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6行:鄧永鏗於民國112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白哥」、「發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鄧永鏗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應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負責
指示持不明之人申辦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並轉交
予不明之人即俗稱「車手」行為,即可取得所約定報酬,
而與暱稱「白哥」、「發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
2、附表編號1「(受騙)匯款時間」、「(受騙)匯款金額
」欄補充「112年4月23日1時27分」、「2萬9985元」;有
關提款金額」欄部分補充「20000元(即共提領5次2萬元
款項);有關「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欄補充為:「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商店新錦祥門市
」、「112年4月23日1時33分、34分許」、「2萬元、1萬
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鄧永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
38、44頁)。
2、告訴人提出其申辦郵局帳戶112年4月22日交易明細、其與
詐欺集團聯繫通聯紀錄。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22日至同年月
24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第25092號偵查卷
第173頁)。
4、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月10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30000478號
函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2年4月23日1時33、34分
超商新錦祥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112年審訴字第270
3號刑事卷第125、129至130、135至136頁)。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括新
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
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即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
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00萬元者,設有不同之
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
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
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
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
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
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
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本
件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
要件之情形,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
日均自白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獲有合計約4萬元之報酬
即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犯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核與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不符,而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輕、免除其刑等規定之適用,
是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有數次修正,分述如下
:
(1)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2)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有關洗錢罪部分,該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
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自白減刑部
分,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其獲有約4萬元
之報酬,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度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未依自白規定減刑,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
行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
惟據被告所陳,其依暱稱「白哥」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白哥」等節,顯無法
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提領對象、被害人匯款原因之情,且卷
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且此僅屬加
重要件之減縮,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
有所協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就本件犯
行,與「白哥」、「發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目的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葉育豪,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
匯款、轉帳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依詐欺
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多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
款項行為後轉交上手成員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多次詐欺同一告訴人,並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匯
入款項等所為,手段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審理範圍擴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告訴人葉育豪(受騙)匯款
時間、金額欄、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雖漏載被告於11
2年4月22日22時2分至5分間,數次提領2萬元款項,共提
領5次,及告訴人葉育豪受詐騙於112年4月23日1時27分許
,將款項2萬9985元匯入詐欺集團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被告另至統一超商新錦祥門市接
續提領2萬元、1萬元後轉交出等事實,而詐欺集團接續向
告訴人葉育豪詐騙,致告訴人葉育豪陷於錯誤,多次依指
示操作轉帳,被告擔任車手依指示多次接續提領告訴人匯
入款項所為,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依指示以觀光名義自香港入境臺灣,隨即依詐欺集團指示,持來源不明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及轉交出,致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犯行款項,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公共秩序、影響交易安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掩飾其他詐欺犯行者,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合計取得4萬元報酬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250
92號偵查卷第32、384頁、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本
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惟就此部分,業經另案諭知沒收及
追徵,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70
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
本件相關犯罪所得已經諭知沒收及追徵,故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
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
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
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
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
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所示款項合計13萬元為被害人葉育豪遭詐欺後匯入
詐欺集團掌控人頭帳戶,並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出後轉交「
白哥」,即此部分之款項即為洗錢之財物甚明,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車手進行提
領轉交,除被告所得上述報酬外,其餘款項已經被告轉交
出,因此,如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
,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
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故審酌被告本
件犯行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所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不
明之人,所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金額
,妨害國家司法機關對詐欺犯罪集團不法所得之追查、處
罰,其犯罪之規模、因而獲取之利益,暨被告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狀,因認被告本
件犯行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予以酌減至3萬元,而為適當,且未扣案,依上開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5號
被 告 鄧永鏗(香港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永鏗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不詳時間,經友人引薦加入即時
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白哥」、偽稱「希模型客服人
員」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
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
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
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
(一)先由擔任機房冒充「希模型客服人員」致電附表所示受害者
葉育豪,依附表所示「解除重複扣款」話術致其陷於錯誤,
遂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指定受款帳戶匯款入帳。
(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白哥」指派鄧永鏗為所屬詐欺集
團提領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提供相應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使其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設自
動櫃員機(簡稱ATM)、金額,提領後連卡帶款繳還予以層轉上
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受害者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永鏗於警、偵訊時供述。 坦承犯行。 1、惟供稱;經友介紹以為來臺工作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洵堪已認定。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葉育豪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由被告負責提領。 3 1、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2、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刑事判決: 1、113年2月2日112年度審訴字第2703號(簡稱丙股判決)。 2、112年11月13日112年度易字第474號(簡稱巳股判決)。 1、本案前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92號提起公訴,經丙股判決認與巳股判決為同一犯罪事實,以為重複起訴,於113年2月2日判決不受理。 2、惟細繹先於112年11月13日作成之巳股判決,其主文及理由就告訴人葉育豪部分判決被告無罪;且經核該案告訴人受騙匯款、被告提款時間均不相同,足徵非同一犯罪事實洵明!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
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
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鄧永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揆諸前揭三、(一)、2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前揭三、(三)、1實務見解
,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數額/參與共
犯人數(機房+各層人頭帳戶使用者+被告+指揮)平均估算(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
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
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有無其他成員、犯
罪所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
成員隨口喊價,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財
產損害,對司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信力,反而造成「坦白從
嚴、抗拒從寬」之荒謬境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者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1號:鄧永鏗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葉育豪 (提告) 假冒賣家客服騙取匯款 112年4月22日 21時54分許 5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99元 4萬9,98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顏宛如-台銀人頭戶) 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4月22日 22時02分許 03分許 04分許 05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TPDM-113-審訴-2950-20250317-1