與買主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 、價金或數量,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由自己 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因其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 之聯繫管道,縱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 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 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屬於毒品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乃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行為人立於買 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 行為人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 號判決參照)。茲販賣大麻行為,因係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之行為,如無確切反證足資認定行為人係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 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持交他人之可能。查依證人王忠聖前揭 證述、被告趙韋豪上開供述關於本案交付大麻與王忠聖之過 程,王忠聖核係處於消極接受被告趙韋豪交付大麻之地位, 對於趙韋豪之毒品來源、所購得毒品之正確數量、價款等交 易情節均未能知悉,亦無從置喙,足見被告趙韋豪在毒品交 易中,係居於優勢地位,握有絕對主導權,已阻斷王忠聖直 接向藥頭購買毒品之可能,原難認被告趙韋豪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王忠聖代為聯繫購買或合資購買毒品;況觀諸被告趙韋 豪與王忠聖前揭手機對話之脈絡,亦全無合資或代買之外觀 ;佐以被告趙韋豪與王忠聖並非至親好友,被告趙韋豪卻承 擔時間與交通勞費,往返路程取得大麻以交付予王忠聖,均 徵被告趙韋豪並非僅單純代購交付大麻,堪認其主觀上具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至證人王忠聖雖於原審審理另證稱:這2次買大麻膏、大麻花 都有先跟趙韋豪的朋友講好價錢跟數量,是透過趙韋豪打電 話開擴音跟趙韋豪的朋友協商後決定云云(原審卷第171、1 77頁),惟王忠聖前述證詞,非惟與其前揭警詢直指關於被 告趙韋豪向其上游購買多少罐大麻膏,以多少價格購買,伊 都不清楚等語相悖,佐以王忠聖、被告趙韋豪2人於偵查期 間亦均全未提及有何購買本案大麻前,王忠聖乃經被告趙韋 豪持手機擴音而與上游賣家直接商洽購買大麻之數量、價格 等節,足見王忠聖前述原審審理證詞,核係事後迴護被告趙 韋豪之語,不足採信,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趙韋豪之認定; 又證人彭瑋智自112年2月至4月間燒炭後即住在花蓮吉安鄉 ,且彭瑋智因腦部受損,就未曾再使用手機或通訊軟體,也 未再回到臺北,至彭國銘固有提供中國信託之帳號給彭瑋智 使用,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彭 瑋智及其父親彭國銘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79至1 85頁),是被告趙韋豪辯稱於112年6月1日、同月6日,係幫 王忠聖與彭瑋智從事大麻膏、大麻花交易云云,與前述事證 未合,自難遽採,被告趙韋豪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趙韋豪 僅是單純為王忠聖向人代購,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均無足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趙韋豪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趙韋豪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趙韋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趙韋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事實欄一㈠㈡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甚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無經 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 其案發時年僅23歲餘,是其素行非劣,應係年輕識淺、思慮 未週,一時失率始誤觸法典,其主觀上應無反社會性格之顯 著惡性;而以其販賣之對象、重量及價額非多,對社會整體 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而相對較為輕微,倘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非無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趙韋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該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㈣被告趙韋豪雖稱:事實欄一㈠㈡之毒品上游係彭瑋智云云,然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原審並未因此查獲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9日新北 警刑四字第1124505661號函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75頁) ,是本案亦無因被告趙韋豪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即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被告趙韋豪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就被告趙韋豪前揭犯行,認其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2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韋 豪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戕害我國人民健康,惟衡酌其販 賣對象僅1位,次數2次,各次販賣之金額及數量,再審酌其 自承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夜市攤販、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1月,並考量被告趙韋豪 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6月間,犯罪手法相同 ,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其所犯2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6月;另敘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IPHONE12行 動電話1支,係被告趙韋豪所有,供其本案聯繫王忠聖所用 之物,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趙韋豪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之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科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 趙韋豪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業經本院 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趙韋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吳青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2432-202411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丞峻(原名謝政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052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同時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 晚間6、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名仕旅館512號房內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用 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民國111年9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分論 併罰,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經調查有關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嫌部分,而被告於審理中,已明確供稱:是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等語, 故被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屬想像競 合犯,起訴意旨尚有誤會。  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 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明確主張,另檢察官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再犯罪 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無自首減刑適用:  ⒈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 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 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 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 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重罪,而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係在警方尚 未發覺之前主動供述犯行(警員於臨檢時僅查獲被告房內有 毒品,然未查獲吸食器,尚無客觀合理根據可懷疑被告有施 用毒品犯嫌),固符合自首情形,然被告於警詢中員警詢問 「有無施用其他一、二、三級毒品」時,供稱:沒有等語, 而本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檢察官依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而查獲,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 ,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 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 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審理中終知坦承全部犯 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113年3月6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憑(偵卷第127頁),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 1.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E000-0000(0)(0)號。 2.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YDM-113-易-103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緯 指定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家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 西酮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詎林家緯為牟取不法利益,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皮蛋SOLO周」之 成年人(下稱「皮蛋SOLO周」),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皮蛋SOLO周」於民國111年12月12 日前不詳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以 下合稱扣案毒品)及其他不詳成分之白色結晶物質(無證據 證明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下稱不詳成分白色結 晶物質)交付予林家緯,由林家緯伺機將扣案毒品或不詳成 分白色結晶物質販售予買家。嗣林家緯即於111年12月13日 凌晨1時許聯繫不知情之友人少年李○成,先由林家緯自臺北 市中山區吉林路附近不詳地點,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成前 往新北市林口區某麥當勞餐廳,嗣於回程時,林家緯要求李 ○成駕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附近不詳地點,由林 家緯將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 子(此部分非起訴事實之範圍)。後李○成於同日4時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開啟車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陸良杰攔停,陸良杰查悉駕駛 者李○成係無照駕駛之未成年人,遂盤查查證李○成及林家緯 身分,另查得林家緯亦無駕駛執照,詎林家緯為抗拒盤查, 竟以車窗夾陸良杰之手,又於下車後以身體衝撞員警陸良杰 ,經員警當場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 因而在本案車輛駕駛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先以不詳 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事實,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明示此部分並非起訴之犯罪 事實範圍(見原審卷第111頁),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亦未 主張被告行為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故此部分自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員警攔停、強制離車、逮捕、搜索扣押均屬合法:   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本案係違法搜索,不符合附帶搜索之 規定云云。然查:  ㈠攔停及強制離車部分: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同法第7條 第1項則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 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 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 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同法第8條規定「警察 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 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 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 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 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 ,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2.經查,證人陸良杰證稱:111年12月13日凌晨,我在中山區 新生北路2段120號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本案車輛沒有開啟車 燈。我上前攔檢,發現駕駛者為未成年人,且是無照駕駛, 我請他下車受檢,並詢問深夜在該處的目的。接著我盤查坐 在副駕駛座的被告,發現被告也是無駕照。我詢問被告當時 在該處的目的為何,為何一同驅車到該處,被告顯得很緊張 ,手不知道要對中央扶手還是副駕駛的手套箱做什麼。我就 喝令被告不要繼續這些行為,因為感覺被告好像要拿出什麼 東西。隨後我便要求被告下車,被告直接升起車窗夾住我的 手,我立即用無線電請求其他警員支援,被告才下車等語( 見原審卷第73頁),證人李○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 稱:111年12月13日凌晨,我和被告約在中山區吉林路德惠 街附近,後來我們去了林口的麥當勞買東西吃,期間是被告 開車。吃完東西之後,我們回到了臺北,由我開車。我們去 了新生北路,一名女子上了我們的車,被告便與該名女子進 行了不詳成分毒品之交易。那名女子離開之後沒多久,警察 就把我們攔下來,因為我沒有開車燈。警察問我為什麼沒有 開車燈,又詢問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因而發現我未成年, 便要求我下車,警察請被告下車時有提到被告沒有駕照且讓 未成年人駕車等語(見偵卷第191至193頁、原審卷第167頁 至第179頁)。再觀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2頁至第86 頁),李○成駕駛本案車輛時確實有未開啟車燈之情,衡以 凌晨3、4時許未開啟車燈駕車,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確實 甚高,據此,陸良杰判斷本案車輛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遂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李○成及被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 證其身分,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相合。且警 員陸良杰於攔停後知悉李○成及被告均無駕駛執照,依法其 等本不得駕駛車輛,是警員陸良杰要求被告及李○成下車, 自符合法律規定。又被告於陸良杰查證其身分時,手摸索不 詳物品,又升起車窗夾陸良夾之手等情,除據陸良杰證述明 確外,復經原審勘驗被告自行以手機拍攝之畫面確認無訛( 見原審卷第35頁),綜上,陸良杰見被告與李○成均無駕駛 執照,且被告有上述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強制被告離車,自屬其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所 定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逮捕及附帶搜索部分:  1.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本條之附帶搜索 ,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 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 ,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 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 又其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因此對於受搜索人 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之汽 、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 之物予以扣押之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 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 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 及防止被拘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 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證人陸良杰證述被告於盤查過程有拒不配合及異常舉動,已 如前述。證人陸良杰復證稱:待被告下車後,我發現他的口 袋有一把折疊刀,這可能隨時造成員警生命安全的疑慮。我 請他遠離車輛並蹲下,等待支援同事到達。他下車後立即反 鎖車子,把車鑰匙藏在身體私密處。我詢問他在此處的目的 及車主身分,他很緊張,不回應。支援同事鍾幸芳、王宏偉 、羅致遠到達後,被告突然起身用肩膀大力衝撞我,並同時 把車鑰匙丟到草叢。鍾幸芳、王宏偉、羅致遠皆看到這個行 為。我們立刻逮捕被告,告知被告的行為涉犯妨害公務罪嫌 ,並宣讀相關權利。我們在草叢找到車鑰匙,為了保障執勤 安全,進行附帶搜索等語(見原審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鍾幸芳證稱 :12月13日半夜,我和陸良杰一組巡邏,但我們分開巡邏。 我在攔停另一組人時,聽到無線電中陸良杰喊支援,趕到新 生北路二段。我抵達時,其他支援警力如王宏偉、羅致遠早 已到場。我看到被告蹲在車子旁邊,陸良杰正在詢問他的車 籍狀況及案情問題。突然間,被告站起來,全身的身體往陸 良杰的身體撞了一下,同時往草叢丟東西。在場員警便合力 壓制被告,並宣告被告的權利。另外我們到草叢尋找,找到 車鑰匙,便開始進行附帶搜索,才發現扣案毒品等語(見原 審卷第69頁)。證人李○成於偵查中證稱:警察攔停本案車 輛之後,先盤查我,後來又盤查被告,但被告拒絕配合,警 察把手伸入車窗內要強制被告離車,被告就將車窗關起來等 語(見偵卷第193頁),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一致證稱:被 告下車後,警察要求被告配合依法執行盤查,但被告拒不配 合,不斷與警察拉扯,試圖掙脫,用身體衝撞警察欲逃跑, 同時朝草叢丟棄車鑰匙,但旋即遭警察壓制,被告身上有攜 帶彈簧刀,並將彈簧刀放在口袋,所以有露出彈簧刀後端擊 破器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 78頁、第180頁)。互核上述證人證詞,就被告有於警員陸 良杰伸手入車強制被告離車之際關上車窗、被告所著褲子後 方口袋有露出彈簧刀後端擊破器部分、被告自行下車後又以 身體衝撞警員陸良杰等情節,均高度一致,另核與本案確有 扣得彈簧刀1把之情相吻合。尤其被告與證人李○成彼此相識 ,存有一定情誼,證人李○成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 並無任何仇怨嫌隙(見原審卷第180頁),殊無理由構陷被 告,顯見被告確實有以車窗夾證人即警員陸良杰之手,且隨 身攜有彈簧刀,嗣於下車後又以身體撞擊證人即警員陸良杰 試圖逃跑之舉。準此,在場員警當場見聞被告前述舉止,因 認被告涉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屬涉 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之現行犯,並逮捕被告,當屬合法 之逮捕行為無疑。  ⑵又警察既然合法逮捕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自 得逕行對於被告「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執行附帶搜索。觀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林家緯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 頁),亦明確勾選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為其搜索依 據。又附表所示之物均是在本案車輛內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前 方置物抽屜等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所得立即控制範圍內為警 搜扣而得,則員警執行附帶搜索範圍顯然未違反上揭規定甚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員警係經合法程序攔查、逮捕被告,並合法 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則附表所示扣案物暨因 而衍生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22477號鑑定書,自 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之辯護人爭執本案搜索不合法,並主張本案車輛非 被告能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警員之取證行為與同意搜索 之規定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本案前開證據資 料不符,所辯搜索取得證物及衍生之鑑定書等無證據能力云 云,均無可採。 三、證人李○成於警詢之供述及員警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   證人李○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就上開供述證 據爭執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等節,本院經核上開證據 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 據之情形,是證人李○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用以 認定本案犯行之卷內其餘供述證據資料,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 ,被告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五、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 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固坦認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 我並無販賣意圖,我也不認識「皮蛋SOLO周」云云。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認為證人李○成證明他有將所 謂的不詳成份白色結晶物質販售給不明的女子,構成與「皮 蛋solo周」有共同意圖販賣,證人李○成並未親眼所見,且 被告全程於車上睡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推認被告有販賣意 圖云云(見本院卷第107、120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坦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91頁),核與證人李○成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4頁、原 審卷第166頁至第18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林家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蒐證相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2 247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67頁至 第72頁、173頁至第179頁、第293頁至第294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承扣案毒品係向「皮蛋SOLO周」取得,其將向「皮蛋S OLO周」取得之愷他命放在本案車輛的駕駛座左側抽屜內, 其餘即溶咖啡包置於副駕駛座前方抽屜內等情(見偵卷第23 頁、原審卷第186頁),參以證人李○成證稱:我從林口開車 回臺北,路上被告在睡覺、講電話和看手機訊息。他在麥當 勞拿完餐後就說要回臺北一趟,回臺北的路上,他在休息, 快到臺北時才醒來。車程間,被告有跟「皮蛋SOLO周」聯繫 ,「皮蛋SOLO周」會告知被告指定地點,被告再告訴我地點 。到了臺北,被告便指定要我前往新生北路某個地點,我便 駕車駛至該處,一名女生便在該處上車,被告從副駕駛座把 手伸向駕駛座左方的抽屜,拿出外觀形似愷他命之物,交付 予該名女子,該名女子同時交付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 0元或11,000元給被告,確切金額我已經忘記了,然後該名 女子便下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3頁),佐以被 告所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內,於111年12月13日0 時至3時許間,確有多通撥打Signal通話予「皮蛋SOLO周」 及接聽「皮蛋SOLO周」通話之紀錄(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核與證人李○成前揭所證大致吻合,顯見被告確有將自 「皮蛋SOLO周」取得之毒品及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從中 拿取部分,將之販售予不特定人之意圖及行為。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為警查獲前,於111年12月6日不詳時間將 摻有安非他命之即溶包加入蠻牛內引用而施用安非他命,又 於111年12月10日晚間不詳時間研磨愷他命加入香菸吸食而 施用愷他命云云(見偵卷第29頁),然被告於111年12月13 日為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安非他命類、愷他命等檢驗項目均呈陰性,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162326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162326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00頁至第30 1頁),已難認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係為供己施用。參以扣案 毒品均經分裝為小包裝,包裝數共計至少88包(計算式:9+ 26+53=88),數量之鉅,難認係純粹供應被告自己施用需求 。況且,本案車輛並非被告所有,而係租賃小客車,有其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15頁),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復陳稱:本案車輛是「皮蛋SOLO周」借我的,我完全 不知道「皮蛋SOLO周」真實姓名年籍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 186頁至第187頁),則被告購得其自稱要供己施用之毒品後 ,何以不將之藏放於自己得管領支配之隱密處所,反而於深 夜時分隨身攜帶,更放置在非自己所有或承租之本案車輛上 ,徒增遺失、遭告發或遭檢警查獲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 ,不合情理至明。是以,若非被告主觀上有持以伺機販賣予 不特定人之意圖,當無冒險攜帶大量咖啡包在側之理由及必 要。衡以毒品交易為檢警嚴加查緝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 典處罰,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 重典,於深夜時分在路邊伺機將其自「皮蛋SOLO周」取得之 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或扣案毒品兜售予不詳之不特定人之 理,益見被告所為攜帶扣案毒品並伺機兜售之行為,確實有 利可圖。從而,被告是基於伺機販賣以牟利之意圖,而持有 扣案毒品,實屬灼然。  ㈣又目前毒品交易實務,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 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 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正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近年屢經警政機關透 過新聞媒體多加披露,並於中小學教育廣為宣導,此為具備 正常智識之一般成年人均知悉之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更自 承:17歲時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經驗,5年前曾經施 用摻有安非他命之即溶包等語(見偵卷第29頁),則依被告 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摻有第二 級毒品且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情事,主觀上應知之 甚稔而有販售之意圖。  ㈤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從林口回臺北的路上,我全程都 在睡覺,並無李○成所證將「皮蛋SOLO周」交付之不詳成分 白色結晶物質販售予不明女子情事云云。然則,證人李○成 明確證稱被告有講電話、回訊息、指示李○成駕車行駛至特 定地點等行為,且核諸被告所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 機於111年12月13日0時至3時許間有以SIGNAL與「皮蛋SOLO 周」間相互撥打及接聽通話之紀錄(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已見被告所辯實屬可疑。被告就此雖又辯稱:李○成知 道我的手機密碼,可能是李○成自己在跟「皮蛋SOLO周」聯 繫云云,然則,依被告自己所供,「皮蛋SOLO周」是被告自 己持有毒品之來源,與證人李○成無涉,則證人李○成有何理 由及必要多次聯繫「皮蛋SOLO周」?況且,被告手機有多次 接聽「皮蛋SOLO周」來電之紀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若證 人李○成真有操作被告手機與「皮蛋SOLO周」通話情事,則 被告豈有可能完全未聽見講話聲音,始終保持沉睡?又豈有 可能無端容忍正在駕車之證人李○成恣意操作被告之手機與 不詳之人通話,絲毫不加防備或質疑?足證被告上開所辯, 顯不合理,自難憑採。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毒品部分,含有如附表「鑑定結果」 欄所示二種毒品成分,核屬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9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1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3部分) 。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應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查:  ㈠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為「皮蛋 SOLO周」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9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完全將毒品殘渣析離,且無析離 之必要與實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分別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12月2 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22477號鑑定書存卷可證 (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9頁、第293頁至第294頁),均屬違 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違禁物沒收。  ㈢被告自承扣案毒品係向「皮蛋SOLO周」取得,業據本院前開 認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存有被告與「皮蛋SOLO 周」之訊息紀錄,有Signal截圖附卷可按(見偵卷第75至76 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屬被告聯繫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無疑,被告復自承該物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8 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證人李○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判斷被告交付予不明女子 之物為愷他命,全憑其個人目視觀察等情(見原審卷第173頁 ),然實際上被告交付予不明女子之物,未扣案且未據鑑驗 ,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物質、究屬何級毒品 ,尚乏證據佐證,不能率認被告與不明女子就不詳成分白色 結晶物質所為交易必然為違法行為,自亦無從推認扣案如附 表編號5所示現金為「自其他違法行為」取得者,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非違禁物,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 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與「皮蛋SO LO周」共同意圖販毒牟利而持有大量毒品,其行為恐助長毒 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 ,收入約5至6萬元,未婚,需要撫養媽媽、姨丈及阿姨等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其別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另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物均沒收(含不予宣告沒收部分)等節,其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俱稱妥適,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與不詳女子交易乙情,原審既認無積極證據可證涉及犯 罪,自無由再依前開事實認定被告具有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 之意圖及行為,被告與不詳女子交易既未證明涉及犯罪,更 遑論與毒品交易有關,自難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對 象之意圖,且此部分縱有證人李○成之前開證述,既與毒品 交易無涉,自屬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性之證據,無從證明 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  2.證人李○成反覆陳稱被告係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並非S IGNAL,且證人知道TELEGRAM,但沒看過SIGNAL,證人李○成 亦數次表示其不知道被告與他人聊天訊息內容,故證人前開 證述有關「林家緯應該是和這個皮蛋SOLO周的人聯繫,然後 皮蛋SOLO周告訴林家緯地點,林家緯再告訴我」一語,僅係 證人猜測之詞,並非證人親見親聞之事實。  3.被告答辯其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則被告本案所為應係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云 云。    ㈡本院之認定:   1.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先以不詳 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事實,業據原審檢察官當庭明示此部分並非起訴之犯 罪事實範圍(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雖無從就該部分認 定被告是否構成販賣毒品之罪嫌,然係用以佐證被告主觀上 有伺機將本案扣案之毒品或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販售予買 家之意圖,況且,扣案毒品均經分裝為小包裝,包裝數共計 至少88包,數量之鉅,難認係純粹供應被告自己施用需求, 本院經綜合全部情狀詳加以參,若非被告主觀上有持以伺機 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意圖,當無冒險攜帶大量咖啡包在側之理 由及必要。再者,毒品交易為檢警嚴加查緝之犯罪,法律就 此懸有重典處罰,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 豈會甘冒重典,於深夜時分在路邊伺機將其自「皮蛋SOLO周 」取得之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或扣案毒品兜售予不詳之不 特定人之理,益見被告所為攜帶扣案毒品並伺機兜售之行為 ,確實有利可圖。從而,被告顯係基於伺機販賣以牟利之意 圖,而持有扣案毒品,甚為顯然。被告上訴意旨徒執未起訴 部分之事實認與本案毫無相關云云,然忽略上開情事係供佐 證被告有意圖營利之主觀認知,所辯自無足採。  2.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證人李○成反覆陳稱被告係用TELEGRAM通 訊軟體聯絡,並非SIGNAL,且證人知道TELEGRAM,但沒看過 SIGNAL,證人李○成亦數次表示其不知道被告與他人聊天訊 息內容云云,認證人李○成之上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云云。然查,本案採用證人李○成之證述,係以被告於111年 12月13日0時至3時許間,被告確有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手機,並有多通撥打Signal通話予「皮蛋SOLO周」及接聽 「皮蛋SOLO周」通話之紀錄(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資 為認定被告與「皮蛋SOLO周」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之事實, 至於證人李○成究知否被告係使用TELEGRAM或SIGNAL之通訊 軟體,本非本案之重心。質言之,證人李○成縱不知悉被告 使用何種通訊軟體或其聊天訊息內容為何,然依其前開證詞 ,係補強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確有多通撥打Signal通話予「 皮蛋SOLO周」及接聽「皮蛋SOLO周」通話紀錄之佐證(見偵 卷第75頁至第76頁)。故被告上訴意旨執證人李○成所述之 枝節事項,進而主張其證述全不可採云云,亦無值採。  3.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本院經核前揭證據資 料,已足認被告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內可 能混合摻有第二級毒品且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情事 ,主觀上應知之甚稔而有販售之意圖。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其 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云云,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亦無足採。     4.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 ,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沒 收(含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被告並未明示非上訴範圍,自為 本案上訴效力所及,本院經核上開部分亦無違誤或不當(詳 前述),爰一併駁回之。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驗報告及出處 1 綠色粉末9袋 (含包裝袋9只、膠帶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餘淨重約25.892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9頁) 2 白色結晶26袋 (含包裝袋26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約39.4768公克,純質淨重約31.0627公克。 3 紫色粉末及塊狀物53包 (含包裝袋53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約176.7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2247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3頁至第294頁) 4 iPhone12手機1支 5 現金新臺幣11,000元 6 彈簧刀1把

2024-11-28

TPHM-113-上訴-478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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