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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搬遷補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李春木 被 告 李俊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搬遷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登記為伊祖父李君重(民國39年3月24日死亡)所 有,李君重生前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伊父親李松柏耕種,李 松柏於81年間死亡後,由伊與伊弟李文林分別耕種西、東半 部,直至105年3月4日,系爭土地始登記為伊與被告等人公 同共有。嗣後被告等73名公同共有人於108年9月17日,將公 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及第5項規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482萬元, 出售予訴外人張黃雨梅等5人(下稱系爭契約),並簽訂有 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雖約定前開總價中之 100萬元,須用以補貼系爭土地之耕作人,作為地上物搬遷 費,然伊於系爭土地西半部種植之樹木及設置之地上物,價 值至少達520萬元,伊應得之補償至少為520萬元,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52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3項規定, 向伊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應以全體同意處分之公同共有人 為被告,其當事人方為適格,原告單獨向伊請求,於法不合 。又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重劃前為屏東縣 ○○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瓦磘子段45地號土地),原告 之父李松柏前曾起訴,請求將瓦磘子段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分之1,移轉為其所有,業經本院68年度家訴字第10號及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70年度上更(二)字第389號判決駁回其請 求,足見李松柏無從取得瓦磘子段45地號土地(包括重劃後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原告與其弟李文林在系爭土地 種植樹木及設置地上物,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乃屬無 權占有,應不得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請求補償。且除買受人張 黃雨梅等5人同意給付之100萬元外,亦不得再向伊或其他公 同共有人,請求任何補償。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 用第3項規定,請求伊給付其520萬元,於法均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李丙丁等人公同共有,被告等名 公同共有人於108年9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及如 附表所示5筆土地,以總價3,482萬元,出售予張黃雨梅等5 人,其中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賣方)扣除新台幣壹 佰萬元正價款補貼新利段547地號(即系爭土地)作為地上 物搬遷費。由莊素卿保管,若耕作人於所有權移轉完畢30天 內,不出面領取,則交由甲方(即買方)自行點交。其餘五 筆農地,亦由甲方自行點交」。又除系爭土地外,系爭契約 其餘買賣之土地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亦已向本院 提存所提存未同意出售之公同共有人所得受領之價金,暨原 告及其弟李文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得受領之地上物搬 遷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32號、114年度存字第22號及1 14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第143至217頁及第425至42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 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 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此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經 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以總價 3,482萬元,將系爭土地等6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黃雨梅 等5人。前開總價包含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地上物搬遷費 (100萬元)、第2項代書代辦費(30萬元)及第3項之仲介 費等費用(142萬元)。上開土地各公同共有人則係實際總 價扣除系爭契約第8條之費用後,除以買賣土地之總面積, 以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所得分配之價金等情,經被告陳述綦 詳,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32號提存書 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3項規定,就 其應得之價金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固非無據。惟按共 有人以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處分其等公 同共有土地時,不同意前開處分行為之共有人,固得請求其 他同意處分行為之共有人,就其應得之對價或補償,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必以該對價或 補償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質言之,倘「不同意前開處分行為 之共有人」無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自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3項規定,請求其他同意處分行為之共有人,連帶給付其 「對價或補償」。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 賣方)扣除100萬元價款補貼新利段547地號(即系爭土地) 作為地上物搬遷費,且證人即系爭契約之草擬者莊素卿於本 院證稱:雙方買賣簽約前,已知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及其弟李 文林種植之果樹,賣方亦同意提供其等合計100萬元補償金 (見本院卷第397頁);證人即原告之弟李文林亦到場證稱 :系爭土地現由其與原告耕種,其耕作東半部,原告耕作西 半部,系爭契約之前開地上物搬遷費應由其與原告各自分得 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397至395頁),可知原告依系爭契約 應得之對價或補償,應為3,482萬元扣除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之272萬元費用後,除以買賣土地之總面積後,再依各公同 共有人就潛在應有部分計算之買賣價金,暨系爭契約第8條 第1項約定地上物搬遷費之半數(即50萬元)。而被告已將 原告應得之買賣價金及系爭契約約定之地上物搬遷費,提存 於本院提存所,且所附提存條件,與原告依系爭契約取得其 應得之對價或補償時,應為對待給付內容大致相同,有本院 110年度存字第632號及114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427頁),堪認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得 之對價及補償,均經被告提存完畢,僅待該提存所附條件成 就即得受取,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重複請求給付。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土地西半部種有為數甚多之經濟作物,並設置有遮雨棚等地上物,價值至少為520萬元,且前開提存書所載「搬遷費」,與其請求之「補償費」不同,被告仍應給付其520萬元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依上開規定所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乃以原告有「應得之對價或補償」為前提,倘原告已無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又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李丙丁等128人公同共有,原告雖於系爭土地西半部種植或設置之地上物,該地上物或許具有相當之價值,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經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管理系爭土地(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0條規定參照),其占用系爭土地西半部使用收益,為無權占用,自不得以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或設置地上物,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請求對價或補償,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0萬元,於法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農地重劃前,與系爭土地併為瓦磘子段45地號土地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分之1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分之1

2025-02-26

PTDV-113-訴-541-20250226-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蕭子承即蕭慧珍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季歆嵐即蕭慧珍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季尚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慧珍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 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 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 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動產所 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 ,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 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 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蕭慧珍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 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 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13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12月29日,債務清償日 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 債務人蕭慧珍向聲請人借用10,870,000元,約定年利率3.13 %,借款期間為20年,自105年1月7日起至125年1月7日止, 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蕭慧珍 於107年10月15日死亡,由相對人蕭子承、季歆嵐為繼承人 ,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依上開規定,其附表所示不動產 由相對人公同共有,經聲請人迭經催討,相對人等未依約繳 付本息,尚欠本金4,167,612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之利息 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 契約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2月6日新院玉民寶1 14司拍23字第0452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 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26

SCDV-114-司拍-23-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法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蔡孟家律師 被 告 楊蔡淑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 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 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 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公司業於民國111年3月24 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05877號函准予解散,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41至42頁),而原告公司之章 程復未另行規定解散後清算人應由何人擔任,亦未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或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且蔡明法為原 告公司之股東之一等情,有上開變更登記表、章程附卷可參 ,則原告公司以蔡明法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 法,應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仁德段444-32地號、下稱系 爭仁德土地)及其上同段523建號建物(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0號、現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下稱系爭仁德房屋,並合稱系爭仁德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歸仁土地)及其上同段4875建號建物(舊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現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號;下稱系爭歸仁房屋,並合稱系爭歸仁房地;與系 爭仁德房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 返還不能,則應給付○○○元(待查明後陳報),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依原告於補費時所陳報系爭歸仁房地之交易價額,變更聲 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萬3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40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經被 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78年8月4日、82年7月12日出資購買系爭仁德 、歸仁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當時係因被告為原告之員工,負責協助處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取得事宜,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明法長期居 住於國外,為便利被告處理相關事宜,便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當 時被告之主要收入來源為原告所給付之薪資,於73年9月 投保之薪資數額為每月9,000元,迄至85年時每月薪資數 額亦僅約15,000元左右,系爭仁德、歸仁房地之購入價格 則分別高達800萬餘元、1,200萬餘元,並非被告之收入所 能負擔,甚至被告稱有借貸予證人即被告兄長之太太蔡王 麗華之配偶蔡銘德100萬元,但所提被證13所示支票4紙均 非以蔡銘德個人為發票人所開立,亦未提出任何貸予蔡明 德金錢之借據,且被證13所示支票4紙之發票金額合計亦 僅有137萬6,200元,遠不及於系爭房地之總價2,000萬餘 元,況被告並非原告之股東,原告於73、76年之增資均係 以借資方式辦理,被告實際上並未出資。 (二)又由證人蔡王麗華之證述可知,原告之所以購買系爭仁德 房地,係因當時被告為原告之員工,蔡明法因體恤被告扶 養2名子女之辛勞,方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仁德房地,提 供予具員工身分之被告居住,系爭仁德房地性質上僅屬員 工宿舍,且系爭仁德房地直至95年之房屋稅、地價稅,以 及水電費、電話費均係由原告繳納,可見系爭仁德房地顯 非被告所出資購買;系爭歸仁房地則係原告本於投資不動 產之目的所購入,並於88年原告廠房改建之期間,將系爭 歸仁房地作為辦公室之用,於閒置時則出租予第三人並由 原告收取租金,且系爭歸仁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 費亦均係由原告繳納,可證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使 用、收益系爭房地。 (三)另依證人即曾任原告會計人員莊惠敏之證述可知,原證11 、14均為原告內部所製作之帳冊,並有確實記載系爭房地 之水電費均為原告所支出,可見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管理 、使用。又原證14之製作期間為證人蔡金春離職後,是證 人蔡金春證稱其並未看過原證14之手寫帳冊應屬正常,且 證人蔡金春任職於原告之期間距今已久,如有記憶模糊之 情形,亦屬正常。 (四)原告業於112年8月9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 12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事宜,惟未獲被告置理,則原 告既已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 已不存在借名登記之類似委任關係,被告仍受有作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利益,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惟系爭歸仁房地已遭被告出售,並於98年7月2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輾轉移轉系爭歸仁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 霍金慧,因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歸仁房地予原告,自應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償還系爭歸仁房地於起訴時 之市價1,031萬310元予原告。再者,被告明知無出賣系爭 歸仁房地之權限,仍擅自出賣,致原告受有無法回復登記 為系爭歸仁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是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31萬310元。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且被告持有系爭仁德土 地之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納證明、系爭仁 德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水 電費繳納單據、火險投保證明、系爭歸仁土地之買賣契約 契稅繳款書、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歸仁房屋之 房屋使用執照及房屋訂購單、系爭歸仁房地之所有權狀, 被告並繳納系爭歸仁房屋之房屋稅,及為系爭歸仁房屋投 保火災保險,均可證明被告係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 位,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房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無理由。 (二)又被告曾於73、76年出資原告,且被告於73年至77年間亦 曾借貸金錢予蔡銘德,並持有蔡銘德所開立之支票,被告 另於75年間另設立資本額為500萬元之翰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翰君公司),並擔任翰君公司之代表人,翰君公司 亦與原告有業務上之往來,足見被告之資力並非一般受薪 階級可比,且被告並非單純為原告之員工,而係實質可獲 得原告經營獲利分配之重要股東,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足夠 資力購買系爭房地,顯屬無據,況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9日函所附 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 。 (三)再者,證人莊惠敏證稱其並不知悉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為何人、證人蔡金春證述時已明確否認原證11之手寫帳 冊為其所書寫,並表示其不清楚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證 人蔡王麗華之證述亦不能作為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予 被告名下之證據,因被告從未向證人蔡王麗華提及購入系 爭房地之款項來源,且證人蔡王麗華並未親自見聞系爭房 地之買賣過程,更遑論知悉購入系爭房地之款項來源,甚 至系爭房地購入之目的均係作為被告住家使用,而被告迄 今亦仍居住於內,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均由 被告自行繳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均係由被告自行持 有,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仍由借名人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借名 登記物、自行繳納相關費用之情形不同。 (四)另被告因有與蔡明法透過越洋電話聯繫討論公司經營相關 事宜之需求,是系爭仁德房地之市內電話費用方由原告支 出,而自被告離開原告後,原告即未再支付系爭仁德房地 之電話費,且被告係因原告原有廠房進行重建,方將系爭 歸仁房地無償借予原告作為辦公室使用,並由原告負擔借 用期間之水電費,原告始能提出87年5月至88年7月間之水 電費繳納證明,故無從僅因前開費用繳納之事實即證明原 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仁德房地之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系爭仁德房地之所 有權狀正本現均由被告持有(補卷第19、21頁)。 (二)系爭歸仁房地現登記為霍金慧所有,霍金慧係於98年7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楊宗翰取得,楊宗翰係於97年10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取得(本院卷一第85至86、35 1至360頁)。 (三)原告於112年8月9日曾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補卷第39至43頁)。 (四)系爭仁德土地之84年、109至111年地價稅單據為被告持有 ;系爭仁德房屋之85至87年、110至112年房屋稅單據由被 告持有、95年3月之電費單據由原告持有;系爭歸仁房屋 之86至88年房屋稅單據為被告持有(本院卷一第115至136 、237至241頁、本院卷二第237頁)。 (五)本院卷一第141至175、243頁之水電費收據、火險保單及 收據由被告持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仁德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歸仁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因 系爭歸仁房地業經被告出售,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54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1萬31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 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 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我國不動產物權採取登記制度,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 常即為所有人,實為社會之通念,故於訴訟上主張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其與出名 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 表示之合致等攸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就出資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購買價金係由原 告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支出,系爭仁德房地購買價金為81 9萬7,600元、系爭歸仁房地購買價金為1,329萬1,076元等 情,並提出國泰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出資明細整 理表為證(本院卷二第133至235、285、287頁),惟上開 歷史交易明細僅有交易日期、交易別、交易金額等,無法 知悉交易對象為何人,本院又依原告聲請,向國泰商業銀 行調閱自73年1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含交易對象即 存、取款人在內)之完整交易明細資料(另編卷),惟資 料內容亦同上開歷史交易明細,原告復聲請本院函國泰商 業銀行提供「受款人受款帳號為何」之電子記錄,惟經國 泰商業銀行回覆因交易傳票已逾保存期限(15年)皆已銷 毀,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有國泰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3年5月30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7頁),故依 上開歷史交易明細,尚難證明原告之支出目的與購買系爭 房地有關,況且系爭歸仁房地之買賣價金合計為1,205萬 等情,有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9至207頁) ,已與原告上開主張不合,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 購買,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當時因蔡明法長期在國外,而被告為原告之員 工,因協助處理系爭房地取得事宜,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等等,惟原告於另案係主張:麗寶公司於70 年6月1日設立,係蔡明法邀集兄弟姊妹即訴外人蔡明和、 蔡阿梅、蔡雪梅、蔡明順、被告共同出資之家族企業,由 蔡明法擔任負責人等語,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 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頁),及證人即曾任 原告公司會計之莊惠敏於本院證稱:我們只記流水帳,一 般的零用金,就是買衛生紙多少錢,就記在現金簿上,原 證14其有看過,是其寫的,是老闆娘叫其寫什麼,其就寫 什麼,老闆娘是楊蔡淑萍,我們去應徵都是楊蔡淑萍面試 ,蔡明法都在美國,蔡明法是董事長,麗寶公司有往來的 廠商都知道楊蔡淑萍,沒有人認識蔡明法,因為蔡明法比 較少出現,一年才回來1次或2次,楊蔡淑萍是實際上的管 理者,本院卷二第247頁的租金收入明細「94年8月起1500 0」是楊蔡淑萍寫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16至319頁)、證 人即曾任原告公司會計之蔡金春於本院亦證稱:其於原告 公司任職時實際的管理是由經理處理,就是被告等語(本 院卷二第358至359頁),可知被告並非單純原告之受僱員 工,尚有實際管理人事及金錢,而居於原告公司在國內之 實際經營管理者,依上開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僅為原告公 司之受薪員工而毫無資力;而證人蔡王麗華固證稱:系爭 仁德房地是蔡明法在美國匯錢回來買給被告住,當時被告 受僱原告,從鳳山搬回來沒有地方住,蔡明法就買系爭仁 德房地給被告母子住,被告只有跟其說蔡明法匯錢回來, 房子登記給誰其不知道,70幾年的事,被告買房子的時候 就跟其說了、系爭歸仁房地剛買時被告有載其去看,也是 蔡明法在美國匯錢買的,當時被告經濟能力沒有那麼好, 被告當時也是在原告公司上班,其有去美國看,蔡明法生 意不錯,美國沒有工廠,只有倉庫,就是辦公、販賣都是 在那個場地,其是聽被告說蔡明法從美國匯錢等語(本院 卷一第333至338頁),惟證人蔡王麗華均係聽聞自被告, 並非自己親身見聞或有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難以證 明系爭房地之價金實際上最後是由原告所支付,何況,證 人蔡王麗華既證稱蔡明法在美國生意不錯,而原告亦未否 認被告於公司設立之初亦為原告之股東,證人莊惠敏、蔡 金春復均稱被告為原告之實際管理者,堪認被告可自原告 處獲得相當之股利或酬金,故單憑證人蔡王麗華之上開證 述,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仁德房地過往之電費、水費、電話費均是 由原告負擔、系爭歸仁房地過往之水費、電費亦均是由原 告負擔,閒置時亦曾出租予第三人並由原告收取租金,故 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並提出日支出記 帳本影本、收支記錄為證(本院卷二第59至131、239至24 7頁),日支出記帳本並經原告提出原本(本院卷二第325 、327頁),堪認日支出記帳本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收 支記錄部分固無原本,惟證人莊惠敏證稱其有看過,係其 所寫等語(本院卷二第317頁),參以其記載連續,外觀 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而上開日 支出帳本其中記載之「七姐」為被告一節,業經證人莊惠 敏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20至321頁),觀諸其內容,可 見「七姐付辦公費」、「七姐入」、「伯母復健費」等, 且證人莊惠敏亦稱被告要其寫什麼其就寫,可見上開日支 出帳本應有私人與公司帳務混合之情形,況且上開日支出 帳本如有記載到關於國泰商業銀行帳戶,會記載「691-2 」,例如80年1月5日「世華691-2」有入現1萬7,810元, 此可自相對應之交易明細對照得出(外放卷第18頁),至 上開日支出帳本固有記載「仁德新房7月份電費」、「仁 德店租金押金」、「10、11月份水費(仁德店)」、「80 年度地價稅(仁德店)」等等,然既無與國泰商業銀行相 對應之金流資料(有對應資料者為附表2),尚難認前開 費用由原告所支付或收取,亦即無法排除係被告所支付, 僅為記帳便利及方便記憶之故而要求公司之會計寫於帳本 上,故上開日支出記帳本影本、收支記錄等證據亦無法證 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自行管理、收益之事實,而無從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亦持有部分之稅費單據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間接證據顯未能使本院形成系爭房 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有利證據。從而,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則原告主張第1項聲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仁德房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第2項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萬3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26

TNDV-112-重訴-295-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黃振典(黃中心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 訴 人 邱黃泥(黃中心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芬(黃中心之承受訴訟人) 曾麗萍(黄振煌之承受訴訟人) 黄仲毅(黄振煌之承受訴訟人) 黄乃紋(黄振煌之承受訴訟人) 黄欣醇(黄振煌之承受訴訟人) 黃進添(黃材枝之繼承人) 黃周郎 黃偉倫 黃偉利 黃昌富 黃一展 黃崢瑋 黃美慧 黃照榮 黃錫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錫聰 上 訴 人 澤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澤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羅秀勤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黃振典、邱黃泥、黃麗芬、曾麗萍、黃仲毅、黃乃紋 、黃欣醇應就被繼承人黃中心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含曾麗 萍、黃仲毅、黃乃紋、黃欣醇就被繼承人黃振煌繼承被繼承 人黃中心所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2,辦理再 轉繼承登記部分)。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乙及 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 四、兩造應按附表三之㈠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規定。再按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 段、第177條第3項各有明文。查:  ㈠原審被告黃中心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0年8月1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黃振典、黃振煌、邱黃泥、黃麗芬、黃詩棋等5人, 其中黃詩棋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0年12月17日新北院賢家泰110年度司繼字第36 6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35頁、本院卷㈠第203頁), 自應由除黃詩棋以外之其他4名繼承人為黃中心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茲被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原審卷㈡第17頁),參照上開說明,除黃詩棋部分 外,合於規定,自應准許。另黃詩棋部分,業經本院於112 年11月7日裁定駁回此部分承受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9- 231頁),併此敘明。  ㈡黃振煌嗣於111年4月7日死亡,然其已委任黃仲毅為訴訟代理 人(見原審卷㈡第89頁),依上開說明,自不停止訴訟程序。 另黃振煌之繼承人為曾麗萍、黃仲毅、黃乃紋、黃欣醇等人 (下稱曾麗萍等4人),有黃振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79-189頁)。因上開繼 承人未具狀聲請承受訴訟,原審因而於111年8月26日依職權 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7-99頁),亦符規定。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黃一展、黃崢瑋、黃美慧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1月19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8移轉與上訴人黃照榮 並完成移轉登記,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㈡第144、164頁),然渠等均未聲明承當訴訟,是黃一展、 黃崢瑋、黃美慧仍列為本件當事人,而渠等應有部分之分歸 人,則應為黃照榮,應予敘明。 三、本件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分別對黃中心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全體共有人 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黃振典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款規定,辦理繼承登記訴訟之上訴效力,及於原審 同造邱黃泥、黃麗芬、及曾麗萍等4人;另分割共有物訴訟 之上訴效力,除上開黃中心之繼承人外,亦及於原審同造之 黃進添、黃周郎、黃偉倫、黃偉利、黃昌富、黃一展、黃崢 瑋、黃美慧、黃照榮、黃錫興及澤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澤 銓公司)等人,爰將其等同列為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黄中心之全體繼承人應就黃中心所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2辦理繼承登記,惟因黃中心之繼 承人當中,黃詩棋實際上已拋棄繼承;另曾麗萍等4人實乃 黃中心之再轉繼承人,故而於本院更正聲明為:黃振典、邱 黃泥、黃麗芬、及曾麗萍等4人(以下合稱黃振典等7人)應就 黃中心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2,辦理繼承登記( 含曾麗萍等4人就黃振煌繼承黃中心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32,辦理再轉繼承登記部分)。核屬更正或補充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五、除黃振典、澤銓公司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81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共 有人黃中心已死亡,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另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 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 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黃振典等7人就黃中心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含曾麗萍等4人就黃振煌繼承黃中心所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再轉繼承登記部分);並主張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附圖甲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二之 ㈠為價金補償。 二、上訴人方面:  ㈠黃振典部分:有關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部分,原審判決均 誤列已拋棄繼承之黃詩棋為當事人,自有違誤。另關於分割 方案部分,主張按附圖乙及附表三之方式為分割,並按附表 三之㈠為價金補償,較為公允。  ㈡銓澤公司部分:伊沒有要提上訴(意即贊同原判決所採行之附 圖甲方案)。  ㈢黃進添、黃偉倫、黃偉利、黃昌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場及原審之主張略以:同意按附圖甲之方案分 割。  ㈣其他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3,815平方公 尺,地形略呈長方形,地勢平坦、地形方正,東側臨現為 ○○路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南側臨○○路000巷、北 側臨私有道路、西側臨私有土地,土地上坐落黃錫興、黃 一展、黃偉倫、黃偉利、黃中心、黃昌富等使用之一層樓 磚造平房,以及由澤銓公司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磚造 平房(見原審卷㈠第149-151頁、159-193頁、211頁) 。   ⒊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 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分割協議。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即原判決所採行附圖甲方案(即黃偉 倫方案) ,與附圖乙方案(即黃振典方案) ,何者為妥適 、公平之分割方法?   ⒉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應如何以金錢找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黃中心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黃振 典等7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依前 揭規定,系爭土地辦理登記後,始得為分割,是被上訴人 請求黃振典等7人應就黄中心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2/32,辦理繼承登記(含曾麗萍等4人就黃振煌繼承黃 中心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再轉繼承登記),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黃詩棋於黃中心死亡後既已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其於 本件訴訟已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審仍諭知黃詩棋應與黃振 典等7人就黃中心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當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  ㈡關於土地分割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 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又無協議分割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應予准許。   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共 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 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    ⑴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3,815平 方公尺,地形略呈長方形,地勢平坦、地形方正,東側 臨現為○○路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南側臨○○路00 0巷、北側臨私有道路、西側臨私有土地,土地上坐落 黃錫興、黃一展、黃偉倫、黃偉利、黃中心、黃昌富等 使用之一層樓磚造平房,以及由澤銓公司購買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之磚造平房等節,業據原審勘驗現場明確,並 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地上建物位置與面積,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1 月30日北土測字第111號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見原審 卷㈠第149-151、159-193、2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⑵本件審理中,計有黃偉倫提出之附圖甲方案,與黃振典 所提出之附圖乙方案,均屬原物分割之方案,而本件原 物分割亦非顯有困難,自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    ⑶依附圖甲、乙所示,兩方案之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或 維持共有之通道(即編號J)位置均相同,且編號J的面積 亦未變更;所差異者,乃附圖乙方案中,澤銓公司必須 共同分擔編號J的持分,因此澤銓公司所分得之單獨所 有之編號K、L、M總面積因而縮小;其他共有人單獨分 得的面積則增加。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附圖乙即黃振 典之方案較為適當:     ①附圖乙之分割方案,其中分配予黃照榮之編號I雖為袋 地,惟已預留編號J作為通行至東側○○路之通道,且 編號I因與黃照榮所有同段0000號土地毗鄰而得以共 同利用,對黃照榮並無不利。至於其他共有人所分得 之區塊,則均面臨東側之○○路,不僅對外通行無問題 ,且各區塊之地形方正,利用價值較高,對全體共有 人亦無不利。     ②澤銓公司固主張已自行規劃編號L作為對外通行道路, 不應再令其分擔編號J之持分云云。惟除黃照榮外, 其他共人分得之區塊均臨東側○○路,自當規劃基地內 道路供黃照榮對外通行,始為公平。況黃照榮分得之 編號I,為南北向細長型之土地,已較其他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價值為低,如由黃照榮單獨負擔通行道路, 甚為不公,自當由其他分得臨路之共有人,與黃照榮 共同分擔編號J之應有部分,始為公平。茲澤銓公司 既與其他共有人一樣,均分得臨東側○○路之土地,自 當與其他共有人一同分擔編號J之持分,始為合理。     ③另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委由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A機構)、及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 稱B機構),針對系爭土地依附圖甲及附圖乙方案分割 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及應互為補償之金額進 行鑑定(價格日期均為111年1月26日)。依A機構估價 報告書所載,如按附圖甲方案分割,共有人所分得之 土地價值合計為7,158萬9,333元、道路價值合計為21 6萬7,110元,總計7,375萬6,443元(參A機構之鑑定報 告書第61頁);另各共有人之應找補之金額詳如附表 二之㈠所示(參A機構鑑定報告書摘要-2)。依B機構之 鑑定報告書所載,如按附圖乙方案分割,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價值合計為8,680萬7,281元(參B機構之鑑定 報告書第3頁);另各共有人之應找補之金額詳如附表 三之㈠所示(參B機構鑑定報告書第4頁)。可知,不僅 附圖乙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價值較高;且各共 有人間之找補總金額,附圖乙方案之24萬4,949元, 亦低於附圖甲方案之320萬3,304元。足證,附圖乙之 分割方案對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價值影響較小,所以 找補金額才會較少,不僅可以減輕共有人之財務負擔 ,亦可避免共有人因找補金額而衍生其他糾葛,對全 體共有人應是較為有利也是較公平之方法。     ④至於澤銓公司雖質疑B機構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惟該鑑 定報告已考量一般因素分析,包括自然因素、政策因 素、經濟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包括不動產市 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分析, 包括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近鄰 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近 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包括土地個別 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其他管制規定、土地 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最有效使用分析等作為 勘估條件(參B機構鑑定報告書第12-18頁)。價格評估 之過程,則採用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土地開發 分析法及基準地運用分析(參同上鑑定報告書第19-22 頁),尚稱嚴謹,自有參考價值。澤銓公司此部分之 主張,尚無足採。   ⒊基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採附圖乙之分割方案,較為適 當且公平,而各共有人分割後之位置、面積及應有部分比 例,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㈢土地價值差額之補償部分: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參照)。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乙及附 表三所示方法為分割,已如上述。   ⒉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乙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結果, 各共有人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價值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價值,二者互為增減,業經B鑑定 機構估價明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且上開估 價報告書具有考價值,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 旨,兩造自應按各該分得部分土地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 補償,亦即,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自有對分得價值較 低之其他共有人予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故本件應由兩造共 有人按如附表三之㈠所示各該金額相互補償,以符公平原 則。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 意願、目前土地使用現況等,認系爭土地應採附圖乙之方式 合併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各該編號土地及其面積分別詳 如附表三所載,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三之㈠所示各該金額相互 為金錢之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判決將不具當事人 適格之黃詩棋列為當事人,已有違誤,且所採行之附圖甲及 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令澤銓公司毋庸分擔編號J共有通道之 應有部分,尚非公允,所定分割方法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說明 1 黃中心之繼承人 2/32 ①黃中心於110年8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黃振典、黃振煌、邱黃泥、黃麗芬等人 ②黃振煌於111年4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曾麗萍、黃仲毅、黃乃紋、黃欣醇等人。  2 黃進添 1/32 原共有人黃材枝在起訴前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黃進添單獨繼承。 3 黃周郎 1/28 28分之1 4 黃偉倫 1/28 28分之1 5 黃偉利 1/28 28分之1 6 黃昌富 2/96 96分之2 7 黃一展 0 原持分1/128已讓與黃照榮 8 黃崢瑋    0 原持分1/128已讓與黃照榮 9 黃美慧 0 原持分1/128已讓與黃照榮 10 黃照榮 4/128 原持分為1/128,嗣受讓上列3人之持分,但並未承當訴訟 11 黃錫興 1/32 12 澤銓建設有限公司 115/168 13 林羅秀勤 1/32 附表二:附圖甲(即黃偉倫方案)之分割方法 編號 面積 (㎡) 分配使用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A 203 黃中心 之繼承人 1/1 B 68 黃昌富 1/1 C 101 黃錫興 1/1 D 101 林羅秀勤 1/1 E 116 黃偉倫 1/1 F 116 黃偉利 1/1 G 101 黃進添 1/1 H 116 黃周郎 1/1 I 102 黃照榮 1/1 含黃一展、黃崢瑋、黃美慧移轉讓與之持分 J 180 黃中心 之繼承人 168/848 維持共有   (道路供通行) 黃昌富 56/848 黃錫興 84/848 林羅秀勤 84/848 黃偉倫 96/848 黃偉利 96/848 黃進添 84/848 黃周郎 96/848 黃照榮 84/848 K 1,094 澤銓建設 1/1 L 427 澤銓建設 1/1 M 1,090 澤銓建設 1/1 合計 3,815 附表二之㈠:附圖甲方案之補償金額表(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黃中心 之繼承人 黃昌富 黃錫興 林羅秀勤 黃偉倫 黃偉利 黃進添 黃周郎 受補償合計 黃照榮 268,516 44,010 80,193 108,506 136,617 104,097 87,499 128,225 957,663 澤銓建設 629,647 103,201 188,045 254,437 320,357 244,098 205,179 300,677 2,245,641 應補償合計 898,163 147,212 268,238 362,943 456,974 348,195 292,678 428,902 3,203,304 附表三:附圖乙(即黃振典方案)之分割方法 編號 面積 (㎡) 分配使用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A 228 黃中心 之繼承人 1/1 B 76 黃昌富 1/1 C 113 黃錫興 1/1 D 113 林羅秀勤 1/1 E 130 黃偉倫 1/1 F 130 黃偉利 1/1 G 113 黃進添 1/1 H 130 黃周郎 1/1 I 113 黃照榮 1/1 含黃一展、黃崢瑋、黃美慧移轉讓與之持分 J 180 黃中心 之繼承人 2/32 維持共有   (道路供通行) 黃昌富 2/96 黃錫興 1/32 林羅秀勤 1/32 黃偉倫 1/28 黃偉利 1/28 黃進添 1/32 黃周郎 1/28 黃照榮 4/128  澤銓建設  115/168 K 1,094 澤銓建設 1/1 L 428 澤銓建設 1/1 M 967 澤銓建設 1/1 合計 3,815 附表三之㈠:附圖乙方案之補償金額表(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黃中心 之繼承人 黃昌富 黃錫興 林羅秀勤 黃偉倫 黃偉利 黃進添 黃周郎 受補償合計 黃照榮 31,245 10,415 3,413 3,413 14,366 14,366 3,413 46,114 126,745 澤銓建設 29,139 9,713 3,183 3,183 13,397 13,397 3,183 43,009 118,204 應補償合計 60,384 20,128 6,596 6,596 27,763 27,763 6,596 89,123 244,949

2025-02-26

TCHV-111-上易-488-20250226-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01號 原 告 連國傑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複 代理人 魏鏮律師 被 告 陳柏翔 訴訟代理人 高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於114年2月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下稱變更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9,058元, 及其中749,8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9,198元 自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經營承攬運送行業,與訴外人和榮運通 有限公司(下稱和榮公司)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 行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後變更為KPD-6852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靠行於和榮公司營業。然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 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五股區登林路往林口區方向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貨車,系爭貨車因而 受損,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939,058元, 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修復費用304,452元( 含工資97,000元、材料費用207,452元);②交易上價值貶損 20萬元及鑑定交易上價值貶損之鑑費用1萬元;③營業損失42 4,60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9,058元,及其中749,86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9,198元自變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肇事責任不爭執,惟系爭貨車登記所有權人為和榮公司, 且和榮公司遲至113年9月26日才簽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將本件請求權讓與原告,而本件事故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故原告受讓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系爭貨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另營業損失部分,因事故 日在111年,原告提出之營業損失認定標準之年度為113年 ,顯不合理,且應扣除相關成本,而其營業損失計算期間 應以修車期間為準,此期間經鑑定認為41天。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 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貨車維修單、行車執照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過失 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 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貨車登記所有權人為和榮公司, 且和榮公司遲至113年9月26日才簽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將本件請求權讓與原告,而本件事故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故原告受讓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然本 件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和榮公司簽訂系爭靠行契 約書,約定:「一、乙方(即原告)以其所購買國瑞廠牌, 2017.07年式,引擎號碼N04C US34503 車身號碼XZU000-000 0000,總重3.49公噸,即車牌號碼為000-000之營業小貨車 壹輛(下稱本車輛)靠行甲方公司(即和榮公司)」,系爭 靠行契約書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乙方係以本 車輛自行承攬運送業務,並自負盈虧及一切成本費用與危險 責任,與甲方無關。....。」同契約書第4條第1款前段亦定 有明文,足徵原告僅靠行於榮公司營業,並以該公司為系爭 貨車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實則原告與該公司間並無將系 爭貨車所有權移轉合意,更無交付系爭貨車予和榮公司占用 之事實,故系爭貨車之所有權(含使用、收益)仍歸原告, 是以原告與和榮公司間僅止於監理管理之形式上借名關係, 且此借名非如不動產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參照),並不 因登記而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從而,系爭貨車之所有權 不因在監理機關之登記而自原告移轉予和榮公司所有,因此 原告亦主張以系爭貨車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而其本 件起訴繫屬日期為113年5月21日(見收狀戮),則其因本件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 所定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非可採信。 六、本件系爭貨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且原告既為系爭貨車之所 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 酌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304,452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31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參照〕。查系爭貨車係於 106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17 日受損時,已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04,452元(含工 資97,000元、材料費用207,452元),有維修單在卷可憑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貨車就修復材料費207,452元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至於工資部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 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17,74 5元(計算式:97,000元+20,745元=117,745元)。 (二)交易上價值貶損20萬元及鑑定交易上價值貶損之鑑費用1 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受損後經修 復仍受有交易上價值貶損20萬元及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損 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桃汽 商鑑定(儀)字第112089號鑑定報告書及收據等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三)營業損失424,606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貨車為其營業所 用,維修期間自111年8月18日至111年11月16日,共計91 日,另依據112年1至3月運費單、113年2至4月運費匯款紀 錄,可知每月營業淨利均接近14萬元,故以每月14萬元核 算所受之營業損失共計424,606元[計算式:(14萬元30 日)×91日=424,606元]等情,固有其提出之上開運費單、 運費匯款紀錄為證,惟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期間應以系爭 貨車受損後修車期間為準,且被告已爭執該車之修復期間 為91天,並聲請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 鑑定,結果認:「本案依貴庭所提供之維修估價單評核結 果該系爭車修復天數為41個工作天...」此有該會113年12 月2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047號函在卷可稽,因此 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期間應以41天計算。另按「二、因本 車輛營業使用,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 資、勞健保等一切稅費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與負擔。有關乙 方或其故月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爭議 ,亦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系爭靠行契約書第4條第2款亦 定有明文,可知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尚有須支出或負擔 之營業成本需扣除,未必為實際損害,且被告亦爭執原告 計算之營業損失,並稱應扣除相關成本。因此本院參酌財 政部所定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既同業利潤標準, 可知「鐵路、陸路貨運承攬業」之淨利率為15%,此可作 為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又本件車禍發生於000 年度,則原告營業收入不宜以相隔較遠年度即113年2至4 月之運費匯款紀錄為依據,而應以相隔較近年度即112年1 至3月之運費單為依據,嗣經本院核算原告於112年1至3月 之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4,658元[計算式:(132,694元+13 8,597元+147,915元)÷90日=4,658元],是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總額為28,647元(計算式:4,658元× 41天×15%=28,647元),此亦與當時新冠肺炎疫情發生之 一般營業狀況相近,此觀原告並未提出111年度之運費單 供本院參酌亦明。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356,392元 (計算式:117,745元+1萬元+20萬元+28,647元=356,392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起訴之聲明範圍內),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6

SJEV-113-重簡-1901-20250226-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郭孟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福安(即李姵妏之繼承人)、張秀惠(即 李姵妏之繼承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1148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 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 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 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 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 意旨參照)。惟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全體如已依法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則繼承人已 拋棄對該所有權人之繼承權,自無繼承抵押不動產之權利, 至民法第1176條之1所稱之繼續管理,僅屬對繼承財產之保 存、利用、改良行為而言,並不包括處分行為,是在遺產管 理人尚未選任開始管理前,抵押權人尚不得以繼承人為相對 人,請求拍賣抵押物,法院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準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如發現抵押物所有權人死亡,且其全體 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尚未選任遺產管理人確定前,法院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抵押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李姵妏已於聲請 人聲請之同日即113年12月18日死亡,有被繼承人全戶戶籍 資料可憑。聲請人雖於114年1月9日陳報被繼承人之繼承系 統表及其現存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列繼承人李福安、張秀 惠為本件相對人;惟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於本院114 司繼字第331號事件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業據被繼承人 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於114年1月20日陳報在卷,有114年1月20 日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當事人索引卡附卷足參,故依法 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始為適法。聲請人代理 人並於114年2月18日閱畢本卷,顯無從補正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即本件相對人;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於遺產管理人 經選任並確定前,尚無法確認相對人為何人,本件既無法確 認相對人為何,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相對人當 事人不適格且無法補正,依法應予駁回。綜上,本件於確認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相對人未能確定,致本件拍賣抵 押物事件之程序要件有欠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惟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法院裁定確定後 ,聲請人自得另行以之為相對人,再向本院為同一之聲請, 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26

TCDV-113-司拍-569-20250226-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涵雅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紀長吉所遺 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證明,及 補正上開不動產於辦妥繼承登記後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   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   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   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意   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   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   第1 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   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   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   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   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 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 4款(即99年6月28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3款,蓋99 年6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增訂第3款,故原第3款遂經 順勢移列為現行第4款)亦有明定,而該款之立法理由於96年 7月31日增訂時則明揭:「三、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 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 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 爰增訂第3款。」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 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既係代位繼承人即被告紀涵雅主張分割遺產   ,自應代位該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   繼承人紀長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之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且此部分原告即可代位被告紀涵雅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並 無向法院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又依前開說明, 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是以 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如原告聲請代位辦 理後有遭拒之情形,則請檢送遭拒之證明,以明原告是否具 不可歸責之無法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之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 一、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 二、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 三、臺中市○○段0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

2025-02-26

TCDV-114-家繼簡-14-20250226-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饒佩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解薏璇即高志鴻之繼承人 高孟岑即高志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 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 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 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動產所 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 ,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 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 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高志鴻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 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12年6月13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1,480,000元。              ⑵新臺幣16,6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下列勾選 之債務類別: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民國142年6月8日。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 算。   (九)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 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5%之利息 。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高志鴻,債務額比例:1 分之1。   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高志鴻於民國112年6月9日向聲請人借 款共計新臺幣15,06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清償日期為132年6月12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高志鴻自113 年9月13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3, 971,49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經查,債務人即 被繼承人高志鴻業於113年7月28日死亡,而上開抵押物未因 繼承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解薏璇、高孟岑,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表、土地暨建物登 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 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后里區 廣興段 1104 154.8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74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住房、梯間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1層:70.4 2層:70.4 3層:70.4 4層:45.93 突出物:14.39 合計:271.52 陽台:20.36 雨遮:2.62 突出物雨遮:2.54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號

2025-02-26

TCDV-114-司拍-34-20250226-1

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林錫滄 被 告 吳顯明 吳政德 吳正雄 孫吳秀蓮 吳阿足 吳阿勉 吳也 范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千玲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受吉繼承自被繼承人吳眞行所遺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眞行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 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眞行之遺產, 對於被繼承人吳眞行之全體繼承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 原告起訴時誤列起訴前已死亡之吳受吉為被告,原告乃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具狀撤回對吳受吉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 范千玲、吳珠美、吳雅慧為被告,嗣原告發現吳珠美、吳雅 慧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拋棄吳受吉之遺產繼承且經准 予備查在案,故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對吳珠美、吳雅 慧之起訴;又被告范千玲未就其被繼承人吳受吉繼承自被繼 承人吳眞行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追加被告范千玲應就其 被繼承人吳受吉繼承自被繼承人吳眞行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訴之追加、撤回 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經核上開訴之追加與本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 係基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均與法相合;另訴之撤回亦於法無違,依 據前開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㈡被告吳顯明、吳政德、吳正雄、孫吳秀蓮、吳阿足、吳阿勉 、吳也、范千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眞行於95年5月18日死亡,並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林吳瓜 、長子吳瑞興(未婚無嗣)、次子吳老對(未婚無嗣)已先 於91年10月10日、34年1月19日、36年1月20日死亡,系爭遺 產即由其三子吳受吉(112年8月8日死亡)、四子吳顯明、 五子吳政德、六子吳正雄、長女孫吳秀蓮、次女吳阿足、三 女吳阿勉、養女林吳秀霞(101年2月15日死亡)等9人繼承 ,其等繼承法定應繼分均為9分之1,嗣被繼承人之養女林吳 秀霞、三子吳受吉相繼於101年2月15日、112年8月8日死亡 ,林吳秀霞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錫滄(配偶)、訴外人林錦生 (長子)、林川棋(次子)、林玉美(長女)就林吳秀霞繼 承自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協議由被告林錫滄單獨取得,吳受 吉之繼承人除被告范千玲、吳政德外,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依法兩造等人即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 眞行所有如附表一之財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被 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兩造迄今無法就遺產之分割方式取得合理共識,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眞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范千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1月19日到庭 表示:會配合先去辦理吳受吉的遺產登記等語。  ㈡被告吳顯明、吳政德、吳正雄、孫吳秀蓮、吳阿足、吳阿勉 、吳也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眞行於95年5月18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除被告范千玲未就 其被繼承人吳受吉繼承自被繼承人吳眞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外,兩造已就系爭遺 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眞 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吳受吉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11月20日新院玉家寬112司繼1311號拋棄 繼承准予備查通知、112年10月25日新院玉家寬112年度司繼 字第1300、1311、1398、1491號公告、林吳秀霞之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3年10 月15日雲稅北字第1131103266號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向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調閱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取之上開林受吉繼 承人拋棄繼承公告在卷可佐,且為到庭之被告范千玲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 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 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物。查系爭遺產經被繼承人吳眞行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後,原公同共有人吳受吉於112年8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范千玲就其被繼承人吳受吉繼承自被繼承 人吳眞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范千玲應就其 被繼承人吳受吉繼承自被繼承人吳眞行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㈣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眞行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分別如 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依據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 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吳眞行之遺 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 可查,又被繼承人吳眞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 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吳眞行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 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 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眞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要屬公平妥當,於法尚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眞行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欄 1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418.00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226.00   全部     同上 3 雲林縣○○鄉○○村00鄰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85.00 62500/100000     同上 4 雲林縣○○鄉○○村○○○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67.50 33334/100000     同上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吳眞行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吳顯明 1/9 四子 2 吳政德 3/18 五子(自身應繼分1/9加上與被告范千玲共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三子吳受吉之應繼分1/9《2人各2分之1即1/18》) 3 吳正雄 1/9 六子 4 孫吳秀蓮 1/9 長女 5 吳阿足 1/9 次女 6 吳阿勉 1/9 三女 7 吳也 1/9 四女 8 林錫滄 1/9 孫子女(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養女林吳秀霞之應繼分1/9) 9 范千玲 1/18 三媳(與被告吳政德共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三子吳受吉之應繼分1/9《2人各2分之1即1/18》)

2025-02-25

ULDV-113-家繼簡-18-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王基淋 訴訟代理人 王偉倫 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 受 告知人 張麗美 張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耀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568)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維賢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568)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發生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1568)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5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添璣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8/1568)辦理繼 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6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近芳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8/1568)辦理 繼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8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詹順妹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8/1568)辦 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編號12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鍾維妹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4)辦理 繼承登記。 八、附表二編號15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曹賜堅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4)辦理繼 承登記。 九、附表二編號16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胡義修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4)辦理繼 承登記。 十、附表二編號16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太妹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4)辦理繼 承登記。 十一、附表二編號209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金和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32256)辦理繼 承登記。 十二、附表二編號221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梁鍾鳳英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48384)辦理 繼承登記。 十三、附表二編號232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進興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68)辦理繼承 登記。 十四、附表二編號233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漢芳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1568) 辦理繼承登記。 十五、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5.08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分配予附表二「原告/被告」欄所示之人。 十六、訴訟費用由附表二「原告/被告」欄所示之人依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5 款、第25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追加、撤回被告 及追加、更正聲明之情形如下:  ㈠聲明承受訴訟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  ㈡追加、撤回被告部分:詳如附表四所載。  ㈢追加聲明、更正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民事補正狀後附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 例分配(本院卷一第66、167至177頁)。嗣因追加繼承人為 被告,而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 最後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15項所示(本院卷六第281至 283頁)。  ㈣經核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因本 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而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前死亡,為 補正當事人適格,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 定及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至於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 變更,然僅係就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實際登記情形而為變 更,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46鍾順光、110鍾文盛、116秦福來、117鄭福壽 、120至123秦福全、鄭金環、秦嘉伶、秦素貞、147翁綉雅 、148曹舒瑋、172鍾兆瓊、175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76鍾兆 通、253孫永光、260至263徐勝隆、徐惠娟、鍾秋霞、鍾昕 霓、351至353王林秀枝、王諸賢、宋健誠、355王靜雲、382 黃玉嬌、394鍾錦源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 土地總面積僅975.08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且應有部分零 碎,依原物分割方法顯有困難,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24鍾兆城、被告46鍾順光、被告49鍾金妹、被告116秦福 來、被告117鄭福壽、被告120至123秦福全、鄭金環、秦嘉 伶、秦素貞、被告124吳信錩、被告129呂理傑、被告147翁 綉雅、被告148曹舒瑋、被告175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17 6鍾兆通、被告179謝秀蘭、被告253孫永光、被告260至263 徐勝隆、徐惠娟、鍾秋霞、鍾昕霓、被告285鍾采晴、被告3 02鄭志銘、被告304朱苡榕、被告351至353王林秀枝、王諸 賢、宋健誠、被告355王靜雲、被告382黃玉嬌:同意原告所 提變價分割方案(本院卷四第150至153頁、卷六第416至417 頁)。  ㈡被告110鍾文盛:不同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 卷六第416頁)。   ㈢被告172鍾兆瓊:系爭土地上可能有伊之地上物,但伊不能確 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六第416頁)。  ㈣被告174鍾鳳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言詞 辯論期日表示:伊要再回去協商(本院卷四第152頁)。   ㈤被告368郭淳頤律師即鍾兆津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共有人 數眾多,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又關於本件訴訟費用 等負擔比例部分,伊係經法院選任為鍾兆津之遺產管理人, 是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管理遺產範圍內之有 限責任,故法院僅能命於繼承遺產範圍限度內為給付,不得 為超過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給付等語(本院卷四第17、 18、151頁)。  ㈥被告394鍾錦源:不同意分割,伊住在那裡40幾年,原告可以 將持分賣給共有人,不需分割土地,且原告亦未告知將如何 妥善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六第417、4 18頁)。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 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 為準。倘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 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係附表二「原告/被告」欄 所示之人所共有,且如主文第1至14項所示被告未分別就被 繼承人鍾耀、鍾維賢、陳發生、王添璣、鍾近芳、陳詹順妹 、張鍾維妹、曹賜堅、胡義修、陳太妹、劉金和、梁鍾鳳英 、陳進興、鍾漢芳(下稱鍾耀等14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五第5至139頁),原告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 命如主文第1至14項所示被告分別就鍾耀等14人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應予准許。又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 系爭土地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判命 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另龍 福相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嗣經選任被告 356龍巧璇為龍福相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卷二第1079頁), 被告356龍巧璇僅就龍福相之遺產有管理權,尚非屬民法第7 59條所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故就龍福相所 遺如附表二編號77所示應有部分之處分,自不以被告356龍 巧璇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為必要,附此敘明。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 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兩造既就系爭土地 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975.08平方公尺 ,土地現況有未辦保存登記6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 ○區○○路000○000○000○000○000○000號)、2鐵皮建物等情, 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空照圖及現況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175至181頁、卷五第5頁),除被告275鍾 水花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被告282鍾秋溶設籍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被告394鍾錦源、395鍾兆俊設籍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下稱鍾水花等4人)外,尚無共有人表 明上開建物為其所有,亦未提出任何原物分割方案,審酌鍾 水花等4人就系爭土地乃與他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1568, 無系爭土地單獨持份,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已逾360餘人,如 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 ,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使土地 使用價值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顯非對 系爭土地最有效益之分割及利用方式,且兩造均無人主張其 願分得系爭土地全部而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給予金錢補 償。再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 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 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 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 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 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 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 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 如主文第15項所示。  ㈢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之規定,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鍾兆津將其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112分之140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 張麗美,被告25鍾舒棋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112分之1 12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張梁富,本院已對張麗美、張 梁富告知本件訴訟,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139、141頁,回證卷一第2、3頁), 而張麗美、張梁富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則依前揭說明,張麗 美、張梁富就系爭土地變價後各依附表二編號24被告郭淳頤 律師即鍾兆津之遺產管理人、編號23即被告鍾舒棋可受分配 之價金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15項所示,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5

TYDV-112-訴-876-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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