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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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KIEN(中文姓名:裴文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K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我國政府對酒 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身安危、枉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 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 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成其他 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3號   被   告 BUI VAN KIEN(越南籍,中文名:裴文堅)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KEIN(越南籍,中文名:裴文堅,以下稱裴文堅) 自民國114年1月18日晚間9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0號附近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2至3罐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 ,為警攔查,復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文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查詢 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裴文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2025-03-10

TYDM-114-桃交簡-296-2025031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啓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執 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啓弘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 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9月26日確 定在案。詎於得此緩刑判決後,竟不知思過悔改,反而因該 案酒駕遭註銷車牌,即於112年9月21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向真實姓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ATK-8301」 車牌2面後,於113年9月6日19時10分前之某時,將該偽造車 牌懸掛於已註銷車牌「ATK-8307」之自用小客車上,駕駛該 車上路而行使之,其所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本院於113年10 月16日以113年簡字第449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11 月19日確定。觀諸受刑人前揭行為,其甫於原審判決後1個 月內,即購買偽造車牌使用上路,顯然對於其酒駕犯行所應 承擔遭註銷車牌等之一切後果,未能知所警惕悔改,無視原 審法院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再犯前揭偽造文書犯行,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等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 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8月2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6萬元,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 刑期內之113年9月6日19時10分許前之某時,因另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4 9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受刑人 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 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 犯前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妥適審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後 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 、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對社會危害程度 亦不同,要難謂有何明確之再犯關連性;再者,受刑人迭於 後案之警詢及偵查時坦承犯行不諱,後案經斟酌受刑人之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僅量處拘役20日,顯見 後案實質考量受刑人之犯罪動機、前案素行等節後,認受刑 人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自難徒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駕駛 懸掛其所購買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逕認前案緩刑宣告對受 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 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 刑,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4-撤緩-85-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昕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昕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史昕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史昕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史昕平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日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8分許,史昕平行經高 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與忠孝二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時23分許對史昕平施以檢測,測得史昕平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昕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3-10

KSDM-114-交簡-314-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威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威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威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 限內並未函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桃院雲刑育1 13聲3791字第1130041097號函、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憑。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雖犯罪態樣及手段相類,責任非難 具有一定之重複程度,惟考量其前後2次犯行,僅間隔1月有 餘,且吐氣酒精濃度值分別達每公升0.3、0.5毫克,足認受 刑人未能清楚認知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所造成之潛 在危害,主觀惡性非輕,經整體綜合評價後,本院認不宜給 予過度刑度寬減,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聲-3791-202503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餘 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育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 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檢察官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迄112 年7月4日屆滿,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竟又再 犯,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本 案自應給予較重之懲罰。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最 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9號   被   告 蔡育倫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倫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7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牡丹樓」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完全退卻,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8時23分許,在上址「牡丹樓」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移車時,不慎與前方陳建良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員警獲報 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8時33分許對蔡育倫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MG/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建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車籍資料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NDM-114-交簡-533-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勝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酒後駕 駕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而受刑人於不到1年時間, 即先後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酒駕犯行,顯見其漠視近年政 府強力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是以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宜從 輕,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 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 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刑之意見略以:受刑人家中尚有高齡母親,需人長期隨侍 在側,且其為清潔工,薪資微薄,請從輕量刑,寬予受刑人 改過之機會等語,有陳述意見狀1份附卷可參,爰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2日 112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88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11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12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11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4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5日 114年2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58號(易服社勞中)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63號(尚未執行)

2025-03-06

TCDM-114-聲-535-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有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有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簡有志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訴字第22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判決,且 於同年11月2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6 、7、8、9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 附表編號3所示原宣告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 之結果,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 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於114年2月11日之聲請 狀在卷可稽,益徵受刑人已自行衡量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 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至為明確。從 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受刑人簡有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傷害尊親屬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2/09/17 112/10/25 113/01/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6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67號等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25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25號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判決日期 113/05/15 113/05/15 113/10/09 確定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25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25號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確定日期 113/06/17 113/06/17 113/11/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9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9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4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受刑人簡有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10/18~112/10/19 113/01/06 113/02/26~113/02/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等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等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判決日期 113/10/09 113/10/09 113/10/09 確定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確定日期 113/11/19 113/11/19 113/11/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3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3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3號 受刑人簡有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06 112/07/06 112/07/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93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93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9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3/10/22 113/10/22 113/10/22 確定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確定日期 113/11/26 113/11/26 113/11/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2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2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2號 編號7、8、9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5-03-06

KLDM-114-聲-155-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 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 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 隔,暨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 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7年10月 ②有期徒刑7年10月 ③有期徒刑7年10月 ④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3日 ①113年2月21日 ②113年2月22日 ③113年2月23日 ④113年2月25日 112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3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539、7863號(聲請書誤載,應更正如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539、7863號(聲請書誤載,應更正如上)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1號 編號2、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2025-03-05

CHDM-114-聲-135-2025030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智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智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智元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3年5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 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4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 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確定,嗣經本院111年度 撤緩字第184號撤銷緩刑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1年度抗字第1004號駁回抗告確定;因公共危險、過失 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嗣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件後,經 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 401344841號函檢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上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聲保-115-20250305-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昌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昌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彭昌勝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易字卷第27至32頁)」、「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偵卷第11頁)」等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昌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者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 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第 11頁),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易字卷第5頁) 可參,又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 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 酒後於晚間9時21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雲林縣○○鎮○ ○路000號燈桿351018號前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 ,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法定標準 3倍,又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後僅約2分鐘即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可見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兼衡被告於自述其學歷為高 職畢業,擔任臨時工,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68號   被   告 彭昌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昌勝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4時起至同日16時許,在雲林縣 林內鄉湖本村朋友住處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 回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行經 雲林縣○○鄉○○路000號燈桿351018號前,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經送台大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2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昌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2025-03-05

ULDM-114-交簡-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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