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44號
原 告 吳怡樺
被 告 余宜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3時37分
許,在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南市○市區○○路000
號開設之便利商店,將其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化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61****號之存款帳戶
(按: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其後,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利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
ENGER,向原告詐稱依賣貨便誠信條例須先確認,始能開通
賣場,要求原告依其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使原告誤信為真而
依對方之指示行為,以至於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34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茲因
被告乃因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且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2項或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訴訟
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行為,是否為幫助人?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在前述便利商店,將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上開詐欺集團之成
員利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原告詐稱依賣貨便誠
信條例須先確認,始能開通賣場,要求原告依其指示為一
定之行為,使原告誤信為真而依對方之指示行為,以至於
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帳49,985元至系爭帳戶
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外,復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
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644號卷宗第
43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
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
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裁定意旨)。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既以前
揭方式,使原告誤信為真而轉帳49,985元至系爭帳戶,足
認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欲原告陷於錯誤,虛構事實而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交付49,985元意思
之表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原告之行為甚明。而被
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得以利用系爭帳
戶,收受詐欺原告所得之款項,遂行詐欺取財行為;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然係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助力,促成其等侵權行為之
實施,應屬幫助行為。又原告業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欺而轉帳49,985元至被告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系爭帳戶,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3.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之幫助行為,不以出
於故意為限,出於過失而為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構成侵權行為
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
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
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查,依一般人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苟見有人要求他人提供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理應會對於該人是否有意詐騙他人提供存款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有所懷疑;況且,利
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一般成年人均可預見交付自己存款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有幫助別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可
能;且被告為警詢問時陳稱:伊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
ok)上見到打工之廣告,對方陳稱需購買代工材料,提款
卡1枚可補貼10,000元,詢問伊是否申請該補助;伊始將
提款卡寄送予對方等語;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伊於網際網路上找尋家
庭代工,並未查詢對方是否為合法登記之公司,伊無對方
之電話、地址;因對方陳稱需要申請材料費用,始提供存
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伊提供1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可以取得10,000元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443號偵查卷宗及該卷附所附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如遇有相同之狀況,理應會
對於為何為對方代工,非但對方不要求自己先行給付購買
材料之費用,反而願意先給付金錢予自己?又如對方願意
給付金錢予自己,僅須要求自己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以
便對方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即可,為何要求自己交付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
方使用,有無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等情,
有所懷疑而可預見如不先確認對方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
且對方要求自己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用於
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即冒然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有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應藉由向警察
機關尋求協助,確認對方係從事合法商業行為之人而非詐
欺集團之成員,且對方央請自己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並非用於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再行交付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而被
告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冒然
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揆之前揭說明,自
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準此,可認被告就其所為
之幫助行為,應有過失。
4.至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涉刑事案件,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24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或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192號裁定參照)。況且,細繹臺南地檢署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臺南地檢署僅係認定被告並無故意
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認定被告並無過失幫助詐欺取
財之行為。是以,就被告因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之事實,自無從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4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之處分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從而,足認被告確有因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
告之行為;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行為
,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
㈡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85元,有
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
;而詐欺乃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
。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
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行為,為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
5條第2項規定,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就
原告所受損害,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
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
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
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159號判決參照);且詐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人
,與詐欺而獲得不法利益之人,乃係被害人及加害人,且
加害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取自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此與一般損害加害人並未自被害人取得利益之情形不同。
法院對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之輕重,即應審慎認定,俾免
加害人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獲得不當利益(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所受損害
之發生,乃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揆之前
揭說明,原告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
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況且,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取自
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更不應輕率認定原告與有過失,使前
揭詐欺集團成員因原告之與有過失而獲得不當利益。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連帶債務
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9,985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85元,有無理由
?
1.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4 號判決參照)。
2.原告雖另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之利益49,985元。惟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
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所
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
告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即本於同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
求,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9,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9,985元,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49,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TNEV-113-南小-1644-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