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張○○
法定代理人 張雲興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己○○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佳豪
被 告 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彩霞
被 告 丁○○
劉雅芬
訴訟代理人 翁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470元,及
被告己○○、甲○○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
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470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470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470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前四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4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係以己○○、甲○○、丁○○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因查明被告己○○之法代為戊○○、被告甲○○
之法代為乙○○、被告丁○○之法代為丙○○,乃更正上開被告之
姓名,並將請求事項變更為如訴之聲明所載。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同,且屬對當事人所為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
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戊○○、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己○○因認原告與同學係同夥,而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與中美路口附近,與被告甲○○、丁○○
等人,以故意傷害致重傷之共同犯意,分別以球棒、甩棍等
物毆打原告之後腦勺、背部、手等處,並以辣椒水噴原告之
眼睛,致伊受有左側手部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食指近
端及終端指骨粉碎性骨折、眼睛傷害等傷勢。經治療及復健
近1年,迄今仍在慣用手即左手,留有食指無法彎曲而嚴重
減損機能之傷害。被告己○○、甲○○、丁○○上開不法行為,侵
害原告之之身體、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1,470元、非財產損
害478,530元。
二、承上,被告戊○○、乙○○、丙○○分別為被告己○○、甲○○、丁○○
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擔保護教養責任,惟渠
等竟疏未負監督義務責任,使渠等子女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亦應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渠等子女之行為,對原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並
聲明:(一)被告己○○、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
)前各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己○○部分:
不否認有與被告甲○○、丁○○共同毆打原告,及對原告眼睛噴
辣椒水,伊願賠償醫療費;惟原告每日逍遙自在,應無精神
創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乙○○部分:
(一)依據原告所提證物,無法看出原告受有眼睛傷害,以及左手
食指有無法彎曲之嚴重減損機能情形。又醫療費部分,應扣
除證書費;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二)被告乙○○向來對被告甲○○嚴加管教,不時諄諄告誡其應遵守
法律、謹言慎行,已盡可能之監督。加以本件事故屬偶發性
衝突,原告與被告己○○、甲○○、丁○○均年輕氣盛,因一時情
緒失控發生摩擦,被告乙○○實難以防免其發生,揆諸民法第
187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衝突之發生原因,係因原告在網路上替同學「開副本」
尋找被告己○○所致,亦即原告係主動介入他人糾紛,足認原
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
(四)綜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丙○○部分:
對醫院回函無意見,惟原告一直在外活動,精神上應未受有
巨大傷害。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己○○、甲○○、丁○○於上開時地,分別以球棒
、甩棍等物毆打原告之身體,並以辣椒水噴原告之眼睛,致
其身體受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見調解卷第15-19頁)為證,且為被告己○○、甲○○、丁○○
、乙○○、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少調字第743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己○○、甲○○、丁○○上開所為,同屬原告
受有身體健康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己○○、甲○○
、丁○○應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代理
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
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
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甲○○、丁○○分別為00年00月
0日、00年0月0日、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112年7月21日發
生時依序為15歲、14歲及16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戊
○○、乙○○、丙○○則各為被告己○○、甲○○、丁○○之法定代理人
,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己○○、甲○○、
丁○○於行為當時為國、高中生,且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
情節,應認渠等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若被告戊○○、乙○○
、丙○○確實為被告己○○、甲○○、丁○○建立正確之教育觀念,
被告己○○、甲○○、丁○○當不致為逞一時之勇而隨意傷害原告
,是自難遽認被告戊○○、乙○○、丙○○對被告己○○、甲○○、丁
○○之監督無何疏懈之處。此外,被告戊○○、乙○○、丙○○復未
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則依上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戊○○、乙○○、丙○○分別與被告己○○、甲○○
、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
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為1,470元等情,業
據提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等件為據(見調解卷第15-19頁)。經核上開治療費用
均屬治療本件傷勢所必須,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
支出,費用計算無誤,證明書費亦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加以被告己○○、甲○○、丁○○、乙○○、丙○○對
原告主張之此項費用,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34
頁),堪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己○○、甲○○、丁○○之行為,而受有掌骨、指骨骨折及身體撕
裂傷、挫傷等傷害,歷經手術治療及復健,期間遭受生活上
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
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被告己○○、甲○○
、丁○○僅因細故即分別以球棒、甩棍等物毆打原告後腦杓、
背部等處,並以辣椒水噴原告之眼睛達數分鐘,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勢,並參酌原告及被告己○○、甲○○、丁○○原均為學生
,被告己○○現於○○中學,被告丙○○現於法務部○○○○○○○○○;
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
情況,以及原告因骨折而引起之左側食指無法彎曲,尚可經
由復健治療恢復原功能,有仁慈醫院隨函檢附之病歷摘錄表
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3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
遺有食指無法彎曲而嚴重減損機能之損傷,故認原告請求47
8,53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萬元,方為
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為1,470元、精神
慰撫金8萬元,共計為81,470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雙方互毆
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被告甲○○、乙○○
抗辯案發當日係原告在網路上替同學「開副本」尋找被告己
○○,而主動介入他人糾紛所致,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係原
告與被告己○○、甲○○、丁○○談判未果,原告先出手推擠被告
丁○○及對其砸安全帽;被告己○○見狀將手上之安全帽或玻璃
瓶砸向原告,嗣持球棒追趕、毆打原告,再拿辣椒水噴原告
眼睛;被告甲○○見狀亦手持球棒追趕、毆打原告;被告丁○○
則係於受原告推、砸後,先對原告扔擲安全帽,再搶奪其手
上之球棍並追趕、毆打原告;期間原告有還手,業經原告與
被告己○○、甲○○、丁○○於調查筆錄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12
年度少調字第743號卷第17-18頁、29-30頁、41-42頁、52-5
3頁),則渠等間舉止屬一來一往之相互攻擊,而係互毆,
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甲○○、乙
○○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甲○○、丁○○確有對原告為不法行為,
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告己○○、甲○○、丁○○連帶給付原告81,4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己○○113年8月2日、被告甲○
○113年8月2日、被告丁○○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己○○、戊○○連帶給付原
告8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給付原告8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原告81,4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4項給付間,係因各別之發生
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於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是以,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該部分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部分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CPEV-113-竹北簡-469-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