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餘
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育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
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檢察官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迄112
年7月4日屆滿,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竟又再
犯,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本
案自應給予較重之懲罰。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最
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9號
被 告 蔡育倫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倫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7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牡丹樓」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完全退卻,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8時23分許,在上址「牡丹樓」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移車時,不慎與前方陳建良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員警獲報
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8時33分許對蔡育倫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MG/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建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車籍資料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交簡-53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