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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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 代 理 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零玖佰元為相對人丙○○供擔保後,許可 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 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為其配偶即相對人丙○○、子女即聲請人、第三人乙○○,應 繼分各為1/3,兩造曾協議遺產之動產部分由相對人丙○○單 獨取得,不動產部分維持共有,惟相對人丙○○於113年5月14 日偽造聲請人之簽名,作成虛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及第三人乙○○ 提起回復繼承登記訴訟,主張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 、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項前段、第7項所明定。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已提出起訴狀、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 (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28號卷第7-10、19-27頁),並經本 院調閱被繼承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證明書、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依該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附表編號1、2之 不動產確於113年5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於相 對人丙○○名下,有侵害聲請人繼承權之虞,上開訴訟標的係 基於物權法律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得 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然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釋明尚 有不足,本院認聲請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次按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 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 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 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 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 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丙○○處分系爭 不動產之權限,惟實際上於登記後,恐將影響第三人受讓系 爭不動產之意願,相對人如有因不當登記而受損害,應係其 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依附表所示該不動產之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2,903,000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證明 書可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03,000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又本件訴訟為有關繼承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少年 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11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 對人丙○○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為87 0,900元(計算式:2,903,000元×5%×6年=870,900元),認 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870,900元為適當。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 編號 種類 內容 價值(新臺幣)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688,000元 0 建物 高雄市○○區○○○段 0000○號暨其上門牌為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面積:89.52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15,000元

2025-01-08

KSYV-113-家訴聲-13-2025010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陳佳宜 楊家瀧 被 告 黃永宏 兼 訴訟代理人 梁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 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今井貴志,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今 井貴志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開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以黃永宏、「梁××」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 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1日所為買賣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2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梁××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1年9月26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永宏所有(見本院卷 第4頁)。嗣於113年5月13日更正被告「梁××」為梁寶玉, 並變更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權利範圍參「起訴」欄)所 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1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於111年9月2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被告梁寶玉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1年9月26日以買賣 為原因,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永宏所有(見本院卷第20頁) ,確認被告姓名部分,經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永宏積欠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118,569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254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黃 永宏明知有欠原告系爭債務,竟於111年9月26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梁寶玉。被告間所為有償買賣行為,使被告黃永宏 脫產,以規避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 償之虞,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所 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永宏:這筆是真買賣,我老了不想欠債一輩子,所以 我把房子賣掉還欠其他銀行的債,當時有跟所有債權人協商 是原告退出協商,我現在還住在房子裡面是因為我是殘障租 不到房子,我有跟被告梁寶玉說好要讓我住到往生再把房子 還給她使用,一個月我有給租金2,500元。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梁寶玉:我是透過房仲找到被告黃永宏的,我認識房仲 認識20幾年,房仲問我可不可以幫被告黃永宏,我就當作做 善事,才跟他買房子,當初我把買房子的錢直接匯給被告黃 永宏欠錢的銀行,之後收一點租金,房子繼續給他住,兩年 的租金被告黃永宏已經拿現金給我了,之後一年一年給,我 們不是假買賣,也沒有詐害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所示,係分別於113年2月20日、同年月19 日列印(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而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 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於112年3月1日前即已知悉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則原告於113 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 應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本 條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受 益人是否明知,則應以受益時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5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黃永宏確有於111年9月26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梁寶玉,並 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則債權人請求撤銷此有償行 為,自應由債權人即原告就受益人此明知之事實負擔舉證責 任。經查,被告梁寶玉業已否認其受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 有何明知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而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 有償行為之撤銷訴權要件,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並表示再 與公司討論(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又遍觀本件卷證資料 (包含兩造之陳述、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等), 亦未見被告梁寶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有何 明知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既未能就民法第244條第2 項之撤銷訴權要件事實加以舉證證明,其擅予揣測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存在詐害原告債權之情,應屬無據。  ㈢至原告復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出售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該交易顯為虛偽之買賣等語 ,欲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見本院卷第72 頁),然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標的,係有效之法律行為 ,而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此與原告上開所指該法律行為無效 ,兩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同,亦屬不同之訴訟標的 ,不得混為一談,原告既已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 條而欲「撤銷」該有效之法律行為(見本院卷第20頁、第40 頁反面),本院自應以該訴訟標的為審理範圍,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本院即毋庸亦不得加以審酌,另就原告欲聲請調查 買賣價金金流流向等事項,則與其所提起本件訴訟之待證事 實無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原告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 償行為,原告爰引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已 不符合行使該條項所定撤銷訴權之要件,其撤銷之請求既於 法無據,自亦無從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之餘地,故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財產 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18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6) 1分之1

2025-01-07

CLEV-113-壢簡-339-20250107-2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陳登裕即樂天水產 陳登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 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登裕即樂天水產(下稱樂天水產) 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 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 嗣樂天水產竟自113年10月16日起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 經伊催討未果,現仍積欠本金19萬0,515元及自113年10月16 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相對人陳登裕(下稱陳登 裕,與樂天水產合稱相對人等2人),與伊簽有「藝FUN悠遊 御璽卡」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並於109年3月9日持用伊核發 之信用卡額度10萬元簽帳消費,依雙方信用卡契約之第14條 、第15條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陳登裕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繳付給伊,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預期手續費( 即違約金),延滯一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 期。但陳登裕自113年11月22日轉帳扣款後,即未於次月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達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現尚欠伊8萬8 ,485元(含本金8萬7,885元、利息300元、違約金300元), 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3%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500元未清償。而樂天水產為陳登裕獨資經營之商 行,現已歇業,函催其繳款亦遭退回,且陳登裕名下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亦於1 13年3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顯見 相對人等2人有增加負擔,已瀕臨無資力,且有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之情形,並有逃避還款之不利益處分之故意,故有 日後不能強執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如認釋明不足, 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 第526條規定,聲請:㈠准伊以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 後,對樂天水產之所有財產在19萬0,51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㈡准伊以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後,對陳登裕 之所有財產在8萬8,48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 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樂天水產向其借款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 利息、違約金,但樂天水產現仍積欠其本金19萬0,515元 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以及陳 登裕積欠其信用卡帳款8萬8,485元(含本金8萬7,885元、 利息300元、違約金3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9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500元未清償等情 ,並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據、借款餘額表格、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催告函、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5頁), 堪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樂天水產為陳登裕獨資經營之商行,現已歇業 ,函催其繳款亦遭退回,且陳登裕於113年3月20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云 云,並提出催告函、回執、系爭動產謄本、異動索引為據 。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催收函、回執,雖可知相對人等 2人有拒絕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之情,惟上開證據僅能證 明相對人等2人有債信財務危機,以及拒絕依約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狀態,仍不能遽謂相對人等2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另依系爭動產謄 本、異動索引,雖可知陳登裕於113年3月20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云云,然 陳登裕此行為係在發生於113年3月間,係在陳登裕拒絕清 償信用卡債務即113年11月間之前所為之行為,自難認陳 登裕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為故意隱匿財產之不利處分 行為,況陳登裕既係出售系爭不動產,將會取得買賣價金 ,衡情應為有資力之人,自難認其有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其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存在。基上,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顯無從 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 據釋明相對人等2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致其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 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 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07

SJEV-114-重全-1-202501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4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劉偉倫 劉偉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3,81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 96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 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 (一)原告係以其為被告即債務人劉偉倫之債權人地位,訴請撤 銷被告劉偉倫、劉偉帆間就被繼承人劉鴻和所遺留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13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被告劉偉帆就系爭不動產於113 年5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所 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予以塗銷。而被繼承人劉鴻和所 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總價額為2,607,624元(計算式:2,495 ,224+112,400=2,607,624),則依債務人劉偉倫之應繼分 比例1/2,計算債務人之應繼分價額合計為1,303,812元( 計算式:2,607,624*0.5=1,303,812)。 (二)而被繼承人劉鴻和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總價額為2,607,624元(計算式:2,495,224+112,400=2,607,624),則依債務人劉偉倫之應繼分比例1/2,計算債務人之應繼分價額合計為1,303,812元(計算式:2,607,624*0.5=1,303,812)。至於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76198號債權憑證)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3年8月18日止債權總額為2,112,77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足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1,303,812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3,8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以起訴時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額(參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 2,495,224元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 112,400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56,850元 利息 456,850元 95年7月5日 113年8月18日 (18+45/365) 20% 1,655,924.79元 合計 2,112,775元

2025-01-06

PCEV-113-板簡-2846-20250106-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謝在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何鳳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林彥苹律師為被繼承人何鳳章(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9月7日發現死亡,生前住苗栗縣○ ○市○○里00鄰○○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何鳳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何鳳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何鳳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何鳳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謝串之子孫,聲 請人與被繼承人之母何謝桂妹為姊弟關係,近日因桃園市開 始辦理地籍清查,後代子孫方知悉尚有謝串遺產尚未辦理遺 產登記,因謝串於51年11月30日死亡,距今已有60餘年,繼 承人數眾多,為此決議將遺產出售,經委託地政士協助辦理 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三順位繼承均已辦理拋棄 繼承,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被繼承人繼承謝串遺產部分無 人繼承,聲請人亦因此無法繼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項 ,致買賣契約無法履行,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 選任林彥苹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公告查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指定 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律師證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 而,兩造間就謝串遺產確有共有關係存在,聲請人對被繼承 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 有效管理遺產。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林彥苹律師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 律師證書影本在卷為證,茲審酌關係人林彥苹律師學有專精 ,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 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 林彥苹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1-03

MLDV-113-司繼-1128-2025010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83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被 告 宋蒈婷即宋玉婷 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宋普婷與被告阮**間就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12年11月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阮* *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1月6日以贈與 為原因,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宋蒈婷所有等語,其目的在使其債權 即截至113年12月3日止含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65 0,770元獲得清償,有債權計算書在卷可參。又系爭房地之 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課稅現值、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之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是上開房地之價額 應核定為2,181,400元,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並未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是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77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提出更正後之完整被告阮**之姓名、地址、身分證 字號、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最新起訴狀到院,並依被告 人數附上繕本,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課稅現值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73㎡ 28,500元/㎡ 全 2,080,500元 2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路○○巷0號) 總面積80.90㎡ 100,900元 全 100,900元 合計 2,181,400元

2025-01-02

CCEV-113-潮補-1483-2025010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 告 王國士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追加 原告 王國興 王美華 被 告 王國連 王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王朝榜與被繼承 人王陳秀英、被告王國連間就附表編號1-10、12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11年1月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 存在。㈡被告王國連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1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3日、111年1月6日經臺中市 龍井區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訴外人王國 興、王美華公同共有。㈢被告王國連、王美玉應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返還予兩造及訴外人王國 興、王美華公同共有。嗣迭經變更,於113年1月30日具狀追 加王朝榜、王陳秀英之繼承人王國興、王美華為原告,最終 變更為如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61頁、第263頁)。而王 國興、王美華已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7 1-373頁),故本件追加原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屬合法。又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先予敘 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王朝榜與王陳秀英、王國連 間就附表編號1-10、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14日、111年 1月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而兩造既就上開贈與而 生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攸關原告是否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王朝榜與王陳秀 英、王國連間就附表編號1-10、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1 4日、111年1月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即有法律上 利益,先予敘明。  三、本件追加原告王國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王朝榜(111年9月21日 歿)及被繼承人王陳秀英(111年5月5日歿)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王朝榜於附表所示之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然 王朝榜內心欠缺贈與之知與欲,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無從構成贈與之契約關係;縱然認王朝榜有贈與之意思, 然王朝榜已經罹患失智症,其意思表示應屬於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情況,是其系爭不動產移轉均屬無效,應由其繼承人 繼承,被告自應返還系爭不動產。  ㈡又被告自陳受王朝榜之委託保管存款200萬元,分別存放於王 國連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王美玉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並約定以上開存 款支付王朝榜生前之生活費用,然王朝榜日常開銷不大,且 王朝榜已經死亡,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該委任關係已經 消滅,該200萬元應成為王朝榜遺產,被告應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 828條第2項、第115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 被繼承人王朝榜與被繼承人王陳秀英、被告王國連間就附表 編號1-10、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14日、111年1月6日所 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王國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 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3日、111年1月6日經臺中市龍井 區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⒊被告 王國連應將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⒋被告王美 玉應將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⒌如受有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王美華主張:我同意原告之說法,我認為王朝榜不 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王國連,王國連年輕時就沒有正常 工作等語。   三、追加原告王國興僅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 371頁),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則以:  ㈠附表所示之贈與為基於王朝榜之意思,原告先前已對王國連 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 111年度偵字第16898號(下稱系爭偵案)偵辦後為不起訴處 分,檢察官在該偵查程序中,已經當庭傳喚王朝榜到庭作證 ,王朝榜在偵查庭中已表明確實要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 王國連,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而原告又稱王朝榜於移轉附 表所示不動產時已屬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然王朝榜 於移轉附表所示之期間,並無遭監護宣告,原告並無提出任 何實據可證明王朝榜當時已屬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  ㈡再者,被告對於上開金額為王朝榜交由被告,並受王朝榜委 託用在王朝榜及其妻王陳秀英之日常生活支出一情不爭執, 然上開200萬已經全部使用在王朝榜負擔之移轉附表土地之 增值稅合計171萬7688元,王陳秀英之喪葬費27萬5310元、 王朝榜之喪喪葬費16萬5500元,及王朝榜及王秀英之生活費 28萬,已無剩餘,自無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王朝榜(111年9月21日 歿)及被繼承人王陳秀英(111年5月5日歿)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王朝榜於附表所示之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贈與被告 。  ⒉王朝榜於107年1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美玉之銀行帳戶。王 朝榜於107年2月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107 年2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 第303頁)。  ㈡爭執事項:  ⒈附表所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效?  ⒉王朝榜於107年1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美玉之銀行帳戶。王 朝榜於107年2月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107 年2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合計200萬元, 是有否有剩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所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又按滿18歲為成年;受 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 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2條、第15條及第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 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 表示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 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 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02號、 99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是王朝榜為系爭贈 與契約時,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 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原告既主張王朝榜行為時 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自應由原告就王朝榜當時喪 失意思能力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首先,原告主張王朝榜並未有贈與之意思等語,並提出111年 2、3月間王國士、王美華與王朝榜之對話紀錄、譯文(見本 院卷一第73-77頁)及原告委任提起刑事告發之律師與王朝 榜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9-87頁),主張在上該譯文 對話中,王朝榜經原告、王美華及律師之詢問,王朝榜表示 沒有要將土地過戶給王國連等情。然查,原告主張王國連偽 造王朝榜之簽名,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王國連提出偽 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檢署以系爭偵案偵辦後為 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審核無訛,並有不 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核先敘明 。而原告於系爭偵案中自陳:(檢察官問:告訴狀稱王朝榜 自111年2月28日遷往你住處居住,此後即未予王國連見面, 但有沒有可能雙方其實還有見面?)我確定王朝榜沒有跟王 國連見面,因為都是我帶王朝榜出門的,不可能跟王國連有 見面,因為王朝榜當時無法出門,要人帶出門,王國連也沒 有來我家中等語,是可知111年2月28日後,王朝榜已由王國 士照護,被告均無法聯繫王朝榜,而王國士及王美華均為王 朝榜之繼承人,王朝榜將附表之不動產贈與王國連,自有損 王國士及王美華之繼承遺產金額,是無法排除因王國士、王 美華對於王朝榜之贈與行為已有不滿,而王朝榜當時又全由 原告之實力支配下而照顧,是王朝榜在111年2月間在王國士 、王美華之質問下,避免激怒當時照護者即王國士及王美華 ,僅能配合王國士及王美華之質問,而敷衍且虛與尾蛇回答 之可能,故是否得僅以上開對話內容,遽認王朝榜並無贈與 王國連附表所示不動產,已非無疑。再者,檢察官於111年5 月25日傳喚王朝榜到庭(王朝榜當日由王國連偕同到庭),檢 察官先命王國士退庭(然兩造之律師均在場),檢察官詢問王 朝榜,王朝榜回應「(檢察官問:是否是王朝榜)恩。(檢察 官問:是否知道今天是來開庭?)恩(點頭)。(檢察官問:今 日要問你土地過戶王國連、王陳秀英的問題,你是否知道? )恩(點頭)。(檢察官問:你將土地過戶給王陳秀英、王國連 是你自己同意的嗎?)恩(點頭)。」,此有系爭偵案筆錄( 見本院卷一第152-153頁)在卷可憑,是王朝榜於檢察官當 庭詢問後,已明確表示有同意將附表所事不動產贈與予王國 連、王陳秀英,且考量當時王朝榜並非由被告照顧,已與王 國士同住,甚至當日由王國士偕同到庭,王朝榜並無配合被 告之主張,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反而在檢察官命王國士退庭 後,表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給王國連及王美華,為經其 同意;最後,依證人王政隆即地政士系爭偵案中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幫忙辦相關的文書作業,是否有親自跟王朝 榜、王陳秀英聯繫過?)王陳秀英去年有跟我聯絡一次,是 王國連第一次找我後,我請王國連找王朝榜、王陳秀英過來 跟我說,後來是王陳秀英出面來找我,王陳秀英說王朝榜的 土地要過戶給王國連,(問:是王陳秀英親口告訴你王朝榜 要將土地過戶給王國連?)是,王陳秀英當時說她有一個兒 子吵著要賣王朝榜的土地,王陳秀英說不想讓那個兒子將祖 產賣掉,所以要將土地過戶給王國連,我有問為什麼全部過 戶給王國連,王陳秀英說因為她跟王朝榜都是王國連在照顧 的,我在地政事務所要送件時見過王朝榜,當時王朝榜是跟 王陳秀英、王國連一起到地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 7-351、354頁),可知證人王政隆於地政事務所送件時,王 朝榜亦有到場到,且亦親耳聽聞王陳秀英(於111年5月5日過 世)即王朝榜之妻親口說王朝榜要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給 王國連,若王國連等人欲瞞著王朝榜將附表所示土地過戶, 則何須於地政事務所送件時,亦偕同王朝榜到現場,增加使 王朝榜知悉之風險,況王陳秀英為王朝榜之妻,為王朝榜最 親密之人,而王陳秀英之利害關係與王朝榜為一致,若贈與 附表所示土地未經王朝榜同意,或有損害王朝榜,衡情王陳 秀英知悉後必然斷然反對,豈可能反陪同王國連一同前往地 政士事務所,且對地政士王政隆表示,王朝榜確實同意將附 表所示土地贈與給王國連,甚至連原因亦均提及,益徵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對話譯文內容,難認不足認定王朝榜並無贈與 之意思,是原告主張王朝榜並無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真意 ,尚難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王朝榜於110年10月14日前即因腦病變無意識能力 等語,並提出監護宣告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47-50頁)、 王朝榜之成年監護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90-94頁)、童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住院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 二第117-119、123-192頁)、童綜合醫院放射線診斷報告及 身心科評估報告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17-227頁),然此與 原告起訴時之主張「王朝榜於111年2月間精神及認知狀況均 屬良好,並明確表示自己對於前開事實毫不知情,且自己亦 無意願將土地全部贈與被告王國連一人,而係想於自己百年 後平均分配予五位子女繼承」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已有矛盾,核先敘明。又觀諸王朝榜之成年監護鑑定書雖 載明「個案整體認知功能落在中度失智範圍,且目前生活無 法自理,需要他人協助…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 程度重大,致對於辨識其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且回復 可能性低,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王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見本院卷一93-94第頁),然該鑑定之日為111年5月20 日,離王朝榜贈與附表所示土地之日,已經距離數個月之久 ,得否以回推贈與附表所示土地之意思能力,仍屬有疑問。 再者,原告提出王朝榜103年童綜合醫院放射線診斷報告及 身心科評估報告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17-227頁),雖有記 載王朝榜患有老化引起之失智狀態,並伴隨認知功能障礙, 且存在時間及地點障礙等病徵,然該報告亦有載明王朝榜之 意識乃清醒(見本院卷二第223頁),且該報告終究非嚴謹 監護鑑定,難僅憑該報告之隻字片語遽認王朝榜於103年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狀態;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住院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11 7-119、123-192頁),均為111年3月22日王朝榜住院後之紀 錄,時間亦均晚於附表所示移轉之日,難以此回推,並作為 認定王朝榜於附表所示移轉之日精神狀態之依據,是原告主 張王朝榜於附表移轉不動產時已經陷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 態一情,亦無實據。  ⒋最後,原告雖欲傳喚地政事務所人員陳慧美及林明輝律師, 然林明輝律師與王朝榜之對話不足作為認定王朝榜之真意, 已如前述,而地政事務所之人員陳慧美已經依王朝榜之意思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給王國連及王陳秀英(見本院卷一 第99-108頁),依土地登記實務,顯然陳慧美已確認對於該 移轉均為出自王朝榜之真意,難認其到庭會有相反當初認定 且有利於原告之證言,是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以駁 回。原告又欲將上開王朝榜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歷摘要及住院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117-119、123-192 頁)、童綜合醫院放射線診斷報告及身心科評估報告影本( 見本院卷二第217-227頁)送請鑑定王朝榜於贈與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日期(110年10月至111年1月)精神狀態,然王朝榜 已於111年9月21日過世,至今已多年,若無當場訪談病患, 僅憑上開片段醫療資料,難期待能確實反映王朝榜該段時間 之精神狀態,是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亦應予以 駁回,一併敘明。  ㈡王朝榜於107年1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美玉之銀行帳戶。王 朝榜於107年2月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107 年2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合計200萬元, 是有否有剩餘?    ⒈原告主張,王朝榜於生前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以上開 存款支付被繼承人王朝榜生前之生活費用,然被繼承人王朝 榜日常開銷不大,且被繼承人王朝榜已經死亡,依民法第55 0條之規定,該委任關係已經消滅,該200萬元應成為被繼承 人王朝榜遺產,被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語,被告則表示 ,對於上開金額為王朝榜交由被告,並用在王朝榜日常生活 支出一情不爭執,惟辯稱上開200萬已經全部使用在王朝榜 負擔之移轉附表土地之增值稅合計171萬7688元,王陳秀英 之喪葬費27萬5310元、王朝榜之喪葬費16萬5500元,及王朝 榜及王秀英之生活費28萬,已無剩餘,自無返還予全體繼承 人之必要,並提出土地之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贈與稅免稅額證明書、王 陳秀英喪葬費收據明細表、王朝榜喪葬費收據明細表(見本 院卷一第307-343頁)為證,堪信為真。原告雖辯稱王朝榜根 本沒有要贈與土地給王國連之意思,被告自不得以該200萬 元支付賦稅,且被告浮報喪葬費,主張被告為王朝榜及王陳 秀英支出之喪葬費僅有34萬8410元(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等語,然原告未能證明王朝榜未有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 思,是其主張因此不得以上開200萬元中支付移轉稅捐一情 ,難謂有據,又關於喪葬費之部分,縱採原告之主張,被告 所支出之喪葬費僅有34萬8410元,然加計稅捐171萬7688元 已超過200萬元,此尚不含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前,被告照 護王朝榜及王陳秀英所必須支付之費用;原告又稱王朝榜及 王陳秀英參加之財團法人臺中市老人會保險,該保險金為粗 估112萬49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已由被告領用殆盡 ,被告又何須使用上開200萬元,然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臺 中市老人會,其回函表示「經查王朝榜、王陳秀英皆為本會 會員,王朝榜往生後,由受益人王美玉於111年9月27日領取 ,王朝榜往生領款金額(往生互助金)計新台幣肆拾貳萬肆 仟玖佰元整,由王國連為保證人。王陳秀英往生後,由受益 人王國連於111年5月12日領取,往生領款金額(往生互助金 )計新台幣肆拾萬伍仟伍佰元整,由王美玉為保證人。皆由 本會開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內新分部即期支票交付,如所附 文件(含往生互助金簽收單、領款切結書)。」(見本院卷 二第21頁),並有互助會互助金給付申請表、領款切結書、 入會申請書、受益人異動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3-33頁) 附卷可憑,可知上開保險之受益人分別為王國連及王陳秀英 ,是領取保險金本為被告身為受益人之合法之權利,而被告 受領之保險金要做何使用,自得依其財務規劃而定,非他人 所得置喙,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領取互助會保險金,即不得動 用上開200萬元之款項,自屬無理由。是被告主張上開200萬 元,已均使用在王朝榜之生前所需,並無剩餘一情,堪信為 真,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附表所示之贈與無效,請求被告返 還塗銷移轉登記,被告應分別返還1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 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編號 贈與日期 贈與人 受贈人 土地之地段地號 受贈權利範圍 1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55/1620 2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陳秀英 812/1620 3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 4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 5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 6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 7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 8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742/35655 9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5 10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45/3600 11 110年11月3日 王陳秀英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59/1620 12 111年1月6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53/1620 13 王陳秀英 453/1620

2024-12-31

TCDV-112-重訴-38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張埕銘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明信 張俊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奐宇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再備位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 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 先位之訴:上訴人(原名張明淵)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面積9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張明信所有;㈡備位之訴: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 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俊鴻所有;㈢再備 位之訴:上訴人應給付張明信新臺幣(下同)313萬元,及 自原審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未就備位及再備位之訴加以審究(見本院卷第31頁)。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揭說明, 備位及再備位之訴(即上開第㈡、㈢項聲明)隨同繫屬於第二 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本院即應加以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明信及訴外人張明忠、張明海為 兄弟,原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上訴人於民國 77年間有用地需求,張明信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 之土地所有權借名予上訴人,並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 張明信至109年9月間商請上訴人返還,經訴外人即地政士李 鴻志建議,由上訴人先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部分以 買賣方式移轉予張明信之子即張俊鴻較為節稅,上訴人與張 俊鴻遂於109年9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詎上訴人竟反悔不願返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擇一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明信;倘認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系 爭契約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上訴人與張明信間之贈 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備位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張俊鴻;縱認上訴人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備位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贈與物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所有權之價 額313萬元予張明信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四兄弟於78年簽署「土地持分重新分配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協議將系爭土地依序分配伊、張 明忠、張明海、張明信各為權利範圍10分之5、10分之3、10 分之1、10分之1,伊與張明信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 伊與張俊鴻簽立系爭契約,隱含有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惟 已發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無需再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予張俊鴻,更與民法第409條第1條規 定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明信所有,另駁回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㈠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及張明信為四兄弟,張俊鴻則為張 明信之子。  ㈡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張明信四兄弟共有, 原權利範圍各4分之1(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下稱前 審〉卷第233頁)。  ㈢上訴人於78年2月20日合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其 中100分之15為張明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1 00分之10為張明海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上訴人;張明忠於 同日合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3,其中100分之5為 張明海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明忠,是以張明信、張明 海在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變更為10分之1(見前審卷第235 頁、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㈣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張明信於78年2月24日分別簽署系 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5、張 明忠取得10分之3、張明海取得10分之1、張明信取得10分之 1,土地減少的人視為贈與土地增加的人(見原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321號〈下稱原審〉卷第99頁)。  ㈤上訴人與張俊鴻於109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予張俊鴻,系爭契約有隱 藏贈與契約之意思(見原法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12號卷〈下 稱重司調卷〉第29至39頁)。  ㈥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629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 該存證信函已於109年11月3日送達張俊鴻(見原審卷第105 至107頁)。  ㈦李鴻志於109年9月17日曾就系爭土地移轉方式提供建議予訴 外人張俊鴻胞弟張智誠(見重司調卷第23頁、原法院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4號〈下稱訴更一〉卷第99頁)。  ㈧張智誠曾就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乙事,以電話聯 繫李鴻志(見重司調卷第49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張明信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先位請求 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予張 明信,為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張明信四兄弟共有 ,原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上訴人於78年2月20日合計取得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其中100分之15為張明信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100分之10為張明海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明海亦將100分之5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張明忠,故張明信、張明海在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均變更為10分之1;又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張明信 於78年2月24日分別簽署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取得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5、張明忠取得10分之3、張明海取得10 分之1、張明信取得10分之1,土地減少的人視為贈與土地增 加的人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情應堪認定(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至㈣)。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77年間有用地需求,張明信始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借名予上訴人, 並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等情,並以證人張明忠、李鴻志 及張智誠之證述及張明海之書面陳述為據。經查:  ⑴證人張明忠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原本要給4個人分,因上 訴人需要該地做工廠,大家口頭約定若以後工廠沒用,就分 4份;伊有於109年12月25日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 見重司調卷第47頁),表達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 0分之15還給張明信,聲明書上寫無條件返還之協議,伊沒 有在場,當初因為上訴人工廠用到系爭土地較大,長輩說就 「讓他先用」,就讓伊等寫系爭同意書,「讓他先用」的意 思是若工廠不用後,要歸還每個人4分之1;伊未與其他兄弟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伊不知道為何系爭土地 謄本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伊權利範圍為10分之3是 長輩已經將持分寫成5、3、1、1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8 頁)。然就上訴人工廠不用系爭土地之後應將土地歸還每個 人4分之1一事,究係兄弟4人之約定,或是長輩決定,張明 忠上開證述前後不一,且就其為何權利範圍為10分之3一情 ,顯然避重就輕,亦未見其有何歸還其他共有人之打算,況 同時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張明忠卻稱其並未成立借名 登記,亦有矛盾,則張明忠之證述,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又系爭聲明書雖載有「…78年2月間,張埕銘因需用土 地,向張明信商借其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100部分,登 記於張埕銘名下,並承諾於張明信有需要時,即無條件返還 於張明信。後張明信因念兄弟之情,遂允諾將其名下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5/100部份登記予張埕銘,惟與張埕銘約定該土 地仍係張明信所有,僅是借名登記於張埕銘名下而已」。然 張明忠亦證稱:系爭聲明書不是伊打字,伊只有簽名,忘記 是誰拿給伊簽名,伊不知道借名登記之意思,伊沒有看過兩 造間之借名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足認張明 忠係在不知道借名登記意思之情況下,僅因有人要其在已打 好的系爭聲明書上簽名,其就照做,則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 ,顯非張明忠之真意,亦難執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李鴻志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是伊所簽,據當事人表 示是親友間要做不動產移轉,以地政士立場會讓當事人了解 移轉可為買賣或贈與,除會有土地增值稅外,還有贈與稅, 分析完後雙方決定採用買賣方式省下贈與稅,伊知道賣方有 撤銷本件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就伊認知雙方沒有要欺騙 任何人之意,隱藏的贈與意思是否要履行,是否為道德上行 為,伊要去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然其所述 僅足證明上訴人與張俊鴻經李鴻志分析後,為省下贈與稅, 決定採用買賣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而簽立系爭契約,尚不 足認定上訴人與張明信有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  ⑶證人張智誠雖於訴更一審證稱:伊父親(即張明信)告訴伊 ,因五股要進行垃圾山整頓,所以沒有合法登記的工廠就要 進行拆除,上訴人有來找伊父親問後續要怎麼進行,伊父親 請上訴人返還當初借的土地,這是第1次上訴人找伊父親, 第2次上訴人有過來問伊父親要怎麼返還,伊父親說總共的 比例是100分之15,不必全部還,只要還100分之10,上訴人 有同意,這些訊息是伊父親告訴伊的;伊有經歷商談返還系 爭土地的過程,伊父親跟伊講完該事後,伊總共找上訴人3 次,第1次是在109年9月初,上訴人有確定要歸還,伊就去 找李鴻志詢問返還方式,李鴻志有提供伊返還方式,第2次 是109年9月18日,伊向上訴人說明買賣合約書内容,再來10 9年9月21日工廠進行拆除約1週至109年9月25日,伊第3次到 工廠,當時已經不在上訴人辦公室,是在上訴人租賃的鄰居 廠房,時間約下午1時半,再一次說明要簽訂返還合約,當 時在場有兩造、上訴人女兒及伊,說明完後伊就回公司上班 ,後續簽訂合約是由兩造一同到代書簽訂;伊以前不曉得77 年間的事情,但伊小時候經過工廠時,因建築物有大中小, 伊看到自己家裡工廠是小的,有問過伊父親,伊父親有說當 時系爭土地是兄弟4等分,每人100分之25,因上訴人工作需 要比較大之場地,所以有借上訴人用,伊於此事件後去調原 始謄本,才知道這是77年間發生的事情等語(見訴更一卷第 92至94頁)。然張智誠上開所述上訴人有向張明信表示同意 返還系爭土地100分之10,及張明信於77年有將土地借上訴 人用等情,均係聽聞張明信所言,尚難逕予採信。至張智誠 雖證稱其找過上訴人3次,上訴人有確定要歸還土地,其有 向上訴人說明買賣合約書内容等情,然此僅足證明張智誠就 簽訂系爭契約一事,有與上訴人預先溝通商談,縱認其證稱 上訴人有確定要歸還土地一情屬實,亦不足認定上訴人與張 明信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蓋歸還土地之原因多端,而張智誠亦證稱其當時並不了解借 名登記之意(見訴更一卷第95頁),且張智誠嗣後與代書討 論過程中亦均未提及任何借名登記之詞,亦有其與李鴻志對 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重司調卷第49頁),是張智誠之證 述亦難證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⑷被上訴人雖另提出載有「張明海」署名及印文之書面聲明, 其上載有「…如能考慮為被侵占部分一併審察,吾能為家小 盡殘餘力量追討被掠奪部分,方可考慮出庭…」(見前審卷 第303頁),然該書面載明為張明海之妻所書,內容亦稱張 明海眼瞎耳聾,則該書面所載是否為張明海本人之真意,已 非無疑,況其上僅稱「被侵占」、「被掠奪」,顯不足作為 上訴人與張明信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自亦難為 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證人即協助系爭土地進行自地自建之富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富瑋於前審證稱:張明忠或張明海向伊表示系 爭土地要自地自建,因伊跟上訴人較為要好,大家就協商是 否要重建房屋,張明信不排斥重建,但不積極,系爭土地有 重建之急迫性,因張明信與上訴人有點糾紛,伊有嘗試協調 ,因上訴人有意願重建,一開始協調上訴人讓與自己持分10 %給張明信,但張明信認為應該是讓與系爭土地整筆之10%, 所以沒有談成,伊持續去說服張明信接受上訴人所提讓與方 案,但張明信不接受;洽談過程中,並無共有人表示其持分 與登記謄本不符,自地自建分配比例依照登記謄本之持分分 配,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都有同意但未簽署書面,張明 信雖未表達不同意,但一直拖延沒有回覆等語(見前審卷第 154至156頁)。是張明忠、張明海於與證人曾富瑋洽談系爭 土地自地自建過程中,從未提出其等在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有與登記謄本不符之情,且於證人曾富瑋提出依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之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計算自地自建分配比例時,從 未為反對之表示,反係同意依照登記謄本之權利範圍比例分 配,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7年當時有約定日後再將 借名登記土地之權利範圍歸還云云,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父親於69年間購入,並平均登記 於4兄弟名下,後則於考量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廠 房占用土地狀況,及後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便,其父親 乃出面協調,始重新分配系爭土地持分,張明信就其贈與上 訴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部分,於移轉登記前亦依 法申報,並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前審卷第255頁), 嗣為免任一方任意翻異上開協議,乃再於辦妥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後之同月24日委請律師撰擬系爭同意書,並經4人確認 後,分別簽名其上,以昭慎重等情,有系爭證明書及系爭同 意書在卷可憑,亦核與證人張明忠上開證稱:當初因為上訴 人工廠用到系爭土地較大,長輩說就讓他先用,就讓伊等寫 系爭同意書等情相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核屬有據。又系 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均係按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各自支 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頁),張明信從未就1 00分之15部分主張為實際所有人而負擔地價稅。另因系爭土 地分割而增加之438-4地號土地於91年間徵收時,包含上訴 人及張明信之各共有人均係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領取徵收 補償費(見原審卷第169至174頁),張明信並未曾以借名者 身分向上訴人請求借名登記部分之徵收補償費,訴外人張明 海亦未向上訴人及證人張明忠請求原權利範圍4分之1之相對 應補償費,參照首開說明,張明信就100分之15並未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亦未證明與上訴人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 ,自無從證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⒌小結:上訴人與張明信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部分, 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明信, 即無理由;且上訴人亦無無權占有或侵奪張明信所有物之情 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亦無理 由。  ㈡上訴人依法得撤銷系爭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備位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所有權予張俊鴻, 為無理由: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 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408條定有明文。其中第2項關於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 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是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 務」,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則。何謂道德上義 務,例如雖無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生父 對於婚外子女,雖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民法 1067條),而為扶養費之約束;所謂「報酬贈與」(如家庭 教師不索取報酬,因而向其致送謝禮)或「相互贈與」(如 禮俗上往來),於禮俗認為必要之範圍內者;於災難之際慈 善或為公益之目的而為施捨;依其情形,為其親屬或長期之 受僱人所為之扶助;對於重要而無償之勞務或救護工作之酬 給等。  ⒉上訴人與張俊鴻於109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予張俊鴻, 系爭契約有隱藏贈與契約之意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㈤),堪認上訴人確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 之1之土地所有權與張俊鴻達成贈與之合意。被上訴人雖主 張贈與契約之當事人為張明信,然系爭契約既已載明立契約 書人為上訴人與張俊鴻(見重司調卷第29頁),則系爭契約 隱藏之贈與契約亦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張俊鴻間,而上訴人於 109年10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贈與契約,該存證信函 已於109年11月3日送達張俊鴻(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亦堪認上訴人 已撤銷贈與契約。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係源於77年間商借土地之歸 還而生,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為贈與,不得撤銷,如認係為 促成自地自建,亦未違背公序良俗而有益社會,仍屬道德上 義務之範圍云云。然上訴人與張明信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 0分之15部分,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即難認 系爭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係為履行返還土地之道德上義務而 不得撤銷,又上訴人與為利自地自建所為土地權利範圍之贈 與,究與上揭所示與生命存續或生活救助有關之扶養給付, 或於禮俗認為必要之報酬或相互贈與,或基於公益目的而為 施捨等情有別,且上訴人與張俊鴻為伯姪關係,單純親屬間 之贈與,尚難認有何道德高度而得謂屬道德上義務範圍。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小結:上訴人業已合法撤銷系爭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被上 訴人備位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 1之土地所有權予張俊鴻,為無理由。  ㈢張明信非系爭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被 上訴人再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張明信313萬元,為無理由:   按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民法第40 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 ,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 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雖主張縱認上訴人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應依上揭 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 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張俊鴻間,張明信並 非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上訴人亦已合法撤銷該贈與契約,均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張明信,即乏所據。況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仍為2分之1,亦有系爭土地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頁),則上訴人並無給付 不能之情形,亦與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有別, 從而,被上訴人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贈與物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所有權 之價額313萬元予張明信,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張明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備位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俊鴻,及 再備位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張明信31 3萬元,亦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再備位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2-31

TPHV-113-上-67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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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 代 理 人 甘連興律師 陳樹村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 關 係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7日 112年度監宣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相符,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11 2年度監宣字第182號為監護宣告,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 ,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抗告人○○○ 迄至上開裁定送達始知有監護宣告事件,於原審程序中未受 任何人通知,自始無法表示意見。而抗告人自89年至107年 間均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母女感情深厚,相對人與抗告人 一家相處融洽,於108年間始因身體狀況惡化而入住「仁得 護理之家」(下稱安養中心),但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關係人○○○、○○○及○○○僅係偶爾探視,且相對人10餘年 來之主要照顧費用也均由抗告人負擔。詎關係人○○○等人於1 10年間,未經抗告人同意,將相對人戶籍擅自遷移至未同住 之關係人○○○戶內。  ㈡查關係人○○○僅為高中學歷,過往即不務正業,有自律神經失 調與精神疾病,並有暴力傾向,曾因溝通不良而對相對人施 暴,抗告人念其為家中長子,乃在自己工廠內為其安排工作 ,以便就近照顧,詎關係人○○○不思感恩,竟對抗告人及其 家人多所抱怨,動輒持木棍、鐵椅毆打抗告人,於100年1月 12日因躁鬱症發作而毆打抗告人之女;又於101年9月17日毆 打抗告人所飼養之犬隻;再於102年6月27日因工作不當遭受 斥責,竟持木棒甩打相對人頭部。原審未調查關係人○○○是 否與相對人同住,平日是否負責照護相對人,彼此依賴程度 如何,遽而認定關係人○○○為適當之監護人,理由未備。  ㈢又關係人○○○罹患有重度憂鬱症,需依賴大量安眠藥始能入睡 ,情緒極不穩定,本身亟需他人照顧,又出具同意書同意關 係人○○○擔任監護人,顯見其利益及立場相同,不適合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為相對人子女,對相對人照 護事務有相當程度參與並付出心力,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另考量關係人○○○多次傷害相對人及他人,未能確實履行監 護人基本責任,明顯不適任,是本件為相對人最佳利益,有 廢棄原裁定改以抗告人為監護人之必要。  ㈣再相對人自108年2月21日起,迄至109年12月1日間之安養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26,374元,均係由抗告人支付。關 係人○○○擅將其自本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747號(下稱民 事事件)卷內影印之收據,移作其繳費證明,已屬訴訟詐欺 。另抗告人在其與關係人○○○、○○○及抗告人之子○○○共同組 成之群組中,主張相對人108年2月至109年12月間安養中心 、住院及看護費用均係由抗告人支出,關係人○○○對此並無 反對意見,僅要求提供110年1月之後收據與匯款單,可見關 係人○○○明知相對人108年2月21日起迄至109年12月1日間安 養費用均係由抗告人支付之事實。又自關係人○○○、○○○及○○ ○僅提出110年1月至4月間收據乙節,更徵108年2月至109年1 2月間相對人費用確由抗告人支付。  ㈤相對人於89年至107年間均與抗告人同住,關係人○○○因工作 緣故,僅偶爾返家探視照料,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與證明上 聯絡人均為抗告人,另進住加護病房同意書、病危通知書家 屬代表、安養中心委託養護人亦為抗告人,足證抗告人方為 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又關係人○○○於前開民事事件111年8月2 6日言詞辯論時,經抗告人該案代理人當庭提示關係人○○○書 信時,亦點頭承認89年至107年間,相對人均係由抗告人照 顧。  ㈥抗告人於110年之後仍持續關心相對人,經常前往安養中心探 視慰問,有安養中心人員可作證。關係人○○○雖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相關費用單據,但僅能證明該等費用存在,不能證明 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置之不理或未負擔醫療費用之事實。關係 人○○○雖屢屢指責抗告人拒絕配合辦理相對人安養補助並分 擔相關費用,但實則關係人○○○從未曾向抗告人主張要求分 擔,亦未要求協助相對人辦理安養補助或辦理其他社會福利 。  ㈦另媳婦與女婿並無參與親屬會議資格,關係人○○○以本件其與 關係人○○○分別獲親屬會議支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及監護人,顯有誤會。又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判決,僅為一審 判決,無拘束同級法院效力,不得比附援引;至於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3號起訴書,其內容乃係引述 上開民事事件判決,然該民事事件已因上訴二審(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上訴案號:112年度上字 第278號)而尚未確定,刑事案件亦仍在一審審理中,且有 代行告訴是否合法之程序疑義,自不得作為抗告人不適任監 護人之理由。  ㈧本件抗告人僅爭執監護人人選,可接受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但如抗告人無法單獨監護或共同監護,請 法院依職權選任第三人擔任監護人;又為確保財產清冊之正 確性,避免後續紛爭,請指定抗告人為單獨或共同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合乎相對人利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三、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為原審之聲請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包括關係人○○○ 、○○○、○○○及相對人媳婦○○○、女婿○○○所參與之親屬會議紀 錄,該會議決議推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 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雖指稱上開親 屬會議決議有瑕疵,但該會議出席人員已包含關係人○○○、○ ○○及○○○等相對人子女在內,已達3人以上,召開自屬合法, 至相對人媳婦與女婿是否出席,均無礙此一會議決議效力。 況抗告人就此決議並未提出聲訴。  ㈡查本件係抗告人將相對人送往安養院,且於102年間擅自將相 對人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按依前開民事事件 判決,其地號應為同地段3736-9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332建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至其名下 ,抗告人非但無意照顧相對人,甚至侵占相對人財產,此節 業經本院以前開民事事件判決抗告人應歸還系爭不動產,且 經檢察官以抗告人涉有刑法第341條犯罪,而以113年度偵字 第8473號提起公訴。  ㈢抗告人雖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但卻不願負擔相關費用, 反要求相對人其餘子女承擔,且於發送予關係人○○○之LINE 社群軟體訊息中,逕以「○○○女士」稱呼相對人,顯視相對 人為陌路,無照顧相對人之心。抗告人不願照護相對人,又 到處造謠生非,阻擾相對人其餘子女,恣意指謫原審裁定, 實欲拖延原裁定之確定,耽誤相對人之照料。本件因抗告人 提出抗告,致使裁定無法確定,故無法向戶政機關為相關登 記,關係人○○○因此無法為相對人申辦各種社會福利。另彰 化縣鹿港鎮公所曾於113年3月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得申請安 養補助85%,亦即每月補助17,850元,但抗告人簽約將相對 人送至安養中心,又不以「簽約人」身份協助處理上開安養 補助,致使相對人遲遲無法取得安養補助。  ㈣抗告人指稱其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承擔89年至107年間 之照護,全然不實。實則相對人之自108年2月間進住安養中 心後,其扶養費均係由關係人○○○、○○○及○○○分攤,並委由 關係人○○○將之交付予○○○或第三人即抗告人員工○○○代為繳 納,或由關係人○○○逕行匯款至相對人郵局帳戶,或由關係 人○○○以在抗告人處工作扣薪之方式分擔。迄至111年9月止 ,關係人○○○等3人共計支付相對人安養費用1,382,016元, 而抗告人就此未曾分擔分文。加之相對人於安養中心之生活 用品及門診醫療費用也係由關係人○○○將款項交予○○○或○○○ 代為繳納,或自行支付,是經核算關係人○○○手頭上收據, 可知自110年3月迄至111年8月間,以及112年間,關係人○○○ 支付相對人生活用品、醫療費用及安養費用,總計已達881, 523元(693,805元+149,099元+20,445元+18,174元),於11 3年1-6月、9月亦已支出安養費用19,646元、16,374元、12, 230元、50,050元、30,425元、22,238元及17,628元。另相 對人於112年9月間因病於同月25日住院,迄至同年10月6日 出院;嗣又因病於112年11月8日住院,於同月15日出院;再 於同年12月23日住院;另於113年2月14日住院至同年22日; 又於113年2月26日住院至3月1日;再於113年5月26日住院至 31日;復於113年6月2日住院至13日;另於113年7月30日至8 月24日間門診及住院,且於113年9月間門診,關係人○○○於 上開期間除負責照顧相對人外,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146 元、5,558元、5,340元、8,225元、844元、4,400元、1,560 元、10,708元、12,464元及1,754元。相對人於112年12月23 日住院期間更係由關係人○○○、○○○及○○○協議照顧,抗告人 完全置之不理。  ㈤又○○○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曾到庭作證確認關係人○○○有 委請其代為繳納相對人安養費用。而關係人○○○曾於110年1 月4日、2月2日、3月1日、4月9日將款項交予○○○繳納相對人 安養費用等節,亦經關係人○○○於其與抗告人、關係人○○○及 ○○○等4人所組成之群組中公開發訊通知○○○,經○○○於該群組 回復確認無訛。加以在上開民事事件中所調取之相對人郵局 帳戶資料顯示關係人○○○確有匯入金錢之紀錄,且○○○於該案 亦證稱曾將相對人存摺、印章等資料交予關係人○○○,關係 人○○○於該案也證稱關係人○○○曾將信用卡提供予抗告人使用 等節。足見抗告人實則係以關係人○○○、○○○、○○○所提供之 金錢繳納相對人安養費用,而非以自身金錢支付。  ㈥查抗告人於85年間假釋出獄後,無任何經濟能力,相對人因 而容留其返回由關係人○○○出資購入,但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居住。相對人於斯時尚未出現重大失智情狀, 根本無須抗告人照顧,嗣相對人於95年間出現中度智能障礙 ,抗告人竟於102年間,利用相對人失智而無辨識能力之情 狀,謊稱買賣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此情業經 前開民事事件判決所認定。抗告人覬覦相對人財產,私自移 轉相對人不動產,拒不歸還,又以關係人○○○、○○○及○○○所 提供之金錢訛稱係自己出資扶養相對人,所為全然不利於相 對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抗告人雖提出就醫通知書等 相關文件,然此僅為相對人有緊急就醫需求時,當時醫院就 近聯絡抗告人之結果,不足以證明抗告人長久安妥照護相對 人。至抗告人所稱其在安養中心委託書上簽名,實則抗告人 將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過戶得逞後,即嫌棄相對人,在未 與手足商議之下,逕自主張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完全不 顧相對人利益。  ㈦抗告人指稱關係人○○○有暴力傾向,曾對相對人施暴,關係人 ○○○有憂鬱症等節,均屬惡意抹黑。縱關係人○○○有因過度擔 心相對人遭抗告人侵害而來往奔波造成憂鬱,但關係人○○○ 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等情狀並無礙於關係人○○○ 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業務。另關係人○○○更已成家就業, 經濟安穩,有足夠能力維護相對人利益。抗告人以此等情節 指控,乃係為阻撓前開關於系爭不動產民事判決之確定與執 行。  ㈧關係人○○○不同意抗告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或共同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原審以關係人○○○為監護人,以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抗告人抗告無理 由。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關係人○○○陳述略以:本件前與關係人○○○及○○○開會決議由 家中獨子即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抗告人將相對人名下系 爭不動產過戶至自己名下,又於108年將相對人送至安養中 心,早將相對人棄之不顧,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應以關係人○○○為監護人,不同意抗 告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或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審裁 定後,抗告人又捏造不實情節抗告,拖延監護人選定,致相 對人社會福利補助無法申請,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前於親屬會議時即與關係人○○○、○○○共同協議由關 係人○○○擔任監護人,而家中長期以來均是由關係人○○○擔任 空服員提供資金以供家用,相對人生活開銷均係由關係人○○ ○提供,關係人○○○有時係交予抗告人以支付相對人及家庭花 費,或由關係人○○○每月匯款至相對人帳戶,再由抗告人持 相對人郵局存摺、提款卡領取。但抗告人於102年間在未告 知相對人及其他手足之情形下,以不實原因將系爭不動產過 戶至自身名下,嗣於108年又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隨即 對相對人不聞不問。抗告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相對人為抱持傳統觀念之人,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即認身 為家中獨子之關係人○○○應承擔一切事務,因此關係人○○○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件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仍有訴訟, 有利益衝突,故不同意抗告人擔任共同監護人,也不同意抗 告人擔任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誣指關係人○○ ○有對相對人施以暴力等語,完全子虛烏有,純係為拖延歸 還系爭不動產之訴訟程序,是為順利照護相對人,請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前因關係人○○○聲請為監護宣告,經鑑定認:「基於 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腦梗塞,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失智症、腦梗塞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6月23日 彰醫精字第1123600304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是 原審據而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允屬有據。 ㈢關於監護人之選定:  ⒈關係人○○○、○○○及抗告人分別為相對人長女、次女及三女,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合堪認定 。而關係人○○○及○○○均無前科,關係人○○○則於原審提起聲 請後之112年10月3日始因侵入抗告人住處,經本院於112年1 1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6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 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11號駁回抗告),其 侵入住宅犯行則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8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83號判處罰金5, 000元,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駁回上訴而 確定,此外無其他前案非行,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見本院卷密件袋)、112年度偵字第2128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參見同上卷第299-300頁)、112年度家護 字第13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11號裁定 在卷。足見關係人○○○、○○○及○○○等均無重大前科,且非素 行不良之人。 ⒉又抗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82年 度訴字第15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82年度上訴字第4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82年度易字第3570號,臺中高分院 以83年度上易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83年度訴緝字第134號判 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末因涉嫌在102年11月19日利用相 對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狀,將系 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有違反刑法 第341條準詐欺犯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73號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審理中,亦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院卷密件袋)、 113年度偵字第8473號起訴書(參見同上卷第381-383頁)在 卷可憑。另依卷附前開民事事件判決(參見原審卷第55-69 頁),可知抗告人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 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予相對人(現上訴由臺中高分 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78號審理中)。由上,雖可知抗告人並 非持續犯罪之人,但其於102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名 下之舉,已然涉及民事及刑事責任,而與相對人間顯然有利 害衝突。 ⒊本件抗告人與關係人○○○等人,雖均各自主張曾照護相對人並 提出相關資料與單據為憑,然依前開法條可知,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除應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其意見 並審酌一切情狀外,另應注意受監護宣告人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另應注意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本件依原審112年6月20日 訊問筆錄,可知相對人於鑑定時經點呼均無反應,僅能發出 呢噥無法辨識內容之聲響,且依前開成年監護鑑定書,亦可 知其在「意識/溝通性」方面,呈現「難以有效言語溝通。 對問題回答含糊不清旁人無法理解,或是複誦問題句尾,難 以確定個案能理解問題」情狀,足見已無法透過訊問或其他 方式得悉相對人就監護人人選之意見,亦無從自其口中探知 其與眾子女間情感狀況。是在抗告人與關係人○○○、○○○及○○ ○於職業、經歷均無特殊情狀,且依抗告人與關係人○○○所提 出之事證,可知相對人子女均有不同程度照護相對人生活之 情形下,本件選定監護人時,即應著重於相對人財產保護, 以及監護人與相對人間利害關係。  ⒋抗告人雖以前開民事事件判決僅係一審判決而尚未確定,其 所涉準詐欺犯嫌又未經一審裁決,主張仍為適任之監護人或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相對人於95年6月16日即經鑑定 為中度智能障礙,且其身心障礙證明上所載聯絡人曾為抗告 人乙節(聯絡人於112年6月26日換發時,由抗告人變更為關 係人○○○),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 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9-190頁),可見 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是其於102年間 ,未經知會其他手足或偕同公正人士見證,逕向地政機關移 轉變更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此等處理方式,不僅令人 懷疑登記原因之真偽,更使人對其財產管理能力產生疑慮。 況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現與相對人間不僅有民事訴訟,更因 此遭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與相對人間有嚴重利害衝突,自非 相對人監護人之適當人選。 ⒌而關係人○○○除無前科外,亦未曾因對家庭成員施以家庭暴力 行為而經通報,有其「家暴及性侵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截圖在卷可按(參見密件袋)。抗告人雖以關係人○○○曾對 相對人暴力相向,並提出木棒照片且以其與相對人為證。然 相對人心智已陷於應為監護宣告之程度,無法為意思表示, 已見前述,自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前 開民事事件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參見本院卷第 193頁,第239頁),關係人○○○於該件審理時就抗告人所指 關係人○○○毆打相對人乙事,僅證稱係聽聞抗告人轉述,表 明未曾目睹,自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所指為真。是在抗告人 身為請求撤換關係人○○○監護人職務之人,利益顯與關係人○ ○○悖反,而關係人○○○又無任何家庭暴力通報之情形下,允 難僅以無法認定與本件有何關聯性之木棒照片,逕認抗告人 指稱關係人○○○曾毆打相對人等語為可採。本件既無事證足 認關係人○○○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則其身為相對人之 子,有擔任監護人意願,且為關係人○○○及○○○所支持,原審 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無不妥。 ⒍抗告人雖以關係人○○○有自律神經失調及精神疾病,且曾與其 家人不合而有衝突等節,主張關係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然抗告人就其主張關係人○○○有自律神經失調及精神 疾病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自無從認定為真實。又縱關 係人○○○與抗告人之女○○○不合而曾發生肢體衝突,或曾毆打 抗告人所飼養之犬隻,亦無從據此認定關係人○○○曾有或將 會發生毆打或虐待相對人情事。因此,抗告人聲請傳喚其女 ○○○及○○○、獸醫師○○○到庭以證明關係人○○○曾毆打○○○、抗 告人犬隻等節,允無調查必要性。另關係人○○○等人均不否 認抗告人曾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就養,並有相關文件在卷 ,足見抗告人確曾分擔照護相對人之責,是抗告人另聲請傳 喚安養中心員工○○○、○○○及○○○到庭證明其曾繳納相對人安 養費用,同無調查必要。  ㈣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指定:  ⒈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雖與抗告人不合而有侵入住宅犯 行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 其與相對人間有何利害衝突,是在其已獲關係人○○○與○○○支 持,且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之情形下,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妥。抗告人雖以關係人○○ ○有憂鬱症並提出對話截圖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5-196頁) 。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法係於監護人陳報財產清冊時 ,負責覈實確認監護人所陳報之清冊內容無誤,本無須時時 執行其業務,故其是否有輕微疾病,僅需不影響其執行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業務即可勝任。是關係人○○○縱確罹患憂鬱症 ,但在一般憂鬱症並不必然影響患者思考與判斷能力,且經 相當治療亦可維持正常生活之情形下,抗告人以此指責原審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當,尚非有據。 ⒉抗告人固退而求其次,請求指定其為單獨或共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明顯之利害衝突,已如 前述,而其自前開民事事件繫屬迄今,與其餘手足間感情不 睦,相互指責,更是躍然紙上,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 非時時執行職務,但抗告人如經指定為單獨或共同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其是否能摒棄前嫌而與關係人○○○或○○○合作 ,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應列入相對人財產清冊達成共識,誠屬 可疑。更遑論抗告人手足均一致反對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是以,本件抗告人請求指定其為單獨或共同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非適當。  ㈤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執理由雖略有不 同,但並無失當之處,且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洵 屬適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31

CHDV-112-家聲抗-30-2024123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張儷燕即張秋燕 訴訟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趙志銘積欠原告之借款及利息,且不為清償,業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13年4月9日製作分 配表,分配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120萬元,其中由被告 受償執行費用84,63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原 告借款債權受償708,768元、督促程序費用1元。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 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 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 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應由被告就其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提出之借據僅有趙志銘簽名,未見 被告之簽名或用印,與一般借據有借款人與貸與人雙方訂 立已有所不同,況被告自承係自85年起陸續借款,然系爭 借據上僅記載「本人趙志銘於87年10月5日茲向張秋燕小 姐借到新台幣壹仟萬元」,與被告所述尚有未合。再「借 到」與「收到」於詞意上尚有明顯差異,借到錢並非代表 確實收到錢,且未載明歷次實際借款金額、日期、明細、 借款之交付、清償方式等重要條件,無足證明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或金錢交付之事實。且依據借據所載,其內容是寫 擔保現在、過去及將來所借本金及利息,假設借據為真, 則應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但本案所設定者為普通抵押權 。再者,借據上有表示利息,但抵押權設定書中他項權利 證書,關於是否有利息部分,卻記載「無」,依據前兩點 ,顯然系爭借據為臨訟製作,且與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無 關。退萬步言,系爭借據至多僅能證被告與趙志銘間有借 貸之合意,但被告仍應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否認被告在96年有提出借據給執行法院,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671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分 配表中對被告次序1所分配之84,630元及次序6之1,000萬 元,均應改為0元;原告次序7原分配708,768元,應改為9 ,881,369元,次序8原分配1元,應改為20元。其分配表應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 貳、被告則抗辯:  一、趙志銘為被告女婿,分別於84年初,以投資公司為由,向 被告借款,趙志銘事後確實有將該筆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償 完畢。趙志銘後又於85年以投資不動產為由,向被告借款 ,因被告曾自趙志銘處獲得相當報酬,對趙志銘不疑有他 ,再多次借款予趙志銘。因被告於台中經營蔬果批發多以 現金為交易方式,有部分以匯款方式,但事後經詢問銀行 函覆已無匯款資料。因趙志銘為女婿,故當時亦無要求趙 志銘簽收證明文件等資料,直至87年10月許,借款已達1, 000萬元,為避免債務人無法如期返還,逐要求趙志銘提 供其位於芳苑鄉草湖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芳苑 鄉草湖北段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擔保系爭借款。復於92年10月5日,系爭借款已屆清償 日,被告曾多次以電話或當面向趙志銘催討借款未果,因 當時趙志銘與被告女兒吵架,家庭不和睦,趙志銘亦消極 不與被告協商還款,致被告均未獲得清償。系爭土地曾於 96年時經當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 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6年 度司執字第24278號執行事件),被告又身為該筆土地第一 順位之抵押權人,執行處通知被告是否聲請參與執行,而 被告於該執行案件則提出由債務人所製作之借據原本,後 因執行無實益,鹿港信用合作社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執行處即將借據正本退給被告,並非臨訟製作。直至系爭 土地因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許俊雄訴請共有物分割,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抵押權 部分則移存於與債務人所分得之土地範圍。後被告於111 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本院111年度司拍字1 37號),並由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復於113 年3月6日由被告以底標1,120萬元承受取得。  二、被證1之手寫借據已載明「本人趙志銘于87年10月5日茲向 張秋燕小姐借到1,000萬元正並同意以芳苑鄉草湖段0000- 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又借據約款之「借」代表債 務人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到」即有收受消費 借款之事,系爭借據既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並且清楚 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自應解為被告已就消費借貸契約要 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債務人親自簽寫之借據雖寫 抵押權擔保範圍有包含利息,惟該借據既未約定利息,自 不會於抵押權登記證明文件記載利息比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 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9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5月21日上 午11時30分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具狀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113年5月21日提起本訴乙節,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6715號強制執行案卷 及本件起訴狀收文戳章可稽,故本件原告起訴,於程序上 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民法規定 之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 其所有權予他方,始能成立,是主張有消費借貸契約之貸 與人,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再按金錢借貸契 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 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 辯與趙志銘間確實有借貸1000萬元債務存在乙節,業據被 告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為 證,依系爭借據其上載明:「本人趙志銘于87年10月5日 ,茲向張秋燕小姐借到1,000萬元正,並同意以芳苑鄉草 湖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張秋燕小姐擔保債 權範圍包括現在、過去、將來所借本金及利息均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等語,依該借據,被告與趙志銘間確實有消費 借貸合致之意思表示,且趙志銘已承認向被告借款1000萬 元,且已借到。原告雖謂借據僅有趙志銘簽名,未見被告 之簽名或用印,與一般借據有借款人與貸與人雙方訂立已 有所不同云云,然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僅須借款人與貸與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故原告以 系爭借據未見被告之簽名或用印即認被告與趙志銘間無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本院認尚無足採。再原告雖主張被告自 承係自85年起陸續借款,然系爭借據上僅記載「本人趙志 銘於87年10月5日茲向張秋燕小姐借到新台幣壹仟萬元」 ,與被告所述尚有未合云云,然實務上因累積借款數次, 後經借貸雙方統計,最後由債務人一次書立借據承認所借 金額者,亦常有所聞,且本院認若記載「借款」,未必代 表收到,然債務人既自承「借到」,於中文語意應可認已 「收到」借款,且若未收到借款,趙志銘怎肯提供名下不 動產供被告設定抵押?再者,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不以訂立 書面為必要,僅須借款人與貸與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 已如前述,故借據上未載明歷次實際借款金額、日期、明 細、借款之交付、清償方式等重要條件亦未礙於借貸關係 有無之認定,應認被告就確實已有交付1000萬元借款之事 實已盡舉證責任。原告又謂系爭借據記載擔保現在、過去 及將來所借本金及利息,則應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但本 案所設定者為普通抵押權。再者,借據上有表示利息,但 抵押權設定書中他項權利證書,關於是否有利息部分,卻 記載「無」,顯為臨訟製作云云,然系爭借據上雖記載趙 志銘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現在、過去、將來所借本 金及利息,然系爭借據上確實沒有記載系爭借款約定之利 息為若干,則抵押權設定書中關於是否有利息部分記載為 「無」,並無錯誤,且實務上為避免課稅,在抵押權設定 書中關於是否有利息部分記載為「無」,亦時有所聞。又 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普通抵押權乃當事人之自由,系 爭借據上雖寫擔保現在、過去、將來所借本金及利息,然 或許被告認不會再繼續借錢給趙志銘,因而設定普通抵押 權,或者當事人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普通抵押權在法律 上有何不同之處並不清楚,故本院認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借 款債權不存在,亦不足採。此外,一般製造假債權案件, 多由債務人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再由假債權人聲 明參與分配,以取回部分拍賣價金,然本件趙志銘既為被 告之女婿,若為假債權,趙志銘大可直接將名下不動產移 轉登記給被告即可,又何須勞煩由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繳納強制執行費用及歷經繁瑣之強制執行程序?顯見被 告與趙志銘關係已有所不佳,才須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且 本件亦非債務人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才由被告聲 明參與分配,反觀,係第3次拍賣不出去,才由債權人即 被告以1,120萬元承受取得不動產,此有112年度司執字第 16715號強制執行案卷可佐,一般若係假債權,假債權人 未必肯自掏腰包承受法拍物,故本院認被告與趙志銘間借 貸關係應屬真正,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6715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9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 表,其中對被告張儷燕即張秋燕次序1所列執行費用84,63 0元及次序6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之分配金額,    均應改為0元;原告次序7原分配708,768元,應改為9,881 ,369元,次序8原分配1元,應改為20元。其分配表應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2-31

CHDV-113-重訴-10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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