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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岱諭 代 理 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邱唯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王宥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10月23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 ,381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71,432元、清償成數1 .85%之更生方案(原所提清償成數0.041%及每月支出有誤, 本院依職權更正),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 見,其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 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個人正值壯年而可提高收入以供清償 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 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 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 113年10月23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 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8,590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單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28,590元雖低於本院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3,335元,然 高於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112年度所得 資料所計算月平均數額26,483元(即年度所得317,800元 除於12個月),堪認債務人所列收入尚非無據。因計算收 入仍需參照現擔任實際收入,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 ,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28,59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機車乙輛(西元2015年 出廠)、自用小客車乙輛(西元2002年出廠),有本院職 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 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4年1月7日詢問筆錄等在 卷可稽。其中車輛部分,鑑於車輛已久,且動產抵押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具狀陳報債權時陳稱擔保品無價 值,是本院認上開車輛已無攤計入更生方案實益。至於債 務人所有商業保單,其保單價值為3,586元,有債務人所 提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所出具保險單 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可證,是此部分保單之價值3,586 元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6,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 0年00月生、000年0月生)扶養費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 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6,00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8 ,59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3,586元,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062,066元(計算式:28 ,590×12×6+3,586=2,062,066),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 ,872,000元(計算式:26,000×12×6=1,872,000),餘額 為190,066元(計算式:2,062,066-1,872,000=190,066)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2,381元 ,清償總額為171,432元(計算式:2,381×12×6=171,432 ),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171,432÷190,066×100 %=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 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 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18

SCDV-113-司執消債更-87-20250118-1

家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15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結婚,被告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曾以原告之名義,於112年11月1日向聯邦商 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須 於每月2號匯款至原告帳戶至貸款繳清為止;又以原告名下 所有之機車,復以原告之名義,於112年10月31日向創鉅有 限合夥(法定代理人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機車融 資貸款共計2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於每月30日須按月將上開 應返還之本金、利息匯款至原告帳戶,然兩造於113年3月6 日離婚後,被告自113年4月30起迄今皆未再給付上開款項, 而上開期間應還款之本金及利息皆係由原告墊付,又兩造於 113年3月6日離婚時,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書),約定如被告遲誤繳納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或影 響原告信用時,被告應負擔相關賠償責任並應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50萬元,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貳、三之約款,請求被告 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其配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曾以原告之名義,於112年11月1日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金額共計30萬元,被告須於每月2號匯款至原告帳 戶至貸款繳清為止;又以原告名下所有之機車,以原告之名 義,於112年10月31日,向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為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機車融資貸款共計20萬元,兩造 並於113年3月6日兩願離婚,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迄今, 即未再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按月匯款至原告帳戶,故其所借兩 筆款項上開期間本金、利息之清償,皆係由原告為其墊付等 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1月26日聯 銀理貸字第1130039153號函暨貸放歷史明細表、月付金試算 、線上貸款契約書、存摺存款明細表、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 單、創鉅有限合夥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暨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影本、收款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94頁、第 105至11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 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 就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 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均應受其拘束。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離婚時,曾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之還款責任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又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貳、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下同)當初係以甲方(即原告,下同)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30萬),此為乙方個人之債務 ,乙方應負責償還剩餘之信用貸款,並於每月2日前,按月 將應償還之貸款金額匯款至甲方名下帳戶,至該信用貸款全 部繳清為止。」等語;以及系爭離婚協議書貳、二、約定: 「乙方曾以甲方名下機車作為擔保,並以甲方名義向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機車融資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20萬) ,此為乙方個人之債務,乙方應負責償還剩餘之貸款,並於 每月30日前,按月將應償還之貸款金額匯款至甲方名下帳戶 或由乙方月持相關單據繳款,至該機車融資貸款全部繳清為 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依 上述離婚協議書協議內容履行之。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分別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再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 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 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查,兩造於 系爭離婚協議書貳、三、約定:「倘乙方遲誤繳納信用貸款 及機車融資貸款,至甲方受有損害或影響甲方之信用,應負 相關賠償責任並給付懲罰金違約金50萬元。」等語,已明訂 如被告遲誤繳納信用貸款及機車融資貸款,致原告受有損害 或影響其信用,除賠償損害外,更應給付懲罰金違約金50萬 元,核該條款文義內容,確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被告 自113年4月30日起迄今,即未再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按月匯款 至原告帳戶迄今,故其所借兩筆款項上開期間本金、利息之 清償,皆係由原告為其墊付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未於 約定之期限前,履行其給付金錢之義務,顯已違反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原告並受有於上開期間代墊還款費用之損害,原 告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 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 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 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 16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 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 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查,經本院函詢聯邦商業 銀行,該行於113年11月26日以聯銀理貸字第1130039153號 函回覆略以:貸款期數共計84期,本月付金試算表是以目前 利率即年利率7.15%概算,日後實際收取之繳款金額以當時 之利率為主,概算金額,每期為4,53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以及函詢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由創鉅有限合夥以1 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回覆略以: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 14年10月30日止,每期清償分期價金9,780元,截至113年12 月5日止,相對人(即原告)均正常履約,現已繳款13期剩餘1 1期金額107,5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認原告自1 13年4月30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4年1月8日止,受有代 墊還款之損害,分別為:原告已代為墊鉅創有限合夥之本金 、利息共88,020元元(計算式:9,780元×9期=88,020元); 另已代為清償聯邦商業銀行之本金、利息總計為40,833元( 計算式:4,537元×9期=40,833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 ,以及將來如被告未能如期清償,原告仍須代為按期清償所 餘期數之借款本金、利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50萬元,尚屬適當,應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貳、三、之約款,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明確。查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7

PCDV-113-家簡-15-202501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10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俊憲即竹夯火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3-司促-13310-20250117-2

司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智陽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卷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卷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9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臺幣) 001 東恩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富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 113年10月1日 180,000元 SQ0514501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2 東恩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富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 113年11月1日 180,000元 SQ0514502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3 東恩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富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 113年12月1日 180,000元 SQ0514503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4 東恩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富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 114年1月1日 3,800,100元 SQ0514504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17

PTDV-113-司催-90-20250117-2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顏岳毅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66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3月23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46號裁定保全處分,同年11月27 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 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 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2025-01-15

TCDV-114-消債全聲-3-20250115-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鄭宗和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 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其 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 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 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 ,25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999元後,尚餘17,253元,其 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107,503元,只需5.3年即可還清債務, 且申請人年僅3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2年,抗告人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固非全然無見,惟漏未考量 抗告人負擔高額利息,顯不可能於5.3年清償債務,蓋抗告 人目前須償還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抗告狀誤繕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應予更正,下稱合迪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 企業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 )之金額,每月高達29,197元(計算式:3000+9850+5660+726 0+3427=29197),顯然無可避免將落入無法還款而被進一步 求取高額違約利息之困境,以融資公司違約利息動輒高達15 %利率計算,僅合迪公司、和潤企業公司、廿一世紀公司合 計債權額641,759元,違約利息每月高達8,022元(計算式:6 41759×15%÷12=8022),抗告人每月可用於清償本金之金額, 於扣除違約利息後,至多只剩下9,231元(計算式:00000-00 00=9231),以抗告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清償完畢至 少需10年。且抗告人長期罹患遺傳性糖尿病,40歲以後工作 能力將大幅下滑,顯難認尚有32年勞動能力,晚年退休所需 照護花費亦高於常人,以目前最年輕階段,只能賺取每月3 萬元之薪水,又如何期待清償欠款後已屆齡45歲,又無健康 工作能力,如何積累足夠退休金額,而不成為社會潛在負擔 ,更遑論有尊嚴及人性的退休生活,若不給予更生,抗告人 顯然難以脫離債務噩夢,且負債係為孝順照顧老年母親年終 所致,其情亦屬可憫等因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尚有未恰,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於113年4月17日協商不成立,並具狀聲請更生;原裁定以抗 告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4,25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999 元後,尚餘17,253元,而抗告人目前債務總額約1,107,503 元,以上開欠款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5.3年即能清償完 畢(計算式:0000000元÷17253元÷12月≒5.3年),抗告人為00 年00月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32年之職業生涯 ,雖罹有慢性病,但目前無損工作能力,又為高職肄業,領 有丙葷食中餐烹調證照,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因認抗告 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182號(下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應向全體債權人每月還款金額高達29,197 元,勢將無法還款而被求取高額違約利息,僅以合迪公司、 和潤企業公司、廿一世紀公司之違約利息每月即高達8,022 元,故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惟查,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係 信用卡帳務外,抗告人所積欠借款債務多於111年、112年間 所借用,而於借款後僅依約繳款3、4期後,即自行停繳未再 為任何清償,此參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見消債調卷第11至23頁)、合迪公司、和潤企業公司 、廿一世紀公司欠款截圖(見消債調卷第25至29頁)、合迪公 司民事陳報狀(同卷第7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 (同卷第81頁)、抗告人民事陳報㈡狀(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 )等件可明,而合迪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亦於書狀表明 仍可與抗告人協商償還金額之立場(同卷第77、81頁),是抗 告人逕以與債權人立約時約定之每月應還款金額,自行估算 將來每月應償還金額,再憑以認定自己肯定會違約欠繳被收 取違約利息,再以之得出還款期間將達10年以上之結論,所 憑依之事證尚有未足,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又抗告人有糖尿病史,並自110年7月起接受治療,此有其提 出之大鵬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2頁),而 抗告人為青壯人口,有此疾病固然腎臟、心血管罹患相關疾 病之風險較一般40歲以後才診斷得病者為高,然若及早控制 ,即改變飲食習慣、適當運動、按時回診追蹤及治療,可使 病況穩定,此有抗告人提出之醫學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18、19至23頁),是罹有糖尿病僅是風險較高,並非當然 會有上述併發病症,抗告人既有持續追蹤治療該項疾病,即 應能保持適當勞動能力,不必然在40歲後會因此減少或喪失 工作能力,而依上所述,抗告人應可於5、6年內即40歲左右 還清債務,是抗告人之還款,受身體狀況影響甚微,其退休 生涯規畫亦無可慮,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未足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殊可 認定。 四、據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難謂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不應准許。原裁定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15

KSDV-113-消債抗-38-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柏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米風格行銷有限公司、林倩如等人間因清償債 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8,491元【請求本金79萬2 ,000元加計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9 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萬6,491元)。又依最高法院92年第 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意旨,本案係以支付命令之聲請(113 年8月30日)視為起訴,故本案仍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為 裁判費徵收之計算,是本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1-15

TYDV-114-訴-165-20250115-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其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好運來商行,擔任業務司 機,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7,600元,名下現無其他 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23,386,711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 民國113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 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 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49頁)所示, 聲請人前為鵬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鵬鎰公司)、昱鋒鋼鐵 有限公司(下稱昱鋒公司)之董事之負責人,聲請人主張其 擔任董事之鵬鎰公司已於110年間廢止(消債清卷第253-263 頁)、昱鋒公司亦已於105解散,查鵬鎰公司已於110年7月5 日廢止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消債清卷第261 頁),昱鋒公司已於105年11月17日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消債清卷第265頁),故聲請人仍為 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 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之調 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05-206、225頁),故聲請人 聲請本件清算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3,386,711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 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後,   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3,612,665元(司消債 調卷第211頁);加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941 ,903元、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0,521元、己 ○○陳報債權2,500,0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95,89 7元、丙○○陳報債權1,469,151元(司消債調卷第139-147、1 51-155、157-171、197-202頁;消債清卷第157-159頁); 再就經函詢後未回覆之戊○○、乙○○、丙○○、甲○○部分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168號、105年度司促字第2 9004號、105年度司促字第31551號、106年度司促字第13605 號所載之1,000,000元、5,142,087元、1,000,000元、3,120 ,000元計算(司消債調卷第67-7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608號民事 裁定所載之4,272,000元計算(司消債調卷第81頁)。是聲 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先以36,184,224元列。至上開 清冊所載王道商業銀行、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部分,業經其等函覆稱與聲請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司 消債調卷第173頁;消債清卷第185頁),併予敘明。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現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參(消債清卷第233頁)。其陳稱目前任職於好運來 商行,擔任業務司機,113年7月薪資約為17,600元,則提出 在職證明書、薪資條(消債清卷第209、211頁)。惟依聲請 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債清卷第239-240頁)所示 ,投保薪資為27,470元,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得以此計 之。 (五)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明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5,977元,未逾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之標準,應 屬可採。  2.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位,須由其扶養一節,已提出其戶 籍謄本為證(消債清卷第117頁)。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 之標準,再依聲請人子女之母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 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9,172 元【計算式:(19,172+19,172)÷2=19,172】為度。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38,344元(計算式:19,1 72+19,172=38,344)列計之。 (六)結算:   聲請人名下現無其他財產,又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7,470-3 8,344)自堪認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當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禕行

2025-01-15

TYDV-113-消債清-112-20250115-2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謝和錡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7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女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原告甲女之父負擔百分 之十、原告甲女之母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為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其與原告甲女之父、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 表)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依照前揭規 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各以代號 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甲女原不相識,2人各自應其友人邀 約,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晚間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 00樓「CÉ LA VI」餐酒館(下稱系爭餐酒館),參與同一飲 酒聚會。嗣至翌(16)日凌晨2時左右,甲女因不勝酒力而泥 醉,被告認有機可乘,遂將甲女帶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 號「Hotel Papa Whale」旅館(以下簡稱系爭旅館)投宿, 並於同日凌晨2時34分入住該旅館號0000房。被告竟趁甲女 因酒醉,陷入昏睡及無意識而不知抗拒之際,以其性器插入 甲女陰道及口腔內而性交得逞,並持其手機,竊錄前開性交 過程及甲女胸部、下體及臀部等隱私部位。被告前開不法行 為侵害甲女之貞操及隱私權,致甲女心理受有重大創傷,至 診所接受心理治療,因此受有心理諮商費用新臺幣(下同) 16萬8000元、交通費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 19萬2000元(以上合計140萬元);另侵害甲女之父、母基 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各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女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女之父、母各20萬元,及均自民事追 加、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前開時、地與甲女為合意性交,且係經甲女 同意始以手機攝錄性交過程及甲女前開隱私部位;又甲女並 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繼續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及確實有支出 交通費用之損失,且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過高。另甲 女已成年,被告所為自無侵害其父母身分法益之可能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被告與甲女原本不相識,2人各自應其友人邀約,於111 年7月15日晚間前往系爭餐酒館,參與同一飲酒聚會,嗣翌 日(16日)凌晨2時左右,被告攙甲女搭乘徐清茂所駕駛的 計程車,前往系爭旅館投宿,又於同日凌晨2時34分入住該 旅館0000號房,兩人則於房內為性交行為,被告並錄製兩人 性交行為過程及甲女之隱私部位;㈡甲女以被告涉有刑事妨 害性自主等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原法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從一重之乘機性交罪論 ,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與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 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再不服,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原 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2號、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 第72-19至72-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查 核屬實(見外放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至16 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對甲女涉有不法侵權行為?㈡若 有,甲女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㈢甲 女之父、母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對甲女涉有不法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甲女於111年7月15日晚間,受友人之邀前往系爭 餐酒館參與聚會,並於聚會中飲用大量酒類後失 去意識,被告認有機可乘,遂於翌日(16日)凌 晨2時左右,搭乘徐清茂所駕駛的計程車,將甲 女帶往系爭旅館投宿,又於同日凌晨2時34分入 住0000號房後,利用甲女因醉酒而陷入昏睡及無 意識而不知抗拒之際,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並錄 製兩人性交行為過程等情,有電梯、走廊、門口 等處相關監視器畫面(顯示甲女被帶離聚會場及 赴旅館時,甲女係趴在不認識之張○○身上以及係 以被架、被拖方式移動等節)、證人林○○與甲女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信義分局三 張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法官當庭勘驗被告 所攝錄影片所製勘驗筆錄(顯示甲女全程閉眼, 且平躺)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9至89、99、 103頁、偵查卷111年7月17日羈押訊問勘驗筆錄 ),並經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核與證 人林○○、徐清茂、張○○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1至第77頁、第255至259頁、 偵查卷第281至283頁、第357至359頁),且據被 告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2 1至326頁及刑事一審卷第134至136、211至213頁 )。堪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確實有利用甲女前 述精神及身體障礙,乘機性交及竊錄私密影像之 行為。      ⑵、被告抗辯伊與甲女係合意性交,且經甲女同意始 拍攝私密影像云云。但查:        ①、甲女經帶離系爭餐酒館時,業已無法自行行 走,係趴在不認識之張○○身上,且係以被架 、被拖之方式移動,此觀監視器畫面即明(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9頁至第89頁),並據證 人張○○、徐清茂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查卷 第281至283頁、第358至359頁),足見甲女 於離開系爭餐酒館時,已陷於泥醉狀態,益 徵甲女遭被告以性器插入陰道時,應已處於 意識模糊,類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 自無可能有同意性交及拍攝私密影像之意思 能力。        ②、是以,被告抗辯伊與甲女係合意性交,且經 甲女同意始攝錄私密影像云云,要非可採。      ⑶、又被告因涉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法院認定被告利用甲女因酒醉而精神狀態 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情形,不 知抗拒之際,對甲女性交得逞,且未經甲女同意 ,竊錄性交過程及甲女隱私部位,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72-19至72-39頁),業如 前述;亦持本院相同見解。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 ,對甲女涉有乘機性交及竊錄之不法侵權行為甚 明。   ㈡、若有,甲女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既對甲女 有故意不法之乘機性交及竊錄行為,自屬不法侵害甲 女之貞操及隱私權,且與甲女身心受創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甲女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核屬有據。      ⒉心理諮商費用部分:      ⑴、甲女主張伊因遭被告前開不法行為,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需進行心理諮商,以回復心理健康, 因而支出個別心理諮商費用6000元(共接受19小 時,其中16小時費用由新竹縣政府補助,另3小 時費用始由甲女支出)等情,有心理諮商出席證 明及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72-41 至72-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64頁),故甲女請求被告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甲女又主張伊尚須進行81次(1次1小時)之心理 諮商,後續之諮商花費尚須16萬2000元(單次費 用以2000元計算)云云,固舉心理諮商評估報告 (見本院卷第72-43頁)為證。惟觀之甲女所提 出之心理諮商評估報告記載:依據性創傷復原之 實務經驗,平均接受60至160次之諮商服務,被 害人之個人狀態可能達較顯著之改善,故建議諮 商次數為60小時以上等語,可徵評估心理師係依 據性創傷復原之實務經驗所為之建議,並非具體 評估甲女之實際狀況,且其所指「被害人之個人 狀態可能達較顯著之改善」之語意不明,況甲女 現亦未再去接受心理諮商(見本院卷第235頁) 。是以,難認甲女尚需繼續接受心理諮商,而有 預為請求將來支出心理諮商費用之必要。故甲女 請求給付未來接受心理諮商所需費用16萬4000元 ,尚非有理。      ⑶、依上所述,甲女請求被告賠償伊接受心理諮商費 用600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部分:        甲女主張伊因接受心理諮商,而需支出交通費用計4 萬元(計算式:單趟諮詢車資計程車費用400元×19次 +400元×81次),固提出心理諮商出席證明及大都會 車隊車資試算表(見本院卷第72-41至72-42頁、第17 7頁)為證。惟查: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      ⑵、甲女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有接受心理治療 之必要,然甲女並未舉證伊因接受心理治療有搭 乘計程車之必要,故甲女主張伊有搭乘計程車至 診所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云云,即非有據。惟甲 女自住所至診所接受心理治療,其路程約4.2公 理(見本院卷第174、177頁),仍有搭乘交通工 具之必要。故本院審酌甲女居所、診所均位在台 中市區,其公車票價單程20元計價(來回即40元 ),就診次數計19次,合計交通費用以760元為 適當。      ⑶、依上說明,甲女請求被告賠償伊交通費用760元部 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與甲女原不相識,2人各自應友人邀 約,才前往餐酒館一同飲酒玩樂,被告卻利用甲 女於聚會後已處於泥醉狀態下,將甲女帶往旅店 ,而為乘機性交行為,嚴重侵害甲女之貞操權, 復持手機加以竊錄性交過程及私密部位,戕害甲 女之隱私權,並致甲女在事發之後,於司法程序 中,須一再從僅存之有限印象裡持續回憶不堪之 被害經過,其內在壓力實不言可喻,所受衝擊亦 必強烈,是以甲女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而身心受創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致須透過專業資源加 以調適,遂於111年11月4日起至113年4月20日間 ,先後接受19次(共19小時)心理諮商(見本院 卷第129至130頁之心理諮商出席證明),其精神 長期以來飽受煎熬,所受痛苦至深且鉅,影響其 貞操及隱私權甚為嚴重;兼衡甲女為碩士畢業, 目前在藥廠就職,每月收入約4萬3000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95頁、第29 7頁,本院當事人個人資料卷第15、17頁);被 告則為碩士畢業,任職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於111年之所得共63萬0497元,另有投資資產1 萬元等情狀(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13頁,本院 當事人個人資料卷第21、23頁),認甲女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     ⒌依上說明,甲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心理 諮商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7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 萬元,共計60萬6760元(計算式:6000+760+60萬=60 萬676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甲女之父、母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 係為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倘係屬侵 害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者,應與上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女因遭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性侵害創傷症,而需接受心理諮商,業如前 述;然甲女之父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係本於渠等對 甲女所生之舐犢之情,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 與甲女之父母之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 非相同。準此,本件事件實係侵害甲女貞操及隱私等 法益,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甲女之父母與甲女之間在 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 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以,甲女之父母主張其等身分 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各20萬元,即非有據。 六、從而,甲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0萬6760元,及 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甲女之 父、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各20萬元本息部分,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其金額未 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毋庸 為假執行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1-15

TPHV-113-訴-17-2025011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5號 上 訴 人 王台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5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9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 師或提出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5-01-15

TPHV-113-重上更一-95-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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