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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劉錦雲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被 告 郭書瑀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黃雅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4,25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4日起委任原告對被告所有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69-7、70、431-1、431-11、431-55、4 31-56、431-67、431-68、431-92、431-93、431-94、431-9 5、431-96、431-97、431-98、431-99、431-100、431-101 、443-3、443-8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規劃、管 理及開發乙事,嗣原告經被告同意後將系爭土地開發為「碳 森林」露營區,並支出如附表「原告請求之必要費用」欄所 示之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001,532 元,被告應 予償還。兩造固未約定委任報酬,惟原告所受任之事為勞力 密集之工作,依一般習慣及事務性質屬需有報酬之工作,原 告自得請求自107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48個月),每 月以最低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之報酬,共計1,267,200元 ,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5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8,732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並未委任原告 規劃、管理及開發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作為露營區經營, 為兩造之合作關係,原告支出所為均為其好意施惠行為,不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縱認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開發費用,被 告亦抗辯如附表「被告對原告左列請求之陳述」欄所示;另 否認原告有請求報酬之權利;且被告亦得依下列請求於原告 所得請求金額為抵銷:①原告自承收取出租種薑及收取出租 種南瓜利潤各22.5萬、伐木出賣所得75,000元、②露營夜衝 現金收入130,561元、③被告前已給付之除草費用15,000元、 ④貨櫃占用土地協議之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5萬元、 ⑤被告曾依原告指示匯款27萬元予水電承包商邱文峯之費用 、⑥原告請張錦春除草之費用為每工2,500元,高於其他除草 工人每工1,500元之報酬,損害被告利益,故被告對原告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130,000元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本院卷㈠第19頁所示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其上「甲方」 、「乙方」處之兩造簽名均為真正;原證2至28(本院卷㈠第 21至77頁)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⒊系爭土地上曾有以「碳森林露營區」名義對外經營開放露營 ;系爭土地於整地作為露營區前,原地貌均為雜木林地。  ⒋原告有於系爭土地上整地並設置經營露營區之設備,供對外 營業露營;原告有支出附表編號5、6、8至17、20至22、25 所示露營區營業必要之費用。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無成立委任關係?如有,委任關係之內容為何?  ⒉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附表所示項目 費用,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整地開發並規劃露營區營業乙節成立委任 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兩造就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乙節達成合意即成立委任關 係,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不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 。經查,兩造於107年9月間曾簽立授權書,其上載明由被告 授權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管理規劃,授權日期自 107年9月24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有授權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19頁),足見被告有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管 理規劃進行,並經原告允為處理。又系爭土地原地貌均為雜 木林地,嗣經原告持續整地開發、規劃為露營區,並有以「 碳森林露營區」名義對外經營開放露營(見不爭執事項⒊、⒋ ),業據被告自承:簽立系爭授權書後,原告有在系爭土地 上整地開發,原告原本有想找人投資系爭土地,但我後來不 同意,之後就開放露營使用,原告開發系爭土地為露營區使 用都有用LINE跟我說,也有傳照片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66、268、269頁),及證人黃育倫於本院證述:兩造是在我 家簽立系爭授權書,我在場見聞,現場還有訴外人李明清, 授權書上之管理規劃是指原告要把被告的山開發成有價值的 才有辦法出售,我認為李明清和原告是想幫被告開發土地, 將來被告出賣土地賺錢後,他們可以分紅,我也有聽過被告 說土地出售後會和他們分潤,被告的土地剛開始是一個叢林 狀態,路不通,系爭授權書簽立後,就開始伐木、種薑,之 後開路、做平台,再做為露營區使用,被告常來山上,他知 道土地的狀態,主要是原告出錢進行管理、開發,並與被告 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72至277頁)。復參之兩造自1 08年7月16日至111年1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 95至213頁、卷㈡第297至351頁),可見雙方就系爭土地先規 劃作為露營使用乙節密切討論,期間甚曾談及計畫募資、成 立公司等規劃,欲於土地開發後待價而沽,嗣露營區亦於10 9年5月至7月間起開放營業【見本院卷㈡第311、313頁之對話 紀錄「原告:你要準備一個帳戶收錢,已經有人打電話來說 (109年)5月16日要來露營」、「山上的露營地(109年)7 月開始就會有很多人來露營了」】,並由原告實際管理及持 續整理露營區土地,堪認原告確有受被告委任就系爭土地整 地開發作為露營區利用,並於露營區成立後進行管理維持。 至系爭授權書固有前開所載授權期間,惟委任契約既為諾成 契約、不要式契約,而依前開證據足見,兩造於系爭授權書 原約定委任期間屆期後,原告仍有持續受任處理開發系爭土 地、經營管理露營區之事務,堪認兩造間於系爭授權書所約 定期間後,仍有合意繼續委任關係甚明。  ⒉被告固辯稱兩造未成立委任契約,而係對於露營區經營成立 合作關係,原告開發維持營區之支出為好意施惠行為等語。 惟查,依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之始末及自系爭授權書本載明「 雙方均無對價關係」等語足見,兩造合意本件為無償之委任 關係,此自兩造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多次婉拒被告欲給付之報 酬或營利分潤自明,又原告既於經營露營業獲利後乃提議以 分潤或給付管理費之方式與被告合作經營,可見渠等前並無 何被告所指之「合作關係」,彼此僅為單純無償委任關係而 已。又兩造雖就露營區之經營曾密切討論,惟亦僅為被告於 利用土地現階段向有經營露營業經驗之原告請益相關事宜而 已,此復自兩造討論土地利用及經營方向時,被告以地主即 委任人地位自居發言「因為您協助過我,所以我尊重您,但 是我有我的決定去定義山上的目標,畢竟我是地主」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36頁),可徵此情。準此,兩造係合意成立無 償委任關係,自不因原告未收領委任報償而遽認原告為被告 開發系爭土地為好意施惠行為;況且,兩造於簽立系爭授權 書,彼此互未熟識(見本院卷㈠第221、264、265頁),原告 及證人黃育倫亦均稱被告表示出賣土地後將與原告分紅,乃 為被告進行土地開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足見兩造 間成立委任契約,互有彼此之經濟立場,而非單純基於人際 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之好意施惠行為;再者,兩造就被告 將來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是否分配予原告、願分配之金額 為何、是否扣除原告支付之開發成本等節,均未據兩造所合 意,至多僅能認此為原告無償受任被告處理本件事務之動機 考量,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以外之法律關係。故被告 所辯,均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委任必要費用: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既成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 整地開發嗣作為露營區利用,並於露營區成立後進行管理維 持等事務,被告自應償還原告處理上開事務之必要費用。至 被告雖辯稱系爭授權書載明兩造無對價關係等語,惟系爭授 權書所指之無對價關係係指兩造合意原告受任處理事務無委 任報酬對價,此與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核屬二事,被告仍應依前開規定償還受任人即原告所支出 之前開費用。  ⒉本件原告得請求必要費用之項目及金額,茲如下述:  ①原告有支出附表編號5、6、8至17、20至22、25所示露營區營 業必要之費用,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故 此部分必要費用之請求,即屬有據。  ②整地費用及水電設施費用:  ⑴本件原告請求償還代墊系爭土地開發之整地費用及水電設施 費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並提出該等編號所示之證據,復 有證人徐榮添於本院中證述:李明清介紹我去原告那邊工作 ,在山上開發,整地、砌石頭、開路,大概2年左右,整了1 1個平台,我自己自備挖土機到現場挖土,堂哥徐榮秀是負 責土石清運、載土尾,我一工8000元,含怪手、夾子夾石頭 、人工費用、油料等花費,扣除星期天或下雨天沒有施作, 一個月大概施作11、12天,最長有20多天,我差不多一個月 會跟原告請一次款,我把單子傳給他,他就付現金給我,一 共請過260幾萬,過那麼多年單子沒有保留了,原告111年12 月拿證明書給我看,我用每個月大概7、8萬去算,計算2年 ,差不多是那個價錢如證明書上所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6 至353頁);及證人連通森證述:李明清請我去北河國小後 面轉過去一個山丘開路,我帶挖土機去開路,開了10天,一 天8000元,包含怪手機具、人力費用、油料費用,還有載運 怪手機具的運費,開完原告拿現金8萬元給我,去年原告說 有付我8萬元這筆錢叫我簽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4至3 57頁);及證人徐榮秀證述:李明清介紹我去北河工作,我 在現場開鐵牛車載土,徐榮添開怪手,那時候工資好像一天 算6、7000元,我記不起來做幾天,做一段落口頭講做了幾 工、多少錢,原告或李明清就會拿錢給我,我記得收了好幾 十萬,一段一段拿,我沒有留單據,原告拿證明書給我簽, 應該有收到48萬元我才會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8至363頁 );及證人邱文峯證述:李明清介紹我去做原告碳森林的水 電工作,包括配管、申請電、給污水、接管那些,印象中時 間點大概是107年10月到109年7月,因為不是每天固定上去 工作,有工作才上去做,做一個段落我就寫估價單給原告請 錢,那麼久了沒留底,第一次有簽收受金額120萬的證明書 ,後來精算,總共加起來沒有到120萬,更正成90萬,就大 概,沒有說很精準,原告是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33至337頁)為佐。  ⑵又本院就系爭土地自原始雜林狀態開發至現況,需花費整地 及水電建置費用為何乙節,送請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 定,經該公會鑑定認整地費用共計約6,693,363元、水電建 置費用共計約854,014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 第13、15頁)。本院審酌該公會係就現況開發狀態依不動產 出價技術規則第112條規定選定成本法為估價方法,並以直 接法之單位工程法進行評估當時開發費用,再參酌相關業者 之專業意見或報價、抑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編制 之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參考單價表推算當時合理 價格,鑑定方式及過程並無何重大瑕疵,堪予採信。又本件 原告請求整地、開路費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計320萬元 ,遠低於前開鑑定之整地費用6,693,363元,且其確有相關 費用之支出,復有前開證人徐榮添、連通森及徐榮秀之證述 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償還墊付整地之必要費用,尚屬 有據;至被告抗辯整地土石均用以鋪設平台,無清運土石之 事實,惟整地範圍亦非全部施作平台,且系爭土地開發前為 無法通行之雜木林,於整地挖鑿後有多餘土石需清運乙情亦 符常情,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另原告請求水電建置費用 90萬元,有證人邱文峯證述並出具之證明書為佐,惟證人邱 文峯既證述「(問:為什麼你確認是90萬元?)就大概,沒 有說很精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5頁),故證人是否確有 實收90萬元之費用尚非無疑,復參酌此部分請求之費用與前 開鑑定水電建置費用854,014元相近,故本院認以鑑定成本 之854,014元作為水電建置費用,始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不應准許。又被告抗辯鑑定報告內其中2個10噸PVC水塔非原 告所購置,以水塔費用為抵銷抗辯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365頁),然查,原告既受託規劃露營區,則 由其處理、購買相關水電設備即為常態事實,被告固提出前 開估價單為佐,然估價單究與購買憑證有別,現場之水塔是 否確為被告所購買、抑或第三人所有,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故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⑶另被告復抗辯被告有於108年11月26日另外匯款27萬元予證人 邱文峯,應予抵銷扣除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佐(見 本院卷㈡第353頁),惟據原告否認並陳以:該等費用係被告 另給付貨櫃屋水電建置之費用,並非本件請求範圍等語。觀 之被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估價單上所列項目,確載明為 貨櫃屋相關施工,此與原告請求露營區整體水電設置之費用 有別,且依該估價單之抬頭載明「郭小姐」即被告,足見該 等費用為被告另僱請證人邱文峯施作之其他非本案請求項目 ,故被告主張此費用應於水電建置費用中扣除,即屬無據。 又被告復主張鑑定報告將部分由公館鄉公所施作之道路列為 整地鑑定之範圍內等語,並聲請調閱該鄉公所施作道路工程 卷宗再予補充鑑定等情,查被告所指鄉公所施作道路部分為 現場所鋪設之水泥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413、421、422頁),惟觀之系爭土地經原告整 地部分占地廣大,有鑑定報告所附整地前後變化之空照圖可 憑(見本院卷㈡第79、81頁),該等道路僅佔其中小部分, 且亦不能排除係由原告整地後,再由鄉公所鋪設道路舖面而 已,復參以原告請求整地、開路之費用僅為前開鑑定整地費 用金額約半數未到,縱部分道路為鄉公所所施作,亦對於整 地金額尚無影響,故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亦無必要。  ③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代墊申請鑑界費用,並提出附表編號7所示 之證據為憑,觀之原告所提申請書上所載複丈界址之土地確 為系爭土地中一部,原告既受任對系爭土地開發並進行整地 ,自需確認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而避免與第三人間之紛 爭,難謂該等鑑界費用為非必要;況且,申請土地鑑界(複 丈)尚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倘非被告同意並交付其身 分證件予原告申請辦理,原告當無可能得逕為申請,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鑑界費用8,000元,為有理由。  ④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18、19、24之地毯草費用,並提 出如該等編號所示之證據,及證人陳弘曆於本院中證述:收 據為我開立的,我確實有收到這些錢,是去現場施作草皮, 施工地點都在同一個地方,是原告帶我上去的,因為草皮打 起來是不能放的,隔幾天一定要施工完成,所以我們會收個 訂金,中間會有一個期款,然後再尾款,開立的三張收據是 代表那天出多少草去施工就開那天的收據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28至331頁),與證人左京正證述:北河山上有請我種草 皮,那時候種了100多坪,一坪450元還是480元我忘記了, 做好當下就拿現金,這個收據是我開的,裡面包含草皮的錢 、種植的錢還有吊車吊上去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1至33 3頁),足證原告確有支出該等施作草皮之費用。又衡情露 營區所為之草皮鋪設實屬常態,且據兩造對話紀錄亦可見被 告曾數次向原告表示「再麻煩劉大哥請人去鋪草皮」、「我 們現在先把大平台鋪草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卷㈡ 第335頁),堪認原告代墊該等費用之支出為委任之必要費 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⑤另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23號之營區及道路維護費用200 ,000元,並提出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3頁);按 證明書上固載明張錦春於108年7月起至110年6月間有收受原 告支付碳森林露營區週邊環境及土地道路除草維護共80工、 共計20萬元,而上開維護期間長達兩年,平均每月約支出8, 333元,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山間並作為露營區使用,自有支 出除草等維護環境費用之必要,惟參以原告自陳於營區開放 後之現場收入均用以支付維護營區所用,如兩造對話紀錄所 示「原告:現場收費大致只有部分露友提前夜衝的收入每帳 400元,另外偶爾收受單帳的散客…收到的現金之所以沒再匯 到帳戶,是因為露營地營業所需的設備及用品都必須購置, 另外營地週邊及山上的道路都要僱人定期除草,現在我也沒 有多餘的錢可以支付,所以只好動用收到的現金做營區起碼 的維持。」、「原告:山上的工作大部分都自己在做,除了 每天往返油資及必要的清潔用品外,也沒什麼支出,此部分 就利用在山上收到的現金支付,有剩餘就請我弟弟上山幫忙 除草。…露營地現場收到的現金就用來維持山上」(見本院 卷㈡第323、324、326頁),足見自系爭土地開放露營後之除 草維護費用,原告既以自現場收入之現金支出,自不得再重 複請求。又據兩造之對話紀錄可推認露營區自109年5月即開 始營業,如前所述,故原告僅得請求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4 月間之費用共計83,330元(計算式:8,333元×10月=83,330 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⑥另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26、27、28號之項目費用,均 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⑦又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29之便當費用(包括徐榮秀、 徐榮添、李明清、原告之便當費用)部分,未提出何購買之 證明,故是否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及支出之必要性,均未據 原告舉證,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況且,證人徐榮添於本 院中證述:我在為原告工作的時候原本是我自己帶便當,後 來原告向我表示冬天很冷,所以他就主動幫我買便當了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51頁),及證人連通森亦證述:我去開路時 ,上工時的便當是我自己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7頁) ,足見餐費本應由受僱人自行支出,原告縱有為工人購買便 當,亦為其自身施惠之行為,難認為委任之必要費用。  ⑧又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30之油資費用,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且其所陳為工人購買便當之來回車資,亦為其自身施 惠之行為,如前所述,自不得認為屬處理事務必要費用。此 外,據證人徐榮添證述:除了在碳森林施工外,原告也有委 請我到半山腰的土地順便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1頁), 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附近有自己的土地,故原告縱有前往 山區,是否係專為處理被告委託事務,或為其他事項,亦非 無疑;況且,於露營區營業後,原告亦自行就露營收入充為 油資費用,業據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山上的工作大部分都 自己在做,除了每天往返油資及必要的清潔用品外,也沒什 麼支出,此部分就利用在山上收到的現金支付」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26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委任必要費用共計6,004,256元( 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另原告依法亦得請求委任 人給付自費用代墊支出時起之利息,故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參照)。  ⒊至被告主張下列費用為抵銷抗辯,如下所述:  ①被告固以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他人種薑、種南瓜利潤各22.5 萬,另有伐木出賣所得75,000元應予抵銷等情。查原告雖自 陳有收取出租種薑租金及伐木出賣所得共計20餘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12頁),惟尚表示該等收入係用以開發系爭土 地所用,而自兩造LINE對話所示「(108年7月16日)【原告 :倘李先生再提種薑的事,要想個理由跟他說,我怕他又答 應曾先生的請託】【被告:我不要一直種薑啦,土地會壞掉 ,李大哥那邊要拜託劉大哥了,阻擋他答應曾先生】」(見 本院卷㈠第237至239頁),可見被告亦知悉其土地前有出租 予他人種薑,又衡情被告既委任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 且未預付任何開發費用,故原告所稱被告同意以租金或伐木 所得作為僱工開發除草費用等情,尚符情理;且原告復確有 僱請林鴻樹、張錦春、徐光政至系爭土地除草,業據證人林 鴻樹、張錦春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39、342至345 頁),並有徐光政所出具其有於107年10至11月份受僱原告 除草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3頁),堪信原告所述為 真實。從而,被告既授權原告就出租種薑租金及伐木出賣等 收入用以開發,自不得再就此等收入金額於本件原告請求返 還費用中抵銷扣除;又除原告自認之收入外,被告亦未舉證 證明原告有何其他如出租他人種植南瓜之租金收入,故其主 張以上開所得為抵銷,顯屬無據。  ②被告另以原告有收取露營夜衝現金收入共計130,561元乙節主 張抵銷,並據原告陳以其係將收取露營夜衝現金收入充為營 區整理及設備添購等費用支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358頁),復有兩造對話紀錄所示:「【原告:現場收 費大致只有部分露友提前夜衝的收入每帳400元,另外偶爾 收受單帳的散客…收到的現金之所以沒再匯到帳戶,是因為 露營地營業所需的設備及用品都必須購置,另外營地週邊及 山上的道路都要僱人定期除草,現在我也沒有多餘的錢可以 支付,所以只好動用收到的現金做營區起碼的維持。】…【 被告:劉大哥,您用沒問題,我只是要做帳,畢竟碳森林要 開發票,如果有支出購買的品項有發票的話,可以當月折抵 ,如果沒有也可以做費用,所以要跟廠商拿發票或收據】( 109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㈡第323、324頁)、「原告: 山上的工作大部分都自己在做,除了每天往返油資及必要的 清潔用品外,也沒什麼支出,此部分就利用在山上收到的現 金支付,有剩餘就請我弟弟上山幫忙除草。…露營地現場收 到的現金就用來維持山上,從愛露營收到的都歸你運用」( 見本院卷㈡第326頁)、「【原告:10月份我就以收到的現金 添購了3個冰櫃】…【被告:好,沒問題】(110年1月15日) 」(見本院卷㈡第329頁)、「原告:山上收的錢(大部分來 自夜衝每帳400)扣除購買設備及電費、油費及消耗性支出 ,根本不足支付請我弟弟除草的費用。(110年10月8日)」 (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卷㈡第334頁)、「原告:依照先前的 承諾,最近收的錢我大部分用在打通所有的道路及營地週邊 的除草、樹木修剪等,有空你可以上來看看,這些工作是週 而復始的」(見本院卷㈠第213頁)等語甚明,且對於原告所 請求於露營區開始營業後之維護費用已扣除此部分收入乙節 ,業如上述,除此以外,原告亦未有其他費用之主張請求, 故被告除前開認定外請求主張抵銷部分,並無理由。  ③另被告抗辯原告請張錦春除草之費用為每工2,500元,高於其 他除草工人每工1,500元之報酬,損害被告利益,故被告對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130,000元損害賠償並主張抵 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7頁);惟查,原告既受託整理系爭 土地,自有僱請他人除草之權限,又受僱者就其勞動能力不 同,本可能有不同薪酬,況證人張錦春亦證述其為原告除草 有自備機器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42頁),難逕認原告委請張 錦春以每工2,500元除草,有逾越原告權限致生被告損害, 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④被告抗辯其前已給付原告除草費用15,000元,且提出兩造於1 10年11月2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89至391頁)為佐 ,執此主張抵銷,然原告既未於本件主張請求該次除草費用 ,被告縱有交付該筆除草費用,亦係其他委任必要費用所為 之給付,被告既未能證明該等費用何以得主張抵銷,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⑤另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1月2日至111年4月8日以6個貨櫃占 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雙方協議按每月5萬元計算租金共計1 55萬元或以當地租金行情計算占用之不當得利,並據此主張 抵銷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對話均為被告請原告將貨 櫃吊走等內容)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㈠第455至 459頁)。然查,被告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並非原 告,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租賃關係或有何租金給付之協議。再 者,依兩造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劉大哥您那6個貨櫃可 否安排近期吊走?】【原告:我會請對方盡快搬走】」、「 被告:劉大哥,麻煩買那6個貨櫃的村長這個月請把貨櫃吊 走,不然我就要跟他收放置貨櫃的租金了」、「被告:劉大 哥再幫我問一下一個貨櫃留給我好嗎?那間準備都要雜物跟 放工具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7、344頁),足見上開貨 櫃是否為原告所有而有無權占用之行為,並非無疑,被告既 未就此節舉證,其所為之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被告給付報酬為無理由:  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528條規定之委任,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 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 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 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委任原告進行系爭土地之管理、規劃、開發,兩造 本即約定為無償委任,此自兩造所簽立系爭授權書其上已載 明「甲乙雙方均無對價關係」等文字甚明,足見兩造已就無 償委任乙節已有合意,而與民法第547條所定「報酬未約定 」之情形有別,而已排除民法第547條之適用;準此,兩造 既約定無償委任,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之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004, 256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原告請求之必要費用 被告對原告左列請求之陳述 本院之認定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所提證據及頁數 1 挖土機費用(自107年10月至109年7月之露營區整地費用) 2,640,000元 徐榮添出具之證明書、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9、399至405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准予原告左列金額之請求。 2 挖土機費用(自107年10月開闢道路整地費用) 80,000元 連通森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1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3 鐵牛車費用(自107年10月至109年7月之露營區整地清理土方等) 480,000元 徐榮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3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4 水電設施費用 900,000元 邱文峯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97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准予原告請求854,014元,其餘駁回。 5 柴灶費 13,000元 訂(送)貨明細單(見本院卷㈠第37頁) 不爭執 准予原告左列金額之請求。 6 護草墊 55,200元 金櫃有限公司銷貨單(見本院卷㈠第39頁) 不爭執 7 鑑界費 8,000元 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41頁) 不爭執原告有支出此費用,惟被告未同意鑑界,故無支出必要性。 8 衛浴設備 560,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3頁) 不爭執 9 衛浴設備運費 40,000元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45頁) 不爭執 10 化糞池 27,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7頁) 不爭執 11 營地燈光 69,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9頁) 不爭執 12 白鐵水槽 32,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51頁) 不爭執 13 貨櫃屋室外平台 30,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53頁) 不爭執 14 貨櫃屋鋁門窗 84,972元 協成鋁窗行(見本院卷㈠第55頁) 不爭執 15 貨櫃屋除鏽及油漆 58,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57頁) 不爭執 16 貨櫃屋流理臺調理爐 26,800元 豪鑫國際有限公司報價表(見本院卷㈠第59頁) 不爭執 17 貨櫃屋崁燈 25,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61頁) 不爭執 18 地毯草 100,000元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63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19 地毯草 69,500元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65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20 貨櫃屋及施工 540,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67頁) 不爭執 21 櫻花樹 12,000元 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69頁) 不爭執 22 種花及拔雜草 36,000元 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71頁) 不爭執 23 營區及道路維護 (108年7月至110年6月) 200,000元 張錦春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73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 准予原告請求83,330元,其餘駁回。 24 地毯草 58,000元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75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准予原告左列金額之請求 25 廣告示牌及貼紙 22,440元 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77頁) 不爭執 26 種櫻花及砍竹固定 20,40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駁回原告左列金額之請求。 27 水泥路面 90,00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28 鐵欄杆及平台管路 230,00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29 購買便當費用 206,00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30 油資 287,82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准予請求部分合計 6,004,256元

2025-02-25

MLDV-112-重訴-85-20250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林彩清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弘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四川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方弘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萬貳仟叁 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方弘負 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方弘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 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方弘如以新 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萬貳仟叁佰伍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 與被上訴人方弘(下逕稱其名)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 巷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存在借 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方弘以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之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黃四川(下逕稱其名)並 移轉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給付1,500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 請求權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仍係就被上訴人是否因買賣系爭 房地而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 ,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 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並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貸款350萬元,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嗣因無力清償,遭大眾銀行查封,伊為免系爭房地遭 拍賣,與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劉振坤(方弘之母,已 死亡)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將系爭 房地於91年6月7日移轉登記予劉振坤指定之方弘所有,並借 方弘之名義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 行)貸款500萬元,用以清償大眾銀行之欠款,伊並與方弘 就系爭房地另成立兼具借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之契約 (下稱系爭乙契約),藉以擔保伊債務之清償。詎方弘於   108年3月15日以800萬元之低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四川, 並於108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已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 務,又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之市場價格為2,176萬7,400元 ,方弘以800萬元出售,致伊受有1,376萬7,400元損害,爰 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損害,備位主 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請求方弘返 還2,176萬7,400元扣除伊對方弘之債務442萬4,832元後之差 額1,734萬2,568元。另黃四川與方弘共謀以800萬元買入系 爭房地,致伊無法取回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損害。伊請求方弘負債務不 履行賠償責任,請求黃四川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二人構成 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求為命:⑴方弘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 本息。⑵黃四川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⑶上開第1、2 項所命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 責任之判決。 二、方弘以:伊出售系爭房地前曾多次要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並 清楚告知上訴人如不清償債務,將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又系爭房地遭上訴人占用中,且屬有法律糾紛之標的,市 場行情自不如一般標的,詎上訴人知悉後不但從未表示價格 過低,亦未反對伊以800萬元出售,伊始基於信託讓與擔保 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出售系爭房地,自無民法第544條 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所欠債務包括以伊名義向日盛銀行貸 款442萬4,832元、劉振坤原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票據債 權金額175萬6,000元、前2項債權利息(至108年4月23日止 )320萬9,062元等語置辯。   黃四川則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 均屬有效法律行為,伊與方弘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為 善意第三人,上訴人無從對伊請求損害賠償。另上訴人至遲 於108年3月15日即知方弘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竟至110 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 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方弘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 息。⑶黃四川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⑶上開第2、3項 所命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 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方弘答辯聲明:⑴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黃四川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61、362頁):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因向大眾銀行貸款350萬元,而設 定抵押權。嗣因上訴人無力清償,遭大眾銀行查封,上訴人 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與劉振坤成立系爭甲契約,將系爭房 地於91年6月7日移轉登記予劉振坤指定之方弘所有,並借方 弘之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500萬元,用以清償大眾銀行之欠 款,上訴人並與方弘就系爭房地另成立系爭乙契約,藉以擔 保其債務之清償。  ㈡方弘於107年6月11日委託丁福慶律師代為出售系爭房地。   ㈢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委託劉緒倫律師向方弘表達和解意願, 願清償450萬6,167元,方弘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惟方弘認上訴人應清償系爭甲、乙契約所擔保之債 務1,094萬4,305元後,始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並委託丁福慶律師於107年8月7日函知上訴人。  ㈣方弘於107年12月17日再委請丁福慶律師以律師函向上訴人重 申:上訴人應償還金額為1,094萬4,305元,上訴人前所提和 解金額過低。且已有買主出價800萬元願購買系爭房地,催 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清償全部債務,逾期不為清償,將行 使讓與擔保債權人權利,尋找買方出售系爭房地。  ㈤方弘、黃四川於108年3月1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為800萬元。方弘嗣於108年4月23日以108年3月15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四川。  ㈥黃四川先後匯款707萬8,436元予方弘授權之丁福慶律師,並 於108年4月26日匯款46萬9,675元、45萬1,889元至方弘所設 日盛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及代償抵押貸 款。丁福慶律師於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後,匯款540 萬6,081元予方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1,50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嗣為擔保其前所欠劉 振坤之借款債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劉振坤指定之方弘名 下,復借方弘之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而與劉振坤成立具信 託讓與擔保性質之系爭甲契約,另與方弘成立兼具借名登記 及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之系爭乙契約,擔保上訴人依約所應負 責清償之日盛銀行貸款。上訴人就系爭甲、乙契約所擔保之 債務尚未全數清償,方弘依系爭乙契約得出售系爭房地供作 清償,又系爭乙契約兼具借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依 上說明,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方弘依系爭乙契約出 售系爭房地之際,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負有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如方弘因過失而低價出售系爭房地,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 償損害。   ⒊上訴人主張:方弘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黃四川,於108 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之市場 正常價格為2,176萬7,400元,方弘以低價出售違反注意義務 ,致伊受有損害1,376萬7,400元等語。經查:   ⑴關於「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系爭 房地遭他人占有,買受後需自行排除他人占有,於108年4月 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經本院囑託鑑定,鑑定結果認定: 採比較法評估比準單位比較價格為每坪82萬7,000元,採收 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評估比準單位收益價格為每坪82萬   5,000元,最後決定評估比準單位(108年3月15日之正常價 格)為每坪82萬6,000元,再考量當前市場上具公信力之信 義房價指數(月)及清華安富房價指數(月)進行日期指數 調整並賦予權重後,決定價格為每坪83萬4,000元,系爭房 地於108年4月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為2,176萬7,400元。系爭 房地遭他人占有,買受後需自行排除他人占有,於108年4月 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則需扣除占有期間機會成本損失、遷讓 房屋訴訟費用、遷讓房屋執行費而為2,046萬2,355元等語, 有德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13年9月9日出具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憑(外放,見鑑定報告第 47、50、51頁)。又上訴人於108年間居住在系爭房地,至   113年12月6日遷出並點交予黃四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458頁),並有點交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1 頁),是方弘出售系爭房地予黃四川,系爭房地可認屬「遭 他人占有,買受後需自行排除他人占有」情形,據上系爭房 地於108年4月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應為2,046萬2,355元,而 非上訴人主張之2,176萬7,400元。則方弘以8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予黃四川,並於108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確有 明顯低於當時系爭房地客觀交易價值2,046萬2,355元情事, 此由方弘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黃四川時, 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認定系爭土地現值達1,501萬5,875元, 並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156萬4,921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頁),益徵此情。至方弘辯稱:法 拍之不動產如載明不點交,拍定價格通常約為鑑定價格之5 至7成,鑑定報告認定之排除占用時間為21個月,與本件實 際耗時50個月不符,鑑定價格較實際價值為高云云。惟就「 法拍不動產如載明不點交,拍定價格通常為鑑定價格5至7成 」乙節,方弘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從採信。另鑑定報告就排 除占用時間之認定係以一般訴訟期間加計強制執行期間之中 位數即21個月為計算(外放,見鑑定報告第49頁),自無從 以黃四川實際排除上訴人占用期間較前開推估期間為久,即 遽謂鑑定結果不可採。方弘前開所辯,洵非有據。  ⑵再者,方弘於107年6月11日委託丁福慶律師代為出售系爭房 地(見兩造之不爭執事實㈡),而丁福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534號請求塗銷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庭結證稱:伊接受委託後,即尋 找多個朋友幫助,一開始所有朋友聽到系爭房地被占用中, 都表示沒有興趣。過一陣子,伊跟方弘說有爭執的房子人家 不願意買,系爭房地如要按市價出售,伊沒有能力把它出售 ,方弘告訴伊買方如果願意出價,請伊告知價格,他再考慮 是否同意,伊就拜託許其華代書幫忙找願意出價的人,價格 不限定於市價。過一陣子,許其華表示有朋友願意出價   750萬元,伊跟許其華說價格太低,能否提高到800萬元。又 過一陣子,許其華表示有朋友願意以800萬元承接,伊將此 情形告知方弘,方弘請伊將此情形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還 是沒有要處理,方弘就決定出售,由伊代理方弘簽約、領取 價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7頁)。據此足認方弘委託丁 福慶律師出售系爭房地後,因遲未找到有意願者,即逕決定 以低於市價出售,與常情有違,嗣並將系爭房地以明顯低於 當時客觀交易價值之800萬元價格逕行出售,顯未盡與處理 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上訴人主張方弘出售系爭房地有過失 ,應堪採信。方弘雖辯稱:伊出售系爭房地前曾告知上訴人 如不清償債務,將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知悉後 從未表示價格過低,亦未反對伊以800萬元出售云云,然上 訴人縱未表達反對之意,無從憑此即認上訴人就方弘出售系 爭房地價格800萬元已為同意,自不足為有利於方弘之認定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系爭房地低 價出售之價差損失1,246萬2,355元(計算式:2,046萬   2,355元-800萬元=1,246萬2,355元),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 請求方弘給付1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98年修正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 創設。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於我國工商社會與一般 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履行,與債 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人),債務 履行期屆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經債權人實 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擔保物 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保物價值高 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償還其差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客觀交易價值為2,176萬 7,400元,扣除伊對方弘債務442萬4,832元後,依信託讓與 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得請求方弘給付1,734萬2,5 68元等語。方弘則辯稱:上訴人所欠債務包括以伊名義向日 盛銀行貸款部分442萬4,832元(包括代墊貸款183萬   3,354元、借名登記貸款餘額92萬1564元、代墊土地稅、房 屋稅稅金10萬4,993元、土地增值稅10萬4,993元)、劉振坤 原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票據債權金額175萬6,000元、前2 項債權利息(至108年4月23日止)320萬9,062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74頁)。經查:  ⑴關於系爭房地之信託讓與擔保範圍,上訴人表示為方弘名義 向日盛銀行貸款500萬元及對劉振坤債務300萬元等語,方弘 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頁)。  ⑵就以方弘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442萬4,832元部分(包括代墊 貸款183萬3,354元、借名登記貸款餘額92萬1564元、代墊土 地稅、房屋稅稅金10萬4,993元、土地增值稅10萬4,993元) ,上訴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卷二第283頁) ,故此部分應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  ⑶就劉振坤原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部分,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上訴人在起訴狀已不爭執此筆債務(見原審卷一第24頁) ,且在本院詢問系爭房地信託讓與擔保範圍時,亦表示包括 此筆債務(見本院卷一第458頁),上訴人嗣再空言否認, 自無可採,故此部分亦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另就利息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之92年6月12日協議書(上訴人有在立書人 欄位簽名)第6條約定:「……參佰萬元利息,乙方(即上訴 人)自簽約日起,每月應付壹萬伍仟元正……」(見本院卷一 第157頁),則利息自簽約日即92年6月12日起算,換算利率 為年息6%(計算式:1萬5,000元×12÷300萬元=0.06),方弘 亦主張利率以年息6%計算(見本院卷二第   277、278頁),足認上訴人、方弘就此約定利率為年息6%, 又方弘係於108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四 川,應認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於該日終止,而91年6月12日至   108年4月23日間共計16年316日,則此部分利息應為303萬   5,836元【計算式:300萬元×6%×(16+316/365)=303萬   5,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  ⑷就劉振坤票據債權金額175萬6,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依方弘所提出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 35至87頁),均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本票,應認此部分債 權本息不存在,並非信託讓與擔保範圍。  ⒊綜上,上訴人對方弘債務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者,為以方弘 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442萬4,832元、劉振坤原抵押債權金額 300萬元及其利息303萬5,836元,合計1,046萬0,668元。又 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客觀交易價值為2,046萬2,355元,並 非上訴人主張之2,176萬7,400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備位 主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得請求方 弘給付1,000萬1,687元(計算式:2,046萬2,355元-1,046萬 0,668元=1,000萬1,687元),固屬有據。惟上訴人基於其程 序與實體利益考量,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一個上訴聲明( 即請求方弘給付1,500萬元本息)、以及二個訴訟上請求( 即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系爭房地價 出售之價差損失;備位主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 償還請求權,請求方弘償還差額),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 之順序,則先位主張於1,246萬2,3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備 位主張僅於1,000萬1,6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足證上訴人就 先位請求方弘給付未達1,500萬元之253萬7,645元(計算式 :1500萬元-1,246萬2,355元=253萬7,645元)部分,亦無從 依備位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請求 方弘給付。故上訴人之備位主張,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1 ,500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黃四川與方弘共謀以800萬元買入系爭房地 ,致伊無法取回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1,500萬元云云。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著有規定。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 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 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 「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 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 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所受系爭房地遭方弘以800萬元低價出售予黃四川 而生之損失,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相結合,乃純粹經濟上損 失,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 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1,500萬元,自屬無據。   ⒊再者,黃四川於臺北地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534號請求塗 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庭陳稱:107年7月間許其華 代書告知伊永康街有公寓出售,伊去現場看了系爭房地,許 其華表示系爭房地有人占用,伊參考租金、房屋老舊、有人 占用,所以出價750萬元,其後許其華告知至少要800萬元, 對方始願意出售,許其華約伊至丁福慶律師事務所,那是伊 第一次與丁福慶見面,伊問丁福慶所有權人方弘有無權利出 售系爭房地,丁福慶有拿卷宗翻開指出系爭房地是讓與擔保 ,方弘有權利出售,伊說那800萬元可以接受,丁福慶表示 有一些法律程序要處理,看情形再通知伊,過了幾個月,許 其華告知系爭房地可以賣給伊,伊與丁福慶第二次見面並簽 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01、102頁),核與丁福慶前開 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據此足認黃四川與方弘並不相識 ,黃四川係經由許其華代書而知悉方弘欲出售系爭房地,其 參考租金、房屋老舊、有人占用等因素,並向丁福慶律師確 認方弘基於信託讓與擔保有權出售系爭房地後,以800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故黃四川雖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方弘購買系 爭房地,但係考量系爭房地相關客觀情狀(租金、房屋老舊 )、風險因素(有人占用)後所為出價,尚難認有何故意以 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上訴人利益受損害情事。 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黃四川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黃四川賠償1,500萬元,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 應給付上訴人1,246萬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4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3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 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四川不得上訴。 上訴人、方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2-25

TPHV-111-重上-674-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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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01號 原 告 胡順福 被 告 胡進益 許芳瑞律師即胡榮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2.71平方 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3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45,883元,被 告胡進益負擔新臺幣883元,被告許芳瑞律師於管理胡榮興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1,764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 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原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臺南市○○區○○ 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946地號土地 ,並聲明為:「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住宅區土地、面 積132.71平方公尺,兩造持分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同 段946地號土地(計劃道路、面積198.24平方公尺,兩造持分 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全部判決予原告,被告應有部分 予以現金補償之。」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稱撤回(原告 民事陳報狀誤載為撤銷)裁判分割同段946地號土地之請求, 末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核 原告所為,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分割方案之 更異,則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胡榮興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然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該地如原物分 割,恐過於零碎,不易利用,共有人亦散居各地,管理系爭 土地不易,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本院將系爭土地予以 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胡進益: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無意見,同意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  ㈡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胡榮興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惟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如分割對共有人公平 ,對本件並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 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 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 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經查,系爭土地面積132.71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其上現已築有原告父親 所有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此經原告自陳在案,並有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官田區公所113年10月29日113官 田01189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該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等件為證,而系爭土地如 為原物分割,恐致系爭建物失部分基地之占有權源,有面臨 拆除,完整性遭破壞之可能,原物分割方式反影響系爭土地 之現況使用,且原告、被告胡進益已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此並使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受價金分配,對各 共有人而言,亦屬公平,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系爭土地不 宜原物分割,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之整體利 用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 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 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而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53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不動產估價鑑定費(下稱系爭鑑定費 )45,000元】,就裁判費部分,因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兩 造均獲有利益,本院認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有顯失公平 情事,應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 由原告、被告胡進益、許芳瑞律師即胡榮興之遺產管理人各 負擔883元、883元、1,764元。至於系爭鑑定費,係原告原 主張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對被告金錢補償,因需進行鑑 價找補所支出,而原告於鑑價後雖變更分割方案主張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然此費用既是原告原有主張所生,並因原告變 更分割方案而顯無益,如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有 失公允,故本院認系爭鑑定費應由原告全部負擔較為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 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 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胡榮興之遺產管理人 於114年2月1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惟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 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或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胡順福 4分之1 2 被告胡進益 4分之1 3 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胡榮興之遺產管理人 2分之1

2025-02-25

SYEV-113-營簡-701-20250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朱彤 被 告 楊碧玲 訴訟代理人 徐啟銘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涵 賴建宗 卓詠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 由被告楊碧玲取得全部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及被告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訴訟費用分擔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3.01平方 公尺,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及 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 土地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 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現況外圍有鐵圍欄圍住,土地上有建商 建造之水溝,及放置工地之廢棄物,為被告楊碧玲同意建設 公司使用放置。原告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之現 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 民國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將附 表二「分配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 地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取得(下稱甲案),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提出本訴。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 附圖、附表二「分配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取得。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碧玲:  ⒈系爭土地坐落處為「南投京城」建案之臨路土地,亦即南投 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14筆土地接須由系爭土 地通行至彰南路3段,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導致「南投 京城」建案買受戶無法通行之情形,因而造成多筆土地形成 袋地,對土地利用顯然造成重大之不利與不便。且系爭土地 前手賴薏棻曾同意系爭土地得供被告楊碧玲、鄰近土地買受 人、總誼建設有限公司作為道路永久通行使用,並簽立路權 使用同意書,原告雖於113年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惟「南投京城」建案早已興建多年,原告對系爭 土地臨路、出入狀況一目瞭然,仍執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縱經分割,不足以指定建築線,原告無法作為建築 使用,亦會影響多戶房屋出入,可謂損人不利己之情形,依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行使不得故意損害他人權利,原告之 分割方案並不妥適。  ⒉故被告楊碧玲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由被告楊碧玲取 得,再由被告楊碧玲依鑑定價格找補原告及被告美上鎂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上鎂公司),以符合土地利用最大化及 土地利用現況等語。主張系爭土地由被告楊碧玲取得全部, 並由被告楊碧玲依本院囑託敦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如附表三之價格,找補原 告及被告美上鎂公司(下稱乙案)。  ㈡被告美上鎂公司:   同意被告楊碧玲主張之乙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契約 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系爭土地於使用目的上未有不能分割情事 ,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將 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 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 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 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用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此有南投 縣南投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又系爭土地坐落在彰南路三段與中 華路交叉路口,地形為長方形、地勢平坦,現況為空地表面 鋪設水泥,左側緊鄰南投京城建案,右側緊鄰彰南路三段等 情,有原告出具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系爭鑑定 報告所附土地地籍示意圖、估價師現場勘察照片(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20、23頁)等可憑,足見系爭土地現況之外觀為彰 南路三段之路旁道路,亦係南投京城建案規劃面臨彰南路三 段住戶用以連接彰南路三段的道路。  ⒉原告固稱取得依甲案分割取得附圖編號1部分,將來以作為經 營餐車、洗車或汽車美容等事業(見本院卷第203頁),然系 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尚未開闢前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參以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 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可知使用必須不能違反 指定目的,且必須符合但書規定。原告自承係以21萬8,000 元拍得,在拍賣前有去現場看過具體坐落位置,自始並未使 用過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第234頁),既然系 爭土地指定目的為道路,只可作為道路用途使用,原告亦從 未使用過系爭土地,自亦無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之適用, 故原告所稱上開使用均有違反法令之虞。再者,若採甲案, 南投京城建案面臨彰南路三段之住戶(主要指取得南投縣○○ 市○○段地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住戶)日後恐會為通行至彰 南路三段之公路與原告產生通行權之訟爭。反之,若採乙案 ,因被告楊碧玲本身與南投京城建商即總誼建設有限公司間 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即有合建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243至24 5頁),亦提出與系爭土地前手賴薏芬約定就同段282-1至75 、282-77至282-82地號土地買受人等就系爭土地有通行路權 之書面文件(見本院卷第163頁),顯見其與總誼建設有限公 司利害關係一致,並負有確保將來住戶得通行無虞之義務, 故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得避免上述可能之訟爭,乙案亦 為被告美上鎂公司所贊同。是以,本件由各共有人均受分配 ,現實上顯有困難,故由被告楊碧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按 照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找補原告及被告美上鎂公司,不失為一 合法、妥適之方案。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 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 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經以被告楊碧玲主張之乙案分割後,需正確鑑估系 爭土地之價格,以定其找補之數額。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土 地之位置因素、鑑定方法及結果說明略以:系爭土地屬都市 計畫內道路用地,主要面臨12公尺寬彰南路三段道路,附近 有僑建國小、新豐國小及永豐公園等,土地平均深度約4公 尺,地勢平坦,為長方形,目前鋪設水泥,未做任何利用(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至21頁)。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 肯認之一般性估價方法而為鑑定,估價方法主要有:比較法 、收益法、成本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本案考量該標的為 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非可供開發建築,所以不宜選用土 地開發分析法作為本案估價方法,而道路用地亦甚少有租賃 案例可供使用,亦無法選用收益法,故本案只選用比較法作 為估價方法,並求得土地單價每坪為3萬0,943元,系爭土地 總價為255萬5,273元,被告楊碧玲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 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至28頁、第38至39 頁)。  ⒉系爭鑑定報告乃係本院委請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具估價 師之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 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 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之補償標準,應 屬允當,自足採為乙案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依 乙案分割後,被告楊碧玲應補償原告及被告美上鎂公司金額 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㈣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 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 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 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 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則如附表三所示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原告、被告美上鎂公司,對於應付補償之被 告楊碧玲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 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㈤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楊碧玲分別於97年7月9日及98年12月22日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 地銀行);被告美上鎂公司於108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5/10000設定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小企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 129至132頁)。  ⒉惟土地銀行、中小企銀經本院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49、1 51頁),並未參與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受告知人土地銀 行之抵押權於分割後移存於被告楊碧玲分割後取得之系爭土 地;受告知人中小企銀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抵押義務人被告美 上鎂公司所受補償金,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 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避免將來法律紛 爭、多數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乙案所示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將系爭土地分由被告楊碧玲取得全部,並 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予各共有人,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並收預防紛爭之效,應為適法、可行之分割方案。故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但以被告楊碧玲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 項規定為據之乙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土地: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273.01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碧玲 1/2 1/2 2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5/10000 125/10000 3 朱彤 4875/10000 4875/10000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分配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33.09 朱彤單獨取得 B  3.41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 C 136.51 楊碧玲單獨取得 面積合計 273.01 附表三:被告楊碧玲分割方案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 臺幣)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楊碧玲 127萬7,637元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朱彤 124萬5,765元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萬1,872元 合計 127萬7,637元

2025-02-24

NTDV-113-訴-365-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意思表示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8號 原 告 郭冠宏 李增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23筆土地更新 單元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鍾永亮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意思表示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郭冠宏、李增峰(下稱原告等)係坐落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等23筆土地範圍內之所有權人 ,亦均為被告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23筆土地更新單 元都市更新會(下稱被告)之會員,而被告作為擬定「臺北 市○○區○○路○○段000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於民國112年1月間向被告會 員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詐稱系爭都更案所有權人(即 被告之會員)日後之權益,均依估價師估價後之權利價值比 率分配,且如不簽署同意書,則會失去選屋權,致使原告等 受詐術、誤以為拆遷補償費用、拆遷安置費用一同適用更新 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先行同意參與系爭都更案,並於11 2年2月10日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業經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 稱主管機關)報核,112年6月12日至7月11日辦理公開展覽 ,於112年7月7日舉行公辦公聽會。惟原告等之後方得知系 爭都更案渠等所承擔之風險較其他所有權人多,被告未依法 估價,包括共同負擔費用、風險管理費、財務計畫且拆遷補 償費部分所獲不成比例,因被告施用詐術、操作資訊落差使 原告等陷於受詐欺、錯誤,是原告等分別於112年7月5日向 被告及主管機關發函表示撤回同意書,112年8月24日再度表 示撤回系爭同意書,被告有於112年9月6日以律師函函覆表 示不同意合意撤銷,原告等經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函覆應 依民法規定撤銷等情。嗣原告等再度於112年10月18日委由 律師發函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向被告表示撤銷上開 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其同意之意思表示業已撤銷,被告 仍以原告等之系爭同意書向主管機關報核系爭都更案,將致 主管機關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而有重大瑕疵 之處分,爰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郭 冠宏、李增峰兩人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3筆土地 都市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出具之事業計畫同意書意 思表示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有 關合法建築物之拆遷補償費,法律已明定係以建築物之殘餘 價值估算,而拆遷安置費(即租金補貼),實務上實施者多 以現金補貼方式,讓現住戶至外面租屋直至建築物重建完成 ,若現住戶對租金補貼費用有疑義時,則可提出意見供更新 審議委員會審議參酌,足見拆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費,均與 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無關。至於原告等所稱所有權人 更新後分配權利價值比率,係用於計算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後 應分配權利價值之用,與計算拆遷補償費或拆遷安置費,係 屬二事。不論係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或拆遷補償費及安置 費計算方式,法律均已明文規定,實務亦行之多年,是被告 係告知原告等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均依「估價師估價後之 權值」為準,實無可能告知原告等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係依 估價師所估「所有權人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為準, 故原告等所稱誤解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之計算方式,實非屬 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 」之情形,亦非屬「交易上重要」之資訊落差,原告等對拆 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費或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如有意 見,應依行政救濟途徑為之。況倘若被告同意原告等撤銷系 爭同意書,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7條第4項規定,系爭都更 案公開展覽期滿時之同意比率將會不足法定同意比率門檻, 將導致全案遭到駁回之結果,顯會對系爭都更案造成嚴重之 影響。況被告並未強制原告等參與系爭都更案,經原告等表 示反對時,被告亦尋求將原告等之房地劃出更新單元之方式 辦理,並已依法經理事會、會員大會決議,且已製作調整基 地範圍(即將原告等之房地劃出)後之設計規劃圖說,向主 管機關申請辦理將原告等劃出更新單元範圍之作業,惟原告 等仍不願配合於後續協調會或審議會明確表示同意劃出於系 爭都更案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原告等於112年2月10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被告於112年 3月20日向主管機關報核;系爭都更案於112年6月12日至7月 11日辦理公開展覽,於112年7月7日舉行公辦公聽會;原告 等分別於112年7月5日向被告及主管機關發函表示撤回同意 書,112年8月24日再度表示撤回系爭同意書,被告有於112 年9月6日以律師函函覆表示不同意合意撤銷、原告等再於11 2年10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向 被告表示撤銷上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均不爭執, 並有系爭同意書、原告郭冠宏112年7月5日函、原告等112年 10月18日律師函、原告等112年8月24日補充理由暨律師函及 被告112年9月6日律師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3年度訴字第870號卷第24-31、52-64頁,下稱士院卷),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 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訴請確認原告郭冠宏、李增峰兩人對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3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出具之事業計畫同意書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 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 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 、第89條及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稱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 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 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 ,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 錯誤而言。至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數量、 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該錯誤如係交易 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例外允許撤銷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 80號裁判意旨參照)。  2.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5項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 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 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 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第1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 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 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 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應受 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準用第53條規定辦理。」,是 依現行法律規定,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價值, 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需載明住戶拆遷安置計畫,以租金補 貼方式為拆遷安置,補助至建築物重建完成時止,並均委由 專業估價者即不動產估價師查估。  3.觀原告等起訴狀上載「被告就系爭更新案,先於112年1月間 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用以取信原告等更新案會員,並宣 稱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及更新會會員),均依估價師估價 後之權值」等語(見士院卷第14頁),即與前開法律規定由 專業估價者查估相合,難認被告有民法第92條施用詐術或民 法第89條傳達不實資訊之行為,原告等應係就以權利變換方 式為都市更新時,均由不動產估價師所估算,一個是原地主 「分配之權利價值比例」主要係以原地主所有土地等權利占 全體權值比為基準,一個是「拆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費」, 依法規估價並列入共同負擔,兩者加以混淆誤認,即原告等 均誤以為皆以「分配之權利價值比例」計算,而為意思表示 。  4.核原告等出具系爭同意書言,其意思表示內容即「同意系爭 都更案」並無錯誤,原告等要係主張民法第88條之「若知其 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或「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 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係指原告等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原告等在 客觀上雖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 解為某種意思,但原告等主觀上並無發生該法律效果之意思 ,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參與權利變換方式之都市更新 方得主張撤銷,就此,本件原告等主張之事實顯與該項構成 要件不符。至原告等就上開兩者加以混淆誤認之情形,係出 於原告等主觀上個人解讀,難認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應予保 護,而得例外允許撤銷。至原告等就其得受領之拆遷補償費 、拆遷安置費具體金額及分擔比例暨風險管理費金額倘有不 服,實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應另循行政救濟等途徑以資解 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皆為無理由,從而其訴請確認原告郭冠宏、李增 峰兩人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3筆土地都市更新單 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出具之事業計畫同意書意思表示不存 在均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24

TPDV-113-訴-5398-202502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胡李中蓮即李中蓮 訴訟代理人 何奕萲律師 鄧茗佳律師 簡羽萱律師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民國114年2月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欣亮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仲亮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律師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遷出返 還房屋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四、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六、被告如以新臺幣605,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 第1項之假執行。 七、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2 項之假執行。 八、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本 判決第3項各該期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爭執要旨暨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出租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約定租期20年,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押租金5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見原證1),詎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 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伊遂於112年9月28日催告終止系爭租 約。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兩造無租賃關係而係無償使用借貸 關係,伊亦主張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請被告遷出系爭 房屋。爰先位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使用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 房屋遷出返還房屋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伊並無於系爭租約上蓋章,伊就系爭租約租金、 標的物等必要之點均未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租約 實未成立。縱認系爭租約成立,緣原告為伊112年4月28日前 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為節稅所需,請訴外人即其前配偶即被 告法定代理人丁仲亮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故系爭房屋實係 原告無償借貸予被告做為公司登記址使用,兩造就系爭租約 實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再退步言之,縱本院認系 爭租約合法成立,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存在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 ,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 文字更為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 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當事人 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 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設立時原為原告,嗣於112 年4月28日變更為丁仲亮,公司址亦於同日變更登記為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乙節,有被告提出設立登記表、新 北市政府112年4月28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6至308 、321至326頁)。再觀諸系爭租約,其上明載: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人甲方:李中蓮、乙方:欣亮潔企業有限公司丁 仲亮......甲方出租人:李中蓮,乙方承租人:欣亮潔企 業有限公司 丁仲亮等文字,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契約 最末並有原告、丁仲亮之簽名蓋章,日期係112年4月29日 ,此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上 開簽名為丁仲亮本人親自簽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60頁)。系爭租約之乙方已明載被告之公司名 、租賃標的為被告址設之地點,系爭租約最末復經被告新 任法定代理人丁仲亮親自簽名,可知丁仲亮係本於被告代 表人之身分,與原告締結系爭租約。從而,系爭租約之當 事人為兩造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查,系爭租約雖無被告之公司章,然 公司章之有無並非意思表示生效與否之必要條件。申言之 ,被告為法人,固不能自己為意思表示,依法應由有權代 表公司之人(如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代為或 代受意思表示。系爭租約簽約時丁仲亮為被告唯一董事, 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23頁),系 爭租約前後文復有記載被告之公司名稱,自可認定丁仲亮 係基於被告代表人身分出面簽約。系爭租約既經有權代表 被告之人簽署,對被告即已有效成立。而系爭租約就租賃 之標的、價金等必要之點復已約定綦詳,可認兩造所欲發 生之法律效果係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而非無償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先例、97年度 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反捨兩造約定之文 字更為曲解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復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 會計張桂碧到庭具結證稱:公司法等法令規定如果公司承 租不是自己名義的土地,就需要租賃契約,不能是無償的 ,被告屬於有限公司,是法人,所以一定要租賃契約,被 告公司之前從99年到112年間登記在康寧街的地址,當時 該地址是丁仲亮的房子,被告跟丁仲亮間也有租約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可知被告受限於以他人之 房屋作為公司登記址應以有償契約為限之相關行政規範而 簽立租賃契約,益徵被告本件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 係,亦為租賃契約無訛。是以,被告辯稱系爭租約屬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乃無理由。   ⒋被告另又辯稱:丁仲亮之前擔任被告公司99年到112年間房 東期間都沒有收受租金、原告所提之證物9係原告於法定 代理人變更後,仍持有被告公司大章時未經被告內部授權 自行匯款10萬元給原告等語。然查,丁仲亮前有無行使其 對被告之另案租金債權係丁仲亮之自由,難認被告片面抗 辯丁仲亮無收受租金即認雙方就先前契約、系爭租約之法 律效果真意係無償使用借貸。又查,證物9存摺影本固顯 示112年5月3日有以被告帳戶名義匯入10萬元予原告之事 實,然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非要物契約,不以租金之交 付為契約生效之條件,故證物9所指金流之性質為何、該 匯款之人有無得被告之內部授權等節,均與本件租賃契約 合法有效成立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從而,被告之抗辯為 無理由,兩造間存在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繳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為 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起未給付租金,原告前於112年9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後,復於112年9月28日以存證 信函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就有收受原告 112年9月28日存證信函乙節未於歷次書狀或言詞辯論期日 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以,迄至112年9月28日時,扣除押租金5萬元,被告已遲 付超過2個月以上租額之租金,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 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暨請求112年6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 (扣除押租金1個月)未付之租金20萬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自受有不當得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主張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申報地價 總價額年息2%計算等語,然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需斟酌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前業已就租金 5萬元形成共識,此一數額當足反映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 。且查,經本院囑託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 之客觀價值鑑定,該所鑑定結果略以:本案近鄰社區配置 齊全,舉凡車站、警察局、道路、自來水、電力、電信及 公園等,均為區內具近便性之公共設施,區域內一般之日 常生活供需均亦具近便性,有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外放鑑 定報告書第10頁),且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作為公司登記址 而從事相關商業活動,亦受有相當利益。審酌本件系爭房 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認以每月5萬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 (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 為促使本院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之數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符公平 。 六、被告雖另聲請向北區國稅局調閱原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語,然該證據縱令調得亦僅能顯示原告有 無租金收入,無從顯示原告與何人成立租賃關係,應認與本 件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不予調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4

NHEV-113-湖簡-1247-20250224-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 告 林明宏 被 告 林丁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即 3分之2計算。參酌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民國113年之鑑價 報告,認系爭不動產於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823,870元 (土地部分為7,430,400元;建物部分為393,470元),此有估價 報告書乙份附卷可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15,913元(計算式:7,823,870元 ×原告應有部分2/3=5,215,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2,5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1

CTDV-114-補-137-2025022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謝芳霖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呂穗蓉 訴訟代理人 吳思蒨 被 告 黃建豐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 被 告 陳茂雄 沈郭素蘭 沈崑煌 沈淑敏 沈崑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沈宇珊 沈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應就 被繼承人沈田原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號地上物(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 土地,面積19,785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 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囑土地字第四二二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土地(面積10,9 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之土地(面 積3,6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穗蓉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丙部 分之土地(面積3,6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建豐取得;如附 圖一所示丁部分之土地(面積1,5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 告呂穗蓉、黃建豐取得,並各按十五分之九、十五分之三、十五 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各補償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 玖元、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 原告與被告陳茂雄、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 珊、沈佳樺、黃建豐、呂穗蓉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地上物,應歸由原告取得。 原告與被告陳茂雄、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 珊、沈佳樺、黃建豐、呂穗蓉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 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即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8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489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之共有人沈田原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 、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 告追加該6人為本件被告,並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呂穗蓉、黃建豐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應有部分 分別為30分之18、15分之3、15分之3;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 上物則為原告、被告陳茂雄、沈田原、呂穗蓉、黃建豐所共 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5分之4、6分之1、6分之1、15分之3、 15分之3;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 ,且依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東側目前 有原告所有之飼料加工廠坐落其上,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係原告向前手購買,具有經濟價值,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系爭土地將來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應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私設道路寬度為6公尺,故原告主 張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2日法囑土地字第422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 原告取得甲部分之土地,被告呂穗蓉取得乙部分之土地,被 告黃建豐取得丙部分之土地,丁部分土地(即寬度6公尺私 設道路)由原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維持共有,依宏威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鑑定所載金額補償被告呂穗 蓉、黃建豐;系爭地上物則由原告取得,並依上揭估價報告 書鑑定之系爭地上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51,260元,按被 告之持分比例補償被告等人。又系爭地上物之原共有人之一 沈田原已死亡,因此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 、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後 續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建豐表示: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依法不能作爲飼料廠用途使用,原告所為業已達反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並經臺南市政府裁罰在案,原 告自無正當理由以此主張現況使用,不應衡為本件分割之 考量依據。被告呂穗蓉明確否認與原告有共同開發之事實 。原告之飼料廠非但違法使用,且因長期惡臭與污染,屢 遭檢舉、陳情,倘由原告取得飼料廠坐落土地,此違法使 用及污染情況將繼續、甚至擴大發生,大大減低分割後之 鄰近土地之使用價值與須購房屋者之承買意願,所能保護 之經濟利益顯低於所將危害減損之經濟利益,顯屬不利於 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之方法。被告黃建豐具有土地開發、建 物開發之經驗與專業能力,必以合乎法規之方式進行利用 ,且有自信可透過自己土地之開發經驗,同時提高分割後 之土地價值。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785平方公尺,分割後 興建建物之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顯屬易事,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以上。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仍符合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所指 之農地資格,未來仍有依規定申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 (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等須用大型車 輛之事業之可能,另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仍大,將多 有重型車輛進出之機會,如欲有充分會車之安全空間,道 路應以8公尺之寬度為宜。故被告黃建豐主張依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甲部分之土地 ,被告呂穗蓉取得乙部分之土地,被告黃建豐取得丙部分 之土地,丁部分土地(即寬度8公尺私設道路)由原告與 被告呂穗蓉、黃建豐維持共有,並由原告依估價報告書鑑 定之金額補償被告呂穗蓉、黃建豐。倘採被告黃建豐之分 割方案,原告須補償之金額較低,分配結果較符合公平, 且分割後之各地單價價差較小,對於整體地利更佳。再者 ,系爭土地分割後所留通道屬單向出口之私設道路,且長 度約26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 規定,必須設置汽車迴車道,又汽車迴車道之設置通常為 長、寬各9公尺之空間,被告黃建豐之方案較符合前開迴 車道設置之需求,且較不會出現分得路底之土地所有權人 必須犧牲自己土地之一部供做迴車道之情況等語。 (二)被告呂穗蓉表示:伊同意分割,但希望道路寬度有8公尺 ,同意被告黃建豐之分割方案。伊並無與原告共同開發系 爭土地,原告有向伊承租持分,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 希望該抵押權轉移到抵押人分得部分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 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 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之原共有人沈田原已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 、沈宇珊、沈佳樺繼承取得,上開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系爭地上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12月11日新北院 賢家科字第1090003589號函、本院109年12月17日109南院 武家字第1090045471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 補字第12號卷第23、33至5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併予請求沈田原之繼承人即上開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 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面積19,785平方公尺, 地目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0分之18、15分之3、15分之3;系 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為原告、被告陳茂雄、沈田原 之繼承人、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5分 之4、6分之1、6分之1、15分之3、15分之3,主要用途為 水池及水塔,現未使用;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 下稱A地上物)為原告所有等節,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土地及地上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0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依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請求以裁判各自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洵屬有據 。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 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經查:  1、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地上物及原告所有之A地上物,分別位 於附圖二編號B、A所示之位置,又系爭土地係以連接東北 方之柏油通道對外聯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 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16 頁),且有該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所測量字第110009682 4號函所檢附之附圖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本院審酌A地上物為原告所有,而被告黃建豐提出之 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將A地上物所坐落土地部分分歸 自己所有,依此分割方案未來顯然為會衍生拆屋還地訴訟 以致浪費社會資源之情事,是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並 不可採;至被告黃建豐另辯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依法不能作爲飼料廠用途使用,原告所為業 已達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並經臺南市政府 裁罰在案,且因長期惡臭與污染,屢遭檢舉、陳情,倘由 原告取得飼料廠坐落土地,此違法使用及污染情況將繼續 、甚至擴大發生,大大減低分割後之鄰近土地之使用價值 與須購房屋者之承買意願,所能保護之經濟利益顯低於所 將危害減損之經濟利益,顯屬不利於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之 方法云云,然縱認原告使用A地上物時有上揭所稱之違法 情形,然此亦僅為原告使用A地上物有違行政管制,而有 遭受行政處分之情,仍無解於A地上物為原告所有之事實 ,故為避免下述之拆屋還地紛爭,仍將A地上物坐落之土 地分歸原告所有為宜,自無依據被告黃建豐上揭之辯詞, 為有利於其認定之餘地。又細繹原告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 分割方案,將A地上物所坐落土地部分分歸自己所有,以 避免未來產生拆屋還地之紛爭;又其沿系爭土地北側分割 出面寬6米之道路即附圖一編號丁所示部分,由原告及被 告呂穗蓉、黃建豐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供向東 連接系爭土地東北處之連外道路,使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 筆土地均有道路以對外聯繫,至被告黃建豐雖辯稱:考量 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仍大,將多有重型車輛進出之機會, 如欲有充分會車之安全空間,道路應以8公尺之寬度為宜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 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 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 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000平方公尺以 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是上揭道路面寬6米已符法 令,且衡情道路面寬6米應已足供大型車通行,被告黃建 豐又未能提出證明上揭道路應有8米寬始符需要之具體事 證,是要無據被告黃建豐上揭辯詞認定上揭道路應有8米 之餘地;另依據該分割方案,系爭地上物大部分坐落於原 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上,是為保存系爭地上物免於未來有 遭拆除之浪費,是原告請求由其取得系爭地上物之全部所 有權,再由其補償系爭地上物之其他共有人,亦屬適宜; 復考量系爭土地、地上物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系爭 土地依據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配及系爭地上物由原告全部 取得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地上物分割之經濟效 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4項所示。  2、又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有部分共 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 ,又系爭地上物既由原告全部取得,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就各共有人於系爭土 地分割及系爭地上物由原告全部取得後,應為及應受補償 之金額,經本院囑託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實施鑑定, 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應各補償被告呂穗蓉、黃建豐664, 119元、1,422,279元,而系爭地上物價值151,260元,則 各共有人之應得補償金及應付補償金各如附表一所示等情 ,有該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112宏估南字第WN00000000號 號函檢附估價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而本院審酌該事 務所就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為評 估,再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為評估方法,作 為分割找補之依據,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 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據此,各共人所取得之土地及 地上物既有上揭分配不均之情,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兩 造間自應為補償如上揭所述,爰判決如主文第3、5項所示 。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 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 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 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原所有人沈田原( 應有部分6分之1)、沈吳澄香及沈志謨(該2人應有部分共3 分之2)、被告陳茂雄(應有部分6分之1),於73年7月25日 將全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0萬元之抵 押權予泰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昶公司),嗣因沈吳澄香 、沈志謨之應有部分業經法院拍賣,拍定人為被告陳茂雄, 泰昶公司之上開抵押權於102年7月24日以法院囑託塗銷為原 因,異動修改設定權利範圍為3分之1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至 404、413至430頁),是泰昶公司之抵押權設定範圍僅存於 被告陳茂雄應有部分6分之1及沈田原應有部分6分之1之部分 ,又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原屬被告陳茂雄應有部分6分之1 及沈田原應有部分6分之1之部分,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泰 昶公司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抵押權人泰昶公司業已 撤銷登記,經本院告知該公司全體董事本件訴訟後,未到庭 或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 項、第881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泰昶公司之抵 押權即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於系爭地上物分割後,泰 昶公司對於抵押人即被告陳茂雄及沈田原之繼承人即被告沈 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等人所 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 同,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一: 應付補償人 謝芳霖 應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新臺幣) 陳茂雄 25,210元 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 25,210元 (公同共有) 黃建豐 30,252元 呂穗蓉 30,252元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謝芳霖 100分之57 黃建豐 15分之3 呂穗蓉 15分之3 陳茂雄 200分之3 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 200分之3

2025-02-21

TNDV-110-重訴-44-20250221-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賴錦輝 相 對 人 黃茂紘即黃茂三 黃茂山 黃茂樟 張源池 賴憲鋐 賴錦章 賴麒竤 張文昇 張文仁 張文直 張月仙 林素菊 張嘉育 張富森 張世泊 張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如附 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嘉簡字第5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 據。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訴訟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940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 為證。另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僅相對人張文仁陳報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一計算書所 示訴訟費用共計70,150元,亦據其提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等 件影本為憑。是以,本件聲請人賴錦輝及相對人張文仁預納 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合計82,090元,由兩造按附 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就相對人張 文仁預納之訴訟費用,其中聲請人應負擔之8,769元(計算 式:70,150元×8分之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文仁 得就其與聲請人分別預納應各自負擔之部分抵銷後,聲請人 尚應給付相對人張文仁差額8,520元。準此,兩造間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 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於聲請人主張調閱戶籍謄本及地籍圖冊所支出之195元 及240元,此係聲請人起訴前自行聲請所繳納之規費,並非 訴訟繫屬中本院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均不予列入本件訴訟 費用,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於111年9月14日由賴錦輝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於111年11月23日由賴錦輝預納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2,050元 於112年3月22日由賴錦輝預納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4,650元 於112年8月21日由賴錦輝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於112年11月15日由張文仁預納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4,350元 於112年12月12日由張文仁預納 鑑定費用 65,000元 於113年4月23日由張文仁預納 合    計  82,090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應給付賴錦輝之金額 應給付張文仁之金額 1 賴錦輝 8分之1 10,262元 無 8,520元 (抵銷如註2) 2 黃茂紘 12分之1 6,841元 995元 5,846元 3 黃茂山 12分之1 6,841元 995元 5,846元 4 黃茂樟 12分之1 6,841元 995元 5,846元 5 張源池 12分之1 6,841元 995元 5,846元 6 林素菊、張嘉育、張富森、張世泊、張永志(均為張明省之繼承人) 12分之1 應於繼承張明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6,841元 應於繼承張明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95元 應於繼承張明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846元 7 賴憲鋐 8分之1 10,261元 1,492元 8,769元 8 賴錦章 8分之1 10,261元 1,492元 8,769元 9 賴麒竑 8分之1 10,261元 1,492元 8,769元 10 張文昇 48分之1 1,710元 249元 1,461元 11 張文仁 48分之1 1,710元 無(已抵銷) 無 12 張文直 48分之1 1,710元 249元 1,461元 13 張月仙 48分之1 1,710元 249元 1,461元 備 註 註1:本表格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以比例計算後,少於本件訴訟費用額1元,本院依職權調整聲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增加1元。 註2: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張文仁8,769元,相對人張文仁原應給付聲   請人249元,抵銷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張文仁8,520元。 註3:編號6之張明省業於113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素菊、張嘉   育、張富森、張世泊、張永志,就張明省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應   由繼承人於繼承張明省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2025-02-21

CYEV-113-嘉司簡聲-30-20250221-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邱君萍 訴訟代理人 林政修 李美瑩 林志勇 劉佩姍 李欣蓉 被上訴人 住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湘玉 訴訟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與原審共同被告施錦 泉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 下同)4130萬元向施錦泉買受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合稱系爭 房地,分稱系爭土地、建物)。詎伊於111年8月向上訴人申 請辦理系爭建物之分割登記,始發現該建物之花台(下稱系 爭花台)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33.09平方公尺。上訴人 登記面積錯誤,致伊受有系爭建物價值減損83萬9649元之損 害。除原審判命施錦泉應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如數給付外, 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伊83萬9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上訴人、施錦泉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向施錦泉求償,如未能受償,方 得向伊請求國家賠償,原判決認定伊與施錦泉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違背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又原 判決依估價報告高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以被上訴人與施錦 泉於公契約定系爭建物價格占買賣總價比例約為21.5%(計 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下僅列編號),據該比例計算被上訴 人實際買受系爭建物價格為887萬9500元(如附表二編號2) ,是因系爭花台面積短少,系爭建物減損價值為70萬1475元 (如附表二編號3)。再以同上方式計算施錦泉於106年向前 手買受系爭建物之實際價格,得知該建物每平方公尺上漲18 89元,施錦泉溢領短少面積33.09平方公尺之價金計6萬2507 元(如附表二編號4),應由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賠償被上 訴人,伊僅就系爭建物減損價值扣除施錦泉應賠償數額之餘 額63萬8968元(如附表二編號5)負賠償責任,方可簡化相 互追討賠償金額流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施錦泉於110年7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以4130萬元向施錦泉買受系爭房地,斯時系爭花台 登記面積67.94平方公尺,系爭買賣契約亦同此記載,並於 同年8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一第35至43、49 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之分割登 記,上訴人依原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檢核計算發現,系爭花 台面積因重複計算相鄰同層之同段OOOO、OOOO建號(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3樓之2)之花台範圍,致登記面積錯誤 ,於同年8月25日辦理系爭花台面積更正為34.85平方公尺( 較原登記面積短少33.09平方公尺),並後續辦理系爭建物 之分割登記,增加同段OOOOO等4建號建物(原審卷一第131 至157、191至192、207、44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  1.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 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不動產登 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 規定,自應適用該土地法之規定。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 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 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系爭花台面積僅為34.85平方公 尺,惟因上訴人重複計算相鄰同層建號之花台範圍,致錯誤 登記為67.9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而 系爭買賣契約約明系爭花台面積(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衡 諸不動產交易常情,建物面積攸關使用範圍及轉售難易,為 決定買賣價金之重要因素,堪認被上訴人亦係信賴土地登記 而為本件交易,詎系爭花台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33.09平方 公尺,足以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自屬買賣標的之瑕疵,除 出賣人施錦泉應依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 被上訴人亦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就登記面積錯誤 ,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二者對於被上訴人所負 義務,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 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2.上訴人固抗辯其與施錦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違反土地法第 68條規定之立法精神,被上訴人應先向施錦泉求償未果,始 得向其求償云云。惟按我國土地法關於土地地籍之管理,採 取強制登記原則,賦與登記事項有絕對效力,且地政機關負 實質審查責任,此觀土地法第72條、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55條至第57條等規定即明。是土地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 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自應慎重從事。土地法第68條規範 目的,即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 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而設。惟基於責任衡平化之原則,同 項但書規定「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 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 損害時之價值」,以適度調和地政機關所負之責任及限縮賠 償責任範圍;並於同法第70條規定「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 應提存10%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68條所定賠償之用。地政 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 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俾分散風險,避免造成國家 財政負擔及登記人員責任過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30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裁判參照),是由上開 土地法建構之土地登記賠償制度,並無地政機關應負備位賠 償責任之規範,此與民法第186條關於公務員之國家賠償責 任,明定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 三人受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 其責任,顯有不同。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向出賣人求 償無著,方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核屬 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1.按因登記錯誤致受損害,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之範圍, 以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2項 規定自明。又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係指因登記錯誤,實質 生有損害結果時之價值。以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為計價交易之標的,自應就買賣時系爭建物有瑕疵與無瑕 疵時之應有價格比較後所得之差額而為斟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4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參照)。  2.原審囑託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認系爭買賣契 約簽訂時,系爭花台面積分別為67.94平方公尺、34.85平方 公尺情況下,房地減損價值比例為2.93%;再依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第五章第100條第1項第1、2點規定,分算系爭建物 及土地減損之價值,得出系爭建物減損價值83萬9649元,此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8至59頁)及該事務所函文可佐( 本院卷第219頁),並經承辦估價師蔡坤杰到庭說明明確( 本院卷第364至366頁)。此估價方法既係本於估價師之專業 ,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五章關於房地估價之規定為之, 該估價結果自堪採信。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建物減損價值83萬 9649元負賠償之責。  3.上訴人固抗辯伊僅就依公契約定系爭土地、建物價格比例分 算系爭建物減損之價值,再扣除施錦泉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應賠償被上訴人溢領系爭建物漲價數額之餘額負賠償責任, 以簡化相互求償過程云云。惟不動產買賣雙方向地政機關申 請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出具之公契即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格,通常係以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核定房屋現值計算,目的僅係作為課徵 稅捐之依據,並非兩造真實合意之買賣價格,上訴人以此作 為分算土地、建物減損價值之比例,於法無據,不足憑採, 此觀蔡坤杰陳稱: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9至100條規定 ,建物價格是以建物成本法計算,不會依公契價格拆分土地 與建物價格亦明(本院卷第364至365頁)。又上訴人與施錦 泉對被上訴人所負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各應對被上訴人 所受系爭建物減損價值負全部給付義務,業如前述,彼此並 無內部分擔、求償關係,是上訴人抗辯為簡化伊與施錦泉間 求償,伊僅應賠償系爭建物減損價值扣除施錦泉溢領該建物 漲價數額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83萬9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一 買賣標的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OOO地號土地 712/20000 建物 同段O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OOO號3樓之1)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計算式 1 公契記載系爭建物、土地價格分別為167萬8500元、612萬4076元,合計780萬2576元。167萬8500/780萬2576≒21.5% 2 4130萬元×21.5%=887萬9500元 3 887萬9500元÷418.86㎡=2萬1199元 2萬1199元×33.09㎡=70萬1475元 4 施錦泉與前手公契記載系爭建物、土地價格分別為176萬9100元、616萬5448元,合計793萬4548元。176萬9100/793萬4548≒22.3%。實價登錄買賣價格為3627萬元,系爭建物實際買賣價格為808萬8210元(3627萬元×22.3%)。施錦泉買入、賣出建物漲價:887萬9500元-808萬8210元=79萬1290元。79萬1290元÷418.86㎡≒1889元。1889元×33.09㎡=6萬2507元 5 70萬1475元-6萬2507元=63萬896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2-21

TPHV-113-上國易-2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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