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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3號 原 告 唯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 被 告 李昇鴻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李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確認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起訴或被 訴時,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 ,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人有無提出 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文章(下稱李文章)應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及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3,160萬元。經查,原 告係主張被告李昇鴻(下稱李昇鴻)透過不正方法取得原告公 司董事職位,並於111年1月7日完成變更登記後,基於背信 、圖利其父親李文章及掏空原告公司等不法目的,與被告李 文章通謀虛偽,並無權代理原告公司,與李文章於111年11 月至112年1月間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文章名下 ,及陸續將原告公司所有帳戶內3,l60萬元現金無權移轉予 李文章。惟被告2人則辯稱原告公司於92年12月18日設立時 ,公司出資額及所需資金皆係由李文章一己籌措,李文和之 所以為斯時登記為公司董事,僅係為了配合公司設立時法令 規定,基於借名關係以李文和名義擔任董事,然原告公司之 全部事務均由李文章實際經營,李文章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 人,嗣於110年7月間因李文章中風無法操持原告公司營業業 務,基於借名關係委由李昇鴻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職務,並依 據李文章之意思辦理各項事務,是李昇鴻擔任原告公司董事 乙情皆為合法,其處分原告公司財產乙事更屬有權代理,反 之本件李文和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自居,而提起本案 訴訟乙節,方為屬與法無據。本件原告主張李昇鴻係藉由不 正方法取得原告公司董事之職務,認其處分原告公司名下財 產之行為為無權代理,故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但就李昇鴻處分原告公司名下財產是否為無權代理乙節,繫 於李昇鴻對於原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又李文和 是否為原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係以李文和於起訴當時 是否為原告之董事得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據,關於何 人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業經李文和向本院具狀訴請確認李文 和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李昇鴻與原告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下稱 系爭另案判決)確認原告公司與李昇鴻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確認原告公司與李文和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李昇 鴻不服系爭另案判決,全案現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字第133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述訴訟事件歷審裁判在卷 可查。從而,李文和是否為原告之董事,得否以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李昇鴻是否為公司董事,有 無權限代表原告公司為處分行為,皆顯以系爭另案判決為先 決問題。本件訴訟之裁判,既係以系爭另案判決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且為免裁判歧異及審酌本件審理之妥適,再酌 兩造對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24頁),則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美紅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 6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2025-02-05

PCDV-113-重訴-613-2025020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國士 視同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王國興 王美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國連 王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 3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被繼承人王朝榜與被繼承人王陳秀英、被上訴 人王國連間就附表二編號1-10、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14日 、111年1月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王國連應 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14日、110 年11月3日、111年1月6日經臺中市龍井區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王國連應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㈤被上訴人王美玉應將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價值經核定為2491 萬4665元,加計2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91萬4665元 (計算式:2491萬4665元+200萬元=2691萬4665元),應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40萬10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 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05

TCDV-112-重訴-386-20250205-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移轉稅籍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47號 原 告 張家暉 蕭洪秋香 余靜芳 陳憶萱 蔡秉逸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林曼琳 林婉琳 林啓新 林倍如 林樹根 訴訟代理人 林睿鈞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稅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樹根應偕同被告林啓新,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 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 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啓新;被告林啓新再協同被 告林曼琳、林婉琳將上開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林曼琳、林婉琳;並由被告林曼琳、林婉琳偕同原告 將上開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二、被告林倍如應協同被告林啓新,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 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 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啓新;被告林啓新再協同 原告將上開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曼琳、林婉琳、林啓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因有被告林婉琳、林曼琳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 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為林樹根,下稱 系爭A屋)及被告林啓新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為林倍如,下稱系 爭B屋)座落其上,經訴訟後,雙方於113年2月21日簽訂和解 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林婉琳、林曼琳同意將系爭A屋 讓渡並移轉予伊、被告林啓新同意將系爭B屋讓渡並移轉予 伊。然據被告林婉琳、林曼琳、林啓新於訴訟中所提資料, 被告林樹根係前於105年12月21日將系爭A屋讓渡交付予被告 林啓新,林啓新又於106年8月5日將系爭A屋贈與交付予被告 林婉琳、林曼琳;另被告林倍如係於107年9月18日將系爭B 屋讓渡交付予被告林啓新,而前揭讓渡行為均未辦理稅籍移 轉登記,致伊將來若欲於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時,亦須辦理 舊有建物稅籍滅失手續,經伊聯繫被告林婉琳、林曼琳、林 啓新,渠等表示因涉及前手林樹根、林倍如,故無法處理, 若透過法律訴訟,會配合說明,因此伊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林樹根應將系爭A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 被告林啓新,被告林啓新再將系爭A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 被告林曼琳、林婉琳,並由被告林曼琳、林婉琳將系爭A屋 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林倍如應將系爭B屋房屋稅籍移 轉登記予被告林啓新,被告林啓新再將系爭B屋房屋稅籍移 轉登記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曼琳、林婉琳、林啓新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林樹根、林倍如則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系爭A屋與 系爭B屋稅籍證明書、讓渡書、贈與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37頁),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分處函送系爭A屋及 系爭B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 而被告林曼琳、林婉琳、林啓新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說明及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林樹根、林 倍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 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六、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納稅義 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 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 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 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房屋稅 條例第7條第1項、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欲辦理變更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 ,依前開規定,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辦理。又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雖無從至地政事務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而稅籍變 更登記固不因此發生私法上變動產權之效力,惟在一般交易 實務上仍可作為買賣、交換、贈與、分割、占有等事實之佐 證,私法上仍具意義,當可解為債務人之附隨義務。據本院 函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分處檢送系爭A屋、B屋稅籍登記表 所示,目前系爭A屋、B屋登記名義人各為被告林樹根、林倍 如(見本院卷第99、101頁),從而,原告所訴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參照),如許宣告假執行 ,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 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 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家 上字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當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假執行除外),判決如 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 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4

KSEV-113-雄簡-2547-2025020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李青禧 李亮範 李昀祝 李嘉惠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欣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原列李○○與其債務 人被告李欣彥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李○○、被告李欣彥間 就坐落臺南市○○區0○○○區0○○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同區新營段694-58地號土地)、同段514建號建物(重測 前:同區新營段7503建號建物,與同段1129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112年10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告李○○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3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 告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李青禧、李亮範、李嘉惠( 下稱被告李青禧等3人)為被告,並特定被告李○○之姓名為被 告李昀祝,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 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3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昀祝就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10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原告追加被告李青禧等3人 為被告部分,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 事人,上開聲明變更則係本於原告主張有害債權之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原告更正李○○之姓名為李昀祝部分,則僅屬原告 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欣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3,424元 ,及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未償,原告對其聲請強 制執行無果,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李錦 堂於112年6月28日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被告李欣 彥為李錦堂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本得繼承李錦 堂遺產,詎被告李欣彥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償,未就系 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反與李錦堂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 昀祝、被告李青禧等3人協議,由被告李昀祝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間所為核屬無償行為,使被 告李欣彥之整體財產減少,原告對被告李欣彥債權顯有不能 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及命被告李昀祝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8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昀祝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 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不 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李欣彥、李亮範、李昀祝、李嘉惠:   李錦堂去世前罹患重病需人照顧,本由其長子即被告李欣彥 負擔聘用外籍看護之相關費用,然被告李欣彥自98年起無力 支付,被告李欣彥遂與被告李昀祝協議,由被告李昀祝代為 清償看護費用約已383餘萬元。被告李欣彥鑒於其積欠被告 李昀祝上開費用,其餘被告則為被告李昀祝對李錦堂之孝心 感動,於李錦堂過世後,均同意不繼承而由被告李昀祝繼承 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非 無償行為,且原告放貸時亦僅就被告李欣彥本身之資力為評 估,並不及於被告李欣彥日後繼承、取得遺產之期待,原告 之請求亦無保護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青禧:同被告李欣彥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 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 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 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㈡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 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 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此外,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 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 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 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 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 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 屬允當。  ㈢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李錦堂之遺產,被告間所為之遺 產分割行為等情,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 所登字第1130105254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 堪予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從撤銷此遺產分割行 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至於兩造雖爭論被告間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然依上開說明,此行為因 具高度人格性,而無法單純以一般財產行為視之,則被告間 協議不由被告李欣彥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究竟有償、無償 ,並不影響原告無從對此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加以撤銷 之結論,本院爰認毋庸就兩造此爭議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㈣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分割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 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查原告 起訴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然依被告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觀之,當時分割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同區 新營段694-79地號土地(重測後:同段1128地號土地),有上 開鹽水地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足見原 告所欲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僅係該遺產分割協 議之部分內容,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分割遺產中某個 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其上開主張,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 ,然其未將全體遺產列入,此遺產分割行為亦非民法第244 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原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原告 既無法撤銷遺產分割行為,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李昀祝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上 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04

SYEV-114-營簡-45-20250204-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經查:原告於訴訟中原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訴訟 中變更之聲明」欄所示,嗣又追加撤銷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 20日書立標題為「結算契書」文件(即如附件所示,下稱系 爭結算書),約定之給付意思(見本院卷二第33頁,嗣補充 該項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第一項所示),被告 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54頁),惟兩造基 於系爭結算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保有原告所給付之澳幣是 否存有法律上原因,非無關連性,原告既於追加撤銷之訴前 、後均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該澳幣(原聲明 如附表一「訴訟中變更之聲明」欄第一項所示,嗣減縮如附 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第二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 18頁),則追加訴訟前所呈現之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自仍 得加以利用。況原告於起訴時,本就基於民法第74條第1項 為撤銷系爭結算書之給付意思(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第 一項所示),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說明,自難 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是原告前揭追加之訴,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至109年間曾交往同居,原告並將其出資購得坐 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01 40/362289,下稱1774土地,且以下同段土地、建物逕以地 號、建號簡稱之)、1830土地及出資興建之521建物(下與1 774、1830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又於108年 3月11日自原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埔里分 行外幣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將美金5萬1,957元(下稱系 爭美金)及澳幣35萬993元(下稱系爭澳幣)轉匯至被告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外幣帳戶 (下稱被告帳戶),委託被告以該匯入款項代原告繳納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如附表二所示之保 單(下稱系爭保單)、照護原告並代為處理生活各項事務( 下稱系爭委任關係)。  ㈡被告於109年底無故離開後,兩造相約於111年6月20日在被告 家中協議,詎被告以「系爭澳幣歸被告所有」,始願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其交換條件,原告因恐將來無家可 歸,且迫於當時簽立系爭結算書不過數分鐘之情急下,並無 法冷靜或有充分時間思慮,而有急迫、輕率之情事,爰依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告於系爭結算書內約定「 由轉存乙○○存戶之澳幣折合臺幣735萬元結算償還乙○○」之 給付意思(下稱系爭意思表示)。  ㈢被告既已就系爭美金及部分系爭澳幣為原告代繳保費,則其 所餘澳幣29萬5,398.82元,因原告不欲再令被告代繳,且被 告於109年底無故離開後,亦未再盡照護原告或協助原告處 理生活事務之責,故經原告終止系爭委任關係,被告保有澳 幣29萬5,398.82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又於系爭委任 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保單之受益 人填載或變更為被告,並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示之生存還本保 險金,合計美金6,375元,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澳幣29萬5,398.82元、美金6,37 5元。  ㈣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地、系爭澳幣、系爭美金及系爭保單之 生存還本保險金均為原告在兩造交往期間所贈與,於111年6 月間,原告將兩造同居房屋之門鎖更換後,被告為不再與原 告有所糾葛,遂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由原告自願簽訂系爭結 算書作為終結系爭澳幣法律關係之依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簽訂系爭結算書時有民法第74條規定之事由,且系爭保單均 經原告親自簽名同意,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擅自變更保險受 益人之情形,故被告保有系爭澳幣、系爭保單之生存還本保 險金,均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  ㈠原告於108年3月11日自原告帳戶,將澳幣35萬993元轉匯至被 告帳戶。被告帳戶於108年3月13日有1筆以「匯入連動」科 目所收受之澳幣款項35萬983.78元。  ㈡原告曾於111年6月20日於被告住處親自書寫系爭結算書。  ㈢被告業已受領系爭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美金6,375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6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結算書約定之系爭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澳幣29萬5,398.82元 ,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375元,及按 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結算書約定之系 爭意思表示,及請求給付澳幣29萬5,398.82元本息,均無理 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眼前對於財物 或金錢給付的迫切需要。所謂「輕率」,應係指在顯然欠缺 判斷能力的狀況下所為之法律行為;蓋因不經深思熟慮而擅 為法律行為者,原應自行承擔其法律行為之效果,無受法律 特別保護的必要,故本條所稱之「輕率」,不應以一般通常 文義理解之,以免本條遭到濫用。為此主張者,應就行為人 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 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付之約定,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 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而關於「顯失公平」的認定,須綜 合個案中的各種情事(例如危險分擔、交易之獨特性、市場 地位、交易習慣等)綜合判斷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民法 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 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 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 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轉匯系爭澳幣至被告帳戶,並於111年6月20日親 自書立系爭結算書,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並有原告帳戶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系爭結 算書、臺灣銀行認證單據、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13年6月14日合金東埔里字第1130 0018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95頁;卷二第165 至171、217至219、311頁),堪信屬實。    ⑵惟就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結算書時有民法第74條第1項得撤銷 之事由等節,依原告所陳:於簽訂系爭結算書當下,係因被 告要求原告照其提供之紙條內容書寫,被告始願將系爭房地 歸還原告,該紙條約略記載「澳幣歸被告,而被告必需提供 印鑑證明委至指定之代書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頁;卷二第16頁),如原告果真急切欲取回系爭房地, 理應按被告所提供之紙條內容,於系爭結算書上同時記載被 告需配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事項,以確保被告如實履行, 然系爭結算書全未提及系爭房地,或應為如何辦理過戶等事 宜,已難認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提供之紙條或指示謄寫系爭 結算書為真。再依原告所另陳:其因擔心財產不保,洽逢被 告去電邀同至被告家中協議,其遂趁機要求被告返還其所有 系爭房地、系爭澳幣及系爭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並於協 議當場要求被告提供印鑑證明,及前往指定代書事務所,辦 理不動產移轉過戶事宜;於111年5月間原告更換家裡門鎖密 碼時,兩造便有討論關係終止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卷二第16頁),足見原告於簽訂系爭結算書前,對於兩造 係欲了結系爭房地、系爭澳幣之財產關係,已有所認識;參 以被告應配合辦理返還系爭房地一事,乃原告於兩造協議時 主動向被告提出,且以原告所稱兩造關係終止時即111年5月 間起,至簽訂系爭結算書即111年6月20日止,亦有相當之期 間供原告思慮如何與被告磋商、採取如何措施取回其財產等 情,是原告於簽訂系爭結算書時,應無陷於緊急迫切之重大 困境而不得不簽立之情狀,自難認其有何判斷能力顯然欠缺 之情事。  ⑶又原告雖主張其係急於將系爭房地取回,始簽立系爭結算書 等語,惟系爭房地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109年2月21日便 已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二第137、143至144、147頁),而依原告所陳,兩造 於109年3月間已無繼續同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酌以原告於111年4月間仍繼續居住使用521建物等節,此觀 南山人壽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見本院卷二第55頁)所示, 原告於111年4月22日申請將系爭保單之收費地址變更為南投 縣○里鎮○○路000巷00號,核與521建物之門牌號碼(見本院 卷二第145頁)相符可知。故原告既在兩造結束同居關係相 隔逾2年之久,始向被告請求移轉返還系爭房地之登記,且 無證據可認原告在此期間曾中斷就系爭房地之居住使用,自 難認原告於簽訂系爭結算書時,有何取回系爭房地登記的迫 切需要。佐以證人陳素梅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事宜之地政士 到庭證稱:系爭房地由被告名下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等事宜 ,係原告於111年10月間到證人所屬地政士事務所告知,隔 日被告始去電詢問應備齊何種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 至321頁),亦足見在系爭結算書簽訂數月後,原告始進一 步前去辦理移轉過戶等事,可徵原告並無亟欲取回系爭房地 之需求。  ⑷原告為00年0月生,有外幣人身保險要保書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45頁),於簽訂系爭結算書時,已滿75歲,並曾就1774土 地、1830土地辦理買賣、信託之經驗,有該等土地異動索引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142至143頁),足見原告並 非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而系爭結算書文字內容非艱 澀難懂,原告應能輕易理解該約定之內容,客觀上原告應已 衡量思考該約定內容適當與否,而同意簽訂系爭結算書,否 則原告自得選擇拒絕接受,依其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57、287頁),另經由訴訟程序訴 請被告返還,自難認原告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系爭結算 書意義,而欠缺一般生活經驗之情事。再以系爭結算書約定 之結果言,原告以其轉匯與被告之系爭澳幣,以當時匯率計 算新臺幣(下同)735萬元,結算償還被告所支出系爭保單 、建屋尾款等項目合計735萬元,原告既不爭執被告確有為 其支出該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卷二第324、352 、453頁),縱被告未就支出細項提出單據佐證,亦與兩造 係為結算、簡化其等間財產關係之目的無違,此觀系爭結算 書係以相同之金額為抵償,令雙方互不再負金錢返還義務等 節亦明,顯難認上開約定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 立系爭結算書,而該內容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給 付之暴利情事。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結算書之系爭意思表示 ,即屬無據。  ⑸依上,原告以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簽立系爭結 算為由,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既 屬無據,則系爭結算書之約定仍有效力。因此,兩造既已就 系爭澳幣結算完畢,不論被告原受領系爭澳幣係基於何種法 律關係,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澳幣之餘額(即 澳幣29萬5,398.82元),則被告受領系爭澳幣之餘額,即非 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就被告受領系爭澳幣之餘額係「無法律 上原因」一節,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依首揭說明 ,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澳幣29萬5,398.82 元,亦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375元本息, 為無理由:  ⒈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損人雖 不必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受損人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 亦即受益人所受利益、受損人所受損害及兩者間因果關係之 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保單之受 益人填載或變更為被告,侵害原告對系爭保單受有生存還本 保險金之利益,核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既為被告否認( 見本院卷二第243頁),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擅 自填載或變更系爭保單保險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保單如附表二所示之生存還本保險金, 係由被告所受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並據原告提出南山人壽還本金給付記錄可資佐證(見本院 卷二第127至131頁);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保 單,原生存還本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 始變更為被告,嗣於111年5月24日再變更為原告;如附表二 編號7至8所示之保單,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時,原生存還本 保險金之受益人即為被告,嗣於111年5月24日始變更為原告 等節,亦有南山人壽112年11月21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636 3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 足認上節屬實。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所以受領上開生存還本保險金,係因被告 擅自變更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惟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6 所示之保單,依該等保單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 所示,於該申請書之保單號碼項下,即明載為「契約內容變 更」,於「受益人變更」一欄,並填具生存還本保險金之受 益人為被告姓名,其與被保險人即原告之關係為「同居人」 ,且載有被告帳戶為受益人匯款指定之金融帳戶等內容(見 本院卷二第53至54、75至76頁);而就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 示之保單,依該保單之外幣人身保險要保書所示,生存還本 保險金之受益人乃填具被告姓名,其與被保險人即原告之關 係為「配偶」,並載有被告帳戶為受益人匯款指定之金融帳 戶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原告並分別就上開 文件,在「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位簽名,可見原 告於簽訂上開文件時,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 保單係變更被告為生存還本保險金之受益人、對於如附表二 編號7至8所示之保單係指定被告為生存還本保險金之受益人 ,且系爭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乃直接匯付至被告帳戶等節 ,均應有所認識。  ⑶此外,依原告於109年7月20日所書立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二 第376頁),即載有「本人甲○○之兩子不肖,已斷絕音訊十 多年,老年生活完全由義女兒李汶修……及汶修母親王淑芳…… 爾後本人所有切身事務包含:就醫、意外、身故、及保險受 益(已指定王淑芳為受益人)皆由王淑芳、李汶修母女全權 處理,以外之人不得干涉,兩子亦無權異議。特立書為證」 等語,可認原告係有意將其名下保單指定由被告為受益人。 況就原告曾向南山人壽申訴系爭保單一事,亦經南山人壽函 覆原告:系爭保單契約於首期保險費並完成投保程序後,即 繕發保險單供原告檢閱及留存,並致電與原告確認清楚明瞭 保單內容、要保文件為原告本人親簽,並指定身故受益人為 被告,此有南山人壽111年12月28日南壽申字第1110019506 號、112年4月27日南壽申字第1120004184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79、383頁)。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6所示 之保單,並經南山人壽電訪人員於108年12月4日致電向原告 確認其確實有申請還本保險金受益人變更之真意,此有南山 人壽113年10月1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7006號暨所附電訪錄 音檔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8、386-1頁),益徵 系爭保單將生存還本保險金之受益人填載或變更為被告,確 係出於原告之意思。原告主張自始不知為何受益人變更為被 告,被告未向原告說明其所填載之文件係欲辦理受益人之變 更;因被告要求保險公司不要將保單寄送予原告,原告才未 曾收到系爭保單,直至111年5月間接收南山人壽傳送的簡訊 ,並向客服人員詢問後才知變更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56、2 44頁),洵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就被告擅 自填載或變更系爭保單保險受益人之侵害事實以實其說,即 難遽信。是被告領取系爭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乃係基於 該保險契約受益人身分而為領取,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結算書有民法第74條第1項 之情事應予撤銷,故被告受領系爭澳幣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受領系爭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結 算書之系爭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澳幣29萬5,398.82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375元,及按 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件:標題「結算契書」之文件內容 結算契書 本人甲○○台銀埔里分行外幣及台幣存摺於一○七年十二月結清帳戶轉入乙○○名下。自此購買美元及台幣之南山人壽保單、建屋尾款、ELAC喇叭、多次庭園植栽、植草皮、花盆、外大門及申裝電路、及永有公司裝設閉錄監視器費用、各雜項(含生活費、電費、車輛保養、稅金等等總計柒佰參拾伍萬元,由轉存乙○○存戶之澳幣折合台幣柒佰參拾伍萬元結算償還乙○○。結算日民國111年6月20日止以匯率20.6元台幣結算金額。以下空白 立書人:甲○○ 111 6、20 附表一:  起訴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11頁) ㈠撤銷原告111年6月20日因一時急迫與被告簽立「澳幣願歸被告」協議所記載之該部分承諾。(即指原告於108年3月11日轉帳匯入被告帳戶委由被告代管之澳幣35萬993元)。 ㈡被告扣除其管理期間,如用於原告有利益之支出費用外,其餘澳幣之款項應返還原告(由被告提出具體支出收據)。 訴訟中變更之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卷二第13至14頁)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35萬993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375元,及按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最後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二第450頁) ㈠原告於系爭結算書內所約定「由轉存乙○○存戶之澳幣折合臺幣735萬元結算償還乙○○」之給付意思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29萬5,398.82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375元,及按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 ㈣聲明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美金) 編號 保單號碼 生存還本 保險金 利息起迄日 利息 1 000000000 450元 自108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2 908元 自109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 3 924元 自110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 4 000000000 450元 自109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 5 908元 自110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 6 924元 自111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 7 000000000 600元 自109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 8 1,211元 自110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

2025-02-04

NTDV-112-重訴-31-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4號 原 告 葉肇琳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戴元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物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 認。地政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房地於一定期間內之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 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關係,其為該等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訴請被告將該等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就此原告固提出自行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頁截圖畫面,並主張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為10,4 63,043元云云,惟其所查詢之建物型態包含公寓(5樓含以下無 電梯),與本件系爭不動產建物型態相異,難認可反應系爭不動 產目前真實之交易價值。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而系爭不動 產為華廈第6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面積為29.88平方公尺(含附 屬建物面積、共有部分依權利範圍折算之面積),約9.04坪(四 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而依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鄰近系爭不動產之華廈 (10層以下有電梯)於112年6月至113年6月期間之交易價格每坪 約為新臺幣(下同)1,176,000元,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 建築形態)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 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 之依據,是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10,631,040元(計算式:9.04 坪×1,176,000元=10,631,04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無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46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491 2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17.8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雨遮2.11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556.07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499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84.77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848

2025-02-04

TPDV-113-補-1884-20250204-1

重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①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 棄,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102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其中278,442元自112年 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21,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前開聲明第③、④項請求,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①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②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 月22日,其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1,2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前 開聲明第③、④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前開 先備位聲明第①項均係為取回系爭不動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值核定為450萬元,先備位聲明第②至 ⑤項則均相同而未有先備位關係,其中第②至④項上訴人係依終止 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而為請求,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上訴人請求金額依序定之,是本件就上訴人先備位 聲明第①至④項之訴訟標的即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7,899,724元(4 50萬+2,578,442+821,282=7,899,72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 895元,至先備位聲明第⑤項則係代墊扶養費(此部分依家事事件 法第44條第4項規定,亦視為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 基上,本件共計應繳之上訴裁判費為142,395元(140,895+1,500 =142,395)。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標示 權利持分 1 建物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 2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625/10000 3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9/10000 4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9/10000 5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20 6 坐落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09/100000

2025-02-04

TYDV-112-重家財訴-5-2025020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顯法寺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劉建財 李文正 被 告 鍾麗齡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為多年前原告之住持釋心信長老尼師父即訴外人鍾讓 妹,代表原告所購買,係為原告於內埔鄉龍泉地區附屬寺 廟地藏殿(即納骨塔)將來之發展,而用各界信徒捐款, 向鄰地主購買之農地,該農地緊鄰地藏殿納骨塔旁,是因 依當時法令規定,農地不能登記在寺廟或法人名下,才借 名登記在鍾讓妹姪子訴外人丙○○名下,其實是本寺之寺產 ,一直都由原告向承租之佃農收地租,所收之租金,都用 在原告日常事務之用,後因借名人丙○○欠債,才向其要回 ,改借名登記於鍾讓妹名下,其實是原告之寺產,嗣「宗 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開放農地 可登記為寺廟所有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而拒絕返還登記與原告,且亦有田地承租人向原告表示 被告向其收取租金始驚覺有異。原告之信徒、在地鄉民、 鄰近寺廟人員均知道原告有2.8甲之土地,為屏東縣內土 地及建築物面積最大之寺廟,原告之每位信徒皆知曉上述 土地均為原告寺廟財產,並非原借名人丙○○或鍾讓妹之私 產。  ㈡、台灣今年因火葬引發納骨塔建案興起,有建商要開發地藏 殿納骨塔之規模,也規劃納入系爭土地,而與地藏殿所在 之土地一起規劃開發,此有惟仁實業開發有限公司與原告 之簽約稿可證,系爭土地確係原告之土地,並非原告前住 持個人之私人地,台灣有很多登記在廟住持的農地,均非 住持的私人地。又被告現在未住在寺廟,而是居住在其弟 子「天良」的俗家,2人現專門做替亡者做超度亡魂向亡 者家屬收費的工作,惟仁實業是其2人找來,正好配合亡 者火化後進納骨塔之一條龍服務,前述簽約稿有列入系爭 土地,可見被告同本寺眾多信徒均認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屬地藏殿之土地。為此,原告爰依終止借名登記或信託登 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2361.3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暨同段567地號、地 目田、面積747.9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返 還予原告丁○○。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2361.3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暨同段567地號、地 目田、面積747.9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 原告丁○○現任住持釋觀慧即乙○○。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屬於被告而非屬原告丁○○,理由在於被告 係經合法繼承。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之主張客觀上並無任何書面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土地 係用原告金錢購買,原告並未在銀行和郵局開戶,無法藉 此證明在未開戶之前,訴外人鍾讓妹的錢就等於原告的錢 ,系爭土地既為鍾讓妹以其財產購買,自應為鍾讓妹所有 。鍾讓妹是一個自然人主體,原告應尊重其獨立人格,而 不應直接將鍾讓妹物化為丁○○,應尊重鍾讓妹本人生前的 意志。由於鍾讓妹本人已歿,除非有丁○○與鍾讓妹的借名 登記合約,否則無法排除鍾讓妹是以私有土地的主觀意思 持有該土地的可能性、且亦無法排除鍾讓妹本來就是要讓 被告以繼承方式取得土地的意思。尚難憑原告提出虛構的 理由、買賣契約多年之後其他信眾聽聞的主觀臆測,遽認 丁○○與鍾讓妹之間有借名登記合意。至原告稱鍾讓妹曾將 系爭土地權狀交給證人甲○○保管此節,鍾讓妹生前住在寺 廟內,放在寺廟內權狀死後被他人取走而虛構故事的可能 性無法排除,並無法證明為鍾讓妹交與其保管,原告主張 全憑人證的主觀臆測與說法,該等證人全非當事人或見證 人,且均為事後所見所聞,不足以證實原告與鍾讓妹間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系爭土地之租金部分,依民法,承租人本就必須自行將租 金給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現被告合法繼承系爭土地,租 金於法應由承租人向被告自行續繳,本就無需被告主動向 承租人主張收取租金之事。原告稱要建造納骨塔部分,乃 原告於109年以丁○○名義與他人簽訂的開發契約。但很明 顯這時鍾讓妹已經去世,鍾讓妹買這土地是私有的意思, 而且納骨塔的說法根本與鍾讓妹無關。現今系爭土地是被 告所有,納骨塔的用途是原告自己虛構的說法,此用途跟 鍾讓妹一點關係也沒有。故原告說要用於納骨塔的用途之 事實,及所依據的物證、人證於本案基礎事實無關,其提 出的證據也無證據價值。且鍾讓妹於生前曾將土地贈與給 丙○○,又請丙○○轉讓回伊,即可代表鍾讓妹對於該土地乃 其自己管理而非由原告管理,因其進行此種土地移轉時, 並未經丁○○同意與否,故可間接證明丁○○與鍾讓妹間並無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以資答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故借 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次按, 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所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 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 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 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 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 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 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 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與鍾讓妹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先登記於鍾讓妹名下,嗣經被告以繼承為 由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據鍾讓妹原生家庭外 甥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姑姑在7、8歲就送給鍾家 ,18歲出家,就一直是出家人,一生沒有做過別的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故依常情,鍾讓妹既在當時尚未 成年即已出家為尼,故其除信眾捐助外,應無收入,而系爭 土地據稱於70幾年間購買,信眾捐助對象為原告而非鍾讓妹 本人,似較符合一般信眾捐助之常情事理。  2.再衡以,與原告相關之金額支出及信徒捐款均係長期係以鍾 讓妹之帳戶進出(此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卷第225至26 3頁),同上情,信眾捐助對象為原告而非鍾讓妹本人,似較 符合一般信眾捐助之常情事理,故可見鍾讓妹本人並無保有 私產之真意,其名下不論係現金或是資產,均應係原告所有 ,以鍾讓妹名義持有並管理之而已。  3.另酌以按「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 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 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5、6、8條定有明文,可 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即有權利能力。次按「 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 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 義申請登記」、「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 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 廟籌備處名稱」「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 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 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第1項、第2項,第150條規定甚明。揆其法意,寺廟在尚 未取得權利能力前,得由代表人為寺廟取得不動產,並暫時 登記於代表人名義下,亦與本案之情形相符,而鍾讓妹生前 為原告之住持多年,益加可證原告與鍾讓妹間確實有借名登 記存在無訛。  4.從而,原告原住持鍾讓妹已死亡,系爭土地購買時間距今年 代已久,難以查考,舉證較為困難。然原告所提出之前述證 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鍾讓妹本人並 無私產,僅係以住持身分管理原告財產,應認原告已盡舉證 之責。原告主張伊與鍾讓妹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應足採信。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鍾讓妹既已死亡,依法 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已終止,出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鍾讓 妹之繼承人即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5.末按本條例所稱不動產,指本條例施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者:一、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購買。二 、宗教團體受贈。三、依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足認為宗教 團體所有。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依法禁止或不得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但耕地不在此 限。二、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辦理所有權註 記;條宗教團體得就前條第1項不動產,於本條例施行之日 起4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權利歸屬審認,逾期不予受理, 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4條及第5 條定有明文,故承上脈絡,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登記為其所 有至明。原告先位聲明既已滿足,備位部分即不予論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361.39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47.92 全部

2025-02-04

PTDV-112-訴-656-2025020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   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在於保存遺 產,避免遺產逸失,並執行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有賸 餘,並應交付國庫等職務,具有公益之性質,若無正當理由 可隨意變動辭任,不啻將造成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之損 害,故遺產管理人之辭任,聲請人非提出有正當理由之證據 供法院審查,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與委託人即被繼承人甲○○之遺囑執行人乙○○間因委任 費用無法達成共識,聲請人已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亦不願保管及執行本件相關事項,爰請求辭任遺 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A01為經國家考試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就 遺產之處理應富有經驗,且經其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5 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已具狀陳明表示願意擔任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1 10年度司繼字第175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 人。是本件聲請人既已考量自身具有處理遺產管理人事務之 能力後同意擔任,且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接續向本院聲 請對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結 清銀行帳戶等職務,經本院調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83號 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誤,顯見聲請人並無不適任 或管理不當之情事,實不得以其與關係人乙○○間委任報酬未 達成共識作為辭任遺產管理人之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辭 任遺產管理人之理由,並非正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03

SLDV-113-司繼-2643-20250203-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廖克修 被 告 甲○○ 乙○○ 丙○○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尚瑞強變更為林淑真, 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第一項原為:「一、關係人即被代位人丁○○(下稱被 代位人)、被告陳○○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按民 事起訴狀漏載一)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陳○○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 4年8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按民事起訴狀漏 載一)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4年8月17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三、被代位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請求將被告等就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 113年5月1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代位人、被告 乙○○、丙○○、甲○○(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3人)就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乙○○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4年8月1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乙○○ 應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4年8月17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代位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四、請求將被代位人及被告等3人就 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65頁),經 核屬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礙於被告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特並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66萬5,98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代位人與被 告等3人、訴外人己○○(按已歿,下逕稱其名)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然被代 位人竟在無資力償還原告債務之經濟狀況及未拋棄繼承被繼 承人遺產之情況下,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與被告等3人、 己○○協議由乙○○無償取得被代位人、甲○○、丙○○及己○○之應 繼分,而由乙○○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是被代位人之 上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上開債權與物權行為;又上開債權與物權 行為既經撤銷,自不生協議分割效力,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乙○○自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 狀;另被代位人因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致陷於無資力而 危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依民法第830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代位人及被告 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答辯意旨: (一)被代位人答辯:   1、被繼承人為全職家庭主婦,婚後並無任何收入,系爭不動 產是由乙○○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目的是 為使被繼承人能安心照顧家庭。又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因此乙○○與 被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消滅,被繼承人因此對乙○○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的義 務,該義務亦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依照繼承法律關係,原 應先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3人、己○○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乙○○所有,然因乙○○同屬被繼承 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求程序便捷,被告等3人、己○○及被 代位人才會直接以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方 式將系爭不動產分配與乙○○獨有,因此系爭分割協議實屬 簡化乙○○與其餘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被代位人 、甲○○、丙○○及己○○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贈與乙○○ 。   2、退步言之,縱認乙○○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不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由於被繼承人晚年均與乙○○同住並與乙○○ 互相照顧、扶持,被代位人並未履行其扶養義務,亦未支 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可見乙○○曾為被代位人代墊其原 應對被繼承人支出之扶養費及喪葬費用,而被代位人對乙 ○○亦負有扶養義務,因此,被代位人是考量上開情形後, 協議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乙○○,用以抵償其積 欠乙○○之代墊扶養費、喪葬費用及將來須扶養乙○○之扶養 費用。是被代位人之行為兼有清償對乙○○債務之意思,非 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命塗銷繼承登記,均無 理由。 (二)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一)原告對被代位人之債權為66萬5,982元。 (二)被繼承人於104年6月27日死亡,遺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三)兩造提出之證據之形式真正性。 (四)乙○○於104年8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為自己所有。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 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不動產雖於104年8月17日即完成分割遺產繼 承登記,然觀之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其上顯示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印製日 期為112年6月6日一節,有上開核定通知書影本可查(見 本院卷第33頁),可推認原告至早是在112年6月6日方知 悉被繼承人名下遺有系爭不動產可由被代位人繼承,而原 告於113年1月15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 間,先予敘明。 (二)本案爭點:   1、系爭不動產是否為乙○○借名登記與被繼承人所有?   2、被代位人與被告等3人、己○○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不動產由乙○○單獨繼承取 得,是否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無證據可以認定乙○○及被繼承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因此被代位人主張被繼承人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自應由被代位人就此事實為舉 證,合先敘明。 (2)被代位人雖主張被繼承人為全職家庭主婦,沒有資金可以 購買系爭不動產,因此系爭不動產均是由乙○○出資購買等 語。然查,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15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 因,登記與被繼承人所有一節,有系爭不動產之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並 非是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因此被代位人主 張系爭不動產是由乙○○出資購買一節,與上開異動索引所 示事實不符,是系爭不動產是否是由乙○○出資購買一節, 已屬有疑。而被代位人就乙○○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一事,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其主張,因此依上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無從認定被代位人上開主張為真。   2、被代位人與被告等3人及己○○簽訂之系爭分割協議書,非 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 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繼承法律關係所生之公同共有,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 成立之公同共有,別具有濃厚的身分屬性,蓋衡諸社會生 活常情,遺產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的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的財產或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尤其在被繼承人主要由某一繼承人扶養之情 形,其他繼承人同意該繼承人分得較多遺產,常有結算、 抵償扶養費用的意思,是於此情形下,應認該遺產分割協 議為有償行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而 害及原告債權,自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乙○○與被繼承人生前同住於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原告並未 否認,且有乙○○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可見被繼承人生前確實是與 乙○○共同居住而相互扶持、照顧,而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 費用14萬8,420元及塔位費用11萬元,均是由乙○○支付等 情,業據被代位人提出萬安生命事業集團治喪禮儀服務契 約影本、萬安生命事業機構故戊○○○○女士喪結費用明細影 本、蓬萊陵園-殯葬商品保留單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15至329頁),堪認被繼承人生前照顧及 死後善終事宜亦均是由乙○○打理及照料;又考量華人社會 傳統思想中,深植子女長大後需要孝順、供養父母的觀念 ,甲○○、丙○○、己○○及被代位人均是被繼承人及乙○○之子 女,原本即被期待對被繼承人及乙○○負有物質上及精神上 的照顧義務,因此甲○○、丙○○、己○○及被代位人協議將其 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由乙○○單獨繼承,除能抵償乙 ○○代替其等照顧被繼承人所負擔之費用及先行墊支之喪葬 費用的意思外,亦可使乙○○得以繼續安心地居住在系爭不 動產頤養天年,足認系爭遺產協議確實是其等為履行對父 母之照顧及扶養義務所作成。況且,如若被代位人就該遺 產分割協議是基於損害原告債權目的之無償行為,甲○○、 丙○○、己○○應無一併放棄其等繼承系爭不動產的道理。 (3)基上可知,系爭分割協議是基於考量乙○○對被繼承人生前 之照料、乙○○替甲○○、丙○○、己○○及被代位人代墊被繼承 人的喪葬費用,及甲○○、丙○○、己○○及被代位人將來履行 扶養乙○○之道德義務等因素後共同訂定,依上開說明,可 認已屬有償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以詐害原告 債權為目的,亦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乙○○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另依同法242條規定,代為被代位人 依民法第830條、第1164條規定,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暨請求將被代位人及被告等3人就繼承系爭不動產准予分 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9/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全部 3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1萬5,603元及其孳息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2,747元及其孳息 5 誠泰銀行帳戶 37元及其孳息 6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77元及其孳息 7 郵局帳戶 1萬190元及其孳息 8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3萬9,356元及其孳息 9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97股) 1萬9,435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被代位人丁○○ 5分之1 2 乙○○ 5分之1 3 丙○○ 5分之1 4 甲○○ 5分之1 5 己○○(嗣後撤回) 5分之1

2025-01-24

PCDV-113-家繼訴-15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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